水利行政監督檢查制度

時間:2022-03-03 01:5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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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行政監督檢查制度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規范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云南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結合本廳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行政許可監督檢查包括:

(一)對下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

(二)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檢查;

(三)對行政許可辦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監督檢查。

第三條行政許可監督檢查,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行政許可監督檢查實行責任制:

(一)本廳水政水資源處負責對行政許可辦理機構和下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許可進行執法監督;

(二)本廳行政許可辦理機構負責對被許可人從事相應行政許可事項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同時對下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相應行政許可進行監督指導;

(三)省監察廳駐水利廳監察室負責對行政許可辦理機構工作人員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條本廳水政水資源處對涉及行政許可的規范性文件實行事前審查制度和備案制度。

本廳制定的涉及行政許可的規范性文件,在前應當經過水政水資源處審查。

下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涉及行政許可的規范性文件,應當報本廳備案。

第六條本廳實施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行政許可辦理機構應當在做出決定后5個工作日內報省監察廳駐水利廳監察室和水政水資源處備案。

下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應當在做出決定后10個工作日內報本廳備案。

第七條本廳行政許可辦理機構在管理權限內按照以下職能行使行政許可監督檢查權:

(一)水政水資源處負責對取水許可、入河排污口設置和擴大審核等行政許可事項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二)水土保持處負責對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審批、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驗收審批等行政許可事項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三)省防汛抗旱指揮部辦公室負責對防洪規劃同意書審批、占用規劃保留區土地審批、洪水影響評價書審批、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審批、河道采砂審批等行政許可事項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八條本廳行政許可辦理機構應加強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檢查。必要時也可委托下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對被許可人進行監督檢查。

監督檢查主要內容為:

(一)被許可人是否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行政許可證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行政許可;

(二)被許可人是否按照行政許可確定的范圍、地點、期限、數量、方案等從事許可的活動;

(三)被許可人對行政許可提出的有關要求、措施是否落實;

(四)糾正或者查處被許可人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九條本廳行政許可辦理機構通過下列方式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一)書面檢查;

(二)抽樣檢查、檢驗或者檢測;

(三)實地檢查。

第十條本廳行政許可辦理機構應當督促被許可人建立自我檢查制度,核查反映被許可人從事相應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的有關材料,并建立監督檔案,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歸檔備案。

第十一條本廳行政許可辦理機構對被許可人進行行政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許可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收受被許可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十二條在監督檢查時,監督檢查人員發現存在危及公共安全、生命財產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責令被許可人停止活動,限期改正,并加強跟蹤檢查。

第十三條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應當公開進行。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行政監督檢查時,應當將行政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行政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除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行政監督檢查記錄允許公眾查閱。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本廳違法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的,有權向省政府法制辦或者省監察廳投訴、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州市水利(水務)局違法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的,有權向本廳投訴、舉報。

本廳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電子信箱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下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廳水政水資源處提出處理意見,本廳依法予以撤銷:

(一)行政許可決定明顯不當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違反法定程序做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

第十六條本廳行政監督檢查人員違法進行行政許可監督檢查或者在監督檢查中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本廳有關處室不依法履行行政監督檢查職責,或者行政監督檢查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處室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