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調查政紀處理規定

時間:2022-03-06 01:5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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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調查政紀處理規定

第一條為了加強監察機關在調查處理政紀案件中相互協作配合,提高辦案工作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監察機關查辦政紀案件需要外地監察機關予以協作配合,可以提出請求,受請求的監察機關應當依照本規定予以協作配合。

第三條監察機關查辦政紀案件需要向外地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收集證據的,可以委托當地監察機關辦法。但需要采取《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第(二)、(三)、(五)、(六)、(七)項調查措施調取收集證據的,應由辦案機關派員直接辦理,當地監察機關應當予以協助。

第四第監察機關可以委托外地監察機關代為送達監察決定書、監察建議書等監察文書,受委托監察機關應及時予以送達,并代辦送達手續。

第五條提請委托調查取證、委托代為送達的監察機關必須出具委托書,委托書應注明委托事項的內容、涉及單位、人員、目的和要求及委托單位的負責人、承辦人等。

委托書須以機要信函、電傳等方式送達。

第六條受委托監察機關應在收到委托書次日起一個月內將委托調查事項辦理完畢,并將辦理結果回復委托監察機關;因故確實不能辦理或者延期辦理的,應向委托監察機關說明理由。

第七條監察機關依法作出的沒收、追繳、責令退賠和采取補救措施的監察決定,需要在外地執行的,可以請求當地監察機關予以協助。

第八條監察機關在查處政紀案件中發現屬外地監察機關管轄的違法違紀線索和材料,應及時移送外地監察機關。

第九條因查處政紀案件需要,兩個以上監察機關可以進行聯合調查。聯合調查的監察機關在調查結束后,按照有關規定各自負責處理屬本監察機關職權范圍內的事項。各監察機關在作出處理決定之前,應協商、通報各自的處理意見。

第十條受委托監察機關依照委托監察機關的要求辦理委托事項所產生的法律責任由委托監察機關承擔;但受委托監察機關因超越委托范圍或者不正確辦理委托事項所產生的法律責任,由受委托監察機關承擔。

第十一條本規定所稱“外地監察機關”,是指提出委托或者請求的監察機關管轄以外的地區的監察機關。

第十二條本辦法由監察部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