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稅局非正常戶管理辦法
時間:2022-03-12 02: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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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進一步規范對非正常戶的管理,加強稅源監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以及國家稅務總局《稅務登記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非正常戶,是指已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申報納稅,在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并經稅務機關派員實地檢查,查無下落并且無法強制其履行納稅義務的納稅人。
第三條對已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按照以下程序認定為非正常戶:
(一)對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申報納稅的納稅人,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在申報納稅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其發出《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責令其在收到《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改正。對無法直接、委托或郵寄送達《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的,主管地方稅務機關以公告送達的方式送達,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視為送達;
(二)被責令限期改正的納稅人,逾期不改正的,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在責令改正期限屆滿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派員進行實地核查;
(三)對經過實地核查,但查無下落并且無法強制其履行納稅義務的納稅人,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調查人員應當在進行調查后5個工作日內對其發票繳銷以及稅款繳納情況進行清理并制作《非正常戶認定審批表》和《非正常戶情況表》,注明核查的結果;
(四)《非正常戶認定審批表》經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審核并報縣(市、區)地方稅務機關審批后認定為非正常戶。
第四條經認定為非正常戶的納稅人,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將《非正常戶認定審批表》和《非正常戶情況表》以及其他相關的材料存入其征管資料檔案。
第五條經認定為非正常戶的納稅人,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應當自其被認定為非正常戶之日起,暫停其稅務登記證件、發票領購簿和發票的使用。
第六條納稅人被列入非正常戶超過三個月的,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可以宣布其稅務登記證件失效,并在辦稅服務場所、網站或其他媒體上進行稅務登記證件失效公告,公告具體內容:納稅人名稱、稅務登記證號碼、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姓名、登記注冊類型、注冊地址、經營地址、所在區縣、未繳銷發票名稱及字軌號碼、非正常戶認定日期、稅務登記證件發放日期。
第七條經認定為非正常戶的納稅人,其應納稅款的追征仍按《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非正常戶欠稅的,由省局按照總局《欠稅公告辦法(試行)》的有關規定進行公告。
第九條經認定為非正常戶的納稅人,又前來履行納稅義務或被地方稅務機關追查到案,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應當責令其繳銷發票、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和罰款。
經認定為非正常戶的納稅人,如不再繼續生產經營的,必須按規定向原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報辦理注銷稅務登記手續。
經認定為非正常戶的納稅人,如需繼續生產經營的,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如下處理:
(一)稅務登記證件未被宣布失效的,納稅人應當攜稅務登記證件,書面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提出申請,并填寫《解除非正常戶申請審批表》,經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后轉入正常戶管理。
(二)稅務登記證件被宣布失效的,納稅人除按前項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外,必須持《解除非正常戶申請審批表》,到原稅務登記機關繳回已被宣布失效的稅務登記證件并由登記機關重新核發稅務登記證件。
第十條經審核同意解除非正常戶的納稅人,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將《解除非正常戶申請審批表》以及其他相關的材料存入其征管資料檔案。
第十一條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充分發揮稅收管理員的作用,加強戶籍管理,強化日常稅源監控,及時掌握納稅人的經營動向;充分利用征管系統對未申報納稅戶、非正常戶的追蹤和稽核功能,加強納稅人基礎信息的收集整理。
第十二條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加強對非正常戶的管理,對未按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非正常戶認定、公告、解除而造成不良后果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實行過錯責任追究。
第十三條本辦法由*省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各市地方稅務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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