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許可實施程序制度
時間:2022-03-16 05: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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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規范本廳行政許可實施程序,提高行政許可的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司法部《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許可實施與監督工作規則(試行)》和《**省實施行政許可若干規定》,結合本廳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本廳行政許可的實施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省政務服務中心司法廳窗口(以下簡稱“窗口”)統一接收申請材料、登記、分辦;
(二)承辦行政許可的業務管理部門審核辦理;
(三)窗口向申請人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及相關證件。
第三條窗口、行政許可辦理部門共同負責有關行政許可事務的來訪接待、來電和來信詢問的答復工作。
第四條行政許可格式文本由窗口或行政許可辦理部門免費提供。
第五條窗口接收行政許可申請材料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填寫《**省司法廳行政許可申請材料接收憑證》;
(二)核對申請材料;
(三)分送行政許可辦理部門辦理。
《**省司法廳行政許可申請材料接收憑證》一式三份,一份送交申請人或初審機關,一份送交行政許可辦理部門,一份留存窗口用于催辦。
第六條窗口處理行政許可事務文書應當加蓋“**省司法廳行政審批事項受理專用章”。
第七條窗口接受材料后應于當日或次日上午將《**省司法廳行政許可申請材料接收憑證》一份、申請材料送交行政許可辦理部門。
第八條行政許可辦理部門接收申請材料后應立即分派給承辦人員,并辦理相關手續。
承辦人員接受申請材料后應及時進行審查,對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接到材料之日起3日內填寫《**省司法廳行政許可事項補正材料通知書》一式兩份,交由窗口統一編號、用印,其中一份留存。
窗口應當在接到承辦人員轉來的《**省司法廳行政許可事項補正材料通知書》之日起1日內辦理送達手續,一次性告知申請人補正的全部內容。告知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辦理行政許可事務中需要的其他文書,按本條規定辦理。
第九條行政許可辦理部門應當根據《行政許可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行政許可申請材料予以審查,并按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錯誤但當場可以補正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并由申請人簽字確認;
(四)符合《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決定受理的,除本規則第十六條規定情形之外,應制作《**省司法廳行政許可事項受理通知書》,交窗口送達。
行政許可辦理部門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應將申請材料退回窗口,由窗口按規定退回申請人或初審機關。
第十條行政許可辦理部門對受理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依照《行政許可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
行政許可辦理部門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實地核查。核查情況應當記錄,并提交核查報告。
第十一條行政許可辦理部門根據對申請材料的書面審查及實地核查情況,提出對該行政許可申請的擬辦意見,報主管廳領導審批。
第十二條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在決定書中說明理由,載明當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三條除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行政許可辦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報廳長或主管廳領導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于前述規定期限屆滿前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口頭告知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十四條依法需要聽證的行政許可事項,按照《**省司法廳實施行政許可聽證規定》執行。
聽證中涉及的文書及送達方式,按本規則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經聽證的行政許可申請,準予或不準予行政許可,均由本廳主要負責人批準或提交廳長辦公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許可辦理部門可以集中制作準予行政許可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一)經初審機關集中申請的;
(二)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執業機構統一申請的;
(三)在法律規定的時限內,一定數量的執業機構或初審機關相對集中申請的。
第十七條行政許可辦理部門應當制作加蓋廳機關印章的準予行政許可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于決定作出之日起3日內送至窗口。窗口自收到決定之日起7日內向當事人送達。
第十八條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并需要頒發證照的,行政許可辦理部門應當在作出決定的同時,將有關證照制作完成連同決定文件送至窗口,由窗口統一向申請人頒發。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公告的,由行政許可辦理部門在省級以上報刊進行公告或上網。
第十九條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應當予以公開。窗口應當保存決定原件三份,供公眾查閱。
第二十條被許可人提出變更行政許可事項的,按本規則規定的程序、方法辦理。
被許可人在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提出延續行政許可有效期的,按本規則規定的程序、方法辦理,行政許可辦理部門應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書面決定。
第二十一條根據《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利害關系人提出撤銷行政許可請求的,行政許可辦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按本規則規定的程序、方法,提出是否撤銷該行政許可的意見。
行政許可辦理部門發現有應當撤銷行政許可情形的,應當依據職權,提出撤銷意見。
撤銷行政許可,應報主管廳領導審核、廳主要負責人批準或提交廳長辦公會議討論決定。
作出撤銷該行政許可的決定,按本規則規定的程序、方法送達利害關系人和被許可人。
第二十二條本廳在對被許可人實施監督檢查中發現有《行政許可法》第七十條規定注銷情形的,由行政許可辦理部門依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的注銷手續,將注銷的理由和依據書面告知被許可人,并收回行政許可證件,必要時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條依法變更、撤銷、延續行政許可,由行政許可辦理部門制作書面決定,說明理由和依據,交窗口送達被許可人。
第二十四條窗口應于行政許可決定、證照等送達后5日內將辦理該事項的送達回證等材料轉交行政許可辦理部門。
行政許可辦理部門應當于接到窗口轉交的送達回證等材料后10日內建立行政許可事務檔案。
第二十五條行政許可事務檔案由該許可辦理部門送交廳檔案室保管。
辦理該行政許可事務的《**省司法廳行政許可申請材料接收憑證》、登記表、催辦記錄等,由窗口負責保管,其他相關材料存入行政許可事務檔案備查。
第二十六條窗口工作人員、行政許可辦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則規定的,法制工作部門以口頭或書面提出糾正意見;無正當理由拒不糾正的,移交廳監察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二十七條監察部門依法對窗口、行政許可辦理部門、法制工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違反本規則規定造成程序、時限違法等后果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二十八條本規則由法制工作部門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規則自印發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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