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產破壞價值鑒定程序制度

時間:2022-03-18 11: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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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產破壞價值鑒定程序制度

第一條為了規范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價值鑒定工作,依法懲處礦產資源犯罪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查處礦產資源違法案件中,對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涉嫌犯罪,需要對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進行鑒定的,或者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公安、司法機關的請求進行上述鑒定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或者嚴重破壞的價值出具的鑒定結論,作為涉嫌犯罪的證據材料,由查處礦產資源違法案件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移送有關機關。屬于根據公安、司法機關的請求所出具的鑒定結論,交予提出請求的公安、司法機關。

第四條國土資源部負責出具由其直接查處的礦產資源違法案件中涉及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價值的鑒定結論;省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出具本行政區域內的或者國土資源部委托其鑒定的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價值的鑒定結論。

第五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設立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價值鑒定委員會,負責審查有關鑒定報告并提出審查意見。

鑒定委員會負責人由本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主要領導或者分管領導擔任,成員由有關職能機構負責人及有關業務人員擔任,可聘請有關專家參加。

第六條對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按照以下原則進行鑒定:非法采礦破壞的礦產資源價值,包括采出的礦產品價值和按照科學合理的開采方法應該采出但因礦床破壞已難以采出的礦產資源折算的價值。破壞性采礦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價值,指由于沒有按照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查認可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采礦,導致應該采出但因礦床破壞已難以采出的礦產資源折算的價值。

第七條省級以下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查處礦產資源違法案件中,涉及對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進行鑒定的,須向省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同時附具對該違法行為的調查報告及有關材料,由省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照本規定第八條規定出具鑒定結論。對于認為案情簡單、鑒定技術要求不復雜,本部門自己進行鑒定或者自行委托專業技術機構進行鑒定的,須將鑒定報告及有關調查材料呈報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進行審查,并由省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照本規定第八條第(三)項的有關規定出具鑒定結論。

第八條省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接到省級以下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請求鑒定的書面申請后,按下述規定辦理:

(一)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7日內進行審查并決定是否受理。經審查不同意受理的,將有關材料退回;需要補充情況或者材料的,應及時提出要求。

(二)同意受理后,有條件自行鑒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委派承辦人員進行鑒定并提出鑒定報告。案情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60日。沒有條件自行鑒定的,委托專業技術機構進行鑒定并按照上述期限提出鑒定報告。鑒定報告須由具體承辦人員簽署姓名。受委托進行鑒定的專業技術機構需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予以協助、配合的,各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予以協助、配合。

(三)自接到鑒定報告之日起7日內,由鑒定委員會負責人召集組成人員進行審查。審查時,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必須達到三分之二以上,以聽取鑒定情況匯報并對有關材料、數據、鑒定過程與方法審查等方式進行。審查通過的,本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即行出具鑒定結論并交予提出申請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未能通過的,應說明意見及理由。

第九條省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或者國土資源部對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行為進行直接查處并由本部門出具鑒定結論,或者根據公安、司法機關的請求出具鑒定結論的,進行鑒定、審查、出具鑒定結論及有關辦理時限,按照第八條(二)、(三)項中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省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并結合本地區的實際,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第十一條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