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產權糾紛處理制度
時間:2022-03-18 01:1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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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妥善處理國有資產產權糾紛,保障國有資產使用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國有資產產權糾紛,是指因國有資產經營權、使用權歸屬不清而發生的爭議。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范圍內國有資產產權糾紛的調處。
第四條*市國有資產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國資辦)是本市國有資產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國有資產糾紛協調中心(以下簡稱糾紛協調中心)由市國資辦授權,負責調處國有資產產權糾紛。
第五條調處國有資產產權糾紛,應當按照切實維護國有資產使用者、經營者合法權益的原則,公平、合理地依法進行。
第六條當事人之間發生國有資產產權糾紛時,應當先進行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糾紛協調中心提出糾紛調處申請。
第七條當事人向糾紛協調中心申請調處國有資產產權糾紛,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國有資產產權糾紛調處申請書;
(二)請求事項所依據事實的必要證據。
本條前款第一項的申請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二)產權糾紛的事實情況;
(三)申請人的具體請求和理由;
(四)申請人的簽名、蓋章。
第八條糾紛協調中心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7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7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糾紛協調中心決定受理的,當事人應當按規定繳納調處費用。
第九條糾紛協調中心應當在正式受理糾紛調處申請后,將申請書的副本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向糾紛協調中心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申請人未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調處工作的進行。
第十條國有資產產權糾紛當事人可以委托人參加糾紛調處活動。
接受委托的人應當向糾紛協調中心提交當事人的委托書。
第十一條申請人、被申請人對于自己的請求或者主張,負有舉證責任。
第十二條糾紛協調中心調處國有資產產權糾紛,實行調處人員合議制。
糾紛協調中心應當選派3名調處人員組成合議組,并指定其中1人為主承辦人,進行國有資產產權糾紛調處工作。
調處人員除由糾紛協調中心專職人員擔任外,糾紛協調中心還可以聘請政府有關部門的人員擔任。
第十三條糾紛協調中心對國有資產產權糾紛應當以調解為主。
經糾紛協調中心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一致意見的,以糾紛協調中心名義制作調解書。調解不成的,合議組應當擬訂調處決定,經糾紛協調中心負責人審核后,以糾紛協調中心名義制作決定書。
調解書或者決定書應當由合議組全體成員署名,并加蓋糾紛協調中心印章,隨送達回執送達雙方當事人,同時報市國資辦備案。
第十四條國有資產產權糾紛的調處一般應當自糾紛協調中心正式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辦結。因特殊情況無法按時完成的,合議組應當報請糾紛協調中心負責人同意后,方可適當延長調處時限。
第十五條糾紛協調中心出具的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行生效,并作為辦理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的依據。
當事人對糾紛協調中心作出的調處決定不服的,可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市國資辦申請復議,市國資辦應當在60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該決定書即行生效。
第十六條一方當事人拒不執行已生效的調解書或者決定書的,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執行;當事人拒不執行的,應當追究其行政責任。
當事人拒不執行已生效的調解書或者決定書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須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及領導者的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本市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與其他性質的經濟組織之間的產權糾紛,經雙方當事人提出申請,糾紛協調中心也可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調處;調處未能解決的,依司法程序處理。
第十八條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國資辦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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