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產資源規劃實施管理制度
時間:2022-03-18 02:5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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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加強對礦產資源調查評價、勘查、開發利用的宏觀調控,保護和合理利用礦產資源,促進礦山生態環境的改善,保障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國務院關于全國礦產資源規劃的批復》,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礦產資源規劃的實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礦產資源規劃是依法審批和監督礦產資源調查評價、勘查、開發利用的重要依據。礦產資源調查評價、勘查、開發利用與保護及礦山生態環境保護和恢復治理與土地復墾必須遵循礦產資源規劃。
各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必須按照礦產資源規劃的要求,嚴格審查礦產資源調查評價、勘查、開采、保護項目和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與土地復墾項目等。對不符合礦產資源規劃的項目,不得批準立項,不得審批、頒發勘查許可證和采礦許可證,不得批準用地。必須依據礦產資源規劃切實加強對礦產資源調查評價、勘查、開發利用與保護和礦山生態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是礦產資源規劃實施的主管機關。其內設的礦產資源規劃管理機關(以下簡稱規劃管理機關)具體負責礦產資源規劃實施的監督管理。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保障《全國礦產資源規劃》在本行政區內貫徹實施,負責組織實施同級礦產資源規劃,并對下級礦產資源規劃的實施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出資以及以其它資金開展的礦產資源調查評價項目和礦產資源保護項目必須符合礦產資源規劃。規劃管理機關應當對礦產資源調查評價項目和礦產資源保護項目是否符合礦產資源規劃進行審查;不符合規劃要求的,不得批準立項。
第六條編制礦產資源調查評價項目年度計劃,必須以礦產資源規劃為依據。
第七條探礦權、采礦權的設置、申請審批、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和處置必須符合礦產資源規劃的原則和要求,服從國家規劃和產業政策的宏觀指導和調控。
第八條規劃管理機關應當依照礦產資源規劃,按照探礦權、采礦權審批會審制度的規定,參與探礦權、采礦權審批會
審。
采用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出讓探礦權、采礦權的,在確定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方案前,規劃管理機關應當對探礦權、采礦權的設置提出規劃意見,參與方案審查。
第九條規劃管理機關在參與探礦權審批會審和探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方案審查時,主要審查礦產資源勘查項目是否符合礦產資源規劃關于鼓勵、限制、禁止勘查礦種和區域的要求。
第十條規劃管理機關在參與采礦權審批會審和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方案審查時,主要審查以下內容:
(一)擬申請開采的礦種和礦區是否符合礦產資源規劃的要求,涉及礦產資源規劃限制或者禁止開采,或者實行開采總量控制的礦產的,應當嚴格審查申請項目是否符合規劃調控的要求;
(二)開采項目是否符合規劃確定的礦產資源開采準入條件;
(三)開發利用方案是否符合規劃確定的開發利用結構和布局調整的方向;
(四)礦山生態環境保護和恢復治理與土地復墾方案是否符合規劃的要求;
(五)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認為應當進行審查的其它事項。
第十一條對礦產資源規劃和有關政策規定實行開采總量控制的礦產資源,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礦產資源規劃和政策的要求,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本行政區的年度開采總量控制方案。
第十二條申請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與土地復墾項目,必須向立項審批機關提交項目建議書和項目實施方案。同級規劃管理機關應當對項目建議書和項目實施方案是否符合礦產資源規劃規定的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和土地復墾的要求進行審查。不符合規劃要求的,不得批準立項。
第十三條采礦權人進行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與土地復墾,除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礦產資源規劃的要求外,還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開發整理專項規劃的有關要求。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礦產資源規劃實施管理的領導責任制,將實施管理納入管理目標體系中。
各級礦產資源規劃的目標和主要指標必須納入同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中嚴格執行,并進行考核。
第十五條礦產資源規劃一經批準,必須嚴格執行,不得隨意改變。
礦產資源規劃在實施過程中,因特殊情況確實需要調整或者修改,由原編制機關按照有關程序和規定,提出規劃調整或者修改方案,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十六條礦產資源規劃批準后,應當及時予以公告,并進行廣泛的宣傳,提高全社會的礦產資源規劃意識,接受社會公眾對規劃執行情況的監督。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切實加強對礦產資源規劃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并將礦產資源規劃執行情況列為國土資源執法監察的重要內容。
第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依照礦產資源規劃,對礦產資源調查評價、勘查、開發利用和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與土地復墾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的內容應當包括本辦法規定的規劃審查的內容。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礦產資源規劃,綜合運用法律、經濟、技術和必要的行政手段,關停布局不合理、嚴重浪費資源、破壞生態、污染環境和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礦山;引導布點過密的小型礦山聯合辦礦,集約開發利用礦產資源,調整、優化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結構和布局,提高資源利用率。
第二十條建立礦產資源規劃管理信息系統,并與探礦權采礦權管理信息系統及其他管理信息系統相銜接,向政府和社會公眾提供礦產資源調查評價、勘查、開發利用與保護、礦山生態環境保護和恢復治理的規劃信息服務,提高規劃管理的效率和水平。
第二十一條探礦權、采礦權申請人在申請探礦權、采礦權前,可以查詢擬申請項目是否符合礦產資源規劃的要求;查詢時,應當提交擬申請勘查、開采的礦種、區域等基本資料。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礦產資源規劃執行情況的調查、監測和統計,為規劃管理決策提供基礎信息。
第二十三條對違反法律法規和礦產資源規劃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予以糾正;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要堅決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對違反法律法規和礦產資源規劃,審批和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予以糾正,并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和有關領導的責任;對在規劃確定的禁止勘查區、禁止開采區內審批、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應當從重查處;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追究責任,由責任單位賠償相對人的損失。
第二十五條從事國土資源行政管理的工作人員在礦產資源規劃實施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各省、各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意見。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由國土資源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之日起開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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