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制度
時間:2022-03-18 04: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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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依據)
根據《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開展宗教活動的佛教寺廟,道教宮觀,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聚會點和伊斯蘭教清真寺等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
第三條(主管部門)
本市區、縣以上宗教事務行政部門是宗教活動場所的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規定的貫徹實施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四條(場所登記)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必須向所在地的區、縣以上宗教事務行政部門申請登記。
第五條(登記要求)
申請登記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宗教活動場所申請登記表;
(二)該場所的歷史和現狀資料;
(三)教職人員的身份認定證件;
(四)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或房屋租賃合同。
宗教活動場所申請登記的具體程序,按《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辦法》執行。
第六條(管理組織)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由本市宗教教職人員以及本市信教公民等三人以上組成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小組,實行自主管理。
第七條(宗教教職人員概念)
本規定所稱的宗教教職人員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師、長老、傳道;伊斯蘭教的教長、阿訇、女阿訇。
第八條(宗教教職人員身份認定)
本市宗教教職人員由市級有關宗教團體認定其身份,并向市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備案。
非本市的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在本市宗教活動場所擔任宗教職務或主持宗教活動,應當提供其所在地省級有關宗教團體出具的身份認定證件,經本市市級有關宗教團體認可,并向市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備案。
第九條(宗教活動場所管理制度)
宗教活動場所必須建立、健全并嚴格執行宗教教職人員和財物收入與使用的管理制度,以及宗教活動安排、傳戒施洗收徒、財產登記、生產經營、消防安全、文物保護、環境保護、對外交往和文書檔案等各項管理制度。
第十條(年度報告)
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區、縣宗教事務行政部門提交上一年度該場所管理情況的報告。
第十一條(宗教活動的舉行)
宗教活動必須在宗教活動場所或經宗教事務行政部門認可的其他場所內舉行。
第十二條(禁止性活動)
宗教活動場所內不得進行卜卦、算命、看相、求簽、驅鬼治病等活動。
第十三條(大型宗教活動報批制度)
宗教活動場所組織的大型宗教活動,必須在舉辦的三十天前報請宗教事務行政部門批準,并在舉行活動的七天前向所在地公安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同意后方可舉行。
大型宗教活動的具體標準,由市宗教事務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四條(申辦自養企業的規定)
宗教活動場所興辦以自養為目的的企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第十五條(宗教活動場所的保護)
未征得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或宗教團體同意,以及未經市宗教事務行政部門的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和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
征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和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的,按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財產和收入的保護)
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和收入由宗教活動場所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無償調用。
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包括該場所管理和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設施、文物珍寶、宗教用品、信徒捐獻的財物等。宗教活動場所的收入包括該場所的門票收入以及從事生產、經營、服務等活動的收入。
第十七條(文物管理)
宗教活動場所收藏的文物以及受國家委托代管、使用的文物,不得擅自饋贈或轉讓,其他單位和個人無權擅自占用。
第十八條(宗教物品的供應)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供應經市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同意并報經省級以上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出版或核發準印證的宗教書刊,以及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生產經營的宗教用品和宗教藝術品。
第十九條(公益慈善事業)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興辦社會公益事業和慈善事業,舉辦公益和慈善活動。
第二十條(獎勵和表彰)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及宗教教職人員在社會公益事業和慈善事業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由政府有關部門給予獎勵和表彰。
第二十一條(進入宗教活動場所的要求)
任何人進入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遵守宗教活動場所的各項規定,尊重宗教教職人員的宗教傳統習慣。
第二十二條(行政處罰)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市或區、縣宗教事務行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的,責令其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取締。
(二)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可給予警告,并責令其改正。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活動。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根據情節輕重,可給予警告、停止活動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違反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分別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三條(處罰程序)
行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二十四條(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應用解釋部門)
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宗教事務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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