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農作物種子經營管理制度
時間:2022-03-18 07: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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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規范農作物種子市場經營秩序,保障農作物種子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農作物種子(以下簡稱種子)的經營管理活動。
第三條市、縣(市)、上街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種子經營管理工作,其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種子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區(不含上街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轄區內的種子經營管理工作,其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種子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質量技術監督、公安等有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種子經營管理工作。
第四條種子經營者對其銷售的種子質量負責,其銷售的種子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并適宜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種植。種子經營者銷售的主要農作物種子的品種應當通過國家或省級審定。主要農作物品種的范圍以國家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為準。
第五條種子經營實行許可制度。從事種子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和農業部《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的條件,并按法定程序取得種子經營許可證。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
(一)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
(二)受依法取得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以書面委托經營種子的;
(三)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的有效區域設立分支機構的;
(四)農民個人出售、串換自繁自用的剩余常規種子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項情形的,種子經營者應當在辦理或變更工商登記注冊手續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持營業執照、經營場地使用證明、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身份證明等有關材料到市或縣(市)、上街區種子管理機構備案。受依法取得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以書面委托代銷其種子的,還應當提交代銷合同和委托方的種子經營許可證。
第七條非主要農作物品種在推廣應用前,推廣者應當持種子的品種來源、品種特征特性、栽培技術要點、品種生產試驗情況等材料到市或縣(市)、上街區種子管理機構登記。
第八條市、縣(市)、上街區種子管理機構受理農作物種子備案或登記申請后,對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即時辦理備案或登記手續,發給相應的證明文件。
市、縣(市)、上街區種子管理機構辦理農作物種子備案、登記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九條種子經營者委托銷售和委托代銷種子的,應當在種子經營許可證規定的有效區域和經營范圍內委托,并與受委托方簽訂書面代銷合同,明確代銷的品種、數量、期限及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
禁止受委托方再委托其他單位和個人代銷種子。
第十條種子經營者銷售種子應當向購種者開具有效憑證。農民出售、串換個人自繁自用的剩余常規種子,購種人要求開具有效憑證的,出售人應當如實出具載有品種名稱、產地、數量、價格及出售人姓名、住址和聯系方式等內容的憑證。
第十一條禁止銷售下列種子:
(一)假種子;
(二)劣種子;
(三)應當審定而未經審定通過的主要農作物種子;
(四)應當包裝而未包裝的種子;
(五)沒有標簽或者標簽內容、樣式不符合規定的種子;
(六)冒充自繁自用剩余的常規種子;
(七)未作明顯文字標注的轉基因種子;
(八)法律、法規規定禁止銷售的其他種子。
第十二條種子經營者廣告時,其的種子廣告內容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和有關廣告法律、法規的規定。農作物種子的性狀描述應當與審定公告或登記內容相一致。
廣告經營者、者在廣告時,應當查驗種子生產者或經營者的營業執照、種子生產許可證或者經營許可證,以及該品種的審定或登記證明,并對廣告內容進行核實。
第十三條種子經營者批量銷售種子時,交易雙方可按約定對該批種子封存留樣,分別保存。因種子純度發生爭議時,以該樣品的鑒定結果為爭議處理的依據。
種子經營者或使用者可委托有檢驗資質的種子質量檢測機構對種子的發芽率、凈度和水分進行復檢。
第十四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種子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種子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種子經營違法行為。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種子管理機構執法人員在執法檢查過程中,應當出示《河南省行政執法證》。
第十五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種子管理機構依法執行公務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種子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按照種子質量檢驗規程抽取樣品;
(三)依法對可能滅失或以后難以取得的證據先行登記保存;
(四)查閱、復制涉嫌違法經營者的合同、發票以及賬簿等憑證。
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和《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辦法》規定有處罰的,依照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上街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種子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備案的;
(二)冒充自繁自用的剩余常規種子進行銷售的。
第十八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種子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核發種子經營許可證的;
(二)從事或者參與種子經營活動的;
(三)對種子經營違法行為不依法處理的;
(四)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刁難當事人、亂收費或者索賄受賄的;
(六)有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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