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腦油消費稅免稅管理制度
時間:2022-03-19 09: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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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稅收減免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129號)以及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石腦油消費稅適用《消費稅稅目稅率(稅額)表》“成品油”稅目下設的“石腦油”子目。征收范圍包括除汽油、柴油、煤油、溶劑油以外的各種輕質油。
第三條境內從事石腦油生產或乙烯、芳烴類產品生產的企業應在本辦法后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提請備案。
第四條進口石腦油免征消費稅。
第五條國產用作乙烯、芳烴類產品原料的石腦油免征消費稅。
(一)石腦油生產企業自產用于本企業連續生產乙烯、芳烴類產品的石腦油,免征消費稅。
(二)石腦油生產企業(以下簡稱銷貨方)銷售給乙烯、芳烴類產品生產企業(以下簡稱購貨方)作為生產乙烯、芳烴類產品原料的石腦油,實行《石腦油使用管理證明單》(以下簡稱《證明單》,見附件)管理?!蹲C明單》由購貨方在購貨前向其主管稅務機關領用,銷貨方憑《證明單》向其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免征石腦油消費稅。
第六條銷貨方將自產石腦油直接銷售給乙烯、芳烴類產品生產企業以外的單位和個人的,不實行《證明單》管理,應按照規定申報繳納消費稅。
第七條《證明單》一式五聯,只限于購貨方在向銷貨方購貨時使用。第一聯為回執聯,由銷貨方主管稅務機關留存;第二聯為免稅聯,作為銷貨方申報免稅的資料;第三聯為核銷聯,用于購貨方主管稅務機關核銷《證明單》領用記錄;第四聯為備查聯,作為銷貨方備查資料;第五聯為存根聯,作為購貨方備查資料。
第八條購貨方首次申請領用《證明單》時,主管稅務機關應派員到企業所在地對其生產經營情況進行核實,并建立《證明單》臺帳。
第九條購貨方攜《證明單》購貨?!蹲C明單》由銷貨方填寫。《證明單》中填寫的品種、數量、單價、金額、發票代碼、發票號碼、開票日期等,應與增值稅專用發票上的相關內容一致。
第十條銷貨方對《證明單》所有聯次加蓋財務專用章或發票專用章后,留存備查聯、免稅聯,將回執聯、核銷聯、存根聯退還購貨方。
購貨方在購貨后20日內將《證明單》回執聯、核銷聯、存根聯及銷貨方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交主管稅務機關核銷《證明單》領用記錄。
第十一條購貨方主管稅務機關應對《證明單》回執聯、核銷聯、存根聯注明的品種、數量、單價、金額、發票代碼、發票號碼、開票日期與銷貨方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相關內容進行審核?!蹲C明單》與增值稅專用發票相關內容一致的,加蓋公章,留存核銷聯,將存根聯退還購貨方,并于10日內將回執聯傳遞給銷貨方主管稅務機關。
第十二條購貨方主管稅務機關核銷《證明單》領用記錄時,應在《證明單》核銷聯“審核意見”欄填寫審核意見,并在《證明單》臺帳上記錄。
第十三條購、銷雙方主管稅務機關應加強對《證明單》的使用、核對、核銷、傳遞等工作的管理(在電子傳遞手段未建立之前,暫通過特快專遞或郵寄掛號信方式傳遞)。
第十四條享受免征石腦油消費稅的生產企業,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和相關規定辦理免稅申報。并提供下列資料:
(一)《證明單》免稅聯清單以及免稅聯;
(二)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資料。
第十五條購貨方應建立石腦油移送使用臺帳。分別記錄憑《證明單》購入、自產、進口及其他渠道購入的石腦油數量,及用于本企業連續生產乙烯、芳烴類產品的、用于生產應稅消費品的、用于對外銷售的、用于其他方面的石腦油數量。對未按要求建立、使用臺帳的,取消其《證明單》使用資格。
第十六條購貨方主管稅務機關應定期對購貨方石腦油的使用情況進行審核。對于臺帳記錄用于本企業生產乙烯、芳烴類產品的石腦油數量小于實際自產和憑《證明單》購入石腦油合計數量的,其差額部分,應按規定補繳消費稅。
第十七條購貨方用外購免稅石腦油為原料在同一生產過程中既生產乙烯、芳烴類產品,同時又生產汽油、柴油等應稅消費品,其應稅消費品應按規定征收消費稅,并且不得扣除外購石腦油應納消費稅稅額。
第十八條銷貨方主管稅務機關應于次年4月30日前,將購貨方主管稅務機關傳遞回的《證明單》回執聯與《證明單》免稅聯中注明的銷貨方當年外銷石腦油數量、單價、金額、發票代碼、發票號碼、開票日期等相關內容逐一進行對比審核,與銷貨方年度內申報的石腦油免征消費稅的數量進行比對,數量一致的予以核銷,銷貨方免稅申報的數量大于《證明單》回執聯合計數的部分,應該補繳消費稅。
第十九條購貨方主管稅務機關應加強對購貨方臺帳記錄的石腦油領、用、存數量情況與企業實際石腦油生產、銷售和庫存情況的比對分析,開展納稅評估。
第二十條《證明單》式樣由國家稅務總局統一制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印制。
號碼總位數為10位,第1、2位為省、自治區和直轄市行政區劃碼,第3、4位為計劃單列市行政區劃碼,后六位為自然碼。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內號碼不得重復。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可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20**年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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