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規范性文件管理制度

時間:2022-03-20 02:39:00

導語:市規范性文件管理制度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市規范性文件管理制度

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的管理,推進依法行政,維護國家法制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省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備案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規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部門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制定并公開的,規范行政管理事務,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文件。

行政機關內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決定、對具體事項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和向上級行政機關的請示、報告等,不適用本規定。

規范性文件分為政府規范性文件和部門規范性文件。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于我市和各縣(市)、區政府以及所屬工作部門(以下稱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備案工作。

第四條本規定所稱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包括市、縣(市)區政府的組成部門、辦事機構、直屬機構、特設機構、派出機構和其他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機構。

臨時機構、部門內設機構不得以本機構的名義對外規范性文件。

第五條行政機關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體現改革精神,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科學規范行政行為,促進政府職能向經濟調節、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轉變。

第六條行政機關的規范性文件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與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相一致;

(二)屬于制定機關的法定職權范圍;

(三)行政機關職權與責任相統一;

(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行政機關不得在規范性文件中設定下列內容:

(一)行政許可事項;

(二)行政處罰事項;

(三)行政事業性收費事項;

(四)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規定的事項。

行政機關為實施法律、法規、規章,在規范性文件中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義務及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

第二章起草與審查

第八條行政機關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對制定該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進行研究,對規范性文件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擬規定的主要措施等內容進行充分的調研論證,可以采取座談會、聽證會、論證會、向社會公示等形式廣泛征求意見。

規范性文件內容涉及本級政府其他部門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系緊密的,起草部門應當征求其他部門的意見,或者與其他部門聯合起草。

第九條規范性文件有效期自實施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5年。有效期屆滿,規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動終止。規范性文件效力終止的,制定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

行政機關認為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屆滿后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對文件實施情況進行評估。經評估,規范性文件內容無須修改的,制定機關應當繼續實施該文件的決定;文件內容需要修改的,根據評估情況修訂。

政府規范性文件由實施機關進行評估,部門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進行評估。政府規范性文件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實施機關的,由主要實施機關進行評估。主要實施機關進行評估時,應當征求其他實施機關的意見。

修訂規范性文件應當按照本規定的要求重新報送審查、。

第十條制定部門規范性文件,應當經本部門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審核修改,部門領導集體討論通過,由部門主要領導簽署送審草案,報送本級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十一條部門送審部門規范性文件時,應當向本級政府法制機構提交下列材料:(一)送審的公函;(二)規范性文件草案;(三)起草規范性文件的說明;(四)起草規范性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政策、上級行政機關的命令和決定及其他有關資料;(五)征求意見的有關材料。

第十二條政府部門認為需要以政府名義制定規范性文件的,應當先報請本級政府同意。

部門組織起草的政府規范性文件,應當經部門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審核修改,部門領導集體討論通過并經主要領導簽署意見后,形成送審草案報本級政府,由政府的法制機構進行審查。

部門送審組織起草的政府規范性文件時,應當向政府法制機構提交政府同意制定該文件的批示及本規定第十一條(二)至(五)項規定的材料。

第十三條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報送的規范性文件內容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進行審查。

第十四條報送審查的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提出補充修改或暫緩制定的意見,退回起草部門:(一)制定該規范性文件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二)超越制定機關的法定職權范圍的;(三)文件主要內容違背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政策以及上級行政機關的命令和決定的;(四)未征求相關部門意見以及對存在的重大分歧未與有關部門進行協調的。

第十五條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對報送審查的規范性文件草案進行修改并協調存在的分歧意見。對草案中涉及的重大問題,政府法制機構可以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聽取有關單位和個人的意見。

第十六條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自受理規范性文件草案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

對于爭議較大、內容復雜或者涉及其他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調研的規范性文件草案,在前款期限內不能審查完畢的,經法制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將延長理由告知送審部門。

規范性文件草案涉及重大社會公共事項需要聽證的,根據《*市人民政府重大社會公共事項決策聽證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行政機關因下列緊急情況需要制定規范性文件的,經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后即時:(一)發生重大自然災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意外事件,危及較大范圍內公共安全的;(二)執行上級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

第十八條政府法制機構對政府規范性文件審查后,應當將審查意見書面報送本級政府辦公廳(室),由辦公廳(室)按程序辦理。政府法制機構對部門規范性文件進行合法性審查后,應當將審查意見書面通知制定規范性文件的部門。部門應當按照政府法制機構提出的審查意見進行補充和修改,對審查意見不能采納的,應當自接到審查意見之日起10日內向政府法制機構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章決定與

第十九條政府規范性文件,應當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人簽署意見、政府秘書長(辦公室主任)審核、政府分管領導審簽、政府主要負責人簽發。政府規范性文件規定的內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或者對社會有重大影響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或辦公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條部門規范性文件,應當經部門辦公會議審議決定,并由本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發。

第二十一條規范性文件應當向社會公開。未向社會公布的,不得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依據。

市政府及其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應在《*市人民政府公報》全文。在《*市人民政府公報》刊登的規范性文件文本為標準文本。

縣(市)、區政府應當建立政府公報,統一本級政府及其部門的規范性文件。

除按前款形式公布外,制定機關還可以通過公告欄、網站、雜志、廣播、電視等形式公布規范性文件。

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內廢止文件的決定或者有效期屆滿繼續實施規范性文件的決定按照前款規定。

第二十二條市及縣(市)、區政府部門提請本級政府辦公廳(室)在政府公報部門規范性文件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級政府法制機構的審查意見;

(二)規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電子文本。

第二十三條規范性文件應當自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后不立即施行將妨礙規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之日起施行。

第四章備案與監督

第二十四條市及各縣(市)、區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應當自之日起30日內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向上一級政府報送備案(徑送政府法制機構),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備案報告;(二)規范性文件的正式紙制文本(附電子文本);(三)制定規范性文件的說明。

第二十五條政府部門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自文件正式之日起30日內向本級政府報送備案(徑送政府法制機構),并提交備案報告和規范性文件正式紙制文本(附電子文本)。

第二十六條按照第十七條規定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應當自文件正式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本級政府報送備案(徑送政府法制機構),并提交備案報告和規范性文件正式紙制文本(附電子文本)。

第二十七條報送規范性文件備案,符合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政府法制機構予以備案登記;不符合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通知制定機關補充報送符合規定后,予以備案登記;不屬于規范性文件的不予登記,并向制定機關說明。

經備案登記的規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機構定期公布目錄。

第二十八條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報送備案的部門規范性文件進行核查,對下級政府規范性文件進行合法性審查。

經核審發現報送備案的部門規范性文件與政府法制機構原審查意見不一致的,或下級政府制定的政府規范性文件內容不符合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建議制定機關予以修改、撤銷或者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政府決定。

制定機關應當在接到前款規定的處理意見之日起20日內,將處理情況報政府法制機構。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規定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無效。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撤銷該文件,并在公開該文件的載體上公告。

第三十條違反本規定制定規范性文件情節嚴重,產生嚴重不良后果和負面影響的,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建議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一條制定機關的規范性文件未按本規定報送備案的,或者不執行備案審查處理意見的,由接受備案的政府法制機構通知制定機關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并建議有關部門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二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認為規范性文件與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規范性文件相抵觸的,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辦理:(一)對于政府規范性文件可以向制定機關或者上一級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書面意見;(二)對于部門規范性文件可以向制定機關或者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書面意見。

制定機關或者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提出異議的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并予以答復。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行政機關應當經常對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發現與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方針政策規定不一致的,應當及時修改或廢止。

行政機關修改、廢止規范性文件,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各縣(市)、區政府可以依據本規定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實施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