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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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發展、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推行計劃生育,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居住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民和戶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法人和其他組織,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實行計劃生育是國家的基本國策。

采取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

鼓勵公民晚婚晚育、少生優育,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

第四條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與增加婦女受教育和就業機會、增進婦女健康、提高婦女地位相結合。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和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對舉報計劃生育違法行為的人員,應當予以保護和獎勵。

第二章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家人口發展規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實施方案應當規定控制人口數量、加強母嬰保健、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的措施。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計劃生育辦公室,選配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專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

城市社區組織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社區管理服務體系。

第十三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村民自治、居民自治和事務公開的內容,做好計劃生育宣傳、信息通報和計劃生育獎勵與優待落實的有關工作,協助政府有關部門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確定專門人員從事計劃生育日常工作,其報酬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支付。

第十四條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

實行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確定計劃生育管理機構、配備專(兼)職工作人員,具體承擔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五條計劃生育協會應當組織群眾開展計劃生育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務活動,發揮會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的示范、宣傳、服務和監督作用,協助政府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并逐步提高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費應當不低于國家規定的標準。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貧困地區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予以重點扶持。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提供捐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

第十七條人口和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衛生、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報紙、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學校應當開展有關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國情教育,并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適當方式,有計劃地開展生理衛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八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受其委托的企業事業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可以與已婚育齡人員簽訂計劃生育合同。

計劃生育合同應當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可以設定違約金。

計劃生育合同的格式由省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章生育調節

第十九條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請再生育:

(一)雙方均為獨生子女,只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雙方均為少數民族,只生育一個子女的;

(三)雙方均為歸國華僑,或者來本省定居不滿6年的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居民,只有一個子女在內地定居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過,另一方只生育一個子女的;

(五)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過,另一方是有兩個孩子且喪偶的;

(六)婚后不育,夫妻雙方均滿30周歲,依法收養一個子女的;

(七)第一個子女為殘疾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八)二等乙級以上的殘疾軍人,五級以上的因公(工)致殘人員,只生育一個子女的;

(九)礦工井下作業連續5年以上,并繼續從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個女孩的;

(十)農村夫妻一方是獨生子女,只生育一個子女的;

(十一)男方到女方家落戶且女方沒有兄弟的農村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僅適用女方姐妹中一人);

(十二)農村夫妻只生育一個女孩的;

(十三)大山區的鄉,女方在農村,只生育一個女孩的。

村民委員會成建制轉為居民委員會,其居民從轉制之日起3年內,可依照前款第十、十一、十二、十三項的規定申請再生育。

第二十一條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準再生育;

(一)妊娠14周以上,違反《**省禁止非醫學需要鑒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的規定》終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嬰兒死亡的;

(三)自報嬰兒死亡但沒有證據證明的。

第二十二條初次生育的夫妻,在孕期內應當到夫妻一方戶籍所在地村民委員會或居民委員會辦理妊娠登記,免費領取生殖保健服務證,并于生育后45日內辦理生育登記。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將妊娠登記和生育登記情況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告。

生殖保健服務證由省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統一印制,免費發放。

第二十三條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須在前一個子女滿3周歲或者女方滿26周歲后,向一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并附送雙方所在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所在單位出具的證明。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申請和證明材料之日起20日內(需要進行病殘兒鑒定的除外)提出審核意見,并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在2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符合條件的,簽發生育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他基層組織應當及時將生育證發放情況張榜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生育證由省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統一印制。

第二十四條禁止下列生育行為:

(一)未依法取得夫妻關系生育子女的;

(二)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再生育的;

(三)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生育間隔期生育的。

第二十五條收養子女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等法律、法規。

禁止借收養、代養名義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

禁止以送養寄養方式違反本條例規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六條實行以避孕為主的節育措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保障公民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向育齡夫妻介紹常用避孕方法及其作用機理、適應癥、禁忌癥注意事項等,指導公民選擇適合自身的避孕節育方法。

第二十七條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避孕節育措施,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和避孕節育情況檢查。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選擇長效避孕措施。

預防和減少非意愿妊娠。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妊娠的,應當及時終止妊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和避孕節育情況檢查辦法,由省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的育齡夫妻,其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所需費用,由社會保險予以保障;未參加社會保險的,由財政承擔。

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包括:發放避孕藥具、孕情和環情監測、放置和取出宮內節育器、絕育術、終止妊娠術及技術常規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的診治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基本項目。

第二十九條禁止歧視、遺棄、虐待女嬰。

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的婦女。

禁止歧視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子女。

第四章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綜合利用衛生資源,建立健全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以下簡稱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組成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并將其納入區域衛生規劃,配備專業技術人員,改善技術服務設施和條件,提高技術服務水平。

第三十一條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針對育齡人群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對已婚育齡婦女開展孕情檢查,隨訪服務工作,承擔計劃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詢、指導和技術服務。

第三十二條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開展衛生指導、衛生咨詢、醫學檢查、母嬰保健指導、孕婦產婦保健、胎兒保健和新生兒保健等婚前保健和孕產期保健服務。

第三十三條避孕節育手術及恢復生育手術,須由具備國務院《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規定條件的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和人員,在具備手術條件的情況下,嚴格按照手術操作規程施行,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第三十四條從事助產接生服務的機構或者人員,在提供助產接生服務時,發現產婦未領取生殖保健服務證或者生育證的,應及時報告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為妊娠14周以上的婦女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應當遵守《**省禁止非醫學需要鑒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計劃生育技術事故、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計劃生育藥具不良反應的申報、鑒定和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接受絕育手術后,符合再生育條件,要求再生育的,依照本條例規定申領取生育證后,憑生育證施行恢復生育手術。恢復生育手術的費用,由受術者所在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給予補助。

第三十七條政府免費向已婚育齡人員提供的避孕藥具,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計劃生育服務人員負責發放,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監督和管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倒賣、變賣政府免費提供的避孕藥具。

食品藥品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避孕藥具經營活動實施檢查和監督。

第三十八條鼓勵和支持計劃生育新技術、新藥具的研究、應用和推廣。

第五章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三十九條男25周歲、女23周歲登記結婚為晚婚。已婚婦女滿24周歲初次生育為晚育。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給予晚婚、晚育的職工以下獎勵:

(一)晚婚的初婚者,延長婚假20天;

(二)晚育的初產婦,延長產假30天;

(三)在產假期間申請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延長產假30天,男方享受10天護理假;夫妻異地生活的,護理假為20天。

職工在前款規定的婚假、產假、護理假期間,享受其在職在崗的工資、獎金、福利待遇。

農民以及城市無用工單位的人員晚婚晚育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條婦女妊娠、生育和哺乳期間,享受國家規定的特殊勞動保護。

第四十一條自愿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或者只收養一個子女后不再生育的夫妻,可以提出申請,經所在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實,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在獨生子女16周歲前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從領證之月起,每月發給獨生子女保健費5至15元,至獨生子女滿16周歲止。

夫妻雙方均有用工單位的,由雙方單位各發一半;父母離異的,由子女跟隨的一方用工單位全額發給;一方是農民或者沒有用工單位或者死亡的,由另一方用工單位全額發給;夫妻雙方均是農民或者無用工單位的城市居民,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從計劃生育事業費中發給;

(二)職工退休時,提高5%的退休金,或者由所在單位給予與之相當的一次性補助。

(三)本條例實施后,未執行本條第(二)項規定的,從領證之月起,由所在單位為其辦理補充養老保險;單位已為全體職工辦理補充養老保險的,應當為領證的職工增交一定比例的補充養老保險費;

(四)農民、城市居民年老喪失勞動能力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給予照顧。

第四十二條農村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除享受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的待遇外,還享受下列待遇:

(一)優先列為家庭經濟發展的重點扶持對象,在資金、技術、培訓、信息等方面予以支持、優惠;

(二)組織勞務輸出時優先安排;

(三)在調整自留地、自留山時給予照顧,分配集體收益時,增加一人份的份額;

(四)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可以對獨生子女學生減免雜費。

(五)對貧困家庭,在扶貧貸款、以工代賑、扶貧項目和社會救濟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六)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優惠待遇。

第四十三條職工憑節育手術證明,按規定休假,休假期間享受其在職工在崗的工資、獎金、福利待遇。農民施行絕育手術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獎勵。

節育手術并發癥患者在治療期間,職工享受其在職在崗的工資、獎金、福利待遇;農民、無用工單位的城市居民因此導致生活困難的,或者治療后仍不能正常從事勞動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補助。

第四十四條終身無子女或者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職工,按100%發給退休金,或者由所在單位給予與之相當的補助;農民、無用工單位的城市居民年老喪失勞動能力的,優先享受政府提供的養老服務。

第四十五條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可以申請再生育夫妻,自愿只生育一個子女并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除享受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的待遇和獎勵外,由所在單位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從計劃生育經費中給予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一次性獎勵。

第四十六條建立、健全基本養老制度。

按照政府引導、農民自愿的原則,優先為農村生育兩個女孩并采取絕育措施的夫妻和只生育一個女孩并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辦理養老保險。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作出征收社會撫養費的決定:

(一)未依法取得夫妻關系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征收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社會撫養費;

(二)符合本條例規定可以再生育,但前一個子女不滿3周歲且女方不滿26周歲生育的,征收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社會撫養費;

(三)符合本條例規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申領生育證生育的,征收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社會撫養費;

(四)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按雙方上一年度總收入的3至4倍征收社會撫養費;每再多生育一個子女的,依次增加2倍收取雙方社會撫養費。

前款第(四)項中的總收入按雙方實際收入計算;難以計算的,農村以雙方所在鄉(鎮)上一年度農民人均純收入為基數計算,城市以本縣(市、區)上一年度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計算。

第四十八條借收養、代養、送養、寄養名義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按違法生育處理。

第四十九條社會撫養費的征收管理,按照國務院有關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除按四十七條第一款(一)、(二)、(四)項的規定征收社會撫養費外,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國家工作人員未依法取得夫妻關系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給予記過的行政處分,3年內不得評為先進;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二個以上子女的,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

(二)農民、無用工單位的城市居民在社會撫養費繳納后3年內不得錄用為國家工作人員;

(三)產假期間停發獎金、福利,孕期檢查、分娩、產褥期的醫藥費自理。

第五十一條未取得合法夫妻關系妊娠或者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再生育條件妊娠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終止妊娠。逾期拒不終止妊娠的,預征社會撫養費;預征后終止妊娠的,預征的社會撫養費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全部退還。預征社會撫養費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二條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有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情況,經申請被批準允許再生育的,收回其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停止享受獨生子女保健費等各項待遇,追回其依照本條例規定享受的所有物質獎勵。

已領取獨生子女及父母光榮證的夫妻,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收回其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追回其依照本條例規定享受的所有物質獎勵,并按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超過10000元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實施假節育手術、進行假醫學鑒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第五十四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記大過以上的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貪污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第五十五條未按規定發放生育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等計劃生育證明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以上的行政處分;在發放計劃生育證明時,強行提供有償服務,或者超范圍、超標準收費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退還多收的費用,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以上的行政處分。

第五十六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違章操作或者延誤搶救、診治,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偽造、變賣、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由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取消其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以上的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以及計劃生育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倒賣、變賣政府免費提供的避孕藥具的,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記過以上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拒絕、妨礙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并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計劃生育管理責任,未完成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目標的,給予通報批評,并取消當年參加綜合性先進集體評選資格;取消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當年晉職資格;給予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記過以上的行政處分;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協助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由有關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的行政處分。

第六十一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計劃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二條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依照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三條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四條本條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省計劃生育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