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物總量控制管理制度
時間:2022-03-30 11: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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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有效控制水、大氣環境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質量,保障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市“”期間化學需氧量總量控制方案》、《市“”期間二氧化硫總量控制方案》等法律、法規、文件的規定,結合本區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凡在本區行政區域內排放水污染物、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污單位),均應遵守本細則。
本細則所稱水污染物,是指國家和市水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的介入水體并影響人類對水的使用,危害人類健康或對動植物構成危害及破壞生態環境的物質。本辦法所稱大氣污染物,是指國家和市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的介入大氣環境并影響人體或動植物健康,對生態環境造成破壞的物質。
第三條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之中并作為考核領導干部工作的重要指標之一,考核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條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按照經濟、社會和環境保護協調發展,充分、合理利用資源的原則制定。水、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項目,按國家規定的執行,“”期間主要污染物控制項目為化學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
第五條市區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區環保局)負責本區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和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統一監督管理和本辦法的實施。
排污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應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廢水、廢氣的污染治理和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削減工作。
第二章各鎮、工業園區職責
第六條各鎮、工業園區根據區政府分配的“”期間主要污染物總量指標,積極采取調整和優化產業結構,深化落實污染源綜合治理等總量削減措施。
第七條各鎮、工業園區要制定污水管網建設和污水納管、污染源治理、搬遷和關閉等各項年度計劃,同時報區環保局備案,確?!啊逼陂gCOD與SO2的總量控制目標任務的完成。
第八條各鎮、工業園區對各自區域內現有排污單位和已審批未投產或已投產未驗收的項目進行排污總量指標的分配,并充分考慮“”期間轄區內新建項目發展的預留量。
第九條各鎮、工業園區有推進污水收集管網和污水納管工作的義務,污水經過納管處理后騰出的削減量經區環保局審核同意后可以作為本區域發展量使用。
第十條各鎮、工業園區每半年上報一次本區域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各項措施的進展情況,新增項目的COD與SO2排放增量,現有工業COD和SO2削減量。對未能有效實施總量控制,造成區域環境污染加重的鎮、工業園區暫停新建、改建和擴建項目的審批。
第十一條水環境質量超過功能區劃標準的相關鎮及工業區不得新增導致水環境質量繼續惡化的項目。
第三章環境保護部門職責
第十二條區環保局根據市人民政府下達的總量控制指標,結合本區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現狀、環境功能區劃標準,核定區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總量,分階段確定污染物削減要求。
第十三條對各鎮、工業園區制定并上報的總量削減措施和年度實施計劃進行審核,并督促其進一步完善和跟蹤落實。
第十四條對現有排污企業申請的污染物排放量進行核實,區環保局在接到排污單位的《污染物總量指標申請表》、《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申請表》后應在一個月內根據區域排放污染物總量控制目標,核準排污單位允許排放的污染物種類和指標,并根據實際情況規定其排放方式、排放時間、排放去向等。
第十五條對達到地方排放標準和排污總量指標的企業核發排污許可證,對超過地方排放標準和排污總量指標的發給臨時排污許可證,并要求排污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污染治理任務,污染物濃度與總量均達到控制要求后可換發排污許可證。
第十六條對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依據相關的環保法律、法規予以處罰,對治理無望、環境污染嚴重的企業報請區政府依法責令關停。
第十七條對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審批,區環保局根據管理權限,規定建設單位在報批項目時除了提交環境影響評價報告表(書)同時還必須提交所屬鎮批準同意并經區環保局審核的《污染物總量指標申請表》,否則不予審批。
第十八條現有排污企業對自身排放污染物總量無法準確估量時,可以委托區環境監測站按照相關技術規范進行總量測試的委托監測。
第十九條區環保局負責制定污染物總量控制考核辦法,對各鎮、工業園區的各項計劃、措施的落實,污染物總量削減等情況每半年考核一次,并定期在新聞媒體公布,以便社會監督。
第二十條根據國家和市考核辦法的具體要求,對本區域污染源總量控制目標完成情況,在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上報市環保局。
第二十一條加強對區級重點企業的監察、監測和監管,實施污染源分類管理,淘汰劣勢企業,扶持高效益、低能耗、輕污染企業。
第二十二條將污染物總量控制的計劃和措施納入環保三年行動計劃滾動實施,確保本區“”期間污染物總量控制目標的順利完成。
第四章排污單位職責
第二十三條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必須同時達到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和總量控制要求,超過排放標準和總量控制指標的須及時采取有效的治理和削減措施。
第二十四條排污單位的排污口應規范化,必須具備采樣和測量流速條件并設立標志牌,配備計量裝置。區環保局確定的重點污染源監管企業,應當配置符合要求的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儀器。自動監控儀器納入統一的監測網絡,經檢定合格后,其監測數據可作為申報污染物排放種類、總量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排污單位應建立動態的排污檔案,如實及時準確地反映本單位的排污狀況和治理設施運行狀況,配合環保部門的監察、監測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條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相關規定,向區環保局辦理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手續,申報登記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以及其處理設施,并提供污染防治的有關技術資料。污染物排放的種類、數量、濃度、排放方式等發生重大變更的,排污單位應當在變更發生的15日前,向區環保局辦理排污申報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七條現有排污單位應先向區環保局領取并填寫《污染物總量指標申請表》、《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申請表》,后向所在鎮或工業園區申請排放污染物總量指標,在征得所在鎮或工業區允許使用總量指標后,經區環保局核定的總量作為企業排污的法定依據。
第二十八條排污單位排放的污染物在濃度達標的基礎上,申請的總量指標未超過允許排污總量(允許排污量為排污總量指標申請表中審核同意的量),經區環保局審核后可申領《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凡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濃度超標或總量超標,必須治理,治理期間,申領《污染物排放臨時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應當采取限產、停產,并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治理任務,在限期治理期間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值,否則將受到相應的環保行政處罰。
第三十條排放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在項目審批前填寫好《污染物總量指標申請表》,并向相關鎮人民政府、工業園區申請排污總量指標,再經區環保局審核同意后方可作為報批項目的總量依據。
第三十一條新建、改建和擴建的建設項目的單位,在向審批建設項目的區環保局遞交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的同時,必須遞交經區環保局核準的《污染物總量指標申請表》,一并辦理報批手續。
第三十二條建設項目在“環保三同時”驗收后一個月內,向區環保局提供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批文、經區環保局批準的《污染物總量指標申請表》、《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申請表》和驗收報告等相關材料,進行排污申報登記并申請《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排污單位向環境排放污染物較少,對環境影響輕微的現有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可直接向區環保局申領并填寫《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表》,經區環保局審核備案后,排污單位可按登記表審核要求排放污染物。關于排污單位的排放污染物對環境影響程度的界定由區環保局作出。
第三十四條排污單位使用城市排水管網排放水污染物的,應按排水設施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已納管的排污單位的總量按納管標準進行總量控制,但實際申報排污量指標則應按污水處理廠尾水濃度計算,并在排污許可證申請表中予以說明。
第五章排污總量變更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五條凡持排污許可證單位因破產、關閉等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的,必須向區環保局辦理注銷手續,并報主管部門備案,交還《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或《污染物排放臨時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凡持排污許可證單位因轉產、兼并等原因,排放污染物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向區環保局重新履行申請《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或《污染物排放臨時許可證》的手續。不履行相關手續的按違法排污處理。
第三十七條凡持排污許可證的單位,排放污染物濃度超標或總量超標的或長期存在其他違法排污情況的,情節嚴重,區環保局可依法吊銷其排污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排污單位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允許排污總量指標由區環保局全部或部分收回,收回的總量指標重新納入到所在鎮或工業園區可使用總量指標內,并反饋至相關鎮或工業園區:
(一)被吊銷排放污染物許可證的;
(二)關、停、并、轉、遷和破產的;
(三)由于外部原因而減少排污量的。
第三十九條由政府、企業共同出資治理減排的COD和SO2總量,應根據治理項目的出資比例在出資方之間分成,由政府出資減排的總量,包括生活污染減排量,由區政府統一支配,由企業單獨出資減排的總量,可由企業自行調控,用于企業進一步發展。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條本辦法由區環保局負責解釋與修訂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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