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建筑節能管理制度

時間:2022-04-07 05:3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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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建筑節能管理制度

第一條為了加強民用建筑節能管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和資源的利用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和《民用建筑節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民用建筑及其用能系統的新建、擴建、改建和既有建筑改造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民用建筑節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規劃、設計、施工、監理、質量監督和建筑物使用設備的運行管理過程中,通過采用節能技術和產品,執行民用建筑節能標準,降低建筑的能源、資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和資源的活動。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用建筑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民用建筑節能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建筑節能規劃。建筑節能規劃應當包括既有建筑節能改造計劃。

第六條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民用建筑節能標準,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省民用建筑節能標準和實施細則,鼓勵使用建筑節能新技術新產品和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技術。制定并向社會公布本省民用建筑節能技術和產品推廣、限制、禁止使用目錄,對民用建筑節能新技術與新產品實行備案管理。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進供熱體制改革,完善供熱價格機制,鼓勵發展集中供熱系統和熱電聯產系統,使用先進成熟技術建設熱源、一次供熱管網系統和換熱站,整體優化供熱系統,實行供熱計量收費。

第八條新建居住建筑圍護結構應當符合節能標準,并應當安裝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供電、供水、供氣、供熱(制冷)分戶計量裝置和供熱(制冷)系統調控裝置。

新建公共建筑應當安裝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用電分項計量裝置、用熱(制冷)計量裝置、供熱(制冷)系統調控裝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筑物內配備計量器具的監督管理,保證量值準確可靠。

第九條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設計方案時,確定的建筑物布局、朝向、體形等應當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和日照采光等規范及標準要求。

第十條建設單位在組織項目可行性研究時,應當對太陽能、地熱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利用條件進行評估;具備條件的,應當將可再生能源用于建筑物的供熱、制冷、照明,并與建筑物主體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建設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民用建筑節能標準,不得要求設計、施工單位降低建筑節能要求和任意刪減建筑節能措施,向施工和監理單位提供節能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并按民用建筑節能工程質量驗收等規范及標準組織驗收。

第十一條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民用建筑節能標準進行設計,明確節能率,保證民用建筑節能設計質量。在方案設計、可行性研究、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文件中明確民用建筑節能設計具體內容,并向建設單位提供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

第十二條施工圖設計文件的審查機構在進行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時,應當審查民用建筑節能專項內容,出具的審查意見書中應當含有民用建筑節能專項審查意見,并將建筑節能專項審查意見和綜合的施工圖審查文件一同報施工圖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和民用建筑節能標準施工,保證民用建筑節能工程質量。施工單位對進入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民用建筑節能材料和產品應當查驗具有資質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及相關資料。

第十四條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和民用建筑節能標準,對民用建筑節能工程實施監理。

第十五條從事民用建筑節能測評的機構,應當依法通過計量認證,具備國家規定的專業技術人員和檢測設備等條件,并對其測評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十六條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對民用建筑節能工程施工過程的監督檢查,民用建筑工程項目竣工驗收時節能驗收不合格的,責令改正,重新組織驗收;對不合格的不得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建筑物墻體和屋面等保溫工程的保修期在正常使用條件下不得少于五年,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算起。施工單位在保修期內應當履行保修責任,并對造成的損失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銷售房屋時應當將所售商品住房的節能率、節能措施、圍護結構保溫隔熱性能指標、相應的保護要求等基本信息在房屋銷售現場予以公示,并在商品房住宅使用說明書中載明。

第十九條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計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對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標準的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應當考慮建筑物的壽命周期,對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進行科學論證。

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應將建筑圍護結構節能改造、室內供熱系統計量及溫度調控改造、熱源及供熱管網熱平衡改造同時進行。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建立健全能源統計制度,完善能源統計指標體系,改進和規范能源統計方法,確保能源統計數據真實、完整。

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如實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數據。具體統計辦法另行制定。

公共建筑應定期將建筑采暖、制冷、照明等能源消耗情況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節能資金中安排一定的建筑節能專項資金,用于既有建筑節能改造、建筑節能技術研究開發、節能技術和產品的示范與推廣、重點節能工程的實施、節能技術服務和表彰獎勵等。

第二十二條鼓勵多元化、多渠道投資用于建筑物的節能改造,投資人可以按協議分享建筑物節能改造所獲得的收益。

民用建筑節能項目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等優惠政策。

第二十三條鼓勵單位和個人在不影響建筑物質量、安全和城市景觀的前提下安裝使用太陽能熱水系統、太陽能供熱采暖和制冷系統、太陽能光伏發電系統等太陽能利用系統。

第二十四條建設單位未在設計或施工招標文件及相關合同中明確民用建筑節能技術要求和產品技術指標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未在審查意見中設置民用建筑節能章節、未在審查意見書中單列民用建筑節能審查結論、對建設單位報送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未進行民用建筑節能工程設計審查或對審查不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出具審查合格證書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民用建筑節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負責民用建筑節能活動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自2008年9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