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務局排水監測規章制度(市)

時間:2022-04-27 11: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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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務局排水監測規章制度(市)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排水監測管理,確保排水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改善水環境,根據《**市排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排水監測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管理部門)

**市水務局(以下簡稱市水務局)是本市排水監測行政主管部門。

**市排水管理處(以下簡稱市排水處)負責本市排水監測管理工作并對排

入市屬公共排水系統的排水戶實施排水監測。

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區、縣排水監測主管部門,負責對排入本區、

縣屬公共排水系統的排水戶實施排水監測,業務上受市排水處指導。

第四條(市排水處排水監測職責)

市排水處排水監測的主要職責:

(一)編制本市排水監測年度計劃,經市水務局批準后組織實施;

(二)制定排水監測工作制度及業務考評辦法;

(三)對排入市屬公共排水系統的排水戶實施日常水質、水量監測和監控,依法查處違反《條例》規定的行為;

(四)參與突發性排水事故調查,提出事故調查分析報告及依法處理意見;

(五)負責本市排水監測人員的崗位培訓及考核;

(六)建立和健全本市排水監測檔案;

(七)接受國家和市下達的排水監測任務,為城市污水治理工程提供監測技

術數據和信息資料。

第五條(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職責)

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排水監測的主要職責:

(一)編制本區、縣排水監測年度計劃并組織實施;

(二)對排入區、縣屬公共排水系統的排水戶實施日常水質、水量的監測和

監控,依法查處違反《條例》規定的行為;

(三)參與本區、縣突發性排水事故的調查,提出事故調查分析報告及依法

處理意見;

(四)建立和健全本區、縣排水監測檔案,定期向市排水處報告排水監測和

排水執法的數據、信息;

(五)接受市水務局下達的排水監測任務。

第六條(監測人員要求)

市排水處或者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排水監測管理,依法查處違

反《條例》規定的行為。

排水監測人員應當認真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制度,忠于職守、秉公執法、文明服務;執行公務時,應當二人以上并持有《**市行政執法證》,統一著裝、佩帶標志。

第七條(排水監測頻率及項目)

市排水處或者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污水處理標準,對排水戶確定監測頻率及監測項目。

第八條(排水監測計劃)

市排水處應當在每年一月底前編制市屬公共排水系統的排水監測年度計劃,報市水務局批準。

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一月底前將本區、縣屬公共排水系統的排水監測計劃報市水務局、市排水處備案。

第九條(排水監測程序)

市排水處應當根據排水監測實際情況,制定排水監測程序;市排水處和區、

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排水監測人員應當遵照執行。

排水監測主要程序:

(一)市排水處或者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排水戶進行排水監測時,排

水監測人員應當按照操作技術規范取樣,并當場填寫“現場取樣監測情況紀錄表”;排水戶應當在記錄表上簽名備案,并予以配合;

(二)市排水處或者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所取樣品委托具有國家

計量認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按照國家有關檢測規范進行樣品分析。檢測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出具樣品分析報告書;

(三)市排水處或者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樣品分析報告書及時送

達排水戶,并依據現場取樣監測情況記錄、樣品分析報告及其它取證資料作出監

測結論。

第十條(查詢)

排水戶對檢測機構出具的樣品分析報告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樣品分析報告

書之日起10日內向市排水處或者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查詢。市排水處或者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一條(排水監測檔案情況上報和告知)

市排水處和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將排水監測情況上報市水務局,并將有關排水戶的污染情況以及可能對養護維修作業人員造成危害的情況等及時告知運行單位或者養護維修責任單位,以利排水設施完好、正常、安全運行。

第十二條(保密規定)

市排水處或者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水戶提供的有關資料,按照

保密要求嚴格管理。

第十三條(賠償責任)

對違反《條例》規定的排水戶,市排水處或者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

依據《條例》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對違反《條例》規定造成排水設施損壞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監督機制)

市水務局定期對市排水處或者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排水監測情況進行

監督和檢查。

市排水處或者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受理社會舉報及排水戶的申訴、

控告,并負責調查和處理。

第十五條(解釋)

本規定由市水務局解釋。

第十六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20**年*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