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局大型活動安全管理制度

時間:2022-05-10 01:5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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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局大型活動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大型社會活動安全管理,維護首都社會秩序、公共安全和社會穩定,保護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辦大型社會活動的安全管理。安全生產、消防、集會游行示威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前款所稱大型社會活動(以下簡稱大型活動),是指主辦者租用、借用或者以其他形式臨時占用場所、場地,面向社會公眾舉辦的文藝演出、體育比賽、展覽展銷、招聘會、廟會、燈會、游園會等群體性活動。

第三條大型活動的安全工作,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按照誰主辦、誰負責的原則,由主辦者對安全工作全面負責。

第四條本市對單場次參加人數一千以上的大型活動實行安全許可。

第五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大型活動安全工作的領導,督促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對大型活動安全工作的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大型活動安全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本市公安機關是大型活動安全許可的實施機關,對大型活動的安全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本市安全生產、公安消防、公安交通、質量技術監督、商務、文化、體育、教育、旅游、園林等政府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對大型活動安全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與大型活動安全有關的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的宣傳,增強有關單位、個人以及社會公眾的安全意識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二章安全職責

第七條大型活動主辦者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職責:

(一)進行安全風險預測或者評估,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處置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二)建立并落實安全責任制度,確定安全責任人,明確安全措施、崗位職責;

(三)配備與大型活動安全工作需要相適應的專職保安等專業安全工作人員;

(四)為大型活動的安全工作提供必需的物質保障;

(五)組織實施現場安全工作,開展安全檢查,發現安全隱患及時消除;

(六)對參加大型活動的人員進行安全宣傳和教育,及時勸阻和制止妨礙大型活動秩序的行為,發現違法犯罪行為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七)接受公安等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大型活動有承辦者的,主辦者應當與承辦者簽訂安全協議,就前款內容明確各自的具體職責。承辦者應當按照安全協議規定的職責,與主辦者共同落實安全工作。

第八條大型活動場所提供者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職責:

(一)保證大型活動場所、設施符合國家安全標準和消防安全規范,并向主辦者提供場所人員核定容量、安全通道、出入口以及供電系統等涉及場所使用安全的資料、證明;

(二)安全出入口和安全通道設置明顯的指示標識,并保證暢通;

(三)根據安全要求設立安全緩進通道和必要的安全檢查設備、設施;

(四)配備應急廣播、照明設施,并確保完好、有效;

(五)對停車設施不得擠占、挪用,并維護安全秩序;

(六)保證安全防范設施與大型活動安全要求相適應。

第九條公安機關在大型活動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大型活動安全許可和安全監督管理的工作規范和標準,并向社會公布;

(二)制定大型活動安全監督方案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三)建立大型活動不良安全信息記錄制度,并向社會公示;

(四)審核許可申請材料,實地勘驗活動場所;

(五)在大型活動舉辦前,對活動場所組織專項安全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責令改正;

(六)在大型活動舉辦過程中,對安全工作的落實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責令改正;

(七)對安全工作人員進行安全宣傳、教育;

(八)對現場秩序混亂,可能導致安全事故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緊急情況和其他突發事件,及時進行處置;

(九)依法查處大型活動中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三章安全許可

第十條大型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辦者在舉辦大型活動的二十個工作日前向公安機關申請安全許可:

(一)擬印制、發售票證一千張以上的;

(二)組織參加人數一千以上的;

(三)其他預計參加人數一千以上的。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主辦的慶典和紀念性活動不需要申請安全許可。

第十一條大型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辦者應當向市公安機關申請安全許可:

(一)舉辦場所跨區、縣的;

(二)舉辦場所固定座席一萬以上的文藝演出、體育競賽;

(三)有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個人、組織參展,并且總展位數在五百個以上的展覽、展銷。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大型活動,主辦方應當向舉辦所在地區、縣公安機關申請安全許可。

第十二條大型活動主辦者申請大型活動安全許可時,應當向公安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辦者的法人證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或者主辦者是自然人的,提交合">(二)有承辦者的,提交其法人證明或者身份證明;

(三)場所租賃、借用協議書,大型??四)大型活動使用的證件及門票的樣本;

(五)安全風險預測或者評估報告、安全工作方案、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六)舉辦日期、時間需要變更的,提交變更方案;

(七)有承辦者的,提交主辦者和承辦者之間簽訂的安全協議書;

(八)按照規定應當經有關部門事先批準的,提交批準文件;

(九)其他與舉辦大型活動安全工作相關的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大型活動安全工作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舉辦日期、時間、地點、人數和內容;

(二)安全工作的組織系統;

(三)安全工作人員的數量、崗位職責;

(四)場所建筑和設施的消防安全措施;

(五)車輛停放、疏導措施;

(六)票證的印制、查驗等措施;

(七)現場秩序維護、人員疏導措施;

(八)其他與安全工作有關的內容。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安全許可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并對大型活動場所、設施進行現場核查,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許可的說明理由。十個工作日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主辦者申請年度內在相同地點舉行相同內容的多場次大型活動的,公安機關可以采取一次許可的方式。

第十五條大型活動符合下列條件的,公安機關予以安全許可:

(一)主辦者具有合法身份;

(二)內容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三)場所、設施符合安全要求;

(四)安全責任明確、措施有效;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大型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不予安全許可:

(一)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條件之一的;

(二)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三)影響國事、外交、軍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動的;

(四)嚴重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會公共秩序的。

第十七條大型活動舉辦日期、時間需要變更的,主辦者應當提前五個工作日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提出變更申請;舉辦地點、內容需要改變的,主辦者應當提前十個工作日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手續。

大型活動取消的,主辦者應當提前五個工作日告知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

第十八條作出安全許可決定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可以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安全許可并及時告知主辦者。由此給大型活動主辦者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四章安全規范

第十九條變更、取消已向社會公布的大型活動的,主辦者應當通過報紙、電視、廣播等媒體予以公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條大型活動主辦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將大型活動轉讓他人舉辦;

(二)按照安全許可的日期、時間、地點和內容舉辦大型活動;

(三)不得超過公安機關核準的安全容量印制、發放、出售票證;

(四)公開售票的,采取票證防偽、現場驗票等安全措施;

(五)根據安全需要在場所入口設置安全、有效的機讀驗票設施、設備;

(六)保證臨時搭建、安裝、懸掛的設施、設備的安全。

大型活動主辦者可以投保公眾責任險。

第二十一條主辦者在大型活動舉辦期間,應當落實各項安全措施,配備足夠的工作人員維持現場秩序,必要時可以申請公安機關協助。在人員相對聚集時,主辦者應當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確保參加活動的人數在安全條件允許的范圍內。

第二十二條大型活動現場安全工作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掌握安全保衛工作方案和處置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全部內容;

(二)能夠熟練使用應急廣播和指揮系統;

(三)能夠熟練使用消防器材,熟知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位置,理解本崗位應急救援措施;

(四)掌握和運用其他安全工作措施。

第二十三條參加大型活動的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二)遵守大型活動現場的管理制度;

(三)自覺接受安全檢查,服從管理;

(四)不得影響大型活動正常秩序、妨礙公共安全;

(五)遵守社會公德。

第二十四條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對大型活動場所進行安全檢查,填寫《大型社會活動安全檢查登記表》,記錄安全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并由公安機關檢查人員和大型活動主辦者、場所提供者簽字歸檔。必要時,公安機關可以會同安全生產、公安消防、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進行檢查。

監督檢查人員發現大型活動場所存在安全隱患的,填寫《大型社會活動安全隱患通知書》,提出整改意見,責令主辦者立即或者限期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五條公安機關根據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組織對進入??查。

實施安全檢查的工作人員,不得??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大型活動主辦者、場所提供者,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和第二十條第(六)項規定的,由公?動,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大型活動主辦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安全許可擅自舉辦大型活動的,或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擅自變更大型活動舉辦地點、內容的,由公安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大型活動主辦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擅自變更大型活動舉辦日期、時間的,或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主辦者舉辦大型活動發生安全責任事故或者違反大型活動有關法律、法規安全管理規定,二十四個月內受到兩次行政處罰的,自第二次受到行政處罰之日起,二十四個月內不予安全許可。

第三十條參加大型活動的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公安機關可以予以批評教育;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或者威脅公共安全的,強行帶離現場;屬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治安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主辦大型活動,造成安全責任事故的,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公安機關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