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局環境保護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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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改善本市環境,保障市民身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本市堅持環境保護與經濟、社會發展并重的方針,實行環境與發展綜合決策,促進循環經濟發展,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一。
第四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實行環境保護行政首長負責制。每屆政府應當根據環境保護規劃,制定任期內的環境保護目標和年度實施計劃,并保證一定的財政資金投入環境保護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保護工作以及任期內的環境保護目標實現情況。
街道辦事處根據所在區、縣人民政府的要求,開展本轄區內有關的環境保護工作。
第五條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市環保局)是本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并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縣環保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業務上同時受市環保局的領導。
市環保局和區、縣環保部門(以下統稱環保部門)所屬的環境監察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環境保護情況的監督檢查,對環境污染事故和糾紛進行調查、提出處理意見,并負責征收排污費。環保部門可以在法定權限范圍內委托其所屬的環境監察機構實施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
環保部門應當建立檢舉、控告制度,公布投訴電話。對屬于環保部門職責范圍的檢舉和控告,應當依法處理;對屬于其他管理部門職責范圍的檢舉和控告,應當按照規定轉送相關管理部門處理,并告知當事人。
第六條市環保局應當加強對區、縣環保部門的監督。對區、縣環保部門作出的違法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或者其他決定,市環保局應當責令其改正;對區、縣環保部門應當依法處理的事項不予處理的,市環保局應當責令其改正。
第七條公安、交通、港口、海洋、海事、漁政、鐵路、民航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本市其他有關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八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環境的權利,有權對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在直接受到環境污染危害時有權要求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對保護和改善環境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規劃、區劃和標準
第十條市環保局應當會同本市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市環境保護規劃和相關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區、縣環保部門應當根據市環境保護規劃和相關環境保護專項規劃,結合本區、縣實際,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區、縣環境保護規劃,報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區、縣人民政府在批準前應當征求市環保局的意見。
環境保護規劃應當納入市和區、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城市總體規劃。
經批準后的環境保護規劃和相關環境保護專項規劃,由環保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市環保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編制本市地表水水域環境功能區劃、大氣環境質量功能區劃、城市區域噪聲環境功能區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十二條本市發展改革、規劃和其他有關管理部門編制土地利用、區域開發建設等規劃以及進行城市布局、產業結構調整時,應當符合環境功能區劃的要求。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組織區域開發建設時,應當符合環境功能區劃的要求。凡不符合環境功能區劃的建設項目,不得批準建設;環境質量達不到環境功能區劃要求的地區,應當進行區域環境綜合整治。
第十三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實際,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標準;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章環境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本市對水、大氣主要污染物實行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市環保局應當根據國家核定的本市不同時期水、大氣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和本市環境容量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擬訂本市水、大氣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市環保局也可以根據本市環境保護的需要,制定國家未作規定的其他主要污染物的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區、縣環保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的水、大氣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擬訂本行政區域水、大氣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經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在批準后十五日內報市環保局備案。
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區域內的排污單位,其污染物排放應當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和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五條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向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辦理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手續,申報登記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及其處理設施,并提供有關污染防治的技術資料。
污染物排放的種類、數量、濃度、排放方式等發生重大變更的,排污單位應當在變更發生的十五日前,向原申報登記的環保部門辦理變更申報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本市對主要污染物實行排污許可證制度。
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向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申請排污許可證,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要求排放主要污染物。無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主要污染物。
排污許可證實施的具體范圍和核發程序,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其中,大氣主要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同級環保部門核發。
排污許可證應當載明允許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種類和數量、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條件和污染控制要求。
第十七條本市對排放水污染物、大氣污染物、固體廢物、環境噪聲超過國家或本市規定排放標準或者對環境造成嚴重污染的排污單位,實行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由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決定。但對固體廢物排污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作出決定。
限期治理期限應當根據排污單位的工藝特點和污染治理要求確定,最長不超過十二個月,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限期治理期間,排污單位應當采取限產、停產或者其他措施,使其污染物排放符合限期治理決定規定的排放要求。
限期治理期限屆滿,環保部門應當對排污單位的治理效果進行核查。
第十八條列入國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和本市補充名錄的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環保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規范的規定,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進行審查,并依法作出審批決定。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規范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的有關內容尚未作規定的,環保部門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并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審批決定。
環保部門在審批大中型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當采取多種形式聽取意見。
第十九條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以及環保部門審批決定的要求建設環境保護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建設單位在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時,與該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有關的原有污染源應當同時治理。
第二十條建設項目確需試生產或者試運行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原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保部門申請建設項目試生產或者試運行。環保部門應當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決定提出的環境保護措施落實情況,在受理建設項目試生產或者試運行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建設項目經批準試生產或者試運行的,主體工程方可帶負荷運行。
建設項目試生產或者試運行期間,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排放的污染物應當符合環保部門對試生產、試運行審批決定規定的要求。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試生產或者試運行期滿前,向原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保部門申請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
第二十一條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向環保部門申請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環境保護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建設項目在試生產或者試運行期滿時生產負荷達不到驗收要求的,經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保部門同意,可以先按實際生產負荷,進行環境保護設施階段性竣工驗收。待建設項目生產達到規定負荷后,建設單位應當申請環境保護設施正式驗收。
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環保部門在建設項目竣工驗收階段,應當對建設項目污染物的排放情況進行監測,監測不合格的,不予通過驗收。
第二十二條市環保局應當根據國家環境監測技術要求,統一組織編制本市環境監測技術規范。
環境監測專業機構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環境監測技術規范開展環境監測,保證監測數據的準確性,并對監測數據和監測結論負責。
當事人對區、縣環保部門設立的環境監測機構和其他環境監測專業機構出具的與具體行政行為有關的監測數據有異議的,可以向市環保局設立的環境監測機構申請復核,市環保局設立的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在三十日內出具復核意見;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三十日出具復核意見。
當事人對市環保局設立的環境監測機構出具的監測數據有異議的,可以向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環境監測機構申請復核。
復核得出的監測結論與原監測結論一致的,復核費用由申請復核者承擔;復核得出的監測結論與原監測結論不一致的,復核費用由出具監測數據的單位承擔。
第二十三條本市對用于環境污染治理和生態環境保護的微生物菌劑,實行環境安全許可制度。
微生物菌劑用于環境污染治理和生態環境保護的,微生物菌劑提供單位應當向市環保局申請微生物菌劑應用環境安全許可證,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環境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環境安全評價報告;
(二)提供單位的相關人員具備微生物技術應用專業知識和安全知識的證明材料;
(三)指導應用單位采取安全控制措施的承諾書;
(四)應用微生物菌劑的環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處置應急預案。
市環保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并根據論證意見,在二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市環保局在二十日內不能作出審批決定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作出審批決定,但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四條環保部門及其環境監察機構可以依法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
檢查人員在進行現場檢查時,可以采取現場監測、采集樣品、查閱有關資料,以及根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暫扣或者封存污染設施、物品等措施。檢查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
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隱瞞情況,拒絕和阻撓檢查。
檢查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保部門可以對有關設施、物品予以暫扣或者封存:
(一)違法轉移、處置放射源、危險廢物的;
(二)造成嚴重環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環境污染,不當場暫扣或者封存,將可能造成證據滅失或者轉移的。
暫扣或者封存有關設施、物品的,環保部門應當作出書面決定,并出具暫扣或者封存的設施、物品清單,交由當事人簽名。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名的,檢查人員應當在暫扣或者封存設施、物品清單上注明情況。
環保部門暫扣、封存有關設施、物品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十日;情況復雜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二十日。對被暫扣、封存的設施、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環保部門應當在暫扣、封存期間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六條排污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環境污染事故的發生。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組織編制環境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
可能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應當根據市和區、縣應急預案和本單位的具體情況,制定本單位環境污染事故應急方案,并報所在地環保部門備案??赡馨l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目錄由市環保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并公布。
發生環境污染事故時,有關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并向所在地區、縣人民政府突發公共事件應急聯動機構或者環保部門報告;可能危及市民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的,應當立即通知周邊單位和居民。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污染事故的具體情況,采取相關應急措施,疏散人員,并責令停止導致環境污染事故的相關活動。
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市民的環境信息知情權,鼓勵和支持市民參與環境保護。
政府有關環境保護的信息,由環保部門統一匯總和;市環保局應當每年本市年度環境狀況公報。
對于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的排污單位,環保部門可以公布違法排污單位名單。
第四章環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條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設施的設計要求和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規程,并保持環境保護設施正常運行。
排污單位的環境保護設施因維修、故障等原因無法達標排放的,應當采取限產或者其他措施,確保其污染物排放達到規定的標準,并在十二個小時內向區、縣環保部門報告;采取措施后仍不能達標排放的,應當立即停產,停止排放污染物。
禁止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環境保護設施。直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或者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一類水污染物的排污單位,確有必要拆除或者閑置環境保護設施的,應當在拆除或閑置三十日前,向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提出申請。
環保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在二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本市鼓勵排污單位委托具有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的機構處置污染物或者運行管理其環境污染治理設施。
禁止將污染物委托給無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的機構處理或者處置。無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接受委托,處置污染物或者運行管理環境污染治理設施。
第三十條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環境保護技術規范和標準設置污染物排放口,安裝排污計量裝置,設置標志牌,并對本單位排放口的排放行為負責。
排污單位排放的污水應當從污水排放口排出,禁止使用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
已設置的污染物排放口不符合環保部門關于排放口設置技術規范和標準的,應當按照環保部門的規定進行改造。
第三十一條本市逐步推進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的在線監測。
直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安裝污染物排放在線監測設備。在線監測的具體范圍和管理辦法,由市環保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排污單位應當保證在線監測設備的正常運行,不得拆除、損壞在線監測設備;在線監測設備出現故障的,應當立即向環保部門報告。
在線監測設備應當納入污染物排放在線信息系統。在線監測設備在正常運行情況下取得的監測數據,可以作為環保部門實施環境監督管理的證據。
第三十二條排污單位應當建立環境管理臺賬。環境管理臺賬應當載明環境保護設施運行和維護的情況及相應的主要參數、污染物排放情況及相關監測數據。
對污染物排放未實行在線監測或者在線監測未包含的污染物,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市環保局的規定,定期進行環境監測,并向環保部門報告監測情況。排污單位報送的監測數據,可以作為環保部門實施環境監督管理的參考依據。
環保部門設立的環境監測機構不得接受本行政區域內排污單位的委托,提供與前款規定的環境監測報告有關的監測服務。
第三十三條直接向環境排放水污染物或者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一類水污染物的排污單位,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二類水污染物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禁止運輸劇毒化學品的船舶進入黃浦江和其他內河水域。
居住區污水應當納入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集中處置,因特殊情況無法納入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而自建污水處理設施的,所在地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運營和監管機制,確保排放的污水達到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
開發區應當按照規定對水污染物實施集中處置,水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或者不完備的,不得引進產生污染的項目。
第三十四條有關單位使用的煤、柴油、重油等燃料含硫量應當符合本市燃料含硫量限值標準,但已安裝脫硫設施的單位除外。
禁止生產企業無組織排放粉塵和生產性廢氣。
建設、公安、海事、環保等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揚塵污染、機動車船排放污染、飲食服務業油煙污染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排放環境噪聲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排放的環境噪聲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使用家用電器、進行室內裝修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室內娛樂活動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輕、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除搶修、搶險外,禁止在夜間和其他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特定時間內從事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但因混凝土連續澆注等原因,確需在夜間從事建筑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作業前,向所在地區、縣環保部門提出申請。區、縣環保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經批準在夜間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作業現場的顯著位置公示行政許可的內容。
第三十六條本市鼓勵和促進企業采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產生量少的生產工藝和設備,實行清潔生產。
本市鼓勵對固體廢物進行資源化利用,不能資源化利用的固體廢物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置。
禁止將境外或者外省市的危險廢物以及不作為生產原料的其他固體廢物轉移到本市。
因特殊情況確需從境外進口固體廢物用作原料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批準后,方可進入本市;因特殊情況確需將外省市固體廢物作為原料運入本市的,應當經市環保局批準。
醫療衛生機構產生的醫療廢物的污染防治,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生產、銷售被列入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的企業,必須在產品報廢和包裝物使用后對該產品和包裝物進行回收。
本市強制回收的產品和包裝物的具體目錄以及回收和處置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實施。
第三十八條本市生產、銷售的建筑材料,應當符合國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標準。不符合放射性核素控制標準的建筑材料,不得生產和銷售。
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本市建筑材料放射性污染的監督檢查,并定期公布不符合放射性核素控制標準的建筑材料目錄。
第三十九條設置產生電磁輻射污染的設施或者設備,設置單位應當采取有效的屏蔽防護措施,確保環境中電場、磁場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防護要求。
第四十條本市中心城區嚴格控制建筑物外墻采用反光材料。建筑物外墻采用反光材料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標準。
在室外使用燈光照明設備,應當符合本市環境裝飾照明技術規范的要求,不得影響周圍居民的正常生活。未按照技術規范要求使用室外燈光照明設備的,由市容環衛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源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飲用水源環境污染,并根據保護需要劃定飲用水源保護區。其中,市級飲用水源保護區范圍,本市法規已有規定的,按照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劃定;區級飲用水源保護區范圍,由區、縣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二條本市禁止開墾占用列入國際重要濕地名錄和國家重要濕地名錄以及位于自然保護區的自然濕地,并不得隨意改變濕地的用途;對灘涂等其他濕地的開發利用,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和科學論證。
第四十三條本市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對畜禽、水產養殖污染的防治以及對使用化肥、農藥、農用薄膜的監督管理。
畜禽養殖者應當按照規定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便。畜禽養殖場按照規范實施畜禽糞便生態還田的,視作達標排放。
農業生產者應當科學地使用化肥、農藥、農用薄膜和飼料添加劑,防止對土壤和農畜產品產生污染。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責令停產;未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由頒發許可證的環保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排污單位在限期治理期間污染物排放不符合限期治理決定中規定的排放要求的,由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責令其限產或者停產,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限期治理期限屆滿,排污單位經核查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其中,被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責令關閉的企業,環保部門應當注銷其排污許可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注銷其相關證照。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建設項目未經批準主體工程擅自帶負荷運行的,由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保部門責令停止試生產或者試運行,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建設單位在試生產或者試運行期間,污染物排放不符合試生產、試運行審批決定規定的排放要求的,由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責令停止試生產或者試運行,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環境監測專業機構未按環境監測技術規范進行監測,造成監測數據失實的,由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環境監測專業機構弄虛作假,偽造數據的,由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由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以罰款;對直接經濟損失難以認定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環境污染事故應急方案未向環保部門備案的,由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發生環境污染事故時未立即報告的,由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向社會公布其名單。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制定操作規程、環境保護設施未保持正常運行或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報告的,由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環境保護設施的,由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將污染物委托給無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的機構處置,或者無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的單位和個人接受委托處置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不按有關環境保護技術規范和標準設置污染物排放口、安裝排污計量裝置或者設置標志牌的,由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使用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的,由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未按規定安裝污染物排放在線監測設備、未保證在線監測設備正常運行或者拆除、損壞在線監測設備的,由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未按規定建立環境管理臺賬或者未載明有關事項的,由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未按規定報告監測情況或者提供不實監測情況報告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直接向環境排放水污染物或者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一類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由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運輸劇毒化學品的船舶進入黃浦江或者其他內河水域的,由海事行政主管部門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使用的燃料含硫量不符合本市燃料含硫量限值標準且未安裝脫硫設施的,由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企業無組織排放粉塵或者生產性廢氣的,由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未經批準或者未按照批準的要求在規定的時間內從事施工作業的,由所在地區、縣環保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致使環境中的電場、磁場不符合國家的規定和防護要求的,由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環境保護方面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由環保部門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違反環境保護方面法律、法規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環保部門、環境監察機構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出現重大決策失誤,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
(二)對環境違法行為查處不力,包庇、縱容違法排污企業的;
(三)不依法行使職權,并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九條當事人對有關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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