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醫療救助管理制度

時間:2022-06-04 08:4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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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醫療救助管理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建立統一、規范的農村醫療救助制度,解決農村五保戶、低保戶看病難問題,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農村衛生工作的決定》、《民政部、衛生部、財政部關于實施農村醫療救助的意見》和《財政部、民政部關于印發〈農村醫療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的通知》以及《*壯族自治區民政廳、財政廳、衛生廳關于印發〈*壯族自治區農村醫療救助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的精神,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農村醫療救助制度是政府撥款和社會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籌資,對患病的農村五保戶、農村低保戶實行醫療救助的制度。

第三條農村醫療救助從貧困農民中最困難的人員和最急需的醫療支出中開始實施,并隨著經濟的發展逐步完善。

第二章救助原則和對象

第四條建立農村醫療救助制度應堅持以下原則:

(一)堅持政府救助、社會互助、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相結合的原則;

(二)堅持醫療救助水平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財政支付能力相適應的原則;

(三)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四)堅持屬地和動態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救助對象:

(一)農村五保戶;

農村五保戶是指符合五保條件經縣級民政部門審批,并發給《五保供養證》的孤老、孤殘、孤幼等。

(二)享受當地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

(三)縣(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符合救助條件的貧困農民。具體條件由縣級民政部門會同財政、衛生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章救助標準

第六條醫療救助參照下列標準執行:

(一)五保對象門診治療,憑定點醫療機構門診治療有效發票按80%救助,但全年累計救助不超過500元。

(二)本辦法第五條(二)、(三)款規定的人員門診治療,憑定點醫療機構門診治療有效發票按60%給予救助,全年累計不超過300元。

(三)醫療救助對象因病住院治療費用、計劃生育孕產婦住院治療費用,扣除享受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償、社會互助、幫困救助、單位資助、各種商業保險賠付金等費用之后,醫療救助對象憑定點醫療機構有效發票,按照不同的定點醫療機構確定不同的救助比例(不含五保戶):鄉(鎮)衛生院為60%(已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按享受合作醫療報銷后的余額計算救助比例,下同);縣級醫院為50%;省、市級醫院為40%給予救助。全年每人累計救助原則上不超過3000元。五保戶住院治療費用按80%給予救助,全年累計救助原則上不超過5000元。

第七條對特殊困難人員(如重度殘疾、嚴重慢性疾病、先天性遺傳疾病等)可適當提高醫療救助標準。具體救助條件和標準由縣(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救助辦法

第八條開展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縣(區),資助醫療救助對象參加當地合作醫療,享受合作醫療待遇。救助對象因患病經合作醫療補助后個人負擔醫療費用過高,影響家庭基本生活的,按救助標準再給予醫療救助。

第九條尚未開展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城區,救助對象因患病個人難以負擔醫療費用,影響家庭基本生活的,按本辦法第六條的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救助。

第十條國家規定的特種傳染病救治費用,按國家有關法律規定給予醫療救助。

第十一條屬于下列情況之一者,不能享受醫療救助:

(一)參與而染上性病的;

(二)交通事故;

(三)酗酒、斗毆(含夫妻打架)、自殺、自傷所發生的費用;

(四)未經批準的掛床住院、家庭病床;

(五)超過合作醫療或醫療保險用藥目錄、診療項目目錄及醫療服務設施目錄所發生費用的。

第五章申請和審批程序

第十二條救助申請。

由本人或戶主(監護人)向戶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填寫《農村醫療救助申請審批表》,并提供下列材料(原件和復印件):

(一)本人身份證或能證明本人身份的有效合法證明材料;

(二)五保供養證、農村低保證;

(三)醫療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必要的病史材料;

(四)已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救助對象,同時出具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助憑證;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救助審核。

(一)村(居)民委員會在接到書面申請后6個工作日內組織初審,初審程序包括:在申請人居住地對申請醫療救助對象的名單、金額張榜公示,公示期5天,進行入戶調查,在《農村醫療救助申請審批表》上簽署意見,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上報的申請表和有關材料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逐項審核,對符合條件的,在《農村醫療救助申請審批表》上簽署救助意見,并將相關材料一并上報縣(區)民政部門;不符合條件的,應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救助審批發放。

(一)縣(區)民政部門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上報的《農村醫療救助申請審批表》和相關材料,在4個工作日內進行復審核實。符合醫療救助條件的對象核準其享受醫療救助,及時發放救助金;不符合享受醫療救助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二)醫療救助金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準結算。

第六章醫療救助服務

第十五條已開展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縣(區),由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衛生機構提供醫療救助服務;未開展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城區,由救助對象戶口所在地政府建立的鄉(鎮)衛生院和縣級醫療衛生機構提供醫療救助服務。

第十六條提供醫療救助服務的醫療衛生機構按照*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用藥目錄、診療項目目錄及醫療服務設施目錄,在規定范圍內為醫療救助對象提供醫療服務。

第十七條實行初診和雙向轉診制度。醫療救助對象患病后,應在指定醫療機構初診,初診醫療機構診斷后,沒有治療條件需轉院診治的,由初診定點醫療機構確定并出具轉診證明,再轉入有治療條件的定點醫療機構治療。不到指定醫療衛生機構初診或不經指定醫療衛生機構初診而擅自轉診或住院的不予以救助。

第十八條承擔醫療救助服務的醫療衛生機構要完善各種診療規范和管理制度,保證服務質量,控制醫療費用,對醫療救助對象在門診掛號費、檢查費等項目給予減免或適當減免。具體減免辦法由當地民政和衛生行政部門協商制定經縣(區)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七章基金的籌集和管理

第十九條農村醫療救助基金是用于貧困農民家庭醫療救助的專用基金。市、縣(區)兩級人民政府都要建立獨立的農村醫療救助基金,按照公開、公平、公正、??顚S?、量入為出、收支平衡的原則進行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條農村醫療救助基金來源包括:

(一)縣(區)財政每年年初按本縣(區)農村人口每人0.5元的標準安排醫療救助資金,列入當年財政預算;

(二)市本級農村醫療救助資金每年安排財政預算500萬元,用于全市農村醫療救助補助;

(三)中央、自治區財政用于農村醫療救助的補助資金;

(四)每年從留歸本級使用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數額的資金;

(五)社會各界自愿捐贈資金;

(六)農村醫療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七)按規定可用于農村醫療救助的其他資金。

第二十一條醫療基金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不得用于平衡當地財政預算和其他部門預算,不得從基金中提取管理費或列支其他任何費用。當年資金結余轉結下年繼續使用。

第二十二條縣(區)民政部門根據上年度農村醫療救助資金的實際支出和本年度農村醫療救助資金的需要,編制農村醫療救助資金預結算草案,送財政部門審批;財政部門根據財務會計制度和農村醫療救助基金管理的有關規定,依法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條縣(區)財政、民政部門都要建立農村醫療救助基金專戶(以下簡稱“農村醫療救助基金專戶”),用于辦理資金的匯集、核撥、支付和發放等業務??h(區)財政預算安排資金每季度劃撥至本級財政部門“農村醫療救助基金財政專戶”。其他各項資金按屬地管理原則及時交存同級財政部門“農村醫療救助基金財政專戶”。

第二十四條用于資助救助對象參加當地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資金,由縣(區)財政部門從“農村醫療救助基金專帳”核撥至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專戶,并通知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為其辦理有關手續。經縣(區)民政部門批準的救助對象醫療救助補助資金,由縣(區)財政部門支付給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放。

第二十五條農村醫療救助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情況,以及救助對象、救助金額等情況應定期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六條發現虛報冒領、擠占挪用、貪污浪費等違紀違法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嚴肅處理。對故意虛報有關數字和情況騙取上級補助的,除責令其立即糾正,并按規定追究有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外,將根據情況減撥或停撥上級補助資金。

第八章組織與實施

第二十七條農村醫療救助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由民政部門管理,并組織實施。有關部門要各負其責,積極配合,共同抓好落實。

第二十八條民政部門要組織實施好農村醫療救助工作,負責醫療救助對象調查核實,醫療救助工作的建章立制、工作計劃、檢查指導和綜合協調等,不斷規范工作程序,確保醫療救助工作做到公開、公平、公正。

第二十九條財政部門負責醫療救助資金的調度和撥付,根據審核確定的用款計劃及時將醫療救助資金撥付到位,并加強對醫療救助資金使用情況的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條衛生部門負責對提供醫療救助服務的醫療衛生機構等的監督管理,規范醫療服務行為,提高服務質量和效率。

第三十一條審計部門要加強對醫療救助資金的監督和審計,確保醫療救助資金合理使用,防止擠占挪用和違規使用等現象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