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標準的管理規定
時間:2022-06-26 08: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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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地方標準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對于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統一的下列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標準(含標準樣品的制作):
(一)工業產品的安全、衛生要求;
(二)藥品、獸藥、食品衛生、環境保護、節約能源、種子等法律、法規規定的要求;
(三)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要求。
指定地方標準的項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三條法律、法規規定強制執行的地方標準,為強制性標準;規定非強制執行的地方標準,為推薦性標準。
第四條地方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編制計劃、組織制定、審批、編號和。
第五條制定地方標準的工作程序: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向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轄市(含地區)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部署制定地方標準年度計劃的要求,有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年度計劃的要求提出計劃建議;省、自治區、直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對計劃建議進行協調、審查,制定出年度計劃。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制定地方標準的年度計劃,組織起草小組或委托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省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起草。
(三)負責起草地方標準的單位或起草小組,進行調查研究、綜合分析、試驗驗證后,編寫出地方標準征求意見稿與編制說明,經征求意見后編寫成標準送審稿。
(四)地方標準送審稿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查,或委托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省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查。審查工作可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建立的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或組織生產、使用、經銷、科研、檢驗、標準學術團體等有關單位的專業技術人員進行審查。審查形式可會審,也可以函審。
(五)組織起草地方標準的單位將審查通過的地方標準送審稿,修改成報批稿,連同附件,包括編制說明、審查會議紀要或函審結論、驗證材料、參加審查人員名單,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編號、。
第六條藥品、獸藥地方標準的制定、審批、編號、,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食品衛生和環境保護地方標準,由法律、法規規定的部門制定、審批,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編號、。
第七條地方標準后,省、自治區、直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在30日內,應分別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備案材料包括地方標準批文、地方標準文本及編制說明各一份。
第八條受理備案的部門,當發現備案的地方標準有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時,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成申報備案的部門限期改正或停止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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