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路費征收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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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路費征收管理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公路養路費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養護和改善的資金來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第十八條“擁有車輛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向公路養護部門繳納養路費”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公路養路費(以下簡稱養路費)是國家按照“以路養路、??顚S谩钡脑瓌t,向有車單位和個人征收的用于公路養護、修理、技術改造、改善和管理的專項事業費。

第三條養路費征收工作實行統一領導,集中管理的原則。

各地養路費征收工作,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主管部門統一領導,根據《公路管理條例》的規定,并按“收管用一體,統收統支,收支兩條線,嚴格核查”的原則,組建養路費征收稽查機構具體負責實施。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征收和決定減征或免征養路費。

第四條凡有車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本規定繳納養路費。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擾養路費征收稽查工作,也不得拒絕接受檢查。

第五條各級公路主管部門必須加強對征費工作的領導,健全有關管理規定,完善各項工作制度,做到應征不漏。

第二章養路費征收稽查機構

第六條養路費征收稽查機構(以下簡稱征稽機構)及其人員的職責是:

(一)宣傳和嚴格執行國家征費政策、法規、規章;

(二)按章收費,加強費源管理、車輛臺帳管理、停駛車牌照管理、票證管理、費款上解制度管理等;

(三)依法上路上戶對行駛車輛和有車單位、個人征收養路費,并可對停車場、站、碼頭和公路上的車輛進行有關養路費繳納情況的抽檢;

(四)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可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橋頭、隧道口、渡口等地設立固定或臨時的養路費征收稽查站;

(五)對違反本規定的有車單位和個人按章給予處罰;

(六)與各車輛管理部門加強聯系,定期了解車輛新增及異動情況,通過車輛年審年檢,核驗其養路費票證及繳費情況;

(七)加強養路費征收管理理論研究和人才培訓,提高征費人員的素質和管理水平;開發并應用征費微機管理系統,實現養路費征收管理工作的規范化和現代化。

第七條征稽人員執行公務應統一著裝,佩戴“中國公路征費”胸章,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征費檢查證》。養路征稽專用車輛,應裝有白底藍字的“中國公路征費”標牌、公路路徽標志、紅色閃光警燈和警報器。

第三章養路費的征收和減免征收范圍

第八條除配音另有規定外,下列車輛應繳納養路費:

(一)凡領有牌證(包括臨時牌證、試車牌證)的各種客貨汽車、特種車、專用車、牽引車、簡易汽車(含農用運輸車)、掛車、拖帶的平板車、輪式拖拉機、摩托車(包括二輪、側三輪),以及領有牌證,從事公路運輸的畜力車;

(二)軍隊、公安、武警系統參加地方營業運輸承包民用工程及包租給地方單位和個人的車輛;

(三)軍隊、公安、武警系統內企業的車輛;

(四)外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的車輛;

(五)駐華國際組織和外國辦事機構的車輛;

(六)外國個人在華使用的車輛;

(七)臨時入境和各種外籍機動車輛;

第九條對下列車輛暫定免征養路費:

(一)按國家正式按定編標準配備的縣級以上(含縣級)黨政機關、人民團體和學校使用,并由國家預算內經費直接開支的五人座(含五人座)以下的小客車;

(二)外國使(領)館自用的車輛;

(三)只在由城建部門修建和養護管理的市區道路固定線路上行駛的公共汽車、電車(不包括任何出租車);

(四)經省級公路主管部門核定設有固定裝置的城市環衛部門的清潔車、灑水車,醫療衛生部門專用救護車、防疫車、采血車,環保部門的環境監測車,公安、司法部門的警車、囚車(設有囚箱)、消防車,防汛部門的防汛指揮車,鐵路、交通郵電部門的戰備專用微波通信車;

(五)由國家預算內國防費開支的軍事裝備性車輛;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養護管理部門的養路專用車輛;

(七)經縣級公路主管部門核定完全從事田間作業的拖拉機和畜力車;

(八)礦山、油田、林場內完全不行駛公路的采礦自卸車,油田設有固定裝置的專用生產車,林場的積材車。

本條第(一)款所列車輛如改變使用性質、超出使用范圍、變更使用單位、參加營業運輸均應繳納全額養路費。

第十條對下列車輛暫定減征養路費,但在改變減征條件、趕出減征范圍時,應繳納全額養路費。

(一)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核定單位的貨車和五座以上(不含五人座)的客車減半征收;

(二)由專用單位自建、自養的專用公路(不包括生產作業道路),其單線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的農場、林場、油田等單位,可根據其車輛跨行公路情況,適當減征20%~60%;

(三)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公共電、汽車跨行公路在十公里以內的按費額的三分之一計征,跨行公路十公里以上,二十公里以下按二分之一計征,跨行公路二十公里以上的按全額計征。

第四章養路費征收辦法

第十一條養路費按費率和費額兩種方式征收

(一)費率:對具有健全運輸計劃、行車記錄、統計資料,能準確反映營運收入總額,并實行獨立經濟核算的專業公路運輸企業,按營運收入總額和規定的費率標準計征。

(二)費額:除核定按費率計征的車輛以外,其余車輛均按核定載重噸位(畜力車按套,摩托車按二輪、三輪)和規定的費額標準計征。

對實行承包后難以掌握營業收入的,以及專業運輸企業內非營運車輛則按費額計征。

客車比照同類型貨車底盤標記的載重噸位計征,無載重噸位的,按最高載客人數每十人座折合一噸位計征;客貨兩用汽車按載貨噸位與載客座位折合噸位合并計征(雙排座汽車屬貨車,應按標明的載重噸位計征)。

汽車拖帶的掛車按其噸位七折計征。

拖拉機有標準噸位的按標準噸位計征;無標準噸位的按發動機每二十匹馬力折合一噸位計征(十馬力以上不足二十馬力的按二十馬力計,不足十馬力按十馬力計)。

對大型平板車,核定載重噸位20噸以下的征全費,二十噸和二十噸以上的部分折半計征。

不能載客、載貨的特種車輛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裝置重)噸位折半計征。

各種按噸位(包括折合噸位)計征的車輛,不足半噸的,按半噸計征;超過半噸不足1噸的按1噸計征。

第十二條各地養路費征收費率定為營運收入總額的12%~15%,具體標準由省級交通部門根據本地公路技術發展狀況,以及應征車輛數量等提出意見,經同級物價部門審核后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并報國家物價局、交通部、財政部、國家計委備案。

從事營業運輸的社會車輛,其費額標準按規定的費率以專業運輸企業平均營運收入總額折算;非營運社會車輛的征收費額各地要從低掌握,應低于從事營業運輸的社會車輛的征收費額。

第十三條對外國籍和臺、港、澳地區的車輛按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認定的雙邊協議征收;沒有協議的,按在我駐地或最先入境地的費額標準的二倍征收;

第十四條結算方法:在同一城市范圍內收取養路費、通過銀行實行“托收無承付”或“或托收款”(以下簡稱“委收”)辦法結算;沒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應按月到當地征稽機構繳費。

對外國籍和來自臺、港、澳地區的車輛的養路費,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取可匯兌的外幣或外匯兌換券。

第十五條各級征稽機構應將所征養路費全部計息存入在銀行開立的公路養路費收入上解專戶,及時足額上解省級公路主管部門養路費專戶。養路費利息收入上解專戶,及時足額上解省級公路主管部門養路費專戶。養路費利息收入并入養路費一并核算。

第十六條全國統一養路費票證,實行“一處交費,通行全國”的制度。

養路費票證樣式由交通部負責制定,并統一定點印制核發。

養路費票證是有車單位和個人的繳費行車憑證,遺失不補。

第十七條征稽機構于每月月末之前征收次月養路費。

新增車輛領取牌照后五日內到當地征稽機構辦理養路費繳納手續。

第十八條車輛停駛、轉籍、過戶、跨行、調駐、改裝、報廢和改變用途等,應按以上規定繳納養路費;

(一)車輛因故停駛,應到當地征稽機構交存行駛執照和牌照,并辦理停駛手續,從次月起停繳養路費。

車輛年累計報停時間,一般不得超過半年。車輛重新起用月份不足一個月的按旬計征。

征稽機構可根據車輛保有量、完好狀況、歷年繳費總額等情況與有車單位和個人簽訂包干繳費協議,確定每年包交月數、車數和交費總額,不再辦理報停手續。協議內的車輛不得調換、頂替。包繳后新增車輛另行繳費。

(二)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內過戶的車輛需持雙方證明信(個人持戶口簿或居民身份證)及過戶證件,到原征稽機構辦理過戶手續。轉入地區征稽機構憑轉出的征稽機構辦理的手續登記征費。對未辦理過戶手續的車輛按逃費車處理,并責令限期補辦。

(三)省際間轉籍車輛由轉出地區征稽機構憑轉籍證件辦理本地繳費截止日期的證明函件。對無證明函件的,由轉入地區的征稽機構按逃費車處理,并責令補辦證明函件。

(四)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駛的車輛由車籍所在地征稽機構征收養路費,外地不得重征。票證有效期超過“征收時間”三日的,視為無養路費票證跨行。

(五)調駐他省三個自然月以上的車輛,從第三自然月起,由駐地征稽機構查驗原調駐地養路費票證后,按當地標準征收養路費;不足三個自然月的按正??缧熊囕v處理。

(六)改裝車或報廢車,應于當月內持有關證件到當地征稽機構辦理變更或注銷手續,從次月起改征或停征養路費。對未辦理變更或注銷手續的按漏繳或逃繳養路費處理。

(七)因故被其他行政管理機關及司法機關扣押封存的車輛,憑有關部門的證明或經當地征稽機構查驗后,辦理停駛手續;被有關部門收用的車輛按過戶車處理。

第十九條對凡超過免征、減征、停征養路費規定期限而未續辦有關手續的,均按應征車輛處理。

第五章處罰

第二十條對無養路費票證而跨省行駛的,按跨行受檢地所在省的費額標準處以相當于該車一個月應繳費額的滯納金。在當月內一地繳納滯納金后,其他地區不得再處以滯納金,但應責令該車及時到車籍所在地(或駐地)辦理手續。

第二十一條對拖、欠、漏、逃養路費的,除責令補繳規定費額外,每逾一日,處以應繳費額的1%的滯納金;連續拖、欠、漏、逃養路費三個月以上的,并和應繳養路費額度30%―50%罰款;連續拖、欠、漏、逃養路費六個月以上的,并處以應繳養路費額度50%―100%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對無牌照行駛和報停后偷駛的車輛,一律追繳全額養路費和每逾一日收取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并處以不超過應繳費額2倍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對倒換牌照或涂改、頂替、偽造養路費票證和罰款單據的,除責令補繳規定全費額的每逾一日收取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外,并處以不超過應繳費額3倍的罰款。偽造票證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全部由責任人賠償。

第二十四條公路養護管理部門之外其他部門、單位和個人擅自征收養路費的,屬亂收費行為,由物價檢查機構根據有關規定予以查處。

第二十五條對阻礙征稽人員執行公務或圍攻、謾罵、歐打征稽人員的,交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當事者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七日內向上一級征稽機構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處理決定書》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理決定的,公路養護與管理部門或征稽機構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征稽機構及其人員違反規定,濫用職權、濫施處罰、越權行政或營私舞弊的,由各級公路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

第二十八條所有收取的滯納金均作為養路費收入;罰款按規定全額上繳財政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