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礦產資源管理辦法
時間:2022-07-08 04:3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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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發展礦業,加強對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和保護的監督管理,促進民族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以下簡稱礦產資源法)、《天祝藏族自治縣自治條例》及其它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天祝藏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礦業發展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加工或經營礦產品,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自治縣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實行合理開發、科學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的方針,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礦產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自治縣鼓勵縣外、省外、國外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在自治縣投資興辦礦山企業,共同開發利用礦產資源,自治縣為其提供方便,給予優惠。
第四條凡在自治縣境內進行礦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認真執行各項民族政策和有關民族工作的法律、法規,尊重本地少數民族的宗教信仰和風俗習慣,維護和發展民族團結。
第五條自治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自治縣地礦部門)主管自治縣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與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和工作需要,可在重點礦區設立礦管站。各礦管站在自治縣地礦部門的統一領導下開展工作。
各鄉(鎮)人民政府要積極配合自治縣地礦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自治縣鼓勵地質勘查單位到自治縣境內勘查礦產資源,依法保障地勘單位的合法權益,并為其提供方便條件。
自治縣地礦部門依法對在本縣境內從事勘查、施工工作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管理。地勘單位在勘查、施工前應持勘查許可證向自治縣地礦部門備案,接受自治縣地礦部門的監督。
第七條自治縣對本縣境內礦產資源勘查報告及其它有價值的勘查資料依法有償優先取得使用權。地勘單位可以將勘查成果和采選冶新技術作為投資入股、參股。與自治縣聯合興辦礦山企業,開發自治縣境內礦產資源。
第八條采礦權申請人在申請開采礦產資源時,必須按有關規定辦理采礦登記手續,同時提交有關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經批準并領取采礦許可證后,方可建設生產。禁止無證采礦。
采礦權的轉讓,必須依據國家法律和法規的規定辦理。禁止買賣、出租、抵押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
第九條上級審批登記管理機關批準開采礦產資源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有關規定,對批準的礦區范圍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據采礦權人的申請,自治縣地礦部門組織埋設界樁或設置標志。
上級審批機關在批準開采省規劃中的礦產資源時,應征求自治縣人民政府的意見
第十條經批準在自治縣開采礦產資源或加工礦產品的企業,應當照顧自治縣的利益,照顧當地群眾的生產和生活,作出有利于自治縣經濟建設的安排,帶動自治縣工業的發展,并按照《甘肅省實施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給自治縣財政返還一定比例的利潤,作為發展地方工業和鄉鎮企業的專項資金。
第十一條采礦權申請人按下列程序申請辦理采礦審批、登記手續:
(一)采礦權申請人申請開采未規劃建設的大中型礦床的個別地段和有重要經濟價值的小型礦床,應向自治縣地礦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后,由省地礦部門頒發采礦許可證。
(二)采礦權申請人申請開采上級政府及其主管部門所屬國有礦山企業礦區范圍內的邊緣零星礦產,應向自治縣地礦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并報國有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同意后,由自治縣地礦部門頒發采礦許可證。
(三)采礦權申請人申請開采國有礦山企業殘采區內的殘留礦體或自治縣所屬國有礦山企業礦區范圍內的邊緣零星礦產,經國有礦山企業審查同意后,由自治縣地礦部門審批,頒發采礦許可證。
(四)采礦權申請人申請開采一般的小型礦床或零星分散礦產資源,向資源所在地礦管站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后,報自治縣地礦部門審批,頒發采礦許可證。
(五)采礦權申請人申請開采作為商品的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生活自用的少量礦產,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自治縣地礦部門審批,頒發臨時采礦許可證。
除本條例規定的審批機關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審批開采礦產資源。
第十二條采礦權人必須接受地礦部門的監督檢查,按期如實提交年度報告和地礦部門要求報送的其它有關資料和報表。
礦山企業憑礦產開發監督管理年檢注冊證到工商管理部門辦理工商年度檢驗手續。
第十三條采礦權人必須采取合理的開采順序、科學的開采方法和選礦工藝。礦山企業應采用先進技術,提高開采回采率和選礦回收率,降低采礦貧化率,節約礦產資源。
礦山企業必須建立地測機構或指定專人負責地測工作,必須測繪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
第十四條礦產資源實行有償開采,在自治縣境內開采礦產資源的采礦權人必須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繳納各項稅費,并向自治縣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接受自治縣地礦、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勘查和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防止環境污染和破壞生態環境。違者按上述法律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采礦權人必須具備保障安全生產的必要條件,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和國務院頒發的《礦山安全監察條例》,制定安全生產規程。爆破作業的礦山企業要嚴格遵守爆破規程,井下作業的要合理支護、通風、排水,嚴防傷亡事故發生。
第十七條礦產品加工企業在選、冶主要礦種的同時,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伴生礦產要綜合回收,對暫時不能綜合回收利用的,必須采取有效的保護措施。
第十八條凡從事非自采礦產品加工、經銷的企業或個人,須經自治縣地礦部門批準,領取礦產品經營許可證、憑證到工商部門申辦營業執照。
辦理礦產品經營登記手續,領取《礦產品經營許可證》,應當按規定繳納登記費。登記費標準由自治縣財政和物價部門核定。
第十九條銷售礦產品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憑《采礦許可證》或《礦產品經營許可證》到當地稅務部門購買礦產品統一銷售發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運銷無統一發票的礦產品。
第二十條凡從事礦產品加工或運銷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接受自治縣地礦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具有下列情況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或有關主管部門、地礦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尋找或者綜合勘查礦產資源成績顯著的;
(二)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成績顯著的;
(三)在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科研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四)在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監督管理工作中做出重要貢獻的;
(五)在開發利用礦產資源過程中,保護環境、復墾利用土地成績顯著的;
(六)舉報嚴重違法行為,并經查實的。
第二十二條違反礦產資源法和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地礦部門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一)無證采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或他人礦區范圍內采礦的,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的,除責令停止開采、封閉礦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外,處以違法所得10%至50%的罰款。
(二)超越批準的礦區范圍采礦的,除責令退回到被批準礦區范圍內開采,沒收越界開采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外,并處以違法所得10%至30%的罰款;拒不退回到被批準礦區范圍內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吊銷《采礦許可證》。
(三)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30%至50%的罰款。
(四)違法將采礦權倒買牟利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10%至30%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采礦許可證》。
(五)不按規定辦理采礦變更、延續或注銷手續的,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弄虛作假的,拒絕填報有關報表或提供有關資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國務院《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擅自收購、銷售應由國家統一收購的礦產品的,由自治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四條行政處罰的決定、執行、監督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逾期不繳納或未足額繳納資源補償費的,由地礦部門責令限期繳納,并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隱匿、偽報有關資料,漏繳、少繳資源補償費的,由地礦部門追繳應繳納費額,并按照國務院《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定》,處以少繳費額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國家工作人員違反礦產資源法規和本條例,超越職權批準采礦或頒發采礦許可證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所發采礦許可證無效。因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礦產資源造成破壞,后果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既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自治縣地礦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由自治縣人大常委會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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