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燈光亮化管理制度
時間:2022-07-12 06: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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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燈光設施管理,亮化美化城市,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山東省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市城市規劃區內設置城市燈光亮化設施,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城市燈光亮化設施包括:
(一)在城市道路、橋梁、廣場、公共綠地和其他公共場所設置的燈光設施;
(二)戶外商業性和非商業性燈光廣告設施;
(三)建(構)筑物輪廓燈、投射燈及霓虹燈等裝飾性燈光設施;
(四)裝飾單位名稱、牌匾、門頭、字號、櫥窗等城市燈光亮化設施;
(五)其他戶外燈光設施。
第四條城市燈光亮化設施的設置與管理堅持統一規劃、分級實施的原則。
第五條*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是市政府負責城市燈光亮化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燈光亮化行政主管部門)。
第六條供電、工商、公安、消防、交通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燈光亮化工作。
第二章燈光亮化規劃與設置
第七條城市燈光亮化以路燈亮化為基礎,以沿街店面亮化為主體,以高層建筑泛光燈、輪廓燈亮化為襯托,以戶外燈光廣告亮化為點綴的原則進行規劃與設置。
第八條城市燈光亮化規劃堅持統一規劃、突出重點、層次分明、統籌兼顧的原則,突出新湖風景區、錦繡川景區等城市標志性地段、部位以及城市主干道的燈光亮化設置,兼顧其他地段和區域。
第九條城市燈光亮化規劃由燈光亮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報市政府批準后,分級組織實施。
第十條新建、改建、擴建大中型建(構)筑物,按照城市燈光亮化規劃應當設置城市燈光亮化設施的,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一條現有建(構)筑物,未按照城市燈光亮化規劃設置城市燈光亮化設施的,其產權單位或管理使用人應當設置城市燈光亮化設施。
第十二條城市燈光亮化設施的設計方案,須經燈光亮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方可實施。
第十三條設置城市燈光亮化設施,應積極采用新技術、新材料、新光源和新工藝,必須采取相應的防火、防風、防震、防漏電等安全措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色彩亮麗,圖案文字清晰,講究藝術品位;
(二)不影響建筑物原有風貌和結構安全;
(三)不影響市容、交通和消防通道;
(四)不影響城市公用設施的正常使用;
(五)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六)在機動車通行道路兩側設置城市燈光亮化設施,必須采取眩光限制措施。
第十四條原則上一條道路上的路燈要選用同一樣式,造型要簡潔、美觀、大方。路燈桿的間距、高度要合理、協調。
第十五條城市燈光亮化設施設置完畢,應由燈光亮化行政主管部門驗收。經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燈光亮化維護與管理
第十六條城市燈光亮化設施的日常維護和管理,按以下要求組織實施:
(一)路燈由城市路燈管理單位負責;
(二)其他城市燈光亮化設施,由其產權單位、使用單位或建設單位負責。
第十七條管理單位應保持燈光設施完整和功能良好,及時發現排除隱患、故障,重大故障必須及時報告燈光亮化行政主管部門,并按核定的期限修復完畢。
第十八條城市主次干道的路燈桿應保持完好,與道路垂直,不得歪斜,燈桿上不得亂貼亂畫或亂掛雜物。
第十九條城市燈光亮化設施必須按規定時間啟閉燈。中高層建筑(6層以上)的輪廓燈、泛光燈,不具備每晚亮燈條件的,報經燈光亮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以每周五、周六以及法定節日開燈。因重大活動等特殊情況,應按規定時間要求啟閉燈。
路燈的啟閉時間,按城市路燈管理單位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禁止擅自改變、移動、拆除城市燈光亮化設施。確需改變、移動、拆除城市燈光亮化設施的,須經燈光亮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一條納入城市燈光亮化規劃范圍內的城市燈光亮化設施用電,經供電部門和燈光亮化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后,按照居民生活照明用電標準繳納電費。
第四章罰則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燈光亮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山東省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第三十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規定設置或擅自設置、更換、遷移、拆除城市燈光亮化設施的;
(二)不按規定時間啟閉燈的;
(三)未在規定時間內修復城市燈光亮化設施的。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應在規定的期限內履行行政處罰決定。逾期不履行的,由燈光亮化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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