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局國有土地租賃規章制度

時間:2022-07-20 04:5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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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局國有土地租賃規章制度

第一條為完善土地有償使用制度,促進土地資源優化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省國有土地租賃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國有土地租賃,是指市以上人民政府將國有土地在一定期限內出租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三條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范圍內有土地租賃的管理工作。

薛城區、嶧城區、臺兒莊區、山亭區城市控制區范圍內國有土地租賃,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中區、市高新技術開發區、新城區的城市控制區范圍內土地租賃管理工作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四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國有土地租賃活動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五條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境內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和經營。

第六條國有土地租賃必須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城市規劃的要求進行。

第七條除房地產開發項目外的經營性項目建設用地,可以通過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

通過租賃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包括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

第八條租賃國有土地應當按照平等、自愿、有償的原則簽訂書面租賃合同。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土地租賃合同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出租人)與土地使用者(以下稱承租人)簽訂。

第九條租賃國有土地的,應當按照建設用地審批程序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非經營性單位將國有劃撥土地隨地上建筑物出租的,應當依法辦理土地變更登記,并將租金收益中所含的土地純收益上繳市人民政府。

第十條國有土地租賃期限由租賃雙方約定,但不得超過法律、法規規定的出讓同類土地使用權的最高期限。

企業法人租賃國有土地的期限不得超過其營業執照載明的營業期限。

第十一條國有土地的租金標準,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地基準地價,結合土地用途、租賃期限、宗地區位等因素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

(一)原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除依法可以繼續無償使用外,均應實行有償使用。企業生產經營用地使用的原劃撥土地,按同類土地出讓宗地地價不低于40%折算土地租金,并按法律規定同類用地出讓最高年限換算出年租金征收;

新增建設用地以租賃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按宗地地價金額折算征收。

(二)利用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而改變用途進行生產經營的,按宗地地價不低于5%計算年土地收益。

(三)以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后,經批準改變原合同規定用途,參照相應用途的規定標準,按照差額部分征收。

(四)國有企業改制中以租賃方式處置原國有劃撥土地的租金,按照省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十二條在國有土地租賃期限內,租金標準應定期進行調整,租金調整的間隔時間一般為三年,每次調整租金幅度不超過上次租金標準的30%。

市財政、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其法定職責,對租金標準的制定和執行進行監督。

第十三條出租人應按照租賃合同約定的期限和條件,向承租人交付租賃的土地。

承租人應當按照租賃合同約定的金額、期限和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第十四條租賃合同約定出租的土地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承租人應當自批準之日起30日內申請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承租人應當按照租賃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進行土地開發、利用和經營。

在國有土地租賃期限內承租人需改變租賃合同約定土地用途的,應當經出租人和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變更原租賃合同,并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六條在國有土地租賃期限內,承租人轉讓、轉租或者抵押租賃土地的,必須經出租人同意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持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二)按合同約定支付租金;

(三)實現租賃合同的土地開發利用條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轉讓、轉租或者抵押租賃土地的,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附著物隨之轉讓、出租或者抵押。

租賃土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附著物轉讓、出租或者抵押的,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隨之轉讓、轉租或者抵押。

第十八條承租人轉讓、轉租或者抵押租賃土地的,應當與第三人簽訂書面合同,并辦理更土地登記手續。

租賃土地轉讓、轉租或者抵押的期限,不得超過原租賃合同約定的租賃期限。

第十九條租賃土地轉讓的,原租賃合同約定的權利和義務隨之轉移。

租賃土地轉租的,原租賃合同約定的權利和義務仍由原租賃雙方承擔。

租賃土地抵押的,抵押權實現時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

第二十條租賃期限屆滿前,租賃土地不得擅自收回;因社會公共利益需要并經原批準租賃土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出租人可以提前收回租賃土地。

提前收回租賃土地的,出租人應當在收回土地6個月前,將收回地塊的坐落,四至范圍、收回理由、收回日期書面通知承租人,并予以公告。

提前收回租賃土地的出租人應當給予承租人適當補償。補償標準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根據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附著物的價值及租賃期限的余期等因素協商確定;經協商不能確定的,由原批準租賃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

第二十一條租賃期屆滿前,承租人要求中止合同的,應當在終止前6個月向出租人提出,并承擔違約責任;租賃合同另有約定的,依照約定。

第二十二條承租人可以續租國有土地。需要續租的,應當在租賃期限屆滿前6個月向區(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除因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外,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應當予以續租。

承租人未申請續租或者申請續租未獲批準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在租賃期屆滿后無償收回租賃土地,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附著物按租賃合同的約定處置。

第二十三條出租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按照《*省國有土地租賃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賃合同,并有權請求違約賠償。

第二十四條承租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按照《*省國有土地租賃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賃合同,無償收回租賃土地,并有權請求違約賠償。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或者第十六條規定的,按照《*省國有土地租賃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賃合同,無償收回租賃土地使用權,并有權請求違約賠償。

第二十六條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市財政部門制定《棗莊市土地租金使用管理辦法》,報市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七條土地租金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取后按規定繳市財政專戶,用于土地開發整理和城市基礎設施建設。

第二十八條對妨礙、阻撓征收人員履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土地租賃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