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村級財務管理制度
時間:2022-10-06 03: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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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規范村級財務行為,嚴肅財經法紀,切實保護集體和農民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中央有關政策,結合我縣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除集體經濟發達的村外,村級財務實行鄉鎮“雙代管”。區、鄉鎮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分別負責全區各鄉鎮村級財務管理的指導和監督工作。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我區區域內按行政村設置的村集體經濟組織,包括村民委員會代行其職能的。(下同)
第四條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管理工作,應堅持下列基本原則:一是要貫徹執行黨和國家在農村的方針政策及有關法律、法規;二是要適應農村家庭承包經營的特點;三是實行計劃管理和民主管理;四是堅持自力更生、勤儉辦事業的原則。
第五條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建立健全以下八項財務管理制度。一是現金、銀行存款管理制度;二是產品物資管理制度;三是固定資產管理制度;四是有價證券管理制度;五是財務收支管理制度;六是財務報表和財務檔案管理制度;七是民主理財和財務公開制度;八是財會人員管理制度。
第六條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做好財務管理基礎工作。各項財產物資的增減要有完整的原始記錄;各項收支活動要做到手續齊全、內容合理;平時不定期地進行財產清查,年度終了前,要進行一次全面的財產清查。
第二章民主理財
第七條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管理工作應堅持民主理財的原則,以保障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集體財務的知情權、決策權和監督權。
第八條村集體經濟組織應按有關規定,建立健全以其成員代表為主,有村干部共同參加的民主理財組織。民主理財組織應定期召開理財會議,認真聽取和反映全體成員對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第九條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重大財務事項,應先報鄉鎮農經站審查,并經鄉鎮人民政府復核,經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后執行。主要包括:1.村集體經濟組織籌集的資本在特殊情況下需要抽走的;2.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大額借債;3.由于債務單位撤消,依照民事訴訟法確定無法追還,或由于債務人死亡,既無遺產可以清償,又無義務承擔人,確實無法收回的應收款項的核銷;4.大、中型固定資產的購置、變賣和報廢處理;5.大額對外投資項目;6.村集體經濟組織財會人員的任免和調換;7.計劃外較大的財務開支項目;8.主要生產項目的承包辦法及承包指標;9.其它重大財務事項。
第三章財務公開
第十條村集體經濟組織要根據有關規定,制定和健全財務公開制度,按月進行財務公開,業務量少的村也可按季度進行財務公開。
第十一條進行財務公開前,應對全部財產、債權、債務和有關帳目進行一次全面核實,對收支憑證進行認真核對。核實、核對工作由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主持,由村主管會計負責具體業務。同時要認真研究群眾關心的熱點問題,有針對性地確定公開重點。
第十二條公開的內容應經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民主理財小組負責人和主管會計共同審核并簽字后,提交鄉鎮農經站審核,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審定。
第十三條村級財務公開的內容既要詳細全面,又要簡潔明了、通俗易懂,便于群眾了解。主要包括:財務計劃、各項收入、各項支出、各項財產、債權債務、收益分配、農戶承擔的農業稅及附加以及籌資籌勞、集資款、水費、電費等。
第十四條村級在財務帳目張榜公布后,村主要負責人應安排專門時間,接待群眾來訪,解答群眾提出的問題,聽取群眾的意見和建議。對群眾反映的問題要及時解決,一時難以解決的,要做出解釋。
第四章鄉鎮代管村級財務
第十五條村級財務實行鄉鎮“雙代管”是指村集體的帳薄、憑證和現金、存款由鄉鎮農經站代記、代管,所有權仍屬村集體經濟組織。
第十六條村級財務實行鄉鎮代管后,村級應保留現金日記帳、財產物資登記薄、債權債務登記薄、內部往來登記薄等財務會計帳薄,鄉鎮農經站應設置總帳、明細分類帳、現金帳和存款帳。
第十七條村級財務實行鄉鎮代管后,村級只設置一名財會人員,負責辦理村級的財務事項、登記有關帳薄和村集體經濟組織安排的其它相關工作,并按區、鄉鎮的有關規定和要求,向鄉鎮農經站按時報帳。
第十八條鄉鎮政府要配備具有一定財務會計知識的業務骨干從事代管工作。人員設置包括總會計一人、記帳員一至二人、專職出納員一人。人員管理實行崗位責任制度,各鄉鎮要制定工作人員的具體崗位責任,明確分工,具體工作由鄉鎮農經站站長主持負責。
第十九條區業務主管部門要定期對代管業務人員進行培訓,每年至少一次,不斷提高從業人員的業務素質和政策水平。區業務主管部門可根據業務人員的崗位職責定期進行工作考核和業務考核,考核不合格的,鄉鎮政府不得再任用其從事此項工作。
第二十條鄉鎮代管村級財務要建立、健全各項財務管理制度和工作責任制度。主要包括現金和銀行存款管理制度、財務審批制度、財務報表和財務檔案管理制度、工作人員的崗位責任制度等。
第二十一條鄉鎮代管村級財務要按照規定設置財務帳薄、記載財務事項、管理現金收支和保管有關檔案資料,及時向有關部門和上級領導報送財務報表。鄉鎮代管村級帳目、資金,要手續清楚、會計核算及時、帳目清晰、責任明確。鄉鎮農經站每月末(業務量少的村,可每季度一次)都要與村財會人員核對有關帳目和盤點庫存現金,做到鄉鎮、村兩級帳帳、帳證、帳款、帳物、帳榜五相符,如實反映村級財務狀況,保護集體資產的安全與完整。
第二十二條鄉鎮政府及有關部門要加強對村級各項收入的管理。村級各項收入統一由村財會人員憑鄉鎮農經站統一發放的專用收款票據收取,不得使用其它票據。收取的大額現金(一千元以上)應在當日內送交鄉鎮農經站,收取的小額現金可在3日內上交,村集體的資金收入不得坐支。鄉鎮政府要針對坐支和村干部直接經手現金收支以及村集體經濟組織不按時報帳等問題,建立約束機制。
第二十三條鄉鎮代管村級財務要嚴格有關財務手續。鄉鎮農經站站長和總會計要認真審核村級的各項支出憑證,不符合規定的票據嚴禁入帳。對違反財經法紀、法規及區、鄉鎮有關規定的支出,應查明情況,提請鄉鎮政府或有關部門處置。大額支出(一千元以上)與“三費”支出,須經鄉鎮政府主管領導審核后,才能入帳,其中大額工程支出還要有招標承包合同、工程預算等必備的附件。同時,要嚴格支取代管資金的審批手續,支取小額代管資金由鄉鎮農經站站長負責審批,支取大額代管資金由鄉鎮政府主管領導負責審批。不論是報銷開支,還是支取各種款項,都要嚴格手續,手續不完備,出納員不準付款,嚴禁白條抵庫、公款私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挪用集體資金。
第五章審計監督
第二十四條區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負責組織領導全區村級財務的審計工作。鄉鎮農經站負責本鄉鎮村級財務的審計工作。
第二十五條區、鄉鎮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可根據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的指派,開展專項、專題審計;可根據鄉鎮、村等有關單位的委托和要求,開展委托審計;可根據審計計劃和工作方案,開展常規審計。
第二十六條區、鄉鎮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應根據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的要求,結合本地實際,確定審計工作重點,編制審計項目、計劃和工作方案。
第二十七條審計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審計、忠于職守、堅持原則、客觀公正、廉潔奉公、保守秘密,審計工作人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二十八條區、鄉鎮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在審計過程中有下列職權:
(一)要求被審計單位報送和提供財務計劃、會計報表及有關資料;
(二)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有關帳目、資產,查閱有關文件資料,參加被審計單位的有關會議;
(三)向有關單位和人員進行調查,被調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及證明材料;
(四)對正在進行的損害集體經濟組織利益和違反財經法紀的行為有權制止;
(五)對阻撓、破壞審計工作的被審計單位,有權采取封存有關帳冊、資產等臨時措施。
第二十九條審計人員對審計事項進行審計后,應向其委派或委托的單位提出書面審計報告。重大審計事項和在審計過程中發現重大問題的審計報告,應分別報送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
第三十條審計部門審定審計報告,作出審計結論和決定,通知被審計單位和有關單位執行,并由村集體經濟組織向農民群眾公布。
第三十一條被審計單位對審計結論和決定如有異議,可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復審。復審期間,不停止原審計結論和決定的執行。
第六章財會人員
第三十二條農村財會人員要保持相對穩定,無正當理由,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隨意調換。農村財會人員的任免和調換,必須按財務制度的規定,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批準,并報區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村黨支部、村委會和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主要領導不得兼任財會人員;村黨支部、村委會和村集體經濟組織主要領導的直系親屬不得擔任財會人員。
第三十四條對村級財會人員,實行憑證上崗制度。凡是從事農村財務會計工作的人員,要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會計證),憑證上崗。未取得會計證的人員,要通過區主管部門的培訓、考核,取得會計證后,方能上崗,否則,不得任用其從事財務會計工作。
第三十五條農村財會人員有權參與本單位各項財務計劃的編制和參加有關生產、經營管理的會議;有權對本單位有關資金的籌集、使用和財產保管等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議和進行檢查監督;有權向上級和有關部門報告財務收支情況,反映財務管理方面的問題;有權不辦理違反財務制度的收支;對認為是違反財務制度的收支,應立即制止和糾正,制止和糾正無效的,應向鄉鎮業務主管部門提出書面報告,要求處理,否則,追究財會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六條鄉鎮黨委政府、鄉鎮農經站和村干部要支持財會人員履行工作職責,保證財會人員行使其工作權利,任何人不得打擊報復財會人員。
第七章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七條對遵守和維護財經法紀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鄉鎮人民政府或村黨支部、村委會、村集體經濟組織給予表揚或物質獎勵。
第三十八條對違反財經法紀的單位和個人,由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觸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對違反規定的收支、用工和非法所得的收入,應根據審計機關的結論和決定,分別上繳國家或退還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
第三十九條對處罰不服的單位和個人,可向作出處罰決定機構的上一級機構提出申訴。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及其它有關人員,由鄉鎮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村干部不經財會人員,直接辦理財務收支業務,坐支村集體收入的;
(二)村干部及村財會人員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的;
(三)拒絕向上級主管部門和審計部門提供帳薄、憑證、會計報表、資料和證明材料的;
(四)阻撓審計工作人員依法行使審計職權的;
(五)抗拒、破壞財務公開、民主管理和鄉鎮代管工作的;
(六)對堅持原則、忠于職守的財會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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