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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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我市農村居民基本生活,促進農村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維護農村穩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當地農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稱低保)標準的農村居民。
本辦法所稱農村居民是指戶口在本行政區域內、擁有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承擔農業義務的成員。
農村“五?!睂ο蟛贿m用本辦法。
第三條低保制度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保障農村居民基本生活;
(二)政府保障與社會幫扶相結合,鼓勵勞動自救;
(三)對農村常住居民實行全面覆蓋;
(四)屬地管理與動態管理相結合;
(五)公開、公正、公平。
第四條市民政部門負責全市低保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監管。各縣(市、區)民政部門、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低保工作的審批和管理。
村(居)民委員會根據鎮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委托,具體承擔低保對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務工作。
各級財政部門將低保資金納入財政預算,并按時足額發放。農工、統計、勞動、衛生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低保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縣(市、區)、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備負責低保工作的專、兼職人員,并提供必要的辦公條件。村(居)民委員會要配備兼職低保工作人員。
第六條本辦法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低保對象提供各種形式的捐贈和資助,所提供的捐贈和資助將全部用于低保工作并依法實施監督和管理。
第二章保障標準和保障對象
第七條低保標準應當根據維持當地農村居民衣、食、住等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費用,參考本地農民平均收入標準和年度物價消費指數以及未成年人的義務教育費用后制定。
低保標準由縣(市)、區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物價、統計等部門制定,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級人民政府備案后公布執行。制定過程中,民政部門應當聽取各有關部門和社會各界的意見。
低保標準應當隨著本地社會經濟發展、財政收入增長、人民生活水平和物價指數的變化,適時進行調整。
第八條常住本市農村、且具有本市戶口的居民,其家庭成員上年度人均收入低于戶籍所在地當年低保標準的,均納入當地低保范圍。
村民委員會改為居民委員會后,繼續保留農村集體土地承包權的居民,仍適用本辦法。
第九條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是指共同生活,具有法定贍養、扶養和撫養關系的人員。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與未成年的子女、養子女、繼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與父母雙亡的孫子女、外孫子女;
(三)子女與無生活來源的父母(繼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與子女雙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與父母雙亡或父母無力扶養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與喪失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以及在校就讀無獨立生活能力和條件的子女。
第十條家庭成員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全年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的總和。主要包括:
(一)各項農副業生產純收入,務工以及其他勞動經營純收入;
(二)家庭成員的儲蓄存款、有價證券和利息(紅利)收入;
(三)因土地被征收,實行基本生活保障領取的生活補助費、養老金;
(四)參加各類養老保險領取的養老保險金;
(五)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應當支付的贍(扶、撫)養費;
(六)繼承的遺產、遺贈,贈與;
(七)出租或者變賣家庭資產所獲得的收入;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計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條下列收入不計入家庭成員收入:
(一)優撫對象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護理費和慰問款物;
(二)勞動模范享受的津貼,政府給予作出特殊貢獻人員的非報酬性獎勵資金;
(三)軍隊轉業、復員、退伍軍人領取的一次性安置費,職工因勞動合同解除、終止所獲得的經濟補償費(安置費)中用于社會保險的部分;
(四)家庭成員向非共同生活的親屬依法支付的贍(扶、撫)養費;
(五)獨生子女費;
(六)在校學生的各類助學金、獎學金;
(七)因病生活困難而得到政府補助和社會捐贈中用于治病支出的部分;
(八)臨時性社會救助金(物);
(九)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計入家庭成員收入的。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居民,其家庭暫不享受低保待遇:
(一)在法定勞動年齡內,具有勞動能力無業人員,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勞動的;
(二)依法具有贍(扶、撫)養關系,且法定贍(扶、撫)養人有贍(扶、撫)養能力,但未履行贍(扶、撫)養義務的;
(三)家庭實際生活水平明顯高于當地低保標準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暫不列入低保范圍的。
第三章低保待遇及義務
第十三條低保對象根據下列不同情況享受低保待遇: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當地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實行差額補助;
(二)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扶、撫)養人的,其本人按照低保標準全額補助;
(三)納入低保范圍的優撫對象(含在鄉老復員軍人遺屬),地市級以上勞動模范、先進工作者,獨身一人、70周歲以上老人,持有殘疾證的殘疾人,其本人的保障標準在當地低保標準的基礎上增加20%;
(四)保障對象為獨生子女戶的,其保障標準在當地低保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
(五)患有惡性腫瘤、尿毒癥、艾滋病、白血病和施行腎移植手術者,其本人按當地低保標準予以全額保障。
第十四條下列各項減免事項,由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憑低保對象持有的《徐州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給予減免:
(一)村民委員會對低保家庭,免收村級公益事業“一事一議”籌資。
(二)各級各類學校要為低保家庭子女就學開辟“綠色通道”,確保不讓學生因經濟困難而輟學。低保家庭子女接受義務教育階段的雜費全免,代辦費在市、縣(市、區)中小學特困生資助金專戶解決50%;低保對象屬于孤兒的,學費、雜費、住宿費由學校全免,代辦費在市、縣(市、區)中小學特困生資助金專戶全額解決;低保家庭“三殘”子女在公辦特教學校就學的,免收學雜費和住宿費。低保對象子女在我市非義務教育階段公辦學校(包括幼兒園、普通高中、職業中學、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高等學校)就學的學費,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公費生標準減免50%以上或酌情全免。
(三)工商部門對從事個體經營的低保對象,免收開業注冊登記費、證照工本費;對從事商品購銷、勞務活動和進入集貿市場從事經營的低保對象,免收個體工商戶管理費。
(四)向社會開放的非營利性醫療機構,對低保對象免收掛號費、診療費、注射費;手術費、床位費、CT、B超、心電圖、肝功能、腸鏡、胃鏡、X光透視等常規檢查,扣除應當由農村新型合作醫療保險費用后,個人支付部分按照農村醫療救助的有關規定予以救助。
(五)自來水供水單位每月向使用自來水的低保家庭免費供給3噸水。
(六)供電公司對低保家庭給予適當用電補貼。
(七)建設、國土、財稅等部門對其管轄區域內的低保對象免收新建、改建住房的有關規費。
(八)廣電部門對低保家庭的有線電視初裝費、收視費在市物價局核定標準的基礎上減免50%。
(九)園林景點門票實行年、季、月票制的地方,對低保對象減半收費。
民政部門要組織好對低保對象的動態管理,于每年初及時向有關部門通報情況。
第十五條低保對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間,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家庭實際收入情況或者家庭人口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告知村(居)民委員會;
(二)達到法定就業年齡并具有勞動能力的無業人員,應當主動參加相關部門舉辦的就業培訓或者積極自謀就業;
(三)達到法定就業年齡并具有勞動能力的無業人員,應當積極參加其所在社區組織的公益性勞動。
第四章低保待遇申辦程序
第十六條農村居民申請享受低保待遇,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人向戶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家庭成員身份證明、年收入證明及其他相關材料。
(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在10日內對申請人所提供的有關情況進行調查核實,并將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申請人名單在村務公開欄公示3天,確認無異議后填寫《徐州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審批表》,經村(居)民委員會集體討論后,蓋章報鎮政府(街道辦事處)。
(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5日內對村(居)民委員會報送的材料進行復核,并對申請對象的家庭經濟狀況和生活水平進行調查,對符合條件的,經集體討論并簽署復核意見,報送縣(市、區)民政部門;
(四)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在5日內對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報送的材料進行審核,認為符合條件的,在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村(居)民委員會張榜公示3天,確認無異議的,發給申請人《徐州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并及時通知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村(居)民委員會。
(五)村(居)民委員會自接到通知后,應當張榜公示保障對象及保障補助金額。
縣(市、區)民政部門、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對經審查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應當及時書面通知并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縣(市、區)民政部門、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村(居)民委員會在審查期間,可以通過持工作證或單位證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及信函查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水平進行調查核實。申請人及相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接受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無正當理由不配合調查或者拒絕調查的,視為放棄申請。
第十八條低保工作實行動態管理,審批機關應當每半年對低保對象進行一次復查,必要時可隨時進行復查。
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收入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按照審批程序辦理低保待遇的增、減、停手續。
享受低保待遇的農村居民居住地發生變化的,應當持有關證明材料到審批機關辦理低保待遇關系轉移手續。
第十九條縣(市、區)民政部門、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有關低保的政策規定、申報審批程序、舉報投訴電話等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對不符合低保條件而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員,經調查屬實的,收回其《徐州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并追繳此前已享受的待遇。
第五章資金籌集和管理
第二十條實施低保制度所需資金,由市、縣(市、區)、鎮三級財政共同負擔,以縣(市、區)財政為主;市財政應設立專項補助資金,根據各地低保工作實績以及資金需求情況,對各縣(市、區)、鎮財政予以適當補助。具體辦法由市民政局、財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低保資金由各級民政部門在核定低保所需資金的基礎上,于每年年底向同級財政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計劃,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后,列入政府年度財政預算。
第二十二條市、縣(市、區)、鎮財政部門要設立低保資金財政專戶,實行專帳核算,專項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挪用和擠占。監察、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低保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二十三條縣(市)、區財政部門根據民政部門提出的季、半年度用款計劃,審核后將低保資金及時撥付到低保財政專戶,由民政部門以銀行卡等形式及時、足額發放到戶。
第二十四條從事低保工作的管理審批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貪污、挪用、截留、扣壓保障金以及擅自改變保障金發放數額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非法手段,騙取低保待遇的有關人員,由縣級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領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對本辦法第十六條中鎮政府或村(居)委會作出的不予上報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以向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核;對鎮政府復核決定或對本辦法第十六條中縣(市、區)民政部門作出的不予批準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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