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運出租汽車管理制度
時間:2022-03-12 09:2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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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市區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提高客運出租汽車服務質量,保障用戶、乘客和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市區范圍內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用戶、乘客和其他相關單位、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客運出租汽車(以下簡稱出租車)是指按乘客要求的時間和地點行駛、上下及等待,按計程和計時形式計費,以轎車(5座以下)為工具的營運客車。
第三條市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市市區出租車管理工作。其所屬的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出租車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財政、稅務、物價、質監、旅游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出租車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市出租汽車行業協會是出租車行業的自律組織,負責制訂出租車行業規范,協調行業內部關系,維護市場秩序,促進公平競爭,教育和督促會員遵守法律、法規和行業規范,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反映會員的意見和要求,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根據協會章程為會員提供相關服務。
第五條出租車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組成部分。出租車的發展,應當與城市經濟社會發展和城市建設水平相適應,并與其他公共交通客運方式相協調。機場、車站、碼頭、客流集散地及大型公共場所應當規劃、設置出租車專用候車區,為乘客提供便利。
第六條出租車行業遵循統一管理、協調發展、合法經營、公平競爭的原則。
鼓勵和支持出租車行業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和有計劃地引進先進技術和設備,建立信息化營運調度管理系統,提高出租車管理科學技術水平。
第七條對出租車經營者實行星級管理。根據企業的經營規模、經營狀況和管理水平評定企業的星級。支持星級企業的發展,鼓勵企業向星級和高星級企業發展,形成能升能降、優勝劣汰的行業競爭機制。
對出租車經營者和駕駛員實行記分考核制度,加強對客運服務的監督管理。
星級管理和記分考核的具體辦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八條市運輸管理機構實施出租車管理所需的經費應當列入預算,從收取的經營權有償使用費中予以安排。
第二章經營主體
第九條經營出租車的,應當實行公司化經營,由經營者承擔出租車車輛購置費、有償使用費以及保障車輛正常營運的全部稅費,成為真正的投資主體。禁止向駕駛員一次性轉嫁經營風險和投資風險,不得向從業人員收取或變相收取政策規定以外的費用。出租車經營者應當與駕駛員依法建立勞動關系,簽訂勞動合同,繳納社會保險費。
本辦法施行前,尚未實行規范的公司化經營的,在本辦法施行后,應當盡快理順產權關系,調整不合理的經營模式,并在處理好與所屬承包人、承租人、掛靠人經濟利益關系的基礎上,轉入規范的公司化經營;尚未實行公司化管理的,現經營權期滿后,應當納入公司化管理。
第十條鼓勵出租車經營者實行規?;⒓s化經營,加大經營投入,通過兼并、合并、收購、股份合作等方式擴大經營規模,不斷提高服務質量和管理水平。
第十一條申請從事出租車經營的,應當取得50輛以上出租車經營權,并具備相應的車輛、資金、停車場地、設施設備、人員等條件。
第十二條新建或重組的出租車經營者,應當按規定到交通、工商、物價、公安、地稅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出租車經營者停(歇)業的,應當提前30天向市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按規定程序辦理停(歇)業等有關手續。
第三章經營權出讓和轉讓
第十三條出租車經營權為國家所有,由市政府統一配置和管理。
出租車經營權實行有償有期限出讓制度,即市政府以所有者身份將經營權在一定期限內有償出讓給經營者使用,到期無償收回。
第十四條根據發展規劃,出租車實行總量控制,實施有計劃地增量發展。出租車經營權出讓計劃、有償使用費額度和有償出讓期限等事項,由市交通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發展和市場需求狀況擬定,按規定程序報經批準后執行。
第十五條出租車經營權有償出讓實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采取定價出讓、協議出讓、招標或拍賣出讓等方式實施。出讓的具體方式由市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十六條按有償出讓方式獲得出租車經營權的,受讓人應當與市運輸管理機構簽訂出租車經營權有償出讓合同,按規定繳納出租車經營權有償使用費,并辦理相關手續后方可營運。
出讓合同應當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將受讓方必須履行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的依法經營、規范經營、文明服務、職業道德教育等義務納入合同內容,并在出讓合同中明確,受讓方不履行或未按規定履行出讓合同義務的,除依法接受行政處罰外,受讓人還應當承擔出讓合同約定的停業整改、縮短經營權期限直至無償收回經營權等違約責任。
取得出租車經營權的,其經營者應當以新購置的車輛投入營運,用于出租車營運的期限應當與經營權出讓期限相同。
第十七條原經行政審批方式無償取得出租車經營權轉為經營權有償有期限使用的,在經營期屆滿后,由政府無償收回出租車經營權。
通過有償有期限出讓方式取得出租車經營權的,在經營期屆滿后,出讓受讓關系即告結束,由政府無償收回出租車經營權。
第十八條政府收回的出租車經營權可重新有償有期限出讓。原經營權受讓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受讓權。
出租車經營權的重新有償出讓應當考核經營者的經營管理狀況和車容車況、駕駛員的遵章守紀等情況,經考核達不到星級標準的,不享有重新受讓資格,同時也不享有新增出租車經營權受讓資格。
第十九條出租車經營權一經合法出讓,在經營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政府不單方面收回經營權,經營者也不得單方面要求政府有償收回經營權。
第二十條出租車經營權自受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一年后因經營或其他原因需要轉讓經營權的,出租車經營者應當向市運輸管理機構提出書面轉讓申請,經批準后方可辦理相關轉讓變更手續。未經批準,擅自轉讓的出租車經營權無效。
第二十一條轉讓出租車經營權的,其受讓人應當是達到星級標準的出租車經營者。轉讓經營權應當與所屬車輛一并辦理轉讓手續,出讓合同規定的權利和義務也隨之轉移。
第四章營運管理
第二十二條出租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必須執行市物價、交通主管部門核定的統一收費標準,使用經稅務部門監制的統一發票,依法繳納稅費。
第二十三條發生交通事故、自然災害以及其他突發事件,出租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統一調度、指揮。
第二十四條出租車經營者應當為乘客提供安全、及時、方便、舒適的運輸服務。
第二十五條出租車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聘用的駕駛員必須取得相應的駕駛證兩年以上,年齡不超過60周歲,并取得出租車從業資格證,不得將出租車交給無有效從業資格證的駕駛員營運;
(二)加強對所屬從業人員的培訓,督促駕駛員履行行業規范,遵守出租車管理的政策法規,提高服務質量;
(三)及時依法處理內部利益關系,維護營運管理秩序;
(四)配合政府及有關管理部門開展調查研究,組織優質服務活動,打擊非法經營等工作,自覺接受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的管理、監督和業務指導;
(五)及時向管理部門報送有關材料;
(六)應當履行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六條出租車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車身為市運輸管理機構統一監制的具有明顯特征的標志色;
(二)車頂安裝市運輸管理機構統一監制的出租車標志燈;
(三)車身兩側規定部位標明經營者名稱,注明監督舉報電話;
(四)安裝符合規定的計程計價器和安全隔離防護設施;
(五)按規定使用座套,保持車內外整潔衛生,車況良好,消防設施齊全有效;
(六)在規定位置放置出租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副本;
(七)車內貼有物價部門監制的標價簽,實行明碼標價;
(八)出租車行業管理的其他規定。
未取得出租車輛道路運輸證的車輛不得使用出租車標志頂燈、計價器、空車待租標志、標志色等特定營運標志和設備。
第二十七條出租車駕駛員從事營運服務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衣著整潔,儀表端正,對乘客熱情禮貌,語言文明,服務周到;
(二)按規定攜帶出租車輛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等車輛營運的必備證件和憑證;
(三)按乘客指定的到達地點選擇最佳路線行駛,不得故意繞道;
(四)未經乘客同意,不得招攬他人同乘;
(五)不得敲詐、勒索、刁難乘客,嚴禁利用出租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六)保持計價器準確有效,嚴格執行收費標準,按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有零找零,無零讓利,收費應當出具有效發票;
(七)遵守國家外匯管理規定,不得向乘客換匯和索要外幣;
(八)車輛顯示空車待租標志時,不得拒絕載客;
(九)不得在禁停路段上下客;
(十)發現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不得知情不報;
(十一)出市區或到城郊偏僻地區的,應當與乘客一同到公安機關指定的地點進行治安登記,確保乘客和自身安全;
(十二)遵守出租車從業人員服務公約等行業規范。
第二十八條乘客租乘出租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規定支付運費、過橋過路費和預約租車費;
(二)不得指使駕駛員違反出租車管理規定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定;
(三)不得污損車輛設備和營運證件、標志;
(四)不得攜帶違禁物品;
(五)不得在禁止停車路段或逆向招租車輛;
(六)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車須有人隨車陪同監護。
第五章檢查和投訴
第二十九條市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出租車市場實施監督檢查,查處違法行為,維護出租車經營者和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出租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接受市運輸管理機構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加強打擊出租車非法營運的組織管理,落實查處非法營運的責任,加大打擊非法營運力度,必要時交通、公安、旅游、稅務、工商、物價等部門可以開展聯合執法。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非法營運行為進行舉報。
第三十一條乘客認為出租車經營行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可以向出租車經營者投訴,也可以直接向市運輸管理機構投訴,投訴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效身份證明和聯系方式;
(二)車輛牌號和經營者名稱;
(三)起訖地點、租車時間;
(四)租車費發票或未付車費的情況說明;
(五)其他有關證人、證據。
第三十二條乘客向出租車經營者投訴的,出租車經營者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在10日內作出答復,并及時將處理情況報送市運輸管理機構;乘客對處理結果不服的,可以向市運輸管理機構投訴。
市運輸管理機構接到乘客投訴后,應當在15日內作出答復;問題復雜或取證困難的,調查處理時間可延長至30日,但應當向投訴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三條乘客與出租車駕駛員對提供服務、收費有爭議時,可當即要求駕車到市運輸管理機構或物價部門處理,租車時起至受理時止的全部車費由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四條乘客與出租車駕駛員對計程計價器有爭議的,可當即要求駕車到市運輸管理機構處理。乘客和駕駛員向市運輸管理機構交付鑒定押金后,由市運輸管理機構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機構對計程計價器進行鑒定。經鑒定為合格的,其費用及由此造成的停運損失由乘客承擔;不合格的,其費用及由此造成的誤工損失由經營者承擔。
第三十五條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乘客可拒絕支付運費:
(一)租乘的出租車無計程計價器、有計程計價器不使用或計程計價器超過強制檢定有效期的;
(二)駕駛員不出具出租車統一發票的;
(三)租乘的出租車在起步價里程內發生故障,無法完成約定服務的;
(四)管理部門確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獎懲
第三十六條對在出租車服務、管理等方面作出顯著成績,取得良好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出租車經營者和服務優良、素質過硬的從業人員給予表彰、獎勵,弘揚正氣,樹立、培養和保護優質服務的先進典型。對打擊出租車非法營運的舉報人實行獎勵。獎勵費用在經營權有償使用費中列支。
第三十七條隱瞞有關情況或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出租車經營權的,不予受理或不予行政許可,并給予警告,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出租車經營權。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出租車經營權的,市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查處,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出租車經營權。
第三十八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下列行為,由市運輸管理機構依法給予處罰:
(一)無出租車經營許可證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0000元的,處以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罰款。取得出租車經營許可證但無出租車輛道路運輸證從事出租車經營活動的,責令改正,每輛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出租車經營許可證、出租車輛道路運輸證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有關證件,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三)出租車不按規定使用計程計價器、拒載或故意繞道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出租車經營者中途無故中斷運輸的,在營運中未經乘客同意擅自招攬他人同乘的,每次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出租車經營者使用未取得從業資格證的駕駛員從事出租車營運的,每人次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超過1000元;駕駛員未取得或使用無效從業資格證駕駛出租車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出租車在機場、車站、港口等客源點不在規定場所、不按規定秩序排隊承運乘客的,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視情予以通報:
(一)出租車經營者不對從業人員進行職業道德教育和培訓的;
(二)車容車貌臟、亂、差的;
(三)從業人員服務態度差,語言不文明的;
(四)采取不正當手段爭搶客源的;
(五)不按照規定收取費用,有多收其他費用的;
(六)在營運中有干擾他人正常活動的;
(七)出租車經營者不及時處理群眾投訴的;
(八)不按規定給乘客出具發票的;
(九)不服從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的;
(十)其他違反管理規定的行為。
出租車出市區或到城郊偏僻地區,未到公安機關指定的地點進行治安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可視情予以通報。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由市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的,必要時可以暫扣出租車輛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等道路運輸牌證,簽發待理證,責令其從業人員進行有關法律知識及職業道德規范的學習,學習合格后發還。不學習或學習后仍無改進的,收回從業資格證。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依法應當由其他部門查處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妨礙行政機關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四條出租車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以權謀私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精品范文
8客運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