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區房屋登記方針暫行條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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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房屋登記行為,維護房地產交易安全,保護房屋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房屋登記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武漢市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的房屋登記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武漢市國土資源和房產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國土房產局)負責全市范圍內的房屋登記工作。
武漢市房地產登記發證中心、武漢市房地產交易管理中心和區房產管理局受市國土房產局委托,按規定的職責范圍具體辦理房屋登記工作。
第四條本細則所規定房屋登記范圍包括:
(一)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土地、集體土地上的房屋;
(二)具有獨立利用價值的特定空間以及碼頭、油庫等其他建筑物、構筑物。
第五條房屋應當按照基本單元進行登記,并設定唯一的登記編碼。房屋基本單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獨立使用并且有明確、唯一的編號(幢號、室號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間。
國有土地范圍內成套住房,以套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層、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集體土地范圍內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獨立建筑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層、套、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第六條房屋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全市建立統一的房屋登記簿(登記簿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七條從事房屋登記的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經過統一培訓,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崗。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八條房屋登記包括
(一)所有權登記
1、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2、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
3、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
4、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
(二)抵押權登記
1、一般抵押權設立、變更、轉移、注銷登記;
2、最高額抵押權設立、變更、轉移、確定、注銷登記;
3、在建工程抵押權設立、變更、轉移、注銷登記。
(三)地役權登記
地役權設立、轉移、變更、注銷登記。
(四)預告登記
1、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設立、變更、注銷登記;
2、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設立、變更、注銷登記;
3、房屋所有權轉移預告登記設立、變更、注銷登記;
4、房屋抵押權預告登記設立、變更、注銷登記。
(五)其他登記
1、更正登記;
2、異議登記及注銷;
3、撤銷登記
第九條房屋登記程序一般包括:
(一)申請;
(二)收件受理;
(三)審核(初審、復審、審批);
(四)校對記載于登記簿;
登記機構在登記登記完畢后,要根據登記簿的記載繕寫證書向權利人發放房屋權屬證書或登記證明,并立卷歸檔。
第十條申請房屋登記,當事人應當向負責該房屋登記的登記機構提出書面申請。
當事人委托人申請登記的,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當事人的身份證明、人身份證明和委托書。
未成年人由監護人向登記機構申請登記,監護人應當提交戶籍身份證明、人民法院指定監護人的生效判決等證明監護人身份的材料;因處分房屋申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為被監護人利益的書面保證。
第十一條共有房屋,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登記,并提交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的書面協議或證明文件。
共有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可以由相關的共有人申請,但因共有性質或者共有份額變更申請登記的,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
第十二條申請人申請房屋登記的應向登記機構提交有效的身份證明。
內地居民身份證明為《居民身份證》、《軍官證》、《士兵證》、《護照》等。
港、澳特別行政區居民的身份證明為《特別行政區身份證》、《港澳同胞回鄉證》、《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臺灣居民的身份證明為《身份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外國人身份證明為《護照》。
境內企業申請登記的,應向登記機構提交《營業執照》;機關、事業、社團等法人單位或其他組織申請登記的,應向登記機構提交《組織機構代碼證》、《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外國企業駐國內機構申請登記的,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代表機構登記證。
第十三條有限責任公司、股份公司處分其房屋,應根據公司章程提交加蓋公司印章的董事會或股東會有關決議。
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處分其管理的房屋應提交國有資產監管部門同意的文件。
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及外商獨資企業處分其房屋的須提交加蓋申請單位印章的董事會決議通過的文件。
集體企業處分其房屋的應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決議通過的文件。
合伙企業處分其房屋的應提交全體合伙人同意的書面文件。
第十四條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申請登記材料的原件;登記機構需留存復印件的,應當對復印件與原件的一致性進行核對,并在留存復印件上加蓋核對無誤專用章。
申請登記文件是外文的,應當同時提交經有涉外公證資格的公證處翻譯的與原文內容相符的中文譯本。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應當辦理公證手續:
(一)因房屋繼承、受遺贈申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提交繼承權公證書;
(二)委托他人處分房屋,應當提交委托公證書;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境外申請人委托他人辦理申請房屋登記的,還應當按下列規定辦理手續:
(一)境外申請人可向中國駐該國使領館辦理公證或者認證證明,當事人向當地公證人申辦公證的,該公證書須經中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
(二)境外申請人在與我國無外交關系的國家辦理公證文書,須經與該國和我國均有外交關系的第三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再交由中國駐該第三國使領館認證;
(三)在香港、澳門申辦的公證文書須經中國法律服務(香港)有限公司、中國法律服務(澳門)公司加章轉遞確認;
(四)臺灣同胞持臺灣地區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書的,須經省公證協會核對。
第十七條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予以受理,并出具收件憑證。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
第十八條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登記機構應根據不同登記申請就申請登記事項是否是申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申請登記房屋是否為共有房屋、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請登記材料中需進一步明確的其他有關事項詢問申請人。詢問結果應當經申請人簽字確認,并歸檔保留。
委托他人申請登記的,由人接受詢問。
房屋登記機構認為申請登記房屋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詢問結果與申請提交材料一致的可以受理。
第十九條辦理下列房屋登記時,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實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二)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
(三)因房屋滅失導致的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實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記。
登記機構實地查看時,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拍照作好書面記錄并由查看人員和申請人簽章。
第二十條登記機構應當對申請人申請登記的事項和提交的申請材料是否符合下列條件進行審查:
(一)申請人與依法提交的材料記載的主體一致;
(二)申請人提交的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是否真實、有效;
(三)申請初始登記的房屋與申請人提交的規劃證明材料記載一致,申請其他登記的房屋與房屋登記簿記載一致;
(四)申請登記的內容與有關材料證明的事實一致;
(五)申請登記的事項與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房屋權利不沖突;
(六)不存在本細則規定的不予登記的情形。
登記申請不符合前款所列條件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登記的原因。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登記:
(一)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施工許可或者未按照規劃許可的面積等內容建造的建筑申請登記的;
(二)申請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權利來源證明文件或者申請登記的房屋權利與權利來源證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屋登記簿記載沖突的;
(四)申請登記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獨立利用價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沒收,原權利人申請登記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間,權利人申請登記的;
(七)法律、法規和本細則規定的其他不予登記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申請人可以在登記機構將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權屬登記簿前,撤回登記申請,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撤回登記申請書(原件留存);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核對原件、復印件留存);
(三)登記出具的收件憑證(原件留存)。
登記機構接到撤回登記申請后,應當查閱登記簿,申請事項已記載于登記簿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請人;申請事項未記載于登記簿的,受理撤回登記申請,同時通知經辦人停止辦理,并將所收申請登記文件在三日內退還當事人。
當事人就撤回申請有爭議的,登記機構可以中止登記程序,超過十五個工作日當事人未就撤回申請達成一致意見,或者未向法院、仲裁機關提起訴訟或仲裁的,登記機構繼續登記程序。
第二十三條登記機構依據登記簿的記載向權利人發放房屋權屬證書和登記證明。房屋權屬證書包括《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登記證明包括預告登記證明、在建工程抵押登記證明、武漢市商品房權屬證明書。
第二十四條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應當由房屋權利人領取,領證人應當提交身份證件和收件憑證,并簽名或者蓋章確認、注明領證日期。
領證的,領證人應當提交權利人身份證件、人身份證件、收件憑證和委托書。
如收件憑證丟失,還須提交收件憑證丟失,證書已領的具結書。
第二十五條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破損的,房屋權利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換發。
第二十六條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遺失、滅失的,房屋權利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補發。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文件齊備的,且登報的聲明已滿一個月可以補發,在補發的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上注“補發”字樣,原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作廢。
集體土地范圍內村民住房申請補證的,在補發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前,登記機構應當就補發事項在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公告六個月。
第三章國有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
第一節所有權登記
第二十七條所有權登記,登記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將申請事項記載于登記簿或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第二十八條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登記機構在實地查看時應對房屋坐落、規劃、竣工情況進行核對。
第二十九條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對建筑區劃內依法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在房屋共有部分的登記簿記載屬于全體業主共同所有,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明確本企業保留自有的房地產、用于銷售的房地產、業主共有房地產和公益性公共服務設施的范圍并提交規劃、銷售許可等證明材料。
第三十條辦理房屋轉移登記時,登記機構除按第十八條詢問外還就房屋是否有承租人、承租人是否放棄優先購買權等進行詢問。
第三十一條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
(一)買賣;
(二)互換;
(三)贈與;
(四)繼承、受遺贈;
(五)房屋分割、合并,導致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六)以房屋出資入股;
(七)法人或其他組織分立、合并,導致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房屋的所有權,經抵押權人同意并告知受讓人抵押情況后先辦理轉移登記,再辦理抵押變更登記。
第三十三條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
(一)房屋所有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或者房屋名稱變更的;
(三)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四)同一所有權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經依法登記的房屋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所有權人應當自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
(一)房屋滅失的;
(二)放棄所有權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辦理房屋滅失登記,實地查看時應查看房屋是否滅失。
第三十六條經登記的房屋所有權消滅后,原權利人未申請注銷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據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提供的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辦理注銷登記,將注銷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書面通知當事人,原房屋所有權證收回或者公告作廢。
第二節抵押權登記
第三十七條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抵押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或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第三十八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房屋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二)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三)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并抵押。
第三十九條下列房屋不得設定抵押:
(一)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房屋;
(二)用于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等房屋;
(三)列入文物保護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紀念意義的其他建筑物;
(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遷范圍的房屋;
(五)被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屋;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屋。
第四十條申請人提供的抵押合同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所在地、所有權歸屬;
(四)擔保范圍(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擔保物權費用等)。
申請人提交的主債權合同有上述抵押條款的,視為提交了抵押合同。
第四十一條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抵押權設立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將下列事項記載于登記?。旱盅簷嗳恕⒌盅喝?、債務人、被擔保主債權的數額、擔保范圍、債務履行期限、房屋他項權利證書號、房屋所有權證號、房屋所有權人、房屋坐落、登記時間等。
第四十二條已設定的抵押權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
(一)抵押當事人或者債務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
(二)抵押物的地址、面積發生改變;
(三)抵押擔保的主債權的數額變更;
(四)抵押權擔保的范圍發生變化;
(五)債務履行期限變更;
(六)抵押權順位變更;
(七)發生變更的其他抵押權事項。
第四十三條經依法登記的房屋抵押權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申請抵押權注銷登記:
(一)主債權消滅;
(二)抵押權已經實現;
(三)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
(四)法律、法規規定抵押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條最高額抵押權指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財產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以房屋設定最高額抵押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登記。
第四十五條最高額抵押合同應當包含最高債權額限度條款以及債權確定期間的條款。債權合同或者其他登記原因證明材料應是對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債權的約定,而不是對特定債權的約定。
第四十六條當事人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新產生的債權沒有超過最高債權額限度,且有借據證明或者在債權合同中注明了對應的最高額抵押權的,該債權自動納入最高額抵押權,無須重復辦理登記。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協議可以將最高額抵押設立前已存在的債權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
當事人在設立登記辦理過程中提出的,登記機構可以和正在辦理的最高額抵押權登記一并辦理設立登記,但當事人要提供已存在債權的合同或其他登記原因證明材料,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同意將該債權納入最高額抵押權擔保范圍的書面材料。
當事人在最高額抵押權登記已經完成時提出的,應當按照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辦理。
當事人在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額確定后提出的,按照一般抵押權的變更登記辦理。
第四十八條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最高額抵押權設立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將下列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薄:最高額抵押權人、抵押人、債務人、最高債權額、擔保范圍、債務履行期限、債權確定的期間、房屋他項權利證書號、房屋所有權證號、房屋所有權人、房屋坐落、登記時間等。
第四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主債權確定:
(一)約定的債權確定期間屆滿;
(二)沒有約定債權確定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日起滿二年后請求確定債權;
(三)新的債權不可能發生;
(四)抵押房地產被查封、扣押;
(五)債務人、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
(六)法律規定債權確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條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前,債權人轉讓部分債權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房屋登記機構不得辦理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當事人約定最高額抵押權隨同部分債權的轉讓而轉移的,應當在辦理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之后,辦理抵押權轉移登記。
第五十一條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將下列事項記載于登記?。簜鶛啻_定的事由、最終確定的擔保債權數額。
第五十二條抵押人為取得在建工程繼續建造資金的貸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連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資產,以不轉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給債權人作為償還貸款履行擔保的,當事人應當申請在建工程抵押登記。
第五十三條辦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就申請登記項目已建成部分是否真實存在進行實地查看,對項目的名稱、坐落等進行核實。
第五十四條已經預售合同備案或預告登記的商品房不得納入在建工程抵押范圍。
第五十五條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將下列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薄:在建工程自然狀況、抵押權人、抵押人、債務人、被擔保主債權的數額、擔保范圍、債務履行期限、在建工程抵押登記證明號、施工許可證號、規劃許可證號、國有土地使用證號、登記時間等。
第五十六條在建工程抵押權的變更、轉移、注銷登記辦理參照一般抵押登記程序辦理。
第五十七條申請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轉為房屋抵押權登記的,申請房屋抵押權登記的權利人和抵押物為原在建工程抵押權人以及抵押物。
第三節預告登記
第五十八條當事人申請預告登記,登記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申請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第五十九條預告登記的申請人是房屋轉讓雙方當事人或者抵押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中,如預售人未按照約定與預購人共同申請預告登記的,預購人可以單方申請預告登記。
第六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預告登記:
(一)預購商品房;
(二)以預購商品房設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權轉讓、抵押;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條登記機構辦理預告登記時,應當在房屋登記簿上記載:房屋自然狀況、預告登記權利人、義務人、預告登記證明號、身份證件號碼、債權數額、擔保范圍、債務履行期限、登記時間及登記最終審核人員。預告登記權利人指商品房預購人、房屋轉移的受讓方、抵押權人。預告登記義務人指商品房預售人、房屋轉移的轉讓方、抵押人。
第六十二條預告登記轉相應登記時,申請人應按本登記的收件要求補齊相關資料,并提交預告登記證明原件。
第六十三條預告登記因下列原因,當事人可以申請變更登記:
(一)預告登記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申請人是預告登記權利人;
(二)地名變更的,申請人是預告登記權利人;
(三)預告登記權利人死亡的,申請人是繼承人。
第四節其他登記
第六十四條權利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房屋自然狀況、權利內容有錯誤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更正登記;利害關系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房屋權利歸屬、權利內容有錯誤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更正登記。
第六十五條登記機構受理更正申請后,符合條件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將申請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第六十六條登記機構經審核房屋登記簿記載確有錯誤的,應當將更正內容、時間、事由等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通知權利人,換發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決定不予更正的,登記機構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六十七條登記機構發現房屋登記簿的記載錯誤,不涉及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應當書面通知有關權利人在30個工作日內辦理更正登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更正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據申請登記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對房屋登記簿的記載予以更正,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對于涉及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房屋登記簿的記載錯誤,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書面通知有關權利人、利害關系人在30個工作日內辦理更正登記;辦理更正登記期間,權利人因處分其房屋權利申請登記時,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暫緩辦理。
第六十八條利害關系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歸屬、權利內容錯誤,而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
第六十九條符合下列條件的,登記機構應當在受理異議登記申請的當日將異議人姓名(名稱)、異議事項、異議依據記載于房屋權屬登記簿:
(一)申請異議的房屋在房屋權屬登記簿記載的范圍內;
(二)被申請異議的房屋所有權人是房屋權屬登記簿記載的房屋所有權人;
(三)申請人是有關證明材料載明的房屋權利的利害關系人;
(四)申請人未曾就同一事由申請過異議登記。
第七十條異議登記期間,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因處分房屋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暫緩辦理
權利人處分房屋申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登記申請但尚未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之前,第三人申請異議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中止辦理原登記申請,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七十一條自異議記載于房屋權屬登記簿之日起15日內,申請人應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并將已向法院起訴或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的證明文件送達登記機構。15日內未將法院起訴或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的證明文件送達登記機構,異議登記失效。
第七十二條異議登記的注銷應由異議登記申請人或者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申請。
第七十三條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房屋權利歸屬或者權利內容與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狀況不一致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申請或者有關法律文書,辦理相應的登記。
第七十四條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委員會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證明當事人以隱瞞真實情況、提交虛假材料等非法手段獲取房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撤銷原房屋登記,但房屋權利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七十五條撤銷房屋登記的,登記機構應當將撤銷登記的內容、時間、事由等事項記載于房屋權屬登記簿;并作出書面決定送達當事人,通知其在10日內交回原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逾期未交回的,由登記機構公告原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作廢。
第四章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
第七十六條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體所有建設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房屋登記。
法律、法規對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七條申請集體土地房屋的所有權登記,登記機構應在受自理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將申請事項記載于登記簿或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第七十八條辦理村民住房所有權初始登記、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登記機構受理登記申請后,應當將申請登記事項在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進行公告,公告期30日,公告期內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記。
第七十九條集體土地房屋所有權依法發生轉移,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應當先辦理宅基地使用權或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八十條申請農村村民住房所有權轉移登記,受讓人不屬于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辦理。
第八十一條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
(一)房屋所有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
(二)房屋坐落變更的;
(三)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四)同一所有權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條房屋登記機構對集體土地范圍內的房屋予以登記的,應當在房屋登記簿和房屋權屬證書上注明“集體土地”字樣。
第八十三條辦理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的其他房屋登記,可以參照適用國有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其他規定
第八十四條為滿足房屋登記簿的建立條件,保障在建工程抵押登記、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等順利進行,建設單位在房屋建設期間,需將房屋預測面積、規劃的套數、土地使用權人等基本信息及下列材料提供給向登記機構:
(一)申請表;
(二)土地使用權屬證件復印件(核對原件);
(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四)建筑紅線定位圖;
(五)建筑施工許可證;
(六)由規劃部門審核認定的建筑工程圖(平、立、剖);
(七)白蟻防治合同;
(八)工商營業執照復印件(核對原件);
(九)法人代表身份證復印件;
(十)授權委托書及人身份證復印件(核對原件);
(十一)具有測繪資質的房地產測繪機構出具的房屋預測報告和房屋平面圖;
(十二)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五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稅務機關等對房屋進行查封等限制,要求登記機構予以協助的,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工作證或者執行公務證(核對原件,留存復印件);
(二)單位介紹信(原件留存);
(三)房屋權屬登記簿查閱證明(原件留存);
(四)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決定書等(核對原件、復印件留存)以及協助執行通知書(原件留存)。
第八十六條登記機構在辦理協助執行手續時,應當核對查封、預查封法律文書記載的房屋權利人、范圍和內容是否明確、與登記簿的記載是否一致。明確的、一致的,應當將生效法律文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中列明的查封或其它限制處分的內容和期限記載于登記簿;不明確、不一致的,應當告知要求協助執行機關。
第六章附則
第八十七條本細則發文之日起施行。此前制定的規范性文件與本細則不一致的,按本細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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