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鎮養犬管理工作制度

時間:2022-02-13 09: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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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鎮養犬管理工作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根據《市養犬管理暫行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在本縣行政區域內養犬、從事犬只經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細則。

軍用、警用犬只以及科研實驗用犬只等特種犬只的管理不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養犬管理實行養犬人自律、社區管理、政府監管、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養犬實施分區管理。古南街道辦事處、文龍街道辦事處、三江街道辦事處所轄的社區以及各鎮政府所在地為重點管理區,其他地區為一般管理區。

第五條養犬人的合法權益依法受保護。養犬人必須依法養犬、文明養犬,不得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犬只免疫和登記

第六條犬只免疫工作由縣獸醫部門組織實施。獸醫部門應當按照便民原則,定期組織動物診療機構到城市社區、住宅小區、農村地區提供犬只狂犬病免疫服務,并發放免疫證明。任何人不得飼養未經免疫的犬只。

獸醫部門統一規定的犬只狂犬病免疫服務及所用疫苗,由縣財政統籌解決費用。

第七條犬只登記工作由縣公安局組織實施。縣公安局委托各街、鎮設立登記點。根據合法、高效、便民原則,各街道辦事處、各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養犬登記、收取養犬管理服務費用。

重點管理區飼養犬只,養犬人應當自飼養之日起15日內,攜犬到登記點辦理養犬登記。犬只登記機關應當建立犬只管理檔案。

辦理養犬登記,應當提交如下資料:

(一)養犬登記申請表;

(二)養犬人的本市戶口或者暫住證;

(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從境外進口的犬只,還須具有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入境動物檢疫證明。

第八條各登記點在接到養犬申請之日起5日內,對養犬人提交的申請及相關證明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及時發放養犬證(犬牌);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其理由。

需要進一步核實或有其他特殊情況的,經單位負責人同意,可以延長10日辦理,并向養犬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九條犬只登記包括下列內容:

(一)養犬人姓名或者單位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二)犬只品種、照片、主要體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情況;

(四)養犬證(犬牌)發放時間;

(五)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

第十條養犬登記有效期為一年。期滿需要繼續養犬的,養犬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持有效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和養犬證到原犬只登記點申請辦理延續手續。

第十一條養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持養犬證(犬牌)到原犬只登記點辦理變更、注銷手續:

(一)養犬人的姓名、地址、聯系方式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二)飼養的犬只出售或者贈與他人的,原養犬人、購犬人或者受贈人應當在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三)飼養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蹤的,養犬人應當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蹤之日起15日內辦理注銷登記;

(四)養犬人放棄所飼養犬只的,應當將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檢場所,并在送交之日起15日內辦理注銷登記。

養犬證(犬牌)遺失的,養犬人應當自遺失之日起15日內到原犬只登記點申請補發。離開原犬只登記點轄區在其他重點管理區飼養原犬只的,應當重新辦理養犬登記。

第十二條重點管理區養犬應當按年繳納管理服務費??h物價局和縣財政局根據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和市財政部門的規定,確定我縣養犬管理服務費標準。

養犬人變更登記或離開原犬只登記點轄區在本縣其他重點管理區飼養原犬只,重新辦理養犬登記的,不再重復收取按年繳納的管理服務費。

飼養絕育犬的,減半收取管理服務費;盲人飼養導盲犬和肢殘人員飼養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務費。

第十三條管理服務費作為政府非稅收入納入縣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各街鎮、各部門養犬管理所需工作經費,納入縣財政預算。

第十四條管理服務費主要用于犬只管理、犬只狂犬病免疫等支出。管理服務費收支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養犬行為規范

第十五條養犬人應當定期為犬只接種預防狂犬病疫苗,還應當防治犬只的其他疫病。

對有興奮、狂暴、流涎、具有明顯攻擊性等疑似狂犬病癥狀的犬只應當及時進行捕殺,并及時報告當地獸醫部門。

第十六條飼養犬只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攜犬進入機關、醫院、學校、體育場館、博物館、圖書館、影劇院、商場以及設有犬只禁入標識的公園、風景名勝區等公共場所;

(二)不得攜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時,應當征得駕駛員同意;攜犬乘坐電梯的,應當將犬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戴嘴套;

(三)重點管理區域內攜犬出戶的,犬只必須掛犬牌、束犬鏈,犬鏈長度不得超過1米,并由成年人牽領;

(四)飼養烈性犬、攻擊性犬的,必須在住所外顯著位置張貼警示標牌;攜烈性犬、攻擊性犬出戶的,除遵守本條相關規定外,還應當將犬只裝入犬籠或者為犬只戴嘴套;

(五)不得虐待、遺棄飼養犬只;犬只死亡的,養犬人不得隨意丟棄,應當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

(六)犬只在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養犬人應當立即清除;

(七)飼養犬只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攻擊他人;犬吠影響他人休息的,養犬人應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八)犬只給他人造成傷害的,養犬人應立即將傷者送醫療衛生機構診治,依法承擔疾病預防和醫療費用,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流浪犬只給他人造成傷害的,疾病預防和醫療費用由縣財政統籌解決。

第四章犬只經營規范

第十七條以營利為目的、在固定場所從事犬只養殖、交易等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工商注冊登記,并自工商登記之日起30日內持犬只免疫證明到縣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八條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職業道德,建立健全病例檔案制度和診療制度。嚴禁為養犬人開具虛假免疫證明。

第十九條從事犬只養殖、交易等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經營場所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疫條件;

(二)養殖、交易場所不得設在住宅小區、商住樓以及其他人口密集區域;

(三)記載養殖、交易犬只的品種、數量和流向,并向縣公安局備案;

(四)除免疫、診療、配種和交易外,不得將所養犬只帶出飼養場所;

(五)發現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當地獸醫部門報告,并監護好現場,不得轉移、出售和屠宰。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縣人民政府負責本實施細則的組織實施,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內禁止遛犬的區域和時段,并設立標識;規定在重大節假日或者舉辦重大活動期間臨時禁止遛犬的區域和時段,并設立標識。

第二十一條縣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依法組織養犬登記,對其委托設立的登記點的工作進行指導,對養犬人遵守登記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受理有關養犬的投訴,及時調處治安糾紛,查處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的養犬行為。

(三)牽頭負責城區流浪犬、傷人犬的捕捉工作。

第二十二條縣獸醫部門應當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依法對犬只的免疫、診療服務、傳染病預防監控進行監督管理,督促養犬人對所養犬只進行免疫、防疫消毒和無害化處理;

(二)對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及時進行采樣診斷;

(三)向社會公布烈性犬、攻擊性犬只種類;

(四)協助縣政府確定狂犬病疫點疫區和疫情撲滅。

第二十三條縣工商部門應當依法為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辦理工商注冊登記,依法查處無照經營行為。

第二十四條縣衛生部門應當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狂犬病患者診治和狂犬病疫情的監測、報告、調查處理工作,開展預防狂犬病衛生知識宣傳,制定對被犬只咬傷人員的及時、無條件救助制度。

第二十五條縣市政部門負責對占道銷售犬只等影響市容環境衛生行為的查處工作,及時清理或者督促養犬人清理犬只排泄物。

第二十六條縣農業部門負責設立犬只收容留檢場所,并對絕育犬、導盲犬、扶助犬的認證。

第二十七條縣宣傳部門應當做好養犬管理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工作,營造文明養犬、養犬自律的輿論氛圍。

第二十八條三江街道辦事處、各鎮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流浪犬、傷人犬的捕捉工作,古南街道辦事處、文龍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農村地區流浪犬、傷人犬的捕捉工作。

第二十九條村(居)民委員會、住宅區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集村(居)民會議、業主大會或業主代表大會就文明養犬、準養犬種、飼養犬只數量、愛護清潔衛生、遛犬區域和時間等事項依法制訂養犬自律公約,并監督實施。

第三十條縣人民政府鼓勵民間組織、志愿者救助流浪犬只,建立犬只收容留檢場所。

第三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養犬行為進行批評、勸阻,并可向相關部門舉報、投訴。相關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投訴電話,并及時處理舉報、投訴事項。

第三十二條對正在傷人的犬只,任何人可就地捕滅。經縣公安部門依法確認有一次傷人記錄的犬只,不得再在重點管理區內飼養。養犬人應在15日內到原犬只登記地辦理注銷登記。

有條件的養犬人,可以為所養犬只辦理犬只相關責任保險。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細則,按照《市養犬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四條縣公安部門、市政部門捕捉的流浪犬,統一送犬只收容留檢場所處理。

對收容的犬只,7日內通知養犬人認領;不能查明養犬人、逾期無人認領或者養犬人拒不認領的,按無主犬只處理。

第三十五條相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和權力積極履行管理職責,文明執法。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相互推諉的;

(二)不按規定登記或者故意拖延的;

(三)對群眾舉報不及時處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六條因養犬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