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區幼兒園管理工作規定
時間:2022-03-14 10: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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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加強全市城區中小學、幼兒園規劃和建設管理,促進教育事業發展,根據《國務院關于當前發展學前教育的意見》、《省普通中小學基本辦學條件標準》等文件精神,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我市各縣區城區內中小學、幼兒園規劃與建設管理。
本規定所稱中小學、幼兒園,包括各公辦全日制小學、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特殊教育學校、幼兒園。民辦中小學校、幼兒園的規劃和建設也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城區中小學、幼兒園的規劃和建設應納入當地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實行優先優惠政策,與城市建設統一規劃,合理布局,配套建設,分步實施,不斷滿足教育事業發展的需要和人民群眾的需求。
第四條各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本規定的具體實施。教育、規劃、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財政、發展改革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互相配合,共同做好中小學、幼兒園規劃和建設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規劃管理
第五條市、縣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財政、發展改革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教育事業發展規劃,編制城區中小學校、幼兒園布局專項規劃,報經同級政府批準并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后公布實施。經批準的中小學、幼兒園布局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按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六條規劃部門在編制和審批新區開發、舊城改造方案時,必須按照中小學、幼兒園布局專項規劃,根據學生就近入學的原則,預留中小學、幼兒園建設用地,并會同教育、國土資源部門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線,劃定紅線予以保護。按照《國土資源部劃撥用地目錄》規定符合劃撥條件的新建小區教育用地,由政府劃撥給教育主管部門使用,教育用地征地費用計入小區建設用地熟化成本。
第七條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城改造預留教育用地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每2—3萬人口區域內設一處不少于24個班規模的初級中學,每生用地不低于24平方米;
(二)每1—2萬人口區域內設一處不少于24個班規模的小學,每生用地不低于23平方米;
(三)每0.5—1萬人口區域內設一所不少于12個班規模的幼兒園,每生用地不低于15平方米。
(四)每5—6萬人口設一所不少于36個班的普通高中或中等職業學校(普通高中與中等職業學校在校生按6∶4計算),每生用地不少于26平方米。
中小學、幼兒園的規劃建設規模應立足區域實際,科學籌劃,預留適當發展余地;現有中小學、幼兒園用地面積不符合上述規定的,在城市改造時應給予統籌考慮解決。
第八條中小學、幼兒園用地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不得在已規劃中小學、幼兒園用地上新建、擴建與教育無關的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
第九條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對中小學、幼兒園用地使用情況行使監督管理職能。確因城市建設需要改變中小學、幼兒園用地性質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并按照中小學校、幼兒園布局專項規劃的要求,就地、就近予以調整、補償或者重建,調整、補償或者重建的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積。拆遷和重建工作不得影響和中斷學校的正常教育教學活動。
第十條配套建設中小學、幼兒園的選址定點、校園建設規劃和中小學校、幼兒園的改建、擴建的規劃設計等應當符合國家規劃標準和建筑設計規范,并嚴格按照城區中小學校、幼兒園布局專項規劃要求實施。
所有配套建設中小學、幼兒園的新區開發和舊城改造項目,修建性詳細規劃應報市、縣區教育行政部門備案。城鄉規劃行政部門應會同教育行政部門督促檢查配套建設中小學校、幼兒園規劃的實施。
第十一條停辦、合并、置換、搬遷、擴建中小學,需對原校舍、場地進行調整的,按學校管理權限,由市、縣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優化教育資源配置原則提出意見,經規劃、國土資源部門同意,報市、縣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中小學校校舍、場地置換時,應當確保校舍、場地存量資產不減少。凡遷建學校,老校要實行資產變現,所得資金全部用于新校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條學校用地周邊區域的規劃建設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妨礙學校的正常教學秩序和學生身心健康。
第三章建設管理
第十三條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城改造時,應按城區中小學、幼兒園布局專項規劃配套建設或改建、擴建中小學、幼兒園。
第十四條市、縣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財政、發展改革部門編制確定年度學校建設計劃,報市、縣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實行年度督查制度。
第十五條城區新建住宅小區要配套建設幼兒園。幼兒園與住宅小區要統一規劃、同時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一并交付使用。教育行政部門要參與規劃方案的論證、評審及竣工驗收。未按規定配套建設幼兒園的住宅小區,規劃部門不予審批,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部門不予驗收。
第十六條幼兒園建設要考慮托幼一體化發展需要,按省定標準進行規劃建設。配套建設的幼兒園由教育行政部門管理,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其用途,不得將其作為營利場所,不得向幼兒園收取國家規定以外的費用。嚴禁開發商私自將配套幼兒園出售、轉讓或租賃給單位和個人。對已經改變性質和用途的,由當地政府限期收回。
第十七條各縣區人民政府要積極籌措城區中小學、幼兒園建設資金。資金來源渠道:
(一)各級人民政府的財政撥款;
(二)征收的教育費附加;
(三)政府土地收益;
(四)征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專項用于教育部分;
(五)社會組織和個人的捐資;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渠道籌措的資金。
上述規定的籌措建設資金的具體籌措和管理辦法,由各縣區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八條鼓勵境內外的組織和個人投資建設中小學和幼兒園,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鼓勵房地產開發企業與當地教育行政部門簽訂協議代建中小學校舍,代建中小學校舍可減免相關基礎設施配套費。
第十九條經驗收合格的中小學校、幼兒園校舍,根據管理權限,由市、縣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接收和管理。
第二十條中小學、幼兒園教育教學設施不得擅自轉為經營性資產,不得擅自出租、出售或改作他用。對已經形成事實的,要嚴格控制并逐步糾正。
第四章處罰
第二十一條對違反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由規劃部門、國土資源部門、財政部門分別會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糾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建設中小學、幼兒園的,由規劃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侵占中小學、幼兒園規劃預留用地的,由國土資源部門責令糾正。
第二十四條擅自變更已經批準中小學、幼兒園布局專項規劃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監督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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