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法制辦行政調解工作意見
時間:2022-05-22 02: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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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貫徹《國務院關于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國發〔〕33號)、中央綜治委等十六部委《關于印發〈關于深入推進矛盾糾紛大調解工作的指導意見〉的通知(綜治委〔〕10號)等文件精神,充分發揮行政調解在“大調解”工作體系中的重要作用,有效化解社會矛盾,營造和諧穩定的社會環境,結合本市實際,就進一步加強行政調解工作提出以下實施意見:
一、明確行政調解工作的指導思想、原則和范圍
行政調解工作的指導思想是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以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為目標,完善行政調解工作體制,創新行政調解工作機制,規范行政調解工作程序,把行政調解納入“大調解”工作平臺,充分發揮行政機關在化解行政爭議和民事糾紛中的作用。
行政調解工作要堅持自愿、合法、平等、便民高效的原則。行政調解工作要以自愿為基礎,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愿;要遵循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要保障各方當事人充分表達自己意愿和訴求的權利,平等協商,公平、公正地處理糾紛;要增強效率意識,綜合運用法律、經濟、行政等手段,加強教育與疏導,便民、高效地處理社會矛盾。
行政調解的工作范圍,一是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產生的依法可以調解的行政爭議,重點是土地房屋、環境保護、食品安全、公安管理、衛生管理、司法行政、建設工程、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領域的行政爭議;二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產生的依法可以由行政機關調解的民事爭議,重點是消費者權益保護物業管理、人身損害賠償等領域的民事爭議。
二、完善行政調解工作機制
政府各職能部門要加強行政調解工作,政府職能部門之間要加強對行政調解工作的配合。各級政府職能部門受理糾紛,實行首問負責制,對屬于本部門職能范圍、依法可以調解的,應開展調解;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能范圍的,報上級機關確定責任單位進行調解;涉及多個部門的,由上級機關指定工作部門牽頭調解。
各級行政機關要完善行政調解與人民調解司法調解的銜接,主動加強與人民調解組織、司法機關的聯系與配合,妥善化解糾紛。人民調解組織對于調解不成的重大糾紛,屬于行政調解范圍的,應引導當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調解;行政調解中,如需人民調解組織配合,可以邀請其參加,共同開展調解工作。行政機關對于調解不成的重大糾紛,屬于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范圍的,應及時告知當事人通過訴訟渠道解決。對于進入訴訟程序的行政爭議,如在訴前已經行政調解,應將行政調解情況告知人民法院。
三、規范行政調解工作程序
各級行政機關應根據本行政區域本部門的工作特點,健全行政調解工作制度,規范行政調解程序,做到行政調解的啟動、調查、調解調解協議制作等環節有章可循、有規可依。在行政調解過程中,切實保障各方當事人的平等地位,保障當事人的知情權、參與權和救濟權。
各級行政機關在調解工作中對依法由行政機關調解的民事糾紛,在當事人同意的基礎上,應對當事人進行說服、勸導,引導其平等協商、互諒互讓,協商解決爭議。各方當事人通過調解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簽署書面協議或在調解筆錄上簽字,法律規定應制作行政調解文書的,行政機關應及時制作并送達當事人;如不能達成一致意見,行政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依法作出相關行政決定,并告知當事人救濟途徑。
四、加強隊伍建設和組織領導,把行政調解工作要求落到實處
當前,我國已進入改革發展的關鍵時期和社會轉型期。這一時期,既是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戰略機遇期,也是各種社會矛盾的集中凸顯期。在經濟體制深刻變革、社會結構深刻變動利益格局深刻調整、思想觀念深刻變化的大背景下,各種深層次矛盾和問題呈多發、多樣的態勢,對維護社會的和諧與穩定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各級行政機關要從維護改革發展穩定大局的高度出發,切實增強做好行政調解工作的責任感和緊迫感,充分發揮行政調解工作優勢,從源頭上預防和減少社會矛盾,努力使行政調解工作取得新實效、實現新突破,為建設“平安”發揮重要作用。
各級行政機關應加強行政調解隊伍建設,把政治素質硬、業務能力強、善于做群眾工作的干部充實到行政調解人員隊伍當中,有條件的行政機關,還可以吸收經濟、法律、社會管理等領域專業人士參與行政調解,構建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的行政調解體系。應根據本機關行政調解工作需要,有針對性地加強對行政調解工作人員的培訓,提高行政調解能力。
各級行政機關應轉變行政管理方式,強化行政調解意識,明確行政調解工作的主管領導,確定負責行政調解工作的部門,行政調解任務較重的機關或有條件的機關要成立行政調解工作委員會,協調指導行政調解工作。要定期檢查行政調解工作。對在行政調解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績、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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