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法放錯追責方法
時間:2022-06-16 03:3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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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保證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正確、及時、公正地實施行政執法行為,監督其依法履行職責,促進依法行政,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和《浙江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條例》及其他有關人事、監察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各行政執法機關(包括省直屬機構)、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依法受委托執法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行政執法過錯,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影響行政效率和管理,或者損害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造成不良影響和后果的行為。
第四條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由市政府負責追究;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分別由市政府及其所在的行政執法機關負責追究。
市法制辦及行政執法機關的法制機構或辦公室(以下統稱法制機構)分別負責承辦市政府及本機關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因故意或過失,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征收、行政裁決、行政確認、行政給付、行政檢查等行政執法行為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第六條本辦法第三條所稱的“不履行法定職責”,包括下列情形:
(一)不按照規定履行檢查、檢驗、檢測、檢疫等監督職責的;
(二)實施依申請的行政行為,接到行政相對人的申請后,不按照規定履行許可、給付等職責的;
(三)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投訴、舉報、申訴、控告、檢舉后,不按照規定履行調查、處理等職責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
第七條本辦法第三條所稱的“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包括下列情形:
(一)主要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依據錯誤或者違反法定程序的;
(三)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四)行政執法行為明顯不當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重點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被司法機關已生效的判決撤銷、變更、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責令限期履行,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
(二)被行政復議機關已生效的復議決定撤銷、變更、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責令限期履行或確認違法的。
第九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由行政執法機關及相應的直接責任人員、直接主管人員(以下統稱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承擔。
前款所稱的行政執法機關,包括初審機關和終審機關;直接責任人員,是指行政執法行為的具體承辦人;直接主管人員,是指行政執法行為的審核人和批準人。
行政執法機關以市政府名義作出的行政行為發生行政執法過錯的,追究該行政執法機關及其相關行政執法人員的責任。
實施委托執法行為發生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由受委托單位及其相應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承擔。受委托單位能夠證明因委托行政執法機關原因導致過錯的除外。
第十條審核人、批準人變更或者未采納承辦人的正確意見導致行政執法過錯的,分別由審核人、批準人承擔責任。
因承辦人、審核人弄虛作假或者隱瞞真實情況導致行政執法過錯的,由承辦人、審核人承擔責任。
上級或終審機關改變、撤銷下級或初審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導致行政執法過錯的,分別由上級行政機關承辦人、審核人、批準人承擔責任。
行政執法機關經領導集體決策程序后作出決定,導致行政執法過錯的,參與作出決定的主要領導視為批準人,按直接主管人員承擔責任。
法律、法規對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承擔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發生行政執法過錯的,應當責令行政執法機關限期改正或者責令書面說明情況;情節嚴重的,給予通報批評、取消市政府年度各類綜合先進評比資格。
對行政執法機關當年被追究三次及以上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或者行政執法機關近兩年內作出的行政行為在當年被追究一次及以上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應當確定其當年度依法行政考核為不合格,且應當取消其參加市政府當年度各類綜合先進評比資格。
第十二條行政執法人員發生行政執法過錯的,應當責令書面檢討。
對情節較重、損害和影響較大的,應當誡勉談話、通報批評、離崗培訓或者暫扣行政執法證。
對情節嚴重、損害和影響重大的,應當調離執法崗位或者報發證機關繳銷其行政執法證件。
造成國家賠償的,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責令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承擔賠償費用。
已調離原執法崗位或行政執法機關的,不影響對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的過錯責任追究。
第十三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因過失導致行政執法過錯,且能主動消除或者減輕危害后果和不良影響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情節輕微,及時改正的,可以免予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第十四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故意或者有重大過失的;
(二)造成國家賠償的;
(三)阻礙、拒絕對過錯責任追究進行調查處理的;
(四)對投訴人、檢舉人或者調查處理人員打擊、報復的;
(五)1年內出現二次及以上應當予以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可以從重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十五條對本辦法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的可能需要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行為,法制機構應當予以立案調查,并根據調查結果,分別擬制如下處理意見:
(一)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擬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決定書》;
(二)事實不清楚,證據不充分或者有免責情形或者無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擬制《不予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決定書》;
(三)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作出移送有關機關處理的決定。
第十六條法制機構擬制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決定
書》或《不予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決定書》報經市政府或本機關批準后執行?!缎姓谭ㄟ^錯責任追究決定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被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行政執法機關或者行政執法人員的基本情況;
(二)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認定;
(四)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依據;
(五)處理決定;
(六)不服決定的申訴途徑、期限和方式;
(七)作出決定的機關(蓋章)和決定日期
第十七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過錯責任追究工作報告制度。在本機關作出處理決定作出后5日內,應當將處理結果報市法制辦備案。
行政執法機關對本機關發生的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不按規定調查處理的,市法制辦應當督促調查處理。
第十八條行政執法機關及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在被調查、處理過程中,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行政執法機關及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不服處理決定的,可以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作出決定的責任追究機關申訴。責任追究機關應當自接到書面申訴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查決定。
行政執法機關及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申訴的,處理決定不停止執行。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一經確認,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應當立即自行糾正。
第十九條對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依法依紀應當采取組織處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和規定程序辦理。
構成違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根據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對已按本辦法進行責任追究的,不影響上述處理程序的進行。
第二十條各地各部門應當每年向市政府報告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落實情況。該項工作納入市政府年度依法行政考核范圍。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由市法制辦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妒行姓谭ㄟ^錯責任追究辦法》(慈政〔2000〕10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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