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積金繳存辦法

時間:2022-06-25 04: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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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積金繳存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貫徹落實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住房公積金條例》,根據《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暫行辦法》(公積金管委〔2006〕5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工作的實際,制訂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本實施辦法適用于本市市區和各縣(市)住房公積金繳存的實施。

第三條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全市住房公積金繳存實施的管理,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下設的各管理部和分中心(以下統稱管理機構)按照授權負責各自行政區域或管理范圍內住房公積金繳存實施的管理和具體繳存業務的辦理。

第四條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指定的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州分行和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等三家銀行及下屬的有關分支機構(以下統稱代辦銀行)受管理機構的委托承辦本市住房公積金繳存的相關金融業務。

第二章繳存范圍

第五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單位及其在職職工應繳存住房公積金:

(一)國家機關;

(二)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

(三)事業單位;

(四)民辦非企業單位;

(五)社會團體。

前款所稱的在職職工是指在上述單位(以下稱單位)中工作,并由單位支付工資的各類人員(包括簽訂勞動合同或者雖未簽訂勞動合同但符合勞動保障部門認定的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在崗職工以及有工作崗位但由于學習、病傷產假等原因暫未工作仍由單位支付工資的人員,不包括外方及港、澳、臺方人員)。

第三章繳存登記和繳存變更登記

第六條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的30日內攜帶以下資料到管理機構辦理住房公積金單位繳存登記:

(一)住房公積金單位繳存登記申請表;

(二)單位設立的證明文件(營業執照副本、事業法人登記證副本或批準文件等);

(三)組織機構代碼證副本(國家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頒發);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五)銀行開戶許可證。

管理機構受理住房公積金單位繳存登記申請后,應及時辦妥住房公積金單位繳存登記和單位賬戶開設,并發給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證。單位以“小額支付系統定期借記業務”等方式繳存住房公積金的,還需與管理機構和開戶銀行另行簽訂“小額支付系統定期借記業務”特約委托付款授權書和“小額支付系統定期借記業務”特約委托收款協議書等。

第七條單位名稱、性質、隸屬關系、法定代表人、地址、開戶銀行、銀行賬號、發薪日、經辦人員等單位繳存登記信息發生變化時,單位應自相關信息發生變化之日起的30日內攜帶以下資料到管理機構辦理住房公積金單位繳存登記信息變更:

(一)住房公積金單位繳存登記信息變更申請表;

(二)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證(正、副本);

(三)相關證明材料。

管理機構受理住房公積金單位繳存登記信息變更申請后,應及時對相關信息進行變更,如涉及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證相關內容的,須對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證進行換發。單位以“小額支付系統定期借記業務”等方式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在單位名稱、開戶銀行、銀行帳號等單位繳存登記信息發生變化時,還應及時與管理機構和開戶銀行重新簽訂“小額支付系統定期借記業務”特約委托付款授權書和“小額支付系統定期借記業務”特約委托收款協議書等。

第八條單位發生合并、分立、撤銷、破產或解散等情形的,原單位或清算組織應當自情形發生之日起的30日內攜帶以下資料到管理機構辦理住房公積金單位繳存登記注銷:

(一)住房公積金單位繳存登記注銷申請表;

(二)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證(正、副本);

(三)單位合并、分立、撤銷、破產或解散的批準(或證明)文件。

單位辦理住房公積金單位繳存登記注銷手續前,應按以下要求將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清理完畢:

(一)符合住房公積金銷戶提取條件的,通知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的提?。?/p>

(二)職工調入其他單位的,通知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的轉移;

(三)職工無接收單位且暫不符合銷戶提取條件的,通知職工將住房公積金轉入“終止勞動關系職工集中封存戶”或“終止勞動關系職工集中托管戶”由管理機構進行管理。

管理機構受理住房公積金單位繳存登記注銷申請后,應及時辦妥住房公積金單位繳存登記注銷和單位住房公積金賬戶的銷戶,并收回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證。

第九條新設立的單位或單位新錄用職工以及從本市行政區域外調入職工的,應當自單位設立或錄用、調入職工之日起的30日內攜帶以下資料到管理機構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個人繳存(新增)登記:

(一)住房公積金繳存變更清冊;

(二)職工身份證明;

(三)住房公積金聯名卡申請表。

管理機構受理住房公積金個人繳存(新增)登記申請后,應及時辦妥住房公積金個人繳存登記和個人賬戶設立,并將住房公積金聯名卡申請表轉至代辦銀行為職工開設住房公積金個人銀行賬戶和辦理住房公積金聯名卡。

每個職工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只能開設一個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對職工因各種原因重復設立的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管理機構應在核實后予以撤銷或合并。

第十條單位調入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已辦理住房公積金個人繳存登記的職工的,應當自調入職工之日起的30日內攜帶以下資料到管理機構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個人繳存變更(調入)登記:

(一)住房公積金繳存變更清冊;

(二)職工身份證明。

管理機構受理住房公積金個人繳存變更(調入)登記申請后,應及時辦妥住房公積金個人繳存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單位職工調出的,應當自職工調出之日起的30日內攜帶以下資料到管理機構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個人繳存變更(調出)登記:

(一)住房公積金繳存變更清冊;

(二)住房公積金轉移申請表;

(三)職工身份證明。

管理機構受理住房公積金個人繳存變更(調出)登記申請后,應及時辦妥住房公積金個人繳存變更登記以及住房公積金的轉移。

職工調出本市行政區域的,還需提供調動證明材料及調入地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出具的住房公積金轉移確認單。管理機構在結清職工住房公積金本息后,將住房公積金本息轉入調入地的管理機構為職工設立的個人住房公積金帳戶內。

第十二條單位職工離休、退休、出國(出境)定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或基本喪失勞動能力與所在單位終止勞動關系、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與所在單位解除勞動關系、暫時中止工資關系或重新恢復工資關系的,應當自上述情形發生之日起的30日內攜帶住房公積金繳存變更清冊到管理機構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個人繳存變更(銷戶、封存、啟封)登記。

管理機構受理住房公積金個人繳存變更(銷戶、封存、啟封)登記申請后,應及時辦妥住房公積金個人繳存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職工姓名、身份證號碼發生變化或姓名、身份證號碼登記錯誤需要更正的,單位應攜帶以下資料到管理機構辦理住房公積金個人繳存登記信息變更:

(一)住房公積金個人繳存登記信息變更申請表;

(二)職工身份證明;

(三)相關證明材料(職工姓名、身份證號碼發生變化的,提供公安部門出具的變更證明及單位證明;姓名、身份證號碼登記錯誤的,提供單位證明)。

管理機構受理住房公積金個人繳存登記信息變更申請后,應及時對個人繳存登記信息進行變更。如涉及住房公積金聯名卡相關信息的,單位或職工還需到代辦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聯名卡相關信息的變更。

第十四條除首次辦理住房公積金單位繳存登記外,以后每月單位辦理住房公積金個人繳存登記和個人繳存變更登記的時間為單位每月發薪日起至發薪日后5日內。如管理機構已收妥單位上月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辦理時間可為收妥之日起至單位當月發薪日后的5日內。

第四章繳存

第十五條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由管理機構委托代辦銀行通過小額支付系統的定期借記業務等方式向單位收取,個別單位經管理機構同意亦可采取送繳的方式繳存。

管理機構在每月辦妥住房公積金個人繳存登記和個人繳存變更登記后,委托代辦銀行向單位收取該月應繳存的住房公積金。

第十六條單位因經濟效益較差且符合緩繳住房公積金的條件,要求緩繳住房公積金的,應當攜帶以下資料到管理機構申請:

(一)住房公積金降低繳存比例或緩繳申請表;

(二)近半年的財務報表;

(三)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同意緩繳的意見。

管理機構受理住房公積金緩繳申請時,根據單位提供的資料進行審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對資料不符合要求或未能提供資料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原因。

管理機構受理住房公積金緩繳申請后,應根據單位實際情況及時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提出審核意見,并報市管理中心予以核準;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準,并告知理由。

單位申請緩繳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確需延長的,應重新按程序申請。

第十七條已準予緩繳住房公積金的單位,緩繳期間,如經濟效益好轉,應當及時重新繳存并補繳住房公積金。緩繳期間如發生需辦理住房公積金個人繳存登記或個人繳存變更登記的情形,應按上章的規定辦理住房公積金個人繳存登記或個人繳存變更登記。

已準予緩繳住房公積金的單位,緩繳期滿,應及時補繳住房公積金。

第五章繳存基數和基數調整

第十八條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月繳存額)由單位月繳存額和職工月繳存額兩部分組成,分別根據職工本人的月工資基數乘以單位、職工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計算。

月工資基數根據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計算。新參加工作的職工,以當月工資為月工資基數。

單位、職工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由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確定,并按規定程序報批后公布執行。

第十九條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月繳存額)原則上每年度(每年7月至下年6月)調整一次,調整時間一般于每年的7月份,調整時單位應根據要求填報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月繳存額)申報表向管理機構申報。

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月繳存額)一經確定,年度內不因職工個人職務變動等再作調整;確屬職工工作調動造成工資制度、水平變化的,可依據職工調入當月工資情況重新確定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月繳存額)。

第二十條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月繳存額)的計算辦法以及各年度職工月工資基數的各類控制數由管理機構根據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另行公布施行。

第二十一條單位因經濟上確有困難無法按規定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繳存住房公積金且符合可以申請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的條件,要求降低繳存比例的,應當攜帶以下資料向管理機構申請:

(一)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降低或緩繳申請表;

(二)上年度或近半年的財務報表;

(三)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同意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的意見。

管理機構受理住房公積金降低繳存比例申請時,根據單位提供的資料進行審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對資料不符合要求或未能提供資料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原因。

管理機構受理住房公積金降低繳存比例申請后,應根據單位實際情況及時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提出審核意見,并報市管理中心予以核準;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準,并告知理由。

單位申請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的期限一般為一年,確需延長的,應重新按程序申請。

第二十二條已準予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的單位,降低繳存比例期間,如經濟效益好轉,應當及時申請恢復到規定比例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六章年度驗審

第二十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已建立住房公積金制度的單位都應向管理機構申報住房公積金年度驗審。

第二十四條住房公積金年度驗審原則上每年一次,單位應在管理機構規定的時間內申報。對年度驗審不合格的單位,在其按規定整改合格后,準予年度驗審合格。

第二十五條單位申報住房公積金年度驗審時應向管理機構提供以下資料:

(一)住房公積金年度驗審報告書;

(二)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證(副本);

(三)組織機構代碼證(副本);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五)上年度勞動情況(職工人數、工資)證明。

第二十六條管理機構受理單位的住房公積金年度驗審申請后,應及時予以審查、核準。

第七章記賬和結息

第二十七條管理機構應按規定建立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明細賬,用于記載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等情況。

第二十八條管理機構應在收妥單位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后及時按規定記入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二十九條住房公積金自記入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之日起,按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

第三十條住房公積金按年結息,結息日為每年的6月30日。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銷戶提取的,辦理提取時予以結息。

第八章查詢和對賬

第三十一條管理機構應當為職工查詢本人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情況和存儲余額等信息提供網絡、客服電話、住房公積金聯名卡等多種查詢媒介,方便職工查詢。

第三十二條管理機構應當在每年住房公積金結息日后15日內通過網絡或有關代辦銀行營業網點及自助設備向職工提供年度住房公積金個人對賬信息,以便于職工進行對賬。職工也可根據個人需要在每年結息后的6個月內到管理機構打印紙質年度住房公積金繳存及對賬憑證進行對賬。

第三十三條職工如對個人住房公積金對賬信息以及查詢到的繳存情況或存儲余額有異議要求復核的,應攜帶個人身份證明并填寫住房公積金繳存情況復核申請表向管理機構申請復核。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變更、注銷登記的,由管理機構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不補辦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單位未按照規定為職工辦理個人住房公積金帳戶的設立、轉移或者封存、啟封等登記手續的,由管理機構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不補辦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單位違反規定,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管理機構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城鎮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者以及因與原單位解除勞動關系而喪失繼續繳存住房公積金條件的職工,經本人申請,管理機構審核同意后,可按本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由個人自行全額(參照單位在職職工相關標準)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三十八條本實施辦法實施前有關規定與本實施辦法不符的,以本實施辦法為準。遇國家、省及本市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有關政策調整時,本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亦作相應調整。

第三十九條本實施辦法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本實施辦法自年月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