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煤炭經營監管工作方案

時間:2022-01-12 11: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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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煤炭經營監管工作方案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煤炭經營監督管理,規范和維護煤炭經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制定的《煤炭經營監管辦法》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煤炭經營活動,適用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本實施細則所稱煤炭經營,是指從事原煤及其洗選加工產品的批發、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經銷等活動。

第四條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負責全市煤炭經營的監督管理。

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以下統稱“區縣(自治縣)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炭經營的監督管理。

工商、質檢、環保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煤炭經營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煤炭經營企業

第五條國家實行煤炭經營資格審查制度。設立煤炭經營企業,應當經過煤炭經營資格審查。

第六條煤炭經營資格實行市級審查、分級管理。

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負責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的煤炭經營企業的經營資格審查。

區縣(自治縣)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由區縣(自治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的煤炭經營企業的經營資格的初審,并報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核準。

第七條設立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注冊資金;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設施和儲煤場地;

(四)有符合標準的煤炭計量和質量檢驗設備;

(五)符合國家對煤炭經營企業合理布局及環境保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設立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向所在區縣(自治縣)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和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經營項目可行性分析報告;

(二)煤炭經營資格申請報告、申請表;

(三)注冊資金證明及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資信證明文件;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份證明;

(五)企業固定經營場所證明;

(六)企業自有儲煤場地證明(使用權證)或租賃、聯營場地的合同證明(包括場地面積、儲煤能力和場地設施);

(七)環保行政部門出具的儲煤場地環保合格證明;

(八)質檢部門出具的煤炭計量設施和煤炭質量監測設施合格證明;

(九)國家有關部門頒發的計量、質檢工作人員上崗證書。

第九條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加工的煤炭產品,不實行煤炭經營資格審查。

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經營非本企業生產、加工的煤炭產品,應當向所在區縣(自治縣)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和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提出申請,經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批準取得煤炭經營資格后,方可從事煤炭經營。

第十條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和區縣(自治縣)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接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后,對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未申明聯系方式,無法告知的除外)。

第十一條區縣(自治縣)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依法對申請人提交的申報材料進行初審,并上報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審批。審查部門必要時可到有關現場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進行核實,經審查核實具備煤炭經營資格條件的,予以批準,不具備條件的,不予批準,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區縣(自治縣)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工作。

第十三條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工作。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完成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對準予從事煤炭經營的企業,在作出批準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煤炭經營資格證。

第十五條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對作出的準予從事煤炭經營的審查決定,可通過公開發行的報刊、網站等方式向社會公告。

第十六條申請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經營資格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經營范圍包括煤炭經營的營業執照,方可從事煤炭經營。

未取得煤炭經營資格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頒發經營范圍包括煤炭經營的營業執照。

第十七條煤炭經營資格證的有效期為三年。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煤炭經營資格審查(初審)部門申請辦理延續手續。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延續。

第十八條煤炭經營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到原煤炭經營資格審查(初審)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九條煤炭經營企業終止的,應當到原煤炭經營資格審查(初審)部門辦理煤炭經營資格注銷手續。

第二十條煤炭經營資格證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統一印制,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二十一條煤炭經營資格證不得偽造,不得買賣、出租、轉借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轉讓。

第二十二條煤炭經營資格審查(初審)部門審查煤炭經營資格,除法定收費項目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費用。

第三章煤炭經營

第二十三條煤炭經營企業從事煤炭經營,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保證煤炭質量,提高服務水平。

第二十四條從事煤炭經營,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由買賣雙方簽訂煤炭買賣合同。

煤炭買賣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一)出賣人和買受人的名稱和住所;

(二)數量;

(三)品種、規格、質量;

(四)價格;

(五)交貨方式;

(六)發出地點(站、港)和到達地點(站、港);

(七)履行期限;

(八)貨款及運雜費的結算方式,買賣雙方的開戶銀行、帳號、納稅登記號;

(九)違約責任;

(十)解決爭議的方法;

(十一)買賣雙方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二十五條煤炭買賣合同簽訂后,買賣雙方必須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有特殊原因需要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辦理,否則應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六條需由運輸企業承運的煤炭,煤礦企業、煤炭經營企業或煤炭用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與運輸企業簽訂煤炭運輸合同。

第二十七條煤炭運輸合同生效后,合同雙方必須全面履行合同。煤礦企業或煤炭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發運質量合格、計量準確的煤炭;運輸企業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運,并將承運的不同質量的煤炭分裝、分堆;煤炭用戶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接卸煤炭。不履行合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八條煤炭發運時承運、托運雙方的交接和到站(港)后收貨人對煤炭質量、數量的驗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煤炭經營應當取消不合理的中間環節。國家提倡有條件的煤礦企業直銷,鼓勵大型煤礦企業與耗煤量大的企業簽訂中長期直銷合同。

第三十條國家提倡有條件的煤炭經營企業實行煤炭配送。

第三十一條煤炭經營企業經營民用型煤,應當保證質量,方便群眾,穩定供應。

民用型煤應當推行集中粉碎、定點成型、統一配送、連鎖經營。

第三十二條國家鼓勵使用潔凈煤,推廣動力配煤、工業型煤,節約能源,減少污染。

第三十三條煤礦企業、煤炭經營企業,應當依法經營,公平競爭,禁止下列經營行為:

(一)未取得煤炭經營資格擅自經營;

(二)未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擅自銷售煤炭產品;

(三)采取摻雜使假、以次充好、數量短缺等欺詐手段;

(四)壟斷經營;

(五)違反國家有關價格的規定,哄抬煤價或者低價傾銷;

(六)違反國家有關稅收的規定,偷漏稅款;

(七)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四條從事煤炭運輸的車站、港口及其他運輸企業不得利用其掌握的運力參與煤炭經營。

第三十五條禁止行政機關設立煤炭供應的中間環節額外加收費用。

禁止行政機關開辦煤炭經營企業或者從事、參與煤炭經營活動。

第三十六條禁止經營無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生產、加工的煤炭產品。

禁止經營無煤炭經營資格的煤炭經營企業的煤炭產品。

禁止向無煤炭經營資格證的煤炭經營企業銷售煤炭產品。

第三十七條煤礦企業和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煤炭產品質量管理的規定,其供應的煤炭產品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用戶對煤炭產品質量有特殊要求的,由買賣雙方在煤炭買賣合同中約定。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依法對煤炭經營進行監督管理,應建立對煤炭經營企業在經營過程中經營資格條件變化和依法經營狀況的全面檢查制度。

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和工商、質檢、環保等有關部門依法查處非法經營活動,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九條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熟悉有關法律、法規,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公正廉潔,秉公執法。

第四十條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向煤炭經營企業或者煤炭用戶了解有關執行煤炭法律、法規的情況,查閱有關資料,進入現場進行檢查;煤炭經營企業和煤炭用戶應當提供方便。

第四十一條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的工作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

第四十二條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實施資格審查和日常監督管理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實施細則相關條款的,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和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制定的《煤炭經營監管辦法》的罰則條款予以處罰。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實施細則前,依據原市經濟委員會的《市煤炭經營監管辦法實施細則》規定,已經審批取得的煤炭經營資格證,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

第四十五條本實施細則的解釋權屬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

第四十六條本實施細則自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原市經濟委員會的《市煤炭經營監管辦法實施細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