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農合定點零售藥店管理方案

時間:2022-03-06 03:3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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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農合定點零售藥店管理方案

第一條依據《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準則施行方法》(政發[2012]27號)第四十四條之規則,為增強對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零售藥店的治理,保證農民用藥安全、有用、便利、價廉,制訂本方法。

第二條本方法所稱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零售藥店,是指經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治理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縣合管辦)審查確定,為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準則參合農民供應藥品零售服務的藥店。

第三條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零售藥店審查確定準則:統籌規劃、合理結構、便利購藥、便于治理。

第四條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零售藥店前提。

(一)持有《藥品運營企業答應證》、《藥品運營質量治理標準(GSP)》認證證書和《營業執照》,經縣食品藥品監督治理部分藥品安全信譽品級審核為誠信,供應24小時藥品零售服務,開業時間一年以上。

(二)有健全和完善的藥質量量保證準則,保證供藥安全和服務質量。

(三)嚴格執行國家及本省規則的藥品價錢政策,經物價部分監督檢查及格。

(四)堅持藥品“進、銷、存”臺帳,并按GSP要求進行電腦治理。實時供給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本藥物目錄所需藥品。

(五)有1名(中)藥師以上或執業藥師專業技能人員,營業人員需持證上崗。

(六)具有與藥品運營規劃相順應的固定營業場合,所在地輿地位符合定零售藥店規劃結構。

(七)鄉鎮(含鄉鎮)以上藥店必需裝備核算機,并裝備與農村合作醫療信息系統相配套的收集設備。

第五條具有前提的零售藥店,可攜帶下列資料向縣合管辦提出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零售藥店請求:

(1)藥品運營企業答應證、營業執照復印件;

(2)《藥品運營質量治理標準認證證書》復印件;

(3)藥學技能人員資歷證書復印件;

(4)藥監部分培訓及格證(上崗證)復印件;

(5)從藥人員有用期內的健康證實復印件;

(6)一年內未因違法被藥監部分處分的證實資料;

(7)藥店治理各項規章準則;

(8)藥店概略(附:①方位圖、②內部平面圖);

(9)衛生行政部分規則的其它資料。

第六條請求順序。

(一)零售藥店向縣合管辦提交《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零售藥店請求書》和第五條規則的資料。

(二)縣合管辦依據零售藥店的請求及供應的各項資料,進行實地考察和資歷審查。審查及格的,確定為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零售藥店。

(三)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零售藥店需每年與縣合管辦簽署和談,明確兩邊的責任、權益和任務。

(四)統一頒布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零售藥店標牌,并向社會。

第七條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零售藥店的稱號、地址、首要負責人、運營范圍等需改變時,應自改變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縣合管辦處理改變手續。

第八條縣合管辦對定點零售藥店進行年度審核。審核品級依據年度審核和不按期抽查狀況綜合確定,審核品級分為優異(90分以上)、及格(80分以上)、基本及格(70分以上)、不及格(70分以下)。

第九條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藥店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合管辦作廢定點零售藥店資歷,3年內不得再次請求定點,并按違規金額的1-5倍予以處分。

(一)營業員無證上崗的。

(二)營業時期無執業藥師在崗的。

(三)采用串換手法為參合農民付出非藥字號物品的(包括滋補品、化裝品、生活用品等)。

(四)經有關部分查實有銷售冒充偽劣藥品及食品藥品監管部分藥品安全信譽品級審核為警示以下的。

(五)藥師未按規則審方、驗方,私自更改執業醫師所開處方、仿制執業醫師開方并配處方藥或無執業醫師處方配處方藥的。

(六)不顧全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治理,年度審核不及格的。

(七)其他嚴格違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準則有關治理規則,形成基金損掉或惡劣社會影響的。

第十條本方法由縣合管辦負責分析。

第十一條本方法自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