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區煤煙污染管理辦法

時間:2022-05-29 09:3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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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區煤煙污染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防治燃煤產生的大氣污染,改善城市大氣環境質量,保障人體健康,促進我區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區行政區域范圍內行政、企事業單位及個體工商戶燃煤煙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條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環保部門)對全區燃煤煙塵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區發展和改革、住建、工信、商務、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燃煤煙塵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新建、擴建、改建向大氣排放燃煤煙塵的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必須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大氣污染和對生態環境的影響作出評價,規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部門審查批準。

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其燃煤煙塵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驗收,達不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要求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五條向大氣排放燃煤煙塵的單位或個體工商戶,必須按國家規定向區環保部門申報擁有的燃煤設施、處理設施和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并提供有關煙塵污染防治的技術資料。

第六條向大氣排放燃煤煙塵的,其污染物排放濃度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七條產生燃煤煙塵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

第八條區環保部門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部門有義務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九條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已投入使用的消煙除塵設施,不得閑置或拆除,確需拆除的,必須報經區環保部門批準。

第十條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把消煙除塵設施納入設備的固定資產管理,定期維護檢修,保證正常運行。

第十一條冶金、火電、水泥、建材行業是防治煙塵污染的重點,其行業的主管部門和企業要分期分批對其煙塵污染進行治理,使各煙塵排放點和產塵點的排放濃度不超過排放標準。不能就地治理的生產項目,經區人民政府批準,可實行轉產或搬遷。

第十二條現有工業鍋爐、工業窯爐及其它燃煤排煙裝置,凡是沒有達到排放標準的,應制定規劃和計劃,分期分批進行治理,對嚴重污染大氣的生產設施,應限期進行治理。

第十三條超過煙塵排放標準,污染嚴重,難以治理的鍋爐,應由區政府組織區環保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限期淘汰并不得轉讓使用。

第十四條新制造的燃煤工業鍋爐,蒸發量在1噸/時(含1噸/時)以上的,必須采用機械燃燒,并配置有效的除塵器;蒸發量在1噸/時以下的,必須配備有效的消煙除塵設施,使用新制造的燃煤鍋爐,均須符合煙塵排放標準。

第十五條使用各種類型鍋爐的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操作人員和管理人員的培訓,使其掌握消煙除塵設施和收塵設施的性能、操作規程和維修養護知識,不斷提高操作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十六條區住建部門應當統籌規劃,在城市建成區統一解決熱源,發展集中供熱,逐步淘汰分散燃煤鍋爐等落后供熱方式。

第十七條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范圍內,不得新建燃煤供熱鍋爐,已建成的燃煤采暖鍋爐按規定需拆除的,必須在要求時限內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區政府組織環保、住建、公安、技術監督等部門依法強制拆除。對按要求自行拆除燃煤鍋爐的單位,供熱部門優先安排接通工作。

第十八條在區政府劃定的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區域內,任何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其他清潔能源。

第十九條城市建成區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生活爐灶,仍原煤散燒的,由區環保部門責令其限期改灶,使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其他清潔能源。

生活鍋爐煙塵排放超過排放標準的,應更換或改造為型煤生活鍋爐或環保節能鍋爐。

第二十條城市建成區內新開業的飲食服務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使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其他清潔能源,否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批準營業。

第二十一條城市建城區內使用燃煤茶水爐的單位必須限期更換為電茶水爐,不得使用燃煤小鍋爐。

第二十二條城市建成區內的洗浴業燃煤鍋爐必須限期更換為燃氣鍋爐或新型環保節能鍋爐。

第二十三條在人口集中地區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必須采取防燃、防塵措施,防治污染大氣。

第二十四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環保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拒報或者謊報燃煤煙塵污染排放申報登記事項的;

(二)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監督管理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三)燃煤煙塵排放單位不正常使用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

或者未經區環保部門批準,擅自拆除、閑置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的;

(四)未采取防燃、防塵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區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建設向大氣排放燃煤煙塵的項目,其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要求,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排污者未按規定繳納排污費的,由區環保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區環保部門除依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準排污費外,可以根據造成的危害后果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或者責令停業、關閉。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對應淘汰的鍋爐逾期不淘汰,由區發展和改革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區發展和改革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區政府責令停業、關閉。

將淘汰的鍋爐轉讓給他人使用的,由區環保部門或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沒收轉讓者的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新建燃煤供熱鍋爐的,已建成的符合區政府拆除條件的燃煤采暖鍋爐未在期限內自行拆除的,由區環保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在區政府規定的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區期限屆滿后繼續燃用高污染燃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由區環保部門責令拆除或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