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局資產證券化交流材料

時間:2022-05-22 11: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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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資產證券化交流材料

內容提要:本文認為,我國現行資產證券化稅收政策對特殊目的載體(Special Purpose Vehicle,以下簡稱SPV)稅負的規定,消除了SPV環節的印花稅,降低了所得稅重復征稅風險,為資產證券化的發展提供了一個良好的稅收環境。同時它也對信托稅制的實踐與理論帶來了新的突破。當然,其操作性以及應用范圍也需要進一步規范。

關鍵詞:資產證券化SPV信托稅制創新

一、資產證券化中SPV稅收地位問題的重要性

資產證券化作為當前金融領域中最引人注目的創新,其實質是融資方式從傳統的借款人信用向資產信用的轉移,SPV是一個專門為實現資產證券化而設立的特殊目的載體,它的設立已成為資產證券化的核心問題。資產證券化脫胎于擔保融資,但與后者不同的是,資產證券化把借款人用作擔保的基礎財產獨立出來,建構為一個法理上獨立的特殊目的載體(SPV),SPV的主要業務是購買證券化的資產,并發行資產支持證券,最后用資產實現的現金流回報投資者。這一融資結構變化極大地擴展了金融市場的參與主體:從借款人一方看,即使其整體信用不佳,但只要有單項優質資產,就可以進入資本市場融資;從投資人一方看,獨立化的優質資產不僅可以保障自己的投資回報,而且因SPV破產隔離的設計,還可以免受借款人破產風險的波及。正因如此,資產證券化被視為現代“金融脫媒”(是指資金繞過商業銀行等間接金融中介機構,直接由資金的供給方流向資金的需求方,從而降低商業銀行等間接金融中介機構在整個金融體系中的重要程度)下最具生命力的融資方式,也是發展最迅猛的金融產品。

然而,商業上的創新設計能否成功最終取決于融資成本大小。融資交易結構的復雜化、特別是SPV的引入,隱含著高昂的稅收成本。傳統的擔保融資只是一個借款—貸款人之間的兩方交易,通常只會導致貸款人一方就利息收入發生納稅義務。而資產證券化在借款人與投資人之間嵌入了SPV,呈現出資產轉讓、證券發行、基礎資產管理與證券償付三個環節,在稅法上產生了一系列新問題,如:原始權益人向SPV轉讓應收款等基礎資產是否作為銷售行為課稅?SPV是否需要作為一個實體繳納所得稅或流轉稅等?資產支持證券的持有人獲得的回報如何納稅,等等。①

上述問題中,SPV的稅收地位最令人關注,它不僅直接關系到資產證券化的交易成本,還影響到對投資人納稅義務的確定。SPV雖然是整個架構的核心,但它只是一個消極性的資產載體和發行主體,需要一系列的專業服務機構來為融資與償付提供服務。從投資回報的角度看,資產證券化并沒有改變收益的來源和大小,投資人以及為SPV服務的各專業機構的收入來源都是基礎資產池的收入及現金流(在信貸資產證券化項目中,則體現為原始債務人支付的利息與本金)。一方面,在資產證券化之前,這部分收入是由借款人(即資產證券化的發起人)單獨獲得;在資產證券化之后,則由包括投資人在內的各主體分享。收益本已攤薄,如果再累加SPV本身的稅負,則會進一步降低投資人最終收益水平,挫傷投資者的積極性,甚至可能令整個交易在商業上失去意義;另一方面,如果對SPV免稅,又恐怕SPV成為借款人或者投資人轉移收益的“儲藏室”,同時可能在資產證券化參與者與其他融資方式的參與者之間人為制造稅負差異,有違稅負公平原則和稅收中性原則。

從國外的資產證券化實踐看,SPV的稅收地位問題一般在兩個層面加以解決:一是市場層面,即在證券化交易結構的設計中通過選擇恰當的SPV組織形式以及證券類型來減少甚至避免SPV實際承擔的稅負;二是立法層面,通過專門立法減輕或者豁免SPV的稅負。

SPV可以采取公司(即特殊目的公司,SPC)、合伙、信托(即特殊目的信托,SPT)等不同商事主體形式,它們在獨立性、破產隔離、發行證券的靈活性以及稅負方面各有優劣。①從避免實體層面的稅負考慮,人們通常選擇信托(特別是授予人信托)、合伙等組織形態,由此可能承擔其他方面的一些不便,如發行的權益憑證單一(在授予人信托的情形下,可分為優先/次級結構)或者投資人數限制及轉讓限制(在合伙的情形下),等等。如果為發行證券之便利而選擇了公司形態(SPC)或者不符合管道實體條件的其他信托形式,則通常把發行的資產支持證券設計為債權性憑證,利用債息稅前扣除沖銷SPV的應稅所得。

立法層面的解決方案旨在消除不同組織形態的所得稅稅負差異給市場主體自主選擇SPV形式造成的困擾。美國的REMIC和FASIT制度即為典型代表。這是稅法上創設出的兩種稅收待遇,前者應用于按揭貸款證券化,后者可以應用于包括按揭貸款在內的各種不同類型金融資產的證券化。不論當事人對SPV的選擇是公司、合伙還是信托形式,只要符合REMIC或者FASIT的條件,就可以將SPV申報為REMIC或者FASIT,此時,SPV取得的所有收入都不承擔實體層面的所得稅,僅由SPV的權益持有人申報納稅。同時,不論SPV發行的資產支持證券是股票、債券、合伙權益或者信托利益,如果符合REMIC中“常規權益”的界定,則都被視為債券。②

二、我國現行資產證券化稅收政策有關SPV的主要內容

我國目前關于資產證券化的稅收政策集中體現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信貸資產證券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字[2006]5號,以下簡稱《通知》)中。與國外SPV的稅負主要體現為所得稅不同,按照我國現行稅制,在不涉及境外發行的前提下,SPV稅負涉及企業所得稅、印花稅和營業稅三個稅種,《通知》采取了有征有免的稅收政策。

(一)暫免征收與SPV相關的印花稅

對信托SPV印花稅義務的免除,是通過豁免受托人在接受信托財產、管理信托財產過程中所簽訂的各類合同的印花稅義務而體現出來?!锻ㄖ芬幎讼铝形鍌€環節暫免征收印花稅:(1)設立信托SPV并轉移證券化的信貸資產時,受托機構與信貸資產證券化的發起機構簽訂的《信托合同》。(2)受托機構與貸款服務機構簽訂的《委托管理合同》。(3)P托機構與資金保管機構、證券登記托管機構以及其他為證券化交易提供服務的機構簽訂的其他應稅合同。(4)受托機構發行信貸資產支持證券的行為。(5)受托機構為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而專門設立的資金賬簿。

按照信托法的基本原理,因管理信托財產而發生的費用應由信托財產本身承擔,印花稅正屬此列。若非豁免,上述眾多管理環節的印花稅稅負將顯著增加交易成本。需要提及的是,《通知》對于圍繞SPV的各類服務合同,僅免除了受托機構以及發起人方面的印花稅義務,對于保管銀行、登記機構等依然課征印花稅,充分體現了對SPV特殊性的關注。

(二)SPV承接發起銀行的營業稅納稅義務

按照《通知》的規定,受托機構從其受托管理的信貸資產信托項目中取得的貸款利息收入,須全額繳納營業稅?,F行稅率為5%.受托機構是納稅人,但實際稅負由信托財產承擔。

SPV的全部功能就是作為基礎資產的載體,其除了回收資產池中信貸資產的利息與本金并依約償付投資人外,并沒有其他經營活動?,F行稅收政策要求SPV就信貸資產利息收入承擔營業稅納稅義務,實質上是將SPV視為金融機構,因為只有金融機構獲得的貸款利息收入需要繳納營業稅,非金融機構則只涉及所得稅義務。我國臺灣地區的《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條也有類似的規定:“特殊目的信托財產之收入,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

這一規定似乎也是對市場人士關于信貸資產從銀行轉移到SPV將“導致國家喪失源自信貸資產利息的營業稅收入”的質疑的一個回應。①信貸資產的轉讓作為一種債權轉讓,并不在現行營業稅的稅目中,《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奧伊爾投資管理有限責任公司從事金融資產處置業務有關營業稅問題的通知》(財稅字[2005]55號)中曾明確指出:“……出售、轉讓債權或將其持有的債權轉為股權不征收營業稅”。由于信貸資產在銀行手中承擔營業稅義務,如果轉讓信貸資產不課征營業稅,受讓方持有該資產也不繳納營業稅,人們擔心信貸資產證券化這一金融創新將導致國家原可以享有的營業稅稅源消失。因此,由SPV承接銀行的營業稅納稅義務儼然責無旁貸。

(三)SPV的所得稅地位

按照現行《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我國的SPV僅許可采用信托的方式,不允許采用合伙或者公司等組織形態。因此有關SPV的所得稅地位實際上是信托的所得稅問題。按照《通知》的規定,信托SPV的所得稅地位有以下幾個方面:

1.SPV取得信托資產并不發生所得稅納稅義務。不過,SPV發起人向SPV轉讓信貸資產,需作為銷售行為確認損益。

2.SPV最終清算分配信托財產,也不會發生所得稅納稅義務。不過,機構投資者從信托項目清算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或遭遇的損失,應按企業所得稅的政策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或進行扣除。之所以要求“繳納企業所得稅”,是因為現行《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將投資者范圍僅限于“投資機構”,尚未允許個人投資者購買資產支持證券。

3.對于信托項目收益,《通知》區分取得當年分配給投資者的部分和未分配部分,提出了不同的所得稅處理:(1)信托項目收益分配給投資者的部分,在信托環節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而由投資者計入本企業所得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2)當年未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環節由受托機構按企業所得稅的政策規定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此完稅收益日后再分配給投資者時,投資者按取得稅后收益的企業所得稅政策規定處理。

綜上所述,資產證券化下的信托SPV本身并不負擔所得稅。僅在信托財產收益留存于信托中、未及時向投資人分配時,信托SPV才對該留存收益負有納稅義務。即便如此,投資人最終獲得這些收益時,也可以申請將信托環節已納稅款進行抵免。從實踐來看,目前我國的資產證券化交易基本上是無時滯付款,尚不存在用信托收益進行再投資的安排。因此,由信托本身納稅的概率微乎其微。

可以說,在SPV的所得稅問題上,我國現行稅收政策基本上與發達國家金融市場稅收處理辦法一致,即消除了SPV與資產支持證券的持有人之間經濟性重復征稅。

三、我國資產證券化中SPV稅收政策之創新

總體上看,現行SPV稅收政策基本體現了促進資產證券化創新試點的導向:大范圍地暫停征收交易環節的印花稅;在營業稅方面則兼顧與現行稅法的銜接,力圖使資產證券化業務與其他金融證券業務保持統一的稅收待遇;在SPV的稅收地位問題上,確立了以信托SPV免稅為主的基本原則,最大限度地避免重復征稅。②這些措施都為資產證券化創造了一個良好的稅收環境。不僅如此,從我國金融稅制改革的角度看,SPV稅收政策在兩個方面較以往的做法有了較大突破:

(一)關注投資載體的經濟實質,適度兼顧稅收征管便利

稅收征管便利是我國長期以來制定稅收政策時一個主要的考慮因素,因此在課征環節的設計上難免出現不尊重投資行為自身運作方式的情形?,F行證券投資基金的稅收政策就是如此。如對基金取得的股息、債券利息等規定,由上市公司或發行債券企業在支付環節統一代扣,不考慮基金份額持有人的不同納稅地位,已經引起基金業的普遍非議。在資產證券化試點階段,也有觀點主張對SPV的收益前移到SPV或受托機構環節征稅,投資者則按照投資收益分回進行所得稅處理。更糟糕的是,SPV環節的稅負將導致資產支持證券在發行時不得不按稅后收益來確定投資收益率,而目前市場中其他債券在發行時均按稅前收益來確定投資收益率,結果可能導致資產支持證券收益率偏低的現象,③阻礙資產證券化試點的順利進行。值得慶幸的是,現行SPV稅收政策并沒有重蹈證券投資基金稅收政策的覆轍,體現了政策制定者在尊重投資活動規律與征管便利之間所作的取舍。

(二)SPV稅收政策對我國信托稅制建設的實踐與理論意義

由于SPV采取的是信托形式,《通知》區分信托財產的分配收益與留存收益的不同所得稅納稅義務,以消除信托之受托人與受益人之間經濟性重復征稅的做法,與英國、美國等傳統信托法國家有關信托所得稅的規則很相似。從某種意義上說,政策制定者實際上借鑒了這些國家普遍采取的信托兼具“納稅實體”與“導管實體”雙重身份的思路。這是我國信托稅法建設的一個重大突破。

眾所周知,信托稅法目前還是我國稅法中的空白地帶,對信托財產及管理過程中的稅收征管尚沒有相關的法律、法規乃至政策。信托投資公司仍適用一般性的稅收政策,在信托理財項目等交易中備受重復征稅的困擾。近年來,信托業界的主流呼聲是采納信托導管原理,免除信托環節的所得稅。

然而,仔細考察英美等國稅法對信托的定位,可以發現,這些國家的稅法并非純粹采用導管說,而是兼采“納稅實體”與“導管實體”之論。稅法對信托的基本定位是將信托作為納稅實體,將基于導管功能而免稅或分配扣除作為一種補充。當然,通過信托規則的合理設計,兼采“納稅實體”與“導管實體”之論并不會導致信托交易的重復征稅。①此外,稅法對信托主體地位的確認是可以與民商法上對信托的定位區別開來的。我國法學界目前對信托是否構成法律主體有爭議,但這并不排斥會計處理上將信托確認為一種“會計主體”,②在稅法上將信托作為一種既非公司、又非個人的所得稅納稅主體看待。

從這個意義上看,現行資產證券化稅收政策對信托SPV所得稅地位的明確,不僅邁出了填補信托稅法空白、解決信托業務重復征稅問題的第一步,而且對于有關信托課稅理論研究的推進也具有標志性意義。

四、我國資產證券化中SPV稅收政策之不足

(一)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所得稅納稅義務的確定原則尚待進一步明晰

現行稅收政策對投資人的所得稅納稅義務如何確定似乎有自相矛盾之處,存在權責發生制與現金收付制兩種解釋。按照《通知》第三(二)款的規定,分配給投資人的信托項目收益由投資人納稅,未分配部分在信托環節納稅,投資人不必就此收益納稅。這大致可以說是一種“現金收付制”的確定方法。然而,《通知》第三(四)款又明確規定:“對信托項目收益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期間從信托項目分配獲得的收益,在機構投資者環節按照權責發生制的原則確認應稅收入并繳納企業所得稅”。按照權責發生制,投資人還需要把本年已經實現的信托收益,但尚未分配到自己手中的部分確認為應稅收入。這不僅與第三(二)款的規定發生沖突,也不盡符合信托導管原理下確定受益人納稅義務的原則。

此外,機構投資者從信托項目分配獲得未課稅收益,在確認為應稅收入時,應如何定性尚不明確。目前我國進行的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中,SPV資產池都是信貸資產,信托收益源于貸款利息,且資產支持證券的償付結構類似于國外的轉遞證券(pass—through),因此投資人分得的收益似可確認為利息收入。但機構投資者持有的是信托受益權憑證,按照傳統信托法的理論,受益人是信托實質意義上的所有人,他憑借信托受益權憑證獲得的收入是否應確定為股權性質的收入呢?更進一步,當我國的證券化交易從信貸資產證券化進一步擴大到企業資產證券化時,SPV資產池的收入也不再僅限于貸款利息,甚至資產支持證券的償付結構演進為轉付結構(paythrough),確認投資人收入的性質可能更加困難。

收入定性也是國外資產證券化交易中普遍遇到的一個難題。筆者以為,可以考慮借鑒美國、日本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的做法,將SPV對普通投資人(不包括持有次級證券的發起人以及其他提供信用增強功能的證券持有人)發行的各種權益憑證概括視為債券,相應的收入均作為債務利息收入,這既便利征收監管,也符合資產證券化脫胎于擔保融資的屬性。畢竟,資產支持證券的投資人其實不過是貸款人的一種替代,其持有的證券收益歸根結底是融資的利息收入。

(二)對SPV施加營業稅納稅義務不合理

現行稅收政策對SPV下信貸資產的利息收入施加的營業稅義務表面看似乎有道理,但忽略了一個重要的事實:銀行發起人在轉讓信貸資產后,獲得新的資金,又開始發放新的貸款,從而更新了營業稅稅源。換言之,國家對金融機構貸款利息收入的營業稅稅源并不會因為部分信貸資產被用于證券化而減少;恰恰相反,國外資產證券化的起源以及市場實踐都表明,資產證券化的動力之一就是為了將銀行部分沉淀資金釋放出來,再投入新的貸款項目。當然,銀行業可能將這些資金用于投資或其他非貸款項目,但是銀行以貸款為主業的地位不會改變,貸款依然是銀行新增資金的主要流向,從而保證了營業稅稅源。筆者以為,基于維持國家稅源的目的而對SPV課征營業稅是難以成立的。

更重要的是,資產證券化交易中的SPV并不是一個獨立的金融機構,而是大眾投資人(我國目前僅限于機構投資人)參與融資交易的一個管道,其性質與證券投資基金并沒有本質的區別。我國證券投資基金的稅收政策對基金本身并不征收營業稅,從《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8]55號)到《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字[2002]128號)以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字[2004]78號)中可以看出,這一立場都沒有改變。因此,對資產證券化交易中SPV下資產池的收入征收營業稅,既不符合營業稅的基本原理,也違反了稅收中性原則,造成對資產證券化交易參與主體的稅收歧視。當然,如果持有資產支持證券的機構投資人中有金融機構,這些金融機構投資人應當就獲得的利息收入繳納營業稅,不需要也不應當由SPV承擔。這方面,證券投資基金的稅收政策早有先例,可以借鑒。

五、結論

資產證券化稅收政策是我國金融稅制的一個創新。它消除了資產證券化交易中絕大部分的重復征稅風險,為我國資產證券化的發展提供了一個良好的稅收環境。同時,它也為我國的金融稅制、特別是信托稅制的實踐與理論帶來了新的突破。當然,由于現行稅收政策只是針對由國務院特批的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而擬定的,屬于量身定做式的規則,沒有考慮我國實踐中早已存在的其他資產證券化交易形態,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稅收制度創新的實踐意義。2006年8月全國人大修訂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引入的有限合伙組織形態也為資產證券化提供了一種新的SPV載體,迫切需要與之配套的稅收法規與政策的出臺。

從某種意義上說,SPV不僅是資產證券化交易結構的核心,也是現代金融交易中大眾參與投資的基本渠道,它可以貫穿于信托、基金、合伙等制度的實踐層面,甚至成為對法律主體制度的一大創新。從SPV的稅法規則出發,可以進一步構建一整套信托課稅的基本規則,協調基金稅收規則,明確合伙、特別是有限合伙的稅法地位,從而推動我國金融稅制的全面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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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宋芳秀、何小鋒《我國開展資產證券化的稅務問題分析》,《稅務與經濟》2002年第5期。

作者單位:北京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