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刑事和解制度設計的思考

時間:2022-07-04 05:5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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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刑事和解制度設計的思考

刑事和解是指犯罪發生之后,僅由調停人使受害人與加害人直接交談,共同協商解決刑事糾紛的活動。它是西方刑事司法的一個創舉,其最主要的理論核心是恢復正義理論。在我國古代和近代也能找到它的歷史淵源。它體現了公正、效率的法律價值,契合了構建和諧社會、維護公平正義的時代主題,得到了廣泛的認同。刑事和解制度的科學設計應以促進被破壞社會關系的修復、構建和諧社會為目標。

《中共中央關于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中指出:“社會和諧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本質屬性……更加積極主動地正視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諧因素,最大限度地減少不和諧因素,不斷促進社會和諧”。以被害人利益保護為核心、尋求被害人、加害人合法權益雙方保護的刑事和解制度,順應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歷史潮流。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及緣起

刑事和解,是指通過調停人使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交談、共同協商達成經濟賠償和解協議后,司法機關根據具體情況作了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責任處置的訴訟活動,包括經濟賠償和解和刑事責任處置兩個程序過程。在和解過程中,被害人與加害人可充分闡述犯罪給他們的影響及對刑事責任的意見等方面內容,選擇雙方認同的方案來彌補犯罪所造成的損害;在刑事責任處置過程中,加害人能獲得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這樣,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質上可以獲得雙重補償,而加害人則可以贏得被害人諒解和改過自新、盡快回歸社會的雙重機會。①刑事和解是刑事契約的典型形態,和“私了”的區別在于,有司法機關的監督和確認,保證了糾紛解決的有效性、合法性和正當性。刑事和解也有別于辯訴交易,辯訴交易中公訴人一般根據所掌握的證據能否獲得勝訴而決定是否進行交易,并不征求被害人意見,也不以賠償、道歉作為條件,被害人被邊緣化,交易的結果很有可能違背被害人的意愿。而刑事和解則是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間為了利益最大化而選擇的案件解決方式。

刑事和解制度是西方刑事法學的創舉,始于上個世紀70年代加拿大安大略省基秦拿縣的一次“被害人—加害人”和解嘗試方案。當時,基秦拿縣的一名年輕緩刑官員說服法官讓兩名被判處破壞藝術作品犯罪的年輕人同所有的被害人見面。其后,法官責令兩年輕人向被害人賠償所有損失作為其判處緩刑的條件。數月后,兩名加害人再次會見所有被害人并支付相應的賠償以履行法院判決?;啬每h這種嘗試逐漸演變為一個由教會捐贈、政府補助和社會各界支持的“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基金會。隨后,加拿大其它地區也積極參與這項活動。1978年,美國印第安納州埃爾克哈特市首次將“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引入美國。自此,該和解方案迅速傳遍了整個美國和歐洲。到目前為止,世界已擁有1200多個“被害人—加害人”和解項目,其中美國和歐洲占75%。②

二、刑事和解的核心理論及歷史淵源

按照通行的說法,刑事和解理論基礎系由恢復正義理論、平衡理論和敘說理論組成。③其中恢復正義理論是刑事和解的理論核心?;謴驼x理論強調犯罪不僅是對法律的違反、對政府權威的侵犯,更是對被害人、社會甚至犯罪人自己的傷害,同時還強調刑事司法程序應有助于對這些傷害的彌補,該理論反對政府對犯罪行為的社會回歸方面的權力獨占,提倡被害人和社會對司法權的參與?;謴驼x理論建立在平衡加害人、被害人和社會之間的利益的觀點之上,這一觀點認為,犯罪破壞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會之間的正常利益關系,恢復正義的任務就是在三者之間重建這種平衡。以報應正義為價值基礎的傳統刑罰制度,旨在解決以下問題——“違反了什么法律?”“誰違反了它?”“違法者應處以何種刑罰?”其直接后果是,犯罪人被監禁在社會生活之外的監獄里,并被貼上標簽或打上鉻印,使他們得到如下的身份:罪犯、假釋犯、緩刑犯、囚犯。而恢復正義重在解決“誰受到了犯罪的侵害?”“他們受到了何種損失?”“他們如何才能恢復這種損失?”恢復正義理論旨在重塑一個和諧的社會。為了恢復犯罪造成的損失,必須充分關心被害人及其社會的實際需要?;謴驼x已取代報復正義成為刑罰正義的主流。

在恢復正義的理論模式中,加害人的期待行為包括:致歉,以口頭或書面的形式承認過錯并認可自己給被害人帶來的不當損害;賠償,以實際彌補被害人和社會的損失;重新做人,重返社會、通過自新的行為重新得到自己的社會地位。被害人的期待行為包括:參與對損失的評估,評定產生了什么損害,形成彌補損失的計劃,為責任人制定治療和彌補損失的具體方案;寬恕,接受加害人的道歉并以適當的形式表示寬恕。社會的期待行為與期待結果包括:通過社會的代表(調停人)積極參與、協調加害人與被害人的恢復行動,在三方的努力作用下,恢復被破壞的社會關系,重建新的社會關系?;謴驼x的理論模式中缺少國家權力的介入,體現了“由個人解決沖突”的價值理念;正義的實現途徑不再是刑罰與服從,而是社會關系的良性互動;正義的評價標準不是有罪必罰,而是被加害人所破壞的社會關系是否得到修復。

逐本溯源地來看,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國是有深厚的歷史文化土壤的。幾千年來,儒家、道家等都在倡導一種和合思想。如,孔子的“禮之用,和為貴”、“寬以濟猛,猛以濟寬,政是以和”、董仲舒的“天人之際,合而為一”、張載的“天人合一”思想、道家的“合異以為同”,這樣的思想都深入人心,提供了堅實的哲學理論依據。中國共產黨人早在20世紀40年代初,就已經在陜甘寧邊區創建了系統的刑事調解(和解)制度,有理論有實踐,有專門的法律條例。1943年的《陜甘寧邊區民刑事件調解條例》,已將刑事調解與民事調解一并納入法律規范。該《條例》共12條,分別規定了《條例》的宗旨、調解的范圍、調解的方式等內容。陜甘寧邊區的成功經驗,值得當前我國刑事和解制度設計者們借鑒。

三、刑事和解的價值

刑事和解最大程度地體現了恢復正義的具體要求。正義的恢復屬于公正價值范疇,但刑事和解除具有公正價值外,還具有效率價值。公正與效率的兼顧與平衡構成了刑事和解制度化的價值基礎。

(一)公正價值

刑事和解的公正價值以其對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的全面保護為基本蘊含。刑事和解以被害人的利益保護為核心,同時兼顧犯罪嫌疑人及公共利益的保護,在刑事司法的宏觀系統內促進了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保護的價值平衡,促進了刑事司法的整體公正性。

1、刑事和解體現了對被害人利益的保護。刑事和解提升了被害人的訴訟地位,使其不僅能參與而且能夠對刑事沖突的解決產生影響。和解過程不會出現對責任歸屬的爭執,加害人主動道歉悔罪、積極履行保證了被害人精神利益與物質利益的及時恢復,淡化了被害人的報應情感。它以當事人之間正常社會關系的平復為附屬效果,從而降低了被害人再度被同一加害人侵犯的可能及對此的擔心。

2、刑事和解有利于對加害人合理利益的保護及再社會化。及時訴訟是加害人在刑事司法過程中的一項基本需要,偵、訴、審的快速運行能大大地減少加害人對不確定的前途命運的擔憂,使其能盡快地開始重返社會的努力,偵查、起訴階段的和解適應了這一需要。同時,刑事和解在加害恢復方面的效果也十分顯著。通過雙方就犯罪的影響進行討論,使加害人能深刻地體會其行為后果,從而促使其真誠地認錯、覺悟。再者,因和解協議的達成與履行而不再啟動或中止對加害人的刑事追訴,加害人可避免偵查、起訴等進一步刑事程序對其造成“標簽”式影響,并可更加自然地實現再社會化。

3、刑事和解體現了對公共利益的保護。刑事和解一般具有刑罰替代手段性質,即其適用會使有一定之罪的人不再承擔刑事責任或減輕刑事責任。但這種免責性有其嚴格的條件。刑事和解限定適用于輕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涉及的公共利益較小,如嚴格地按照刑法規定對定罪判刑會帶來較大的監禁、改造的壓力,不利于對較大公共利益有潛在威脅的再犯進行預防,而適用刑事和解卻可克服這一點。刑事和解對公共利益的保護傾向更集中在“未來”,指向的是較大的公共利益,而不是現行犯罪所侵犯的較小的利益。

(二)效率價值

效率意味著以較小的司法資源耗費,獲得較理想的實體性目標的實現。刑事和解的效率表現在三個方面:個案訴訟效率、刑事司法整體效率及司法資源的節約。

1、刑事和解能直接實現個案的訴訟效率。刑事和解需要在基本查明案件事實的前提下進行。司法實踐中,罪行輕微的刑事案件大量存在,其個案的偵查、起訴、審判難度并不因案件性質較輕而有所降低。即使司法機關確信加害人就是行為人,也可能因為關鍵證據的缺少或加害人的拒絕供述而使案件無法順利起訴、審判。如當事雙方同意和解,那么對案件事實的證明要求就不會十分嚴格,偵查、起訴機關也不會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而承擔撤銷案件、補充偵查或宣判無罪的風險。適用刑事和解司法機關可避開這些問題快速做出合法合理的處理。

2、刑事和解能間接實現刑事司法整體效率。刑事司法整體效率有兩層含義:一是通過審判準確地定罪量刑,即打擊犯罪的效率;二是通過訴訟程序的抑制作用降低犯罪的發生率,即犯罪預防效率。毫無疑問,個案的處分效率是會關聯到其他案件的處分效率的。適用刑事和解快速、合法、有效地處理大量輕微刑事案件,使司法機關能更加有效地集中人、財、物等資源,重點處置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破壞、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刑事和解起著訴訟程序的繁簡分流作用,對全面提高訴訟效率有著積極的作用。刑事和解對加害人而言是一個透明、公正的糾紛解決機制。通過與被害人面對面的情感互動,加害人能在一定程度上實現換位思考,產生對社會、被害人的良性負罪心理。刑事和解因此而提高了再犯預防的效率。英國牛津郡在1993年之前商店被盜案件比較多,當地警察局在1994年針對此類案件采用了刑事和解予以處理,而當年零售商店的被盜率為4%,鄰近地區零售商店被盜率則高達35%。④

3、刑事和解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刑事和解在個案訴訟效率和刑事司法整體效率上的突出作用相聯系的是它在司法資源上的低成本耗費。刑事和解所需時間較短,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都不需要特別的物質或精力上的特殊準備,參與和解的調停人員通常將和解過程操作得簡單易行,使之能在較短的時間內產生合乎雙方利益、且不損害公共利益的和解結果。對于和解結果的審查確認,又避免了案件在偵查、起訴、審判、執行環節的進一步的司法資源支出,極大地節約了司法資源。

四、刑事和解制度設計構想

刑事和解作為一種新型的刑事問題的解決方式,已經得到學界和實務界的廣泛認同,北京、淅江等地甚至已開始了一些有意義的嘗試。但對于如何科學設計刑事和解制度,尚未形成一致觀點,主要觀點有以下幾種。第一種觀點認為,刑事訴訟法中對自訴案件的和解、調解、附帶民事訴訟的調解已有相關規定,在相對不起訴的實際操作中也已有檢察機關讓受害人與加害人和解的做法,只是沒有給這些“刑事和解”正名及缺乏規范的操作程序,應在現有的法律框架下,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第二種觀點認為,刑事和解應當作為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原則加以確定,無論是輕罪還是重罪,也無論是在哪個階段,只要不是非殺不可的都可以適用刑事和解。⑤《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改專家建議稿》第20條就將刑事和解作為刑事訴訟的一項原則予以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被害人及其近親屬達成和解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可以考慮當事人的和解意愿,并根據案情依法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對被告人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第三種觀點認為,刑事和解制度與相對不起訴制度有著本質的內在聯系,應選擇“以審查起訴程序為平臺、不起訴制度為載體”構建,刑事和解不起訴制度是刑事和解的最佳模式。

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自訴案件和解是,當事人雙方自己在沒有調停人參與的情況下完成的,和解的合法性難以監督,且對和解后的刑事責任處置沒有規定,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刑事和解。因此,刑事和解制度設計并非像第一種觀點所述那么簡單。將刑事和解制度作為一項刑事訴訟原則加以規定是可取的,但第二種觀點也存在以下不合理:1、認為重罪只要不是非殺不可就可適用刑事和解,有背于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易削弱刑罰懲的一般預防功能,不利于實現社會公平正義。2、將調停人設定為公檢法司法機關,而警察、檢察官、法官的“公權力”或多或少地會對當事人產生影響。這可能會導致雙方當事人不能充分表達意愿,且容易造成權力的濫用。第三種觀點將刑事和解限定在審查起訴階段,將刑事責任的處置限定為不起訴,使一些案情簡單、事實清楚,在偵查階段就能和解的輕微刑事案件,不得不移送起訴到檢察機關,不僅會延緩受害人傷害平復、加害人回歸社會的時間,犧牲訴訟效率,而且可能使加害人承擔羈押場所“交叉感染”的風險。同時,檢察機關充當調停人主持和解,又行使不起訴決定權,不符合權力必須接受監督的原則。筆者認為,應根據刑事和解的本質,貫徹寬嚴相濟政策和權力須受監督的精神,以促進被破壞社會關系的修復,構建和諧社會為目標,來科學設計刑事和解的具體制度規范。在立法技術上,可在《刑事訴訟法》中將刑事和解作為一項與刑事自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相并列的訴訟制度加以規定和增加相應的程序性規范,并完善《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以明確人民調解委員會調停人的身份及規范。

(一)適用條件

1、刑事和解案件的實質條件。(1)從案件性質看,嚴重刑事犯罪案件社會危害性一般較大,加害人的主觀惡性往往也比較大,不宜通過非監禁刑來矯正改造,故適用刑事和解不可行。而輕微刑事案件則剛好相反,可適用刑事和解。輕微刑事案件的范圍可參照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依法快速辦理輕微刑事案件的意見》第三、四條規定。(2)刑事和解是受害人和加害人在調解人的主持下,面對面交換犯罪的影響、道歉悔罪、傷害彌補及諒解等意見,司法機關根據和解的具體情況作出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活動。由此可看出,受害人一定要是自然人。從侵害的法益看,刑事和解只適用于侵害個人法益的犯罪。

2、刑事和解的啟動條件。(1)加害人的有罪答辯,即加害人認罪,是加害人愿意悔罪承擔責任的一種表現,是處理案件的司法機關作出可適用刑事和解判斷的先決條件。(2)雙方同意、自愿是刑事和解程序的啟動另一條件。無論是加害人的悔罪、道歉和賠償還是被害人放棄對加害人刑事責任的追究,都必須出自真實意愿。這是契約本質的內在要求。

(二)調停人及規范

關于調停人,在學界和實務界存在意見分歧,有的認為公檢法都可充當,有的認為應由法院來充當,有的認為應由檢察院來充當,有的主張應由社會機構來充當。如何來確定這個調停人,筆者認為應當從刑事和解本質方面來考慮。刑事和解本質上是一種以刑事責任的歸屬為標的的刑事契約,即是一種特殊的契約,通過契約形式使侵權行為責任轉化為一種契約責任,并以經濟賠償為其主要內容。而契約的最基本精神是意思自治。

筆者認為,由人民調解委員會來充當調停人主持受害人和加害人就傷害的補救措施及對加害人刑事責任的諒解來共同協商達成和解協議,最能實現契約意思自治的精神。理由是:1、根據《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的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一個基層群眾自治組織,其任務是調解民間糾紛,其具有廣泛的群眾基礎和親和力,由其主持和解易于形成真實的意思表示。2、人民調解制度自新中國成立以來就得到黨和國家高度重視,人民調解委員會不斷發展壯大,目前已遍布全國城鄉各廠礦、企業、居委會、村委會,共有人民調解人員800余萬人,⑥大多調解人員具備對特定人群進行有效調解的經驗和技巧,其完全可以勝任刑事和解調停的任務。3、由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和解,對和解協議的自愿、合法也能進行一定程度的監督,同時有利于節約司法資源。值得注意的是在審判階段庭審中出現刑事和解適用條件的,應由法院充當調停人。

公檢法在受理案件后,發現案件符合啟動條件的,應當通知受害人或加害人在轄區內的住所地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受害人與加害人進行和解。由人民調解委員會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居中主持,充分說理,耐心疏導,消除隔閡,幫助達成和解協議。和解協議應當包括對受害人傷害的經濟賠償,從輕、減輕或免除加害人刑事責任約定等主要內容。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和解應當進行登記,制作筆錄,制作和調協議書。和解協議書應當由雙方當事人和調解人員的簽名,加蓋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印章,并根據刑事和解所處訴訟階段相應地給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或法院報送一份。

(三)適用的階段及刑事責任處置

從上文的分析可知,應當規定刑事和解在偵查、起訴、審判的各個訴訟階段都可以進行。在偵查階段的審查批捕前和審查批捕后均可以適用。一般的案件在移送審查批捕后進行和解,檢察機關審查認為可適用刑事和解的,退回公安機關按調停人規范進行和解。但對于一些剛達到追究刑事責任起點線的案件,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后,犯罪嫌疑人能徹底認罪悔過,被害人能完全諒解的案件,也可在移送審查批捕前進行和解,但必須邀請檢察機關參與或報檢察機關備案審查。偵查階段刑事和解的刑事責任處置為,在審查和解協議的真實合法性及和解協議的履行情況后,公安機關作出撤案決定,檢察機關作出不捕決定或建議公安機關撤回案件。

在審查起訴階段刑事和解的刑事責任處置為,檢察機關在審查和解協議的真實合法性及和解協議的履行情況后,作出不起訴決定,建議法院從輕、減輕處罰或建議公安機關撤銷案件。不過,檢察機關就所作刑事和解的情況報上一級檢察機關備案,以免出現權力監督的真空。在審判階段,庭審前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和解成功的,由法院邀請檢察院參與監督其審查和解協議、協議履行情況,并作出如下刑事責任處置:由檢察院撤回起訴,再作相對不起訴或建議偵查機關撤案。但例外的是,庭審階段庭審中法院主持和解成功的,由檢察院對和解進行法律監督并提出量刑建議,其刑事責任處置為加害人被判處免于刑事處分、緩刑、拘役、單處附加刑等非監禁性刑罰或從輕、減輕處罰。

(四)和解期限及和解協議履行期限

刑事和解是由解決經濟賠償的和解及審查和解協議、和解協議履行情況后的刑事責任處置兩個過程組成的。為避免和解過程久拖不決,影響訴訟效率,必須對和解過程規定一個時限。鑒于適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均為輕微刑事案件,雙方當事人有和解誠意,相對較易和解成功,以及為與刑事案件提請批捕期限相稱,和解期限宜規定為七天,庭審中的和解除外。和解協議的真實合法性、和解協議已履行或履行的保障性是司法機關做出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責任處置的前提。因此,一般情況下,和解協議應當協議訂立之日履行完畢。另外,考慮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不使刑事和解這項好的制度為“有錢人”所獨享,可規定具有真誠悔過之心、經濟困難的加害人可以分期履行和解協議,但必須提供相應的人?;蜇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