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訴訟中的人情味與構建和諧社會
時間:2022-07-18 03: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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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中的人情味和司法溫暖,是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題中應有之義,是人民司法本質特征的重要體現。堅持司法溫暖與司法公正的辯證統一,是貫徹“公正司法,一心為民”指導方針的要求,對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具有重大的意義。
司法為民是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本質,是我們黨“立黨為公、執政為民”的執政理念對司法工作的必然要求,是“一切權力屬于人民”的憲法原則在司法工作中的要求和體現,是司法工作始終保持正確政治方向的思想保證。司法為民不僅體現在司法公正上,而且還體現在司法溫暖上,體現在訴訟中的人情味上,因為訴訟中的人情味往往更能給人以溫暖,更能促進矛盾糾紛的化解,有利于促進社會和諧發展。本文擬就司法公正、現代訴訟視野中的人情味與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有關問題發表淺見。
一、訴訟中的人情味是司法倫理理念在司法為民領域的彰顯
法與情是辨證的統一體。法不容情,法與情是矛盾的對立面,它要求司法工作者必須嚴格依法辦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絕不能徇情枉法。另一方面,法并非無情,社會主義法制體現了廣泛的人民性,蘊含著豐富的人情味。作為人民的法官,我們要把審判活動作為保護和實現人民利益的根本途徑,通過審判活動,把司法的公正與司法的溫暖傳遞給每一位當事人,傳遞給廣大的人民群眾。
(一)人情的界定
為正確理解人情味,有必要對人情的含義進行界定。在中國歷史上,人情曾是中國倫理特殊的人際互動與社會交往形式,是由中國家族倫理精神演繹出來的人際結構方式與倫理精神形態,既具有深刻的民族性,又在某種程序上具有普遍的社會性。在中國傳統文化中,“人情”有時說的是私情,這時候說“人情大于王法”,是貶義的;但在“天理”、“國法”、“人情”這一序列關系中的“人情”,更主要的是“民情”、“民心”,是民本的對應概念。這種情況下說“法順民情”,又是褒義的。[1]而在當代社會,人情是一個應用廣泛且涵義十分復雜的概念,它既可以指人的感情,也可以指人們之間的情誼,還可以指“面子”、“尊嚴”等。
因此,應對人情這一概念進行歷史的辯證的分析。當我們涉及到法律談人情時,對人情的理解不能脫離歷史的傳統,仍作為“人之感情”意義上的人情。人情起初只是一種私情,是以某個個體為中心,隨著親人、朋友、熟人等能觸及范圍的擴大而逐漸由厚變薄,這就是中國古代所謂“愛有差等”的倫理思想的心理基礎。因而,這種意義上的人情不可避免的有著個體性與主觀性的特征。但當每一個以個體為起點的“私情”在特定的范圍內能夠并存、相互之間能夠理解與尊重時,也就是說,每個個體能夠“將心比心”地將他人的“私情”和自己的私情一樣作為考察對象時,此時的人情是指“人之常情”,或者“普遍之情”。它具有一定范圍內的公共性或普遍性。這種意義上的人情可以稱為“情理”、“民情”、“眾人之情”。
(二)訴訟中的人情味與司法溫暖
訴訟中的人情味與司法溫暖,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都需要在司法的過程中表現出一定的情感,表現出某種人文關懷。但兩者也有細微的差別:訴訟中的人情味,側重于傳統的人之感情和道德,側重于從社會歷史和現實相聯系的視角來考察;而司法溫暖則是從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從司法為民的政治視野中來考察,主要表現在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待人民群眾的立場、態度和感情,側重于法的剛性與柔性的契合。人民司法不但滲透著傳統的人情味,而且還要傳遞司法公正與司法溫暖的陽光,讓當事人和廣大人民群眾充分感受到人文關懷,感受到司法溫暖。
公正司法與司法溫暖是辯證統一的,是兼容的。首先,司法溫暖與我國現行的政治制度相契合。我國是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主權在民,人民是國家的主人,國家機關的一切權力是人民賦予的,為作家機關工作人員,作為人民的法官,應當對人民無比忠誠,滿腔熱忱,全心意為人民謀利益。司法溫暖是司法為民的司法理念在訴訟中的體現。司法為民不僅是政治方向、政治立場的問題,而且還是司法的倫理觀念和司法的感情問題。要切實解決“為誰司法、靠誰司法、怎樣司法”的問題,必須牢固樹立“公正司法、一心為民”的觀念。司法公正的根本標準是嚴格依法辦事,而一心為民,就是要在訴訟中作到法與情的有機統一,把司法的公正與司法的溫暖傳遞給當事人,傳遞給人民群眾。
其次,司法溫暖與社會主義的法相契合,即從理論或理想層面上講,人情與法應是統一的。社會主義的法是黨的主張和人民的意志的有機統一,人民的意志在國家的立法、執法和司法中得到了充分的體現,維護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是社會主義法的根本任務。這就要求人民的法官必須牢固樹立服務意識、公仆意識,在司法過程中,必須把司法公正與司法溫暖有機統一起來。
誠然,囿于理論和實際生活的距離,也由于語體,尤其是中國法律語言的局限性,訴訟中的人情也可能與法律所要求的確定性和更大范圍的普遍性不一致。通過國家權力,根據法律的規定解決糾紛本身是訴訟的本質特征所在,但就由于法律本身與人情之間可能出現不一致的現象,使得歷史上和現實社會中的訴訟的人情化現象的存在成為不爭的事實,特別是在訴訟實踐中,還存在著許多因權力關系或人情關系而影響法官公正裁決的“人情案”、“關系案”。這種意義上的人情與訴訟中的人情味則有著本質的區別。
再其次,司法溫暖與我國社會歷史傳統和社會主義道德相契合。我國有著五千多年光輝燦爛的歷史,是聞名于世的禮儀之邦。傳統的法與道德緊密融合在一起,難分彼此。進入社會主義新時期,我國的法與道德仍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從立法的層面上講,許多傳統的良好的道德規范和觀念為國家的法所確認,或制定為法律規范;從司法的層面上講,社會主義的道德為公正司法提供了堅實的思想保證的精神動力。因此,作為人民的法官,只有加強法官職業道德修養,牢固樹立司法為民的宗旨,對人民充滿感情,才能德化于自身,德化于本職,德化于社會,才能把司法公正與司法溫暖結合到理想的狀態。
二、訴訟中的人情味存在的原因
(一)直接的現實原因
1、法律制度本身的特點所致。第一,我國的法律制度不夠健全,法律規定不夠具體和明確。如,我國刑法中有“情節輕微”或“社會危害性不大”等規定,但到底什么是“情節輕微”、“社會危害性不大”,又沒有具體規定,其實很難或者說根本不可能給出具體規定。這些帶有模糊語言的法律條文,給法官進行人情味訴訟提供了可能。第二,我國民事訴訟中調解制度的存在,特別是現行司法制度強調加大調解的力度,這就為法官在這一領域用人情味的手段解決糾紛提供了合法依據;第三,一些道德化的法律原則弱化了法律的確定性,成了法官進行人情味訴訟的法律依據。
2、執法者的法律工具主義觀念,即法官對法律解決社會糾紛功能的認同。當具體的法律條文、規則不能滿足豐富多變的社會生活要求時,許多矛盾沖突往往只能由人們的生活常識或生活智慧來解決。當法律規則與傳統人情相沖突時,在司法實踐中,往往通過法官能動地矯正法律實體的規定或程序要求來實現符合人情,有利于社會穩定的訴訟過程或結果。
(二)深層次的社會歷史原因
1、傳統法律文化的影響。訴訟中的人情味古已有之。清代的“揚州八怪”之一的鄭板橋為縣令時,有一對年輕的和尚與尼姑通奸,眾人執之以報官。依《大清律》,凡人相奸,杖十八或徒二年;僧道犯奸,加凡人二等。但鄭板橋動了惻隱之心,非但不依法重罰,反而成人之美,信筆題詩,判令二人還俗結為夫妻。[2]究其原因,這是因為中國古代社會是以自然經濟為基礎的農業社會,也是一個熟人社會,統治階層的思想者特別推崇人與自然的和諧,人與人之間的和諧友愛,這使“法官”為了切實解決糾紛也不得不推行人情化的訴訟。訴訟中的這種人情化解決糾紛的方式往往得到肯定,并被傳為美談。
2、訴訟中人情味存在的社會原因。盡管當代社會與傳統社會相比,已經發生了根本性變化,商品經濟與市場已經得到充分肯定,人們的利益格局幾經多方面的調整,為權利而斗爭,對合法利益的追求已得到社會的支持;然而,訴訟中的人情味并非隨經濟基礎的變化而成為歷史,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仍在一定的范圍內存在著。它們之所以能夠存在并在一定范圍內成為人們的一種價值偏好,就在于有它們存在的土壤,與特定的地理環境、經濟水平,人們的生產、工作、生產方式等相適應。有了這種條件的存在,先人傳下來的東西就能夠在某種程度上滿足人們的心理需要,成為人們的精神寄托。
三、訴訟中的人情味與公正司法、構建和諧社會的辨證統一
歷史上,人們曾普遍認為“法不外乎人情”,因而人情有著彌補法律漏洞、法律條文之局限的作用,體現法律原則、法律精神之功效?,F代社會中,同樣必須承認法治所要求的法律不能僅僅是一種冷冰冰的規則理性,還必須具有超越于剛性法律條文之上的正義價值,還蘊含和體現著人情味。特別是法律的實現過程,更應是充滿人性和人情味的。司法溫暖、訴訟中的人情味與司法公正是辨證統一的,統一于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之中,其價值遠遠超乎司法公正本身。
(一)堅持訴訟的人情味,必須與訴訟中的人情化傾向嚴格區別開來。
訴訟中的人情化傾向與現代法治理論存在總體上的背離。從理論上講,法律本應是人情的具體表現,法律的產生應以人情為基礎和底線;但畢竟人情的形成或產生方式與法律不一樣,它不是自上而下的,而是自下而上的。與此同時,法律一旦產生,就體現為以語言為載體的法律條文和規則,既有相對的獨立性與客觀性,這與人情的相對靈活性特征的對照又使得兩者在現實生活上的緊張成為必然。
訴訟中的人情化與現代法治在總體上的背離,主要有三個方面的原因:1、與法律上的普遍平等和至上性不相容。法律的普遍平等是法律的基本特征之一,它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在法律適用上,不因當事人的身份、地位、民族習慣和宗教信仰不同而不同。法律的至上性意味著法律在國家和社會生活中具有至高無上的權威。訴訟是適用法律的重要方式,它要求嚴格遵守法律,亦所謂的“規則之治”,不因當事人的特殊性而作出背離法律的規定的處理結果。法律的普遍平等性與法律至上是法治的根本要義。而訴訟中的人情化則恰恰相反,它意味著在解決糾紛的審判訴訟過程中以人情、民心作為重要裁判依據。當這種人情、民心與法律的至上性要求不一致時,法官寧愿依人情而不惜違背法律作出決定。2、人情的可變性、不確定性與現代法治所要求的法律規則的確定是對立的。人情化解決方式在處理熟人社會中的糾紛,調整熟人社會中的社會關系方面,能起到較好的效果,還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克服我國法律制度不健全和調整范圍的有限性等弱點,但隨著商品經濟、市場經濟的發展,我們的社會畢竟在向陌生人社會過渡,社會陌生化程度將越來越高。在陌生人社會中,必然是明確具體的法律更能有效的保護人們的權利、更好的調整人們之間的關系。法律調整社會關系的優點就在于法律的確定性可以給我們的行為提供明確具體的預期,使人們的行為和安全更有保障。人情與具體的法律規則相比,其可變性與不確定性的弱點使之不能有效的調整陌生人社會的社會關系,解決陌生人社會的糾紛。3、訴訟中的人情化傾向與法律的自治性要求相沖突,法律的自治性是現代化法治社會的重要特征。而法律是一架自動控制的機器,訴訟程序一旦啟動,將沿著自己特有的規則和要求運行,整個過程應該是一個封閉的系統,里面除了法律事實和法律條文外,別無他物,進入訴訟程序后得出的訴訟結果與法律之外的一切無關。從這個意義上講,訴訟中的人情化與現代法治的要求相悖。
(二)堅持訴訟中的人情味,必須將司法溫暖與司法公正有機統一起來。
司法溫暖從本質上講,就是要通過裁判活動把司法為民的理念傳遞給每一位當事人和廣大人民群眾,就是訴訟中要充滿人情味。這是人民司法與剝削階級的司法,特別是西方所謂的現代司法的本質區別之所在。樹立司法為民的理念,首先必須解決“為誰司法、靠誰司法、怎樣司法”的問題,就是要堅持權為民所用,情為民所系,利為民所謀,認真落實各項維護民權、便民訴訟的措施,進一步轉變司法作風,規范司法行為,提高司法效率,妥善處理好涉及人民群眾實際利益的各類糾紛,最大限度的化解矛盾,平息糾紛,其中每一個環節都應滲透著人情味。人民司法的性質和任務,決定了訴訟中必須具有豐富的人情味底色,沒有人情味的司法就不可能傳遞司法溫暖,這既與社會主義法治觀念不相符,亦與“司法公正,一心為民”的指導方針不相符。
強調訴訟中的人情味,強調司法溫暖,必須以堅持司法公正為前提。公平正義是自古以來人類社會共同的、不懈的向往和追求,也是社會主義法治的價值追求,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要任務。只有樹立公平正義的理念,才能使憲法規定的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任務落到實處,才能真正維護人民的根本利益,促進社會和諧發展。而司法公正是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重要保障,只有公正司法,才能最大限度的維護當事人和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才能使人民群眾充分感受到公平正義和司法溫暖,從而更好的維護司法權威,樹立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良好形象。
四、幾點思考
(一)制定與人情相契合的法律
法治首先意味著法律在文明秩序社會中舉足輕重的地位,是社會控制的主要工具。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規范的時候,總要依據自己直接或間接的經驗,而這些經驗都離不開特定的社會歷史條件。作為社會互動和交往方式的人情,必須與特定的社會風俗習慣,心理傳統,思維方式等密切聯系。甚至在某種程度上就是他們在人們社會活動中的表現。而所有這些都是法律產生、發展、變革的社會條件,脫離民情,法的生命也將終結,更談不上在社會中取得實效。也正是在這個意義上,現實主義法學家提出:法這一為了保障社會安全起見建立起來的以人為齒輪的龐大機器不是由立法者的意志推動的,而是由強大的綜合感情和習慣的驅動下發揮作用的。[3]因此,作為社會主義的法,在立法上要充分考慮中國的國情,堅持以人為本,切實制定出與人情相契合的法律制度。
(二)科學創建符合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司法制度
在司法過程中,當人情與法律不一致時,首先必須嚴格遵守法律規則,這是現代法治的當然要求。但注重人情味,充分考慮司法為民的因素,現應成為立法和司法的一個重要指導原則,這也是確保司法公正與司法溫暖的有機統一,盡量減少訴訟過程的人情化傾向產生的重要途徑。現代法治不是使法律成為暴政的工具,它要求充滿人情味、人格化、有親和力的法律,有了它,民主和親民的法制模式,理性的辦事原則,文明的法律精神,和諧而理想的社會狀態才有可能成為現實。
(三)完善非訴訟化解糾紛的機制
傳統社會,國家制定法與民間的習慣都不能完全一致,社會糾紛也就不可能單純通過訴訟、嚴格依照法律的規定來解決。從有利于社會穩定和構建和諧社會的角度來考察,有些糾紛,特別是民事糾紛,用非訴訟的充滿人情味的方式卻能更好的解決。
從人情的角度來考察,人之為人不僅他有道理,也因為他有感情,而人的感情是與其所生活的自然環境、社會政治經濟條件有著不可分割的聯系的。非訴訟的人情味解決糾紛方式常常能夠深入人的內心,喚起人的真實的自然、社會情感,這樣不僅解決了問題,而且有時還能促進彼此間的和睦相處,促進社會的和諧。正是人們在熟人社會形成的對和諧秩序的推崇與追求,這種充滿人情味的處理糾紛的方式與人們情感心理需求相一致,因而通過符合情理的方式解決糾紛所形成的秩序往往更能有效與持久。
完善非訴訟解決糾紛的機制的重點,是設立專門的調解制度。調解制度可以更好的解決鄉村或民間社會的某些糾紛。在熟人社會里,依照法律而得到的解決,由于其只問權利的有無,往往排除了本應該從糾紛的背景,當事者間的關系等糾紛整體上的性質出發,尋找與具體情況相符合的恰當解決這一可能性。而且,強調權利排他的絕對歸屬,所謂依法解決常常導致當事人之間發生不必要的情感對立,不僅不能助長合理解決問題的態度,還會引起當事人之間的長期不和,不利于社會的和諧穩定。與此同時,某些情況下,調解制度可以彌補法律糾紛解決功能之局限。因為調解制度形式多樣,適應性強,又沒有僵硬的法定程序要求,自由靈活度大。
(四)進一步規范訴訟中的調解制度,加大調解結案的力度
訴訟中的調解體現了中國古代和為貴的哲學思想,蘊含著豐富的人情味。訴訟中的調解,有助于矛盾糾紛的化解,有利于社會的和諧。為確保訴訟調解制度在實際運行中真正落到實處,除了設計科學合理的調解程序外,還需要一整套與訴訟調解相匹配的制度予以保障。
1、建立調解制度,將適宜調解的案件納入庭調解程序。作為自愿調解的補充規定,大部分適宜調解的案件,法官應當建議當事人調解,如婚姻家庭糾紛,相鄰糾紛,侵權糾紛等。即使當事人雙方沒有要求調解,法官也應當主動對當事人進行風險告知,努力將糾紛納入調解程序。案件進入審理程序后,法官也可以依案件進展和案件性質說服當事人將案件轉入調解程序。
2、從制度建構上促進訴訟對調解的功能優化與積極選擇。制度的構建與訴訟調解能否高效運行息息相關。在訴訟中,雖然法官的意見對當事人具有很大的影響力,但當事人似乎更愿聽取和接受自己人的意見。為此,有必要推動制度改革,實行強制。目前,我國民事訴訟中相當多的案件當事人沒有聘請律師,使得法官做當事人的調解工作因缺少律師的配合、支持,少了一個溝通的平臺。為使調解制度能夠全面高效運行,我國可以借鑒法、德等國實行強制制度。另外,取消風險,確立收取最低費制度,規定人的最低報酬,使人不至于勞而無獲,喪失對強制的信心。[4]
3、改革訴訟調解結案收費制度,實行分階段收取費用,鼓勵當事人選擇調解。訴訟調解可以節約訴訟成本,省去不必要的開支。德國鼓勵調解結案的措施是收取訴訟費分三個階段計算,即訴前調解、起訴和答辯、法庭審理三個階段,訴訟費用的收取依次遞增。每進行一個階段,所耗訴訟成本相應增多,因而當事人對選擇結案的方式不得不有所考慮。當事人選擇了低成本的結案方式,就有可能真正做到案結事了,化干戈為玉帛,從而有利于促進社會的和諧進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