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訴訟時機與技巧

時間:2022-07-18 03:4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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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訴訟時機與技巧

“同命不同價”折射司法空白,有違憲法精神,已成社會焦點。立法與司法機關也已有共識,且最高人民法院表態,擬出臺相關決定解決“同命不同價”問題。本案當事人既然達成賠償協議,且賠償金額高于當時法律規定應獲賠償金額,義務人已經履行協議約定義務,賠償權利人反悔,則涉及法院在當今中國社會誠信缺乏的情形下做出維護誠信判決還是鼓勵當事人投機。人民法院依據現行法律與司法解釋,判決受害人家長敗訴并無不當。因此,當損害發生時,在特定情形下,當事人選擇解決賠償的時機與技巧,當然決定著賠償結果。

[案情簡介]

*年12月15日凌晨6時許,在*市江北區郭家沱街道租房居住的何青志夫婦,到農貿市場賣豬肉,其女何源與兩同學乘同一輛三輪車,結伴去學校上學。當三輪車行駛到郭家沱長城公司上坡路段時,迎面駛來的一輛滿載貨物的卡車(渝B28355)剎車不及,車輛失控,發生側翻,壓住三輪車,致車上三學生當場死亡。

經查,渝B28355號卡車登記車主為*鋪金公路運輸有限公司,實際車主為劉豐云,肇事駕駛員劉定紅(已判刑三年)。*年1月7日,交警認定劉定紅負事故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各方當事人自愿選擇協商解決方式。在有當地政府、交警等參與下,*年12月17日,各方當事人達成賠償協議,兩位城鎮戶口女孩的家人各自得到了20余萬元的賠償。14歲的何源雖然從出生時起就隨父母在屬于*主城區的郭家沱街道生活,但因是農村戶口,按當時的法律規定,何青志夫婦只得到5萬余元的死亡賠償金和4萬元的補償金。

從*年1月起,何源等三少女因車禍遇難卻遭遇“同命不同價”賠償,經新聞媒體報道后,激起了社會上對“同命不同價”話題的大討論。為了給女兒討一個公道,討一個能讓所有農村戶口的人心服口服的解釋,何青志夫婦四處奔走反映。同年11月1日,*市高級法院施行《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下稱《指導意見》),提出有條件地實行“同命同價”。何青志夫婦遂于同年11月14日,將肇事車輛所掛靠的公司、實際車主、肇事司機告到*市江北區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計133196元。

經審理,*市江北區法院認為,何青志夫婦得到的賠償金完全符合當時法律法規的規定。由于雙方自愿達成賠償,且何青志夫婦已經全部得到賠償,其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年6月12日,區法院作出一審判決,駁回何青志夫婦賠償請求。

宣判后,何青志表示要上訴,認為“僅僅因為戶口不同,賠償就存在著如此大的差距,這不是荒唐嗎?”

[新聞背景]

從*年1月起,“三少女“同命不同價”,經新聞媒體報道后,激起了社會上對“同命不同價”話題的大討論。

*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兩位庭長在與網友交流時,就*首例“同命不同價”案做出回應。民一庭庭長紀敏說,該案賠償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該《解釋》在當時的歷史情況下,確定城市和農村兩個標準比較符合中國的實際,但這兩年確實出現了一些問題,主要表現在一起事故中,受害方既有城市人又有農村人,根據兩個標準賠償的數額相差很大。

*年“兩會期間”,全國人大代表、*市交通科研設計院院長張力提交了一份《關于取消死亡賠償城鄉有別的建議》代表提案。

*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以“(*)民他字第25號”《關于經常居住地在城鎮的農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傷亡如何計算賠償費用的復函》答復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你院《關于羅金會等五人與云南昭通交通運輸集團公司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適用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計算,應當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結合受害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等因素,確定適用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費性支出)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的標準。本案中,受害人唐順亮雖然農村戶口,但在城市經商、居住,其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地均為城市,有關損害賠償費用應當根據當地城鎮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

*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對“同命不同價”問題已有一個初步考慮,最高人民法院擬出臺相關決定解決“同命不同價”問題。

[訴前賠償評判—賠償協議符合當時規定]

按照*年12月17日何青志夫婦與責任方*鋪金公路運輸有限公司、劉豐云等簽訂的賠償協議書,鋪金公司于同年12月26日給付何青志夫婦因其女死亡應得的死亡賠償金50700元、喪葬費7530元、一次性補償金21770元,計80000元,何青志夫婦亦出具收到80000元賠償金收據。同時,劉豐云直接給付何青志夫婦補償金10000元。

當時,依照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相關規定,因侵權致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市高級法院在《指導意見》中,提出有條件地實現“同命同價”,即:城鎮居民與農村居民的認定,一般以戶籍登記地為準,但戶籍登記地在農村的受害人,在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已經在城鎮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當生活來源的,可以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賠償數額。

經查,*年度,*市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2535元/年,職工月平均工資1255元。依此計算,何青志夫婦因其女死亡應得的賠償,已經全部得到賠償,且略高于按照當時法律規定所應得的賠償金額。

筆者認為,*市高級法院《指導意見》屬于規范性文件,其未明確溯及力問題,但就司法實踐而言,應無確溯及力。因此,對本案當事人在《指導意見》施行前已達成賠償協議并實際履行的,應為有效。

[維護誠信--法院判決代表當今社會道德價值趨向]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爭議,當事人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后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因此,當受理何青志夫婦起訴后,法院著重從三方面審查當事人賠償協議,一查協議的簽訂是否當事人自愿且屬真實意思表示,看有無欺詐、脅迫等情形;二查協議內容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看有無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等情形;三查協議約定是否完全履行,看有無拖延、瑕疵履行等情形。

經庭審查明,事故發生后,雙方當事人自愿選擇協商解決方式,交警部門也就交通事故處理方式、程序和法律法規與司法解釋有關賠償項目、標準、計算方式等給雙方當事人予以詳細介紹。協商中,當地政府、相關部門也積極到場參與。因此,可以判定,雙方當事人達成的賠償協議書是在自愿、平等基礎上達成的,且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從賠償協議書所列賠償項目、金額計算上看,完全符合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規定,且賠償義務人給付的賠償金額略高于按照當時法律規定賠償權利人所應得的賠償金額,不存在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等情形。因此,雙方當事人達成的賠償協議書合法有效,均應遵守。同時,現有證據載明,賠償義務人已經按照協議完全、及時履行了約定義務,賠償權利人已按協議實現其權利。

依通說,當交通事故發生后,當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礎上達成的賠償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賠償協議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從法律規定上講,我國《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第五十七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一)債務已經按照約定履行;┅┅。

據此,法院判決駁回駁回何青志夫婦賠償請求,并無不當。

題外話:既然當事人雙方達成賠償協議,且賠償金額高于當時法律規定應獲賠償金額,義務人也已經按照協議履行約定義務,現在賠償權利人反悔,在中國當今社會缺乏誠信的情形下,人民法院的判決應當維護誠信。

[生命價值--死亡賠償金理解]

關于死亡賠償金的性質,筆者認為,死亡賠償金是對因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其近親屬特別是繼承人的物質損失的賠償,不能將死亡賠償金理解為對生命的評價?!巴瑑r”或“同命不同價”命題本身就是一個不正確的命題,因為生命永遠都不可能用金錢來予以評價的。

最高人民法院《解釋》將生命受害的賠償分解為兩項內容:一是死亡賠償金,二是精神損害撫慰金。死亡賠償金是對因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其近親屬特別是繼承人的物質損失的賠償,以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標準;精神損害撫慰金是對因受害人被侵權致死所造成的其親屬精神損害的撫慰,其標準是死者親屬的精神損害程度和侵權情節,數額由法官酌定。由于死亡賠償費的計算基準并不是統一的,有城鄉差別和地域差別,所以最后計算出的賠償數額會因人而異,甚至差別較大。這就是產生所謂的“同命不同價”的原因所在。但因死亡賠償金賠的并不是“命價”,而是可預計的所得損失,所以難說其不合理。

綜上所述,在我國,生命健康權司法救濟路途漫漫而曲折。鑒于我國現行法律并沒有對生命權受害中的生命自身進行補償或者賠償,因此,可以考慮對生命權受害的司法救濟內容進行分解。目前,通說認為,生命權受害的司法救濟內容包括三部分:一是因生命權受害給予近親屬的物質損失的補償,即現行的死亡賠償金,但應在法律上明確其性質是物質損失的補償,而不是對生命現象消亡的賠償;二是給予近親屬因親人死亡引起的精神損害的精神撫慰金,用于彌補近親屬的精神損害;三是支付“命價”。命價是對受害人生命現象消亡的補償,該補償標準應該是同一的,不必因人而異,以體現“同命同價”。當然,如此分解,有可取之處,但也有可能引起異議,主要是在支付命價的設想上。有人會認為,對于死者親屬即救濟的對象而言,其損失在物質上的體現就是死者為家庭所做的可得收入的喪失,在精神上的體現就是失去親人的痛苦,此外不存在其他損失了。但該認識忽略一個基本事實:至高無上的生命的喪失,是任何親屬都不愿意看到的,因此也是任何方式都無法彌補的。把生命的價值僅僅理解成為親人創造和積累財富、帶來愉悅顯然是狹隘的。因此,支付命價,意義重大,體現對生命的尊重。還有人認為,支付命價即把生命商品化,降低生命的價值,且有導致拿錢買命的危險。誠然,生命本身確實無法以金錢衡量其價值,也不能用來作為交易,但當生命權受到侵犯時,司法救濟的途徑只能是物質賠償。因此,支付命價只是形象化的表達方式,并不是說其等于生命的價值,且主要針對侵權救濟而言,在其他場合則無任何適用的余地。通說認為,在現階段,支付命價是一種有效的、可能的司法保護,雖然這種做法可能存在生命權商品化的表象,但在人格權法領域,人格權商品化實際上是一個發展趨勢。

“同命不同價”存在之必要與《解釋》之評價

目前,因侵權致人死亡,在賠償上“同命不同價”,依據來自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20年計算。

《解釋》本身并沒有錯。就本案所涉及的三少女的賠償金這一具體案例中,我們看到《解釋》所產生的尷尬后果。于是有“同命不同價”熱議。但如果我們在更寬泛的層面上看,當我們在處理其它賠償事務時,參照一定地區的收入水平決定理賠標準,可能更具有實際操作性。否則,我們將陷入另一種尷尬,即參照高收入地方的收入標準制定的理賠標準,卻是其它地區的個體所無法承受的。

按照有學者觀點,修改《解釋》讓生命等價,那么,我們首先要面臨的問題,可能就是連基本的理賠標準都無法確定,以低收入地區的收入水平為主要參照,于高收入地區那就不能算是真正的理賠;以高收入地區的收入為理賠標準,于低收入地區就是天文數字;取中間值,更可能“兩面不討好”。相對來說,《解釋》以不同地區的收入水平為標準,決定理賠數額可能還算是相對公平合理且最具有操作性的辦法。然而,在這一起特殊的案例中,它卻讓我們陷入了尷尬。尷尬的真正原因是城市與農村,地區間的收入差實在是太大。據查,*市*年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9221元,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2535元,城市居民年平均收入幾乎相當于農村居民4倍。

“同命不同價”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就是當今社會事實。本起案例中,引出“同命不同價”這一結果的真正原因,就是現實社會存在且不斷擴大的不同群體間的收入差別。因為收入差別的存在,關于理賠標準,如果法律條文切合當代的道德價值取向,它就不具有現實操作性,甚至弊大于利;反之,與社會現實合拍,具有操作性,卻又陷入道德困境。

[生命健康權救濟:漫長曲折路]

我國城鄉與地域差別較大,出現當前引起爭論的“同命不同價”問題,在所必然。從《民法通則》頒布至今,關于生命健康權司法救濟經歷了較為漫長而曲折的過程,但仍未統一。

在《民法通則》施行前,涉及生命健康權司法救濟的規定主要散見于國家政策、最高人民法院批復等。1987年1月《民法通則》生效施行,其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但未規定死亡賠償的問題。

1992年1月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首次規定了死亡補償費,其第三十七條(八)規定:死亡補償費,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補償十年。此時,戶籍區別引起賠償標準差異問題初見端倪,肇源于該《辦法》附則(六)。其后,各地公安、法院在司法實踐中,踐行各異。在*,2002年4月,*市公安交警總隊發文,要求從2002年5月1日起,對發生在轄區內因交通事故導致的損害賠償,無論受害人是城鎮人口還是農村人口,均按城鎮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市高級法院轉發要求轄區法院參照執行。“同命不同價”得以解決。

200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自然人因侵權行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遺體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和近親屬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但與此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連續《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2000年12月)、《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2002年7月),明確:“對于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再次引發各地法院執行差異。

*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施行,其司法貢獻在首次把對生命受害的賠償分解為兩項內容:一是死亡賠償金,二是精神損害撫慰金。死亡賠償金是對因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其近親屬特別是繼承人的物質損失的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是對因受害人被侵權致死所造成的其親屬精神損害的撫慰。其弊端在重新并著重強調城鄉差異:死亡賠償金以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標準。由于死亡賠償金的計算基準不統一,有城鄉差別和地域差別,其最后計算出的數額會因人戶籍差異而異,甚至差別較大。“同命不同價”問題再次引發爭論,特別在*。

通過上述分析,依現有事實與證據,何青志夫婦在獲得協議賠償后再起訴到法院,要求肇事車輛所掛靠的公司、實際車主、肇事司機共同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則和人民法院誠信價值取向,其訴訟請求被駁回,是必然的。

但是,依筆者多年訴訟經驗,若在賠償協議簽訂與起訴被告確定等環節上,注意把握訴訟時機技巧,則有可能避免本案的訴訟結果。

賠償協議簽訂:本案事故發生時,賠償依據與標準是明確的,但“同命不同價”爭議存在,此時,倘若有法律界人士指點,在簽訂賠償協議時留有余地,則可為日后新規定出臺后再行訴訟打下基礎。惜未有。

經查,當事人雙方在協議中約定,賠償義務人給付賠償權利人死亡賠償金50700元、喪葬費7530元、一次性補償金21770元,計80000元。且特別約定:“此款賠付后,賠償終止,賠償權利人和賠償義務人之間不再有權利義務關系?!?/p>

如前所述,賠償協議書是當事人雙方在自愿、平等基礎上達成的,且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從賠償協議書所列賠償項目、金額計算上看,完全符合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規定,且賠償義務人給付的賠償金額略高于按照當時法律規定賠償權利人所應得的賠償金額,不存在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等情形。因此,雙方當事人達成的賠償協議書合法有效,均應遵守。同時,現有證據載明,賠償義務人已經按照協議完全、及時履行了約定義務,賠償權利人已按協議實現其權利。因此,推翻協議內容,按照新規定重新判決,則于法于理均不可行。

起訴被告確定:既然決定依據新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被告的確定相當重要??梢哉f,為何青志夫婦提供訴訟援助的法律界人士(四川大學法學教授、研究生)其實清楚本案訴訟結果的。筆者認為,其敗訴于沒有在現行法律司法解釋規定框架下,在共同侵權上做文章。

據查,事故發生時,載三少女的摩托車系無牌無照車。事故發生后,交警認定卡車駕駛員負事故全部責任。在賠償協議上,該摩托車主亦簽字但未承擔任何賠償責任。據了解,在協商賠償和起訴時,何青志夫婦未要求該摩托車主承擔賠償責任,一是限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二是考慮到該摩托車主沒有賠償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三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筆者認為,本案應當將摩托車主列為共同被告,要求其與肇事車輛所掛靠的公司、實際車主承擔共同賠償責任。其一,通說認為,交通事故責任與侵權損害責任既相關聯又有區別。因交警認定卡車駕駛員負事故全部責任,但摩托車主駕駛無牌無照車載三少女上路,亦有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梢哉J定為屬于《解釋》關于“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情形。退一步講,倘若侵權訴訟不為法院接受,違約訴訟必定受理。其二,本案發生應系多因一果,訴訟重點應在此。當前,在法學理論與實務上,共同侵權構成并非形成通說。如果在共同侵權構成上多做文章,并非毫無結果。其三,受害人并未放棄對摩托車主賠償請求,摩托車主亦未作出賠償。如此訴訟,必然給法院在作出判決前增加思考難度。因此,法院根據其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判決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并負連帶責任,也是可以的。如此,避開上述協議內容,也不存在翻悔情形。在賠償標準與數額上,可以按照新規定計算。執行中,可以要求肇事車輛所掛靠的公司、實際車主先行賠償,由其事后向摩托車主追償。由此,何青志夫婦訴訟目的達成。

近日,國家發改委副秘書長楊偉民在“中國經濟五十人論壇”成都研討會上發言稱,國家批準*、成都為全國統籌城鄉綜合配套改革試驗區,實施統籌城鄉發展,其最終目標是要使農村居民、進城務工人員及其家屬與城市居民一樣,享有平等的權利;要使農村居民、進城務工人員及其家屬與城市居民一樣,享有均等化的公共服務;要使農村居民、進城務工人員及其家屬與城市居民一樣,享有同質化的生活條件。

因此,我們可以相信,在不久的將來,本案所涉及的“同命不同價”問題將成為歷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