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義的理想與誤區
時間:2022-05-25 04:3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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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委員會制度可以說是我國的一大司法特色。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均未有先例。司法理論一般認為,審判組織形式只有合議制和獨任制兩種。但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對部分案件持有最終決定權的并非承辦法官本人或合議庭,而在于其審判組織內部設置的審判委員會。而且,無論其地位還是作用都遠超過合議庭與獨任審判員。法院設立審判委員會的初衷在于將它作為審判工作的一個集體領導機構,總結審判經驗,討論、決定重大、疑難案件和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重要問題。從設立至今,審判委員會充分發揮了集體領導的作用,在避免錯案的發生、提高辦案質量等方面確實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從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訴訟正義。然而,隨著我國司法改革尤其是審判方式改革的不斷深入,現行審判委員會制度日益背離公開、高效的審判機制改革的價值方向,在回避制度、受案范圍和工作運行等方面的矛盾與不足也日益凸顯。這不僅影響案件審理的質量和辦案效率的提高,更從根本上妨礙了訴訟程序的公正與司法正義的實現??梢哉f,審判委員會制度設立的初衷固然美好,也曾在一定層面上發揮作用,但是其在新的實踐中卻日益偏離正義的理想,進入了萬劫不復的誤區。
一、我國審判委員會制度的建立與發展
中國審判委員會制度脫胎于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革命根據地的審判委員會制度。1931年,中華蘇維埃共和國誕生后,逐步建立起系統的司法機構,審判機關在地方采取“合一制”,由各級裁判部兼理司法行政工作,各省、縣、區裁判部設部長、副部長、書記、裁判員若干人,并設立裁判委員會。在隨后的抗日戰爭和解放戰爭時期,1941年邊區各縣成立了裁判委員會,1942年8月《陜甘寧邊區政府審判委員會條例》正式頒布實施,裁判委員會、裁判研究委員會逐漸演變成為人民法庭和人民法庭的審判委員會,這可以說是新中國法院審判委員會制度的雛形。在二十世紀四十年代,各革命根據地學習前蘇聯司法制度,強調黨對審判工作的具體領導,以避免資本主義國家司法制度中因法官獨立可能形成的獨斷,則進一步加速了審判委員會制度的形成。1948年1月1日頒布的《東北解放區人民法庭條例》規定,村、區人民法庭組織審判委員會,由農民代表大會選舉的若干人、上級政府委派一人組成,有權判決:當眾坦白、賠償、罰款、勞役、褫奪公民權、有期或無期監禁、死刑,或者宣布無罪。該條例首次正式在立法上使用“審判委員會”的名稱。需要指出的是,在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革命根據地的審判委員會雖然并不是人民法院的審判組織,而是集行政、司法于一體,掌管司法決定權的政府機構,但當時的審判委員會與現行的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在名稱、議事規則、目的和任務方面存在諸多相同或類似。
新中國建立伊始,依據《共同綱領》的規定:“廢除國民黨政府一切壓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廢除舊制度,開始了建立社會主義性質審判制度的歷程。創立之初的人民審判機關大多沿用解放區的群眾式審判模式。1950年第一屆全國司法會議上,司法主管機關提出了一個初步的法院組織草案,提出了建立審判委員會。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暫行條例》第15條規定,省、縣級人民法院設審判委員會,由院長、副院長、審判庭長及審判員組成。審判委員會負責處理刑事、民事的重要或者疑難案件,并為政策上和審判業務上的指導。1954年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人民法院組織法》)正式頒布,規定在我國各級法院內部建立審判委員會,作為對審判工作的集體領導組織,并總結審判經驗,討論重大、疑難案件和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問題,從而進一步擴大了審判委員會的職權。1955年3月10日,召開了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宣布最高法院審判委員會成立,并形成了一些審判委員會的工作制度。隨后全國各級法院都相繼組建了審判委員會。從此,審判委員會作為一種法定制度被正式確立起來。
依據1954年《人民法院組織法》,審判委員會的任務是總結審判經驗、討論重大或疑難案件和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問題。在這一制度建立之初,主要強調它總結審判經驗的職能,附帶研究重大疑難案件。這一時期對不同審級法院的審判委員會要求是有區別的,中級以上的法院的審判委員會主要是總結審判經驗,而基層法院的審判委員會則側重于解決重大疑難的個案問題。從1957年下半年開始,左傾思想主導了司法工作,各級法院成了為扭曲的政治路線服務的工具。有些地方審判委員會的部分職能則由諸如“院務會”等機構來完成,審判委員會的地位和作用大大降低。1962年以后到結束的這段時間里,審判委員會同中國的司法制度一起被徹底砸爛。直到1978年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后,司法制度開始重新恢復和發展。1983年《人民法院組織法》重新修訂,法院內部的審判組織機構設置相對規范,作為人民法院內部對審判工作實行集體領導的組織,其地位被重新確認。恢復后的各級法院審判委員會在審判實踐中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在審判人員特別是基層法院的審判人員素質較低,法律又不夠健全的情況下,集中集體指揮基本保證了案件審判質量和司法公正。
從審判委員會制度的創建過程可以看出,中國審判委員會的建立是由歷史、政治和觀念文化多重因素共同作用的結果:
首先,幾千年來我國封建社會一直沿襲司法與行政合一,行政機關中的行政長官統領行政權力,兼行司法職權的體制。在各級司法兼行政機關——衙門內部,采取的是由最高位階的長官統領的集權性行政權力層級模式,這種被現代司法組織原則所不取的層級組織模式在我國具有很長的歷史淵源,并仍能在司法機關中找到影子。新中國建立后,我國建立起了社會主義性質的審判制度。但是一方面由于建國前革命根據地的司法機關普遍實行集體領導,有在政府系統設立裁判委員會、審判委員會的傳統,審判委員會的設立與我國司法傳統和民族文化及民族心理具有極大的親和力。即在制度建構中,中國傳統的司法官僚化使審判委員會制度暗合了某種文化心理。我國法院內部似乎在審判制度建構中形成了由低到高的行政色彩相當濃的權力等級結構。相比之下,獨任庭和合議庭處于權力底端,審判委員會處于頂端,從而更具權威性,它的決定合議庭和獨任庭必須執行。
其次,新中國成立后,廢止了國民黨政府的《六法全書》,革除了國民黨政府原有的法學教育,取消了法官、律師作為專業司法人員的資格;打碎了舊的司法體制,創建了社會主義性質的司法體系,由于審判法制建設面臨百業待興的局面,司法干部極其缺乏,當時法院法官絕大部分由工農干部組成,法官的素質整體上低下,有必要對審判工作采取集體決策的方式,以保證審判質量。
最后,是大陸法系和前蘇聯審判體制的影響。20世紀初,在現代法律制度的選擇中,我國更多地參照了大陸法系傳統。新中國的法律也深受大陸法系的影響。與普通法系國家相比,大陸法系在法院的內部組織結構中帶有較強的等級色彩,強調上位權力對下位權利的制約與指導,法院結構體系帶有濃厚的官僚層級味道。法國最高法院中的“混合庭”、德國聯邦法院中的“大聯合會”、日本除簡易法院外各級法院內部設置的“法官會議”都與我國的審判委員會有或多或少的共通之處。而20世紀40年代引進的前蘇聯司法審判制度強調黨對審判工作的具體領導和干預,強調集體智慧,都給構建中的中國司法制度烙下了深刻印記,使審判委員會制度成為必要與可能。由院長主持、由庭長及資深法官組成的這一組織即可實現政黨及領導層對審判工作的直接控制。
二、正義理想的初衷:現行審判委員會的職能
審判委員會是人民法院內部的最高審判組織。根據現行《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我國各級人民法院都設立審判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它的設立初衷是為了有利于發揮集體智慧,提高審判質量。《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0條規定:“審判委員會的任務是總結審判工作經驗,討論重大的或者疑難的案件和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問題。”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以下簡稱《綱要》)的通知第22條規定:“規范審判委員會的工作職責。審判委員會作為法院內部最高審判組織,在強化合議庭職責,不斷提高案件質量的基礎上,逐步做到只討論合議庭提請院長提交的少數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總結審判經驗,以充分發揮其對審判工作中帶有根本性問題、全局性問題進行研究和作出權威性指導的作用?!绷硗庾罡呷嗣穹ㄔ宏P于《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的說明(以下簡稱《綱要》說明),也對審判委員會的職責和作用作了進一步解釋。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綱要》及《綱要》說明的有關規定,現行的審判委員會的設立初衷應當至少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總結審判經驗
理論來源于實踐,訴訟理論也是來源于審判實踐。我國各級人民法院在長期的審判實踐中,積累了豐富的實踐經驗。各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委員會應當進行及時地總結,既要研究歷史經驗,又要研究改革開放中的新問題,抓住問題的本質,使具有普遍意義的具體經驗,轉化為訴訟理論,這就完成了實踐到理論的過程。理論來源于實踐,又服務于實踐。從審判實踐中獲得的訴訟理論,又反過來服務于審判實踐,以保證人民法院正確審判案件,保證案件的質量,從而維護法律的尊嚴。此其初衷一。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和發展,為我國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提出了許多新的問題,各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委員會應當把工作放在對審判經驗的總結,保證司法公正,使司法審判能真正做到解決社會矛盾,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促進、保障和引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這樣的現實似乎使審判委員會者一設置初衷顯得尤為必要。
(二)討論重大、疑難、復雜案件
首先涉及到對重大的、疑難的、復雜的案件認定。當前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一般都采用以案件的性質、簡繁程度、影響范圍等三者結合的劃分標準,來確定是否是重大、疑難、復雜案件。審判委員會作為法院內部最高審判組織,并不是對所有的案件都進行討論,而是只對少數重大、疑難、復雜的案件進行討論,解決這些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此為審判委員會設立初衷之二。
(三)對審判工作中帶有根本性、全局性問題進行研究并作出權威性指導作用
這里涉及人民法院合議庭與審判委員會的聯系與區別。合議庭是人民法院實現其審判職能的組織形式,它的全部活動所能達到的目的,是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證實體法和訴訟法的貫徹實施。而審判委員會是人民法院集體領導審判工作的組織,其重要的任務和職能之一是對審判工作中帶有根本性、全局性的問題,進行研究并作出權威性指導作用。審判委員會和合議庭的關系是指導與被指導、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審判委員會對帶有根本性、全局性的問題作出權威的解釋或決議,為合議庭的審判提供支持與指導。兩者在某種程度上是分工合作互補的。此其設立初衷之三。
三、正義理想的現實建構:審判委員會的組織構成和運作
審判委員會制度保障正義的初衷并不限于理想的描繪,審判委員會的組織構成與運作方式便是其所努力建構的現實基礎。
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三大訴訟法的規定,我國現行的審判組織包括獨任庭、合議庭和審判委員會三種形式。但是,在審判委員會的人員任職資格和組成上,法律沒有像對獨任庭、合議庭那樣按照法院的不同級別作出詳細規定,實踐中通常依照行政機構模式決定審判委員會的織織構成。審判委員會由本院院長主持,實行委員會制,按民主集中制原則進行活動,委員由院長提請同級人大常委會任免,一般由院長、副院長、主要業務庭庭長和研究室主任或者資深法官組成,因此,它天然地具有“行政會議”的特征。
法律雖然沒有規定審判委員會的組織構成,但明確了審判委員會的工作任務:總結審判經驗,討論重大的或者疑難的案件和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重大問題。司法實踐中審判委員會主要行使“討論”案件的職能。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案件分提請討論和討論決定兩個步驟。合議庭成員對案件認識存在分歧,認為案情重大、復雜,難以作出決定時,由審判長向庭長匯報,庭長與合議庭意見不一致的,再由庭長向分管副院長報告,副院長提出意見,要求合議庭重新審查后,若意見仍不統一,則由副院長向院長報告,最后由院長決定提請審判委員會討論。院長作為法院的行政首長,有時在合議庭作出決定前,直接決定將案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這即是案件提請審判委員會討論程序。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時,由承辦案件的法官向審判委員會陳述案情,匯報合議庭意見,或者由審判委員會成員傳閱案卷,審判委員會成員可以向承辦人提出問題,最后由審判委員會全體成員表決。對于審判委員會的表決結果,“合議庭應當執行”。
四、正義理想的實踐:審判委員會制度的正面效應
審判委員會制度實行至今,我國特有的這一司法組織已在事實上被人們所接受和認可。審判委員會制度在解決糾紛,懲治打擊犯罪,保護無辜方面發揮著一定作用。因此,似乎“存在的即為合理的”,有學者認為審判委員會制度在我國的存在“具有語境化的合理性”。這雖然不能成為保留審判委員會制度的理由,但審判委員會制度所經過的歷程,證明其在司法實踐中必定具有一定積極作用。一般認為審判委員會制度對司法實踐的積極影響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一)審判委員會制度為排除當事人干擾,遏制個別法官的枉法裁判,防止司法腐敗、司法不公提供了一種進路。審判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討論案件時給予每個成員發表意見的權利和機會以及不受他人干預的獨立表決權,案件裁判結果由多數人意見決定。“顯然你可以悄悄買通一(獨任審判)、兩個人(合議庭審判),其至更多一些,但是你很難買通9個人(指審判委員會的人數,盡管原則上并不要求一致通過)”。
換言之,案件當事人試圖利用非法手段左右審判委員會,使其作出違背事實和法律的對其有利的判決,比左右獨任庭、合議庭要困難得多。而且,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方式避免了其與當事人之間的接觸,可以阻止當事人對案件審判結果施加不良影響。獨任庭、合議庭成員在辦理案件過程中或多或少都要接觸當事人,至少與當事人在庭審中有一面之交,當事人一般都會向審判人員表明自己對案件裁判結果的期望,有的甚至會以某種暗示方式威脅審判人員,給審判人員造成心理壓力,以迫使其作出某種于已有利的判決。而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時,當事人無權參與討論或旁聽會議,審判委員會成員勿需考慮是否會遭遇當事人報復,思想上沒有負擔,可以客觀公正地對案件作出判決。所以,審判委員會比獨任庭、合議庭更容易排除當事人干擾,遏制徇私枉法任意裁判,減少司法腐敗,避免司法不公。
(二)審判委員會制度為從整體上保證對案件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準確,實現實質正義提供了保障。法官不是“自動售貨機”,一邊輸入案件事實和法律條文,另一邊就可以得到公正客觀的判決。案件審判是一個復雜的邏輯思維過程,而非機械地套用法律條文,他要對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作出基本的判斷。在認定案件事實時,法官需要根據原被告雙方提供的證據進行考量,對其真偽性作出判斷,證據是否與案件事實有關(關聯性),能否證明案件事實(是否充分),然后綜合全案證據,根據法律規定的證據規則和證明標準來認定案件事實。這實際上是一個心證形成與不斷加強的過程。審判人員在認定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再根據自己對法律的理解適用相關法律對案件作出判決。
要做到對案件準確地適用法律,首先必須正確地理解法律條文。同樣的規定常常因個人理解不同而導致差異,甚至截然相反。審判委員會成員多比獨任庭、合議庭人數要多,能夠集思廣益,因而審判委員會比獨任庭、合議庭在對案件事實認定上更易達到客觀真實,適用法律更準確。審判委員會制度還可以在某種程度上統一該法院轄區的執法標準,達到該地區法制統一。
司法實踐中,尤其在建國初期以及一些特定的歷史時期,審判委員會充分發揮了集體領導的作用,在減少錯案的發生、提高辦案質量等方面確實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
五、正義的誤區:審判委員會制度的負面效應
正義是法律制度所要實現的最高目標和理想,也是人們用來評價和判斷一項法律制度是否具有正當根據的價值目標。正義通常被劃分為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義。英國有句諺語:正義不僅應當得到實現,而且還應以人們看得見的方式發現。其中的“以人們看得見的方式發現”意指程序正義。
審判委員會制度設置的初衷無疑是為了保障法律制度的正義。但是,由于審判委員會制度對于程序正義的違背,終究使這一制度走向了它設立初衷的反面。
理論界認為,審判委員會制度嚴重妨礙司法獨立和司法公正的實現,是當前庭審制度改革中的一大障礙。審判委員會制度的設計理想基本落空,現實實踐不幸進入了誤區。
我們認為,審判委員會的建立與現實運行中有幾個問題是沒有解決好的。正義的理想在現實運行中出現了許多弊端,這又與其設立時的“先天不足”又不無關系??偨Y審判委員會制度的負面效應,主要包括兩個方面:
(一)現行審判委員會設立缺乏合理性,“先天不足”,學理上缺乏支持
我們認為,現行審判委員會的設立缺乏合理性,違背了憲法確立的基本原則,從而影響了審判機關的獨立性,不利于法官隊伍素質的提高,不能保證裁定、判決的公開性和公正性與訴訟程序的正義。
1.委員會制度違背司法獨立原則。
司法獨立,是現代法治國家普遍承認和確立的一項基本原則。司法獨立能夠確保司法權的公正行使,避免審判過程和裁判結果因受到外來干擾和影響而導致不公;保證法官公正無私地進行審判,無論判決是否對其有利,判決結果均為訴訟雙方所普遍接受,從而增強法院、法官在人們心日中的威望,使法律成為人們心中的信仰。司法獨立能否切實得到實現是實現依法治國的關鍵之一。
國際通行的司法獨立原則包括審判獨立和法官個人獨立。一方面法院審判案件,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包括上級法院,都不得對其施加壓力,干預案件審判過程和判決結果;另一方面,法官審判案件時,其作為個體也是獨立的,不受其他機關、各級法院院長及同事的影響和干預,法律是法官的唯一上司,只服從法律和良心的要求,獨立對案件作出裁判。法院獨立是司法獨立的前提和基礎,沒有法院的整體獨立,就不可能有法官個人的真正獨立;“法官獨立是司法獨立的核心和目標”,是司法獨立的最終表現。由于受司法機關行政化思想的長期影響,我國司法獨立“強調人民法院作為一個統一的整體,根據民主集中制原則從事司法審判活動,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睋Q言之,我國司法獨立只是指法院獨立,而不涉及法官個人獨立的問題?!懊裰骷兄啤痹趯徟泄ぷ髦屑畜w現于審判委員會制度之中,實際上構成了獨任庭、合議庭與審判委員會之間的一種“行政領導”關系,審判委員會、法院行政領導可以隨時干預獨任庭、合議庭審判案件,“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應當執行”。然而審判權的獨立性實際體現在審判者依據其對事實的認識和對法律的理解獨立地對案件作出裁判,如果他的活動受到沒有審理案件的人的影響和干擾,就不可能做到司法獨立。因此,不可否認,審判委員員制度是影響司法獨立的因素之一。
如果審判委員會制度的存在本身就是對審判獨立的侵犯,那么試圖通過這一制度設計來排除外界對司法審判的干擾就不存在現實的可能性。
2.現行審判委員會的組成及運行缺乏嚴格、公開、協調一致的立法
現代國家組織,尤其是審判組織必須是嚴格依法運行。在當今世界上法制完備的國家的法院組織法中,對審判系統內的任何—個機構或組織的設置及其運行,都有嚴格的法律規定,并且彼此協調。各個機構都是與其整個司法系統協調一致的,是必不可少的。否則很難保證程序的正義。
在我國人民法院組織法設立的審判委員會機構中人員組成、工作程序等方面顯然存在立法不完善、不協調。審判委員會委員由院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任免,各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由院長主持。這樣的法律規定表明,客觀上使審判委員會的司法權隸屬于院長行政權之下。在操作上,審判委員會也缺乏科學的、具體的法律程序立法規定,其行為都是秘密進行的,不具有公開性。《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0條規定了審判委員會的職能,但縱觀《人民法院組織法》里沒有任何關于“決定”案件的職權和功能與審判委員會的調查、質證、回避、異議案程序的規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應當執行?!辈⑶也回撳e案追究的責任。這樣就給了這個組織很大的任意性,并造成了審判工作的不協調。因此,有學者指出,審判委員會對案件所作的決定被視為“判決之上的決定”,“其效力明顯優于判決、裁定和一般的決定”。即使合議庭多數成員意見與審委會決定不一致,合議庭也必須依據審委會決定作出判決;而且判決仍由合議庭成員署名,只不過要注明“本案經過審判委員會討論”。審判委員會職權、功能在法律規定上的不一致、不明確,表明了存在立法和認識上的矛盾。
3.現行審判委員會制度違背了審判公開原則
審判公開是當今民主政治的重要內容,是一個國家民主化程度的重要標志,它包括審判活動的公開和審判人員的公開。而審判委員會決定案件一般由“主辦人”匯報案情,如當事人爭議的事實,雙方各自的證據、理由,合議庭對證據和事實的認定后提出適用法律以及最后處理意見。這些都是在當事人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秘密”進行的,對于不利于自己的證據和意見,當事人無法提供相反的證據,也無法進行辯解,這就在一定程度上“變相”地剝奪了當事人的舉證權、質證權、辯論權和辯護權。而審判委員會委員根據匯報的情況各自發表意見,最后少數服從多數形成決議。這實際上是在審判委員會委員未直接聽證的情況下,對案件又進行了一次審理,而這是在不公開的情況下進行的,不符合公開原則。再者審判委員會的成員也是不公開的,它具體由哪些人組成,研究某一具體案件時有哪些審判委員會成員參加等,都沒有公開的程序,缺乏透明度。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是典型的“黑箱操作”。這樣不但不能體現審判公開原則,使合議庭審理案件成了走過場,程序公正更是無法實現。
審判人員庭審時受到當事人的“威逼利誘”從而采用審判委員會制度,乃至審判的不公開,只是一種似是而非的理由,其結果只會因小失大,付出更大的司法代價。
4.現行審判委員會制度違背了直接審理原則,導致審、判分離,違背了訴訟的基本規律
所謂直接審理原則,是指凡是參加案件裁決的法官,必須親自投身于該案庭審之中,直接聽取當事人之間的言詞辯論,耳聞目睹當事人雙方的舉證、質證活動,掌握第一手資料。沒有直接參與庭審的法官,不得對案件的判決發表意見。直接審理原則,使“審”與“判”統一于同一主體,防止了中間環節傳導過程造成的“失真”。而審判委員會委員在討論案件時,一般都沒有直接參加庭審,而是僅僅根據案件主審人的口頭匯報和書面材料就作出決定。這樣,當事人在庭審中所作的種種努力就難以對判決結果產生實質性影響,庭審活動自然會趨于形式化,審、判脫節的現象也由此而生。這顯然有悖于直接審理原則,違背了審判活動的基本規律。
審判人員審判案件是認識案件的過程,應遵守認識規律。法官在審判案件前并不了解案情,其對案件的認識是在審理案件過程中通過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的審查判斷,依照一般經驗形成心證。這種心證只有法官在親自參加法庭審理,直接聽取各方的意見和耳聞目睹證據的基礎上才可形成,才具有可靠性。但是,司法實踐中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時,審判委員會成員之間傳閱案卷或由承辦案件的法官向審判委員會匯報案情概要,承辦人的“匯報”和庭審筆錄都是“傳聞”。由于“傳聞”缺乏可靠性,為了排除“傳聞證據”在案件裁判中的運用,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分別確立了直接、言詞原則和“傳聞證據規則”。大陸法系的直接、言詞原則要求裁判案件的法官必須在具有出庭能力的被告人、檢察官和其他訴訟參與人親自出席法庭的條件下,直接接觸和審查證據;證據必須經法官直接采證獲得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各方在法庭上提出證據和主張,對實物證據發表意見及反駁對方的主張,均得以言詞方式進行,任何未在法庭上以言詞方式提出和調查的證據均不得作為裁判案件的根據。與之相類似,英美法系的“傳聞證據規則”是指某一證人在法庭外就案件事實所作的陳述內容被他人以書面方式提交法庭,或者由其他出庭證人向法庭轉述或復述,這種書面證言和轉述證言均為“傳聞證據”,不得作為定案根據。大陸法系確立直接、言詞原則和英美法系規定“傳聞證據規則”的原因,不是因為書面證言和“轉述”、“復述”與案件事實無關,而是“由于傳播過程中的錯誤以及人為的欺騙,傳聞證據很容易被歪曲:它不來源于在場的證人,該證人既不能對其證言起誓,也不會受到質證,因而其可信程度得不到檢驗”。審判委員會成員沒有參與案件開庭審理,其裁判依據都是“傳聞證據”,依據的不可靠性決定了其結論的不可靠,決定了我國設立審判委員會制度的最初目的——追求實體正義的不可實現性。
為了排除當事人的不正當影響而使審判分離無異于本末倒置,“倒污水時將孩子一起倒掉”。
5.現行審判委員會制度與回避制度相矛盾
司法要保障程序正義,何謂程序正義,內涵因國而異,但“自然正義”作為一項十分古老的在羅馬時代和中世紀便已被人們所接受的程序正義標準?!叭魏稳瞬坏米鲎约喊讣姆ü佟笔恰白匀徽x”的一項基本要求。它要求法官保持中立,要求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法官不得審理該案件,目的在于防止法官因個人私利枉法裁判,使任何正直的人在外觀上不對法官裁判的公正性有任何懷疑。所以,各國在訴訟立法中一般都規定了回避制度。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了當事人申請審判人員回避的權利和審判人員應當回避的具體情形,但是,由于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程序和方式使當事人無法知道案件是否需要經過審判委員會討論,哪些法官屬于審判委員會成員,當事人享有的申請審判人員回避的權利只能徒具虛名。
設置回避制度的本意,是為了排除與當事人有牽連或與案件有利害關系或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法官參與案件的審判,從而保證公正原則的實現。這是當今世界各國訴訟制度中確立的一條重要原則,也是當事人最重要的訴訟權利之—。人民法院要真正保障當事人的這一訴訟權利,基本前提之一就是審判該案的法官必須公開,或者說案件的當事人必須知道由誰來審判這一案件。如前所述,審判委員會的成員是不公開的,而公開的合議庭成員卻又沒有判決權,當事人面對審判委員會的成員的“黑幕審判”無法行使申請回避的權利,合議庭的成員的回避制度也形同虛設,毫無意義。
因此,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實際上不但沒有能夠排除干擾,防止司法腐敗,保障司法正義,反而為司法審判提供了一種潛在的不公審判的可能危險。
(二)現行審判委員在實踐運行中出現偏差,“后天難補”,問題頗多
從當前實踐中看,審判委員會制度在其運作過程中也存在—些問題,是造成目前我國法院法官素質提高不快,浪費人力財力,司法活動效益不高的—個重要原因。主要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1.審判委員會的存在使審級制度合議庭、獨任審判流于形式
我國的法律中規定的審判委員會制度使我國法律中規定的審級制度、獨任審判、合議庭流于形式。本來,三大訴訟法對案件的審理作了全面的規定,對于簡易案件,由審判員獨任審判;其他案件,一審由審判員或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審理;而二審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審理。而由于審判委員會的存在,打亂了這一制度建構的合理性。司法實踐中,案件明明是審判委員會作出的決定,卻合議庭的名義發出;更有甚者是審判委員會先定下調子,再讓合議庭審判,走個過場,嚴重打擊了審判員的積極性。
3.現行審判委員會定案的責任不明,不利于落實錯案追究制
當前,全國大部分法院都在建立健全錯案追究制度,這對于提高審判質量、維護司法公正無疑是有積極意義的。
由于審判委員會的運行是不公開的,從而使其不受社會監督,而法律對其監督沒有規定。一旦出現錯案,責任歸屬自然難以確定。法律上對審判委員會作出的裁決沒有規定任何應負的責任,也就是說沒有任何對其約束的法律規定,這樣審判委員會就有超越程序法規定的特權,成為法院內部院長控制下的不負任何責任的最高審判組織。同時,由于法院內部審判委員會的領導地位,造成各庭法官對審判委員會的嚴重依賴,責任性不強。表面上是層層負責,實際上是層層推諉,誰都不承擔責任,“人人有責”其實就是“人人無責”。對于錯案,責任不明,無法追究。這也是造成我國目前司法腐敗的一個重要原因。
4.現行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范圍過大,影響及時判決和訴訟效率
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0條的規定,審判委員會有以下三項職責:一是總結審判工作經驗;二是討論重大的或者疑難的案件;三是討論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問題。但是,由于立法沒有對重大、疑難案件的范圍作出明確界定,學理上也沒有統一的嚴格標準,加上可能還有其他因素的考慮,如合議庭或主管院長常以所謂疑難或意見不一致為由將一般案件提交審委會,致使大量案件,包括一些普通案件,都被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明顯超出了法律關于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規定,使審委會成了大合議庭。由于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案件過多,客觀上沒有時間和精力及時討論決定每一個提交上來的案件,加之法律又沒有對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時間作出明確規定,致使許多案件在庭審結束后,要等很長時間才由審判委員會進行討論。討論后,有的案件即可作出判決,有的還要向上級法院請示匯報,造成少數案件長期懸而不決,甚至嚴重超過審判期限。
4.目前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案件并不一定能保證案件的質量
因為審判委員會委員是由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和各庭的庭長組成,這些人除了對本專業的案件和本庭的案件比較熟悉外,對并非本庭和本專業的案件則說不出所以然,這里除了對案件的情況不熟悉以外,更主要的原因是審判委員會的委員并非都是精通各門法律和熟悉各類案件的全才,許多法院院長、副院長原先大多是從其他行政領域調任的領導干部,業務素質并不過硬。因此,審判委員會決定案件,在某些情況下并非是一些內行在決定案件。同時,由于前述的原因造成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范圍過大,數量過多,在有限的時間內,審判委員會和委員無法充分了解案件,加之匯報案件的辦案人員在有限的時間內無法詳細匯報案情,所以,在這種倉促的程序下確定的案子質量是難以保證的。
另外,認為審判委員集體討論案件比合議庭更有利于實現司法公正的說法也值得商榷。由于行政級別的存在及中國“熟人社會”的現實,結果很可能不是排除干擾,而是“一只蒼蠅壞了一鍋粥”。而且人數多少并不決定結果的正確與否,少數人可能掌握著真理,而多數人也可能形成暴政。
六、在理想與現實之間:審判委員會制度的理性建構
面對正義的理想與誤區,理論界對審判委員會制度設計進行了反思。審判委員會制度的存廢問題引起了學者的爭議。
有學者為審判委員會制度作了一番“溫和的辯護”,認為應當支持而不是廢除審判委員會制度。審判委員會對于基層法院的司法獨立和司法公正,就總體來說是利大于弊。如果將其廢除,在目前的法院體制下,只會更進一步強化法院的行政化色彩。由于法官素質較低,審判委員會違反審判規律的現狀是難以避免的。
也有學者認為應改良審判委員會制度。應調整審判委員會的地位,擴大合議庭、獨任法官的職權。審判委員會應將重心放在宏觀的審判工作指導及經驗總結上,對具體案件的指導,應嚴格限制于重大、疑難案件,審判委員會也應實行錯案責任追究制度?;蛉∠y一的審判委員會,成立若干專業審判委員會;審判委員會對審判組織的處理意見行使否決權而不是變更權。
另外還有比較激進的學者認為應廢除審判委員會制度。審判委員會的根本缺陷是無法通過現行司法體制內的改良來彌補的,其正面作用不大,負面影響卻不小,且會永久性地危害我們的司法制度,與其在穩固審判委員會這種難以增進司法公正的事業上下功夫,不如用更多的心力去探索如何以司法而非行政的形式和機制去解決目前中國司法所面臨的問題;實行真正的審判公開,將案件的處理權真正賦予合議庭或獨任庭,既符合世界各國司法的通則,又體現了司法的真正獨立。
我們認為,第一種意見將法官素質低下作為審判委員會制度存在的根據是片面的?,F階段司法質量不高的根本原因在于行政化的法院體制和不科學的法官遴選制度,法官素質不高是其必然結果而非根本原因。建國50多年來,審判委員會不僅沒有改善法官素質低下的狀況,相反,它與現代法治原則的沖突日益加劇,成為實現程序正義的障礙。修修補補的改良只能是暫時的。由于審判委員會制度的存在使法庭審判過程喪失自治性,損害了訴訟基本原則與基本制度,不僅有礙訴訟程序的公正,也影響案件質量和辦案效率的提高,可考慮取消審判委員會制度。但是,激進地要求立即取消這一制度似乎也未可取。一項制度的建立與完善是漫長的,取消一項制度也不能一蹴而就,制度的存在是有其慣性的,且一項制度長期存在后必然會形成一系列與之相配套的制度和相應工作方式。因此,對審判委員會的改革也只能循序漸進。結合中國當前司法現狀與司法改革的目標,充分考慮司法保障正義的理想與實踐現實,我們認為審判委員會制度改革可以分為兩部分:
(一)追逐理想:樹立審判委員會改革的遠期目標
司法正義永遠是我們追求不息的目標與價值。出于對中國審判模式的遠景構想,我們終究應該將擯棄審判委員會制度確立為改革的遠期目標。我們認為可以:
1.將重大或疑難案件的審判與一般案件的審判區別開來,把重大疑難案件交由另外的審判組織直接審理。我們的近鄰日本在這方面的做法為我們可資借鑒。日本最高法院將15名大法官分為3個小法庭(5人一庭),全體大法官組成大法庭。一般案件由小法庭審理,重大案件必須由大法庭審理。參照上述做法,我們可以在刑事、民事等各業務庭中組成兩種合議庭,分流審理。院長、副院長、庭長等可以通過參加合議庭的方式參與案件審判,確保重大、疑難案件的審判質量。
2.成立各項審判的專家咨詢委員會。專家咨詢委員會委員不是行政職務,更不是一種待遇,不應當與職級掛鉤,主要由各項業務的分管院長、庭長、副庭長及業務能力強的審判員組成,應具有較高的法學理論水平,其進入可設置一定門檻,如合理的考核考試等,其任務是總結審判工作經驗;研究審判工作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并提出指導性意見,對一些具體案件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也可以進行研究,提出傾向性意見。但這種咨詢委員會與審判委員會性質和任務顯著不同,它只是一種業務指導性機構,不是審判組織,不具備實體審判權。其對案件研究的記錄不必入卷,審判組織對其咨詢性意見可以采納,也可以不采納,其對審判結果也不承擔責任。裁判結果被證明是錯誤的仍由法官和合議庭負責。
3.最高法院建立司法解釋委員會。主要由首法官、大法官組成,專門負責對種種法律的解釋和對各地法院適用法律中遇到問題的答復,以排除司法的地域差異過大,使審判標準趨向統一。
(二)立足現實:審判委員會改革的近期方案
近期內對審判委員會的改革,應成分考慮社會現實與司法實際,改革措施應該具有更強的針對性。因此我們認為:
1.針對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過多過濫,可考慮擴大合議庭職權,減少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數量。首先要通過深化審判方式改革,強化合議庭職責,提高審判人員素質,還權于合議庭,提高案件當庭宣判率,減少審委會研究案件的數量;其次要嚴格界定重大疑難案件的范圍,明確重大、疑難案件的具體標準,減少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數量,限制乃至剝離審判委員會的個案審理決定權,實現審判委員會工作重心向“總結審判經驗”復歸,使審委會從繁忙的案件中解脫出來,集中精力深入學習新頒布的法律、法規,研究解決審判實踐中的新情況、新問題,總結審判經驗,加強宏觀指導,提高整體司法水平。
2.針對審判委員會人員組成方面的問題,可考慮改革審判委員會委員的任免組成制度,通過嚴格公正的考試、考核方式吸收優秀的法官作為成員,并且規定任期和考評方式,建立“可進可出”、充滿生機活力的審判委員會。在審判委員會人員的組成上,要打破論資排輩,摒棄與行政級別掛鉤的做法,做到唯才是舉,唯賢是用。通過推薦測評考核,大膽起用一些審判經驗豐富、德才兼備、年富力強的優秀審判員充實到審判委員會,建立優勝劣汰、能者上、庸者下的競爭機制,確保審判委員會的活力和最高審判權威及業務權威。
3.針對審判委員會缺乏回避制度的弊端,可考慮引進并嚴格執行回避制度。具體作法是合議庭在休庭評議后,認為該案需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應在繼續開庭后將這一評議情況告知當事人,并同時宣布本院審委會的組成人員,告知其有申請回避的權利,這樣做既避免了當事人申請回避權利無法行使的缺陷,保障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從一定意義上講也是防止“暗箱操作”,實現司法民主和司法公開、公正的真正實現。
4.針對審判委員會評議案件審判分離的尷尬,可考慮實行審委會旁聽制度。各級人民法院對于可能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的重大案件或者疑難案件,庭審時要求審判委員會委員必須到庭旁聽,直接聽取當事人的舉證、質證、辯論和陳述,對于沒有參加旁聽的委員,一般不應參加審委會對該案的研究,目的是確保審判委員會全面準確地吃透案情,增強感性認識和整體認識,從而為上升到理性認識和做出正確判斷奠定基礎,從而真正保證案件的質量,發揮審判委員會的職能作用。
5.針對審判委員會與合議庭和法官之間權責不明確,可考慮加大合議庭和法官職責,大力推行審判長負責制。1996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149條,就對審判委員會的實體案件決定權作了進一步的限制,規定“對于疑難、重大、復雜的案件,合議庭認為難以作出決定的,由合議庭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應當執行”。即是說,審判委員會的個案審理決定權僅限于“疑難、重大、復雜”案件;而且,案件是否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合議庭有先決權,只有合議庭認為難以作出決定的案件,才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而199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頒發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規定應建立符合審判工作規律的審判組織形式,推行審判長和獨任審判員選任制度;并規定“在審判長選任制度全面推行的基礎上,做到除合議庭依法提請院長提交討論決定的重大、疑難案件外,其他案件一律由合議庭審理并作出判決”。在此綱要中,較之訴訟法特別是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審判委員會直接討論決定的案件范圍又有所縮小,不包括“復雜”類案件。作為改革的過渡期,雖然依舊保留了審判委員會作為法院內部最高審判組織的存在,但其受案范圍已受到限制。主持審判工作的審判長有了更多自主權。審判長擁有合議庭選任權、案件審理權和判決書簽署權,并對案件的審理負全權責任。同時,審判長權力的擴大與職責的增加同職業風險具一致性,在出現錯案情況下,審判長負主要責任,具體承辦人員負相應責任。這就避免了目前審判委員會不審而判,責任卻由無決定權的承辦人承受的不合理現象。
6.針對審判委員會運行機制不規范,可考慮健全內部運行機制,規范審判委員會議事規程。設立審判委員會專職工作機構,保證審判委員會工作的正常開展;明確規定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法定人數、議事規則等,使審委會各項活動規范化、程序化、制度化。
一項制度的理性建構,是應該充分考慮制度設置的理想與實踐基礎雙重元素的。我們不能放棄對于正義理想的追求,但任何脫離實際、一廂情愿的制度設計只會進入理想的誤區,導致南轅北轍,心猿意馬。合理的中國審判模式遠景應該是對正義的理想與現實基礎作充分把握的基礎上所做的設計。因此,結合當前實際情況,修改現行的《人民法院組織法》,完善審判委員會制度,并最終逐步取消審判委員會這一種審判組織,完成審判模式的重要過渡,不僅是必要,而且可行。它的實施,將大大推進司法改革的進程,推動依法治國方略的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