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擔保法》司法解釋幾個問題的理解

時間:2022-12-23 0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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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擔保法》司法解釋幾個問題的理解

目前,關于擔保法律制度的規定主要見于《擔保法》及2000年9月29日最高院所作出的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由于當初擔保法出臺過于匆促,存在許多不足之處,最高院不得不就擔保法作出了長達134條的司法解釋,以彌補擔保法的不足。現筆者結合審判實踐,就常見的幾個問題談談自己粗淺的看法。一、保證期間和保證合同訴訟時效期間的關系

擔保法第25條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有人認為,保證期間就是訴訟時效,存在中止、中斷和延長情形。應該說,從該法條是可以這么推斷的。但是,這是錯誤的。保證期間,又稱保證責任期間,是確定保證人保證責任的期間。凡債權人沒有在保證期間采取一定行為(或向債務人提起訴訟、申請仲裁或向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債務)的,保證人無保證責任;反之,保證人的保證責任被確定,其必須承擔保證責任。至此,一旦保證人的保證責任被確定,保證期間即失去意義,無存在之必要。因為這時起作用的就是保證合同訴訟時效了。所謂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是指在保證人的保證責任被確定的前提下(即保證人應該實際承擔保證責任的情況下),債權人訴請保證人清償保證債務的法定期間。所以,保證期間不是訴訟時效,其性質接近除斥期間。為了消除上述規定的誤導,最高院司法解釋第31條規定: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后果。

二、保證中主合同時效和保證合同時效的關系

在保證中,主合同與保證合同是主從關系,主合同的存在、變更決定從合同的存在、變更。那么,保證中主合同時效(主債務時效)和從合同時效(保證債務時效)是一種什么關系呢?司法解釋第36條規定:"一般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斷;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不中斷。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止的,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同時中止。"這就是關于主債務訴訟時效與保證債務訴訟時效關系問題。由于一般保證中保證人擁有先訴抗辯權,保證人只有在對債務人為訴訟或仲裁并對其財產強制執行未果時才承擔保證責任,故在主債務訴訟未果時當然不能追究保證人責任。所以一般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直接影響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但由于連帶保證中保證人的連帶責任使得債權人一開始就可以單獨請求保證人清償保證債務,故主債務訴訟時效不影響保證債務訴訟時效,連帶保證債務訴訟時效具有一定的獨立性。當然,由于訴訟時效的中止是因為權利人在客觀上無法行使權利,權利人本身并無過錯,故不管是一般保證還是連帶保證,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止都影響保證債務訴訟時效。此外,要注意,保證人對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提供保證的,又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為主債務訴訟時效的完成僅消滅勝訴權,其實體權利仍然存在。三、關于國家機關和學校、醫院、幼兒園等公益法人的擔保人資格

擔保法第8、9條規定:國家機關不得為保證人,但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為保證人。擔保法只規定國家機關和公益法人不得作為保證人以及公益設施不得抵押,但是國家機關和公益法人是否也不得作為物保的擔保人呢?如果他們提供了這類擔保,是否有效?這次司法解釋規定:國家機關和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違反法律規定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其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以外的財產為自身債務設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抵押有效。至此,我們可以總結關于國家機關和學校、醫院、幼兒園等公益法人的擔保人資格:原則上,國家機關和學校、醫院、幼兒園等公益法人不具有擔保人資格,其提供的擔保無效;作為例外,學校、醫院、幼兒園等公益法人可以為擔保自身債務而為特定抵押。注意,該抵押的有效必須滿足兩個條件:抵押物是公益設施以外的財產和主債務必須是公益法人的自身債務。

四、關于人保和物保的關系

擔保法第28條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人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這是擔保法關于人保和物保的關系,其確立了物保優于人保的規則。但是考察國外立法例和擔保法理,物保優于人保規則并不是絕對的。一般而言,應該將該物保分為債務人提供的物保和第三人提供的物保,物保優于人保是在債務人提供物保情況下產生。所以,擔保法28條規定的應為在債務人提供物保的情況。故此,最高院司法解釋第三十八條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或者物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或者物的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其第123條規定:同一債權上數個擔保物權并存時,債權人放棄債務人提供的物的擔保的,其他擔保人在其放棄權利的范圍內減輕或者免除擔保責任。據此,關于人保和物保的關系總結起來就是:(1)在債務人提供物保的情況下,債權人應先行使該擔保物權而不得放棄該擔保物權,否則,其他擔保人應被減輕或免除擔保責任。(2)在第三人提供物保和保證情況下,債權人擁有選擇權,可以自由地選擇某一個或幾個擔保人行使擔保物權,不存在物保優于人保的問題。(3)在同一債權受到數個人保、物保的共同擔保時,如果沒有約定各個擔保人的擔保份額,各個擔保人就債權人的擔保債權負連帶責任。五、關于最高額抵押與普通抵押關系

最高額抵押是債權人和抵押人約定,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以該抵押物就某段時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承擔優先清償的責任,其特點在于擔保債權的不確定性。通常最高額抵押涉及決算期、清償期。決算期的作用在于確定擔保債權的數額,從而也確定擔保人的擔保責任。這樣,最高額抵押就變成了普通抵押。所以司法解釋第八十三條規定: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不特定債權,在特定后,債權已屆清償期的,最高額抵押權人可以根據普通抵押權的規定行使其抵押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