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調研報告

時間:2022-07-19 09: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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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調研報告

作為國家審判機關的人民法院,在推進各項建設的工作實踐中,必須以科學發展觀指導,堅持解放思想,創新發展思路,保持與時俱進。執行工作是人民法院職能重要組成部分,執行工作開展的如何,不僅關系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維護,更關系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的實踐,和諧社會的構建。本人試就我縣法院執行工作發展形勢,以及存在問題的原因和對策,談點粗淺認識和看法。

一、“執行難”困局的原因分析

由于“執行難”問題構成原因復雜,涉及廣泛而深層的矛盾。比如經濟發展問題,法制環境問題,社會誠信問題,司法水平問題,執行隊伍問題等,都直接或間接影響著執行工作開展。

一是群眾執行難問題依然反映強烈;二是影響執行實際到位率的提高。案件中止后作結案處理,執行人員壓力消失,弱化了推進執行的積極性;三是案結事不了。案件中止以后,高結案率之下,潛伏著大量未結案件,上訪、投訴不斷,有的還會導致矛盾激化升級。

分析實際執結率偏低的客觀原因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農村經濟薄弱、農民財力不足,償付能力欠缺?!痢潦且粋€140萬人口的農業大市,人口多、底子薄、基礎差。雖經過30年改革開放的促進,國民經濟有了前所未有的發展,但絕大數農民的財力仍較薄弱,其應對經濟風險、償付法定義務的能力仍顯不足。在全縣法院每年受理的刑事附帶民事民商事申請執行案件中,接近90%的案件被執行人屬于涉農人群。其履行能力不足是造成執行不能的主要原因。

(二)、法制意識不強,依法規范行為的自覺性不夠。比如附帶民事訴訟中的“打了不罰,罰了不打”觀念,一旦被告人被判刑,對于附帶民事賠償部分的履行就產生了抵觸情緒。有的全家外出打工,有的長期外逃躲債。甚至將固定財產賣掉轉移,有的長期躲債不歸,有的則在暫住地置業生活,給法院執行工作造成困難。

(三)、法律法規規定普適性與地區條件特殊性形成的差異,導致法院判決的執行不能。如在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部分,按照新規定的賠償項目和計算標準,有的案件賠償數額高達20余萬元,少的也在10余萬元左右。這對于一般的農民被告人來說,如此高額的賠償費根本難以承受,有的甚至畢其一生的努力,也完全沒有全部履行能力。同時也造成權利人對法律執行工作的不滿和意見。

(四)、義務機關協助不力,不能構成社會執行合力,弱化了法院執行強制力。有的機關部門從自身業務發展出發,將執行工作視為法院自己的事情,而對法律規定的協助義務隨意對待。有的故意設置障礙,有的找借口推脫,有的借機實施干擾,有的甚至為被執行人導找規避執行的方法。由此造成法院執行工作的被動和無奈。

(五)、地方保護主義嚴重,造成法律實施的“割據”,損害法律的統一和權威。執行法官體會最深的一點是:本地案件當事人執行難,對外地當事人實施執行更是難上加難。如經常遇到的委托執行“石沉大?!?,外地執行遭遇圍攻、異地強制執行、要求協助阻力重重等屢見不鮮。諸如此類現象和問題的發生,均由地方保護主義的陰影作怪。即便法院系統內容,在受托協助外地法院執行過程中,也往往會受到當地有關領導和權力部門的不當干擾和阻力。在地方利益的影響下,使法律的執行受到制約和挑戰。

二、破解“執行難”難局的對策

面對執行工作存的內、外部和主、客觀方面的影響制約因素,而要破解執行難的困局,就需要研究探索相應的方法和措施。因此應著力抓好以下方面的工作。

(一)、正確區分“執行難”和“執行不能”的條件。執行難應是指有財產而不得不到執行,對于那些根本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不屬于執行難,而是執行不能。以此標準劃分,應當說在目前法院的執行積案中,多數案件應劃歸“執行不能”的案件范圍。對于此類案件按照《民訴法》和執行工作的有關規定,應依法進入中止或終結執行程序。通過嚴格的程序審查,依法作出相應裁定。但對于那些情況不明,申請人又能提供一定線索的執行案件,即便查找困難,作為執行人員,也應當傾盡全力使用必要手段進行查找。而不能隨意進入中止或終結執行程序。

(二)、解放思想、改革執行管理方式。在執行方式的改革方面,隨著社會形勢的發展,全國法院系統一直都在總結探索之中。如我院前幾年試行“三三制”執行法,就是實行一個案件兩個執行階段的相互監督,確保執行“不作為”和執行權力的濫用,提高執行效率。隨后又實行執行實施權和執行監督權的分立,加強了廉潔司法的保證。因此克服“執行難”的動力和希望,只能寄于法院自身。只有堅定司法為民理念,不斷解放思想,才能找到適合于本地法院執行工作發展的新路。

(三)、繼續強化強制執行力度,充分發揮聯動機制作用

近兩年來,以黨委政法委牽頭,黨委、政府、金融等部門參與的執行聯運機制,對于解決“執行難”發揮了積極作用。但由于這是一種新的執行機制組織形式,對于哪些案件需要啟動聯動機制,如何啟動聯動機制,作為聯動機制的參與部門如何參與等仍處于試驗摸索之中。主要是通過聯動機制,對被執行人實施四項限制,包括:(1)投資創業限制。如發展改革部門停止為被執行人辦理投資項目的審批、核準和備案等手續;城市規劃部門對正在申請辦理規劃項目審批手續的被執行停止辦理相關手續。(2)生產經營限制。國有資產監管部門不予批準有關企業改制方案;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停止為被執行人辦理涉權變更、抵押等審批或登記手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被執行人減少注冊資本、變更法定代表人、企業分立合并、新設公司、注銷企業、辦理動產抵押、股權質押等有關手續;(3)從業資格限制。建設(房屋)管理部門將具有建筑業、房地產開發等相關資質的被執行人的違規、違法行為記入信用檔案,并按有關規定對其資質作出相應處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不履行清算義務的被執行人的企業法定代表人不予辦理擔任其他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登記、變更手續等;(4)、工作生活限制。出入境管理部門限制被執行人出境;金融機構調低被執行人的信用等級;對具有中共黨員、軍人、國家公職人員、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身份的被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確有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其所在單位,有關紀檢監督機關,組織人事部門,代表資格任免部門對其予以誡免、處分或暫停、罷免、撤銷職務(資格)等措施。

(四)、堅持審執結合,為執行提供可能條件。法院辦案由以前的審執一體,到現在的審執行分立,雖在審判程序上實現了新的變革,但作為兩個階段的操作模式,也使一些不利因素顯現出來。如果審理階段不顧及執行階段的前期工作,將給執行工作造成不利影響,當然也與當事人不注意依法行使申請權利有關。如有案件提起訴訟的同時,不申請對被告財產實施訴訟保全等措施,給債務人留下轉移、隱匿、變賣財產的空間,一旦案件審結則面臨無財產可供執行的困難。因此強調案件審執結合,提前為執行工作提供應有的條件,就顯得十分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