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訴訟調解調查匯報
時間:2022-08-11 11:5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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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學習實踐科學發展觀活動中,**省**市中級人民法院針對當地民情、社情和審判工作實際,成立了訴訟調解工作專題調研小組,并于最近深入6個縣區法院和5個有代表性的人民法庭,采取聽取基層法院調解工作匯報、與民商事法官及人民法庭法官座談、發放問卷調查等形式,對**市兩級法院民商事審判開展訴訟調解狀況進行了調研,摸清了該市法院民事訴訟調解工作的現狀及做法,分析了當前訴訟調解工作存在的問題及原因,提出了進一步加強和改進民事訴訟調解工作的對策。
一、民事審判調解工作的基本情況
近年來,**省**市兩級法院從促進案結事了、構建和諧社會的高度出發,充分運用“和”的理念,把訴訟調解貫穿于審判工作的各個環節,積極開展訴訟調解工作,堅持當事人自愿原則、查清事實分清責任原則、調解合法原則,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
(一)**法院訴訟調解結案率近幾年呈上升趨勢
從最近幾年的情況來看,2004年全市法院共審結一審民商事案件3815件,其中調解結案790件,調解率為20.7%,比上年上升了2.4%;2005年全市法院共審結一審民商事案件3560件,其中調解結案862件,調解率24.2%,比上年上升了3.5%;2006年全市法院共審結一審民商事案件3594件,其中調解結案1114件,調解率31%,比上年上升了6.8%。2007年全市法院共審結一審民商事案件4512件,其中調解結案1993件,調解率為44.1%;2008年全市法院共審結一審民商事案件4452件,其中調解結案2558件,調解率57.4%;2009年全市法院1至4月份調解結案464件,調解結案率為63.2%,比去年同期上升26.37個百分點。在此過程中,涌現了一批調解能手,表現突出的如全國模范法官、一等功臣、調解能手——連平縣人民法院隆街人民法庭副庭長謝頂義。
(二)法官對訴訟調解工作有統一的認識
當被問到“您在辦案過程中注重調解還是判決”時,100%的被訪法官選擇了“注重調解”。沒有人認為“調解不符合現代司法要求,是司法權威不足的無奈選擇”或是“調解就是‘和稀泥’,容易使當事人懷疑法官的能力與公正性”或是“訴訟周期短,沒有時間進行調解”。這充分說明了“能調則調,當判則判,調判結合,案結事了”的要求已經深入我市法院法官心中,牢固扎根在法官的辦案意識中。其中,認為“調解有利于化解矛盾,從根本上息訴止爭”的占90%;認為“調解可以減少執行壓力”的占87%;認為“調解可以減少當事人訴累,節約訴訟成本”的占92%;認為“調解自由度大,工作量小,減輕辦案責任和風險”的占33%。
(三)法官的調解積極性較高
對于“您平均對每一件案件進行調解的努力次數”這一調查,平均努力2次的占62%,平均努力3次或以上的占28%,而只努力1次就不再嘗試調解的只占10%。對于“您認為以什么方式啟動調解程序最合適”這一調查,73%的被訪法官認為應由“法官主動建議”,認為應由“當事人申請”才給予調解的只占27%。因此,我市法院法官在調解工作中,多數人能積極投入,面對一兩次的失敗,仍能一而再、再而三地付諸努力。100%的被訪法官認為我國當前的調解制度是“基本合理”或“很合理”,沒有人認為“很不合理”。
(四)法官注重方式方法,將調解貫穿于審判全過程
對于“您注重在哪個階段進行調解”這一調查,63%的被訪法官注重“不分階段隨時進行”,17%的被訪法官注重在“開庭前”,10%的被訪法官注重在“庭審中”,10%的被訪法官注重在“開庭后”。對于“您通常以什么方式開展調解工作”這一調查,17%的被訪法官常是“面對面”、獨自進行,18%的被訪法官常是“背對背”、借助他人,而65%的被訪法官常是將以上兩種方式“兼而用之”。對于“調解成功的案件的結果多數是什么”這一調查,有60%是“雙方以法官的主要意見達成和解協議”,有40%則“以當事人自行提出的協議達成和解”。這些都充分說明了我市法院法官對待訴訟調解工作,不僅積極性高,而且注重方式方法,調解水平較高,有一定的調解藝術,在訴訟當事人中有一定的權威。
(五)訴訟當事人及其家屬支持和配合訴訟調解工作
由于訴訟調解的優越性,以及隨著近年來我市法院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和對訴訟調解工作的宣傳力度的加大,訴訟當事人及其家屬對訴訟調解工作的認同感也逐漸提高。不僅多數民事案件訴訟當事人能主動提出和配合法官給予調解,而且其家屬也能積極支持法院的調解工作。如關于“您是否曾遇到訴訟人及當事人的親屬從中挑唆當事人不接受法院調解”這一調查,80%的被訪法官為“較少”遇到或“很少”遇到,而“經?!庇龅降膬H占20%。
二、在當前訴訟調解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及原因分析
**市法院注重調解工作,雖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調解率逐年上升,但也存在一些有待進一步改進的問題。
(一)訴訟調解工作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1.對調解的認識存在偏差。部分法官對調解工作的作用、意義認識不足,片面地認為選擇符合法律正義要求的判決方式比不傷和氣的調解方式更符合訴訟公正的本質,也更符合審判職能的要求。因此,在審判實踐中,少數法官不夠重視調解工作,不愿做艱苦細致的思想工作,影響了調解工作的良性發展。
2.法官調解率的高低存在明顯的個體性差異。一些資歷較深的法官調解經驗豐富,調解率高,有的調解能手每年的調解率均達80%以上;而有些法官特別是年輕法官則更傾向于判決,不愿調解。
3.強制調解現象仍然存在。在審判實踐中,個別法官沒有嚴格遵循自愿合法的調解原則,存在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的情況,違背了當事人的意愿,侵犯了當事人的訴權,不利于實現司法公正。這種現象不僅無益于審判工作,而且損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
4.弱化調解的弊端日益顯現。調解率較低的法院,案件的上訴、申訴比例偏高,信訪壓力增大。
(二)工作中存在問題的主要原因
1.問卷調查的主要結果如下:
(1)主觀方面:一是認為調解費時費力,持這種態度的占7%;二是遇到疑難案件才能積極調解,持這種態度的占10%。
(2)制度方面,下列情形所占比例為:現行調解制度很不合理,參與問卷調查的法官均不認同;現行調解制度基本合理,法官們都認為現行調解制度基本符合審判實際,但存在一些問題;調解的前提必須事實清楚、分清是非、責任明確,這種情形占30%;調解適用的范圍、方式不明確,占33%;調解書送達后才生效導致當事人容易反悔,占45%;由于審限的制約,調解的期限太短,占35%;調解與審判界限不清,影響法官的中立性,占40%;法官在調解中的職權過大,當事人主動求和的積極性不高,占48%;在崗位考核中規定調解率,導致硬調、騙調、拖調現象,占30%。
(3)客觀方面,下列情形所占比例為:案件類型發生變化,占10%;近三年公告送達、缺席審判案件的比例為30%;當事人權利意識和法律觀念增強,較難以說服的占25%;由于人民法庭調整等原因導致法官與當事人、基層干部群眾的地理距離拉大,難以多次做當事人的說服工作的占38%;現代社會經濟生活節奏加快,各方人員不太愿意在訴訟過程中花費太多時間的占25%;訴訟人及當事人的親屬從中挑唆當事人不接受法院調解的占20%;審判方式改革的影響,強調法官坐堂審案、居中裁判和當庭裁判,使多數法官轉向重判決,輕調解,這種情形占40%;法官年輕化,缺乏調解經驗和耐心,這種情形占30%。
2.根據上述問卷調查結果,我們分析認為影響或制約調解的主要原因有:
一是少數法官對調解制度重視不足,認識不到位。一些法官對我國調解制度的意義認識還不到位,片面理解法官職業化要求,重視裁判,輕視調解作用的發揮。年輕法官社會經驗不足,調解方法不夠靈活,但他們學歷高,有一定的法學理論基礎,這些法官更傾向于采取判決的方式,容易出現不會調、不愿調等情況。法院審判人員對調解工作重要性的認識還不到位,調解藝術和調解水平還不高。同時,由于我市法院民商事案件數量大量增加,法院審判力量相對不足,辦案壓力增大,繁重的審判任務使審判人員無暇顧及調解工作,存在早判決、早結案的思想。
二是一方當事人下落不明或缺席導致調解無的放矢。審判中,常遇到一方當事人下落不明或缺席,審判人員只能依法裁判,無法調解結案,從一定程度上影響了調解率的提高。
三是少數律師或法律工作者的消極影響阻礙調解率的提高。近年來,律師出庭往往替代了當事人本人的參加,而他們往往又沒有真正的調解權限和調解動機,因為律師比當事人更關心法律問題,更追求官司的輸贏結果,而不在乎訴訟的風險和成本,同時當事人往往又對律師的作用過分相信,當事人甚至把請律師本身也作為增加對峙實力的武器之一,刺激當事人放棄調解選擇判決。
四是當事人法律意識、權利意識不斷增強,經濟利益的獨立性增大,更愿意選擇判決方式解決糾紛。從我市法院近幾年調解協議履行的情況看,自動履行率不高,這對當事人的訴訟意識產生了一種負面影響,即不相信對方會按調解協議履行義務,認為調解不如判決對其有利,于是往往選擇判決。
五是調解與庭審方式改革的矛盾。庭審的功能強化以后,絕大多數案件都要求直接開庭,這就使調解在時間上陷于尷尬境地。由于是直接開庭,所以在庭前無法進行調解。而且在開庭前,事實未查清,也不能進行調解。而當庭調解又需要時間,很可能影響當庭宣判。如離婚案件,調解是必經程序,但往往不是在相對短暫的開庭時間內完成的。庭后調解,則有可能因為調解時間長違背訴訟效率和審限制度的要求,使案件不能當庭結案。
六是調解制度的設計存在缺陷。如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調解原則與調解制度的價值取向相悖。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調解應堅持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原則。若要事實清楚,法院必須進行嚴格調查,為此,法官就必須擔任調解人和裁決者的雙重角色,而調解的制度價值在于自由與效率,當事人在不違法的前提下,可以自由處分自己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以期達到快速化解糾紛的目的。審判實踐中,有很多調解協議都是在事實不甚清楚、是非不甚明確的情況下達成的。一味地要求查明事實、分清是非,不符合審判實務的需要,也加大了調解的難度。又如,調解的程序規定過于原則。民事訴訟法將調解程序與審判程序合二為一,忽視了訴訟調解工作的自身特點,對調解主體、調解模式、調解時限等內容未作出細化規定,給審判實踐帶來消極影響,直接影響到調解效率的進一步提高。
三、改進民事訴訟調解工作的對策和措施
(一)進一步明確調解指導思想、基本要求和調解的適用范圍,推動調解工作積極有序地開展
要牢固樹立和諧司法理念,高度重視調解工作,以促進當事人和睦相處、社會和諧安定為目的,積極、妥當地開展調解工作,務求通過擺事實、講道理,促使當事人互諒互讓,以和解的方式解決糾紛,保證案結事了。調解應當根據合法、自愿的原則進行,既防止當事人利用調解實現非法目的,損害國家利益、集體利益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預防法官以拖、誘、嚇等方式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又明確調解協議的內容可以超出訴訟請求的范圍,調解協議可以約定一方為履行調解協議提供擔?;虬竿馊藶槠涮峁#瑸檎{解劃定了相對具體明確的合法性標準,使法官放心進行調解。在訴訟調解中,應當明確著重進行調解的案件和不適用調解的案件,使法官有的放矢開展調解工作。
(二)建立與人民調解委員會等其他調解組織的緊密聯系機制,鼓勵當事人優先接受其他組織調解
人民法院可以通過與司法行政機關聯合召開座談會、研討會,選派資深法官為人民調解員培訓班授課,聘任人民調解員擔任人民陪審員,選擇典型案件組織人民調解員旁聽開庭審理等多種形式,積極協助司法行政機關培訓人民調解員。要通過妥當審查人民調解協議的方式,依法支持人民調解委員會開展調解工作。當事人直接起訴到法院的案件,法院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訴訟風險,勸導當事人先通過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對于距離人民法庭、法院較遠、交通不便的當事人,可以委托當事人所在地的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對于應當著重進行訴訟調解的案件,也可以邀請人民調解員或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法院開展調解工作。
(三)提出多梯層次、全程調解要求,盡最大努力促進調解
有關訴訟調解的主體,要形成法官助理——主審法官——審判長——庭長或主管院長多梯次的調解模式。在案件訴訟的各個環節,如立案、送達、證據交換、開庭審理和宣判等階段,都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組織調解,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機會開展調解工作。
(四)改善調解的環境和條件,促進調解的順利開展
要積極創造條件,為調解營造便捷、寬松、融洽的環境和氛圍??梢栽O立專門的調解室,按照圓桌會議的形式進行布置,并配備電腦、打印機及茶具等設施,以便于當事人自由協商、妥協。參與調解的法官等人員應當嚴格保守調解信息,當事人要求不公開調解協議內容的,應當允許。
(五)實行調、審相對分離制度,加強庭前調解工作
簡單的民事案件可以即審即調,調解與審判均由相同的法官主持;其他民事案件實行調、審相對分離,即由不同的法官負責開庭前的調解工作和案件的開庭審判工作。法院可以在立案庭內設立專門的調解機構,選任一些具有豐富調解工作經驗的法官,專職負責一審案件的庭前準備工作和調解工作,指導當事人固定訴訟請求、明確爭議焦點、舉證和交換證據,并以此積極促進當事人進行調解。庭前調解應當貫徹積極、靈活、便捷的原則,可以不受傳喚方式、調解次數、調解場所等方面的限制,可以通過不公開、背對背等方式進行。
(六)完善審判調解方式,確保審判調解依法開展
開庭調解應當貫徹中立、公正、程序規范的原則,防止以判壓調,避免當事人對調解和審判的公正性產生合理懷疑。公務員之家:
(七)改進調解書的制作要求,提高調解結案的效率
當事人就部分訴訟請求達成調解協議的,法院可以先就該部分訴訟請求制作調解書;當事人就主要訴訟請求達成調解協議,對未達成協議的訴訟請求表示由法院決定的,法院可以將當事人達成的協議與自己的處理意見一并制作調解書。調解協議可以約定,當事人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蓋章后協議即發生法律效力;調解書的內容可以簡化。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能夠即時履行的案件,可以不制作調解書;經調解主持人詢問,雙方當事人或人明確表示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其他案件,也可以不制作調解書。
(八)明確影響調解協議的排除因素,鼓勵法官開展調解工作
調解協議約定當事人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蓋章后生效,法院根據調解協議制作調解書送交當事人,當事人拒收調解書的;當事人僅因訴訟費用的負擔不能達成協議的;案外人為一方履行調解協議提供擔保而拒收調解書的;以上情形均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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