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因精神病人引發刑事案件的原因及對策
時間:2022-03-27 04:03:00
導語:淺談因精神病人引發刑事案件的原因及對策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近年來,因精神病人威脅公共安全的事件時有發生,精神病人引發的刑事案件,直接影響著人們正常的工作、學習、生產、生活秩序,給家庭和社會帶來難以承受的痛苦和壓力的同時,也給構建和諧社會帶來了一些不穩定的因素。據有關資料顯示,我國現有精神疾病患者約1600萬名,精神病負擔約為全球平均水平的2倍,占我國疾病負擔的20%。對此,如何規避因精神病人引發刑事案件產生對社會秩序的破壞作用,降低社會公共安全風險,對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有著積極而深遠的意義。
一、因精神病人引發刑事案件與構建和諧社會產生反作用
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核心是要建設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信友受、充滿活力、安全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其中的安全有序就是要達到組織機制健全,社會管理完善,社會秩序良好,人民群眾安居樂業,社會保持安全團結的局面。但因精神病人引發的刑事案件(以下簡稱刑案),卻與人們構建和諧社會的愿望是相反的。
所謂因精神病人引發的刑案是指患有精神疾病者由于其意識、感知、行為、思維、記憶、情感或智能等方面發生異常狀態,存在障礙,不能辨認或控制自己的行為,實施了危害社會行為。其特征如下:
(一)突發性。大多數精神病人引發刑案是在被害人毫無防備的情況下施加了危害行為。例如2005年4月17日,平利興隆鎮一梁姓精神病人,胡亂竄至一農戶院里,用彎刀將正在篩黃豆的一老漢從后脖砍斷,尸首分離,慘不忍睹。抓獲后,經作精神病鑒定,結論為精神分裂癥。
(二)破壞性。精神病人引發刑案破壞性,既有有形的一面,也有無形的一面。前者具體到給被害人及其家庭造成的物質及精神上的損害,以及心理上難以彌合的創傷。后者則對正常的社會秩序的一種破壞,使人們缺乏安全感,心理產生恐慌。
(三)法定性。我國刑法第十八條明確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2005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三條也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以處罰,但是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但由于精神病人的家庭或監護人管束無力,精神病人引發刑案雖造成危害社會的后果,卻因“不負刑事責任”或“不予處罰”,而法律也沒有具體條文對其家屬或監護人不嚴加看管和醫療的懲戒規定,這對現今進行的構建和諧社會帶來了很大沖擊。
二、精神病人引發刑案產生的主要原因
一是有的精神病人的監護人沒有能力履行監護義務。一些家庭成員或監護人年老體弱,對精神病患者無力看管,致使其長期游蕩在外。如前面所提到的平利興隆梁姓精神病患者,與他七十多歲的父親共同生活,其父根本無力控制這一遠近皆知的“武瘋子”。
二是精神病人的治療費用昂貴,令有的家庭無力負擔,對精神病人聽之任之,推向社會。如2005年4月19日西安市藍田縣藍關鎮西街農民周超,手提1尺多長西瓜刀,將東街小學一名上二年級的男生殘殺。就因周在20歲時因多次找不到工作便得了精神病,為治病,其母把積攢10年的8000元花光,但病情仍不見好,家里再也拿不出為其治療的錢了,導致悲劇發生。
三是社會管理不到位。一些有危害公共安全傾向的精神病人游蕩在外,哪一部門具體負責管理,職權不清,責任不明,防范措施不到位,使之引發出惡性案件。例如2004年2月27日,湖南衡陽市11歲的李陽帶著兩歲妹妹李瑤在玩耍。忽然,一個蓬頭垢面的男子舉一根粗木棍,向兩個孩子頭部狠狠砸去,李瑤當場死亡,李陽兩天之后不治身亡。案發后不久,警方將兇手制服。經司法鑒定后,兇手楊勝利患有精神分裂癥,作案時無責任能力,建議長期監護治療。然而,該楊已在當地一個橋洞下住了4年多,用石頭、木棍先后打傷10余人卻無法管理。[3]無獨有偶,2005年10月2日,西安市一精神病人乘司機不備,將一公交車開走,狂奔1公里,后與一農用車相撞,幸虧未造成人員傷亡。只有加強對精神病人的社會管理,減少引發刑案,才能為百姓創造一個良好的生活環境。
四是政府民政部門沒有專項救助資金對精神病患者的幫助。依據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對精神病人防范管理,民政部門沒有專項救助資金,治療只能由其家屬承擔,這也使一些精神病患者治不好也治不了。盡管刑法第十八條有“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的規定,但對于基礎設施落后,經濟欠發達的地區,縣級財政保證人員工資發放就很困難,當地政府也就無力再拿出錢來對其“強制醫療”了。
三、精神病人引發刑事案件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1、防止利用精神病人作為工具實施犯罪。要保證精神病人不被他人利用,首先就要對其采取嚴格的管理措施,杜絕其游蕩于社會,避免被他人教唆、慫恿危害社會。
2、對精神病人應嚴格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盡管《刑法》、《刑事訴訟法》對精神病人犯罪有明確規定,但在具體司法實踐中,一些偵查機關忽略了對犯罪嫌疑人存在病史的細致了解,導致在偵查階段未發現犯罪嫌疑人是精神病患者,就提請檢察機關批捕。如2005年4月2日家住廣西象州縣寺村鎮上山村的10歲男孩阿明被鄰居莫某用棍子打成重傷,后警方以涉嫌故意傷害罪將莫某移送檢察機關審查逮捕。在批捕階段,黃某被作精神疾病鑒定,符合“精神分裂癥”臨床診斷,鑒于正處發病期,檢察機關遂作出不批捕決定。[4]
3、應將精神病院作為社會福利機構,取消收費項目。精神病人游蕩在社會,就會給人們造成一種心理恐慌,甚至對不特定多數人群的利益造成損害,對公共財物、公益性設施帶來毀壞。建議通過發動社會力量籌措資金,將精神病院作為醫治和管理精神病患者的福利機構,來降低因精神病人而威脅公共安全的風險。
4、加強基層組織、居委會(社區)對精神病患者的清查和防治工作。通過開展一些健康向上的文化(文藝)活動,陶冶其情操,緩解工作生活帶來的心理壓力。定期對精神病患者進行心理疏導,做好回訪工作。
5、提高對學校、幼兒園等公共場所的安全防護能力。校園場所的安全涉及千家萬戶的穩定,因而應加強對未成年人群的保護,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發揮出積極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