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管理論文范文10篇
時間:2024-05-01 09:4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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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法律推理研究管理論文
[論文摘要]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工作的生命和靈魂。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能否做到司法公正,歸根到底要反映到對案件的處理上,案件的處理則是通過裁判文書體現出來的。而目前我國法院的絕大部分的判決書過于簡單,不注重說理論證,往往使人們對法律和司法的公正性產生懷疑。究其原因:一是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體制轉型的加劇,人民法院受理的各類案件數量日益增多,出現了一些新類型的案件,處理的難度相對加大,法官的審判任務很繁重,無暇顧及說理論證;二是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法律推理理論還沒有形成體系,缺乏研究,許多法官對法律推理的理論和方法不熟悉,甚至是盲區。
一個可喜的現象是,最高院已重視對法律思維方法的研究,推出《最高人民法院公報》、《人民法院案例選》等一批宣傳法院優秀的說理充分、邏輯嚴密的裁判文書的讀物,是廣大法官學習和研究,增強法律思維能力的很好的素材,對審判活動也有一定的指導意義。
人民法院依法獨立審判是憲法規定的一項重要的司法原則,也是依法治國的重要內容。法官是履行獨立審判的唯一主體,通過正確適用法律,定罪量刑,定紛止爭,以實現司法公正的最終目標。法官實現這一目標的最佳途徑就是運用精湛的法律知識和豐富的司法技能,制作出令人信服的裁判文書。而這一過程,法官需要借助法律推理來論證判決結論正當性的理由。但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法律推理理論沒有形成體系,許多法官對法律推理的理論和方法基本不熟悉,甚至一無所知。本文從司法公正的角度出發,作一淺析:
一、法律推理的歷史分析與審判價值功能
法律推理作為一種審判法律思維方法不是天生就存在的,法律推理的萌芽是在公元11世紀產生的,它的思想來源是古希臘學者亞里士多德的哲學即辨證推理的學說。法律推理是市場經濟和法治社會的產物,它以市場經濟的公平競爭原則為基礎,以民主政治為土壤,以法律規則為前提,以為裁判結論提供正當理由為目的。
法律推理與前法律社會神明裁判的非理性的、愚昧的審判方式以及封建專制社會半理性的、專斷的審判方式有著本質的區別。在前法律社會,不存在民主和法律規則,法律推理缺乏存在的土壤和前提,人們通過占卜、抓閹的方式決定裁判活動。近代美國學者伯頓認為,法律推理就是在法律爭辯中運用法律理由的過程。從這個定義中可以看出,法律推理是一個與實踐理性有關的問題,通常指對法律命題的推理,這種推理可能是從法律規定出發,或從案件事實出發,包括從上位規則推出下位規則的過程,或從事實推出法律后果的過程。法律推理滲透于立法、執法、司法以及各種法律實踐活動中,具有橫斷性特點的法律思維活動。
探究公司管理引入法律管理論文
摘要:中國公司法律制度在很大程度上產生于對國外通行規則的借鑒。在公司治理方面,也應該理性地吸取國外的先進經驗,充分理解國外先進法律制度的產生原因和作用原理。本文通過對國外相關法律制度的研究,淺析了不同治理結構的特點及形成原因,并結合現代公司治理理念的轉變,進而對我國的公司治理法律制度改革的方向進行探討。
關鍵詞:公司治理;股權分散;股東大會中心主義;外部治理
一、公司治理的源起
法人治理的概念最早由貝利和米恩斯在1937年發表的《現代股份公司和私有財產》中提出,引起了各國的廣泛關注。公司法人治理的概念是隨著所有權和經營權的分離而出現的,但是,早在200多年前,古典經濟學的創始人亞當·斯密對這種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現象提出了質疑,“在錢財的處理上,股份公司的董事為他人盡力,而私人合伙公司的合伙,則純為自己打算。所以想要股份公司的董事、監事視錢財用途,像私人合伙公司的伙伴那樣用意周到,那是難以做到的——疏忽和浪費,常為股份公司經營上難免的弊端?!雹俟诺淦髽I的特征是所有者經營管理自己的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個人有限的合伙企業,由于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合一,不存在法人治理的問題。19世紀初,西方發生的工業革命改變了這種情況,“工業革命是由市場規模擴大開始的——市場規模的擴大也使組織變革。”②越來越多的行業需要相當規模的組織管理,單一的企業家、家族或合伙人的小集團沒有能力參與到這些行業當中,人數眾多的股東也無法直接參與企業的經營,管理工作只有專職經理才是適當的人選,所有權與經營權因而分離,公司治理的問題也就不可避免地產生了。
二、公司治理的模式
自從公司治理的問題產生后,企業界和學術界一直在尋求一種解決內部人控制的公司治理機制,但是,至今都不存在至善至美的公司治理機制,人們的探索仍在繼續中。
憲法法律權利研究管理論文
緊急狀態是危及一個國家正常的憲法和法律秩序、對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的正在發生的或者是迫在眉睫的危險事態。如何在緊急狀態時期始終堅持依法辦事的原則,是衡量一個社會法治化水平的標志。為此,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都注重通過憲法和法律來確立國家的基本緊急狀態制度,以保障憲法所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通過賦予國家機關必要的緊急權力,來建立有效的應急反應機制,迅速恢復憲法和法律秩序,最大限度地保證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另外,還有一些國家依據憲法關于緊急狀態的規定,制定專門的緊急狀態法來規范在緊急狀態時期的各種社會關系,維護國家憲法和法律秩序的統一。
目前我國尚未制定統一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緊急狀態法”,但是,剛剛閉幕的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憲法修正案將緊急狀態第一次寫進了憲法。緊急狀態入憲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一方面,它通過憲法的形式確立了國家機關行使緊急權力的法律依據;另一方面又為全國人大依據憲法的規定制定統一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緊急狀態法”提供了憲法上的依據?!爸腥A人民共和國緊急狀態法”已經列入了2004年度全國人大立法議程。眼下,社會各界正在積極地依據憲法關于緊急狀態的規定,認真研究和探討適合我國具體國情的緊急狀態法律制度。為了使即將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緊急狀態法”能夠較好地反映依法治國和依法行政的要求,有必要對與緊急狀態立法相關的國內外緊急狀態立法的狀況等重要問題進行比較細致和深入地研究分析,增強緊急狀態立法的科學性,并為緊急狀態立法提供必要的參考資料。
一、國外緊急狀態立法的內容及特征
(一)國外緊急狀態立法的狀況:
國外有關緊急狀態法律制度,其突出的特點就是緊急狀態機制首先通過一系列相互配套的法律、法規加以規定,其中,在憲法中明確規定緊急狀態制度,尤其是規定政府行使應急管理權力的法律依據,得到了大多數國家的立法重視。具體說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通過憲法確立緊急狀態制度。許多國家在憲法中設立了專章來規定緊急狀態制度,而絕大多數國家憲法中都對緊急狀態制度作了專條規定。在憲法中對緊急狀態制度作專章規定的有1979年《孟加拉人民共和國憲法》第9章(甲)“緊急狀態條款”,1949年《印度憲法》第18篇“緊急狀態”,1949年《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第10章(甲)“防御狀態”,1973年《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憲法》第10編“緊急狀態條款”等等。也有在憲法中對緊急狀態作專條規定的,如1962年《尼伯爾王國憲法》第81條“緊急權力”,1982年《土耳其共和國憲法》第119條至第122條規定了“緊急狀態下的管理程序”。
憲法規則法律效力管理論文
反憲法規則的決定的法律效力問題在憲法學理論上不是一個新問題,但確是一個尚未得到徹底研究的問題,在中國憲法學術界還相當陌生。本文擬對這一問題進行較為深入系統的研究,以期對我國的憲法學理論有所裨益。
一、問題的提起
在近些年來中國憲法學理論的研究中,許多學者都對“違憲”問題表現出強烈的研究興趣,他們從各自的學術立場對“違憲”概念作出了界定,并在“違憲”與“違法”、“違憲”與“違憲行為”、廣義的“違憲”與狹義的“違憲”等方面作出區分與演繹。在有人別出心裁地提出“良性違憲”與“惡性違憲”的概念之后,贊同者有之,反對者有之,一時間引發了一場不小的爭論。[1]這種情況表明,中國憲法學理論確實在發展、在進步。
筆者在1988年12月出版的《民主憲政新潮——憲法監督的理論與實踐》中,并沒有專門對“違憲”的概念進行研究和論述,這是有原因的。首先,就筆者個人的研究風格來說,由于認為政治、憲法和法律等社會科學領域的研究對象往往具有極大的開放性、不確定性和隨時代的變化而變化的適應性,特別不容易準確地加以把握,尤其很難用簡短的語言使之概念化。事實上,學術史的研究也表明,盡管萬千的學者在概念的界定方面作過認真的努力,但成效甚微,流傳下來真正成為學術界公認的經典定義則更是少之又少。有鑒于此,筆者自知學識膚淺,故每遇重大概念需要界定的場合,都會躊躇不前,畏縮而退,不愿登此大雅之堂。其次,盡管筆者對“下定義”之類的學術工夫持消極的態度,但決不意味著對前人或同仁所下的定義也持不屑一顧的態度,相反,筆者極愿以開放和寬容的態度對待各種各樣的定義,并能做到博采眾長而納之。在認真進行綜合、比較之后,每每都會受益匪淺。再次,筆者不愿做“概念化”研究,更不意味著對有關問題的研究不重視,相反,我們更愿意對有關的問題從多方面加以深入的考察,力求從深層次的相關因素上對其進行把握,從而發現其本質上的、規律性的內在關聯。這樣做的結果,往往在有關研究對象的全面認識上和本質把握上多有收獲,并自認為這種結果要強于對有關概念在文字上的演繹,以及徒引發沒有結果的爭議,盡管有關的爭議在學術上并非全無意義,甚至大有裨益。在“違憲”的概念上,我們就采取這種學術立場和態度的,認為目前學術界對“違憲”概念的界定,基本上還停留在文字的演繹上,我們認為,離開憲法原則和程序植根于其中的憲政環境抽象地討論“違憲”,徒引發沒有結果的爭議,是沒有任何益處的。在西方憲法學研究中,就我們涉獵的學術著述的范圍來看,似乎并沒有發現有哪個或哪些癡心的學者在脫離憲法訴訟或憲法具體爭議之外,抽象地研究或界定“違憲”的概念,一切都以具體的憲法訴訟或憲法爭議而定。即使是事關普通法院或憲法法院在其憲法裁決中,也不是每每都用“違憲”的概念下判決,而是用不符合憲法或違背憲法之類的詞語加以表達。一般來說,英文中的“違憲”(unconstitution)應該是有特殊含義的,但這種含義似乎從來沒有人嚴格界定過,更不是普通法院或憲法法院特別專用的詞語。
基于以上關于“違憲”的學術現狀和個人的態度,這里就不再介入有關“違憲”定義的爭論,寧愿新辟蹊徑,從另一個角度來探討一下看來本質上是與“違憲”同一或類似的“反憲法規則的決定的法律效力問題”。
二、反憲法規則決定的法律效力問題的由來:理論與實踐
法律法學反思研究管理論文
內容提要:本文從對美國“新法律現實主義”的評介入手,簡要分析了當代法與社會研究中的現實主義立場和方法及其在世界范圍的發展與意義,在此基礎上對我國當代法治理念及法學中存在的問題進行反思,以提倡一種以經驗(實證)研究為基本方法、從事實和具體問題出發、以解決問題為目標的現實主義法學研究方法和立場。
Thisthesisstartsatgivinganevaluationtothe“NewLegalRealism”oftheUnitedStates,andanalyzedtherealismpositionandempiricalresearchmethodofthe“LawandSociety”studying,andit‘sdevelopingandmeaninginthescopeofworld.Basisonthatstudying,thisthesisthenanalyzedtheproblemsinsidetheideasofruleoflawandjurisprudenceofcontemporaryChina,inordertopromoteakindofrealismresearchapproachandpositionwhichbasesontheempiricalresearchmethod,studyingfactsandconcreteproblems,anditstargetistosolvingactualityproblem.
關鍵詞:法律現實主義法與社會研究中國法學
從法學與法治理念的關聯上看,當代中國法學的問題不僅關乎其學術價值和品位,也關系到我國法律制度的建構、實踐和改革以及法學研究與法學教育的方向。在學派林立的情況下,毫無疑問,無論是作為指導理念或是學術立場,對待各種學說、流派和方法論,均不能只執一端,不及其余,因而多元化的標準顯然最為合理。然而,在基本理念的把握上,這些方法之間畢竟不可避免地存在著一些根本性的沖突和選擇,不僅很難不偏不倚地將其加以中和,而且每一種方法也只有在堅守其本質的前提下才能體現其價值所在。本文在不否定其他法學方法的基本價值的同時,著重評介美國新法律現實主義及其背景,倡導法律現實主義的立場和經驗性的研究方法,并據此對中國法學進行反思,以確立一種分析、研究和建構中國法學的理論框架。
一、美國“新法律現實主義”辨析
從2003年開始,一個稱之為“新法律現實主義”的法學流派從美國法與社會研究陣營中祭起了他們的旗幟,[1]2005年,該學派的一次高峰專題研討會和一個網站相繼登場[2],這個學派的領軍人物麥考利教授則發表了一篇堪稱宣言的重要論文。[3]2006年伊始,在美國法學院協會盛大的年會上,麥考利教授又對此進一步進行了詳細的論證。[4]眾所周知,20世紀前期曾在美國風光一時的法律現實主義似已成為明日黃花,[5]那么“新法律現實主義”與原有的“法律現實主義”流派有何淵源?其勃興的背景何在?
商法法律地位管理論文
[論文關鍵詞]歷程比較組成部分
[論文摘要]近些年來,關于商法在我國法律體系中地位的討論是頗為熱烈,在這些討論中,學者圍繞商法與民法、經濟法等法律部門的關系展開了頗為詳實的論述。而我個人認為在探討商法的法律地位時僅探討商法與民法的關系即可,與其它部門法的關系實無探討之必要。因為經濟法是否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的爭議過大,故本文對商法法律地位之探討僅討論民法與商法的關系。
中國民法典制定的理念和實務準備,使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得到了理論及實務界的普遍贊同。其實,商法能否獨立于民法而存在,并不取決于商法已經得到了形式意義上的獨立,而在于商法是否足以具備一個獨立法律部門的必要特征以及是否有必要存在。
一、商法在我國的發展歷程
(一)商法在我國的產生的歷史背景
中國古代的歷代統治者一直實行重農抑商的政策,以農為本,工商為末,商業極不發達,在法律上諸法合體,民刑不分,更無所謂的獨立的商事立法。直到近代五口通商以來,海禁大開,洋商蜂擁而入,民族工商業也得到了一定的發展,同時華洋商人訴訟事件也日益增多,由于領事審判權的存在,每有糾紛,洋商即可依其本國法訴諸各該國駐華領事予以裁判,而華商則因無法可依,即使權利受到侵害,只能聽憑地方官吏任意裁斷,其權益往往得不到應有的保護。就在“商戰”救國輿論方酣之際,滿清朝野上下遂齊相呼吁制定商法,以保護國權商利。
國際法律投資法管理論文
內容摘要:
國際投資始于資本主義發展時期,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后,由于國際政治、經濟形勢的變化以及科學技術的發展,得到了迅猛的發展,尤其是國際直接投資更是發展成為國際投資的主要方式。1979年在中國實行改革開放以來,利用外資、特別是利用外國直接投資發展我國經濟已成為我國經濟生活中的重要內容,外商投資企業是對我國經濟的發展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但由于經驗嚴重不足,我國有關外資的立法和實踐也存在著許多有待完善和解決的問題。國際投資法以國際直接投資為調整對象,在長期的發展過程中逐漸形成了嚴謹而又頗具特設的體系,對于保護、鼓勵和管制國際直接投資具有重要作用。對于中國的經濟發展,國際投資對于中國的作用在經濟問題上起到了決定性的作用,國際投資法作為調整投資關系的法律手段,國際投資法對于保護、鼓勵和管制國際投資起到了極為重要的作用。外資企業對中國帶來的經濟推進是在改革開放以來,是受人矚目的。中國在經濟大潮的推動下,國際投資法為中國的外企業的管理有著舉足輕重的作用。中國在借助國際投資法的制約下對外資的引進,有著長足的進步,當然外資企業也帶動了中國的經濟。依據國際投資法,中國對外資的管理也在不斷的改進著。
關鍵詞:國際投資經濟外資企業
國際投資是國際間資金流動的一種重要形式,是投資者為獲得一定經濟效益而將其資本投向國外的一種經濟活動。對特定國家來說,國際投資包括本國的對外投資和本國接受的外國投資。外國投資是指外國投資者在資本輸入國進行的投資,而境外投資或海外投資則是指資本輸出國的投資者在國外進行的投資。因此,國際投資主要是相對于國內投資而言的。國際投資是指資本的跨國流動,它是國際資金流動的一種基本形式,也是國際經濟合作的重要組成部分。
對于這種形勢的出現,必然會有法律的制約,國際投資法的出現在若干年來,已經體現重要的效果,不同的觀點同樣也涉及到國際投資法的主體、對象、調整范圍及其淵源。雖然國際投資法是調整國際私人直接投資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也是國際經濟法的一個重要分支。
一、投資法律制度的概論與特征
地理標志法律保護管理論文
一、地理標志的由來與界定
地理標志與前文所述進出口貿易中的商品原產地是相互鄰近的兩個概念,但兩者卻有很多不同,進出口貿易中的商品原產地是貨源標志,而地理標志不只如此。地理標志的由來及其對經濟發展的影響,要追溯到本世紀30年代的法國。本世紀30年代,法國出現葡萄酒生產過剩危機,市場上假冒名葡萄酒泛濫。為此,葡萄種植業者、葡萄酒釀造業者和法國政府于1935年組建了“全國特產葡萄名酒及烈性名酒研究所”,著手以原產地對商品命名的研究工作?!霸a地”命名主要圍繞土地品質、葡萄品種和人三個方面展開,即本地特殊的人文地理環境能夠為市場提供具有本地特色的獨特產品。法國自1935年實行地理標志制度以來,以原產地命名的葡萄酒產品有400多個,以原產地命名的酒類產量達23億升;以原產地命名的葡萄種植面積占法國葡萄種植總面積的52%。近幾十年來,法國以地理標志命名的產品的范圍已從酒類擴展到奶酪及其它產品如橄欖、核桃等。原產地命名注冊的產品與一般產品相比較,具有知名度高、品質好、高附加值等特點,所以世界上很多國家都出現了以原產地命名商品的做法。1992年7月14日,歐共體第2081/92法令,明確規定保護食品和農產品以“原產地”命名及保護地理標志。1996年6月,歐盟為加強對歐盟農產品的保護,公布了農產品品牌注冊名單,凡注冊的農產品品牌,只有在“原產地”生產,并嚴格遵守有關標準的生產者才能使用。
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第22條中的“地理標志”,指用來標示原產于某地區并具備由本地區的自然環境和人為要素所確定的特定質量和特色產品的一種商業標記。這里的“某地區”可能是一個國家,如中國陶瓷、法國白葡萄酒,也可能是特定國家中的一個地區,如天津鴨梨、峨山礦泉水,還可能是一地區內更小的地方名稱,如龍井茶、景德鎮瓷器。地理標志作為一種商業標記,一般是由地理名稱和產品通用名稱組合而成,如新疆葡萄干,其中“新疆”是地理名稱,“葡萄干”是商品通用名稱。當地理標志的知名度達到一定程度時,往往只取地理名稱便可實現整個地理標志的表示功能,如“香檳酒”習慣被人們稱作“香檳”。地理標志有三個方面的特征:首先,地理標志是一種地理名稱,但它不是一般的地理名稱。一方面,地理標志是實際存在的地理名稱,其涵蓋的地域范圍大可以是國家,小可以是省、市、縣、鎮、村。地理標志就是這特定地域內某種產品的生產、制造、加工者共同使用的一種商業標記。另一方面,地理標志是具有較高聲譽的地理名稱。一般的地理名稱(即商品產地落款或貨源標志)經當地某種商品的生產、制造、加工者的長期使用,其聲譽不斷提高,令消費公眾對這種地理名稱下的特種商品產生了穩定而又特殊的信任感,這時一般的地理名稱就轉化成了地理標志。其次,地理標志與其標示的商品的特定質量和特色密切相關。一般的產地名稱之所以能發展成地理標志,關鍵是商品的特定質量和特色是由產地內的自然因素和人為因素決定的。這里的自然因素是指產地內的環境、氣候、土質、水源、物種以及天然原料等;這里的人為因素主要指產地特有的產品加工工藝、生產技術、傳統配方或秘訣等。上述人文地理條件對地理標志形成的作用是一個歷史過程,它可能表現為產地內世代生產者對生產加工工藝、所選原料等生產要素的規律性認識,進而形成穩定的產品質量和特色,也可能表現為消費公眾對產品質最和特色的普遍認同,由此形成產品信譽,也可能二者兼而有之。再次,地理標志既是一種質量證書,又代表了產地信譽,因此有廣泛的社會影響。這種社會影響就地域而言,可分為世界性地理標志、全國性地理標志和地區性地理標志;就影響的社會主體而言,指達到一定數量范圍的消費群體。地理標志的這一特點決定了:地理標志是產地內生產、制造、加工者共有的一項無形財產,是他們參與市場競爭的一種有利手段。
地理標志的屬性和功能與商標基本相同。它們都屬工業產權的范疇,是商品生產經營者參與市場競爭的一種手段,都有商品來源區別功能。但二者也有很多不同之處:一是地理標志用來區分不同的產地,商標則用來區別同類商品或服務項目的不同生產經營者。同一產地的不同生產經營者可以使用相同的地理標志,但使用的商標卻不同。二是地理標志一般只用于商品,而商標使用的范圍即可是商品,亦可是服務項目。三是地理標志的質量信譽表示作用取決于產地的人文地理條件,而商標的信譽表示作用則取決于具體生產經營者的經營管理水平。有一點需要說明,依照有關國際公約和我國法律規定,地理標志可以注冊為“證明商標”。當然,注冊為“證明商標”并非地理標志獲得法律保護的唯一手段。
二、地理標志權
通過上文對地理標志涵義的分析,不難得出地理標志權的概念。所謂地理標志權是指產地內特定商品的生產者對其產地名稱享有的專有性權利。其中“特定商品”是由具備產地的人文地理條件確定的特定質量和特色的商品,該商品符合真實、穩定的傳統條件,在一定地域范圍內享有較穩定的信譽?!吧a者”指從事特定商品的生產、制造、加工的單位或個人。關于地理標志權的涵義,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把握:
護理法律責任管理論文
【摘要】目的:加強重視護理書寫的法律認知程度,提高護士自我保護意識。方法:選取2005年本院婦產科、綜合科、新生兒科病歷共130份,對護理文書正確性、真實性、完整性進行評估。結果:護理文書存在如字跡欠清楚、病情評估欠真實、客觀數據漏記、護理措施記錄不完整等潛在安全防范意識差的問題。結論:重視護理文書的書寫,提高對潛在法律問題的認知,對維護自身利益有著極其重要的現實意義。
【關鍵詞】護理文書;法律責任
病歷書寫是指醫務人員通過問診、查體、輔助檢查、診斷、治療、護理等醫療活動獲得有關資料,并進行歸納、分析、整理形成的醫療活動記錄。護理文書書寫是關于溝通信息、質量控制、法律依據、科研教育、效益評估的一項重要工作[1]。醫療護理文件反映了病人及時有效治療的全過程,是臨床醫療護理原始記錄,是法律證明文件,發生醫療糾紛,在調查過程中要依其中記載,以判斷是非[2]。按照現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和《醫療機構病歷管理規定》病人有權復印醫囑、護理記錄等病歷相關資料。特別是涉及醫療事故“舉證責任倒置”條件下,醫療、護理文書的書寫質量和法律的關系越來越重要。
1資料與方法
1.1一般資料。選取2005年1—12月病歷130份,其中婦產科60份,綜合科60份,新生兒科10份。
1.2方法。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和2003年8月版《廣東省病歷書寫規范》的有關規定,以診療護理規范、常規作為檢查的標準,檢查過程中及時糾錯反饋。以體溫單、長期醫囑執行單、一般護理記錄單、危重病人護理記錄單為檢點。檢查內容為護理文書書寫的正確性,病情評估的真實性,各項客觀記錄的及時性和準確性,護理措施記錄的完整性,護理效果評價的動態性。
廣電產業法律管理論文
【內容摘要】本文從廣播電視的法律屬性入手,在分析廣電產業特性的基礎上對廣電產業的法律問題進行了嘗試性的探討。
【關鍵詞】廣電;廣電產業;法律視角
廣播電視(簡稱“廣電”)作為現代傳媒的主要載體,人們關注較多的是其新聞宣傳的“喉舌”功能,從產業角度討論廣電媒體問題曾被認為“不合適宜”[1],而站在法律的層面討論廣電產業化問題更是“自不量力”。但在依法治國的策略和法治市場經濟的大環境中,嘗試從法律的視角討論廣播電視產業化問題顯得十分有現實意義。本文從廣播電視的法律屬性入手,在分析廣電產業特性的基礎上對廣電產業的法律問題進行了嘗試性的探討。
一、廣播電視的法律釋義
什么是廣播電視?不同的視角會有不同的結果。傳播學者認為“廣播電視是通過電磁波傳導方式向特定范圍播送音像節目的大眾傳播媒體。”[2]從字義上講“廣播電視”應屬于傳播學或廣播電視學上的概念,想從法律角度來說明“什么是廣播電視”,確實有點困難。一個傳播學概念如何成為一個法律概念呢?這本身在法理上就值得探討。如同“壟斷”一詞有不少人認為是經濟概念而不是法律概念一樣,同樣有個疑問:“廣播電視”能不能從法律角度進行界定呢?
筆者認為是可以的。所謂的法律概念無非是指“在法律上對各種事實進行抽象,概括出它們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權威性范疇”[3]。一個概念只要具備了“法律上的規定”以及“權威性的范疇”兩個要素就應當具有法律概念的形式特征。因為法律概念本身并不能將一定的事實狀態和法律后果聯系起來,只是適用法律規則和原則的前提,其功能是“將雜亂無章的具體事項進行重新整理歸類的基礎”[4],把某主客體、某事、某行為歸入某一概念所指稱的范圍,界定法律的適用而已。而法律概念的實質特征就是“概念”本身,這個特征本來就需要從法律外進行抽象概括。因而,對廣播電視法律概念的理解,應先看看“在法律上”有沒有“假定”,是不是“權威性范疇”?再從概括的內容角度審視其法律概念的實質特征?,F在就從“法律”的“權威性范疇”中來考察廣播電視法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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