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史論文范文

時間:2023-03-16 10: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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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史論文

篇1

法律與道德的關系問題是法哲學之永恒主題與難解之迷。法律與道德猶如車之兩輪、鳥之兩翼不可分離,道德強調人類的道德理念鑄化為法律,法律強調法律內化為人們的品質、道德。法與道德屬于上層建筑SUPERSTRUCTURE 的不同范疇。法律屬于制度的范疇;而道德則屬于社會意識形態的范疇。法律規范的內容主要是權利與義務,強調兩者的衡態;道德強調對他人、對社會集體履行義務,承擔責任。法律規范的結構是假定、處理和制裁或者說是行為模式和法律后果;而道德規范并沒有具體的制裁措施或者法律后果。法由國家的強制力保證實施;而道德主要憑借社會輿論、人們的內心觀念、宣傳教育以及公共譴責等諸手段。法是按照特定的程序制定的,主要表現為有關國家機關制定的各種規范性文件,或者是特殊判例;而道德通常是潛移默化的。法必然要經歷一個從產生到消亡的過程,它最終將被道德所取代,人們將憑借自我道德觀念來實施自我行為。

一、道德與法律的學理含義:

(一)道德的含義:從唯物史觀的角度來看,道德根源于一定的物質生活條件。恩格斯講:一切以往的道德論歸根到底都是當時的社會經濟狀況的產物。而社會直到現在還是在階級對立中運動的,所以道德始終是階級的道德。這表明道德的內容最終由經濟條件決定,并伴隨經濟的發展而有相應的變化;基于不同的物質生活條件的不同社會集團,有著不同的道德觀,在階級社會中的道德具有階級性。因此,我們可以把道德簡單的概括為:道德是生活在一定物質生活條件下的自然人關于善與惡、光榮與恥辱、正義與非正義、公正與偏見、野蠻與謙遜等觀念、原則以及規范的總合,或者說是一個綜合的矛盾統一體系。

(二)與道德密切相關的法律的含義。

沒有亙古不變的永恒道德,也沒有亙古不變的永恒法律。今天的社會,代表不同利益的統治集團仍然還存在,但是他們代表的階級利益是根本不同或者是對立的。不同的統治集團各有各自的階級利益,以及與其階級利益相適應的道德。法律在本質上是統治集團的整體意志上升為國家意志,既然法律是意志的具體化,而道德當然屬于意志范疇,那么法律當然反映統治階級的道德觀。從側重道德的角度,我們可以將法律定義為:在主觀方面,法是國家意志和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在客觀方面,法的內容由一定的社會物質生活條件所決定。前者體現了法的國家意志性和統治階級意志,后者體現了法的物質制約性。法就是這兩個方面的矛盾統一體。

結合中國國情,我國法律與道德的現狀:

1.一國范圍內的法與統治階級的道德都是統治階級的整體意志的體現。

2.法與統治階級的道德相互滲透。忠孝節義是中國歷代封建王朝維護其階級統治的道德規范,在其立法中體現為十惡不赦的大罪。在司法實踐中,甚至是將儒家思想的教義作為辦案的根據,《春秋決獄》一書就是其中的典型。

3.法與道德相輔相成,共同服務于統治階級的整體利益。孟子《離樓上》中講到徒法不足以自行,它需要其它手段的配合,其中法就是一個重要的手段。

4.道德的狀況制約立法的發展。

5.道德對法的實施起著舉足輕重的促進作用。

6.道德有助于彌補法律調整的真空。

7.法必須以道德作為價值基礎。

8.法是傳播道德的有效手段。

二、道德與法律的辯證關系

(一)道德與法律是社會規范最主要的兩種存在形式,是既有區別又有聯系的兩個范疇。二者的區別至少可歸結為:

1.產生的條件不同。原始社會沒有現代意義上的法律,只有道德規范或宗教禁忌,或者說氏族習慣。法律是在原始社會末期,隨著氏族制度的解體以及私有制、階級的出現,與國家同時產生的。而道德的產生則與人類社會的形成同步,道德是維系一個社會的最基本的規范體系,沒有道德規范,整個社會就會分崩離析。

2.表現形式不同。法律是國家制定或認可的一種行為規范,它具有明確的內容,通常要以各種法律淵源的形式表現出來,如國家制定法、習慣法、判例法等。而道德規范的內容存在于人們的意識之中,并通過人們的言行表現出來。它一般不訴諸文字,內容比較原則、抽象、模糊。

3.調整范圍不盡相同。從深度上看,道德不僅調整人們的外部行為,還調整人們的動機和內心活動,它要求人們根據高尚的意圖而行為,要求人們為了善而去追求善。法律盡管也考慮人們的主觀過錯,但如果沒有違法行為存在,法律并不懲罰主觀過錯本身,即不存在思想犯從廣度上看,由法律調整的,一般也由道德調整。當然,也有些由法律調整的領域幾乎不包括任何道德判斷,如專門的程序規則、票據的流通規則、政府的組織規則等。在這些領域,法律的指導觀念是便利與效率,而非道德。

4.作用機制不同。法律是靠國家強制力保障實施的;而道德主要靠社會輿論和傳統的力量以及人們的自律來維持。

5.內容不同。法律是以權利義務為內容的,一般要求權利義務對等,沒有無權利的義務,也沒有無義務的權利。而道德一般只規定了義務,并不要求對等的權利。比如說,面對一個落水者,道德要求你有救人的義務,卻未賦予你向其索要報酬的權利。向被救起的落水者索要報酬往往被視為不道德。

(二)道德與法律又是相互聯系的。它們都屬于上層建筑,都是為一定的經濟基礎服務的。它們是兩種重要的社會調控手段,自人類進入文明社會以來,任何社會在建立與維持秩序時,都不能不同時借助于這兩種手段,只不過有所偏重罷了。兩者是相輔相成、相互促進、相互推動的。其關系具體表現在:

1.法律是傳播道德的有效手段。道德可分為兩類:第一類是社會有序化要求的道德,即社會要維系下去所必不可少的最低限度的道德,如不得暴力傷害他人、不得用欺詐手段謀取利益、不得危害公共安全等;第二類包括那些有助于提高生活質量、增進人與人之間緊密關系的原則,如博愛、無私等。其中,第一類道德通常上升為法律,通過制裁或獎勵的方法得以推行。而第二類道德是較高要求的道德,一般不宜轉化為法律,否則就會混淆法律與道德,結果是法將不法,德將不德。[1]法律的實施,本身就是一個懲惡揚善的過程,不但有助于人們法律意識的形成,還有助于人們道德的培養。因為法律作為一種國家評價,對于提倡什么、反對什么,有一個統一的標準;而法律所包含的評價標準與大多數公民最基本的道德信念是一致或接近的,故法的實施對社會道德的形成和普及起了重大作用。

2.道德是法律的評價標準和推動力量,是法律的有益補充。第一,法律應包含最低限度的道德。沒有道德基礎的法律,是一種惡法,是無法獲得人們的尊重和自覺遵守的。第二,道德對法的實施有保障作用。徒善不足以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執法者的職業道德的提高,守法者的法律意識、道德觀念的加強,都對法的實施起著積極的作用。第三,道德對法有補充作用。有些不宜由法律調整的,或本應由法律調整但因立法的滯后而尚無法可依的,道德調整就起了補充作用。

篇2

一、診所式法律教育與法律援助結合的必要性

(一)診所法律教育的公益性美國自1830年起,律師在法學院的集中訓練開始逐步取代了學徒模式,其后案例分析教學法正式確立,并成為美國法律學校占主導地位的教學方法。但自20世紀60年代起,法律現實主義運動學者對案例教學法提出了質疑[2],而診所教育能使學生真切地感受到現實問題的復雜性和生活的多變性,使學生真正在實踐中分析和解決法律問題。另一方面,20世紀60年代美國的民權運動促使教師和法學院學生意識到將法律規則運用于實踐,通過提供法律服務來培養自身法律實踐能力的重要性。然而,由于學生在知識結構上的不完整、經驗上的不足,缺乏教師的指導和其他機構的幫助,在提供法律服務的過程中就會顯得力不從心,以致不能能為當事人提供最有利的法律幫助。在這些矛盾凸顯之后,美國的法學家開始意識到,要解決這些問題,可以借助法學院師生的力量。同時,診所式法律教育模式的前身———判例教學法已隨著法學教育的發展呈現出越來越多的局限性。人們開始懷念學徒制,診所式法律教育在這種背景之下逐步形成[3]。從上述美國診所式法律教育的起源及發展可見,診所式法律教育與法律援助工作密不可分,診所教育目標本身即帶有公益性。

(二)彌補課堂教學不足的需要如前所述,盡管與早期的法學教育傳統方法“講義教學法”相比,案例分析教學法具有明顯的優勢,能夠突出學生在學習中的主體地位,培養學生獨立思考的能力,并獲得良好的邏輯推理能力,但是它也有著明顯的缺陷:忽略了法律實踐中許多基本技能的訓練,例如會見當事人、事實調查、法律咨詢、調解、談判等,而且也忽略了在判斷力、職業責任心以及理解法律和不同的法律職業人的社會角色等方面對學生們的培養。另一方面,即使是專門面向實踐技能訓練的診所式法律教育,其有針對性的課堂教學也同樣無法提供真實案件的效果。開展法律援助工作可以有效彌補這一欠缺。從會見當事人開始,咨詢,到正式接受委托,事實調查,乃至參與談判、訴訟,都由診所學生擔當主要的角色;更重要的是,這一切都是真實發生的,一個具體處理方案的失策乃至一個細節決定的失當,都可能會產生極其不利的后果,在可能產生的法律責任所加諸的壓力下,學生的積極性和投入程度是毋庸置疑的。

(三)法律援助的龐大需求與資源匱乏的矛盾法律援助是一項深受廣大人民群眾歡迎的“民心工程”。但目前我國法律援助需求與供給之間的缺口很大。據統計,2010年全國法律援助機構的平均工作人員只有3.75人,法律援助機構平均受理審批法律援助申請222件,按照最低審批所需工作日計算,僅這一項工作所牽涉的人力之大就無需多述[4]。以廣東為例,廣東是一個人口大省,常住人口達9194萬人,同時也是全國進城務工人員(農民工)最多的省份,約2000多萬,占全國的1/4。但政府能夠投入的經費有限,據不完全統計,1997年至2006年10年中,全省各級政府投入經費共1.985億元[5]。按照這一數據,平均每萬人的法律援助經費只有約2000元/年。上述數據充分顯示,無論從投入的人力還是財力來看,法律援助工作僅依靠政府投入是遠不能滿足現實需求的。因此,作為政府提供法律援助的有益補充,利用高校師生資源,診所式法律教育過程中所提供的法律援助能夠起到一定填補缺口、緩解矛盾的作用。

(四)診所式法律教育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有利條件一是診所學生普遍珍惜實踐機會,工作熱情很高。從實踐經驗來看,診所學生非常珍惜接觸、真實個案的機會。學生還沒有直接面對生活的經濟壓力,赤子之心使他們更能同情當事人的際遇,盡管沒有經濟收益,但他們投入法律援助工作的熱情高漲。二是診所法律援助的機制相對靈活,能填補政府法律援助之不足。從法律援助的可獲得性要求上來說,主要體現在經濟困難標準和范圍的規定上。但政府提供的法律援助對于經濟困難證明的要求較高,尤其對于外來務工人員,要回到戶籍所在地開具經濟困難證明,不僅手續繁瑣,經濟成本(主要來回的交通費)和時間成本都較高。三是診所學生在教師指導下開展法律援助工作,是一種保護下的獨立,工作的風險大大降低。診所學生畢竟涉世未深,欠缺實務經驗,如果完全放手讓其獨自面對社會矛盾尖銳激化的局面———訴訟糾紛,很可能出師未捷即已折戟沉戈,搞不好還可能要承擔失職的法律責任,這不僅可能會使遭受挫折的學生心理上產生陰影,也會給診所法律援助工作帶來負面影響。而診所教師能夠以其豐富的實務經驗與社會經驗,給予學生必要的指導與支持,使診所學生獲得“保護下的獨立”,降低風險。診所學生在羽翼未豐之時,未具備獨立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能力,診所教師的幫助是不可或缺的。

二、診所式法律教育結合法律援助工作存在的問題

(一)案源穩定性問題在我國診所法律教育實踐中,案源不穩定是很多法律診所開設的法律援助中心面臨的困境之一。原因有以下幾個方面:首先,從當事人的角度上,由于學生無論在理論知識還是實際執業經驗上都有明顯的欠缺,即使有教師的指導,部分當事人還是會對案件勝訴率的把握上心存憂慮,因此,他們不放心將案件交給學生。其次,從學生方面來說,現實中并不是所有案件都適合學生辦理,對接收到的咨詢個案必須要加以選擇。最后,由于我國診所法律教育總體上還在起步階段,社會宣傳力度還不夠,很多人對學校診所教育以及所提供的法律援助還不是很了解。如果一直缺乏真實案源,學生就無法通過真實的案件、真實的當事人真切地在辦理過程中掌握基本實踐操作技能和了解司法制度體系,更別提法律職業道德以及社會公益心的培養,診所教育的效果必然會大打折扣甚至失去存在的意義。故此,案源不足是診所式法律教育必須要解決的問題。

(二)糾紛類型的單一性問題診所式法律教育中開展法律援助工作普遍面對的另一個問題是受案類型的單一性。一方面,由于法律援助資源不能沖擊正常的法律服務市場,只能針對于特定人群與特定類型案件提供援助,而這些人一般面對的法律糾紛往往集中于勞動爭議、人身損害賠償、離婚、刑事案件等,案情一般也較為簡單,而復雜的案件類型如房地產糾紛、公司有關的糾紛、知識產權糾紛等則不會涉及到。這就使得診所學生辦理案件的類型偏向單一,無法獲得全面的鍛煉。另一方面,法律援助案件中有相當一部分是刑事案件,但由于診所學生并非執業律師,不能到看守所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這使得他們的受案范圍進一步收窄。

(三)經費保障問題與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相比,高校開設的法律診所(法律援助中心)更經常面對經費不足的問題。據中國診所法律教育網站的資料顯示,高校的法律診所援助經費來源主要有三:一是從學校的行政開支中列支;二是來自校內師生的捐款;三是來自社會的捐助。例如,復旦大學的法律援助中心建設初始的經費來源包括:中心成員捐獻了自己的獎學金、生活費近1000元,復旦律師事務所捐贈500元及法律系一些開支的報銷。但是都存在經費不足、不穩定的問題。經費缺乏保障在一定程度上制約了法律診所的發展。

(四)診所學生開展法律援助的法律保障問題法律診所開展法律援助工作,主體是學生,但在校學生走出校門從事法律援助工作會經常遭遇各種制約。一是調查取證權利受限。由于學生并不具有律師身份,到有關部門調查取證的權利就受到限制。這使得學生法律援助工作的效果受到一定影響。二是出庭權利受限。由于社會上有部分不具有律師資格的人非法從事有償法律服務,許多地區的法院、勞動仲裁委員會都訂立了對公民的限制規則,例如,有的法院規定公民必須與當事人有親屬關系,有的勞動仲裁委員會要求公民要當庭提供免費的協議。三是學生人身份沒有得到尊重。個別法院或者仲裁員不了解診所學生法律援助的情況,對出庭的診所學生不信任,對其人身份也不認可,在調解過程中繞開學生,容易使當事人對學生人產生誤解或不信任,不利于法律援助工作的開展。

(五)人員流動性問題考慮到法律援助工作對學生專業知識結構完備性的要求,學生參加法律診所課程和參與法律援助一般已經是大三,而學生大四大多已要找工作、考研等,參與辦案的時間很難得到保障,畢業后去向就更難確定。而許多案件,從一審到二審再到執行,起碼是半年至一年,如果涉及發回重審則時間更長,走完全部程序可能會持續兩年以上。隨著參與辦案的學生畢業離校,案件跟進可能會出現銜接上的問題。此外,很多法學院有關法律診所的課程一般只安排一學期,當課程結束后,學生就會將精力重新投入到新的課程學習上,并從相關的實踐工作中退出。這樣,高校法律援助中心里工作人員的穩定性就很難得到保證,中心的主要精力就不得不用于培養新的學生上,那么法律援助中心的辦案質量、成員能力的提高在很大程度上就會受到限制[6]。

三、我國診所式法律教育的法律援助環節的路徑

完善法律援助工作環節是診所式法律教育的重要內容,實踐中上述問題的存在,影響了診所教育的效果。為此,需要有切實的方案解決或至少是緩解這些問題。

(一)建立多元化案源渠道沒有足夠的案源,大多數學生沒有參與實踐的機會,診所工作只有單純的值班等待咨詢,診所課堂教學中的實踐技能沒有應用的機會,容易使學生產生“無用武之地”的倦怠心理,大大影響了教學效果。走出校門,多方面開拓案源是必要的。筆者所在高校的診所學生自發組織,通過與社區辦事處有效溝通,定期到社區提供法律咨詢服務,為了有效吸引更多群眾的關注,他們還與本地的社工組織聯系,一同組織活動。通過與社區建立長期聯系與合作,加大宣傳力度,打開局面,是開拓案源的有效途徑。另外,法律診所還可以與當地司法局的法援處聯系,定期組織診所學生參與法援處的值班,在執業律師的指導下參與值班咨詢。由于診所的機制相對靈活,部分不符合法援處受理條件的案件可以轉交診所處理。

(二)開源節流,拓寬法律援助經費來源法律援助既然是著眼于社會服務,就不能因為經費問題變無償服務為有償服務。法律援助經費問題可以從兩方面著手解決:一方面,法學院可以合理配置現有教學資源,整合部分實踐課程,適當調撥資源給法律診所用于法律援助工作。另一方面,高校法律診所應當積極爭取各方面社會資源的支持。法學院應當借助其教師與學生良好的專業素養在其所輻射的地域為社會提供良好的法律服務,形成較好的聲譽并獲得所在地域公眾的認可。法律診所對社會的貢獻越大,得到各項社會資助的可能性就越大。但目前我國高校的法律診所普遍未形成足夠的社會影響,社會資助渠道并不暢通。故此,提高診所自身專業服務能力,是獲得社會資助的條件之一。

(三)各方面協調,保障診所學生法律援助工作的順利開展首先,診所學生人身份問題需要診所的法律援助中心與其他部門協調解決。以勞動爭議為例,對于公民,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原則上只要求不能收費,但各地往往另有特別規定。例如,廣東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于公民資格要求就比較嚴格,其的《勞動仲裁委托人暫行規定》(以下稱《暫行規定》)第六條第一款確定了可以作為人的范圍;而根據第十條的規定,學生人一般也不屬于有正當理由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許可的其他公民。所以,只能以“有關的社會團體或者所在單位推薦的人”的身份擔任勞動仲裁案件的人。根據《暫行規定》和本地勞動仲裁委員會的做法,筆者指導診所學生擔任人時一般按照以下規程:由政法學院與當事人簽訂免費的《委托合同》,政法學院向勞動仲裁委員會提供上述合同,并出具關于指派學生擔任人的信函。另一方面,學生人并非律師,調查取證的權利受到很大的限制。解決的辦法暫時只能是申請法院、勞動仲裁委員會調查取證,或者讓當事人自行取證。如果上述方案都無法實現,案件處理效果可能會受到影響。首先直接的影響是當事人可能會因此對學生人產生不信任感,覺得診所無法有效幫助自己解決問題。但隨著《民事訴訟法》的修改與完善,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這一訴訟權利得到程序上的保障,學生人取證難的消極影響會減弱。

篇3

抵押權效力的范圍取決于當事人設定抵押權的約定和登記。房屋和土地一并抵押的規定,只是為了解決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分屬于不同的權利人時的利益沖突,不是要強行擴張抵押權的效力。在因實現抵押權而拍賣抵押的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時,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可以一起拍賣,但是,抵押權的效力不能及于未約定的部分,抵押權人對未約定的部分不能優先受償。

房屋和土地一并抵押的規定只是為了解決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分屬于不同的權利人時的利益沖突,不是要強行擴張抵押權的效力。在因實現抵押權而拍賣抵押的土地使用權或房屋所有權時,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可以一起拍賣,但是,抵押權的效力不能及于未約定的部分,抵押權人對未約定的部分不能優先受償。

關鍵詞:抵押權效力、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合并抵押

抵押權效力的范圍取決于當事人設定抵押權的約定和登記。房屋和土地一并抵押的規定,只是為了解決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分屬于不同的權利人時的利益沖突,不是要強行擴張抵押權的效力。在因實現抵押權而拍賣抵押的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時,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可以一起拍賣,但是,抵押權的效力不能及于未約定的部分,抵押權人對未約定的部分不能優先受償。

一、合并抵押不成立法定抵押權

法律規定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一并抵押的,并不成立法定抵押權。所謂法定抵押權,是指不需要當事人設定抵押的合意,也不需辦理抵押登記,而根據法律規定直接發生抵押效力的抵押權。觀諸世界各國的抵押權制度,法定抵押權的情形主要有下列幾種:

1、公法性質的法定抵押權。如瑞士《民法典》第836條規定,基于公法或其他對土地所有人有普遍約束力的,并由各地州法規定的不動產抵押權,除另有規定外,雖未登記,仍生效力。此類抵押權是為了確保國家稅收等權利的實現。

2、基于和抵押人之間的特殊關系的法定抵押權。比如法國《民法典》第2121條規定,夫妻一方對另一方的財產,未成年人與受監護的成年人對監護人或者法定管理人的財產,國家、省、市鎮行政公共機構對稅收人員和會計人員的財產等享有法定抵押權。這類法定抵押權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夫妻一方,未成年人或者國家、省、市鎮等的合法效益,確保其對夫妻另一方、監護人、特殊的國家工作人員的債權的實現。因為在上述主體關系中,夫妻另一方、監護人、稅收人員或者會計人員在很大程度上掌握著另一方的財產,存在利用這種優勢侵吞另一方利益從而增加自己財產的極大風險與可能,所以,法律有必要給與特殊的保護。

法定抵押權的目的在于對特殊債權給予特別保護,除特別的公法上的債權外,其原因大多在于,該債權的產生是抵押物保值、增值的重要前提。如果沒有該債權,就不會有抵押物的現存價值,所以,如果不規定法定抵押權,就會導致特定債權人的財產充當了其他債權人的擔保,從而破壞了債權人之間的利益平衡;而且,也不利于激發債權人對抵押物保值、增值的積極性。所以,法律規定了法定抵押權,允許該債權人不經合意、不需登記,就可以獲得抵押權。但是,我國土地和房屋一并抵押的規定,卻顯然與上述兩種情況無關,它解決的不是債權和抵押物的價值的關系問題,而是土地和土地之上建筑物的關系問題。

二、房地合并抵押絕對化會造成嚴重的后果

1、土地和地上建筑關系的民法模式

關于土地和土地上建筑的關系,近代民法大致有兩種模式:以德國為代表的立法模式認為,土地與建筑物是一個物,建筑物是土地的重要成分。德國《民法典》第94條規定,附著于土地上的物,特別是建筑物,以及與土地尚未分離的出產物,屬于土地的主要組成部分。因此,不存在土地和地上物分別登記,分別流轉,以至出現權利主體不一致的情況。以日本為代表的立法模式認為,建筑物和土地是兩個獨立的不動產。我國臺灣地區也是這種模式。由于土地和房屋在法律上屬于不同的物,但事實上二者又無法分離,建筑物必須依附于一定的土地,當土地和房屋所有權不能歸屬于一人時,就只能通過地上權的關系來處理,也就是通過土地所有人為建筑物所有人設定地上權的方式解決建筑物的占地問題。在當事人沒有達成約定的情況下,視為已有法定地上權的設定。如我國臺灣民法典第876條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筑物,同屬于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筑物為抵押者,于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須申請法院定之。

2、我國采取的民法模式

我國大陸和日本及我國臺灣相同,堅持認為土地和地上的房屋屬于不同的物。由于我國堅持土地公有制,而房屋卻一直是私有財產,土地和房屋的分離有歷史的合理性。在土地公有制不可動搖的前提下,堅持房屋與土地的分離,對于實現房屋的流轉,維護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權益是非常必要的。并且,這種土地和房屋的分離,隨著房屋和土地的分別登記日益得到強化。但是,事實上二者又無法分離,如果土地使用權和房屋不能歸屬于一人時,就需要像臺灣那樣通過法定的土地權利來解決房屋所有人和土地使用權人之間的利益沖突。但是,我國不但沒有規定法定地上權,反而為了回避權利沖突,規定了房、地一起抵押的做漢。1990年國務院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暫行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該建筑物、附著物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199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第31條規定,房地產轉讓、抵押時,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抵押。1995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以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上房屋抵押的,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

3、我國采取立法的原因

立法者為什么采取這種做法,而不是法定地上權的做法來解決土地和房屋權利的沖突,不得而知。我認為主是為了方便司法。因為在一般情況下,土地和房屋在自然上不可區分,所以當權利人將土地使用權或者房屋所有權轉讓或者抵押時,將它們一并轉讓或納入抵押,這對司法者來說操作最為簡便易行。但是,這種簡單的做法恐怕還有以下幾個原因:

1)、當時立法者乃至整個學界對法定地上權制度缺乏深入的研究。1990年《城鎮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暫行條例》頒布實施的時候,我國的土地使用權剛剛開始有限度的流轉,民法研究非常膚淺,法定地上權的精湛設計對大多人來說聞所未聞。

2)、我國實行土地公有制,私人不擁有土地所有權,私有的房屋是建立在土地使用權(類似傳統的地上權)基礎之上的,而土地使用權年限相比來說較短,如果在土地使用權上再設定土地使用權或者地上權,恐怕成本過高,而且,理論上也存在很多難點。

3)、當時土地使用權制度主要是解決土地的有償使用問題,對土地使用權的流轉更多的是限制。使用權流轉導致的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分屬于不同主體的情況基本上還沒有進入立法者的視野。所以,從管理的角度來說,房地合并抵押的簡單劃一的做法是最方便的。

4、盲目采取房地合并抵押產生的后果

這種做法顯然只是掩蓋了矛盾,而不是解決了矛盾。一方面,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分離的現實沒有改變;另一方面,法律不是為此現實提供解決辦法,而是不顧這一現實,采取將土地和房屋強行捆綁在一起的做法,這就造成了制度內部的邏輯紊亂。隨著新建房屋的不斷增多,隨著房屋流轉的日益頻繁,我國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的權利沖突也就日益嚴重,尤其是在我國房地分別登記的情況下,再盲目地絕對堅持房地合并抵押的做法就會產生嚴重的后果。

1)、無法確定土地權利抵押權設定的時間和順位,對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房地合并抵押并沒有確定房屋抵押登記或者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哪一個要優先進行,導致了土地使用權抵押后,地上房屋隨之抵押;其后,房屋所有權抵押的,其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也隨之抵押。由于兩次抵押是在不同的登記機關辦理的,都屬于第一順位的抵押登記。但是,二者實際上又是重復的。根據一般的登記法理,登記順位是由納入登記簿的先后決定的,由于這兩個抵押權是分別登記在不同的登記簿上,所以,在它們之間也就不存在誰是第一順位的問題。兩次登記的當事人都有主張自己是第一順位的理由。所以,確定誰是第一順位的,都對另一方不公平。

2)、給債務人利用重復擔保進行欺詐提供了可乘之機。現實中很多房地產開發商在將土地使用權抵押貸款后,在房屋建成后再到房產部門辦理抵押貸款。根據《擔保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財產抵押后,該財產的價值大于所擔保債權的余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額部分。但是,房屋抵押時,其價值的計算并沒有除去已被抵押的土地使用權的價值,因此,在土地使用權部分是重復抵押的,這很顯然違反了《擔保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即使我們從學理出發允許重復抵押,但是,重復抵押的進行,后順位的抵押權人只有在前抵押順位的抵押權人獲得優先受償后才能就其余額優先受償。所以,一般來說,考慮到后順位的抵押權實現的風險要遠遠大于前順位的抵押權的風險,后順位的抵押權人會提高對債務人的貸款利率,這就要求其能夠明確的知曉自己作為后順位的地位,從而注意自己的風險,適當提高貸款的利率。但是,在我國現有分別登記的情形下,后順位的抵押權人卻無從知曉自己的風險。債務人沒有支付重復抵押的代價,卻獲得了重復抵押的收益,這對后順位抵押權人是不公平的。債務人的做法也違背了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公平原則。

3)、在當事人明確約定只抵押土地使用權或者房屋所有權的情況下,仍然強行規定房地合并抵押的做法,大大限制了當事人的意志自由,削弱了當事人的物權合意在物權變動中的作用,不利于當事人合理的安排自己的交易生活,分配自己的交易風險。眾所周知,抵押的范圍是和債務人的代價緊密相關的,抵押人僅僅以土地使用權作抵押還是以土地使用權以及地上的房屋所有權一并抵押來擔保債務,和債務的內容,尤其和債務人支付的利息等是密切相關的。擔保物的價值越高,債權人的風險越小,主債務人承擔的代價相應越小。反之,擔保物的價值越低,債權人的風險越大,主債務人的代價相應增加。所以,抵押物的范圍和價值是和債權人的風險、債務人的代價成正比的。在債務人的代價未變的情況下,片面擴張抵押物的范圍,增加抵押物的價值,減少債權人的風險,對債務人是非常不公平的。所以,從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公平角度來講,對當事人未設定抵押的部分,如果承認其也屬于抵押范圍,是不合適的。

三、片面要求房地合并抵押,是對抵押和轉讓的混淆

上文已經提到,我國關于房地合并抵押的規定,是為了解決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分屬于不同主體導致的矛盾。但是,只有在土地使用權或者房屋所有權轉讓時,包括當事人約定轉讓以及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法院為了實現抵押權而拍賣土地使用權或者房屋所有權進行的轉讓,才會出現這種情況。但是,轉讓和抵押畢竟不同。轉讓是現實的轉讓,而抵押只是以抵押物充當債權的擔保,如果到期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就對抵押物實行拍賣,以拍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如果到期債務人履行了債務,抵押權作為從屬性權利,也就歸于消滅,抵押物所有人可以要求注銷抵押權登記。也就是說,抵押權的設定只是意味著在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時變賣抵押物以實現抵押權的可能性,并不一定會發生權利的轉移。在沒有轉移的情況下,所謂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易其主體的問題就不會發生。所以,即使我們承認房地合并轉移的必要性,也并不能以此作為合并抵押的理由。更何況,房地合并轉移的合理性還有待于商榷呢?

四、當事人僅僅約定就房屋或土地設定抵押權時,強行規定抵押權效力擴張到未約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權或房屋,是對抵押權性質的誤解

抵押權是一種價值權利,它所支配的是抵押物的價值。即使我們承認實現抵押權時應將土地和房屋一并拍賣,也并不能得出抵押權人可以就全部的變賣價值優先受償。抵押物價值的實現和抵押物的價值絕對不是一回事,不能因為抵押物的價值的變現需要同時轉讓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就可以違背當事人的約定,任意擴張抵押權可以支配的抵押物價值的范圍。在這方面,土地上已經建有房屋但是僅僅約定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和土地使用權抵押后又建有房屋的處理方法應該是一致的。因為二者設定抵押權的合意都只是針對土地使用權或者地上的房屋所有權,二者都牽涉抵押權實現時如何避免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異其主體的問題。根據《擔保法》第三是五條的規定,城市房地產抵押合同簽訂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屬于抵押物。需要拍賣該抵押的房地產時,可以依法將該土地上新增的房屋與抵押物一同拍賣,但對拍賣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單獨以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也應參照此規定辦理。也就是說抵押權的范圍仍然是單獨設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權,但是在實現抵押權,需要拍賣土地使用權時,可以將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一起拍賣,但對未設定抵押權的部分,抵押權人沒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例如:當事人甲用自己建有房屋的土地使用權,以擔保丙的債務為目的為債權人乙設定抵押權,甲乙二人約定僅就土地使用權部分設定抵押,并且在土地管理部門辦理了登記?,F在債務人丙到期無法清償債務,抵押權人乙主張。盡管房屋所有權部分沒有約定,也沒有辦理登記,但根據法律規定,土地上原有的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應該一并抵押,抵押權人應該就拍賣所得的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的價值總和優先受償。而抵押人則認為,抵押權的范圍只是針對約定抵押并辦理登記的土地使用權部分,對房屋所有權,雖然可以一同拍賣,但是債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上述案例中,法院最終判決原告乙“土地上原有的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應該一并抵押,抵押權人應該就拍賣所得的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的價值總和優先受償”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這既符合法理,也符合我國法律的有關規定。

五、當事人僅僅約定就房屋或土地設定抵押權時,強行規定抵押權擴張到未約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權或者房屋所有權,是對《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暫行條例》、《房地產管理法》、《擔保法》有關房地合并轉讓、抵押的規范性質的誤解

1、我國對于房地抵押的法律規定

檢諸《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暫行條例》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第3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六條的相關規定(前文已述),《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暫行條例》沒有涉及抵押問題,而僅僅規定了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所以,適用這一條并沒有法律依據;而另外兩條所規定的情形,只是針對抵押、轉讓房屋所有權的情形。房屋所有權人抵押、轉讓房屋所有權的,因為房屋必須建立在一定的土地之上,必須有一定的土地權利基礎,不能是空中樓閣,所以,為了簡化房地產交易關系,法律規定了土地使用權的一并轉讓和抵押。但是,法律并沒有規定轉讓、抵押土地使用權的時候,必須將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和轉讓。

2、我國房地抵押、轉讓的法律分析

1)、按照法理來說,抵押、轉讓土地使用權和抵押、轉讓房屋所有權都有一個單獨抵押、轉讓還是房地一起抵押、轉讓的問題,為什么《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暫行條例》、《房地產管理法》只規定房屋轉讓時,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立法者當時的立法意圖到底是什么,我們很難猜得到。不過《擔保法》此條所處的位置或許可以給我們一些解釋。一般的說,條文都不是孤立存在的,一個規范總要有一個規范群,立法者不會無緣無故的組成一個規范群,規范群內部的邏輯聯系恰恰可以窺出立法者的立法意圖。所以,在民法解釋學上,體系解釋是一個非常重要的方法。有意思的是,如果僅僅單獨設定房屋或者土地使用權的抵押,土地使用權或者房屋所有權也隨之抵押的話,就是抵押權效力的擴張。本條應該規定在《擔保法》第三章第三條抵押的效力一節,方才合乎邏輯。但是,本條并沒放在此處,而是放在了抵押和抵押物那一節,在這一節所要解決的問題不是抵押權擴張的問題,而是什么情況下,哪些財產可以充當抵押物的問題。《擔保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以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本條第二款規定,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應當將抵押時該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時抵押。衡量這兩款,第二款僅僅規定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抵押,言外之意,對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并不允許抵押。但是,再回來參考第一款,如果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房屋抵押的,那么,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也就應該同時抵押。這在第三款的印證下更加鮮明。第三款針對集體鄉鎮村企業的體積土地使用權問題做出了特別規定,不允許單獨抵押,但是,如果以企業建筑物抵押的,占用范圍內的集體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所以,我認為,主張《擔保法》的本條規定擴張了抵押權的效力,可能是一個誤讀,本條的目的或許更多的是為了解決劃撥國有土地地用權或者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抵押或者流轉問題,而不是在于擴張抵押權的效力。

2)、房屋土地的同時抵押是不是《擔保法》的強制性規定,大可懷疑?!稉7ā返谖迨鍡l規定,需要拍賣該抵押的房地產時,可以依法將地上新增的房屋與抵押物一同拍賣,但對拍賣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根據本條的規定,首先,房屋和土地的合并轉讓并不是強制性的,而是引導性的。當事人可以通過特約改變這一規定。改變的方法就是為房屋所有人設定土地的承租權,使他人的房屋所有權建立在對土地使用權人的承租權基礎之上,從而利用承租權機制解決房屋的土地權屬問題。其次,本條明確規定了,即使為了避免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分屬于不同主體所導致的矛盾,要求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同時拍賣,也并不因此就導致抵押權效力的擴張,抵押權效力仍然局限于抵押權設定的范圍,對未約定抵押的部分,抵押權人并沒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因此,房屋和土地一并抵押的規定只是為了解決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分屬于不同的權利人時的利益沖突,不是要強行擴張抵押權的效力。在因實現抵押權而拍賣抵押的土地使用權或房屋所有權時,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可以一起拍賣,但是,抵押權的效力不能及于未約定的部分,抵押權人對未約定的部分不能優先受償。

參考文獻資料:

1、新編《房地產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

篇4

關鍵詞:弱勢群體;法律救助;福利待遇

前言

為了繁衍后代,為了中華民族的興旺發達,人們必須結婚、生育。在科學技術還未充分發達的年代,在繁衍后代的過程中,不可避免的會造成一部分人先天性的殘疾;為了發展工農業生產,為了發展交通運輸,在這個發展過程中,不可避免的會發生生產事故、交通事故、安全事故,不可避免的會使一些人出現殘疾;在社會前進的過程中,在改革開放的進程中,在市場競爭中,在企事業體制改革中,不可避免的會出現一些企事業單位破產,一些職工會下崗;在戰爭年代,為了保衛國家、消滅敵人,在當今社會,為了打擊、捕捉犯罪分子,一些戰士不可避免的成了殘疾人……這些人群,是我們國家的弱勢群體。因而,從廣義上看,對國家來講,對整個中華民族來講,弱勢群體是一種犧牲,是一種貢獻,他們也是偉大的群體。

弱勢人員要看到自己對國家、對民族、對社會作出的貢獻,弱勢人員要看到自己的智慧、力量,要自信、自尊、自重、自強,要奮發向上,盡自己的力量,為社會作貢獻,和所有人一樣享受新時代的陽光和雨露,享受新時代的美好生活。

張海迪自幼殘疾,但她對生活、對社會充滿熱愛,對未來、對前途充滿信心。在極其艱難的條件下學習文化、科學知識,學會針灸并為別人針灸治病。她學習外語,并翻譯了幾本外文書。她的精神、她的形象、她的聲音,使千千萬萬的青少年受到了教育,使千千萬萬的殘疾人的心靈燃起了希望的火光,力量的火光。張海迪成了青少年的榜樣,成了青少年的楷模。南京師范大學教育學博士侯晶晶,她小學四年級就殘疾,但她以頑強的毅力,自學完小學、中學、大學課程,獲得大學畢業文憑,考取南京師范大學英語專業研究生。她為了對我們國家的教育事業作出更大的貢獻,又以優異的成績考取了南京師范大學教育學博士。千千萬萬的青少年也從她的事跡里得到了教育、得到了力量、得到了希望。

一艘大輪船需要無數塊材料、無數個螺絲釘才能建成,才能乘風破浪、遠渡重洋,少了那一塊材料,少了那一顆螺絲釘,輪船都不能正常航行。因而,我們不能說哪一塊材料重要,哪一塊材料不重要。每一個人的智慧、能力是不一樣的,每個人只要盡到自己的責任,盡到自己的力量,就同樣是對社會、對國家作出了貢獻,就應該同樣受到社會的承認,受到社會的尊重,就應該理直氣壯的享受生活,享受幸福。

天下人是一家,天下人是兄弟姐妹。正常人群要認識、要肯定弱勢群體對國家、對民族、對社會作出的犧牲和貢獻。在科學技術還未充分發達的時代,一個社會若沒有弱勢群體,這個社會就不可能存在,一個國家若沒有弱勢群體,這個國家就不可能存在。弱勢群體,由于下崗,身殘,他們在生活、學習、工作上會遇到常人難以想象的困難,正常人群要給予弱勢群體更多的愛心、更多的同情、更多的關懷、更多的幫助。

電視劇《延安頌》里有這樣一個情節,當知道在劉志丹墓前燒香的大娘,是已雙目失明的劉志丹的干娘后,親自把大娘背下了山,請了蘇聯專家治好了大娘的眼病。臺灣電影《中的一條船》的主人翁嚴重殘疾,在大學學習期間受到同學們的特別照顧,同學們愛護他、關心他、幫助他,他女朋友的父母也接受了他并支持他,他最后大學畢業,成了作家。

我們的企業、車間的負責人,市、鎮、社區的負責人要以超過關心、幫助正常人的方式來關心、幫助弱勢群體。我們國家很多企業在招工時,也招收了一些殘疾人員、下崗人員進廠,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給予了同等的工資報酬及福利待遇,我們國家很多市、鎮、社區的負責人幫助殘疾人員、下崗人員自謀職業,使改革開放的春風吹暖了他們的心靈,使他們過上了幸福的生活。我們有些學校的老師經常利用晚上和節假日到家中輔導殘疾、弱智學生。我們整個社會,我們所有的企事業單位,我們所有的人都要關心、愛護、幫助弱勢群體,我們的大商店、飯店、我們的社區,我們的醫院,我們的娛樂、休閑場所,都要有懂得關愛弱勢群體的心理,懂得手語,對弱勢群體充滿愛心的工作人員。我們國家的企事業單位的規章制度里都要有保護、幫助弱勢群體的條例。

國家實施弱勢群體保護法。弱勢群體的生活、學習、工作、居住、醫療、養老應受到國家法律、法規的特別保護。除國家批準的學校、企事業單位外,任何歧視、排擠、拒絕弱勢人員的學校、企事業單位、個人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紀律的制裁、道德的制裁。

國家通過義務教育法的有關規定保護殘疾、弱智學生,通過教育法,省、市、縣需設立殘疾免費(包括食宿)學校。國家通過勞動法、企業法的有關規定,保護弱勢群體的就業和報酬;國家通過稅務法的有關規定向企事業單位征收弱勢群體救助稅,對招收弱勢人員的學校、企業要減免弱勢群體救助稅,(下轉第24頁)(上接第10頁)根據弱勢群體的人數決定減免金額,弱勢人員創建的企事業單位,在一定期間可免收所有稅收;國家通過醫療法的有關規定解決殘疾人員的治療,省、市、縣設立殘疾人免費治療的醫療單位;國家通過社區組織法的有關規定,關心、幫助、保護弱勢群體,要有專職人員負責弱勢人員的學習、生活、就業,要有弱勢人員的檔案和家庭訪問、單位訪問記錄;國家通過刑事法、社會治安法的有關規定,使弱勢群體的生活、居住、工作、娛樂休閑、生命財產受到特別保護,市、縣政府、公安局都要有救助弱勢群體辦公室,24小時辦公,并公開救助電話;國家通過婚姻法的有關規定,使殘疾人的婚姻、家庭受到特別保護;省、市、縣設立殘疾人員、下崗職工免費培訓中心、職業介紹中心、生活救助機構,創建國家資助的殘疾人福利工廠。

篇5

關鍵詞:商事登記;不實登記;登記豁免

1商事登記法律制度的歷史考察

何謂商事登記,目前各學者的表述有所差異,有的認為是一種法律行為,有的認為是商事管理制度,有的認為僅僅是一種活動,但這些表述卻有異曲同工之妙,其差異也僅在于以不同的角度作為出發點。因此,我們可以說,商事登記是指商事籌辦人或商人為設立、變更、終止商人資格,而依商法典或商事登記法及其他特別法的規定,向商事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公告的法律行為。

商事登記法律制度可以追溯到古羅馬時期。中古時代,意大利及地中海沿岸商事繁榮,形成了一定規模的行會組織,他們自己訂立法律,保護自身的利益,商事登記規則便也逐步健全。若欲取得商人資格,除其身份取得商人行為的承認和接納外,還必須把商人名稱、營業牌照、商業經營人及學徒等事項登記于行會成員的清冊中,事實上,這就是早期的商事登記制度。

我國的商事登記制度從其本質方面考察,早在漢代就存在。漢朝設市令長,主管市場事務,其職責之一就是掌管市籍。在南北朝和清初都有類似的規定,但這些規定僅僅是有名無實的,與西方商事登記制度的歷史演進具有天壤之別。中國古代的商事登記制度根植于封建社會中占統治地位的自然經濟基礎之上,顯然不同與西歐商事登記制度??梢姽糯形鞣缴淌碌怯浄芍贫仍谠瓌恿?、社會功能和價值等方面均是不同的。

2商事登記法律制度的價值分析

任何一項法律制度的產生、發展都有一定的歷史必然性,也具有一定的價值取向。法律必須具有一定的內在道德性,即法律必須符合一定的社會特定歷史時期普遍的價值準則,并與人類社會最低限度的價值觀念保持一致。商事登記法律制度亦然。

2.1效率價值

在法律上,效率被解釋為通過對某些行為的規制,限制一些自由,從而獲得更大的自由,使法律關系和法律行為流轉快速化,以實現最大價值的目標追求。我們知道,營利性是商法的核心理念,商法的終極性價值是實現商主體的營利,進而實現整個社會的經濟效益。對于商主體來說,只有在較短的交易周期內,實現交易次數的增多、交易成本的降低,即只有在交易迅捷的情況下,商主體才能實現自身的營利。

商事登記作為交易的前置程序,必然在制度設計上體現效率這一商法的價值。從社會整體角度來看,商事登記并沒有增大商主體的交易成本。商事主體設定、出資履行、組織變更合并、增資減資以及解散等方面信息的登記和公告,是有助于相關交易主體便利地獲取交易信息,從而大大降低交易主體獲取信息的成本支出,也為商事主體迅速作出交易決策、降低交易風險創造了條件。各國的商事登記制度無不體現出效率這一價值取向。例如法國《關于商事及登記的法令》中規定:法院書記官在收到申請的5個工作日內應進行登記。這種具有確定性的時間標準無疑是有利于保護商事交易的效率。瑞士、比利時等國的形式審查主義,也完全符合商事效率原則。因此,商事登記法律制度通過公權力強制性的限制,有效防止在“自由竟爭”中由于商人的逐利本性而可能引致的信息披露的缺失性與虛假性,從而不僅在局部上保證了市場秩序的穩定,也為整個社會商事交易效率的提高提供了基礎保障。

2.2安全價值

安全是人類所需要的社會性狀,當然也是法律所追求的一種價值?!吧淌陆灰祝藤F敏捷,尤須注意安全,如果只圖敏捷,而不求安全,則今日所為的交易,明日即可能發生問題,甚至于遭受意外的損害?!鄙淌碌怯浄芍贫戎械牡怯?、公示、外觀主義、嚴格責任主義等都是確認交易順利、安全、可靠的基本原則之一。各國商事登記制度通常以強行法規范規定商事登記為一種要式法律行為,要求商事主體必須以書面的形式和法定的格式將商事經營的內容和事項登記注冊,使交易相對人對商事主體的情況有所了解,提高交易的安全性。

效率與安全都是商事登記法律制度所追求的價值,但這兩者常常發生矛盾,但正如前述,法律在反映社會生活的同時,還必須按照一定的理想模式來塑造社會生活,反映立法者、執法者及守法者期望追求的價值目標,當法律所追求的多個價值目標出現矛盾時必須作出最終的選擇。但從效率與安全這兩個價值目標來說,在兼顧安全價值的前提下,安全因服從于效率,以實現商主體商事交易營利性的終極目標。

3商事登記法律制度若干問題的思考

3.1商事登記中主體資格與營業資格分合問題

關于商事主體資格和經營資格的分合問題,如今主要有兩種立法例:“統一主義”和“分離主義”。前者是指商事主體資格的證明和營業能力的證明合二為一的立法模型,而后者是指將核準登記視為商主體取得主體資格的程序,而營業執照的簽發作為取得營業資格的程序,同時建立兩個相對獨立的證明體系。我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和《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3條均規定,“經登記主管機關審核,準予登記注冊的,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取得法人資格”??梢?,營業執照的頒布被賦予了雙重功能:即證明企業主體資格的取得和營業資格的取得。但這種做法在理論和實踐中都是不可取的。

(1)按照現代商法理念,核準是登記機關依法對商事主體資格合法性予以確認的程序,營業登記是企業在獲得商事主體資格后,要進入特定領域從事經營活動時必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獲取營業上的許可的程序。對于商主體資格的取得問題,雖然各國對取得的標準不同,但都認為商主體必須經過登記才能具備主體資格,在取得主體資格之后尚不具備經營資格之前,商主體已經是合格的民事主體,而在取得了營業資格之后,商主體除了能夠享受普通民事主體所能夠享有的權利,還能夠從事那些只有商主體才能夠從事的活動。因此,如按我國的規定,商主體在核準登記之后,沒有領取營業執照就將被視為沒有取得民事主體資格,那么登記的意義將不復存在。

(2)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時,由于主體資格依附于營業執照,主體資格也就隨之消滅,那么處于清算階段的企業就不能再認為是法人了,也就不能以企業財產對外承擔責任,民事訴訟資格也相應地消滅,相對人也只能對企業的開辦者或者股東提訟。按我國的相關規定理應做這一理解,但這卻恰恰與我國實踐做法相矛盾。

從本質上說,核準登記與注銷登記都旨在解決某一私法組織的主體資格問題,屬于私法范疇較為適宜。而營業執照在法律意義上是一種準入制度,是國家通過實施各種法律和規章制度對商市場開放程度的一種宏觀的掌握和控制,體現出很強的公法性。因此,商事登記的立法指導思想應該從商事登記由統一主義走向分離主義。任何商事主體都具有營業資格和主體資格,有主體資格并不必然具備營業資格,喪失營業資格并不必然喪失主體資格。

3.2不實登記效力問題

不實登記是指商事登記中登記與事實不符的情況下登記事項是否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普遍效力。日本《商法典》第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而登記不實事項者,不得以該事項的不實對抗善意第三人。德國《商法典》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對應登記的事實已經進行不正確公告的,第三人可以對在其事務上應對此種事實進行登記的人援用已經公告的事實,但第三人明知不正確的,不在此限。從德日等國商法典可以看出,對于不實登記,原則上不實部分不能對第三人產生對抗效力,但對善意第三人也作了例外規定。事實上,這是商事交易外觀主義的立法反映。依外觀主義,一個法律行為一旦作出以后,為了交易的安全原則上不允許撤銷。在商事登記中,商主體進行了商事登記并作了相應公告之后,對于登記和公告反映出來的事項和內容是否存在,相對方很難知曉,而往往僅根據公告內容作出選擇。但正如前文所述,這里又涉及到商法對安全和效率價值的取舍問題。如果商法一味追求行為外觀主義而不注重行為人的真實意思,就很有可能極大損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對第三人而言,各國都區分了善意和惡意,規定不實登記對善意第三人有利時,不作對第三人不利的解釋,但惡意第三人并不能享有這一優待。

3.3商事登記豁免問題

何謂商事登記豁免,學界并沒有嚴格的定義,主要是指對哪些主體,哪些行為要進行商事登記,這就涉及到對商事主體的確認標準。由于各國的歷史傳統、商業習慣等的不同,采取的標準也不相同,但行為標準和職業標準則時各國都承認的。所謂行為標準,也即營利標準,主要包括目的的營利性、行為的有償性、受益和盈利的分配性三方面;所謂職業標準是指商事主體持續的或反復的從事營利,并以從事該行為為業,偶爾的經營行為,不是商法上的經營行為。因此,很多國家對必須履行登記的商人做了一些限定。日本《商法典》第八條規定:本法中有關商業登記、商號及商業賬簿的規定,不適用于小商人。德國《商法典》也同樣規定了一些豁免登記的對象,主要包括:任意商人(從事農業、林業及其從屬業的經營者,以及小商人)以及自由登記商人(包括律師、會計師等)。我國臺灣地區則對沿門沿街叫賣者、于市場外設攤營業者、農林、漁、牧業者、家庭手工業者、由主管機關所定的小規模營業者免于商事登記。

從我國目前的情況來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2005年頒發的《個體工商戶分層分類登記管理辦法》第十六條指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國家有關政策法規對農村流動小商小販免予工商登記,對農民在集貿市場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區域內銷售自產農副產品免予工商登記?!边@樣的規定在現階段具有合理性。對流動小商小販以及指定區域內銷售自產農副產品的農民強制規定履行登記程序、同時進行實質審查,顯然不符合實際。

參考文獻

[1]張民安,龔賽紅.商法總則[M].廣州:中山大學出版社,2004.

篇6

一、對尸體法律屬性學說的梳理

尸體以及尸體的變化物的法律屬性究竟是什么?是不是法律意義上的物?在這一問題上,國內外學者一直存在不同的認識。綜合起來,有以下不同的觀點。

(一)非物說

梅迪庫斯認為,無論如何,有關物的一般規則不適用于尸體,除非尸體已經變成“非人格化”的木乃伊或骨骼。因此,死者家屬對尸體不享有所有權,而只具有一項不同于所有權的死者照管權利(及義務)。以這一法律地位涉及死者安葬為限。按照他的觀點,木乃伊或骨骼才算是物,尸體仍具有人格因素,不能成為物。德國在1934年5月15日制定了《火葬法》,也采取了這樣立場,作了相應的規定。我國臺灣也有學者認為,對尸體喪主無所有權,唯有依習慣法為管理及葬儀之權利及義務。因此,尸體非物,不得為繼承人所繼承,應以法律或習慣以定其處置。這種觀點不承認尸體為物,如果把尸體作為權利客體,作為物,則繼承人可以使用、收益并可以拋棄,是與法律和道德相違背的。

(二)可繼承物說

日本一些學者認為,身體權本身就是公民對自己身體的所有權。公民死亡后,由其所有的身體變為尸體,其所有權理應由其繼承人繼承,進而由其繼承人所有。他人損害以及非法利用該尸體,即侵害了繼承人的尸體所有權。按照《日本民法典》第897條的規定,應由應為死者祭祀者繼承尸體之所有權。依日本判例,“遺骨為物,為所有權之目的,歸繼承人所有,然其所有權限于埋葬及祭祀之權能,不許放棄”。臺灣民法通說認為尸體是物,構成遺產,屬于繼承人的公同共有。然尸體究與其他之物不同,應以尸體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養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這種觀點認為尸體是物,且是繼承的標的,繼承人享有所有權,只不過這種所有權受到一定的限制,因為這種所有權的客體即尸體畢竟是特殊之物,而不是一般的物。

(三)非所有權客體說

有的學者認為,尸體雖然是物,但它是一種特殊的物,它不能作為所有權客體。如果將尸體處分權確定為所有權會導致尸體商品化,因為傳統的所有權觀念經過長期潛移默化已為社會大眾普遍了解和接受,對于自己擁有所有權的物品可以依法進行流通(包括買賣、抵押、租賃等)已成為一種常識,將尸體處分權確認為所有權會產生錯誤的觀念導向,使人們誤認為尸體和他們所擁有的其他物品一樣可以自由流通,這必將引發許多違法犯罪行為,如盜竊尸體摘取器官用于謀利。因此,不能將尸體處分權當成所有權,若一定要給尸體處分權定性,那么尸體處分權只能是民法上的一種新型的、特殊的不完全物權,在尸體處分中最多包含對尸體的占有、使用、處分權。這種觀點與上述第二種觀點一樣,都認為尸體是物,不同的是認為尸體不能成為所有權的客體,否則有可能導致尸體商品化。

(四)準財產權說

美國賓夕法尼亞州法院判例認為:尸體是財產權的標的,尸體可以被認為在某種程度上具有準財產的性質。在Larsonv.Chase一案的判決中,法官闡述了一個人擁有一具尸體的權利,這是他在最廣義上的財產權和財產權的最普通意義。在Bogertv.CityofIndianapolis一案中,判決闡述,提出建議死者的尸體屬于其活著的親屬,作為財產繼承。一般認為,這種觀點實際上是把傳統習俗置之度外。美國賓夕法尼亞州法院的做法實際是表達美國人的實際意圖和描述法庭關于這個問題的趨勢。美國通過法院的判例認為,遺體的埋葬義務是作為的法律義務。但是除了義務之外也有權利,這已獲得明確的和廣泛的認知,死者的遺體處置應屬于親屬(在沒有遺囑處分的情況下),在如此的范圍上是屬于活著的丈夫或妻子所有的。這個權利是源于對死者的情感和感情,基于上是未來生命的形式。因此,這已是較早地由教會法庭認知的問題。但是,因為有它起始的感情與宗教的情感,它不久被當作一個嚴格的法律權利,然而親屬不具有完全財產意義上的擁有死者的尸體,而是有尸體保護的財產權和尸體被侵犯時有權獲得賠償金的權利。因此涉及的權利是尸體被損害將要獲得賠償。那不是在一般意義上被認可的在財產上的直接財產權,然而,尸體的埋葬是人類情感利益的標的遠遠大于實際財產的事情。有普遍人類意義的情感的義務是由某人管理尸體,一個義務(也可以說是權利)是保護它不受侵犯,因此可以認為是準財產權。

(五)延伸保護的人格利益說

我們在研究自然人尸體的法律保護時,提出了一個新的觀點,認為尸體作為喪失生命的人體物質形態,其本質在民法上表現為身體權客體在權利主體死亡后的延續法益,簡稱為身體的延續利益。法律對其進行保護,是保護身體權的延續利益。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對遺體、遺骨的法律保護,是將其放在人格權保護的條文中規定的,采納的就是這種觀點。但是,這種延伸保護的理論和司法解釋說明的都是如何保護的理論基礎,而對尸體以及遺體、遺骨的法律屬性并沒有作出回答。因此,從更深刻的理論層面觀察,還需要進行更為深入的研究,延伸保護的人格利益的主張對于研究尸體的法律屬性來說,還不理想。

二、尸體的本質法律屬性及法律特征

(一)尸體的本質法律屬性

把上述關于尸體法律屬性的不同觀點概括起來,實際上就是兩種立場,“物”性說與“非物”性說。

承認尸體的“物”性,是客觀地觀察、實事求是地界定尸體的法律屬性,盡管尸體包含著人格利益,也盡管尸體包含著自然人對自己的身體的尊重和人格的尊重,人們不愿意用“物”的范疇來界定它。但是,它卻實實在在地表現為物的形式。在自然人作為主體存在于市民社會的時候,按照市民社會的基本理念和邏輯,人與物是對立物,構成市民社會的兩大物質表現形式。盡管人的本身也是自然界的物質存在方式之一,但他是市民社會的主體,而不是像物那樣只能作為市民社會的權利客體。它的基本邏輯和觀念,就在于人的身體是人格的載體,而不是物的表現形式。那么,在人的生命消失之后,身體已經不再是自然人的人格載體,因為人格已經脫離了身體,因此,尸體中即使是存在人格利益,但是也已經由身體物化為尸體,完全沒有作為人格載體的身體那么重要。因此,將尸體界定為物的屬性,是符合客觀事實的,也并不違背人類的尊嚴和對自身表現形式的尊重。

否定尸體的“物”性,主張“非物”性,并非看不到尸體的物質屬性,而是人不愿意看到把曾經是自己的人格載體的身體在主體資格消滅之后變成了尸體,就讓它離開了人的范疇而進入了物的范疇,成為物。同時,將尸體的法律屬性界定為“物”,那么就要設立所有權,那么更進一步的顧慮是,民法將人的尸體作為所有權的客體,大概就會給梁山好漢母夜叉孫二娘、菜園子張青者流做人肉饅頭提供了最好的法律根據!梅迪庫斯所說的有關物的一般規則不適用于尸體的主張,其憂慮無不在此。就是我們提出的延伸保護的人格利益的主張,事實上也是這個因素在起主導作用,那就是人不能所有自己,同時,也就不能所有自己身體物化的表現形式――尸體。

我們的意見是,物權的法律屬性是“物與非物結合說”。我們認為,任何事物的定性都不應當只具有“是”與“不是”的兩種極端表現,尸體事實上也不是只能表現為“物”與“非物”的兩種極端選擇,而沒有第三條路徑。有兩種法律現象可供參考:第一,包含人格利益因素的特定紀念物品受到侵害,可以適用人格權法律保護方法即精神損害賠償進行保護,說明物中可以包含人格利益,特定紀念物品就是特殊物,保護方法與一般的物有所不同;第二,脫離人體的器官和組織盡管是人體的組成部分,并且具有生命活性,但也不認為它們是身體的本身,而應認為是物的屬性,說明人的組成部分一旦脫離人體,也認為它不再是人格的載體。這其實是市民社會中兩種基本物質表現形式的相互融合和滲透,表明市民社會的“人”與“物”兩大基本范疇并非具有截然不可逾越的鴻溝。固守人的尊嚴和道德,否認尸體的物的屬性,其出發點和歸屬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它不能說明尸體的本質法律屬性,是沒有實事求是地反映尸體的客觀事實。人類首先應當有勇氣、有膽量承認自己的喪失了生命的物質表現形式的物的屬性,才能夠正確解釋涉及到尸體的各種法律現象的本質;同時又要實事求是地看到尸體中所包含的道德的、倫理的、心理的因素,以及它所包含的人格利益,看到它與一般物的不同。只有這樣把“物說”與“非物說”結合起來,才能夠正確認識自己的身體的死后變化物,才能夠制定完善的關于尸體的民法規則。

因此,我們在尸體的本質法律屬性問題上走的是第三條路徑。首先,承認尸體為物的形式,身體已經物化為尸體,就不再屬于人的范疇。尸體就是人死后的軀體,是人死后身體的轉化物,是有體、有形的物的形式。其次,尸體作為物的表現形式,具有特殊性,因此不是一般的物。其特殊之處,就在于尸體包含了人格利益,包含了人對自己尊嚴的尊重,對自己的后世人格利益的尊重。同時,尸體也包含了與親人更多的情感因素,成為親人祭奠與悼念的對象,包含了巨大的精神利益。不強調這一點,而僅僅認為“否認尸體的物質性是荒謬的”本身,也是荒謬的??梢哉f尸體是人格利益的延伸,包含巨大的人格利益。物的屬性與人格利益結合在一起,就是尸體的基本屬性。因此,調整尸體的民法規則,仍然要適用物的規則,但是必須按照體現人類尊嚴、有利于保護人格利益、采用合乎社會倫理道德要求的方式,對尸體進行法律規范。用這樣的立場確定尸體的物的法律屬性,既符合客觀實際,又能夠反映社會的觀念和習慣,是較為可取的主張。

(二)尸體作為物的法律特征

尸體物化為尸體,成為無生命的物質形態,進入物的范疇。尸體作為物,具有其獨特的法律特征。

1.尸體是包含確定的人格利益的物

任何人在其生前都已形成自己的姓名、性別、獨特的容貌特征、名譽、榮譽以及個人隱私的人格利益,這些人格利益負載于身體的物質表現形式之中。在其死后,這種人格因素不會隨著人的生命喪失而喪失,而是仍然存在,包含在尸體的物質表現形式之中,并且長期存在。因此,所有的尸體不僅都包含確定的人格利益,而且其本身就具是特定的人格利益。尸體包含的這種人格利益因素,不僅屬于尸體的本人,并且會對其近親屬的利益以及社會利益產生影響。因此,尸體雖然是一種物的形式,但它不是一般的物,而是具有特殊性質的物,是負載人格利益的特殊物,因而與其他物相區別。對尸體的侮辱與毀壞,既是對死者人格的褻瀆,也是對人類尊嚴的毀損,因此,社會以及死者的親人都是不能容忍的。世界各國民法都對人死后的人格利益給予保護,更重要的不是保護尸體的這種物的本身,而是要保護尸體所包含的人格利益。在具體的保護上,尸體所包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以及隱私的人格利益,有特別的規則;而對尸體的毀損和侵害,單獨確定為一種侵權行為類型,以保護尸體本身的人格利益。

2.尸體是具有社會倫理道德內容的物

尸體作為一種特殊物,也表現在它負載著社會的倫理和道德因素。我國古代稱自己的身體為父母的“遺體”?!抖Y記·祭義》:身也者,父母之遺體也?!薄缎⒔洝罚骸吧眢w發膚,受之父母,不敢毀傷,孝之始也?!奔词故窃诮裉?,親人逝世,對親人的遺體舉行祭奠儀式,以示對親人不幸的悲痛與緬懷,甚至還要祭奠、供奉死者亡靈。幾千年的社會倫理使人們對尸體有一種崇敬的感情,親屬對親人的尸體格外的尊重,體現了家庭和家族的倫理觀念。在社會上,對尸體的尊重體現了對死去的人的人格尊重,不得褻瀆、猥褻尸體,褻瀆、猥褻尸體,視為對本人的侵害,也是對死者近親屬精神上的折磨與侵害。對于侵害他人尸體的人,社會輿論為不齒。正因為尸體負載了這樣的倫理因素和道德因素,而使其與其他一般物相區別,具有特殊的屬性。當對這種物設置所有權的時候,就一定要設置特別的限制,而不能與一般物的所有權相同。

3.尸體是具有特殊的可利用性與有價值性的物

尸體的可利用性和有價值性的特殊性體現兩個方面。第一,是尸體的醫學利用價值,尸體可以制作標本,可以進行生理解剖實驗等,為醫學科學的發展作出貢獻,造福于人民。第二,是隨著器官移植技術的發展,使剛剛死去的人的尸體上的器官或者組織可以移植給他人,救助病患,重新使器官或者組織在新的人體上發揮功能,使病患重獲新生。后一個價值大大擴展了尸體的利用價值,以至于經常發生盜竊尸體、竊取尸體器官的案件。這樣,尸體的有用性更為突出,更表現了尸體的物的屬性,體現了它作為物的特殊價值。

(三)尸體的物化進程

研究尸體的物的法律屬性,還必須研究尸體的物化進程,因為尸體的物化進程不同,尸體的人格利益因素也不同,其作為物的價值也不同,必須采取不同的規則進行規制。

尸體的物化過程分為五個階段。其中前四個階段保持的是尸體的形態,后一個階段不再是尸體的形態。

一是尸體的初始物化。身體與尸體的基本界限,就是尸體的初始物化。從身體物化為尸體,是一個本質的轉變,必須準確界定。如果身體沒有變為尸體,權利主體就享有身體權,他人無權支配,例如植物人,其幾乎沒有意識,但他是人,其軀體就是身體。而身體一旦變為尸體,就成為物,就發生所有權。這就是研究尸體物化初始階段的意義。尸體的初始物化界限在于人的生命喪失。具體標準,目前應當仍然使用醫學的“心跳及呼吸停止說”。自然人的心跳和呼吸一經停止,身體就變為尸體,成為物。

二是具有生理活性的尸體。尸體剛剛物化,其生理活性尚未喪失,有的器官及組織還能夠移植于他人,為他人帶來健康和幸福。在自然人死亡后的一定時間之內,它的器官、組織還可以進行醫學上的利用。在這一階段,尸體具有最大的價值,它不僅包含尸體的一切價值,更重要的是其醫用的價值。過了這個期間,尸體的這種價值就會完全喪失,變成一般的尸體,其存在的就是一般尸體的價值。

三是喪失生理活性的尸體。尸體經過適當的時間,其生理活性就會喪失,變為普通意義上的尸體。在這個階段的尸體,盡管喪失了器官和組織移植于他人的醫用價值,但是還存在較大的利用價值。例如制作人體標本、進行醫學解剖、組織醫學教學研究等。權利主體捐獻自己的或者親人的尸體于這些事業,都是造福于人類的善舉,社會予以贊許。

四是尸體的轉化形式。尸體不會永遠保持原狀,即使是裝入水晶棺,采用長期的防腐措施的偉人,其尸體也不可能永世流傳。尸體的轉化物,是骨灰、骨骼、木乃伊等。這時候,尸體已經徹底物化,成為純粹的物的形式,但是其中仍然存在人格利益,還不能作為一般物對待。即使是無主的骨灰、骨骼、木乃伊,也包含人類的尊嚴,應當妥善安置處理,不可以違背善良風俗。

五是尸體分解為其他物質形式。在尸體分解為其他物質形式,喪失了尸體以及骨灰、骨骼、木乃伊的形式之后,尸體的原形態就徹底的消滅,而成為一般的物,不再具有尸體的價值了。

(四)尸體的法律物格地位

我們曾經提出,為了對物進行類型化,以便確定對不同類型的物進行不同的法律規制,因此建立法律物格制度,把民法客體的物分為不同的物格,明確對不同物格的物確定不同的支配規則,明確民事主體對它們的不同支配力,對它們進行不同的保護。因此設想,把物格分為三個格。第一格是生命物格,是具有生命的物的法律物格,是民法物格中的最高格,例如動物尤其是野生動物和寵物、植物尤其是珍稀植物,具有最高的物格地位,任何人對它行使支配權時,都要受到嚴格的規則限制。第二格是抽象物格,像網絡、貨幣、有價證券等都是抽象的物,用特別的規則進行規范。第三個格是一般物格,其他一般的物概括在這個物格當中。設立物格制度的基本意義,就是區分不同的物的類型,確定不同物格的物在市民社會中的不同地位,明確人對其的不同支配力,以及進行支配的具體規則。

尸體的特殊性決定了其不同于一般的物。在我們的分類中,最高物格雖是生命物格,但尸體這一特殊物也應歸入這一物格中,因為尸體具有人格因素,曾經是負載生命權的物質表現形式,并且尸體在一定的時期里還保留生命特征,具有生理活性,可以移植于人體而再生。雖然隨著時間的推移,尸體的生命性逐漸消失,但其強烈的人格性仍然將其與其它物嚴格的區分開來,使其物的規則與規范更近似于生命物格中的物,因此,將其歸為生命物格是最為合適的。

尸體具有最高的物格地位,就使得尸體不同于一般的物,對其保護力度也不同于一般物,在對其保管、利用、處置與保護時就有特殊規制的要求,這樣才能夠維護尸體中的人格利益因素,并且滿足社會倫理、道德的要求,維護社會的文明秩序。

三、尸體的物權規則及權利保護

(一)尸體的所有權的產生和歸屬

如前所述,身體初始物化為尸體,就發生所有權。那么,誰對尸體享有所有權?是死者本人,還是死者近親屬,抑或是國家?對此,學界有不同的認識。按照梅迪庫斯的觀點,死者親屬對尸體不享有所有權,只具有一項不同于所有權的死者照管權利(及義務),并以這一法律地位涉及死者的安葬為限。日本學者認為,尸體由其繼承人繼承,其繼承人享有所有權。有些前蘇聯和東歐地區的學者認為,人死后其尸體應歸屬于國家或社會,所有權和處置權適當分離,個人作為社會的一員,應承擔一種公共性、社會性的義務,所以其尸體是社會資源,對尸體的處分權應歸屬于社會。

我們認為:首先,既然尸體是一種物,且按照民法理論及實踐,是需要民法的規范和保護的,理應成為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應當設置所有權。否則,尸體無法設立所有權,就會成為無主物。

其次,確認尸體的所有權歸屬,有所有權就必須有所有權的主體,沒有所有人的所有權是不存在的。

再次,尸體的所有權不能歸屬于死者。認為尸體仍由死者所有是荒謬的,因為自然人作為民事主體,其具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是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前提,自然人死亡時,其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即消滅,不可能再享有所有權,也不可能行使和實現其所有權;尸體的所有權也不能歸屬于社會或者國家,認為尸體應作為一種社會資源,對其應充分利用以促進社會的發展,由國家所有,是不顧及社會傳統文化、倫理道德及現實情況,人們的心理不可能接受這樣的意見。

最后,基于親屬與死者之間的特殊關系及情感,尸體的所有權由死者的親屬享有是最為合適的,這就是,在近親屬死亡之時,其身體物化為尸體,其近親屬取得該尸體的所有權。至于是依何種方式取得,我們認為不是繼承,也不是其他方式,而是在身體變為尸體之時,由其近親屬原始取得,是在尸體作為物的形態出現時,第一次由其近親屬作為所有人取得所有權。這種原始取得不是一般的由生產、取得原物的孳息、強制、先占、添附、時效取得和善意取得等方式而取得,而是一種特殊的原始取得、特定的原始取得,就是近親屬取得死者的尸體的所有權。

(二)尸體的處分權主體

從所有權的角度出發,尸體的處分權應當是其所有權的權能。但是,由于自然人生前可以處分自己的尸體,因此,尸體的處分權包括兩種不同的情形。

1.死者生前的處分權來自于身體權的支配力

尸體的基本處分權來自于死者本人,自然人對于自己死后的尸體有權作出處分,可以通過協議或者遺囑,處分自己死后的尸體。例如,很多人生前公開聲明,或以遺囑、契約的形式,將自己的尸體或者器官捐獻給科研、醫療、教學單位或者他人,這是自然人行使身體權的處分權的表現。目前,絕大多數國家認為本人生前有權對身后尸體進行處分,美國、德國、智利、比利時、法國、波蘭等國都通過器官移植立法,對本人基于自己決定權而在生前做出的處分尸體的意思表示予以最大的尊重。美國的法院和學者在涉及死者生前處分自己的遺體的問題上,都認為應尊重死者的意愿,認可個人在其身體上有充分的財產利益,在他死后可以形成有效的以遺囑的方式約束處置遺體,法院通過認證遺囑,斷定是否是在死者生前的意愿下的處分,如果是,應按其意愿來執行。

應當研究的是,自然人為什么有權處分自己的尸體。我們認為,自然人享有身體權,對其身體享有適度的支配權。當自然人死亡之后,身體物化為尸體,變為物的形式,且自然人已經死亡,當然不具有權利能力,也就沒有支配權。但是,尸體是身體的物化形態,自然人對于自己的身體的支配力自然延伸于其死后的尸體,就像自己的所有權可以支配自己的遺產一樣,身體權的支配力可以延伸到自己的身體的變化物,可以支配自己的尸體。正因為如此,自然人可以通過生前行為確定自己尸體的處分,可以通過聲明、遺囑或者協議等方式,作出對自己尸體的處分。他人和社會應當尊重這種處分行為,確認其效力。

應當看到,這樣的處分行為,不是自然人對自己尸體的物權處分行為,因為這時候自然人的主體資格存在,其身體也不是所有權的客體,且身體也沒有變為尸體;而是對自己的身體及其利益的處分行為,是屬于處分身上利益的人格權處分行為,與死者近親屬對尸體處分行為的性質是完全不一樣的。

2.死者近親屬基于尸體所有權的處分權及其效力

死者近親屬基于與其死者的特殊身份關系,取得對尸體的所有權。死者對尸體的處分權,就是來自于對尸體的所有權。權利人可以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對尸體進行處分。但是這種所有權的處分權不能對抗死者生前對其死后尸體的處分決定。如果死者生前以聲明、協議或者遺囑的形式處分了自己的尸體,其近親屬就不再享有對該尸體的處分權,不能違背本人生前的意志而作出新的處分決定。因為死者本人對自己的尸體的處分權屬于人格利益的處分行為,是依據身體權對自己的人格利益所作的處分,因此應當優先于他的近親屬在其死后對尸體的處分權。另外,從尊重人權、尊重死者遺愿的角度來看,也不允許死者近親屬違背死者生前的意志而任意處置死者的尸體。

(三)尸體所有權的主體范圍

尸體所有權的權利主體是死者近親屬,其范圍包括第一順序的準所有權人即配偶、父母和子女,第二順序的準所有權人是其他近親屬,即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第一順序的準所有權人有權處置尸體、有權,保護死者的尸體利益。如果第一順序的保護人不在,或者存在行使保護權利的障礙,則由第二順序的準所有權人行使處分、保護的權利。

由于在同一順序上的近親屬有時候是單一的,有時候是多數,因此,尸體的所有權存在兩種不同的所有權形式。一是單一所有權,就是近親屬是一個人享有尸體的所有權的,應當適用單獨所有權的規則。二是共有,在同一順序上有兩個以上的近親屬,那么,對尸體的所有權就是共有。按照前述臺灣學者的說法,應當是共同共有(公同共有),我們贊同這種說法。

(四)對尸體所有權的限制

尸體近親屬對死者的尸體所享有的所有權并不是完全的所有權,而是受到限制的所有權。死者近親屬取得的這種所有權,更多的是對死者的身份關系的承繼和對死者感情的保留,因此體現的是身份利益。這種所有權不能像親屬繼承死者的遺產那樣享有完全的所有權,它不具有充分的所有權權能,而只具有所有權的部分權能,不能用以收益、拋棄、長期占有尸體而不埋葬等為其內容。

這種所有權的內容是:第一,對尸體享有管理、保護和埋葬等形式的權利;第二,對尸體享有的部分處分權,僅限于不違背善良風俗的尸體捐獻與尸體的部分器官、組織的捐獻;第三,對于捐獻尸體或者器官給予補償的收取權;第四,保護尸體的權利,當其所有的尸體受到侵害時,享有防止侵害、損害除去的請求權以及損害賠償的請求權。

值得研究的是,死者近親屬對死者的祭奠、吊唁的權利性質問題。我們認為,祭奠權不是尸體所有權的內容,而是身份權的內容,基于近親屬與死者的身份地位關系而發生的權利,不能認為是對尸體所有權而發生的權利。

同時,尸體所有權人負有對尸體不得拋棄,不得用于非法收益,不得進行非法利用(不違背善良風俗的捐獻除外)、不能長期占有而不做安葬的義務。河北理工學院教師謝某與妻子的尸體同床8年,一直不予埋葬,就是尸體所有人沒有盡及時安葬的義務,有違社會風俗。

(五)對權利人行使尸體所有權爭議的處置

如前所述,尸體所有權有的是單獨所有權,有的是共同共有。如果是單一的近親屬享有所有權,那么,一個人依照自己的意志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就不會發生爭議,除非行使權利的行為引發公共利益的損害而發生爭議。

如果構成數個近親屬享有尸體的共有權,就會在行使權利時發生爭執。例如,對于尸體究竟由誰占有,由誰行使保護的權利,都會發生爭議。父子之間為保管妻子即母親的骨灰、兒子和女兒為處置尸體等,都有發生爭議的案例,需要有處置的規則。我們認為,對于這種爭議,應當遵守以下規則:

第一,協商一致原則。凡是所有權有數人的,在行使尸體所有權時,應當進行協商,依據一致的協商意見確定。

第二,少數服從多數原則。享有所有權的數人意見不一致,進行協商又不能達成一致意見,能夠形成多數意見的,應當按照多數人的意見作出決定,按此辦理。

第三,最親近關系的親屬決定原則,如果享有所有權的多人不能協商一致,又不能形成多數意見,那么應當由與死者關系最親近的親屬作決定。例如,在第一順序的近親屬發生爭執的時候,配偶、父母和子女的排列是法律的排列,應當視為體現了親屬關系的親近程度。因此,有配偶的由配偶決定,沒有配偶或者配偶不愿意決定的,由父母決定,配偶、父母都不在或者不愿意作決定的,由子女決定。如果子女有數人,無法決定,則應有長子或者長女決定。在沒有第一順序的近親屬的情況下,第二順序的近親屬才可以作出決定。

第四,法官裁決原則。在最終無法處理爭議,或者爭議無法用上述三種規則處理,或者對決定提出異議的,可以請求法院審判,由法官決定權利應當怎樣行使。

(六)對尸體的民法保護

1.對尸體民法保護的必要性

尸體這種特殊的物蘊含著精神利益、倫理道德和社會利益,對死者的尸體的尊重和保護是死者親屬的精神需求和道德要求,否則,死者親屬的內心無法安寧。在中國的傳統文化里,后人對死者的態度是孝順或忤逆的表現,也構成了社會公眾對其進行評價的重要方面。對尸體的尊重和保護也是社會公眾的精神需求和倫理道德要求,因為這樣可使人們更加尊敬他人,更加尊重生命,體現了人的價值,可以發揚光大傳統的倫理道德精神,維護和促進社會文明的發展。其實無論人們如何對待死者,死者都不可能感受到,也不會有任何的精神損害和財產的利益損失。但對其近親屬來講,卻承受著巨大的精神的折磨和道義上的責難。因此善待死者實為善待生者,死者的遺體所蘊含的利益的主體實際上是死者的近親屬,即活著的人。正是因為尸體與一定的社會關系聯系緊密。因此,對尸體的保護尤為重要,更具有社會價值。

2.對尸體的民法保護方法

對于尸體的民法保護方式,與其他財產所有權的保護一樣,需要建立兩套請求權的體系。

第一套請求權體系,是所有權的物權請求權體系。尸體是物,權利人享有所有權,既然如此,就當然存在物權請求權。因此,當尸體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時,權利人可以依據該請求權,請求損害之除去和障礙之排除以及原狀之恢復。

第二套請求權體系,是侵權請求權體系,按照侵權行為法的規定,尸體受到侵害,權利人取得侵權請求權,可以依據侵權行為法的規定,受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包括財產利益的損害賠償、精神利益的損害賠償等,同時還可以請求侵權人承擔其他侵權責任。

3.侵害尸體的行為形式

在現實生活中,侵害尸體的行為主要有:(1)非法損害尸體。這種行為以故意為要件,其侵害的目的可能有多種形式,如有的是為泄憤報復,有的是滿足某些欲望等。(2)非法利用尸體。即未經本人同意,或者死者死后未經其近親屬同意,對尸體進行非法利用,侵害了死者人格利益及近親屬的利益的行為。例如摘除死者臟器、骨架制作標本,摘除死者器官進行移植等,都構成對死者人格利益的侵權行為。(3)非法陳列尸體。這種行為違背善良風俗,是對人格尊嚴的侵害,也是對死者的不敬和對其近親屬精神利益的損害。(4)醫院和殯儀館對尸體的不法處理,如錯誤火化他人的尸體、造成尸體丟失,等等,都是侵害尸體的行為,構成侵權行為。(5)對死者骨灰的侵害。骨灰是尸體的變形、延伸,具有與尸體相似的人格利益和精神寄托。侵害骨灰、墓地的行為既是對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也是對死者近親屬管理權的侵害。這種侵害有外部的侵害,也有內部的侵害,如親屬之間一方不經他方同意擅自處理死者的骨灰。

篇7

關鍵詞:生態旅游;可持續發展;對策

生態旅游是一種正在迅速發展的新興的旅游形式,是當前旅游界的一個熱門話題。也是21世紀一個極為重要的旅游經濟增長點。作為旅游業可持續發展的良好形式,生態旅游在世界旅游業中的地位不斷提高,在許多國家和地區,其發展勢頭十分迅猛。所謂生態旅游,是以自然風光及具有地方特色的風土民情為主要旅游資源,促進自然資源和當地文化的完整保護,增強旅游者對自然和文化資源的保護意識,促進生態旅游可持續發展。

一、我國生態旅游存在的問題

(一)旅游資源的粗放開發和盲目利用。一些地區政府的有關部門在開發旅游資源時,缺乏深入調查研究和全面的科學論證、評估與規劃,匆忙開發。特別是新旅游區的開發,開發者急功近利,在缺少必要論證與總體規劃的條件下,盲目地進行探索式,粗放式開發。開發中重開發、輕保護,造成許多不可再生的貴重旅游資源的損害與浪費。野生動物也是極其珍貴的旅游資源。一些地方在開發這一旅游資源時,管理不善,執法不力,不少野生動物遭到亂捕亂殺,有的賓館飯店甚至以野生動物作為美食招攬游客,使不少珍稀品種瀕臨滅絕。

(二)風景區生態環境系統失調。風景區的人工化、商業化、城市化使我國風景區受到建設性的破壞。由于在景區內開山炸石,砍樹毀林,水土流失嚴重,導致自然和人文景觀極不協調,破壞了景觀的整體性、統一性。有的風景區出于經濟目的,熱衷于旅店、餐館建設,盲目擴大旅游區、修建旅游設施。這不僅破壞了風景名勝、古跡文物的原始景觀的文化內涵,也對旅游環境的生態格局和風景結構造成了破壞。

(三)風景區環境污染嚴重。據旅游風景區提供的監測資料顯示,一些風景區的水土、大氣等都有不同程度的污染。噪音、煙塵超過了規定標準。大氣中含有的有害物質及酸雨等情況比較普遍。由于我國人口眾多,旅游業發展迅速,而又缺乏規劃和管理,國民的生態意識較差,可以說旅游游到哪里,生態破壞和環境污染也就到哪里。風景區內生活污水增多,垃圾廢渣、廢物劇增。開辦旅游的自然保護區環境污染問題日趨嚴重。

二、生態旅游存在問題的成因

在發展旅游與保護環境之間存在著相互矛盾的關系。那種把生態消費擺在首位,不惜以生態資源的消耗為代價來獲取利潤的做法,必須引起各級的高度重視,走出生態旅游的認識誤區已經成為我國旅游業開展生態旅游亟待解決的問題。目前生態旅游中出現的一系列問題,主要是由兩大原因引發的:一是外在因素,是由于目前我國的國情決定的。在目前經濟水平不高、環保意識較差、國內旅游市場仍處于大眾觀光、度假旅游階段,還沒有完全具備開發生態旅游的條件。在這種情況下,盲目引導旅游者進入生態系統較為脆弱的地區必然引發上述問題。二是生態旅游自身發展中的問題。由于生態旅游概念和實踐在我國發展歷史較短而產生的內涵認識不清、設施設備缺乏、專業人才缺乏、管理不規范等問題。

三、生態旅游可持續發展的對策

生態旅游要持續發展,應是一種不以犧牲環境為代價,與自然環境相和諧的旅游,必須把握適度的開發速度,控制接待人數,增強環境意識,否則,太多的游客會對旅游區的環境造成嚴重影響。

(一)加強森林公園建設,保護森林資源。自然環境是由生態系統組成的,必須保持相對平衡。森林是陸地最大的生態系統,是自然界物質和能量交換的重要樞紐,對于地上、地面、地下環境有多方面的影響,如果把森林看作單純的木材生產基地去砍伐,而且是掠奪式的經營,不顧植被具有極為重要的防止環境惡化功能(涵養水源、保護水土、防風固沙、調節氣候、維護生態平衡等等),那么最終破壞森林的惡果將是人類自身的災難。

森林公園則是在社會文明的發展中形成的一個相對獨立的生態經濟系統,是以人類、生物和環境的協同發展為原則,以自然資源的持續利用和生態環境的改善為宗旨,它們所追求的目標是:既滿足當代人的生活需求,且自身得到發展,又要保護生態環境,不對后人的發展構成危害。隨著森林公園旅游人數的增加,旅游活動與生態環境的保護必然產生矛盾,引起土壤、植被、水質和野生動植物的環境問題。另外我國森林公園大都是在國有林區、林場的基礎上建立和發展起來的,因經營方式的轉變,這就帶來了一個更新觀念和提高對森林價值和生態環境的再認識問題。因此,有效地保護生態環境、加強森林公園建設是保證生態旅游持續發展的一項重要措施。

(二)統一規劃、有序開發。做好旅游開發規劃,貫徹資源和環境保護的思想,這不僅是使開發取得成功的保障,也是預防資源和環境遭到破壞的重要措施。因此,在編制旅游區總體規劃時,必須對旅游區的地質資源、生物資源和涉及到環境質量的各類資源進行認真的調查,以便針對開展旅游活動所帶來的環境損害進行足夠的準備,并采取積極措施,消除或減少污染源,加強對環境質量的監測。為保證生態旅游的環境質量的高品位,旅游區的建設必須遵循適度地有序地分層次開發的原則,不允許任何形式的有損自然的開發行動。每個項目都必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要從生態角度嚴格控制服務設施的規模、數量、色彩、用料、造型和風格,提倡以自然景觀為主,就地取材,依景就勢,體現自然美,對那些高投入、高污染、高消費等刺激經濟增長的項目要堅決制止。在可持續發展的理論指導下,現有的生態技術,資金條件以及人們的環保意識還達不到維護生態平衡要求的情況下,必須將寶貴的生態資源留給子孫后代,而不是開發殆盡。旅游區的環境容量問題,應加強研究,在旅游區的環境容量未確定之前,必須控制旅游業的發展速度。對一些重點保護的景區,必須防止太多的游人進入,即使是一般旅游區,也應嚴格控制超容量吸引游客。因為,環境容量是有限的,破壞容易修復難,一旦旅游超過了環境容量,將會造成嚴重的環境破壞,再治理就十分困難,甚至是不可能的。

篇8

我們通常所說的提單的準據法多指的是提單的債權關系的準據法,這是由于現實中關于提單的糾紛多集中在提單的債權關系方面,此外,關于提單的公約以及不少國家關于提單的立法多集中在提單的債權制度方面。同一般債權合同準據法的效力范圍一樣,提單債權關系的準據法的效力范圍應該包括:債權的成立、效力、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以及債權合同的履行、違約責任、時效等等。至于提單的其他方面是否也適用同樣的準據法是值得探討的。

關于提單物權關系的準據法,在國際私法上向來也有兩種不同見解。一種為“分離說”,即認為提單的物權關系和債權關系應適用不同的準據法,提單的物權關系應依“物之所在地法”決定。另一種為“統一說”,即認為若將提單法律關系分割為二,各有不同的準據法,適用上非常不便。提單的物權關系依從于債權關系而存在,因此其準據法應和債權法律的準據法相同。就實務而言,采用“統一說”比“分離說”方便;但從理論上而言,提單的物權關系和債權關系是分別獨立的兩種法律關系,認為二者之間有從屬關系并無依據。如果采用“分離說”,國際私法上最常用的原則是“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但運輸途中的物是移動的,在發生某種物權法律關系時,很難確定貨物正通過哪個國家,即使能確定,這種關聯完全是偶然發生的,是有關當事人無法預料的,因此也是不盡合理的。所以有學者認為由于運輸途中的貨物終極目的地是送達地,對在途貨物進行處分行為,一般也要等到運輸終了,才會發生實際后果,以交貨地法確定運輸途中貨物物權關系的準據法較為合理。筆者基本上同意“分離說”的理論,但運輸終了未必是交貨地。所以仍應以“物之所在地法”為原則,在物權行為發生地無法確認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再以“交貨地”、“貨物扣押地”等為連接點確定貨物物權關系的準據法。

提單的法律行為主要包括提單的簽發、轉讓和注銷。各國法律對此規定也是有所不同的。在提單的簽發上,有的國家法律規定法人的簽名可用蓋章來代替,有的國家法律規定法人簽名必須是法人代表手簽;在提單的轉讓上,我國法律規定“記名提單:不得轉讓”,但日本、韓國和我國臺灣的法律均規定,記名提單可以背書轉讓。這樣提單的法律行為是否有效有賴于法院地法對提單行為準據法的選擇。按照傳統的國際私法的“場所支配行為”原則,法律行為的效力適用行為地法。晚近發展的國際私法摒棄了那種固定的連接方式,而是采用了多種連接因素,以更為靈活、彈性的方法,來確定法律行為的準據法。如1946年《希臘民法典》第11條就規定:“法律行為的方式如果符合決定行為內容的法律,或者符合行為地法,或者符合全體當事人的本國法,皆認為有效”。同樣,提單法律關系中的有關當事人在簽發、轉讓提單時當然也是希望其行為在任何國家都是有效的,此外提單的流動性很強,其效力在整個國際貿易中的作用是至關重要的,因此對提單的法律行為的效力的法律適用也要盡可能采用積極、靈活的方式。比如可以采用選擇式的沖突規范,規定:“提單法律行為的方式如果符合提單債權法律關系的準據法,或者符合提單行為地法,或者符合任何一方當事人的本國法,或者符合法院地法,皆認為有效”。

從上面的分析中,我們可以得知提單債權關系的準據法一般并不適用于提單物權關系和提單的法律行為的效力。這是我們在解決提單糾紛案件時應該注意的問題。在以下討論的提單法律適用原則及其序列僅指的是提單債權關系的法律適用。因為幾乎所有國際商事合同的法律適用原則都能適用于提單的債權關系,同時由于提單的特殊性,又使得這些原則在適用提單債權關系時又有獨特的表現。而提單的物權關系和提單法律行為效力的法律適用相對而言就比較簡單,本文就不再作展開論述了。因此在下面的討論中,筆者所言及的提單的法律適用和準據法實際上指的是提單債權關系的法律適用和準據法。

法院在解決提單法律適用問題時,通常會提及某些“原則”,但提單法律適用究竟有多少原則應該遵循,它們適用的先后序列又如何,這方面的探討并不多見。雖然每個國家或是不同的有關提單的國際公約的締約國,或不是任何有關提單的國際公約的締約國,同時他們的國內法律規定的國際私法規范也不同,不是什么原則都能適用。但各國在采納提單法律適用的原則上還是遵循了一定的規律。本文擬探討大多數國家都能適用的提單法律適用原則的序列以及這些原則的具體適用。

一、內國強制性規則最為優先原則

一般海上貨物運輸的國際公約和國內涉外法律都會有專門的條款規定本法的適用范圍,如波蘭海商法規定,本法是調整有關海上運輸關系的法律;我國《海商法》第二條也相應規定了本法的適用范圍。但這些條款都不是國際私法意義上的法律適用條款,也即它并沒有規定那些案件必須適用本法。但也有國家直接在本國海上貨物運輸的法律中用單邊沖突規范的形式規定了法律適用規范,其中主要是由于某些參加國際公約的國家,為使公約生效,將公約的內容列入各自的國內立法,在二次立法的過程中,往往根據本國的具體情況,對其法律的適用范圍作出不同于公約規則本身規定的法律適用范圍的強制性規定。

如澳大利亞1991年COGSA第11條規定:“提單或類似所有權憑證的當事人,凡與從澳大利亞任何地點向澳大利亞以外的任何地點運輸貨物有關的,……均被視為是有意按照起運地的現行法律訂立合同的?!币虼耍瑥陌拇罄麃喅隹诘奶釂魏推渌鼏螕?,只能適用該國法律,從而排除當事人選擇適用其它外國法律或國際公約。英國1924年COGSA第1條亦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以英國港口為航次起運港的所有出口提單均適用該法。英國1971年海上運輸法亦相應地把原來只管轄與適用出口簽發的提單的條款改為也適用進口。最典型的是美國1999年的COGSA(CarriageofGoodsbySeaAct),該法明確規定,對外貿易中作為進出美國港口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據---提單或其它權利單據受本法的約束。關于其強制性,通過這樣一個事實就可見,即世界各國的許多班輪公司在其經營美國航線的班輪運輸的格式提單上專門列有地區條款(LocalClause),規定對于運自美國的貨物,提單的條款受美國的COGSA約束。中遠的提單也不例外,其背面條款第27條就是LocalClause。當然,美國COGSA的這個強制性法律適用規定,只在其本國發生訴訟時具有強制性,因為它畢竟是一國的國內法,班輪公司之所以要制定這樣的地區條款,是為了使進出美國港口的海上貨物運輸糾紛案件即使不在美國行訴,也能用同樣的法律解決提單的糾紛,因為其它國家不一定有這樣的強制性法律適用規范,而可能遵循意思自治原則,因此可保證這類業務所引起的糾紛在法律適用上的一致性。除美國外,這類國家還有比利時、利比里亞、菲律賓等。在這些國家,只要外貿貨物運輸是進出其國內港口的,提單就須適用其國內法化的海牙規則,而不論提單簽發地是否在締約國。

因此這類國家法院在審理以上所言及的法律所規定的某些案件時,是直接適用這些法律適用規范所指向的國內法,一般是排除當事人的選擇和其它法律適用原則的,因此具有強制性,這也是本文將這類規范命名為強制性法律適用規范的原因。

這些強制性法律適用規范所指向的法律被稱為“強制性規則”,當事人是不能通過任何手段排除其適用的,對于某些案件,內國的國家將直接適用“強制性規則”,而不考慮當事人的法律選擇。因此“強制性規則”在法國等國家通常又被稱作“直接適用的法律”

此外,這類國家在依據所締結或加入的國際公約制定內國法時,同時也是在履行公約所規定的義務,因此制定這些強制性法律適用規范,并沒有違反公約的規定,只是在一定程度上擴大了國際公約的適用范圍。

二、締約國的法院優先適用國際公約原則

關于提單的三個公約均是實體法性質的國際公約,公約既然是國家制定的,按照“合約必須遵守”(pactasuntservanda)的原則,締約國負有必須實施其所締結的國際公約的責任。締約國在其域內實施其所締結的統一實體法公約,在許多情況下都意味著締約國的法院必須對于符合條件的案件適用該國際公約。但是也有例外,某些國際公約規定合同當事人可以全部或部分排除該公約的適用,如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中有這樣的規定。但有關提單的三個公約沒有“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條款,在法律效力上,屬于強制性的國際統一實體法規范,締約國的法院有義務對符合公約適用條件的案件優先適用公約,也即這種情況下,締約國的法院是排除當事人選擇的其它法律的。1983年的“Morviken”一案就是如此,在該案中,貨物是裝在一艘荷蘭的貨船上,自蘇格蘭的一個港口起運,提單上是注明適用荷蘭的法律,并且阿姆斯特丹的法院有管轄權。但本案的貨方在英國法院提訟,英國是《海牙—維斯比規則》的締約國,而且本案符合該公約的適用條件,(貨物從一締約國起運,提單也是在一締約國簽發)。本案若適用荷蘭的法律(荷蘭當時還沒參加《海牙—維斯比規則》,適用的是1924年的《海牙規則》),則降低了承運人的責任。因此本案以該理由駁回了承運人主張中止訴訟的請求。結果,承運人依《海牙—維斯比規則》進行了賠償。

但這項原則的適用仍是有例外的,《海牙規則》和《海牙—維斯比規則》的第五條都規定:“承運人可以自由地全部或部分放棄本規則各條中規定的全部權利或豁免,或其中任何部分,或增加其所應承擔的任何責任與義務。但是這種放棄和增加,需在發給托運人的提單上注明。”眾所周知,就承運人的責任和義務而言,《海牙—維斯比規則》比《海牙規則》重;《漢堡規則》比《海牙—維斯比規則》重。因此對于本應適用《海牙規則》的提單,當事人同意《海牙—維斯比規則》或《漢堡規則》或其它承運人的責任和義務較重的國內法的,那么后者的規則中增加承運人的責任與義務或減少承運人的權利與豁免的條款一般應予以適用。當事人若在提單中直接規定了增加承運人責任與義務或減少其權利與豁免的條款,盡管與應適用的國際公約沖突,也是應被采納的,因為公約本身進行了這樣的規定。當然大多數承運人已在其格式提單中對這一情形進行了排除。如日本一航運公司在其提單背面規定“…如果其它任何國家的法令被判定適用,則本提單受該法令條款的約束,在此法令下,本提單任何內容并不認為是放棄公司的權利和豁免權或對其責任和義務的增加。如果本提單的任何條款與上述法令或法規的規定不一致,這些條款將無效,但不影響整份提單的執行?!?/p>

由于種種原因,目前關于提單的三個國際公約是同時并存的,有不少國家同時是幾個公約的簽字國,目前這種混亂的狀況還難以消除,公約本身也未對這種情況下,公約應如何適用作出規定,不過,各締約國一般都通過制定國內法加以解決。有的將國際公約轉為國內法,對涉外貿易中進出本國港口的海商案件強制適用指定的國內法,如美國;也有的采用雙軌制,對來自《海牙規則》國家的貨物實行《海牙規則》,對所有出口貨物則適用《海牙-維斯比規則》,如法國。

這里需要指出的是這一原則與締約國根據強制性法律適用規范而適用本國法并不矛盾,因為這些國家在適用國內法的同時也同樣在履行國際公約的義務,只是這些強制性法律適用條款將導致某些根據公約規則本身的規定并不適用公約的案件,事實上也適用了公約,而且是強制性的。正因為如此,強制性法律適用規范所指向的內國強制性規則最為優先原則在順位上應列在第一。

三、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

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是指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一致的意思表示自由選擇應適用的法律。該原則是法國法學家杜摩林(Dumoulin)首先提出的。從19世紀末以來,該原則在國際私法的許多領域被采納,尤其成為涉外合同的法律適用的重要原則之一。

但該原則在提單的法律適用上比較復雜,爭議也較大。其中有學者認為,提單通常都是由承運人所準備的格式文件,法律適用條款早就印在提單的背面,并沒有經過當事各方的協商,尤其在提單流轉到第三人時,更不可能是各方協商一致的結果,因此認為這種條款是應該被法院否定的。在實踐中也有這樣的案例,如在臺灣法院審理的一個案例中,承運人甲是委內瑞拉人,從印尼的某港口裝運一批貨物至臺灣。提單上載明適用美國法。臺灣進口商(托運人以外的第三方提單持有人)持提單向承運人索賠貨損,法院認為不應適用美國法,因為該法律適用條款不是提單持有人參與共同選定的,因而不應約束提單持有人。法院最后選用了提單簽發地印尼的法律。當然大多數國家在一般情況下是承認這種條款的效力的。筆者也認為應該承認這些條款的效力。單據的流轉是海上運輸的一個特點,因此承運人不可能和每個有關的當事人都坐下來協商法律適用條款,各國制定有關的法律和締結國際公約,規定了承運人的義務和責任,在很大程度上就是為了限制承運人的締約自由,從而保護貨主的利益,因此沒有必要再去否定提單上的法律選擇條款。對交易而言,法律關系的穩定性比公平性更加重要,況且,大多數航運公司的提單條款都是固定的,經常打交道的客戶對這些條款也是明知的,因此也可以事先作出對策。此外,大多數提單在提單正面右上方或右下方都印有“托運人、收貨人以及提單持有人接受或同意提單所有內容”的聲明接受條款以加強提單上法律選擇條款的效力??傊?,承認這些法律選擇的條款對于當事各方而言,利是遠大于弊的。

(一)法律選擇的方式

1、單一法律選擇

有的提單的背面條款規定提單適用一個法律(體系)。如某提單規定:“本提單應按照1924年《統一提單若干法律規定的國際公約》(簡稱海牙規則)的規定發生效力”這樣的規定清晰明了,受理案件的法院根據法院地國的國際私法原則,在案件的法律適用上沒有前兩項原則可適用的情形下,一般就可以直接采納了。又如:廣州海事法院在審理“柯茲亞輪遲延交貨糾紛”一案中認定:“五礦公司、班輪公司一致同意以1924年的海牙規則作為解決本案糾紛的法律。五礦公司與班輪公司雙方選擇法律適用的意思表示,不違反中國法律,應確認其效力?!?/p>

但對法律適用條款指明受我國沒有承認的國際公約約束時,(對中國法院而言,尤其指海牙規則)該法律適用條款的效力如何,學者們有不同的見解。一種觀點認為應承認其效力并予以適用。理由是我國《海商法》只規定第四章適用于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并沒有規定其強制適用于出口和(或)進口提單。所以,即使約定的海牙規則中的每件或每單位100英磅的單位責任限制低于《海商法》規定的每件或每貨運單位666.67計算單位的限制,也不能認為是違反我國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另一種觀點認為應否認其效力,理由是我國沒有參加該指定的國際公約,該國際公約在我國不具有國家強制力,不應算是一種實體法。因此提單首要條款所指向的該國際公約的內容只能作為提單的條款并入到提單中,提單上的其它條款原則上不能與之相沖突。但是,該國際公約的法律效力卻需依法院地國沖突規范指向的準據法的規定來確定。公約條款與準據法不相違背的,則有效;如有違背的,則違背的部分無效。該學者因此認為,合同當事人可以選擇的法律似應指國內實體法,不應包括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筆者認為第二種觀點是值得商榷的。有關提單的三個公約是統一的實體規范,當然包括在法律的范疇中,那種認為當事人可選擇的法律不包括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的說法是沒有依據的?!逗Q馈S斯比規則》和《漢堡規則》中的一般法律適用條款中就明確規定,提單或提單所證明的合同規定適用本規則時,該規則便適用于此提單。如果公約不能適用于非締約國,公約又何必作此規定呢?實際上,多邊的國際公約被非締約國的當事人選擇適用更是國際社會,尤其是航運界非常普遍的現象。這也反映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精神,只有當事人才能根據自身利益,在不同的法律中選擇出適用于提單的法律。只要是國際社會普遍承認的法律規范,都可作為當事人法律選擇的對象。如果因為國際公約在非締約國沒有強制性而不能被選擇,那么任何他國的法律在內國都是沒有強制性的,為什么可以被選擇呢?基于同樣的原因,將提單首要條款指向國際公約看作是提單的并入條款也是沒有根據的,提單的法律選擇條款指向某國際公約時,該國際公約對于提單的法律關系就具有了法律約束力,提單的條款與公約內容沖突的部分無效。而提單的并入條款則完全沒有這種效力。

此外還要再區分一下兩種強制性規則:一類是內國法意義上的強制性規則。它們在本國法律體系內,不能通過合同排除適用,但是,如果它們并非合同準據法的一部分,則不具有這種效力。另一類則是沖突法意義上的強制性規則。它們不僅不能通過合同排除適用,同時也不能借助法律選擇而排除此類強制性規則的適用。只要合同滿足一定條件,該強制性規則就直接適用。顯然本文中所論述的第一項原則論述的強制性規則就屬于第二類。我國《海商法》的第四章的大部分條款確實是強制性條款,但該法并沒有規定什么樣的提單必須強制適用本法。只有我國《海商法》被確定為提單的準據法之后,這些強制性的法律條款才能起作用,因此,我國《海商法》中的強制性規則屬于第一類。在我國《海商法》未被指定為提單的準據法時,《海商法》中的強制性規則對案件是沒有法律約束力的。因此那種認為《海牙規則》減輕了承運人的責任,違反了我國法律的強制性,所以不能被適用的觀點是混淆了這兩種強制性規則的結果。而且如果這種說法成立的話,不光《海牙規則》不能在我國適用,任何他國的法律與我國的強制性規范沖突的,均不得在我國適用。事實上,我國法律中的強制性規范是普遍存在的,這樣一來,幾乎沒有什么他國法和國際公約可以在我國適用了。這樣的結論與國際私法的目的和精神相違背的。

當然為了保護我國當事人的利益,我們也可以效仿美國等國家,在《海商法》中規定:“對外貿易中進出中國港口的海上貨物運輸必須適用本法”。這樣,提單上規定適用《海牙規則》的條款自然無效了。但在法律修改之前,我們應該遵守現有的法律。

2、復合法律選擇

復合法律選擇是指當事人在提單中選擇了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法律(體系)。這是在提單的背面條款常見的情況。這又分三種情形:

第一種情形稱分割的法律選擇。國際上關于合同的法律適用有兩種理論,即“分割論”與“單一論”??偟膩碚f,“單一論”主張對整個合同適用同一法律,“分割論”則主張合同的不同方面適用不同的法律?!皢我徽摗迸c“分割論”都有其存在的客觀依據?!胺指钫摗狈从沉撕贤P系的各個方面和諸要素之間往往相對獨立又特點各異的復雜情況,對合同的不同方面加以科學的劃分并適用不同的法律,有利于合同糾紛的妥善解決。當然分割也必須有適當的尺度,即只應對于明顯易于且可能區分的方面加以分割,對于一些內在聯系緊密且不易或不宜分開的問題便不宜硬性分割?!皢我徽摗眲t力求克服分割論可能帶來的缺陷,使合同處于一種比較穩定的法律狀態,它符合現代國際經濟生活所要求的快速和簡捷。但“單一論”往往忽視合同關系的復雜性,難以滿足當事人的正當期望,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分割論”和“單一論”就應該取長補短,配合作用,才能最終達到合同法律適用的目的。這一作法是有利于維護國際合同關系的統一和穩定。

一般來說,只要允許當事人進行法律選擇,那么他既可以作單一的法律選擇,也可以作分割的法律選擇──規定他們之間的國際合同的不同部分受他們選擇的不同法律(體系)的支配。不少國際公約就有這樣的規定。如1980年歐洲共同體在羅馬簽訂的《關于合同義務法律適用公約》規定,合同可以分割選擇所適用的法律,…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選擇適用于合同的全部或部分的法律。又如1985年在海牙簽訂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法律適用公約》第7條第1款也規定:“買賣合同受當事人選擇的法律支配,…這種選擇可限于合同的一部分?!?/p>

中國遠洋運輸公司的提單背面條款第2條規定:“本提單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管轄。本提單項下或與本提單有關的所有爭議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裁定;…”,第3條又規定“有關承運人的義務、責任、權利及豁免應適用于海牙規則,即1924年8月25日在布魯塞爾簽訂的關于統一提單若干規定的國際公約?!痹搩蓷l規定應表明當事人同意在案件涉及承運人的義務、責任、權利及豁免的方面適用《海牙規則》;案件的其它方面適用中國法律。

但是也有學者對此有不同的看法。他認為這兩種條款的性質是不同的,前者稱法律選擇條款(ChoiceofLawClause),又叫法律適用條款,是提單中指明該提單引起爭議適用某國法律解決的條款。這一被選定的某國法律即為提單的準據法(applicablelaw);后者稱首要條款(ParamountClause),是提單中指明該提單受某一國際公約或某個國家的某一特定法規制約的條款。他認為首要條款是作為當事人議定的合同條款被實施,而且該條款僅調整合同的某些事項或在特定情況下適用。首要條款是否有效力,應根據提單的法律選擇條款中約定的準據法來決定。只要首要條款的內容不與該準據法的強制性規定相抵觸,應該承認首要條款的效力。否則,首要條款無效,不予適用。

這種觀點同樣是值得商榷的。我們知道,關于提單的國際公約和國內法幾乎都是強制性法律規范,三個公約和各國的國內法在承運人的責任、義務、權利及豁免方面差別較大,這樣一來首要條款規定某些方面應適用的法律幾乎肯定要和法律選擇條款中規定應適用的法律相沖突,按照上面學者的觀點,首要條款被適用的可能性是極小的。當事人又何必在提單背面費盡心機訂立首要條款呢?筆者認為,既然要運用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就應該盡可能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尊重當事人的意志。從中遠提單中不難看出,當事人顯然希望在案件涉及承運人的義務、責任、權利及豁免的方面適用《海牙規則》;而案件的其它方面適用中國法律。

此外,首要條款即是法律適用條款是海商法界的約定俗成,重新為它定義是沒有必要的,而且這種區分是沒有根據的。筆者認為這兩個條款都是“法律適用條款”或“法律選擇條款”,只是當事人在此作了分割的法律選擇。

第二種情形稱重疊的法律選擇,這種情形是指當事人選擇了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法律(體系),但這些法律(體系)并非分別支配提單,而是共同在整體上支配提單。比如日本某航運公司的提單背面條款規定,本提單受《1957年日本國際海上貨物運輸法》和《海牙規則》的約束。又如廣州海事法院審理的萬寶集團廣州菲達電器廠訴美國總統輪船公司無正本提單交貨糾紛案中認定,本案所涉提單首要條款約定,因本提單而產生的爭議適用美國《1936年海上貨物運輸法》或1924年《海牙規則》,該約定沒有違反中國法律,應確認其效力。上述兩個提單上的規定就是典型的“重疊法律選擇”。雖然“重疊法律選擇”似乎可以用來滿足各方當事人的愿望,但是,顯而易見,在所選擇的法律規定相左的情況下,就會使提單關系的穩定性受到損害。因此,有關當事人應當盡量避免作“重疊法律選擇”。一般來說,如果所選擇的法律規定是相互抵觸的,由于提單是一方制作的格式文件,根據現代的合同法精神,應該適用于不利于提單制作人的法律規定。

第三種情形稱隨機的法律選擇,是指當事人選擇了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法律(體系),但這些體系并非分別支配提單的不同部分,而是分別在不同的條件下,各自從整體上支配提單。例如,中遠提單第27條規定:“關于從美國運出的貨物,盡管有本提單的任何其它條款,本提單應遵守美國1936年海上貨物運輸法的規定?!保ㄟ@是我們前面提到的地區條款)顯然,中遠提單背面條款的規定已經構成一種特殊的法律選擇,稱之為“隨機的法律選擇”?!半S機的法律選擇”是在充分地考慮將來某種事件的出現的基礎上作出的,它可以照顧到當事人所從事的國際交易發展變化的不同情形,富有靈活性,因而也是有實踐價值的。

(二)選擇特定具體的法律還是選擇某一法律體系

當事人在提單的法律選擇時可以選擇某個特定具體的法律,如,《美國1936年海上貨物運輸法》,1924年《海牙規則》;也可以選擇某個法律體系,如中國法律、英國法律。選擇后者,比較容易處理,因為一般一個法律體系都包括審理案件所涉及的各種法律問題。但當事人如果選擇的是前者,這里又有爭議。有的學者認為,這種選擇特定具體的法律只能稱作“法律并入”(incorporationoflaw),意為這種法律選擇的功能是將所選擇的法律并入到提單中,成為提單條款的一部分。因此被選擇的法律對該提單而言已經不再是支配其的法律,支配提單的法律只能是當事人另外選擇的,或按照其它的有關規則(在當事人未作出法律選擇的情況下)所確定的其他法律。如果“并入的法律”與支配提單的法律相違背,自然是無效的。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有違當事人選擇具體法律時的初衷,與“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相違背的。既然當事人選擇了某具體的特定法律,那么,該特定法律就應當是支配提單的法律。當然,任何特定的法律都有一定的局限性,它們通常不可能支配提單的所有方面的法律問題,這是正常的。對于當事人所選擇的特定法律客觀上無法解決的法律問題,自然應當依據當事人另外選擇的,或按照其它的有關規則(在當事人未作出法律選擇的情況下)所確定的其他法律。這與我們上面討論過的“分割論”的理論是一致的。

當然,當事人可以將某些法律規范并入到合同中,成為合同的條款,這在租船合同中經??梢砸姷?,這是由于調整租船合同的各國法律大多數是任意性規范,因此合同中的條款通常也就是約束合同當事人的最終條款,所以在此類合同中采取“法律的并入”是有意義的,即使如此,也需要當事人在合同中作出“法律并入”的明確意思表示。而對于提單,這種“法律并入”是沒有太多意義的,因為調整提單的各國法律規范或國際公約多是強制性法律規范,而且彼此差異較大,被“并入的法律”通常無法得到適用。因此,當事人在提單條款中選擇某一具體的法律,是不希望被作為“并入的法律”處理的,除非他們明確表示愿意這樣。

除了在“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中會遇到這個問題。在適用前兩項原則時也有這樣的問題,因為“強制性規則”和國際公約都是具體的特定法律,它們都不可能解決提單所有方面的問題。因此同樣在適用特定的法律無法解決的提單的其它方面,也應依據法院地國的其它的法律適用的原則所確定的法律解決。還有一個問題是,在第一項、第二項原則被適用的情況下,與其沖突的當事人法律選擇條款是不被適用的,但它能否支配這兩項原則所指向的具體的法律規范無法解決的問題,筆者認為是可以的,因為當事人選擇的法律是想支配整個合同的,前兩個規則的優先適用并不能完全否定當事人所選擇的法律去支配提單剩下的其它方面的法律問題。

四、硬性法律適用規范原則

無論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還是“最密切聯系原則”作為法律適用規范,它們都有一個共同的特點,這就是在解決法律適用問題過程中所具有的靈活性,亦即柔性。與此相反的是,在歷史上以及在現實中,都存在著一些確定地規定著國際合同適用某法或不適用某法的規范,通常稱作“硬性法律適用規范”。從這個意義而言,本章中的第一原則的法律適用規范也是“硬性法律適用規范”,之所以與前者區分開,是因為前者是單邊沖突規范,是強行適用的和排斥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而這里所指的“硬性法律適用規范”是雙邊沖突規范,是不排斥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往往是在當事人未就法律適用達成一致時才被采納。此外,并不是各國的提單國際私法規范都有“硬性法律適用規范”,如我國《海商法》第269條只規定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和“最密切聯系原則”。但仍有不少國家在“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之后,“最密切聯系原則”之前規定了“硬性法律適用規范”。因此,筆者將該原則作為提單法律適用原則的第四序列,和大多數國家的規定是一致的?!坝残苑蛇m用規范”的連接點通常主要有:

(一)船旗國

在本世紀之前的早些時候,英國法院常常傾向于以船旗國法作為支配國際海上運輸合同的準據法。1942年意大利的《海上運輸法典》第10條也規定:在當事人未作其他的意思表示時,租船合同或運輸合同受船舶國籍法律的支配。然而,現在大多數國家的法律和司法實踐卻表明:以船旗國法作為提單的準據法,已經略顯過時了。之所以如此,除了別的原因以外,一些國家奉行“方便旗”制度是重要的原因之一。在“方便旗”制度下,船旗已很難再表示船舶國籍的歸屬。這樣,“船旗國法”就可能與船舶的真正國籍國法相背離;而且隨著船旗的變換,有關提單的準據法也發生變換,這種情況顯然是人們避猶不及的。

(二)承運人營業地(住所地)

按照波蘭、捷克、前民主德國等國的法律,在當事人未作出法律選擇時,國際運輸合同應當受承運人的營業地(住所地)法的支配。以承運人營業地(住所地)法作為國際海上運輸合同或提單的準據法的最大優點,是富有穩定性,因為承運人營業地(住所地)一般是比較固定的。它的另一個優點,是富有可預見性—只要托運人了解此種規則的存在,那么,他就知道了在未作出法律選擇的情況下,提單受什么法律支配。但按照此規則,在當事人未作出法律選擇時,托運人便被置于承運人營業地(住所地)法的支配下,這看來是不公平的。在一定意義上,這也是可以被人們指責為該規則的一個缺陷。

(三)合同訂立地

按照某些國家的法律或司法實踐,在當事人未作出法律選擇時,他們之間的國際海上運輸合同受合同訂立地法的支配,例如,根據1968年《蘇聯海商法典》第14條第11款的規定,如果雙方當事人未達成協議,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應受合同訂立地法律的支配。但是,如我們早已看到的,合同訂立地的確定,有時具有很大的偶然因素,在國際海上運輸交易中也是這樣。比如,承運人可能在不同的國家有其當地人,而當地人可以承運人與托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這樣,不同的當地人在不同國家訂立的海上運輸合同,就須受不同國家的法律支配,雖然合同的承運人并沒有變化。這樣顯然是不合理的。

(四)法院地

按照1970年《保加利亞海商法典》第12條第1款的規定,在當事人未作出法律選擇的情況下,有關的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應受保加利亞法律的支配。這一規則似嫌武斷,而且也是有違國際私法精神的,目前,很少有國家這樣規定。

五、最密切聯系原則

最密切聯系原則在本章所討論的法律適用原則的先后序列中的位次是靠后的,各國的法律通常將它排在“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及硬性法律適用規范之后,但在實踐中這項原則被廣泛地采納,理論界的成果也較多?!白蠲芮新撓怠痹瓌t學說是在批判傳統沖突規范的機械性、僵硬性的基礎上產生的,與傳統的沖突規范相比,具有靈活性,從而有利于案件公正、合理地解決。然而,由于“最密切聯系”這一概念本身的抽象與模糊,若不對該原則進行適當的限制,就無法減少或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濫用。這同樣也是不利于案件公正合理地解決的。因此在運用“最密切聯系”原則時,要盡可能做到既能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濫用又能保證案件處理結果的公正、合理。

我國海事法院在審理涉外提單糾紛案件時,經常適用“最密切聯系”原則,但在運用此原則確定提單應適用的法律時,卻有較大的隨意性,有的案例中,僅寫明:“原告與被告未在合同中約定解決糾紛所適用的法律,應適用與合同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解決本案糾紛。由于本案貨物運輸的目的港是中國汕頭港,故本案適用中國法律”,也有案例只是簡單地寫明:“綜合考慮,中國與本案合同糾紛的聯系最密切,因此,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處理本案?!边@種適用法律的方式是違背法律的嚴肅性和穩定性的,這也容易在個別法官中形成一種法律適用的僵硬的公式:只要當事人沒有選擇法律,一般就適用法院地法,只是羅列幾個連接點,把“最密切聯系”原則作為依據而已。顯然這與創立“最密切聯系”原則的初衷相違背的。

針對“最密切聯系”原則靈活有余,確定性不足的特點,歐洲國家發展了一種“特征性義務”(“特征性履行”)的理論,即是指以履行合同特征義務當事人的營業地法或住所地法來支配該當事人所訂立的合同?!疤卣餍月男小钡姆椒?,一般總是排它性地或選擇性地以單一具體的連接點為據來確定支配國際合同的法律的,而“最密切聯系”原則的連接點是抽象的,不具體的,因此兩者的本質應該是不同的,但“最密切聯系”原則可以把“特征性履行”作為推定其連接點的一種方法,即將履行合同的特征性義務當事人的營業地所在國或其慣常居所地國推定為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這樣“特征性履行”方法就成為“最密切聯系”原則的組成部分之一了。1980年《歐洲經濟共同體關于合同債務法律適用的公約》就有這樣的規定;我國1987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涉外經濟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答》第2條第6款就用“特征性履行”的方法規定了13種合同的法律適用規范。雖然這種方法有可能保證法律適用結果的公正與合理,但當某一合同糾紛表明其與他國或地區的法律有更密切的聯系時,僅依這一原則顯然是不能達到目的。因此1987年《瑞士國際私法》以及上述我國最高人民法院的解答中都規定,如果情況表明合同與其它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有更密切的聯系,就可使該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地之法得到適用;對法律未以“特征性履行”方法規定的其它涉外合同關系,仍要以“最密切聯系”原則作指導,以確定其準據法。

對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或提單法律關系,不同國家的法律或國際公約在運用“特征性履行”的方法適用“最密切聯系”原則結果都不同。如,1975年《德意志民主共和國關于國際民事、家庭和勞動法律關系以及國際經濟合同適用法律的條例》第12條規定,對于貨物運輸合同、承攬運送合同,其合同應當分別適用運輸人、承運人的主營業所所在地的法律。但也有的法律對運用“特征性履行”方法對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法律適用進行的推定,規定了較嚴格的條件,如歐洲共同體于1980年6月19日在羅馬簽訂的《關于合同義務的法律適用公約》第4條規定,貨運合同在訂立時,承運人的主營業所所在國也是裝貨地或卸貨地所在國,或者也是托運人的主營業所所在國,應推定這個國家為與該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1986年德國民法實施法第28條第4款規定,貨物運輸合同得被認為與合同訂立時承運人的主要營業地國家有最密切聯系,如果該國同時也是貨物裝運地或卸貨地或收貨人主要營業地所在國。我國法律則對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提單的法律適用未進行推定,因此法院對此類案件在適用“最密切聯系”原則時仍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

“特征性履行”方法畢竟只是適用“最密切聯系”原則的一種推定的方法,在具體運用“最密切聯系”原則時,仍必須對案件事實所反映出來的合同要素進行全面細致的分析??陀^地看,所謂“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指的是與合同本身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但合同本身是由各種合同要素構成的,所以上述“最密切聯系”便只能通過合同要素與一定國家之間的聯系表現出來。因此我們要用“合同要素分析法”來具體運用“最密切聯系”原則?!昂贤胤治龇ā蓖ǔ0▋蓚€部分,即“量的分析”和“質的分析”。

1、量的分析

一般來說,對合同要素進行量的分析可以分為兩個步驟。第一步確定有關的具體合同的基本要素總量;第二步,分析這些合同要素在有關國家中的分布數量。以海上貨運合同為例,其合同的基本要素可歸納如下:

(1)合同的談判地;

(2)合同的訂立地;

(3)提單的簽發地;

(4)貨物的裝運地;

(5)貨物的卸貨地;

(6)合同標的物所在地;

(7)當事人的住所地(營業地、慣常居所地);

(8)當事人的國籍;

(9)合同的格式特點;

(10)合同中使用的術語;

(11)合同使用的文字;

(12)合同中的法院選擇條款;

(13)合同中所約定的支付價金的貨幣;

(14)合同的經濟與社會意義等。

確定合同基本要素的總量是對合同要素進行量的分析的基礎,受案法院只有在這個基礎上,才能運用“合同要素分析法”作進一步的分析。

接下來,就要分析合同要素在有關國家中的分布數量,任何一個國際合同,它的要素都不可能集中于一個國家,而只能分布于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假如有這樣一個案件:日本貨主與中遠公司在廣州經談判協商,訂立了一個貨物運輸合同,裝貨港在日本,目的港在中國,提單是中遠公司的格式提單,是用英文制作的,提單上載有“受中國法院管轄”的條款,支付運費的貨幣是美元。貨物到達中國港口后發生糾紛。在這個案件中,合同要素的分布的情況是這樣的:與中國有關的合同要素是:合同的談判地、合同的訂立地、合同當事人之一的國籍和營業地、貨物的目的港、合同標的物所在地、中國公司的格式提單、合同中的法院選擇條款;與日本有關的合同要素是:合同當事人之一的國籍、營業地、貨物的裝運港;與美國有關的合同要素是:支付合同價款的貨幣及使用的文字;與英國和其他英語國家有關的合同要素是:合同使用的文字。上述情況表明,合同要素的相對多數是集中在中國的,而合同要素的相對少數則分散在其他國家。在這種情況下,對于確定“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來說,應當認為:集中于一個國家的相對多數的合同要素常常具有決定性意義,因為這些合同要素的集中通常就已經客觀地表明了:合同本身與有關國家的聯系是更多一些的。但是,這一結論并不具有絕對性,因為關于合同要素的質的分析可能會在某種程度上對這一結論作出修正。

2、質的分析

對于確定“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而言,這些合同基本要素的地位是不盡相同的,有些合同的要素地位較弱,如合同中使用的文字和支付價金的貨幣。有的合同的要素地位較強,比如合同中的法院選擇條款。這是由于合同當事人選擇了某一特定國家的法院,這在一定程度上表示他們對該國法律制度的信賴。而且,當事人選擇了某一特定國家的法院,這通常就排除了其他國家的法院對該合同案件的管轄權,使被選擇的國家的法院對該合同案件具有了管轄權。這種管轄權使該國法院與該合同案件之間產生了緊密的司法聯系,這種司法聯系是其他任何合同要素所不能造成的。

但大多數合同要素的地位是隨著不同種類的國際合同或同一種類的國際合同發生不同的爭議而變化的。比如,爭議是關于合同是否成立,那么,“合同訂立地”或“合同談判地”這樣的合同要素便應予以充分注意;倘若爭議是關于合同履行的,那么,“合同履行地”這一合同要素便應給予足夠的重視等等。

通過對合同諸要素的量的分析和質的分析,我們會發現,對于確定“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這個連接點來說,各合同要素的意義是有所相異的。不僅集中于一個國家的相對多數的合同要素可能具有決定性意義;而且那些地位較強的合同要素也可能具有決定性意義;至于那些分散于不同國家的相對少數的合同要素,以及那些地位較弱的合同要素,他們一般是沒有決定性意義的。

應當指出的是“合同要素分析法”只是為具體運用“最密切聯系”原則提供了一個基本分析模式,有了這種方法,人們在具體運用該原則時就會有所遵循,而不至于無所適從。然而,采用該方法的實際效果如何,最終還取決于實踐者的智力、法律知識水平和法律實踐經驗。

篇9

本文作者:楊俊渠工作單位:貴州省天柱縣人民法院

農民法律觀念有待轉變,很多事實表明,法律在農村百姓中缺乏應有的影響力和權威法治社會要求法律的權威性是至上的,然而,在天柱縣農村地區,法律總沒能形成其權威性,農民對法律的認識不夠深,很難認識到位。當前,有一部分農民分不清政策和法律之間的區別,或者根本弄不清法律的具體含義。對公安、檢察、法院機關的職責劃分也含混不清,對政法工作不理解、不配合、有抵觸情緒。在農民的認識里,認為政府是管理一切糾紛的重要場所,在發生糾紛后,首先想到的是找政府,而非法院。農民不相信法律,有很大一部分農民缺乏法律訴求和法律意識,缺乏尋求法律保護的主動性和積極性。即使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了侵害,他們也會采用“和為貴,忍為上”的方式處理,寧可委曲求全,也不愿走向法庭,很少會主動、自覺地尋求法律的保護。

加強經濟發展力度,大力搞好農村經濟經濟基礎作為社會發展的重要杠桿,在社會發展和人民意識以及認識方面的作用顯而易見,為提高農民法律意識提供重要的認識作用。只有經濟發展了,農民生活水平提高了,各項文化教育設施和條件也隨之提高,才能為提高農民法律意識提供一定的經濟基礎。同時,隨著高速公路的興建,信息網絡的不斷健全,讓農民多聽、多看、多接觸新鮮事物,促使廣大農民對法律知識的需求不斷擴大,從而帶動廣大農民法律意識的全面提升。開展靈活多樣的普法宣傳,讓農民學法、懂法采取靈活多樣的法制宣傳展板巡回在各村和歌會等民間活動場所、群眾密集的地方進行宣傳。同時采取以案釋法宣傳,實施普法教育的真實性。針對農村普法教育面廣量大的特點,采取以圖釋法、以案釋法的例宣傳的形式,增強農民學法的趣味性、真實性。運用掛圖、漫畫在重要場所張貼、印制小冊子,發放到農村家庭進行宣傳。同時,針對所發生的案例,逐個進行案例分析,使農民通俗易懂,體現了形象直觀,讓人一目了然,一看就知。針對涉及面廣、運用性強的法律、通過區域性開庭,農民易接受,尤其是對蠻不講理,又不學法接受教育,由經常違法的個別人,現場開庭,當庭宣判,強制執行等方法進行普法宣傳。提高農民文化素質,增強農民法律知識接受水平文化素質低下是影響農民法律意識提高的重要因素。提高廣大農民的科學文化素質是增強農民法律意識的重要途徑。第一是加大對農村教育的投入,通過文化的改造作用,根本改變農民的思想觀念和知識結構。第二是加大社會誠信教育,大力弘揚社會中涌現的誠信標兵、道德模范,以好的典型教育一批人、帶動一批人。第三是給農民上法制課,為農民提供快捷高效的法律咨詢服務。加強農村的行政執法工作,樹立法律的權威性法律權威性的確立,著重在于法律能否在現實生活中得到很好的貫徹執行。

法的執行關鍵要體現公平公正性,對法運用的公平公正關系著法在百姓中的權威的確立。因此,要加強農村執法工作,要建設一支高素質的農村行政執法隊伍,提高法律運行的成效,重塑農民對法律的信仰,為農民法律意識的提高營造一個良好的外部環境。同時,加強農村執法監督機制。要依法建立農村基層法律監督機制和專門的法律監督機構。監督機構要對監督客體的法律實施范圍、內容、法定程序等方面進行嚴格監督。在農村,輿論監督的主體應當是全體村民,讓農民來審視和監督法律運行的基本情況。以便于激發農民對于法律知識系統學習和了解的熱情,從內心真正樹立起對法律的信仰。

篇10

(一)美國法律教育回溯

美國的法律教育基本是由研究性大學的法學院承擔的,受康德哲學的影響,“在19世紀末、20世紀初人們建立了這些研究型大學作為“推理”和“文化”的場所。”①現代美國法學院就是建立在這種推理和文化的思想上。在19世紀末期,哈佛大學法學院院長蘭得爾倡導了案例教材、案例教學法與考試的教學方式,這種教學方式成為現代法學院實踐中的唯一教學方式。然而,在20世紀的末期,美國的大學數量和規模已經發生了激烈的增長,同時,美國的研究型大學經歷了一場深刻的結構性的改革,在這場改革中更多的注意力和資源被投入到教員的研究和學術上、研究生的培養上,而本科生教育就像是一個幸存的窮兄弟似的。而研究型大學的結構性改革在要求法學院教育應該更豐富、更廣泛的同時,也幫助鞏固了案例教學與考試制度。但是,美國研究型大學的結構型調整的結果是,不僅在研究型大學里而且在其下屬的法學院里,以文章為決定是否取得終身教職、增長工資以及是否得到領導地位的標準在最近幾年里已經出現并且日益提高。在這種環境下,老師不可避免只能是簡單地重復案例的教學方式與考試方式,而極少注意學生的反饋。導致研究型的目標也開始轉變為追求優秀大學,追求優秀的大學顯然已經將權力和影響力從那些專攻“推理”和“文化”的教員身上轉移到其他能夠為“優秀”的教學、研究、學術開發以及與教學工作相關其他方面建立客觀標準的管理人員或者行政人員身上。然而,接收追求“優秀”的大學教育的法律學生往往對學習傳統案例教學缺乏興趣,或者如果沒有全面的指導和實踐的話將寫不出關于復雜主題的合格文章。由此,美國大學中的法學院開始反思和探索適合自己的法學教育模式。

(二)美國法律職業教育的演進

根據現有資料顯示,美國法律職業教育的演進可分為以下四個階段:第一個階段:19世紀初期的學徒式法律職業教育,“美國的法律教育可以追訴到19世紀,當時正式的法律院校已經存在,但對未來律師的教育和培養是學徒式的”②學徒式教育一般包括閱讀法律教材和案例,觀摩教授或指導老師在真實案件時的律師實務等,這是美國現代法律教育的初始階段。早期學徒式法律教育流行的原因在于“在早期的英、美,法學在很大程度上是作為一門‘技藝’而不是作為一種‘學術’來傳授的。而作為一種技藝的傳授,則以學徒式為最佳。”③第二個階段:19世紀末20世紀初,蘭得爾的案例教學與期末考試的方式,這種方式是通過案例教學法,讓學生通過分析上訴法院的判決來學習法律,但此種教育模式,法學院的教授們往往忽視實踐技能的培養,而專注于學理研究和對學生進行學術訓練。第三個階段:20世紀20年代至60年代前,改革時期,即有杰出法學院的教授以案例分析為方法的、對法律原理的研究的方式,主要是通過提倡案件來學習法律,以及給學生開始研究和寫作課程,總體而言是試圖對案例教學加期末考試的方式進行改革,但大多數法學院的基本模式仍采用蘭得爾教學方式。第四個階段:20世紀60年代,診所式法律教育興起,20世紀60年代以來,為了使法學教育更加貼近實際并使法律界完成其新的憲法規定的和職業道德本身包含的、為貧窮人口提供法律服務的義務,法學院紛紛開設法律診所,法律診所的發展很大程度上20世紀80年代和90年代得到了繼續,并獲得了美國律師協會新的法學院認可標準。從以上美國法學教育的演進來看,美國也在尋求適應其社會發展的法學教育模式,而不同階段的法學教育模式與當時的政治因素、經濟因素、文化因素密切相關,這種不斷探索法學教育的思路給我國目前停滯不前的教育模式提供了借鑒之處,也就是一個國家的法學教育模式一定要適合本國的政治、經濟、文化,不能超越本國的具體情況去實施那些好高騖遠的模式。

二、美國診所式法律教育的嬗變

美國的法律教育可溯源至19世紀,但“在美國,‘診所’一詞與法學教育最早聯系在一起是在19世紀20、30年代,它反映了當時法學教育的一股發展潮流,倡導者是法律現實主義運動中的一群學者。”④法律現實主義者倡導診所式法律教育,是針對質疑蘭得爾的案例教學模式而提出的,現實主義者認為,案例教學法讓學生通過分析上訴法院的判決來學習法律的方式,注重培養學生的法律理論知識,但缺乏實踐技能。而西方工業革命的爆發引導社會需求既具有法律理論知識,又具有實踐經驗的法科學生為社會服務。因此,需要美國大學的法學院培養具有實踐經驗的法科學生為社會服務,也正是為了彌補蘭得爾案例教學法的不足法律現實主義者極力推崇診所式法律教育。但“直到1930年,診所式法律教育的概念才出現在學術刊物上。”⑤“廣義來講,診所式教育包括了作為法律角色的學生在某種受到指導的環境之中的表現。在法學院的診所或校外實習時,學生可能真實的當事人;他們也可能參加模擬的診所工作,如法庭辯論、談判、會見當事人和提供咨詢服務。診所教育的基本點是通過一種涉及復雜多變的當事人、事實和待解決問題的途徑,把理論知識和實務技巧結合起來。”⑥從美國法律職業教育目的來看,提倡診所式法律教育是培養學生成為合格的律師。而且美國的法律教育之所以向診所式法律教育方向轉變,是因為“現在美國的法學教育還是研究生教育,進入法學院的學生必須有本科學歷,以滿足概括性教育的需要。而實踐性技能教育是缺乏的,這成為診所式法律教育產生和發展的土壤。”⑦由此可見,診所式法律教育是針對蘭得爾所倡導的案例教學法的不足而提出的注重實踐技能的法律教育模式。然而,美國的診所式法律教育的產生及發展并非一帆風順,因為法學院開設診所式法律教育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第一,診所式法律教育需要大量的費用;第二,診所式法律教育的老師必須精通實務;第三,診所式法律教育需要法學院的教師普遍接受;第四,診所式法律教育能夠作為法學課程。原因以上原因的存在,美國在20世紀50年代診所式法律教育基本處于停滯狀態。但診所式法律教育在20世紀60年代到20世紀90年代末期又得到了發展,這是因為“在1960年代到1970年代,診所式法律教育的理念從單純培養學生的律師技能轉變為服務于社會的弱勢群體,從倫理和道德的角度培養學生的社會責任感,培養學生從事關涉窮人的法律實踐,”⑧從美國診所式法律教育的發展來看,法學院培養學生必須符合社會需求,教育模式以實踐促進和培養學生樹立公平、正義的法律適用的核心價值觀。隨著社會的發展變遷,尤其是進入21世紀,診所式法律教育亦越來受到重視,但其弊端也逐步顯現,由于學生過分注重實踐經驗而忽略其他課程,診所式法律教育成本增加,需要具有豐富實踐經驗的老師等。而且,美國的診所式法律教育是作為一門課程開設置的,盡管其仍具有較大的研究探討空間,但目前在美國的法學院中,診所式法律教育課程基本是處在課程設置的邊緣,其原因不僅在于案例教學法仍是大多法學院的主要教學方法,也在于從事診所式法律教育的老師在法學院中處于邊緣的位置,地位較低,收入也少,同時診所式法律教育也未受到司法部門的尊重。所以,就目前美國的診所式法律教育,盡管法學教育的目標在于培養學生的社會責任感,培養學生的公平正義的價值觀念,維護弱勢群體的權利等,但由于不能受到司法部門的重視,以及社會資金支持不足等原因,導致其價值和功能沒有真正得到發展。受診所式法律教育的價值觀念的影響,并在美國福特基金會的支持下,2000年9月我國的北京大學、清華大學、中國人民大學、復旦大學等7所高等學府開始開設診所式法律課程,此后,其他高校也逐步開展了診所式法律教育,但受經濟因素、文化因素、師資因素等的制約,診所式法律教育并為在我國產生普遍的影響。

三、我國法學教育的模式及發展趨勢

當前,我國法學教育存在兩種發展模式,其一是以德國為主導的理論講授型的素質教育模式,其二是以美國為主導的實踐職業教育模式。我國法學教育模式如何選擇,學界分歧頗大。但筆者認為,隨著我國社會經濟與世界接軌,以及我國社會轉型時期的特殊情況,無論當務之急,還是從長遠考慮,法學教育定位于多元化模式是科學的,即以理論教育與職業實踐相結合的法學教育模式,既要注重培養學生掌握深厚的人文知識背景,具有扎實的法律專業知識,也要進行實踐鍛煉,使他們成為具有豐富經驗的高素質法律人才。

(一)傳統理論講授型模式

法學教育的傳統理論講授型教育模式,是以綜合性大學中的法學院(系)、專業政法院校、政法職業學院、部分社科院以及其他本科院校中開設法學???、本科、研究生教育的模式。該模式以法學教師講授法律的基本概念、基本知識、基本原理等內容構成,這種法學教育模式與我國成文法體系相一致。其優點是容易使法學教育對象掌握法律基本知識,缺點是單純的講授型教育模式,使學生得不到實踐鍛煉。鑒于該教育模式存在理論與實踐相脫節的現象,目前,法學院校(系)基本上都要引入其他教育模式相輔助。

(二)講授型為主實踐型為輔模式

該模式是我國法學教育針對單純的講授型模式的弊端而進行改革的一種模式,該模式除以講授基本法律知識外,尚需要開設案例分析課程、模擬法庭、法律診所課程、學生到司法機關或者律所實習等實踐課程相輔助,使理論與實踐相結合。此種教育模式,使學術教育與職業教育相結合,不僅能夠讓學生掌握一定的專業知識,而且也能夠學到初步的實踐經驗,所以受到法學院校的推崇。但存在的問題是,我國法學院校(系)的學生實習僅是模擬形式的,而非真正的司法實踐,因此仍需要進行改革。

(三)診所式法律教育模式

面對法學教育模式使法科學生不能真正掌握司法實務所需要的技能,美國在上個世紀60年代逐步興起了一種新的法學教育模式——診所式法律教育。“它是借鑒醫學院診所與臨床實踐的教育模式,在有經驗的教師指導下,讓學生在真實的案件社會弱勢群體,提供所需要的法律服務。”⑨隨著我國司法改革的需要,我國有7所大學于2000年在美國福特基金會的資助下同時啟動了診所式法律教育模式。由于這種教育模式能夠讓學生將理論與司法實踐結合起來,所以受到我國法學院校(系)的推崇,并逐步形成與發展診所式法律教育模式的趨勢。目前,我國已有120多所法學院校(系)建立了法律診所,讓法科學生在校期間能夠接觸法律實務,并在具有實踐經驗的老師指導下辦理具體案件。從以上我國法學教育的發展軌跡中能夠看出,其是逐步由大陸法系的素質教育型向美國診所式教育模式轉變,這種轉變體現了法學教育模式的發展方向。但診所式法律教育是“以教育學生在法律與社會發生重大變遷的時代背景下學會思考、學會分析與學會創新為主要價值取向”,⑩其原因在于“現在美國的法學教育還是研究生教育,進入法學院的學生必須有本科學歷,以滿足概括性教育的需要。而實踐技能教育是缺乏的,這成為診所式法律教育產生和發展的土壤。”由此可見,診所式法律教育是美國法學教育逐步改革的結果,其產生、發展有其深厚的政治、經濟、文化等背景,該教育模式有其合理因素值得借鑒。但筆者認為,如果由此種模式逐步替代我國目前的教育模式,則是脫離了我國法學教育的實際情況,是不科學的。因為:第一,從我國法學教育機構來分析,診所式法律教育模式僅是一種改革的思路,多為重點法律院校實施,更多的院校(系)則是有其名無其實。其二,從社會效果來看,社會民眾解決司法問題,不是看你掌握了多少法律知識,而是看你有多大能力支配司法資源,滿足其需求,如果讓一個學生去實習其案件,公眾不會接受。其三,從法科學生來說,其關心的重點不在于什么教育模式,而是就業,所以通過司法考試、考取公務員才是真理。所以,就目前我國開設診所式法律教育實踐的狀況而言,其主體只能是為數不多的人。綜上,筆者認為我國法學教育模式目前處于一個選擇價值取向的歷史時期,應以素質教育為主職業教育為輔的教育模式,并逐步加強法科學生的實踐能力。

四、刑事法診所式法學教育倡導的必要性

如上所述,診所式法律教育已經逐步得到我國法學院(校)的認可,并逐步成擴大趨勢。因此,法學院(校)加大與司法實務部門及律師事務所的合作,鼓勵老師多接觸司法實踐,引導、設置診所式法學教育課程有利于對法科學生基本理論知識、職業倫理及實踐經驗的培養。目前,鑒于社會公眾對刑事法律司法適用結果的公平正義呼聲日益高漲,法學院(校)的教育模式及生產出來的產品不能適應社會需求等,社會需求及法學教育模式的改革召喚刑事法診所式法律教育的倡導或許已經勢在必行。

(一)社會轉型時期的客觀需求。

法學院(校)應該采取什么樣的法學教育模式,從上述美國法學教育的發展來看,一個國家的法學教育模式必須適應社會發展相適應。目前,我國處于社會轉型時期,政治需要高度民主化,經濟模式實行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文化方面正在提倡我國傳統的核心價值觀。法律作為上層建筑的組成部分,也必須適應這種發展趨勢,而且必須在司法適用過程中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權,以人為本。刑事法律的適用也必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基本內涵,這是社會轉型時期尊重和保障公民基本人權的客觀需求。如上所述,刑事法律的適用不僅事關公民的財產權、人身自由,而且事關公民的生命健康權等基本人權。所以,刑事法診所式法學教育的倡導符合社會發展的客觀需求。

(二)法學教育內外動力的要求。

法學院(校)生產的產品是否得到社會的認可,也即它們培養的學生能否就業及就業的數量是教育行政部門和社會認可度的衡量標準,所以這種外在的標準督促法學院(校)培養的學生適應社會,能夠就業及就業數量逐步擴大。而且,這種評價標準客觀上會促進全國各法學院(校)進行法學教育改革以適應社會發展需求。從法學院(校)自身來說,如果它們要發展生存,也必須從人、財、物等方面提升自己的實力,否則將逐步萎縮,并退出法學教育的歷史舞臺。所以,從客觀上講,法學院(校)在內外壓力、動力的促進下,提倡診所式法學教育不僅能夠促進法學院(校)提供自己的辦學水平和能力,而且也能夠培養適應社會發展的產品。

(三)司法實踐部門的需求。

由于法學院(校)的產品在學校學習的是法學理論知識,多了進行模擬法庭、假期實習等實踐,但沒有真正實踐過真實的案件,社會中的案件形形,如果法學院(校)的學生在校期間沒有經歷所謂的診所式法律教育課程的實踐,他們進入司法部門后,顯然無法復雜、繁瑣的司法實踐。對刑事法律來說,就更為重要了,如果沒有多年的社會磨練,很難客觀、全面、合理、合法適用刑事法律,典型的如“天價手機案”、“天價過路費案”,從某種程度上講,法官之所以機械、片面的適用刑事法律,與其所受到的法學教育有必然聯系,這個結論是課題組與司法人員交流得出來的。所以,司法實踐需求刑事法診所式法學教育。

(四)尊重和保障人權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