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申請書范文

時間:2023-03-29 03:3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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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申請書

篇1

被申請人:,男,漢族,魯轎車駕駛員,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住址,濟南市路號室,男,漢族,,為魯轎車車主,住址,濟南市號樓室

申請事項

1.申請法院對被申請人所有的魯轎車予以查封。

2.保全數額元事實與理由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在濟南市路與路口,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駕駛的魯轎車發生交通事故。后申請人被送往醫院治療。期間,申請人醫療費用支出元,被申請人在支付部分費用后,便拒絕支付剩余費用。申請人認為,本次事故給申請人還造成了誤工、營養、護理、交通等損失.為避免損失進一步擴大,遂申請法院對被申請人所有的車輛予以查封。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遂向貴院提出保全申請。

申請人特提供擔保物:魯轎車車主,,身份證號,

篇2

    ××中外合資有限責任公司系1994年設立的中外合資企業(以下簡稱合資企業)?!痢凉鞠岛腺Y企業的中方投資者(以下簡稱中方股東)。中方股東分別于1994、1995、1996年以自己的名義向××銀行(以下簡稱銀行)申請了三筆貸款,共計1200萬元。

    當時,中方股東未向銀行提供任何形式的擔保。三筆貸款的期限屆滿后,中方股東未能按照貸款合同的約定向銀行償還借款本息。此期間,銀行不斷向中方股東發出催收通知,使訴訟時效處于中斷的狀態。 1998年10月,中方股東委派的合資企業的董事長在未征得董事會和外方股東同意的情況下,以合資企業的名義與銀行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

    1、合資企業以土地使用權(該土地上已有建筑物)在1500萬元的范圍內為中方股東的借款提供擔保;

    2、擔保范圍為銀行自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10月期間向中方股東發放的貸款本息。 2001年3月,銀行將上述三筆不良貸款本息債權全部轉讓給了××資產管理公司(以下簡稱資產管理公司)。資產管理公司于2003年8月向中方股東和合資企業提起訴訟,要求判令中方股東償還全部借款本息,并判令由其產管理公司對合資企業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權。

    訴訟中,資產管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該證明書載明:前述的最高額抵押合同的抵押登記時間為1998年10月。然而,合資企業的律師通過調查發現:

    1、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于該土地部門2001年度的抵押登記簿上;

    2、該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的時間為2001年7月;

    3、土地管理部門在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向其遞交的《土地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上,將該申請書編號為(2001)848號。

篇3

1、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含新的《股東出資情況表》,公司加蓋公章);

2、公司簽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證明》(公司加蓋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人的身份證件復印件,應標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辦理事項、權限、授權期限;

3、關于變更股東及修改公司章程的股東會決議;

4、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5、根據公司章程所做的新的人事任免決定;

6、股權轉讓合同(其他股東簽署放棄優先購買權)并經律師見證;

7、公司營業執照正副本原件,新股東及新任職人士的營業執照或身份證復印件;

篇4

一、試點要求與工作步驟

小額貸款公司試點工作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積極試點、有序推進,建章立制、嚴格準入,明確職責、規范運行,監管有力、防范風險,切實為本市“三農”和小企業提供金融服務。

按照市政府的統一部署,在本市部分符合條件的區(縣)開展小額貸款公司試點工作,每區(縣)1~2家,成熟一家,推出一家。在總結試點經驗的基礎上,根據運行效果、市場需求等實際情況,適時擴大試點范圍。

二、準入資格與運營要求

(一)準入資格

小額貸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業法人與其他社會組織投資設立,不吸收公眾存款,經營小額貸款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額貸款公司主要發起人為企業法人,注冊地且住所在試點區(縣),管理規范、信用良好、實力雄厚,凈資產不低于5000萬元、資產負債率不高于70%、連續三年贏利且利潤總額在1500萬元以上(在崇明縣,小額貸款公司主要發起人的要求可適當降低)。其他股東原則上為所在試點區(縣)的投資人。

小額貸款公司的注冊資本來源必須真實合法,全部為實收貨幣資本,一次足額繳納,不得以借貸資金和他人委托資金入股。試點期間,有限責任公司初始注冊資本不得低于2000萬元(崇明縣1000萬元),股份有限公司初始注冊資本不得低于5000萬元(崇明縣2000萬元)。對于規范經營、運行良好且需要補充資本的小額貸款公司,一年后允許增資擴股。

小額貸款公司應具有合理的股權結構。主要發起人一般不超過兩個,單個主要發起人及其關聯方合計持股不得超過20%,兩個主要發起人及其關聯方合計持股各不得超過15%,其他單個股東及其關聯方合計持股不得超過10%,單個股東持股不得低于1%。主要發起人股權3年內不得轉讓、質押,其他股東一年內不得轉讓、質押。

申請成為小額貸款公司的高管人員,應具備與其履行職責相適應的金融知識和從業經驗。

(二)運營要求

1.資金來源

小額貸款公司資金來源為股東繳納的資本金、捐贈資金,以及來自不超過兩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融入資金,融入資金余額不超過資本凈額的50%。

2.資金運用

小額貸款公司業務范圍為發放貸款及相關的咨詢活動,必須在所在區(縣)經營。小額貸款公司發放貸款應堅持“小額、分散”原則,鼓勵小額貸款公司面向所在區(縣)的“三農”與小企業提供信貸服務,著力擴大客戶數量和服務覆蓋面。同一借款人的貸款余額不得超過小額貸款公司資本凈額的5%,50%以上的借款人貸款余額不超過50萬元。小額貸款公司不得向股東及其關聯方發放貸款。

小額貸款公司按照市場化原則經營,貸款利率上限放開,但不得超過司法部門規定的上限,下限為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基準利率的0.9倍,具體浮動幅度按照市場原則自主確定。

3.風險內控

小額貸款公司應建立發起人承諾制度,公司股東應與小額貸款公司簽訂承諾書,承諾自覺遵守公司章程,參與管理并承擔風險。

小額貸款公司應按照《公司法》要求健全公司治理結構,明確股東、董事、監事和經理之間的權責關系,制定穩健有效的議事規則、決策程序和內審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小額貸款公司應建立健全貸款管理制度,明確貸前調查、貸中審查和貸后檢查,嚴把信貸閘門。小額貸款公司應根據自身情況建立起審慎規范的資產分類制度,完善貸款損失準備計提制度,確保資產損失準備充足率始終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蓋風險。

小額貸款公司應加強內部控制,建立健全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真實全面反映企業業務和財務活動。同時,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定時向公司股東、主管部門、向其提供融資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有關捐贈機構披露財務、經營、融資等信息,必要時向社會公開披露。向小額貸款公司提供融資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將融資信息及時報送小額貸款公司所在區(縣)政府,并跟蹤監督小額貸款公司融資的使用情況。

三、工作機制與批準程序

(一)工作機制

成立*市小額貸款公司試點工作推進小組(下稱“推進小組”),由市政府分管領導擔任負責人,推進小組成員單位包括市金融辦、人民銀行*分行、*銀監局、市工商局、市農委、市經委、市財政局、市公安局、市政府法制辦。

推進小組的主要職能,一是統籌小額貸款公司試點工作;二是審定小額貸款公司試點區(縣);三是協調解決小額貸款公司試點過程中的有關問題;四是指導區(縣)政府及相關部門做好小額貸款公司監督管理和風險處置工作。

市金融辦為本市小額貸款公司試點工作的主管部門,除承擔推進小組日常工作外,其主要職能為,一是負責受理區(縣)試點申請;二是負責復審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申請等事項;三是負責對小額貸款公司年度分類評價;四是督促區(縣)政府及相關部門做好對小額貸款公司的日常監督管理和風險處置工作。

開展試點的區(縣)政府的主要職能,一是負責篩選本區(縣)的試點對象,預審小額貸款公司設立申請;二是對小額貸款公司進行日常監管,對其服務“三農”和小企業情況進行測評;三是承擔小額貸款公司試點風險防范與處置責任。

(二)批準程序

1.區(縣)試點申請及批準

有試點意向的區(縣)政府向市金融辦遞交試點申請書。試點申請書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1)背景情況介紹。包括區(縣)經濟金融及“三農”和小企業情況;設立小額貸款公司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試點工作方案。內容包括試點組織領導,應明確負責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申報初審、日常監管、服務測評、風險處置的具體部門;符合相關條件及有申報意向的小額貸款公司主要發起人的基本情況;其他發起人及股東的基本情況;試點步驟與工作安排;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3)風險處置承諾。落實屬地管理責任,對小額貸款公司經營情況進行日常監管,定期檢查,負責處置小額貸款公司違規、違法經營產生的不穩定因素,承諾承擔風險防范與處置責任。

市金融辦審核區(縣)試點申請書后,報推進小組審定。經推進小組審定試點的區(縣)政府,應對本地區符合相關條件及有申報意向的小額貸款公司主要發起人進行篩選,并報推進小組。

2.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申請及批準

經試點區(縣)政府篩選的小額貸款公司主要發起人應向所在區(縣)政府遞交小額貸款公司設立申請材料,包括:

(1)設立小額貸款公司申請書。內容包括小額貸款公司的組織形式、擬定名稱、擬注冊資本、擬注冊地、業務范圍等。

(2)公司設立方案。內容包括小額貸款公司的設立步驟和時間安排;注冊資本、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出資比例;公司章程草案及管理制度,包括業務管理制度、財務管理制度、風險監控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擬任高管人員簡歷、身份證復印件。

(3)股東基本情況。主要發起人按規定提供詳細情況及有關資料。企業法人投資人必須提交營業執照復印件、經審計的財務報表,并滿足無犯罪記錄、無不良信用記錄的條件;自然人投資人須提交身份證復印件、個人簡歷、入股資金來源證明,并滿足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無犯罪記錄和不良信用記錄的條件;其他社會組織須提交相關資格證明材料。

(4)責任承諾書。股東承諾自愿出資入股小額貸款公司,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上報申請材料真實、準確、完整;自覺遵守國家、本辦法和本市相關規定,遵守公司章程。

(5)法律意見書。律師事務所出具法律意見書,內容包括小額貸款公司出資人及關聯情況,公司設立情況,以及是否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6)營業場所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證明文件。

(7)公安、消防部門出具的營業場所安全、消防設施合格證明。

(8)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9)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報告。

(10)政府要求的其他材料。

上述部分材料可在預審后提供。

區(縣)政府在收到小額貸款公司主要發起人遞交的申請材料的15個工作日內,完成預審。

試點區(縣)政府將通過預審的小額貸款公司設立申請材料和預審意見上報推進小組。推進小組征求有關成員意見后,由市金融辦在15個工作日內,做出同意與否的決定。

3.工商登記

小額貸款公司申請人憑市金融辦批準批文,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并領取營業執照。此外,還應在5個工作日內向當地公安機關、*銀監局和人行*分行報送相關資料。

4.變更等事項

小額貸款公司變更、終止等事項,參照小額貸款公司設立的規定執行。

四、監督管理與風險處置

(一)監督管理

推進小組指導區(縣)政府做好小額貸款公司日常監督管理工作。推進小組各成員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工作。市金融辦負責督促區(縣)政府開展小額貸款公司日常監督管理。

各試點區(縣)政府按照職能搞好日常監督管理。區(縣)政府應明確具體職能部門,對小額貸款公司的風險管理、內部控制、資產質量、資產損失準備充足率、關聯交易以及是否符合本辦法要求、公司章程等方面實施持續、動態監管,牽頭進行現場檢查;定期接收小額貸款公司財務、經營、融資等信息,并及時向推進小組報告;每季度向推進小組報告小額貸款公司經營等基本情況;每年度對小額貸款公司的經營業績、內部控制、合規經營等方面進行綜合評價,評價結果提交推進小組。

(二)風險處置

小額貸款公司應接受社會監督,不得進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資。

小額貸款公司在經營過程中若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由所在地的區(縣)政府責令改正;情節特別嚴重的,由相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未經批準設立小額貸款公司的;

2.未經批準變更的;

3.資金來源、運用違反相關規定的;

4.拒絕或阻礙主管部門檢查監督的;

5.不按照本辦法規定上報有關情況的;

6.政府規定的其他情況。

區(縣)政府承擔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的風險防范與處置責任。

五、扶持措施

試點區(縣)政府和市政府有關部門可對小額貸款公司制定相應扶持措施。

篇5

第一條為規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外資金融機構的行政許可行為,明確行政許可事項、條件、操作流程和期限,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有關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和《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管理辦法》規定的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外國銀行分行和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

本辦法所稱外資法人機構是指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獨資財務公司和合資財務公司。

第三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對外資金融機構實施行政許可。

第四條外資金融機構下列事項應經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行政許可:機構設立、機構變更、機構終止、調整業務范圍、增加業務品種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等。

第五條本辦法要求提交的資料,除年報外,凡用外文書寫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本。以中文或英文以外文字印制的年報應附中文或英文譯本。

第六條本辦法要求提交的資料,如要求由授權簽字人簽署,應一并提交該授權簽字人的授權書。

本辦法要求提交的營業執照復印件或其他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復印件、授權書、外國銀行對其中國境內分支機構承擔稅務和債務責任的擔保書、所在國家或地區主管當局的意見書(函),應經所在國家或地區認可的機構公證或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館、領館認證,但中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出具的營業執照復印件除外。

第二章機構設立

第一節獨資銀行、合資銀行設立

第七條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3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注冊資本應當是實繳資本。銀監會根據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的業務范圍和審慎監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

第八條設立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獨資銀行投資人或合資銀行外國合資者為金融機構;

(二)獨資銀行惟一股東或最大股東必須是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不低于8%;合資銀行外方惟一股東或外方最大股東必須是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不低于8%;

(三)獨資銀行惟一股東或最大股東必須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2年以上;合資銀行外方惟一股東或外方最大股東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合資銀行外方惟一股東或外方最大股東若為香港銀行或澳門銀行,則不需先設立代表機構;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的代表機構是指受銀監會監管的代表機構;

(四)獨資銀行惟一股東或最大股東、合資銀行外方惟一股東或外方最大股東提出設立申請前1會計年度末的總資產不少于100億美元;獨資銀行惟一股東或最大股東、合資銀行外方惟一股東或外方最大股東若為香港銀行或澳門銀行,則提出設立申請前1會計年度末的總資產不少于60億美元;

(五)獨資銀行投資人或合資銀行外國合資者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并且獨資銀行投資人或合資銀行外國合資者受到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的有效監管;

(六)獨資銀行投資人或合資銀行外國合資者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同意其申請。

第九條設立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申請人還應滿足以下審慎性條件:

(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結構;

(二)具有良好的持續經營業績;

(三)按照審慎會計原則編制財務報告,且會計師事務所對申請前3年的財務報告持無保留意見;

(四)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無不良信用記錄;

(五)具有良好的行業聲譽和社會形象;

(六)符合法律法規對金融業投資人的其他相關要求;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條設立獨資銀行、合資銀行分為申請籌建和申請設立兩個階段。

第十一條籌建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的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籌建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應向銀監會提交申請資料,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抄送申請資料。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20日內向銀監會提出書面意見。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準籌建或不批準籌建(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三條所指“受理”或“不受理”)的決定。

第十二條申請籌建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申請人應提交下列申請資料:

(一)由出資各方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聯名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籌建申請書(函),籌建獨資銀行申請書(函)的內容至少包括擬設獨資銀行的名稱、注冊資本額和經營的業務種類,籌建合資銀行申請書(函)的內容至少包括擬設合資銀行的名稱、合資各方名稱、注冊資本額、合資各方出資比例和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至少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對擬設獨資銀行或合資銀行市場前景的分析、未來業務發展規劃、組織管理架構和開業后3年的資產負債規模與盈利預測;

(三)擬設獨資銀行或合資銀行的章程;

(四)擬設合資銀行合資經營合同;

(五)獨資銀行投資人或合資銀行合資各方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的復印件或其他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的復印件;

(六)獨資銀行投資人或合資銀行合資各方最近3年的年報;

(七)獨資銀行投資人或合資銀行外國合資者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對其申請的意見書(函);

(八)初次設立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的申請人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體系情況和有關金融監管法律法規規定;

(九)申請人的章程;

(十)申請人及其所在集團的組織結構圖、主要股東名單、海外分支機構與聯營公司名單;

(十一)申請人反洗錢的制度或規定;

(十二)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申請人向銀監會提交的申請資料為一式兩份,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抄送的申請資料為一份。

第十三條申請人自收到籌建批準文件之日起15日內到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領取設立申請表。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的籌建期為自領取設立申請表之日起6個月。申請人未在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申請延長籌建期的,應在籌建期屆滿1個月前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由擬設機構籌備組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函),說明理由,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同時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和銀監會。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設立申請;未提交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由銀監會注銷籌建許可。

第十四條擬設獨資銀行、合資銀行完成籌建,可申請設立。獨資銀行、合資銀行設立的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驗收、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設立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應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將申請資料、初審意見及驗收意見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及驗收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初審過程中,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將驗收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驗收不合格的,申請人可以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0日后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重新提交設立申請。

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十五條申請設立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應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擬設機構籌備組負責人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銀監會規定的申請表;

(三)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董事長、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的名單、簡歷、身份證明復印件和學歷證明復印件;

(四)由擬任人簽署的有、無不良記錄陳述書;

(五)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六)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料;

(七)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十六條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經批準設立的,應在收到設立批準文件并領取金融許可證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應在開業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出開業延期申請。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在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設立批準文件失效,由銀監會注銷設立許可,收回其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二節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設立

第十七條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2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注冊資本應當是實繳資本。

銀監會根據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的業務范圍和審慎監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

第十八條設立獨資財務公司或合資財務公司,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獨資財務公司投資人或合資財務公司外國合資者為金融機構;

(二)獨資財務公司惟一股東或最大股東必須是商業銀行或財務公司,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不低于8%;合資財務公司外方惟一股東或外方最大股東必須是商業銀行或財務公司,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不低于8%;

(三)獨資財務公司惟一股東或最大股東應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2年以上;合資財務公司外方惟一股東或外方最大股東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合資財務公司外方惟一股東或外方最大股東若為香港、澳門的銀行或財務公司,則不需先設立代表機構;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的代表機構,是指受銀監會監管的代表機構;

(四)獨資財務公司惟一股東或最大股東、合資財務公司外方惟一股東或外方最大股東提出設立申請前1會計年度末的總資產不少于100億美元;獨資財務公司惟一股東或最大股東、合資財務公司外方惟一股東或外方最大股東若為香港、澳門的銀行或財務公司,則提出設立申請前1會計年度末的總資產不少于60億美元;

(五)獨資財務公司投資人或合資財務公司外國合資者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并且獨資財務公司投資人或合資財務公司外國合資者受到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的有效監管;

(六)獨資財務公司投資人或合資財務公司外國合資者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同意其申請。

第十九條設立獨資財務公司或合資財務公司,還應滿足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條設立獨資財務公司或合資財務公司,分為申請籌建和申請設立兩個階段。

第二十一條籌建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的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籌建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應向銀監會提交申請資料,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抄送申請資料。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20日內向銀監會提出書面意見。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準籌建或不批準籌建(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三條所指“受理”或“不受理”)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申請籌建獨資財務公司或合資財務公司,申請人應提交下列申請資料:

(一)由出資各方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聯名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籌建申請書(函),籌建獨資財務公司申請書(函)的內容至少包括擬設獨資財務公司的名稱、注冊資本額和經營的業務種類,籌建合資財務公司申請書(函)的內容至少包括擬設合資財務公司的名稱、合資各方名稱、注冊資本額、合資各方出資比例和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至少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對擬設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市場前景的分析、未來業務發展規劃、組織管理架構和開業后3年的資產負債規模與盈利預測;

(三)擬設獨資財務公司或合資財務公司章程;

(四)擬設合資財務公司合資經營合同;

(五)獨資財務公司投資人或合資財務公司合資各方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的復印件或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的復印件;

(六)獨資財務公司投資人或合資財務公司合資各方最近3年的年報;

(七)獨資財務公司投資人或合資財務公司外國合資者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對其申請的意見書(函);

(八)初次設立獨資財務公司或合資財務公司申請人所在國家或地區的金融體系情況和有關金融監管法律法規規定;

(九)申請人的章程;

(十)申請人及所在集團的組織結構圖、主要股東名單、海外分支機構與聯營公司名單;

(十一)申請人反洗錢的制度或規定;

(十二)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申請人向銀監會提交的申請資料為一式兩份,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抄送的申請資料為一份。

第二十三條申請人自收到籌建批準文件之日起15日內到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領取設立申請表。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的籌建期為自領取設立申請表之日起6個月。申請人未在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申請延長籌建期的,應在籌建期屆滿1個月前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由擬設機構籌備組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函),說明理由,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同時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和銀監會?;I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設立申請;未提交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由銀監會注銷籌建許可。

第二十四條擬設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完成籌建,可申請設立。設立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的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驗收、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設立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應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設立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將申請資料、初審意見及驗收意見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及驗收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初審過程中,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將驗收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驗收不合格的,申請人可以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0日后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重新提交設立申請。

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二十五條申請設立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申請人應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擬設機構籌備組負責人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銀監會規定的申請表;

(三)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董事長、總經理的名單、簡歷、身份證明復印件和學歷證明復印件;

(四)由擬任人簽署的有、無不良記錄陳述書;

(五)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六)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料;

(七)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六條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經批準設立的,應在收到設立批準文件并領取金融許可證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應在開業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出開業延期申請,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在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設立批準文件失效,由銀監會注銷設立許可,收回其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三節外國銀行分行設立

第二十七條外國銀行分行的營運資金(由其總行無償撥付)不少于1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

銀監會根據外國銀行分行的業務范圍和審慎監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營運資金的最低限額。

第二十八條設立外國銀行分行,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2年以上,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的代表機構是指受銀監會監管的代表機構;

(二)申請人提出設立申請前1會計年度末的總資產不少于200億美元,并且資本充足率不低于8%;申請人若為香港銀行或澳門銀行,則提出設立申請前1會計年度末的總資產不少于60億美元,并且資本充足率不低于8%;

(三)申請人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請人受到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的有效監管;

(四)申請人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同意其申請。

第二十九條設立外國銀行分行,還應滿足下列審慎性條件:

(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結構;

(二)具有良好的持續經營業績;

(三)按照審慎會計原則編制財務報告,且會計師事務所對申請前3年的財務報告持無保留意見;

(四)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無不良信用記錄;

(五)具有良好的行業聲譽和社會形象;

(六)申請人所在國家或地區政治經濟穩定,金融監管當局與銀監會已建立良好的溝通機制;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條申請人在中國境內增設分行,其在中國境內已設分行應滿足下列審慎性條件:

(一)具有穩健的風險管理體系;

(二)具有健全的內部控制制度;

(三)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統;

(四)管理層具有良好的專業素質和管理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持續經營業績;

(六)資產質量良好;

(七)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錢措施;

(九)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一條設立外國銀行分行,分為申請籌建和申請設立兩個階段。

第三十二條籌建外國銀行分行的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籌建外國銀行分行,應向銀監會提交申請資料,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抄送申請資料。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20日內向銀監會提出書面意見。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準籌建或不批準籌建(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三條所指“受理”或“不受理”)的決定。

第三十三條申請籌建外國銀行分行,申請人應提交下列申請資料:

(一)由申請人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內容至少包括擬設外國銀行分行的名稱、營運資金數額和經營的業務種類。外國銀行分行名稱包括中、外文名稱,中文名稱應當標明該外國銀行的國籍及責任形式;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至少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對擬設分行市場前景的分析、未來業務發展規劃、組織管理架構和開業后3年的資產負債規模與盈利預測;

(三)申請人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復印件或其他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復印件;

(四)申請人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對其申請的意見書(函);

(五)申請人最近3年的年報;

(六)初次設立外國銀行分行的申請人所在國家或地區的金融體系情況和有關金融監管法律法規規定;

(七)申請人的章程;

(八)申請人及所在集團的組織結構圖、主要股東名單、海外分支機構與聯營公司名單;

(九)申請人反洗錢的制度或規定;

(十)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申請人向銀監會提交的申請資料為一式兩份,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抄送的申請資料為一份。

第三十四條申請人自收到籌建批準文件之日起15日內到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領取設立申請表。外國銀行分行的籌建期為自領取設立申請表之日起6個月。申請人未在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申請延長籌建期的,應在籌建期屆滿1個月前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由擬設機構籌備組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函),說明理由,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同時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和銀監會?;I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設立申請;未提交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由銀監會注銷籌建許可。

第三十五條擬設外國銀行分行完成籌建,可申請設立。設立外國銀行分行的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驗收、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設立外國銀行分行,應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申請設立外國銀行分行,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將申請資料、初審意見及驗收意見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及驗收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初審過程中,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將驗收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驗收不合格的,申請人可以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0日后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重新提交設立申請。

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三十六條申請設立外國銀行分行,申請人應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擬設機構籌備組負責人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銀監會規定的申請表;

(三)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行長(總經理)簡歷、身份證明復印件和學歷證明復印件;

(四)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對擬任行長(總經理)的授權書;

(五)由擬任人簽署的有、無不良記錄陳述書;

(六)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七)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料;

(八)外國銀行總行對該擬設分行承擔稅務、債務的責任擔保書;

(九)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七條外國銀行分行經批準設立的,應在收到設立批準文件并領取金融許可證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外國銀行分行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應在開業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出開業延期申請,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在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外國銀行分行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設立批準文件失效,由銀監會注銷設立許可,收回其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四節獨資銀行分行、合資銀行分行設立

第三十八條設立獨資銀行分行、合資銀行分行,申請人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中國境內開業3年以上;

(二)提出申請前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資本充足率不低于8%;

(四)每增設一個分行,申請人應撥付不少于1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作為擬設分行的營運資金;包括擬設分行在內,申請人對其所有境內分行累計撥付營運資金總額不得超過其注冊資本的60%。

第三十九條設立獨資銀行分行、合資銀行分行,申請人還應滿足下列審慎性條件:

(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結構;

(二)具有穩健的風險管理體系;

(三)具有健全的內部控制制度;

(四)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統;

(五)管理層具有良好的專業素質和管理能力;

(六)具有良好的持續經營業績;

(七)資產質量良好;

(八)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九)具有有效的反洗錢措施;

(十)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條設立獨資銀行分行、合資銀行分行,分為申請籌建和申請設立兩個階段。

第四十一條籌建獨資銀行分行或合資銀行分行的申請,由獨資銀行總行或合資銀行總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籌建獨資銀行分行或合資銀行分行,申請人應向獨資銀行總行或合資銀行總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抄送申請資料。

獨資銀行總行或合資銀行總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資料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20日內向銀監會提出書面意見。

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準籌建或不批準籌建(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三條所指“受理”或“不受理”)的決定。

第四十二條申請籌建獨資銀行分行或合資銀行分行,應提交下列申請資料:

(一)由申請人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內容至少包括擬設分行的名稱、營運資金數額和經營的業務種類;

(二)董事會同意申請設立分行的決議;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至少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對擬設分行市場前景的分析、未來業務發展規劃、組織管理架構和開業后3年的資產負債規模與盈利預測;

(四)營業執照復印件;

(五)申請人最近3年的年報;

(六)申請人的章程;

(七)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申請人向獨資銀行總行或合資銀行總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的申請資料為一式三份,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抄送的申請資料為一份。

第四十三條申請人自收到籌建批準文件之日起15日內到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領取設立申請表。獨資銀行分行、合資銀行分行的籌建期為自領取設立申請表之日起6個月。申請人未在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申請延長籌建期的,應在籌建期屆滿1個月前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由擬設機構籌備組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函),說明理由,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同時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和銀監會?;I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設立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由銀監會注銷籌建許可。

第四十四條擬設獨資銀行分行、合資銀行分行完成籌建,可申請設立。設立獨資銀行分行、合資銀行分行的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驗收、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設立獨資銀行分行、合資銀行分行,應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將申請資料、初審意見及驗收意見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及驗收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初審過程中,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將驗收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驗收不合格的,申請人可以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0日后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重新提交設立申請。

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四十五條申請設立獨資銀行分行、合資銀行分行,應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擬設分行籌備組負責人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銀監會規定的申請表;

(三)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行長(總經理)的簡歷、身份證明復印件和學歷證明復印件;

(四)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對擬任行長(總經理)的授權書;

(五)由擬任人簽署的有、無不良記錄陳述書;

(六)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七)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料;

(八)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四十六條獨資銀行分行、合資銀行分行經批準設立的,應在收到設立批準文件并領取金融許可證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獨資銀行分行、合資銀行分行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應在開業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出開業延期申請,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在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獨資銀行分行、合資銀行分行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設立批準文件失效,由銀監會注銷設立許可,收回其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五節同城營業網點設立

第四十七條設立同城支行,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擬設支行當地設有分行(含視同分行管理的機構,本節下同)或分行以上的機構且正式營業1年以上,且該機構資產質量良好;

(二)擬設支行當地已設立的分支機構具有較強的內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且無因內部管理混亂導致的重大案件;

(三)由外資金融機構總行或分行撥付的營運資金不得低于人民幣1000萬元或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

(四)由獨資或合資銀行總行撥付營運資金的,撥付金額應在總行資本金總額的60%之內;由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撥付營運資金的,累計不得超過分行營運資金的60%;由外國銀行分行撥付營運資金的,累計不得超過分行可運用營運資金的60%,可運用營運資金是指扣除30%的生息資產之后剩余的營運資金;

(五)具有合格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

(六)具有合格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申請人在一個城市一次只能申請設立一個同城支行;在該申請獲得不同意籌建的批復或獲得開業批準后,申請人方可再行申請;

(八)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八條設立同城支行,分為申請籌建和申請開業兩個階段。

第四十九條籌建同城支行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籌建同城支行,申請人應向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提交籌建申請。

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應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五十條申請籌建同城支行,應向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

(一)由擬設地分行或分行以上機構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函),內容至少包括擬設同城支行的名稱、所在地、營運資金數額和業務范圍;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至少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對擬設機構市場前景的分析、未來業務的發展規劃和組織管理架構;

(三)申請人最近2年的財務報告;

(四)籌建人員名單及主要負責人簡歷;

(五)最近1年新設機構的經營管理情況;

(六)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五十一條申請人自收到籌建批準文件之日起15日內到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領取開業申請表。同城支行的籌建期為自領取開業申請表之日起6個月。申請人未在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申請延長籌建期的,應在籌建期屆滿1個月前向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提交由擬設機構籌備組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函),說明理由,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同時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和銀監會。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未提交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由籌建決定機關注銷籌建許可。

第五十二條同城支行開業的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同城支行開業,應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提交申請資料。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對籌建事項進行審查驗收,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五十三條申請同城支行開業,申請人應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

(一)由擬設地分行或分行以上機構負責人簽署的致所在地銀監局負責人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負責人的申請書(函),內容至少包括擬開業的同城支行的名稱、地址、營運資金數額和業務范圍;

(二)銀監會規定的申請表;

(三)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四)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的相關背景資料及從業人員情況一覽表;

(五)營業場所的所有權證或使用權證的復印件;

(六)營業場所的安全、消防設施的合格證明及相關證明的復印件;

(七)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五十四條同城支行經批準開業的,應在收到開業批準文件并領取金融許可證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同城支行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應在開業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提出開業延期申請,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在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同城支行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批準文件失效,由開業決定機關注銷開業許可,收回其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條設立自助銀行,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擬設地設有分行或分行以上的機構,且該機構的資產質量良好;

(二)在擬設地已設立的分支機構具有較強的內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且無因內部管理混亂導致的重大案件;

(三)具有合格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四)申請人在一個城市一次只能申請設立3個自助銀行。在該申請獲得不同意設立的批復或獲得設立批準后,申請人方可再行申請;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十六條設立自助銀行的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設立自助銀行,應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提交申請資料。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應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五十七條申請設立自助銀行,申請人應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

(一)由擬設地分行或分行以上機構負責人簽署的致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負責人的申請書(函);

(二)擬設置的機型、數量及提供的服務種類;

(三)擬設地點的市場分析,內容至少包括目標市場、服務需求和競爭狀況;

(四)擬負責自助銀行日常管理的機構或人員;

(五)安全監控方案及維護措施;

(六)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五十八條設置只提供取款、轉賬和查詢服務的自動取款機(ATM),應向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備案,并依照本辦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應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作出備案回復。

第六節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設立

第五十九條設立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申請人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

(二)是由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或者是金融性行業協會會員;

(三)外資金融機構申請在中國境內設立總代表機構的,應在中國境內已設立5個或5個以上分支機構(含代表機構);

(四)經營狀況良好,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五)具有有效的反洗錢措施;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在中國境內注冊的外資金融機構設立代表機構,申請人僅應具備前款第四項至第六項條件。

第六十條設立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的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設立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應向銀監會提交申請資料,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抄送申請資料。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20日內應當向銀監會提出書面意見。銀監會應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六十一條申請設立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申請人應提交下列資料:

(一)銀監會規定的申請表;

(二)由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三)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復印件或其他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復印件;

(四)申請人的章程;

(五)申請人及所在集團的組織結構圖、主要股東名單、海外分支機構與聯營公司名單;

(六)申請前3年的年報;

(七)由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出具的對其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的意見書(函),或由所在行業協會出具的推薦信;

(八)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首席代表或總代表的身份證明復印件、學歷證明復印件、簡歷、以及由擬任人簽署的有、無不良記錄陳述書;

(九)由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或其授權簽字人簽署的對首席代表或總代表的授權書;

(十)申請人的反洗錢措施;

(十一)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外資法人機構申請設立代表機構的,提交的申請資料不包括前款第七項規定的資料。

申請人向銀監會提交的申請資料為一式兩份,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抄送的申請資料為一份。

第三章機構變更

第一節外資法人機構調整或轉讓注冊資本、變更持有資本總額

或者股份總額10%以上的股東

第六十二條外資法人機構調整或轉讓注冊資本、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10%以上的股東,新入股的股東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關于股東條件的規定。

第六十三條外資法人機構調整或轉讓注冊資本,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10%以上的股東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外資法人機構申請調整或轉讓注冊資本、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10%以上的股東,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資料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六十四條外資法人機構申請調整或轉讓注冊資本、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10%以上的股東,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關于調整或轉讓注冊資本、變更股東的董事會決議;

(三)變動投資額或股權比例的投資各方的董事會決議或其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意見書(函),擬受讓方是金融機構的,應提供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認可的意見書(函);

(四)相關股東簽署的轉讓協議或合同;

(五)擬受讓方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復印件或其他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復印件;

(六)擬受讓方章程、組織結構、主要股東名單、海外分支機構與聯營公司名單;

(七)擬受讓方反洗錢的制度或規定;

(八)擬受讓方最近3年的年報;

(九)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二節外國銀行分行、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變更營運資金

第六十五條外國銀行分行、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變更營運資金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外國銀行分行、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變更營運資金,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資料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六十六條外國銀行分行、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申請變更營運資金,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由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以及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一式三份。

第三節外資法人機構修改章程

第六十七條外資法人機構應在其章程所列內容發生變動后一年內提出修改章程的申請。

第六十八條外資法人機構修改章程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外資法人機構申請修改章程,應向外資法人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外資法人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資料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六十九條外資法人機構申請修改章程,應向外資法人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股東會或董事會修改章程的決議;

(三)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

(四)原章程與新章程變動對照表;

(五)由律師事務所出具的關于修改章程的法律意見書(函);

(六)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四節外資金融機構在同城內變更營業場所或地址

第七十條外資金融機構在同城內變更營業場所或地址,分為外資金融機構營業性機構在同城內變更營業場所和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在同城內變更地址兩種情形。

外資金融機構在同城內變更營業場所或地址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資金融機構申請在同城內變更營業場所或地址,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對新營業場所進行驗收,并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在審查過程中,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將驗收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驗收不合格的,申請人可以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0日后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要求復驗。

第七十一條外資金融機構營業性機構申請在同城內變更營業場所,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份:

(一)由外資法人機構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外國銀行分行行長或總經理簽署的致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負責人的申請書(函);

(二)擬遷入營業場所的租賃或購買合同或協議的復印件;

(三)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七十二條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申請在同城內變更地址,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由首席代表或總代表簽署的變更地址申請書(函)以及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一份。

第五節外資金融機構更名

第七十三條外資金融機構更名的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資金融機構申請更名,應向銀監會提交申請資料,并向外資金融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抄送申請資料。

銀監會應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七十四條外資金融機構更名分為下列兩種情形:

(一)外國銀行分行或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原因更名;

(二)外國銀行分行或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以外的原因更名以及其他外資金融機構更名。

第七十五條外國銀行分行或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原因擬更名的,可以申請分兩步或直接辦理更名手續。

第七十六條外國銀行分行或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原因申請分兩步辦理更名手續的,申請人應在更名前將外國銀行(公司)的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外國銀行(公司)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對其合并(分立)的認可函(批準書)一式兩份提交銀監會,一份抄送外國銀行分行或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的初步申請資料后1個月內以簽署信函的形式確認其擬更名申請。

第七十七條外國銀行分行或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原因申請分兩步辦理更名手續的,申請人應在更名后30日內提交下列正式申請資料:

(一)新機構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由新機構填寫的銀監會規定的申請表;

(三)新機構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的正式批準書;

(四)新機構的營業執照復印件或其他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復印件;

(五)新機構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新機構對中國境內分行的稅務、債務責任擔保書;

(六)新機構的合并財務報表;

(七)新機構的章程;

(八)新機構的董事會名單;

(九)新機構的最大十家股東或主要合伙人名單;

(十)新機構的組織結構圖;

(十一)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外國銀行分行或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在更名時更換高級管理人員的,還應同時提交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審核需要的資料。

申請人向銀監會提交的申請資料為一式兩份,向外國銀行分行或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抄送的申請資料為一份。

第七十八條外國銀行分行或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申請直接辦理更名手續的,應提交的申請資料適用本辦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

第七十九條外國銀行分行或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以外的原因更名,以及其他外資金融機構更名的,申請人應提交下列申請資料: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外國銀行(公司)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對其更名的正式批準書;

(三)更名后營業執照復印件或其他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復印件;

(四)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申請人向銀監會提交的申請資料為一式兩份,向外國銀行分行或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或其他外資金融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抄送的申請資料為一份。

第六節外資金融機構轉入信貸資產

第八十條外資金融機構轉入信貸資產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資金融機構申請轉入信貸資產,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1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八十一條外資金融機構申請轉入信貸資產,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該外資金融機構授權簽字人簽署的致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負責人的申請書(函)以及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一份。

第七節外國銀行分行動用生息資產

第八十二條外國銀行分行動用生息資產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國銀行分行申請動用生息資產,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1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八十三條外國銀行分行申請動用生息資產,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書(函)一份。

第四章調整業務范圍和增加業務品種

第一節外資金融機構申請經營人民幣業務

第八十四條外資金融機構申請經營人民幣業務,分為初次申請經營人民幣業務和申請擴大人民幣業務服務對象范圍兩種情形。

第八十五條初次申請經營人民幣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擬開辦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金融機構提出申請前在中國境內開業3年以上,其中香港銀行或澳門銀行的內地分行提出申請前在內地開業2年以上;

(二)擬開辦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金融機構提出申請前2年連續盈利,其中設在東北和西部地區的外國銀行分行、香港銀行或澳門銀行內地分行的盈利性指標按內地分行合并考核。

前款第一項所稱開業3年是指自外資金融機構獲準設立之日起至申請日止滿3年,第二項所稱申請前2年連續盈利是指外資金融機構截至申請日的前2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財務報告顯示盈利,其中設在東北和西部地區的外國銀行分行、香港銀行或澳門銀行內地分行截至申請日前2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內地分行合并財務報告顯示盈利。

第八十六條初次申請經營人民幣業務,還應具備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審慎性條件。

第八十七條申請擴大人民幣業務服務對象范圍,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擬擴大人民幣業務服務對象范圍的外資金融機構提出申請前2年連續盈利,其中設在東北和西部地區的外國銀行分行、香港銀行或澳門銀行內地分行盈利性指標按照其內地分行合并考核;

(二)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審慎性條件。

前款第一項所稱申請前2年連續盈利,是指外資金融機構截至申請日前2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財務報告顯示盈利,其中設在東北和西部地區的外國銀行分行、香港銀行或澳門銀行內地分行截至申請日前2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內地分行合并財務報告顯示盈利。

第八十八條外資金融機構經營人民幣業務的申請,由擬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金融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經營人民幣業務,應向擬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金融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擬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金融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資料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八十九條申請經營人民幣業務,申請人應向擬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金融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內容至少包括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具體內容、擬增加的資本金或撥付的營運資金;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擬修改的章程(僅限外資法人機構);

(四)擬開辦業務的操作規程及內部控制制度;

(五)截至申請日的前2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設在東北和西部地區的外國銀行分行、香港銀行或澳門銀行內地分行截至申請日的前2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內地分行合并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六)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二節獨資銀行、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

開辦電子銀行業務、增加或變更電子銀行業務品種

第九十條獨資銀行、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利用互聯網等開放性網絡或無線網絡開辦的電子銀行業務,包括網上銀行、手機銀行和利用掌上電腦等個人數據輔助設備開辦的電子銀行,應經審批。

第九十一條獨資銀行、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開辦電子銀行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有營業性機構;

(二)金融機構的經營活動正常,建立了較為完善的風險管理體系和內部控制制度,在申請開辦電子銀行業務的前一年內,金融機構的主要信息管理系統和業務處理系統沒有發生過重大事故;

(三)制定了電子銀行業務的總體發展戰略、發展規劃和電子銀行安全策略,建立了電子銀行業務風險管理的組織體系和制度體系;

(四)按照電子銀行業務發展規劃和安全策略,建立了電子銀行業務運營的基礎設施和系統,并對相關設施和系統進行了必要的安全檢測和業務測試;

(五)對電子銀行業務風險管理情況和業務運營設施與系統等,進行了符合監管要求的安全評估;

(六)建立了明確的電子銀行業務管理部門,配備了合格的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七)其所在國家(地區)監管當局具備對電子銀行業務進行監管的法律框架和監管能力;

(八)銀監會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九十二條開辦以互聯網為媒介的網上銀行業務、手機銀行業務等電子銀行業務,除應具備第九十一條所列條件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電子銀行基礎設施設備能夠保障電子銀行的正常運行;

(二)電子銀行系統具備必要的業務處理能力,能夠滿足客戶適時業務處理的需要;

(三)建立了有效的外部攻擊偵測機制;

(四)外資金融機構的電子銀行業務運營系統和業務處理服務器可以設置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或境外。設置在境外時,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置可以記錄和保存境內業務交易數據的設施設備,能夠滿足金融監管部門現場檢查的要求,在出現法律糾紛時,能夠滿足中國司法機構調查取證的要求。

第九十三條獲準開辦電子銀行業務后,增加或者變更以下電子銀行業務種類,應經審批:

(一)有關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規定需要審批但金融機構尚未申請批準,并準備利用電子銀行開辦的;

(二)金融機構將已獲批準的業務應用于電子銀行時,需要與證券業、保險業相關機構進行直接實時數據交換才能實施的;

(三)金融機構之間通過互聯電子銀行平合開展的;

(四)提供跨境電子銀行服務的;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業務種類。

第九十四條開辦、增加或變更電子銀行業務的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開辦、增加或變更電子銀行業務,應向銀監會提交申請材料,并向擬開辦電子銀行業務的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或外國銀行分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抄送申請材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向銀監會提出書面意見。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九十五條申請開辦電子銀行業務,申請人應將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提交銀監會,一份提交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或外國銀行分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

(一)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或外國銀行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擬申請的電子銀行類型及其擬開展的業務種類;

(三)電子銀行業務發展規劃;

(四)電子銀行業務運營設施與技術系統介紹;

(五)電子銀行業務系統測試報告;

(六)電子銀行安全評估報告;

(七)電子銀行業務運行應急計劃和業務連續性計劃;

(八)電子銀行業務風險管理體系及相應的規章制度;

(九)電子銀行的管理部門、管理職責,以及主要負責人介紹;

(十)申請單位聯系人以及聯系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信箱等聯系方式;

(十一)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九十六條申請增加或變更需要審批的電子銀行業務種類,申請人應將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提交銀監會,一份提交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或外國銀行分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

(一)獨資銀行、合資銀行、外國銀行總行或外國銀行主報告行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擬增加或變更業務種類的定義和操作流程;

(三)擬增加或變更業務種類的風險特征和防范措施;

(四)有關管理規章制度;

(五)申請單位聯系人以及聯系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信箱等聯系方式;

(六)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三節外資金融機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

第九十七條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健全的衍生產品交易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

(二)具備完善的衍生產品交易前、中、后臺自動聯接的業務處理系統和實時的風險管理系統;

(三)衍生產品交易業務主管人員應當具備5年以上直接參與衍生交易活動和風險管理的資歷,且無不良記錄;

(四)具有從事衍生產品交易或相關交易2年以上、接受相關衍生產品交易技能專門培訓半年以上的交易人員至少2名,相關風險管理人員至少1名,風險模型研究人員或風險分析人員至少1名,以上人員均需專崗人員,相互不得兼任,且無不良記錄;

(五)擁有適當的交易場所和設備;

(六)外國銀行分行申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其母國應具備對衍生產品交易業務進行監管的法律框架,其母國監管當局應具備相應的監管能力;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外國銀行分行申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若不具備前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所列條件的,應具備前款第六項、第七項和以下條件:

(一)應獲得其總行(地區總部)對該分行從事衍生產品交易品種和限額等方面的正式授權;

(二)除總行另有明確規定外,該分行的全部衍生產品交易統一通過給其授權的總行(地區總部)衍生產品交易系統進行實時交易,并由其總行(地區總部)統一進行平盤、敞口管理和風險控制。

第九十八條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資料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九十九條申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由授權簽字人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內容至少包括擬開辦的衍生產品品種及性質(代客還是自營、最終用戶還是交易商);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至少包括申請人母行從事衍生產品交易的基本情況,在華分行開辦衍生產品交易的市場前景、目標客戶分析,申請人從事衍生產品業務的專業技能和業務特長;

(三)業務計劃書,內容至少包括衍生產品交易的組織結構和職責分工,擬開辦衍生產品的業務模式和發展規劃,境內各分行在擬開辦業務中的職責分工以及交易權限,開辦衍生產品業務后3年的業務規模與盈利預測;

(四)衍生產品交易業務內部管理規章制度,內容至少包括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的指導原則、操作規程(操作規程應體現交易前、中、后臺分離原則)和突發事件的應急計劃,衍生產品交易的風險模型指標及量化管理指標,交易品種及其風險控制制度,風險報告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研究與開發的管理制度及后評價制度,交易員守則,交易主管人員崗位責任制度,對各級主管人員與交易員的問責制度和激勵約束制度,對前、中、后臺主管人員及工作人員的培訓計劃;

(五)衍生產品交易的會計制度,內容至少包括總行從事衍生產品業務的會計制度,擬開辦的業務品種的會計記錄和會計核算的具體說明;

(六)主管人員和主要交易人員名單、履歷,以及在衍生產品交易中的職責;

(七)風險敞口量化或限額的授權管理制度,內容至少包括總行關于交易限額設定以及授權管理制度,對境內各分行的風險敞口限額、止損限額的設定和管理;

(八)交易場所、設備和系統的安全性測試報告;

(九)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不具備本辦法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所列條件的外國銀行分行申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還應提交下列資料:

(一)其總行(地區總部)對該分行從事衍生產品交易品種和限額等方面的正式書面授權文件;

(二)除其總行另有明確規定外,其總行(地區總部)出具的確保該分行全部衍生產品交易通過給其授權的總行(地區總部)衍生產品交易系統實時進行,由其負責進行平盤、敞口管理和風險控制的承諾函。

外資金融機構擬在中國境內兩家以上分行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可由外資法人機構總行或外國銀行主報告行統一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第四節獨資銀行、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開辦

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托管業務

第一百條開辦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托管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專門的基金托管部;

(二)實收資本不少于80億元人民幣;

(三)有足夠的熟悉托管業務的專職人員;

(四)具備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資產的條件;

(五)具備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六)具備外匯指定銀行資格和經營人民幣業務資格;

(七)最近3年沒有重大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記錄;

(八)外國銀行只能由其在中國境內的一個分行開辦,獨資銀行及合資銀行只能由其總部開辦。

外國銀行境內分行在境內持續經營3年以上的,可申請成為托管人,其實收資本按其境外總行的計算。

第一百零一條開辦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托管業務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開辦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托管業務,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資料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一百零二條申請開辦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托管業務,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由申請人總部授權簽字人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擬開辦業務的詳細介紹和為從事該項業務所做的必要準備情況,內容至少包括操作規程、風險收益分析、控制措施、專業人員及計算機系統的配置;

(三)申請人最近1年的年報;

(四)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五節獨資銀行、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開辦個人理財業務

第一百零三條獨資銀行、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開辦以下個人理財業務,應經審批:

(一)保證收益理財計劃;

(二)為開展個人理財業務而設計的具有保證收益性質的新的投資性產品;

(三)需經銀監會批準的其他個人理財業務。

第一百零四條獨資銀行、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開展需要批準的個人理財業務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相應的風險管理體系和內部控制制度;

(二)有具備開展相關業務工作經驗和知識的高級管理人員、從業人員;

(三)具備有效的市場風險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體系;

(四)信譽良好,近兩年內未發生損害客戶利益的重大事件;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零五條開辦個人理財業務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開辦個人理財業務,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材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材料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一百零六條獨資銀行、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申請需要批準的個人理財業務,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由授權簽字人簽署的申請書(函);

(二)擬申請業務介紹,包括業務性質、目標客戶群以及相關分析預測;

(三)業務實施方案,包括擬申請業務的管理體系、主要風險及擬采取的管理措施等;

(四)內部相關部門的審核意見;

(五)銀監會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資料。

獨資銀行、合資銀行開辦個人理財業務,由其總行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材料。外國銀行擬在中國境內兩家以上分行開辦個人理財業務,由其主報告行統一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材料。

第六節外資金融機構開辦法規未明確規定的業務

第一百零七條外資金融機構申請開辦法規未明確規定的業務,包括:

(一)申請開辦《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三項和第十八條第十項規定的其他業務,或者在已有業務范圍內增加須審批的新業務品種;

(二)申請開辦銀監會規定須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備案的業務。

第一百零八條開辦《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三項和第十八條第十項規定的其他業務,或者在已有業務范圍內增加須審批的新業務品種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開辦銀監會規定須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備案的業務,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開辦《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三項或者第十八條第十項規定的其他業務,或者在已有業務范圍內增加須審批的新業務品種,或者銀監會規定須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備案的業務,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開辦《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三項或者第十八條第十項規定的其他業務的申請、或者在已有業務范圍內增加須審批的新業務品種的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資料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開辦銀監會規定須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備案的業務的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備案回復,同時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和銀監會。

第一百零九條申請開辦《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三項或者第十八條第十項規定的其他業務,或者在已有業務范圍內增加須審批的新業務品種,或者開辦銀監會規定須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備案的業務,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由外資金融機構總部授權簽字人簽署的申請書(函);

(二)擬開辦業務的詳細介紹和從事該業務所做的必要準備情況,內容至少包括操作規程、風險收益分析、控制措施、專業人員及計算機系統的配置;

(三)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外資金融機構擬申請在中國境內兩家或兩家以上分行開辦新的業務品種,由外資法人機構總部或外國銀行主報告行提交申請資料。

第五章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準

第一節外資法人機構董事長、行長(總經理)任職資格核準

第一百一十條擔任外資法人機構董事長、行長(總經理)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國金融監管法律法規;

(二)具有與擔任職務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工作經驗和組織管理能力;

(三)無不良記錄;

(四)有10年以上從事金融工作或15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并有3年以上擔任業務部門經理或相當于業務部門經理以上職位的經歷;

(五)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包括本科,下同)學歷,若不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應相應增加6年以上從事金融或8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一百一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外資法人機構董事長、行長(總經理):

(一)有犯罪記錄的;

(二)因違法而受到重大處罰的;

(三)對所任職的金融機構或其他企業(公司)的破產、重大違規、被吊銷金融許可證或營業執照負有主要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且未滿5年的;

(四)過去5年內因重大工作失誤給所任職的金融機構或其他企業(公司)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一百一十二條外資法人機構董事長、行長(總經理)任職資格核準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外資法人機構申請其董事長、行長(總經理)任職資格核準,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資料報銀監會,同時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可約見擬任人談話,30日內應作出核準或不核準的決定。

第一百一十三條外資法人機構申請其董事長、行長(總經理)任職資格核準,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簡歷;

(三)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身份證明復印件、學歷證明復印件;

(四)外資法人機構章程規定開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會議的,還應提交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會議決議;

(五)由擬任人簽署的有、無不良記錄陳述書;

(六)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二節外資法人機構副董事長、

副行長(副總經理)任職資格核準

第一百一十四條擔任外資法人機構副董事長、副行長(副總經理)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國金融監管法律法規;

(二)具有與擔任職務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工作經驗和組織管理能力;

(三)無不良記錄;

(四)具有5年以上從事金融工作或10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并有2年以上擔任業務部門經理或相當于業務部門經理以上職位的經歷;

(五)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若不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應相應增加6年以上從事金融或8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一百一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外資法人機構副董事長、副行長(副總經理):

(一)有犯罪記錄的;

(二)因違法而受到重大處罰的;

(三)對所任職的金融機構或其他企業(公司)的破產、重大違規、被吊銷金融許可證或營業執照負有主要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且未滿5年的;

(四)過去5年內因重大工作失誤給所任職金融機構或其他企業(公司)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一百一十六條外資法人機構副董事長、副行長(副總經理)任職資格核準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資法人機構申請其副董事長、副行長(副總經理)任職資格核準,應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可約見擬任人談話,30日內應作出核準或不核準的決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外資法人機構申請其副董事長、副行長(副總經理)任職資格核準,應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致所在地銀監局負責人的申請書(函);

(二)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簡歷;

(三)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身份證明復印件、學歷證明復印件;

(四)外資法人機構章程規定開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會議的,還應提交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會議決議;

(五)由擬任人簽署的有、無不良記錄陳述書;

(六)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三節外資法人機構董事、行長(總經理)助理、財務總監、

總稽核、高級合規經理、營運總監或銀監會認為需要備案的

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備案

第一百一十八條擔任外資法人機構董事、行長(總經理)助理、財務總監、總稽核、高級合規經理、營運總監或銀監會認為需要備案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國金融監管法律法規;

(二)具有與擔任職務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工作經驗和組織管理能力;

(三)無不良記錄;

(四)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一百一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外資法人機構董事、行長(總經理)助理、財務總監、總稽核、高級合規經理、營運總監或銀監會認為需要備案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一)有犯罪記錄的;

(二)因違法而受到重大處罰的;

(三)對所任職的金融機構或其他企業(公司)的破產、重大違規、被吊銷金融許可證或營業執照負有主要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且未滿5年的;

(四)過去5年內因重大工作失誤給所任職金融機構或其他企業(公司)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一百二十條外資法人機構董事、行長(總經理)助理、財務總監、總稽核、高級合規經理、營運總監或銀監會認為需要備案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備案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資法人機構申請其董事、行長(總經理)助理、財務總監、總稽核、高級合規經理、營運總監或銀監會認為需要備案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備案,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備案回復。

第一百二十一條外資法人機構申請其董事、行長(總經理)助理、財務總監、總稽核、高級合規經理、營運總監或銀監會認為需要備案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備案,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對擬任人的授權書;

(二)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簡歷;

(三)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身份證明復印件、學歷證明復印件;

(四)由擬任人簽署的有、無不良記錄陳述書;

(五)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四節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行長

(總經理)任職資格核準

第一百二十二條擔任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行長(總經理)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國金融監管法律法規;

(二)具有與擔任職務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工作經驗和組織管理能力;

(三)無不良記錄;

(四)具有5年以上從事金融工作或10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并有2年以上擔任業務部門經理或相當于業務部門經理以上職位的經歷;

(五)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若不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應相應增加6年以上從事金融或8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一百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行長(總經理):

(一)有犯罪記錄的;

(二)因違法而受到重大處罰的;

(三)對所任職的金融機構或其他企業(公司)的破產、重大違規、被吊銷金融許可證或營業執照負有主要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且未滿5年的;

(四)過去5年內因重大工作失誤給所任職金融機構或其他企業(公司)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一百二十四條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行長(總經理)任職資格核準,分為隨機構設立初次任命行長(總經理)的任職資格核準和更換行長(總經理)的任職資格核準兩種情形。

第一百二十五條隨機構設立初次任命的分行行長(總經理)任職資格核準,隨機構設立申請一并受理、審查和決定。

第一百二十六條更換分行行長(總經理)的任職資格核準的申請,由分行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更換分行行長(總經理)任職資格核準,應向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可約見擬任人談話,30日內應作出核準或不核準的決定。

第一百二十七條申請更換分行行長(總經理)的任職資格核準,應向分行所在地銀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致所在地銀監局負責人的申請書(函);

(二)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對擬任人的授權書;

(三)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簡歷;

(四)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身份證明復印件和學歷證明復印件;

(五)由擬任人簽署的有、無不良記錄陳述書;

(六)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五節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副行長

(副總經理)、支行行長任職資格核準

第一百二十八條擔任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副行長(副總經理)、支行行長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國金融監管法律法規;

(二)具有與擔任職務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工作經驗和組織管理能力;

(三)無不良記錄;

(四)具有4年以上從事金融工作或6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五)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若不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應相應增加6年以上從事金融或8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一百二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副行長(副總經理)、支行行長:

(一)有犯罪記錄的;

(二)因違法而受到重大處罰的;

(三)對所任職的金融機構或其他企業(公司)的破產、重大違規、被吊銷金融許可證或營業執照負有主要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且未滿5年的;

(四)過去5年內因重大工作失誤給所任職金融機構或其他企業(公司)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一百三十條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副行長(副總經理)、支行行長任職資格核準的申請,由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支行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副行長(副總經理)、支行行長任職資格核準,應向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支行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可約見擬任人談話,30日內應作出核準或不核準的決定。

第一百三十一條申請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副行長(副總經理)、支行行長任職資格核準,應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致所在地銀監局負責人的申請書(函);

(二)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對擬任人的授權書;

(三)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簡歷;

(四)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身份證明復印件和學歷證明復印件;

(五)由擬任人簽署的有、無不良記錄陳述書;

(六)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六節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財務總監、

合規經理、營運總監或銀監會認為需要備案的

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備案

第一百三十二條擔任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財務總監、合規經理、營運總監或銀監會認為需要備案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國金融監管法律法規;

(二)具有與擔任職務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工作經驗和組織管理能力;

(三)無不良記錄;

(四)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一百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財務總監、合規經理、營運總監或銀監會認為需要備案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一)有犯罪記錄的;

(二)因違法而受到重大處罰的;

(三)對所任職的金融機構或其他企業(公司)的破產、重大違規、被吊銷金融許可證或營業執照負有主要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且未滿5年的;

(四)過去5年內因重大工作失誤給所任職金融機構或其他企業(公司)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一百三十四條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財務總監、合規經理、營運總監或銀監會認為需要備案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備案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財務總監、合規經理、營運總監或銀監會認為需要備案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備案,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備案回復。

第一百三十五條申請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財務總監、合規經理、營運總監或銀監會認為需要備案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備案,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對擬任人的授權書;

(二)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簡歷;

(三)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身份證明復印件和學歷證明復印件;

(四)由擬任人簽署的有、無不良記錄陳述書;

(五)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七節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總代表任職資格核準

第一百三十六條擔任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總代表,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5年以上從事金融或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并有3年以上擔任業務部門經理或相當于業務部門經理以上職位的經歷;

(二)具備大學本科以上學歷,若不具備大學本科以上學歷,須相應增加6年從事金融或相關經濟工作經歷;

(三)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一百三十七條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總代表任職資格核準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總代表任職資格核準,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資料報至銀監會;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可約見擬任人談話,30日內應作出核準或不核準的決定。

第一百三十八條申請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總代表任職資格核準,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對擬任人的授權書;

(三)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簡歷;

(四)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的身份證復印件和學歷證明復印件;

(五)由擬任人簽署的有、無不良記錄陳述書;

(六)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八節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首席代表任職資格核準

第一百三十九條擔任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首席代表,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3年以上的金融或相關經濟工作經歷;

(二)具備大學本科以上學歷,若不具備大學本科以上學歷,須相應增加3年從事金融或相關經濟工作經歷;

(三)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一百四十條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首席代表任職資格核準,分為隨機構設立初次任命首席代表任職資格核準和更換首席代表任職資格核準兩種情形。

第一百四十一條隨機構設立初次任命的首席代表的任職資格核準,隨機構設立申請一并受理、審查和決定。

第一百四十二條更換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首席代表的任職資格核準的申請,由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首席代表任職資格核準,應向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

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所在地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可約見擬任人談話,30日內應作出核準或不核準的決定。

第一百四十三條申請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首席代表任職資格核準,應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致所在地銀監局負責人的申請書(函);

(二)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對擬任首席代表的授權書;

(三)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簡歷、身份證明復印件和學歷證明復印件;

(四)由擬任人簽署的有、無不良記錄陳述書;

(五)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六章機構終止

第一節外資法人機構自行解散

第一百四十四條外資法人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銀監會批準后自行解散:

(一)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時;

(二)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第一百四十五條外資法人機構自行解散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外資法人機構申請自行解散,應在終止業務活動30日前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資料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一百四十六條外資法人機構申請自行解散的,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股東會或董事會的解散決議;

(三)出資各方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同意該機構自行解散的確認函;

(四)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二節外國銀行分行、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關閉

第一百四十七條外國銀行、獨資銀行或合資銀行關閉中國境內分行的申請,由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外國銀行、獨資銀行或合資銀行申請關閉中國境內分行,應向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資料報至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一百四十八條外國銀行、獨資銀行或合資銀行申請關閉中國境內分行,應向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獨資銀行、合資銀行董事會關閉分行的決議;

(三)外國銀行應提交注冊地金融監管當局對其申請的意見書(函);

(四)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一百四十九條被清算的外國銀行分行全部債務清償完畢后申請提取生息資產,由被清算的外國銀行分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提取生息資產,應向被清算的外國銀行分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1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一百五十條申請提取被清算的外國銀行分行的生息資產,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份:

(一)清算組組長簽署的申請書(函);

(二)關于清算情況的報告;

(三)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三節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關閉

第一百五十一條外資金融機構關閉駐華代表機構的申請,由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關閉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應向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資料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一百五十二條申請關閉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應向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人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以及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一式三份。

第四節外資金融機構停業后申請復業

第一百五十三條外資金融機構無力清償到期債務的,銀監會可以責令其停業,限期清理。在停業清理期限內,已恢復償付能力、需要復業的,必須向銀監會提出復業申請;未能恢復償付能力的,應當進行清算。

第一百五十四條外資金融機構停業后復業的申請,由停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外資金融機構停業后申請復業,應向停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停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資料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一百五十五條外資金融機構停業后申請復業的,應向停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函);

篇6

第二條在中國境內組建企業集團,應當依照本規定辦理登記。未經登記不得以企業集團名義從事活動。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業集團的登記主管機關。

第三條企業集團是指以資本為主要聯結紐帶的母子公司為主體,以集團章程為共同行為規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參股公司及其他成員企業或機構共同組成的具有一定規模的企業法人聯合體。企業集團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第四條企業集團由母公司、子公司、參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員單位組建而成。事業單位法人、社會團體法人也可以成為企業集團成員。母公司應當是依法登記注冊,取得企業法人資格的控股企業。子公司應當是母公司對其擁有全部股權或者控股權的企業法人;企業集團的其他成員應當是母公司對其參股或者與母子公司形成生產經營、協作聯系的其他企業法人、事業單位法人或者社會團體法人。

第五條企業集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企業集團的母公司注冊資本在5000萬元人民幣以上,并至少擁有5家子公司;

(二)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注冊資本總和在1億元人民幣以上;

(三)集團成員單位均具有法人資格。國家試點企業集團還應符合國務院確定的試點企業集團條件。

第六條企業集團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企業集團名稱;

(二)母公司的名稱、住所;

(三)企業集團的宗旨;

(四)企業集團成員之間的生產經營聯合、協作方式;

(五)企業集團管理機構的組織和職權;

(六)企業集團管理機構負責人的產生程序、任期和職權;

(七)參加、退出企業集團的條件和程序;

(八)企業集團的終止;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十一)制定日期。

企業集團章程應當由全體成員簽署或者認可。

第七條企業集團的登記應當由企業集團的母公司提出申請,原則上應當與母公司的設立或者變更登記一并進行。

第八條國家試點企業集團,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其他企業集團由其母公司的登記發照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

第九條企業集團的登記事項包括:企業集團名稱;母公司名稱、住所;成員企業。

第十條申請企業集團登記,應當向登記主管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登記申請書;

(二)企業集團章程;

(三)企業集團成員的法人資格證明;

(四)母公司對集團成員企業的持股證明或者出資證明;

(五)其他有關文件。

第十一條組建企業集團,依照國家法律、行政法規需由有關政府部門審批的,應當提交政府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國家試點企業集團,應當提交國務院的批準文件和其他有關文件。

第十二條企業集團的母公司經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成為國家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授權的投資機構或國有獨資公司。國家試點企業集團的母公司,經國務院批準,可以成為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國有獨資公司。經國務院批準或者國務院授權部門批準,國家試點企業集團的母公司向其他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資額可以超過母公司凈資產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三條企業集團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發給《企業集團登記證》,該企業集團即告成立?!镀髽I集團登記證》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制定。

第十四條企業集團名稱的登記管理,參照有關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規定執行。企業集團的名稱可以有簡稱。

母公司可以在企業名稱中使用“集團”或者“(集團)”字樣;子公司可以在自己的名稱中冠以企業集團名稱或者簡稱;參股公司經企業集團管理機構同意,可以在自己的名稱中冠以企業集團名稱或者簡稱。

經核準的企業集團名稱可以在宣傳和廣告中使用,但不得以企業集團名義訂立經濟合同,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企業集團變更登記事項,應當在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企業集團的母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改變股權關系形成新的母公司時,應當辦理相關登記,并可保留原企業集團,企業集團應當辦理變更登記。企業集團的母公司依法被撤銷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七條企業集團修改章程,應當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備案。

第十八條申請企業集團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一)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二)其他有關文件。

第十九條企業集團因下列情形而終止,企業集團應當在終止事由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一)企業集團章程規定的終止事由出現;

(二)已不符合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條件;

(三)母公司依法被注銷(屬第十六條第一款情況除外)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條申請企業集團注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其他有關文件。

第二十一條未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擅自使用企業集團名稱或者不按規定使用企業集團名稱的,登記主管機關參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予以處罰。以企業集團名義訂立經濟合同,從事經營活動的,依照《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辦理企業集團登記時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取得企業集團登記的,由登記主管機關責令改正,參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五十九條或者《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企業集團登記。

第二十三條應當辦理變更登記而不辦理的,由登記主管機關責令改正,參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或者《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企業集團登記。

第二十四條應當辦理注銷登記而不辦理的,由登記主管機關撤銷企業集團登記。

第二十五條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出售《企業集團登記證》的,由登記主管機關參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六十九條或者《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企業集團登記。

第二十六條未依法登記為企業集團而冒用企業集團名義的,由登記主管機關責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締。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印發之前已經登記的企業集團,應當在本規定印發之日起三年內依照《公司法》和本規定進行規范,并辦理重新登記。

第二十八條以外商投資企業為母公司組建企業集團,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九條國有企業為主體設立企業集團,集團核心企業注冊資本金在1億元人民幣以上的,可以是非公司企業法人。對其依照《公司法》進行規范的期限,根據國家有關法規、政策執行。

篇7

為規范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內部職工持股,保證股份制試點工作的健康發展,根據《股份制企業試點辦法》、《股份有限公司規范意見》的規定和《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體改委等部門關于立即制止發行內部職工股不規范做法意見的緊急通知》的要求,我們制定了《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內部職工持股管理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按此執行。

附件: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內部職工持股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搞好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內部職工持股的管理,促進股份制試點企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關于加強股份制企業和證券市場管理的有關規定以及《股份有限公司規范意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不向社會公開發行股票,只對法人和公司內部職工募集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本規定以下簡稱公司)。

設立公司應按《股份有限公司規范意見》的規定辦理。

第三條  內部職工持股是指本規定限定范圍內的人員作為投資者持有公司發行的股份。

本規定將限定范圍內的人員統稱為內部職工。

第四條  公司向內部職工募集股份的,應當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章  內部職工持股的范圍

第五條  公司向內部職工募集的股份,只限于以下人員購買和持有:

(一)公司募集股份時,在公司工作并在勞動工資花名冊上列名的正式職工;

(二)公司派往子公司、聯營企業工作,勞動人事關系仍在本公司的外派人員;

(三)公司的董事、監事;

(四)公司全資附屬企業的在冊職工;

(五)公司及其全資附屬企業在冊管理的離退休職工。

第六條  下列人員不得購買和持有公司向內部職工募集的股份:

(一)公司法人股東單位(包括發起單位)的職工;

(二)公司非全資附屬企業及聯營單位的職工;

(三)公司關系單位的職工;

(四)公司外的黨政機關干部;

(五)公司外的社會公眾人士;

(六)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禁止購買和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人員。

第三章  內部職工持股的股權證及持有卡

第七條  公司向內部職工募集股份,應當印制股權證,不得印制股票。

第八條  股權證是公司發行的,表示其股東按其持有的股份享受權益和承擔義務的書面憑證。

第九條  股權證采取簿記形式。

第十條  公司印制簿記式股權證,可以自行選擇印刷廠,以經過公司審批部門認可的樣式印制。

第十一條  股權證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的名稱、住所;

(二)公司設立登記或新股發行之變更登記的文號及日期;

(三)公司注冊資本、股份類別、每股金額;

(四)股東姓名;

(五)股權證號碼、身份證號碼、工作證號碼(或職工離退休證號碼)、股權證持有卡號碼;

(六)發行日期;

(七)購買或轉讓日期;

(八)職工簽章;

(九)經手人簽章。

除上款事項外,股權證還應載明職工持股數量及其增減情況。

第十二條  股權證由董事長簽名,加蓋公司股權證專用章后生效。

第十三條  股權證不得交內部職工個人持有,由公司委托省級、計劃單列市人民銀行認可的證券經營機構集中托管。

第十四條  公司應當依據股權證向持股職工簽發股權證持有卡作為持股身份的證明。股權證持有卡應加蓋股權證托管機構的登記專用章。

第十五條  股權證持有卡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

(二)股東名稱;

(三)股權證號碼;

(四)股權證持有卡號碼;

(五)發卡日期;

(六)其他注意事項。

第十六條  股權證持有卡不得載明持股職工持有的股數、金額。

第十七條  內部職工可憑本人的股權證持有卡和身份證及工作證(職工離退休證)到公司委托的證券經營機構核對自己擁有的股份,辦理股權證轉讓、過戶、分紅手續。

第四章  內部職工持股的審批

第十八條  公司實行內部職工持股,應當按照《股份有限公司規范意見》及國家有關規定,中央企業、地方企業分別向國家體改委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計劃單列市政府的體改部門報送有關文件,經批準后方可實施。

第十九條  公司報送的有關文件,除滿足《股份有限公司規范意見》的要求外,還須對涉及內部職工持股的事項作出說明或規定,包括:

(一)在設立公司申請書或已設立公司向內部職工募股的申請書中,應對股份發行方案、股權結構、內部職工持股范圍、每股面值及預計發行價格、發行方式等作出說明;

(二)在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草案中,應對內部職工持股范圍和股權證、股權證持有卡管理方式作出規定;

(三)在招股說明書中,應對股份發行及轉讓的有關事項,以及對負責股權證登記、保管和轉讓工作的公司委托的證券經營機構作出說明;

(四)附送股權證樣式、股權證持有卡樣式;

(五)經兩名以上律師及其所在事務所就公司內部職工持股有關事項簽字、蓋章的法律意見書。

第二十條  公司增加內部職工持股額,應當按照《股份有限公司規范意見》和國家有關擴股增資的規定報批。

第二十一條  公司應當堅持國家股、法人股、內部職工股同股同利以及同次募集的股份價格一致的原則。

第五章  內部職工持股的轉讓

第二十二條  內部職工持有的股份在公司配售三年內不得轉讓,三年后也只能在內部職工之間轉讓,不得在社會上轉讓交易。

第二十三條  內部職工持有的股份,在持有人脫離公司、死亡或其他特殊情況下,可以不受轉讓期限限制,轉讓給本公司其他內部職工,也可以由公司收購。

第二十四條  內部職工轉讓股份,須經公司委托的證券經營機構辦理過戶手續,并開具轉讓收據。

第二十五條  內部職工股的轉讓價格或公司收購價格,應以公司每股凈資產額為基礎,由轉讓、收售雙方協商確定。公司委托的證券經營機構可通過提供參考價格給予指導。

第六章  內部職工持股的管理

第二十六條  公司的審批部門和證券托管機構的管理部門應當對本規定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七條  公司委托的證券經營機構須對內部職工持有的股份在本規定限定范圍內的轉讓負責。

第二十八條  定向募集公司內部職工認購的股份總額,不得超過公司股份總額的百分之二點五。

第二十九條  內部職工持股的定向募集公司轉為社會募集公司時,應按《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規定的審批程序辦理。內部職工持有的股份從配售之日起,滿三年后才能上市轉讓。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依照《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股份有限公司規范意見》的規定處理。凡公司的股權證出現炒賣現象的,該公司一律不得轉為社會募集公司和申請上市。

第三十一條  《股份制企業試點辦法》和《股份有限公司規范意見》中,有關內部職工持股的條款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新建和在建項目組建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其內部職工持股的范圍,另行規定。

篇8

第二條本規定中投資性公司系指外國投資者在中國以獨資或與中國投資者合資的形式設立的從事直接投資的公司。公司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

第三條申請設立投資性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1、外國投資者資信良好,擁有舉辦投資性公司所必需的經濟實力,申請前一年該投資者的資產總額不低于四億美元,且該投資者在中國境內已設立了外商投資企業,其實際繳付的注冊資本的出資額超過一千萬美元,并有三個以上擬投資項目,或者;2、外國投資者資信良好,擁有舉辦投資性公司所必需的經濟實力,該投資者在中國境內已設立了十個以上外商投資企業,其實際繳付的注冊資本的出資額超過三千萬美元;

(二)以合資方式設立投資性公司的,中國投資者應為資信良好,擁有舉辦投資性公司所必需的經濟實力,申請前一年該投資者的資產總額不低于一億元人民幣;

(三)投資性公司的注冊資本不低于三千萬美元。

申請設立投資性公司的外國投資者應為一家外國的公司、企業或經濟組織,若外國投資者為兩個以上的,其中應至少有一名占大股權的外國投資者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

第四條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條件的外國投資者可以其全資擁有的子公司的名義投資設立投資性公司。

第五條申請設立投資性公司的外國投資者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條件的,該外國投資者須向審批機關出具保證函,保證其所設立的投資性公司在中國境內投資時注冊資本的繳付和屬于該外國投資者或關聯公司的技術轉讓。

以全資擁有的子公司的名義投資設立投資性公司的,其母公司須向審批機關出具保證函,保證其子公司按照審批機關批準的條件完成對所設立的投資性公司的注冊資本的繳付,并保證該投資性公司在中國境內投資時的注冊資本的繳付和屬于該母公司及其所屬公司的技術轉讓。

第六條申請設立投資性公司,投資者應將下列檔經擬設立投資性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商務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商務部審查批準。

(一)設立合資的投資性公司的項目建議書、投資各方簽署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合同、章程;

設立獨資的投資性公司外國投資者簽署的項目建議書、外資企業申請表、可行性研究報告、章程;

(二)投資各方的資信證明文件、注冊登記證明文件(復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證明文件(復印件);

(三)外國投資者已投資企業的批準證書(復印件)、營業執照(復印件)和中國注冊會計師出具的驗資報告(復印件);

(四)依法審計的投資各方近三年的資產負債表;

(五)依據本規定第五條應提交的保證函;

(六)商務部要求的其它檔。

上述檔除已注明為復印件的,一律應為正式檔。

非法定代表人簽署檔的,應出具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權書。

委托依法設立的中介機構代為辦理申請手續的,應出具由投資者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委托授權書。

第七條外國投資者須以可自由兌換的貨幣或其在中國境內獲得的人民幣利潤或因轉股、清算等活動獲得的人民幣合法收益作為其向投資性公司注冊資本的出資。中國投資者可以人民幣出資。外國投資者以其人民幣合法收益作為其向投資性公司注冊資本出資的,應當提交相關證明文件及稅務憑證。出資應在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兩年內全部繳清。

第八條投資性公司的注冊資本中至少應有三千萬美元作為向其投資新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的出資,或作為向其母公司或關聯公司已投資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已依法辦理完畢股權轉讓手續)未繳付完畢的出資額的出資,或增資部分的出資,或用于設立研發中心等機構的投資,或用于購買中國境內公司股東的股權(不包括投資性公司母公司或其關聯公司已繳付完畢的出資額形成的股權)。

第九條投資性公司的注冊資本不低于三千萬美元,其貸款額不得超過已繳付注冊資本額的四倍。投資性公司的注冊資本不低于一億美元,其貸款額不得超過已繳付注冊資本額的六倍。投資性公司因經營需要,貸款額擬超過上述規定,應當報商務部批準。

第十條投資性公司經商務部批準設立后,可以依其在中國從事經營活動的實際需要,經營下列業務:

(一)在國家允許外商投資的領域依法進行投資;

(二)受其所投資企業的書面委托(經董事會一致通過),向其所投資企業提供下列服務:

1、協助或其所投資的企業從國內外采購該企業自用的機器設備、辦公設備和生產所需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在國內外銷售其所投資企業生產的產品,并提供售后服務;

2、在外匯管理部門的同意和監督下,在其所投資企業之間平衡外匯;

3、為其所投資企業提品生產、銷售和市場開發過程中的技術支持、員工培訓、企業內部人事管理等服務;

4、協助其所投資企業尋求貸款及提供擔保。

(三)在中國境內設立科研開發中心或部門,從事新產品及高新技術的研究開發,轉讓其研究開發成果,并提供相應的技術服務;

(四)為其投資者提供咨詢服務,為其關聯公司提供與其投資有關的市場信息、投資政策等咨詢服務;

(五)承接其母公司和關聯公司的服務外包業務。

第十一條本規定所稱投資性公司所投資企業系指符合下列條件的企業:

(一)投資性公司直接投資或與其它外國投資者和/或中國投資者共同投資,投資性公司中折算出的外國投資者的投資單獨或與其它外國投資者一起投資的比例占其所投資設立企業注冊資本的25%以上的企業;

(二)投資性公司將其投資者或其關聯公司、其它外國投資者以及中國境內投資者在中國境內已投資設立的企業的股權部分或全部收購,投資性公司中折算出的外國投資者的投資單獨或與其它外國投資者的投資額共同占該已設立企業的注冊資本25%以上的企業;

(三)投資性公司的投資額不低于其所投資設立企業的注冊資本的10%。

第十二條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投資性公司可向其所投資設立的企業提供財務支持。

第十三條投資性公司可以作為發起人發起設立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持有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資性公司也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持有境內其它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資性公司應視為股份有限公司境外發起人或股東。

第十四條投資性公司設立后,依法經營,無違法紀錄,注冊資本按照章程的規定按期繳付,投資者實際繳付的注冊資本額不低于三千萬美元且已用于本規定第八條所規定的用途,投資性公司經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計劃單列市商務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向商務部提出申請,并獲批準的,還可依其在中國從事經營活動的實際需要,經營下列業務:

(一)受所投資企業的書面委托(經董事會一致通過),開展下列業務:

1、在國內外市場以經銷的方式銷售其所投資企業生產的產品;

2、為其所投資企業提供運輸、倉儲等綜合服務。

(二)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以、經銷或設立出口采購機構(包括內部機構)的方式出口境內商品,并可按有關規定辦理出口退稅;

(三)購買所投資企業生產的產品進行系統集成后在國內外銷售,如所投資企業生產的產品不能完全滿足系統集成需要,允許其在國內外采購系統集成配套產品,但所購買的系統集成配套產品的價值不應超過系統集成所需全部產品價值的百分之五十;

(四)為其所投資企業的產品的國內經銷商、商以及與投資性公司、其母公司或其關聯公司簽有技術轉讓協議的國內公司、企業提供相關的技術培訓;

(五)在其所投資企業投產前或其所投資企業新產品投產前,為進行產品市場開發,允許投資性公司從其母公司進口與其所投資企業生產產品相關的母公司產品在國內試銷;

(六)為其所投資企業提供機器和辦公設備的經營性租賃服務,或依法設立經營性租賃公司;

(七)為其母公司生產的產品提供售后服務;

(八)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參與有對外承包工程經營權的中國企業的境外工程承包。

第十五條投資性公司根據第十四條第三款和第五款規定進口產品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手續。上述進口金額每年累計不超過公司已繳付的注冊資本額。

第十六條投資性公司申請經營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業務的,應當向商務部報送下列文件:

(一)投資性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

(二)投資性公司董事會決議;

(三)修改后的投資性公司章程;

(四)投資性公司的批準證書(復印件)、營業執照(復印件)和中國注冊會計師出具的驗資報告;

(五)中國注冊會計師出具的所投資企業的驗資報告;

(六)商務部要求的其它檔。

第十七條根據投資性公司擬設立的項目性質,按照國家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限的規定核定投資性公司的期限。

第十八條投資性公司投資設立企業,按外商投資企業的審批權限及審批程序另行報批。

第十九條投資性公司投資設立企業,投資性公司中折算出的外國投資者的投資單獨或與其它外國投資者一起投資的比例不低于其所投資設立企業的注冊資本的25%,其投資設立的企業享受外商投資企業待遇,發給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和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

第二十條投資性公司設立分支機構應報商務部審批。投資性公司申請設立分公司,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投資性公司的注冊資本已按照合同、章程的規定按期繳付并且已繳付的出資額不低于三千萬美元;或投資性公司已投資設立或擁有十個以上外商投資企業;

(二)擬設立分公司的地區應為投資性公司投資集中地區或產品銷售集中的地區。

第二十一條符合條件的投資性公司可申請被認定為跨國公司地區總部(以下簡稱地區總部),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一)投資性公司申請被認定為地區總部應符合下列條件:

1、已繳付注冊資本不低于一億美元,或者;已繳付注冊資本不低于五千萬美元,申請前一年其所投資企業資產總額不低于三十億元人民幣,且利潤總額不低于一億元人民幣(按合并報表相關規定計);

2、符合本規定第八條的規定;

3、根據有關規定,已設立兩家以上研發機構(其中至少一家為法人實體)。

(二)被認定為地區總部的投資性公司,可依其在中國從事經營活動的實際需要,經營下列業務:

1、本規定第十條、第十四條所規定的業務;

2、進口并在國內銷售跨國公司的產品;

3、進口為所投資企業、跨國公司的產品提供維修服務所需的原輔材料及零、配件;

4、承接境內外企業的服務外包業務;

5、根據有關規定,從事物流配送服務;

6、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設立財務公司,向投資性公司及其所投資企業提供相關財務服務;

7、經商務部批準,從事境外工程承包業務和境外投資,設立融資租賃公司并提供相關服務;

8、經批準的其它業務。

(三)申請程序:

1、投資性公司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初核后報商務部;

2、商務部自收到全部申請檔之日起三十日內批復,對被認定為地區總部的,換發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加注“地區總部”);

3、投資性公司憑批準證書在三十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四)申請文件:

1、投資性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

2、投資性公司及其跨國公司董事會決議;

3、修改后的投資性公司章程/合同;

4、投資性公司的批準證書(復印件)、營業執照(復印件)和中國注冊會計師出具的驗資報告;

5、所投資企業的批準證書(復印件)和營業執照(復印件);

6、中國注冊會計師出具的所投資企業的驗資報告;

7、經中國注冊會計師審計的投資性公司的主要財務報表;

8、商務部要求的其它檔。

上述檔除已注明為復印件的,一律應為正式檔。

本條中跨國公司系指設立投資性公司的外國投資者所屬公司集團的母公司。

第二十二條投資性公司在中國境內的投資活動不受公司注冊地點的限制。

第二十三條投資性公司的稅收按中國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二十四條投資性公司應切實履行項目投資計劃,并將第一年度的投資、經營情況于下一年度的前三個月內,按照規定的內容和格式報商務部備案。上述材料將作為投資性公司參加聯合年檢申報的必備材料之一。

第二十五條投資性公司與其所投資設立的企業是彼此獨立的法人或實體,其業務往來應按獨立企業之間業務往來關系處理。

第二十六條投資性公司與其投資設立的企業應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不得采用任何手段逃避管理和納稅。

第二十七條投資性公司不得直接從事生產活動。

第二十八條臺灣、香港和澳門地區的投資者在大陸投資舉辦投資性公司的,準用本規定。

篇9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的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是指依照中國法律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以下統稱為企業)的投資者或其在企業的出資(包括提供合作條件)份額(以下稱為股權)發生變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主要原因導致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

(一)企業投資者之間協議轉讓股權;

(二)企業投資者經其他各方投資者同意向其關聯企業或其他受讓人轉讓股權;

(三)企業投資者協議調整企業注冊資本導致變更各方投資者股權;

(四)企業投資者經其他各方投資者同意將其股權質押給債權人,質權人或受益人依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取得該投資者股權;

(五)企業投資者破產、解散、被撤銷、被吊銷或死亡,其繼承人、債權人或其他受益人依法取得該投資者股權;

(六)企業投資者合并或者分立,其合并或分立后的承繼者依法承繼原投資者股權;

(七)企業投資者不履行企業合同、章程規定的出資義務,經原審批機關批準,更換投資者或變更股權。

第三條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應遵守中國有關法律、法規,并按照本規定經審批機關批準和登記機關變更登記。未經審批機關批準的股權變更無效。

第四條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必須符合中國法律、法規對投資者資格的規定和產業政策要求。

依照《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不允許外商獨資經營的產業,股權變更不得導致外國投資者持有企業的全部股權;因股權變更而使企業變成外資企業的,還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外資細則》)所規定的設立外資企業的條件。

需由國有資產占控股或主導地位的產業,股權變更不得導致外國投資者或非中國國有企業占股或主導地位。

第五條除非外方投資者向中國投資者轉讓其全部股權,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不得導致外方投資者的投資比例低于企業注冊資本的25%。

第六條經企業其他投資者同意,繳付出資的投資者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的有關規定,通過簽訂質押合同并經審批機關批準將其已繳付出資部分形成的股權質押給質權人。投資者不得質押未繳付出資部分的股權。投資者不得將其股權質押給本企業。

在質押期間,出質投資者作為企業投資者的身份不變,未經出質投資者和企業其他投資者同意,質權人不得轉讓出質股權;未經質權人同意,出質投資者不得將已出質的股權轉讓或再質押。

出質投資者與質權人的權利、義務及質押合同的內容,適用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有關規定。

第七條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審批機關為批準設立該企業的審批機關,如果中外合資、合作企業中方投資者的股權變更而使企業變成外資企業,且該企業從事《外資細則》第五條所規定的限制設立外資企業的行業,則該企業中方投資者的股權變更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批準。

企業因增加注冊資本而使投資者股權發生變化并且導致其投資總額已超過原審批機關的審批權限的,則企業投資者的股權變更應按照審批權限和有關規定報上級審批機關審批。

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變更的登記機關為原登記機關,經外經貿部批準的股權變更,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八條以國有資產投資的中方投資者股權變更時,必須經有關國有資產評估機構對需變更的股權進行價值評估,并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確認。經確認的評估結果應作為變更股權的作價依據。

第九條由于本規定第二條(一)、(二)項原因需要變更股權的,企業應向審批機關報送下列文件:

(一)投資者股權變更申請書;

(二)企業原合同、章程及其修改協議;

(三)企業批準證書和營業執照復印件;

(四)企業董事會關于投資者股權變更的決議;

(五)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后的董事會成員名單;

(六)轉讓方與受讓方簽訂的并經其他投資者簽字或以其他書方式認可的股權轉讓協議;

(七)審批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條股權轉讓協議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轉讓方與受讓方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國籍;

(二)轉讓股權的份額及其價格;

(三)轉讓股權交割期限及方式;

(四)受讓方根據企業合同、章程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五)違約責任;

(六)適用法律及爭議的解決;

(七)協議的生效與終止;

(八)訂立協議的時間、地點。

第十一條由于本規定和二條(三)項原因需要變更股權的,應符合外經貿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關專項規定,企業除報送第九條(一)、(二)、(三)、(四)、(五)項規定的文件外,還應向審批機關報送企業投資者簽訂的股權變更協議。

第十二條企業投資者與質權人簽訂股權質押合同后,應將下列文件報送批準設立該企業的審批機關審查:

(一)企業董事會及其他投資者關于同意出質投資者將其股權質押的決議;

(二)出質投資者與質權人簽訂的質押合同;

(三)出質投資者的出資證明書;

(四)由中國注冊的會計師及其所在事務所為企業出具的驗資報告。

審批機關應自接到前款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內決定批準或不批準。

企業應在獲得審批機關同意其投資者出質股權的批復后30日內,持有關批復文件向原登記機關辦理備案。

未按本條規定辦理審批和備案的質押行為無效。

第十三條依照《擔保法》的規定,出質股權轉移為質權人或其他受益人所有的,企業除應向審批機關報送第九條(一)、(二)、(三)、(五)項規定的文件外,還應同時報送質權人或其他受益人獲得原投資者股權的有效證明文件。審批機關根據上述文件和本規定第十二條所述文件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審核。

第十四條由于本規定第二條(五)、(六)項原因需要變更股權的,企業除報送第九條(一)、(二)、(三)、(五)項規定的文件外,還應向審批機關報送股權獲得人獲得原投資者股權的有效證明文件。

由于本規定第二條(五)、(六)項的規定導致企業投資者變更的,如果企業其他投資者不同意繼續經營,可向原審批機關申請終止原企業合同、章程。原企業合同、章程終止后,股權獲得人有權參加清算委員會并分配清算后的企業剩余財產;如果股權獲得人不同意繼續經營,經企業其他投資者一致同意,可依照本規定將其股權轉讓給企業其他投資者或第三人。

第十五條由于本規定第二條(七)項原因需要更換投資者或變更股權的,守約方投資者有權單方面向審批機關申請變更。守約方投資者除報送第九條(一)、(二)、(三)、(五)項規定的文件外,還應向審批機關報送下列文件:

(一)由中國注冊的會計師及其所在事務所為企業出具的驗資報告;

(二)守約方催告違約方繳付或繳清出資的證明文件。

如有新投資者參股,還應向審批機關報送新投資者的合法開業證明和資信證明。違約方已經按照企業原合同、章程規定繳付部分出資的,還應向審批機關報送企業對違約方的部分出資進行清理的有關文件。

第十六條以國有資產投資的中方投資者股權變更的,企業還必須向審批機關報送下列文件:

(一)中方投資者的主管部門對該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簽署的意見;

(二)國有資產評估機構對需變更的股權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

(三)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對上述資產評估報告出具的確認書。

第十七條審批機關應自接到規定報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內決定批準或不批準。

企業應自審批機關批準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審批機關辦理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變更手續。

中方投資者獲得企業全部股權的,自審批機關批準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之日起30日內,須向審批機關繳銷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審批機關自撤銷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之日起15日內,向企業原登記機關發出撤銷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通知。

第十八條企業應自變更或繳銷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之日起30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未按照本規定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的,登記機關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企業申請股權變更登記時,應向登記機關提交報送審批機關的有關文件、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以及登記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由于本規定第二條(七)項原因需要更換制投資者或變更股權登記的,除應向登記機關提交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文件外,還應提交企業新董事會成員任職文件及其身份證明和新董事會決議。

因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而使方投資者獲得企業全部股權的,在申請變更登記時,企業應按擬變更的企業類型的設立登記要求向登記機關提交有關文件。經登記機關核準后,繳銷《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換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第二十條股權轉讓協議和修改企業原合同、章程協議自核發變更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之日起生效。協議生效后,企業投資者按照修改后的企業合同、章程規定享有有關權利并承擔有關義務。

第二十一條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股份的轉讓,參照本規定執行。

篇10

第一條為了確認公司的企業法人資格,規范公司登記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統稱公司)設立、變更、終止,應當依照本條例辦理公司登記。

申請辦理公司登記,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文件、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條公司經公司登記機關依法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方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設立公司,未經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不得以公司名義從事經營活動。

第四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公司登記機關。

下級公司登記機關在上級公司登記機關的領導下開展公司登記工作。

公司登記機關依法履行職責,不受非法干預。

第五條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主管全國的公司登記工作。

第二章登記管轄

第六條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下列公司的登記:

(一)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公司以及該公司投資設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外商投資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的規定,應當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登記的公司;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應當由其登記的其他公司。

第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本轄區內下列公司的登記: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公司以及該公司投資設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由其登記的自然人投資設立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的規定,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的公司;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授權登記的其他公司。

第八條設區的市(地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設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區分局,負責本轄區內下列公司的登記:

(一)本條例第六條和第七條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權登記的公司。

前款規定的具體登記管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設區的市(地區)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登記。

第三章登記事項

第九條公司的登記事項包括:

(一)名稱;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注冊資本;

(五)實收資本;

(六)公司類型;

(七)經營范圍;

(八)營業期限;

(九)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以及認繳和實繳的出資額、出資時間、出資方式。

第十條公司的登記事項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公司登記機關不予登記。

第十一條公司名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公司只能使用一個名稱。經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的公司名稱受法律保護。

第十二條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經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個。公司的住所應當在其公司登記機關轄區內。

第十三條公司的注冊資本和實收資本應當以人民幣表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股東的出資方式應當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股東以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其他財產出資的,其登記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

股東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價出資。

第十五條公司的經營范圍由公司章程規定,并依法登記。

公司的經營范圍用語應當參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標準。

第十六條公司類型包括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公司登記中注明自然人獨資或者法人獨資,并在公司營業執照中載明。

第四章設立登記

第十七條設立公司應當申請名稱預先核準。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設立公司必須報經批準,或者公司經營范圍中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應當在報送批準前辦理公司名稱預先核準,并以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的公司名稱報送批準。

第十八條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由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名稱預先核準;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由全體發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名稱預先核準。

申請名稱預先核準,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有限責任公司的全體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體發起人簽署的公司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

(二)全體股東或者發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證明;

(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條預先核準的公司名稱保留期為6個月。預先核準的公司名稱在保留期內,不得用于從事經營活動,不得轉讓。

第二十條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由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設立國有獨資公司,應當由國務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權的本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作為申請人,申請設立登記。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必須報經批準的,應當自批準之日起90日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逾期申請設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報批準機關確認原批準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報批。

申請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全體股東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證明;

(三)公司章程;

(四)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股東首次出資是非貨幣財產的,應當在公司設立登記時提交已辦理其財產權轉移手續的證明文件;

(六)股東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

(七)載明公司董事、監事、經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關委派、選舉或者聘用的證明;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職文件和身份證明;

(九)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十)公司住所證明;

(十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首次出資額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其余部分應當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5年內繳足。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必須報經批準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第二十一條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由董事會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以募集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應當于創立大會結束后30日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申請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董事會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證明;

(三)公司章程;

(四)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發起人首次出資是非貨幣財產的,應當在公司設立登記時提交已辦理其財產權轉移手續的證明文件;

(六)發起人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

(七)載明公司董事、監事、經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關委派、選舉或者聘用的證明;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職文件和身份證明;

(九)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十)公司住所證明;

(十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以募集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還應當提交創立大會的會議記錄;以募集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的,還應當提交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核準文件。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須報經批準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第二十二條公司申請登記的經營范圍中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應當在申請登記前報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第二十三條公司章程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內容的,公司登記機關有權要求公司作相應修改。

第二十四條公司住所證明是指能夠證明公司對其住所享有使用權的文件。

第二十五條依法設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記機關發給《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公司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憑公司登記機關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戶,申請納稅登記。

第五章變更登記

第二十六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應當向原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未經變更登記,公司不得擅自改變登記事項。

第二十七條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變更決議或者決定;

(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應當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變更登記事項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還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第二十八條公司變更名稱的,應當自變更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二十九條公司變更住所的,應當在遷入新住所前申請變更登記,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證明。

公司變更住所跨公司登記機關轄區的,應當在遷入新住所前向遷入地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遷入地公司登記機關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記機關將公司登記檔案移送遷入地公司登記機關。

第三十條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變更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十一條公司變更注冊資本的,應當提交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公司增加注冊資本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認繳新增資本的出資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認購新股,應當分別依照《公司法》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繳納出資和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股款的有關規定執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開發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開發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冊資本的,還應當提交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核準文件。

公司法定公積金轉增為注冊資本的,驗資證明應當載明留存的該項公積金不少于轉增前公司注冊資本的25%。

公司減少注冊資本的,應當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請變更登記,并應當提交公司在報紙上登載公司減少注冊資本公告的有關證明和公司債務清償或者債務擔保情況的說明。

公司減資后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額。

第三十二條公司變更實收資本的,應當提交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并應當按照公司章程載明的出資時間、出資方式繳納出資。公司應當自足額繳納出資或者股款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十三條公司變更經營范圍的,應當自變更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變更經營范圍涉及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應當自國家有關部門批準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公司的經營范圍中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須經批準的項目被吊銷、撤銷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或者許可證、其他批準文件有效期屆滿的,應當自吊銷、撤銷許可證、其他批準文件或者許可證、其他批準文件有效期屆滿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或者依照本條例第六章的規定辦理注銷登記。

第三十四條公司變更類型的,應當按照擬變更的公司類型的設立條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并提交有關文件。

第三十五條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股權的,應當自轉讓股權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并應當提交新股東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

有限責任公司的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的,公司應當依照前款規定申請變更登記。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改變姓名或者名稱的,應當自改變姓名或者名稱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十六條公司登記事項變更涉及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自公司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申請分公司變更登記。

第三十七條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記事項的,公司應當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記機關備案。

第三十八條公司董事、監事、經理發生變動的,應當向原公司登記機關備案。

第三十九條因合并、分立而存續的公司,其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應當申請注銷登記;因合并、分立而新設立的公司,應當申請設立登記。

公司合并、分立的,應當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請登記,提交合并協議和合并、分立決議或者決定以及公司在報紙上登載公司合并、分立公告的有關證明和債務清償或者債務擔保情況的說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公司合并、分立必須報經批準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第四十條變更登記事項涉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載明事項的,公司登記機關應當換發營業執照。

第四十一條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撤銷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

(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

第六章注銷登記

第四十二條公司解散,依法應當清算的,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將清算組成員、清算組負責人名單向公司登記機關備案。

第四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組應當自公司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向原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產;

(二)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但公司通過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續的除外;

(三)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外商投資的公司董事會決議解散;

(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第四十四條公司申請注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清算組負責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人民法院的破產裁定、解散裁判文書,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決議或者決定,行政機關責令關閉或者公司被撤銷的文件;

(三)股東會、股東大會、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外商投資的公司董事會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準機關備案、確認的清算報告;

(四)《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文件。

國有獨資公司申請注銷登記,還應當提交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決定,其中,國務院確定的重要的國有獨資公司,還應當提交本級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

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請注銷登記,還應當提交分公司的注銷登記證明。

第四十五條經公司登記機關注銷登記,公司終止。

第七章分公司的登記

第四十六條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設立的從事經營活動的機構。分公司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第四十七條分公司的登記事項包括:名稱、營業場所、負責人、經營范圍。

分公司的名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分公司的經營范圍不得超出公司的經營范圍。

第四十八條公司設立分公司的,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必須報經有關部門批準的,應當自批準之日起30日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設立分公司的登記申請書;

(二)公司章程以及加蓋公司印章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營業場所使用證明;

(四)分公司負責人任職文件和身份證明;

(五)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設立分公司必須報經批準,或者分公司經營范圍中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分公司的公司登記機關準予登記的,發給《營業執照》。公司應當自分公司登記之日起30日內,持分公司的《營業執照》到公司登記機關辦理備案。

第四十九條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的,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申請變更登記,應當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名稱、經營范圍的,應當提交加蓋公司印章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分公司經營范圍中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變更營業場所的,應當提交新的營業場所使用證明。變更負責人的,應當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證明。

公司登記機關準予變更登記的,換發《營業執照》。

第五十條分公司被公司撤銷、依法責令關閉、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向該分公司的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申請注銷登記應當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和分公司的《營業執照》。公司登記機關準予注銷登記后,應當收繳分公司的《營業執照》。

第八章登記程序

第五十一條申請公司、分公司登記,申請人可以到公司登記機關提交申請,也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請。

通過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請的,應當提供申請人的聯系方式以及通訊地址。

第五十二條公司登記機關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一)申請文件、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請人按照公司登記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文件、材料的,應當決定予以受理。

(二)申請文件、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記機關認為申請文件、材料需要核實的,應當決定予以受理,同時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核實的事項、理由以及時間。

(三)申請文件、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予以更正,由申請人在更正處簽名或者蓋章,注明更正日期;經確認申請文件、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決定予以受理。

(四)申請文件、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當場告知時,應當將申請文件、材料退回申請人;屬于5日內告知的,應當收取申請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請文件、材料的憑據,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文件、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不屬于公司登記范疇或者不屬于本機關登記管轄范圍的事項,應當即時決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公司登記機關對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請的,應當自收到申請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第五十三條除依照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作出準予登記決定的外,公司登記機關決定予以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五十四條公司登記機關對決定予以受理的登記申請,應當分別情況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

(一)對申請人到公司登記機關提出的申請予以受理的,應當當場作出準予登記的決定。

(二)對申請人通過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請予以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作出準予登記的決定。

(三)通過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交申請的,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受理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提交與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內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請文件、材料原件;申請人到公司登記機關提交申請文件、材料原件的,應當當場作出準予登記的決定;申請人通過信函方式提交申請文件、材料原件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作出準予登記的決定。

(四)公司登記機關自發出《受理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未收到申請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請文件、材料原件與公司登記機關所受理的申請文件、材料不一致的,應當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公司登記機關需要對申請文件、材料核實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

第五十五條公司登記機關作出準予公司名稱預先核準決定的,應當出具《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作出準予公司設立登記決定的,應當出具《準予設立登記通知書》,告知申請人自決定之日起10日內,領取營業執照;作出準予公司變更登記決定的,應當出具《準予變更登記通知書》,告知申請人自決定之日起10日內,換發營業執照;作出準予公司注銷登記決定的,應當出具《準予注銷登記通知書》,收繳營業執照。

公司登記機關作出不予名稱預先核準、不予登記決定的,應當出具《企業名稱駁回通知書》、《登記駁回通知書》,說明不予核準、登記的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五十六條公司辦理設立登記、變更登記,應當按照規定向公司登記機關繳納登記費。

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設立登記費按注冊資本總額的0.8‰繳納;注冊資本超過1000萬元的,超過部分按0.4‰繳納;注冊資本超過1億元的,超過部分不再繳納。

領取《營業執照》的,設立登記費為300元。

變更登記事項的,變更登記費為100元。

第五十七條公司登記機關應當將登記的公司登記事項記載于公司登記簿上,供社會公眾查閱、復制。

第五十八條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營業執照》的公告由公司登記機關。

第九章年度檢驗

第五十九條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公司登記機關對公司進行年度檢驗。

第六十條公司應當按照公司登記機關的要求,在規定的時間內接受年度檢驗,并提交年度檢驗報告書、年度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

設立分公司的公司在其提交的年度檢驗材料中,應當明確反映分公司的有關情況,并提交《營業執照》的復印件。

第六十一條公司登記機關應當根據公司提交的年度檢驗材料,對與公司登記事項有關的情況進行審查。

第六十二條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繳納年度檢驗費。年度檢驗費為50元。

第十章證照和檔案管理

第六十三條《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營業執照》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正本或者《營業執照》正本應當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營業場所的醒目位置。

公司可以根據業務需要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若干副本。

第六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

營業執照遺失或者毀壞的,公司應當在公司登記機關指定的報刊上聲明作廢,申請補領。

公司登記機關依法作出變更登記、注銷登記、撤銷變更登記決定,公司拒不繳回或者無法繳回營業執照的,由公司登記機關公告營業執照作廢。

第六十五條公司登記機關對需要認定的營業執照,可以臨時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過10天。

第六十六條借閱、抄錄、攜帶、復制公司登記檔案資料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辦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修改、涂抹、標注、損毀公司登記檔案資料。

第六十七條營業執照正本、副本樣式以及公司登記的有關重要文書格式或者表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制定。

第十一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虛報注冊資本,取得公司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虛報注冊資本金額5%以上15%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公司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六十九條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公司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公司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十條公司的發起人、股東虛假出資,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為出資的貨幣或者非貨幣財產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虛假出資金額5%以上15%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公司的發起人、股東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資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所抽逃出資金額5%以上15%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公司成立后無正當理由超過6個月未開業的,或者開業后自行停業連續6個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記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十三條公司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有關變更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限期登記;逾期不登記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其中,變更經營范圍涉及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須經批準的項目而未取得批準,擅自從事相關經營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公司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有關備案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限期辦理;逾期未辦理的,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公司在合并、分立、減少注冊資本或者進行清算時,不按照規定通知或者公告債權人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公司在進行清算時,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假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財產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對公司處以隱匿財產或者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財產金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公司在清算期間開展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的,由公司登記機關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

第七十五條清算組不按照規定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清算報告,或者報送清算報告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有重大遺漏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

清算組成員利用職權、謀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財產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退還公司財產,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六條公司不按照規定接受年度檢驗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檢驗;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檢驗的,吊銷營業執照。年度檢驗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十七條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十八條未將營業執照置于住所或者營業場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承擔資產評估、驗資或者驗證的機構提供虛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記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并可以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責令該機構停業、吊銷直接責任人員的資格證書,吊銷營業執照。

承擔資產評估、驗資或者驗證的機構因過失提供有重大遺漏的報告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處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并可以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責令該機構停業、吊銷直接責任人員的資格證書,吊銷營業執照。

第八十條未依法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的,或者未依法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義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締,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公司登記機關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公司登記申請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二條公司登記機關的上級部門強令公司登記機關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登記申請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的,或者對違法登記進行包庇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三條外國公司違反《公司法》規定,擅自在中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或者關閉,可以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四條利用公司名義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嚴重違法行為的,吊銷營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