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租賃住房申請書范文

時間:2023-03-21 22:45:49

導語:如何才能寫好一篇公共租賃住房申請書,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資料和文獻,歡迎閱讀由公務員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鑒。

公共租賃住房申請書

篇1

公共租賃住房作為有別于廉租住房、經濟適用房的一種新型保障性住房,尚無一個內涵統一的明確界定。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上海市籌公租房申請條件及流程2022,更多申請書點擊“公租房申請書”查看!

上海市籌公租房申請條件(有效期:2021年7月1日-2025年12月31日)

申請本市市籌公共租賃住房準入資格的單身申請人或申請家庭主申請人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持有有效期內《上海市居住證》;

(二)已與本市就業單位簽訂一年以上(含一年)勞動或工作合同,并依法繳納各項社會保險金。

申請本市市籌公共租賃住房準入資格的單身申請人或申請家庭全體成員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本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積低于15平方米;

(二)申請時未享受本市廉租住房、共有產權保障住房政策。

上海市籌公租房申請流程(1) 提出申請。申請對象可向工作單位所在區的受理機構提出申請,也可向本市戶籍所在區的受理機構提出申請;本市公共租賃住房受理機構地址和聯系方式詳見本網站“本市公共租賃住房運營機構聯系方式及申請受理點”欄目。根據意向租賃的房源性質,申請對象應作出選擇申請市籌公共租賃住房準入資格或者區籌公共租賃住房準入資格。

(2) 提交材料。申請對象應如實填報申請表,按要求提交身份證、本市戶籍證明或居住證、勞動或工作合同、社保繳納證明、以及婚姻狀況、住房狀況等材料,承諾對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經所在單位在申請表上蓋章確認后,交受理機構審核。

(3) 資格審核。受理機構受理申請后,按照申請條件對申請人進行資格審核。審核通過的,出具登記證明(準入資格確認書)。

(4) 簽約入住。對取得登記證明(準入資格確認書)的對象,根據房源供應情況和運營機構管理要求辦理簽約入住手續。其中家庭(個人)直接承租的,由保障對象與公租房運營機構簽訂租賃合同;單位承租的,由單位與公租房運營機構簽訂租賃合同,入住保障對象與單位簽訂房屋使用相關協議書作為租賃合同附件。部分房源不足的項目,由公租房運營機構制定相應規則實行輪候配租。

公租房申請書_居委會:

您好!

本人是_居民,一家兩口人。夫妻離異,本人獨自撫養小孩,沒有正式工作單位,全靠在私人廠家打工,經濟條件十分困難,小孩在上初中,所以沒有實力去買商品房。

我在_自己租了約40平方米的平房居住,因配合創建衛生城市把房子拆除,所以現在無房居住。特此申請政府有關部門給我一套公租房,望批準為感。

特此申請。

此致

敬禮!

申請人:haoword

篇2

公有住房租憑證損失補辦首先需要提交相關手續,包括書面申請和身份證原件等。然后憑公房管理中心出具的證明到報社申請登報遺失聲明,登報一個月后,憑登報手續到公房管理中心補辦。補辦簽訂住宅租賃合同時,應先填寫申請書和具結保證書后方可辦理。

公有住房也稱公有住宅、公產住房、國有住宅,在國外也稱公共住宅、公營住宅。它是指國家(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城市政府)以及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投資興建、銷售的住宅,在住宅未出售之前,住宅的產權歸國家所有。公有住宅主要由本地政府建設,主要向本城市居民出租出售;由企業建設的住宅,向該企業職工出租出售。公房隨著出售而變為私房。

公房有時也指拆遷后分到的房子。公產房與私產房的最大區別在于產權,公產房沒有產權人,業主只有承租權,沒有轉讓權,所以公產房不是想賣給誰就能賣給誰,也無法繼承或辦理婚前公證。公產房交易步驟是先由房管局下屬部門對賣方進行評估,同時由房管站驗房。

(來源:文章屋網 )

篇3

第二條  汕頭經濟特區內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須按本暫行規定到汕頭市國土局或其授權的區國土局辦理土地權屬登記,經市國土局審核無誤后,由汕頭市人民政府頒發土地證書。

第三條  土地證書是確認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法律憑證。合法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受國家法律保護,除國家依法變更權屬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犯。

依法變更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必須辦理變更登記,更換土地證書。

第四條  土地證書分為《集體土地所有證》、《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和《臨時用地使用證》:

(一)《集體土地所有證》的頒發對象是依法擁有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

(二)《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的頒發對象是依法使用農村集體所有制土地于非農業建設的集體企事業單位或個人。

(三)《國有土地使用證》的頒發對象是依法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或個人。

(四)《臨時用地使用證》的頒發對象是經批準的臨時需要用地的單位和個人。

批準臨時用地的有效期限最長不超過二年,期滿后臨時用地者需要延期的,應在期限屆滿兩個月前向原批準用地機關辦理續用手續。期滿或者申請延期未獲準的,由臨時用地者清理好場地,恢復原貌,并由發證機關收回土地使用證。對期滿后不辦理續用手續而繼續使用土地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第五條  下列用地,其土地使用證的頒發對象:

(一)跨區域的國有工程、市政設施(包括鐵路、公路、綠化帶、水利工程、自然風景區、文化、體育、通訊、電訊等公共設施)用地分別為該用地單位的業務主管部門。

(二)公產房用地為同級房產管理部門。

(三)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商獨資企業、中外股份有限公司的用地,為該企業。

(四)同一幢建筑物有兩個以上業主的,為該業主。

(五)從事灘涂和海水養殖的用地,為該經營組織或專業戶。

(六)私人住房,為房主本人。

第六條  辦理單位土地登記的當事人,應該是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個人使用土地的登記人應是土地使用者本人。

委托他人代為登記的,必須向市國土局或其授權的區國土局提交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

外國、港、澳、臺經濟組織、個人委托他人代為登記的,其授權委托書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申請土地登記發證,須提交土地登記申請書、單位法人代表證明、個人身份證明、土地權屬來源證明、地上附著物權屬證明及其它有關文件、資料(包括圖件)。

國土部門接到土地登記申請后,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核。需要進行測量查丈的,由國土部門會同申請者進行現場測量并繪制宗地圖。

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發給土地證書。

第八條  在土地登記過程中,發生土地權屬爭議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處理后,再進行登記。

第九條  土地證書由持證單位或個人妥善保存,如有遣失或毀滅,應及時向市國土局報告,并申請補發。

第十條  土地證書必須附有關土地范圍、面積、座標、地形、地址等要素的圖件。比例尺的大小可依土地面積的多小而不同。經注冊登記的土地,其地籍數據列入地籍檔案。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須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

(一)農村集體所有土地被依法征用的;

(二)市國土局批準改變土地用途的;

(三)土地使用權或土地使用權連同地上建筑物轉讓的;

(四)土地使用年限屆滿受讓人續約的;

(五)依法繼承、贈與、分割、合并等原因發生土地權屬轉移的。

第十二條  申請土地變更登記,應提交變更登記申請書、原土地證書和有關變更行為的文件、合同、證明、資料等。

第十三條  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應分別在下列期限內到市國土局或其授權的區國土局辦理土地登記或變更登記手續:

(一)農村集體所有土地,本暫行規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內。

(二)使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的農村集體企事業單位或個人,在工程竣工三十天內。

(三)農村集體所有土地被征用的,在接到國土局批準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內。

(四)本暫行規定公布前已使用的土地,在本暫行規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內。

(五)通過協議、招標、拍賣出讓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土地使用者付清地價款后三十天內。

(六)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在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或文件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內。

(七)改變土地用途的,在接到國土局批準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內。

(八)土地使用年限屆滿受讓人續約的,在重新簽訂土地使用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內。

(九)臨時用地,從獲準之日起十天內。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或土地使用權連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出租,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簽訂租賃合同,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內持租賃合同依照規定辦理登記。租賃合同終止時,出租人應在十五天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第十五條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權或土地使用權連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在簽訂抵押合同之日起十五天內到市國土局辦理抵押登記,抵押物登記日期,即為抵押權設定日期。抵押合同終結后,當事人應于終結之日起三十天內向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抵押物依法繼承或遣贈,繼承人或受贈人應繼續履行抵押人簽訂的抵押合同,并在三十天內辦理變更登記。

抵押權人因處分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在注銷抵押登記后,和原抵押人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內辦理登記。

第十六條  《汕頭經濟特區土地管理若干規定》公布施行之前,用地單位或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沒有確定土地使用年限的,由市國土局根據有關規定及其生產行業、經營項目予以確定,并從1992年1月11日起計算。

第十七條  辦理土地登記,有關申請人應按規定交納土地登記費。

第十八條  土地登記資料可以公開查閱。

查閱土地登記資料的收費,參照查閱檔案資料的收費標準進行。資料復制工本費由查閱者支付。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暫行規定的行為,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實施條例》等土地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篇4

一、住房保障檔案的概念和歸檔范圍

(一)住房保障檔案的概念和基本分類

住房保障制度作為社會醫療、失業、養老等社會保障體系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對中低收入者的住房問題進行基本保障,是促進房地產市場健康、穩定、可持續發展的重要內容。住房保障檔案,是指在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或者依法取得的具有保存價值的文字、圖表、聲像等不同形式的歷史記錄??煞譃樽》勘U蠈ο髾n案和住房保障房源檔案兩種類型。以余姚市為例,根據住房保障對象的不同,具體可分為公共租賃住房、經濟適用房、限價商品房三種不同的住房保障類型。此外,紙質檔案應當同步建立電子檔案,各類住房保障檔案之間應當彼此關聯,相互印證。

(二)住房保障檔案收集歸檔的具體范圍

1.住房保障對象檔案收集歸檔的范圍

根據住建部《住房保障檔案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住房保障對象檔案指正在輪候和已獲得住房保障的住房困難家庭或者個人的檔案材料,收集歸檔范圍為:

(1)申請材料:包括申請書,申請人的基本情況、住房狀況和收入、財產狀況證明,誠信申報記錄等相關資料;

(2)審核材料:包括審核表,審核部門對申請人的基本情況、住房狀況和收入、財產狀況等審核記錄;

(3)實施保障材料:包括輪候記錄、實施保障通知書、房屋租賃合同、房屋買賣合同、貨幣補貼協議等相關材料;

(4)動態管理材料:包括對住房保障對象基本情況和住房、收入、財產狀況等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審核材料,不良信用記錄及違規行為查處材料,變更或者終止保障等動態變更材料。

2.住房保障房源檔案收集歸檔的范圍

根據住建部《住房保障檔案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住房保障房源檔案指已分配使用的保障性住房的檔案材料,收集歸檔范圍為:

(1)申請材料:包括房屋來源和權屬證明材料,房屋地址、所屬項目或者小區名稱、保障性住房類別、房號、戶型、面積等情況記錄材料;

(2)使用管理情況材料:包括房屋承租人、租賃期限、租金標準、租金收繳,房屋購置人、購置價格、產權份額,租售轉換、上市交易,房屋入住、退出交接手續等情況記錄材料。

二、住房保障檔案管理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重業務,輕檔案

在具體的住房保障工作過程中,各縣市區往往重視住房保障審核分配環節政策法規的貫徹實施,忽視后續的檔案管理工作。一些縣市區雖能根據上級的法律法規,及時跟進出臺一系列住房保障政策,但在住建部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實施《住房保障檔案管理辦法》以來,各縣市區出臺相關住房保障檔案管理細則的少之甚少,比起對業務的重視度而言,對檔案的關注度顯然是欠缺的。《住房保障檔案管理辦法》只是針對普遍情況適用的管理辦法,由于各地的住房保障工作開展情況不一,需要及時跟進相對應的檔案管理配套政策,才能不斷建立和完善各地的住房保障體系。

(二)重紙質,輕電子

在新形勢新條件下,人們對檔案管理的信息化要求日益提高。但目前,一些縣市區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未將住房保障審批納入政務網審批流程,仍以紙質資料審核為主,因涉及的部門多、資料多、流程多,導致審批時間過長,工作效率極其低下。有時一本紙質檔案需數次流經同一個工作人員之手,導致多次重復翻閱,降低工作效率,且在流轉到不同的審核部門時,經常還會因為個別工作人員不慎,發生保障對象檔案資料流失或破損現象,最終導致申報家庭因補交資料而引發不滿情緒,不利于維護政府部門的公信力。

(三)人員散,專業弱

由于住房保障工作的專業性和動態性,檔案材料的歸集形成在具體的工作部門,但歸檔又在不同的工作部門,加上保障家庭成員的人口、經濟收入和住房登記等情況隨時可能發生變化,導致保障檔案資料會不斷發生變化。由于專職檔案員對于住房保障檔案材料的增減、更新不易把握,加之從事保障工作的業務人員因機構編制緊等原因,臨聘編制的工作人員占多數,流動性較大,給住房保障檔案的管理工作帶來一系列不穩定因素。同時,對住房保障檔案管理人員缺少相應的專業培訓,容易因專業基礎薄弱,導致收集歸檔的材料不全、更新不及時,影響日后的利用效率。

三、加強住房保障檔案管理的建議和措施

(一)健全制度,不斷完善管理體制

做好住房保障檔案管理工作,領導重視是關鍵。一是明思路,重發展。從提高認識入手,加強領導干部的責任感。改變工作思路,將住房保障檔案管理工作納入年度重要工作日程,將其作為民生檔案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作為政府提供公共服務的一項重要職責和維護群眾利益的重要工作來抓。二是加大資金投入,不斷提高保障工作的高效性。加大對檔案管理人員、現代化辦公設施設備的投入,逐步解決人員編制問題,減少工作流動性,提高辦事效率。三是加強監督管理力度,規范住房保障檔案管理工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負責本市住房保障檔案的監督和管理工作,定期對住房保障檔案管理工作依法行使監督和指導職權,對違反檔案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及時進行處罰,進一步健全檔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等各項規章制度,落實好管理細節。

(二)轉變思路,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

新形勢下的住房保障工作需要大量運用先進科學技術,從事該業務工作的人員不但要有過硬的專業知識水平,而且要與時俱進,熟練掌握計算機技術、網絡技術,具備住房保障檔案現代化管理的能力和水平。因此,當下建立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統是時代的需要,通過利用檔案特別是電子檔案可隨時掌握保障性住房申請審核材料的審批情況、住房保障對象的情況及實物購房或實物配租情況、貨幣補貼發放等情況,運用云計算等信息化手段對住房保障相關數據進行統計和分析,在最短的時間內完成各級各類報表的生成和管理,大大提高工作效能。同時,在住房保障檔案最初形成時就保證了紙質檔案和電子檔案的雙套并存模式,特別是通過網上審批,一方面可以實現各部門信息數據互通共享,另一方面有利于縮短審批時間,同時避免紙質檔案在流轉審批過程中丟失,加快實現住房保障的規范、高效和動態管理。

(三)加強培訓,提高檔案專業管理水平

由于住房保障檔案形成量大,專業性和政策性強。如果將檔案全部移交給本單位綜合檔案室,將大大增加專職檔案員的管理負擔,而且專職檔案員缺乏住房保障的相關業務知識,不利于該項工作的順利推進;如果存放在業務工作部門,雖然利用方便,但不利于檔案的安全保管。因此,建議建立住房保障專業檔案室,由該業務科室的人員專人管理住房保障檔案。同時,需進一步加強檔案管理人員的業務培訓。在不斷提高工作人員業務素質和能力的同時,加強住房保障主管業務部門、審批部門相關工作人員住房保障檔案業務培訓,提高工作人員對做好住房保障檔案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認識和檔案管理業務水平。

參考文獻:

1.劉豐 王磊.保障性住房檔案的數字化管理.山西檔案.2008.05

2.謝小紅.保障性住房檔案與保障性住房建設.蘭臺世界.201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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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省轄市、縣(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建設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當事人包括拆遷人和被拆遷人。

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拆遷許可證的法人和公民。

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合法所有人(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條  拆遷人應對被拆遷人進行合理補償和安置。

被拆遷人應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五條  省城鄉建設委員會是省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市(地)、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為同級人民政府城市建設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也可由同級人民政府授權的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拆遷人因建設需要拆遷,應向當地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經城市規劃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拆遷計劃及拆遷方案,經拆遷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后,發給拆遷許可證。

拆遷涉及土地使用權變更的,必須依照法律規定,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七條  拆遷范圍確定后,由拆遷人提請拆遷主管部門通知公安部門停辦拆遷范圍內居民的戶口遷入和分戶手續。因出生、軍人退出現役、結婚、刑滿釋放等確需入戶或分戶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拆遷許可證一經批準發放,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將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以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公告后,拆遷人應及時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九條  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按本辦法規定就補償、安置等問題簽訂協議。

協議應明確補償辦法、數額、安置地點、安置面積、搬遷和回遷期限、違約責任等。

協議簽訂后,應送拆遷主管部門備案,方可實施拆遷。

第十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在公告規定期限內達不成協議的,由拆遷主管部門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由拆遷主管部門作出處理決定。

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做出處理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復議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復議及訴訟期間不停止處理決定的執行,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除外。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執行處理決定的,由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一條  凡具備條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應當實施統一拆遷。

實施統一拆遷的,應委托同級人民政府批準成立的拆遷辦公室組織實施。

拆遷辦公室接受委托拆遷時,應與拆遷人簽訂委托書,在委托職權范圍內實施拆遷,并收取委托拆遷費。

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委托拆遷。

第十二條  拆遷人實施拆遷不得擅自改變批準的拆遷范圍和期限。

第十三條  拆遷主管部門有權對各項拆遷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十四條  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十五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和安置。逾期不拆者,由拆遷人拆除,以料抵工。

拆遷當地政府已限期遷建和限期拆除的建筑,已按當地政府的規定給予補償和安置的,不再進行補償和安置。

第十六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第十七條  拆除私有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由拆遷人按照估價標準給予補償。

所有人對自住房屋要求產權的,可以按優惠價格售給商品房;所有人對出租房屋要求產權的,可以按優惠價格售給商品房,原租賃合同仍然有效。付清購房款后,發給產權證明。

第十八條  拆除公有住宅,拆遷人可用安置使用人的住宅作為產權調換;拆除公有非住宅用房按原建筑面積調換,或按重置價格予以補償。

第十九條  拆除代管的房屋,拆遷人按本辦法規定給予補償。產權歸還的房屋或房價補償的價款,由代管人代管,并保存資料、檔案。

第二十條  拆除生產、營業用房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由拆遷人給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  拆除的房屋其所有人下落不明的,由拆遷人報請當地拆遷主管部門登報公告,逾期無人認領的,應視同代管房屋處理。

第二十二條  拆除的房屋存有產權、債務糾紛的,由當事人自行解決;在拆遷公告規定期限內未解決的,由拆遷人報拆遷主管部門批準,辦理證據保全后,可先行拆除,待糾紛解決后,按本辦法規定補償。

第二十三條  拆除公共設施,由拆遷人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

第二十四條  拆遷的園林、綠地按有關園林綠地管理法規辦理。

第二十五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拆除華僑房屋可用建筑面積、建筑質量大體相等的公房調換。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二十六條  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給予安置。一次性安置有困難的,也可作臨時安置。

第二十七條  使用人住宅房屋的安置,根據建設工程總體性質確定。住宅建設工程,對使用人就地安置;非住宅建設工程,對使用人易地安置;以住宅為主的建設工程,對使用人就地或易地安置。

臨街營業用房原則上就近安置。

第二十八條  就地安置住宅房屋的,低于解困標準的,按解困標準安置;超過本市近期規劃居住水平的,按近期規劃居住水平安置;其他按原居住面積安置。

從土地級差效益較高地段遷入較低地段安置的,按就地安置標準酌情增加面積,但最多不超過百分之二十五。

非住宅用房屋按原建筑面積安置。兼用的按一種主要用途安置。

計算使用人的房屋面積時,以合法建筑的面積為準。

第二十九條  就地安置住宅的,其超過原居住面積的部分,使用人應交納超面積安置費。使用人對超面積安置的房屋只有使用權,并應按規定交納房租。

從土地級差效益較高地段遷入較低地段安置的,按就地安置標準增加的面積,免交超面積安置費。

第三十條  拆遷人應發給使用人搬遷費。在規定期限內提前搬遷的,可給予獎勵;自己解決臨時用房的,應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臨時安置超過協議期限的,應增發臨時安置補助費;因不可抗力原因超過臨時安置協議規定期限的,不增發臨時安置補助費。使用人不要或少要安置房的,發給獎勵費,獎勵費不得超過拆遷房屋的補償費。

第三十一條  用新建住宅樓安置使用人的,應按單元立體切塊安置。參照其原住房情況,照顧烈屬、殘廢、孤寡老人,合理安排樓層,發給住房證。

第三十二條  使用人必須憑住房證遷入新居。有關部門對其戶口遷移、糧食和燃料供應,子女轉學、就學等手續,應予以及時辦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吊銷拆遷資格證書、限期搬遷。

(一)拆遷人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的;

(二)拆遷人擅自改變拆遷范圍和期限的;

(三)拆遷人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拆遷辦公室進行拆遷的;

(四)拆遷辦公室超越委托職權侵犯被拆遷人合法權益的;

(五)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縮小補償、安置范圍的;

(六)使用人未取得住房證,不聽勸阻,強行遷入安置用房的;

(七)一方當事人拒不履行拆遷協議或者違反協議有關規定的。

第三十四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做出處理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復議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復議及訴訟期間不停止處理決定的執行,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除外。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拒絕、阻礙拆遷工作人員或其他國家有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拆遷公務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處罰。

第三十六條  與拆遷工作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應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堅持原則,秉公辦事;利用職權營私舞弊、貪污受賄、敲詐勒索或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的委托拆遷費、估價標準、商品房優惠價格、解困標準、近期規劃居住水平、超面積安置費、獎勵費、搬遷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由省轄地級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署根據本地情況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八條  建制鎮和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區的居民點,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山東省城鄉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篇6

第一條根據《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是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具體規范。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實施,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實施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范圍、條件和程序,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方便事業單位的原則。

第四條本細則所稱事業單位,是指國家為了社會公益目的,由國家機關舉辦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教育、科研、文化、衛生、體育、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社會福利、救助減災、統計調查、技術推廣與實驗、公用設施管理、物資倉儲、監測、勘探與勘察、測繪、檢驗檢測與鑒定、法律服務、資源管理事務、質量技術監督事務、經濟監督事務、知識產權事務、公證與認證、信息與咨詢、人才交流、就業服務、機關后勤服務等活動的社會服務組織。

第五條事業單位設立、變更、注銷,應當依照條例和本細則向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或者備案(以下統稱登記)。登記管理機關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登記申請應當核準登記。

第六條登記管理機關向核準設立登記的事業單位頒發《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是事業單位法人資格的唯一合法憑證。未取得《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單位,不得以事業單位法人名義開展活動。

第七條登記管理機關依法保護核準登記的事業單位有關登記事項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照條例和本細則,實施對事業單位的監督管理。事業單位應當接受并配合登記管理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登記管理機關與登記管轄

第九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所屬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實施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

下級登記管理機關在上級登記管理機關的指導下實施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

第十條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所屬的國家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主管全國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定有關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方針、政策和規定;

(二)依法保護核準登記的事業單位有關登記事項的合法權益;

(三)監督條例和本細則的執行,依法處理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行為;

(四)指導和監督檢查地方登記管理機關的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

(五)負責本級登記管轄范圍內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

(六)主管全國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電子化工作;

(七)提供有關社會服務。

第十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履行下列登記管理職責:

(一)根據條例和本細則,擬定本?。ㄗ灾螀^、直轄市)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實施辦法,報國家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備案;

(二)依法保護本?。ㄗ灾螀^、直轄市)核準登記的事業單位有關登記事項的合法權益;

(三)監督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條例和本細則的執行,依法處理本?。ㄗ灾螀^、直轄市)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行為;

(四)指導和監督檢查下級登記管理機關的登記管理工作;

(五)負責本級登記管轄范圍內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

(六)主管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電子化工作;

(七)提供有關社會服務。

第十二條省級以下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履行的登記管理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登記管理機關根據條例和本細則規定。

第十三條國家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負責下列事業單位的登記管理:

(一)中央直屬事業單位;

(二)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舉辦的事業單位;

(三)直接或者間接使用中央財政經費的社會團體舉辦的事業單位;

(四)中央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和國有重點金融機構舉辦的事業單位;

(五)本條上述事業單位舉辦的事業單位;

(六)依照法律或者有關規定,應當由國家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登記管理的其他事業單位。

第十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下列事業單位的登記管理: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直屬事業單位;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機關各部門舉辦的事業單位;

(三)直接或者間接使用省級財政經費的社會團體舉辦的事業單位;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舉辦的事業單位;

(五)本條上述事業單位舉辦的事業單位;

(六)國家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授權登記管理的事業單位;

(七)依照法律或者有關規定,應當由省級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管理的其他事業單位。

第十五條省級以下登記管理機關的登記管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登記管理機關根據條例和本細則規定。

第十六條不同層級單位聯合舉辦的事業單位,由其中層級高的單位舉辦的事業單位的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管理;同一層級、不同行政區域單位聯合舉辦的事業單位,由其各自行政區域登記管理機關共同的上級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管理。

第十七條地方登記管理機關不得登記名稱冠“中國”、“全國”、“國家”、“中華”等字樣的事業單位。

第三章登記事項與登記程序

第十八條事業單位法人登記事項包括:名稱、住所、宗旨和業務范圍、法定代表人、經費來源、開辦資金等。

第十九條事業單位名稱是事業單位的文字符號,是各事業單位之間相互區別并區別于其他組織的首要標志,應當由以下部分依次組成:

(一)字號:表示該單位的所在地域,或者舉辦單位,或者單獨字號的字樣;

(二)所屬行業:表示該單位業務屬性、業務范圍的字樣,如數學研究、教育出版、婦幼保健等;

(三)機構形式:表示該單位屬于某種機構形式的字樣,如院、所、校、社、館、臺、站、中心等。

第二十條事業單位名稱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范的漢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事業單位名稱可以同時使用本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一條事業單位名稱不得使用含有下列內容的文字:

(一)有損于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欺騙或者引起誤解的;

(三)其他法律、法規禁止的。

第二十二條申請登記的事業單位名稱不得與已登記的事業單位名稱和注銷登記未滿三年的事業單位名稱相同或者相近似。

第二十三條除特殊情況外,一個事業單位使用一個名稱。申請人申請登記多于一個名稱,登記管理機關經審查確認必要的可以核準登記,并在法人證書上將第一名稱之外的名稱以加括號的形式顯示在第一名稱之后。

第二十四條經登記管理機關核準登記的事業單位名稱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五條事業單位住所是事業單位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一個事業單位只能申請登記一個住所。

第二十六條申請登記的事業單位住所地址應當是郵政能夠送達的地址。

第二十七條事業單位宗旨是指舉辦事業單位的主要目的,事業單位業務范圍是對事業單位可以開展的業務事項的界定。事業單位業務范圍應當符合宗旨的要求,并與其資金、場地、設備、從業人員以及技術力量相適應。

事業單位應當在核準登記的業務范圍內開展活動。

第二十八條事業單位業務范圍涉及國家實行資質認可管理或者執業許可管理的業務事項,須取得有關部門的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后,方可申請登記;對已經取得相關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的事業單位,核準登記的相關業務事項不得超出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的范圍。

第二十九條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是按照法定程序產生,代表事業單位行使民事權利、履行民事義務的責任人。

第三十條事業單位的擬任法定代表人,經登記管理機關核準登記,方取得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資格。

第三十一條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二)該事業單位的主要行政負責人。

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產生的事業單位主要行政負責人,不得擔任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二條事業單位經費來源是指事業單位的收入渠道,包括財政補助和非財政補助兩類。

第三十三條事業單位開辦資金是事業單位被核準登記時可用于承擔民事責任的全部財產的貨幣體現。事業單位開辦資金包括舉辦單位或者出資人授予事業單位法人自主支配的財產和事業單位法人的自有財產。

事業單位開辦資金不包括下列資產:

(一)代為管理的公共基礎設施和資源性資產;

(二)關系國家秘密、公共安全、公共保障,不能進入流通領域的資產;

(三)借貸款、合同預收款、合同應付款;

(四)職工福利費、保險金、住房公積金等專用基金;

(五)規定了使用方向,不能用于民事賠償的他人資助的資產;

(六)按照法律、法規規定不能用于民事賠償的其他資產。

事業單位開辦資金應當以人民幣表示。

第三十四條事業單位設立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的程序依次是申請、受理、審查、核準、發(繳)證章、公告。

(一)申請。申請人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有關登記請求。

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寫有關申請材料,并對提交的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二)受理。登記管理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登記申請材料進行初步審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

登記申請不屬于本登記管理機關管轄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機關申請。

登記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說明理由。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登記申請屬于本登記管理機關管轄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登記管理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

(三)審查。登記管理機關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規定的登記條件。

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

登記管理機關審查時,發現登記申請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系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四)核準。登記管理機關對申請人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

登記管理機關依法作出不予登記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五)發(繳)證章。登記管理機關向核準登記的事業單位發(繳)證章。

(六)公告。登記管理機關對核準登記的有關事項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關登記管理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

第四章設立登記

第三十六條申請事業單位法人設立登記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審批機關批準設立;

(二)有規范的名稱和組織機構(法人治理結構);

(三)有穩定的場所;

(四)有與其業務范圍相適應的從業人員、設備設施、經費來源和開辦資金;

(五)宗旨和業務范圍符合事業單位性質和法律、政策規定;

(六)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申請事業單位法人設立登記,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業單位法人設立(備案)登記申請書;

(二)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登記申請表;

(三)事業單位章程草案;

(四)審批機關批準設立的文件;

(五)擬任法定代表人現任該單位行政職務的任職文件;

(六)擬任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

(七)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八)住所證明;

(九)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相關文件。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事業單位的,還應當提交舉辦單位的法人資格證明文件。

業務范圍中有涉及資質認可事項或者執業許可事項的,需出示相應的資質認可證明或者執業許可證明,并提交其復印件。

第三十八條批準事業單位設立的文件種類如下:

(一)機構編制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

(二)其他有關政府部門的批準文件;

(三)舉辦單位決定設立的文件;

(四)其他批準設立的文件。

第三十九條事業單位章程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和業務范圍;

(三)組織機構(法人治理結構);

(四)資產管理和使用的原則;

(五)章程的修改程序;

(六)終止程序和終止后資產的處理辦法;

(七)需要由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條根據住所權屬的不同,應當分別按照下列方式提交相應的住所證明:

(一)使用自有房屋的,出示房屋產權證明并提交其復印件;

(二)使用租賃房屋的,提交房屋產權證明文件,出示有效期內租期一年以上的租賃合同并提交其復印件;

(三)無償使用他人房屋的,出示房屋產權證明、提交其復印件,并提交房屋所有者的授權使用證明;

(四)無償使用他人租賃房屋的,提交房屋產權證明文件和房屋承租人的授權使用證明,出示租賃合同并提交其復印件;

(五)使用國家劃撥的房屋的,提交上級部門的授權使用證明。

第四十一條因合并、分立新設立的事業單位,應當申請設立登記。

第四十二條登記管理機關對事業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辦結。

第四十三條事業單位應當自領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將本單位印章的印跡、基本賬戶號,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簽字、印章的印跡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四十四條事業單位設立登記的公告內容,應當包括名稱、法定代表人、宗旨和業務范圍、開辦資金、住所及《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證書號等。

第五章變更登記

第四十五條事業單位的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宗旨和業務范圍、經費來源的,應當自出現依法應當申請變更登記的情況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變更住所的,應當在遷入新住所前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開辦資金比原登記的開辦資金數額增加或者減少超過20%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第四十六條事業單位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事業單位法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和《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副本復印件。

因變更事項的不同,還應當提交其他相應文件:

(一)變更名稱的,提交審批機關批準文件;

(二)變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證明文件;

(三)變更宗旨和業務范圍且內容涉及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的,出示相應的資質認可證明或者執業許可證明,并提交其復印件;

(四)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登記申請表、現任法定代表人免職文件、擬任法定代表人任職文件和居民身份證復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

(五)變更經費來源的,提交經費來源改變的證明文件;

(六)變更開辦資金的,提交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第四十七條事業單位因合并、分立改變登記事項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第四十八條登記管理機關對事業單位變更登記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辦結。準予變更登記的,向其頒發變更后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收繳變更前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變更名稱的還應當收繳變更前的單位印章。

第四十九條事業單位變更名稱和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領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將變更后的單位印章的印跡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簽字及印章的印跡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五十條事業單位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記事項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公告。

第六章注銷登記

第五十一條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一)舉辦單位決定解散;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

(三)依照法律、法規和本單位章程,自行決定解散;

(四)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責令撤銷;

(五)事業單位法人登記依法被撤銷,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依法被吊銷;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條事業單位在申請注銷登記前,應當在舉辦單位和其他有關機關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組織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30日內至少三次擬申請注銷登記的公告。債權人應當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內,向清算組織申報其債權。

清算期間,事業單位不得開展有關清算以外的活動。

第五十三條事業單位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注銷登記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事業單位法人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撤銷或者解散的證明文件;

(三)有關機關確認的清算報告;

(四)該單位擬申請注銷登記公告的憑證;

(五)《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及單位印章;

(六)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相關文件。

第五十四條登記管理機關核準事業單位注銷登記后,應當收繳被注銷事業單位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及單位印章,并注銷登記公告。

第五十五條經登記管理機關注銷登記的事業單位,自核準注銷登記之日起事業單位法人終止。

第七章證書使用與管理

第五十六條《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本應當置于事業單位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五十七條事業單位進行下列活動時,應當向有關部門出示《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一)刻制印章、辦理機動車船牌照;

(二)申辦有關社會保險事宜;

(三)開立銀行賬戶、貸款;

(四)申辦稅務登記、減免稅收及其他優惠;

(五)從事經營活動或者興辦企業,申辦有關執照;

(六)國有資產登記管理和統計登記;

(七)土地、房產登記管理事宜;

(八)申辦收費項目及標準、收費許可證,購領收據、發票;

(九)法律訴訟、公證事宜;

(十)人事調動和工資基金管理事宜;

(十一)申辦海關事宜;

(十二)有關部門要求事業單位出示《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其他事宜。

第五十八條《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是限期有效證書。超過有效期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自動廢止。

對廢止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予以公告。

第五十九條事業單位的法人證書廢止但未經注銷登記的,其法人的責任和義務存續。

第六十條《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廢止的事業單位,申請領取新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按照申請設立登記的程序辦理。

第六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和故意損毀《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第六十二條除登記管理機關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扣留《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第六十三條事業單位遺失或者損毀《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補(換)領。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遺失或者損毀嚴重無法查證證書全部內容的,原《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作廢的公告,收回未遺失或者損毀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本或者副本,補發使用新的證書號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二)損毀較輕可以查證證書全部內容的,收回損毀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換發使用原證書號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第八章監督管理

第六十四條登記管理機關對事業單位依法實施下列監督管理:

(一)監督事業單位按照規定辦理登記和提交年度報告;

(二)監督事業單位按照登記事項從事活動;

(三)制止和查處事業單位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行為。

第六十五條事業單位應當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登記管理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執行條例和本細則情況的年度報告。

第六十六條事業單位報送的年度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開展業務活動情況;

(二)資產損益情況;

(三)對條例和本細則有關變更登記規定的執行情況;

(四)績效和受獎懲情況;

(五)涉及訴訟情況;

(六)社會投訴情況;

(七)其他需要報告的情況。

第六十七條事業單位在報送年度報告時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

(二)上一年度年末的資產負債表;

(三)有關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證明文件(業務范圍不涉及資質認可事項或者執業許可事項的除外);

(四)法定代表人任職文件(原提交的法定代表人任職文件未設定任職期限或者未超過任職期限且未出現依法應當申請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情況的除外);

(五)住所證明(原提交的住所證明未設定有效期限或者未超過有效期限且未出現依法應當申請住所變更登記情況的除外);

(六)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相關文件。

第六十八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通過審查事業單位年度報告和其他相關方式對事業單位進行以下方面的監督檢查:

(一)是否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是否按照核準登記的宗旨和業務范圍開展業務活動;

(三)是否繼續具備承擔與宗旨和業務范圍相適應的民事責任能力;

(四)是否繼續具備相關登記事項所要求的資質;

(五)是否自核準登記后無正當理由超過一年未開展業務活動或者自行停止業務活動一年以上;

(六)是否在出現依法應當申請變更登記的情況后按時申請變更登記;

(七)實際使用的名稱,包括單位印章、標牌及其他表示該單位名稱的標記與核準登記的名稱是否一致;

(八)有無抽逃開辦資金的行為;

(九)有無涂改、出租、出借《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出租、出借單位印章的行為;

(十)接受和使用捐贈、資助的情況是否符合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

(十一)其他需要監督檢查的事項。

第六十九條登記管理機關對事業單位的年度報告和有關情況審查后,作出年檢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決定。

對年檢合格的事業單位,由登記管理機關在其《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上作出合格標記,其證書有效期延續至下一年度年檢的截止日期。

登記管理機關通過審查事業單位年度報告發現問題的,依照條例和本細則處理。

第七十條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根據情況分別給予書面警告并通報其舉辦單位、暫扣《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及單位印章并責令限期改正、撤銷登記并收繳《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及單位印章的處罰:

(一)不按照登記事項開展活動的;

(二)不按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申請變更登記、注銷登記的;

(三)不按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報送年度報告的;

(四)抽逃開辦資金的;

(五)涂改、出租、出借《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出租、出借單位印章的;

(六)違反規定接受或者違反規定使用捐贈、資助的。

第七十一條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記,并給予警告;登記申請屬于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第七十二條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被核準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法予以撤銷登記;被撤銷的登記屬于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準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或者其上級登記管理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登記:

(一)登記管理機關工作人員、作出核準登記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核準登記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核準登記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準登記的。

依照前款規定撤銷登記,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第七十四條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服務標準、資費標準和行政機關依法規定的條件,向社會提供安全、方便、穩定和價格合理的服務,并履行普遍服務的義務;未經核準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批準,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事業單位不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義務。

第七十五條登記管理機關依法對事業單位從事有關登記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公眾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創造條件,實現與事業單位、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計算機檔案系統互聯,核查事業單位從事有關登記事項的活動情況。

第七十六條上級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照條例和本細則對下級登記管理機關的登記管理實施監督檢查,及時糾正登記管理中的不當行為。

第七十七條登記管理機關對其工作人員和下級登記管理機關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相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審查、核準登記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五)未依法說明不受理登記申請或者不予登記的理由的。

第七十八條登記管理機關工作人員辦理登記、實施監督檢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九條登記管理機關實施登記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其他法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登記申請核準登記或者超越法定職權核準登記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依法核準登記的。

第八十條登記管理機關實施登記管理,擅自收費或者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其他法定機關責令其退還非法收取的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實施登記管理依法收取的費用的,予以追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一條登記管理機關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其他法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經登記管理機關核準登記,擅自以事業單位法人名義開展活動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八十三條申請登記、報送年度報告和申請補(換)領證書,應當使用登記管理機關提供的紙質或者電子格式文本,可以通過送交、郵寄、傳真、網絡傳輸等方式報送。

篇7

第一條

為了規范房地產開發經營行為,加強對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房地產開發經營,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進行基礎設施、房屋建設、并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或者銷售、出租商品房的行為。

第三條

房地產開發經營應當按照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實行全面規劃、合理布局、資源節約、綜合開發、配套建設。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和房地產開發建設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地產開發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規劃、國土資源、價格、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法定職責做好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應當支持房地產開發企業的合法經營行為,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加強對房地產市場的規范化管理,建立健全房地產市場信息系統,定期公布房地產市場的供求信息和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誠信經營情況,引導房地產業的健康有序發展。

第二章房地產開發企業

第六條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必須依法取得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等級證書或者《暫定資質證書》。

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等級證書的有效期為3年?!稌憾ㄙY質證書》的有效期為1年。房地產開發企業因經營情況需要延長《暫定資質證書》有效期的,原核發機關可以批準延長,但延長期不得超過2年。

資質等級證書和《暫定資質證書》不得出租、出借、轉讓。

第七條

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分別取得一、二、三、四級資質或者暫定資質,其資質條件是:(一)取得一、二、三級資質,注冊資本分別不得少于5000萬元、2000萬元、800萬元;具有建筑、結構、財務、房地產及有關經濟類職稱或者執業資格的人員分別不得少于40人、20人、10人,其中,具有中級以上職稱的專職人員分別不得少于20人、10人、5人,持有資格證書的專職會計人員分別不得少于4人、3人、2人。(二)取得四級資質和暫定資質,注冊資本不得少于400萬元;其專職工程技術負責人應當具有建筑、結構專業中級以上職稱或者執業資格,專職會計人員應當具有助理會計師以上職稱。(三)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的核定權限為:(一)一級資質,由省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初審后,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定。(二)二、三、四級資質和暫定資質,由省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核定;其中,三、四級資質和暫定資質,可以委托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核定,報省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查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的申請登記時,應當書面聽取同級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按照資質核定權限,持下列資料向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申請核發《暫定資質證書》:(一)營業執照;(二)企業章程;(三)驗資證明;(四)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五)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證書和勞動合同;(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十一條

具有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核定權的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自收到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資質申請之日起20日內,做出審查決定。符合條件的,核發《暫定資質證書》;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并書面告知理由。

第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暫定資質證書》或者資質等級證書有效期滿前30日內,按照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資質核定權限,向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申請核定企業的資質等級,并提供以下材料:(一)要求核定資質等級的申請書;(二)企業的資質證書和法定代表人及技術、財務負責人的職稱證明;(三)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證明材料;(四)執行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和住宅質量保證書、住宅使用說明書的情況說明書;(五)已開發經營房地產項目的有關證明材料和負債說明書。

第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分立、合并或者變更企業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注冊資本的,應當在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后30日內,持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資料,向原資質核定機關申請辦理資質注銷、變更手續;資質核定機關應當在5日內辦理完畢。

房地產開發企業破產、歇業的,應當在辦理營業執照注銷手續后15日內,持書面申請和資質證書到原資質核定機關辦理資質證書注銷手續。

第三章房地產開發

第十四條

確定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年度建設用地計劃和房地產開發年度計劃的要求,堅持舊區改建和新區建設相結合的原則,注重改善城市人文、生態環境。

房地產開發年度計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會同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規劃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房地產開發用地,除國家規定可以采用劃撥方式的以外,應當依照法定程序,以公開競價出讓方式取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房地產開發用地時,對下列事項,應當分別書面聽取同級城市規劃、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的意見:(一)房地產開發項目的性質、規模和開發期限;(二)城市規劃設計條件;(三)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建設要求;(四)基礎設施建成后的產權界定;(五)項目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六)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資質和誠信情況。

第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節能省地的有關規定,建造節能省地型住宅、實行綜合開發、配套建設。嚴格控制在城市規劃區內零星征地、分散建設。

第十七條

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鼓勵房地產開發企業通過公開招標投標方式,進行經濟適用住房的開發經營,其建設用地可以通過劃撥方式取得,并享受國家規定的優惠政策。經濟適用住房的開發建設用地,不得改變其土地用途,變相進行商品房開發經營。

第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承擔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符合下列規定:(一)四級資質或者暫定資質企業,承擔開發項目的建筑面積不得超過5萬平方米;(二)三級資質企業,承擔開發項目的建筑面積不得超過15萬平方米;(三)二級資質企業,承擔開發項目的建筑面積不得超過25萬平方米;(四)一級資質企業,承擔開發項目的建筑面積不受限制。

第十九條

建立房地產開發項目資本金制度。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將項目資本金到開戶銀行專戶儲存。實施分期開發的項目,可以按照投資比例分期專戶儲存。房地產開發企業在辦理房地產開發項目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時,應當提交該項目資本金專戶儲存的憑證。

第二十條房地產開發企業開發建設房地產項目,應當符合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勘察、設計、施工的技術規范。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后,施工單位應當向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竣工驗收;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組織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進行竣工驗收。對涉及公共安全的內容,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城市規劃、公安消防、人防、環保等有關部門申請專項驗收;有關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專項驗收。房地產開發項目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產開發項目經驗收合格后,施工單位應當向房地產開發企業提交質量保證書。質量保證書中應當明確保修范圍、保修期限和保修責任等內容。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自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竣工驗收報告和城市規劃、公安消防、人防、環保等部門出具的認可文件,提交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誠實守信的原則,將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過程中的主要事項記錄在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中,按季度送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房地產經營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轉讓,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受讓人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轉讓人和受讓人自該項目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辦理完畢之日起30日內,持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合同到項目所在地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已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二)高層建筑工程進度達到設計形象進度的三分之一以上,其他建筑工程進度達到設計形象進度的二分之一以上;(三)已確定工程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向設區的市、自治州或者縣級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申請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時,應當提交下列資料:(一)土地使用權證書、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復印件;(二)營業執照和資質證書復印件;(三)工程施工合同復印件;(四)預售商品房分層平面圖;(五)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三)項規定的證明材料;(六)商品房預售方案。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商品房預售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審查決定。符合預售條件的,予以許可,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不符合預售條件的,不予許可,并書面告知理由。

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在建商品房,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向預訂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中介服務機構、廣告公司、媒體制作和商品房預售廣告,必須載明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文號。預售商品房廣告、宣傳資料、商品房項目模型應當真實,不得進行虛假宣傳。

第二十八條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商品房,應當采用國家統一制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示范文本,與買受人協商簽訂書面合同。

第二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轉讓和商品房的銷售價格,由當事人商定。其中,經濟適用住房的銷售價格與租賃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并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向買受人交付商品住宅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提供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并按照住宅質量保證書和商品住宅買賣合同的約定,承擔保修和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自交付買受人使用之日起分別具有以下最低保修期限:(一)基礎設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最低保修期限為設計文件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屋和外墻面的防滲漏,最低保修期限為5年;(三)供熱與供冷系統,最低保修期限為2個采暖期、供冷期;(四)電氣管線、給水排水管道、設備安裝和裝修工程,最低保修期限為2年。

其他項目的保修期限,由房地產開發企業與買受人在合同書中約定。

第三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在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內發生質量問題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履行保修義務,并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房地產開發經營的監督機制,向社會公布舉報投訴的方式,保障買受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資質等級證書或者超越資質等級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依照國家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有非法所得的沒收非法所得,可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第六條第三款規定,出租、出借、轉讓資質等級證書或《暫定資質證書》的;(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不按規定到原資質證書核發機關辦理資質證書變更手續的;(三)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按規定辦理房地產開發項目資本金專戶儲存手續的。

第三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規定,向買受人交付商品房時未提供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或者不按規定履行保修義務的,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將其不良行為在企業信用檔案中記錄并向社會公示,可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房地產開發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篇8

內容提要: 我國現行法上的合同解除制度具有特色,單務合同應為解除的對象。對于當事人雙方變更或排除我國合同法第94 條的約定,應當依據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及功能、誠實信用原則和交易習慣,考量個案案情,綜合多項因素進行判斷,然后得出結論,更為現實,更為允當。解除權行使的方式可有訴訟上和訴訟外兩種。解除權的行使未采訴訟方式,但糾紛案件由裁判機構處理的場合,合同解除效力照樣發生,且自解除通知到達相對人處時開始。

關于合同解除的問題,筆者撰寫過法學碩士學位論文《論我國的合同解除》[1],先后發表過數篇論文,提出意見。隨著時間的推移,實務的發展,研究的深化,又有新想法產生,茲整理成本文,求教于大家。

一、單務合同是解除的對象

單務合同是否作為解除的對象,《法國民法典》( 第 1184 條) 、《德國民法典》( 新債法第 323條、第 324 條) 、《瑞士債法典》( 第 107 條、第 109條) 都持否定態度,日本民法沒有明確規定,判例承認法定解除適用于單務合同(注:日本大判昭 8·4·8 民集 12 卷 561 頁等。轉引自韓世遠: 《合同法總論》,597 頁,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但學說對此持有異議,現今的有力說亦然。(注:[日]我妻榮: 《債權各論》( 上卷) ,148 頁; 星野英一: 《民法概論 IV( 契約) 》,第 70 頁。轉引自韓世遠: 《合同法總論》,597 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在中國,郭明瑞教授和韓世遠教授都贊同法定解除僅對于雙務合同具有意義。(注:郭明瑞: 《論合同的解除》,載中國法學會民法學經濟法學研究會編: 《企業·證券·合同》,298頁,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轉引自韓世遠: 《合 同 法 總 論》,597 頁,北 京,法 律 出 版社,2004。)筆者則主張中國現行法上的合同解除制度對于雙務合同和單務合同均有其適用,理由如下:

1. 應當看到,中國現行法上的合同解除,不限于違約解除,也包括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合同解除,還有不以違約作為解除權產生條件的約定解除,以及協議解除。在后三種場合,允許解除單務合同,會使債務人免去債務的束縛,使債權人及時脫離已經沒有積極意義的合同關系,免負附隨義務等負擔,輕裝上陣,進行新的交易,顯然十分必要。

2. 還注意,中國現行法上的合同解除,不但包括違約解除,也包括德國、日本和中國臺灣等國家或地區所說的合同終止。須注意,這些立法例及其理論上的任意終止,包括任意終止無償委托( 任) 合同、無償保管( 寄托) 合同。由于中國現行法上將它們所謂的終止也叫解除,并且,《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以下簡稱為《合同法》) 第410 條規定了任意解除,其中包括任意解除無償委托合同這種單務合同; 《合同法》第 376 條第 1款規定了寄存人可隨時領取保管物,表明不論保管期限是否約定及是否明確,寄存人均可隨時解除保管合同,包括無償保管合同。(注:關于無償保管合同適用終止制度的理由,見邱聰智: 《新訂債法各論》( 中) ,姚志明校訂,293 頁,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顯然,稱中國現行法關于合同解除的規定不適用于單務合同,不符合事實。

3. 即便局限于違約解除的類型討論單務合同可否作為合同解除的對象,采否定意見也有其弊端,持肯定看法有其積極價值。

( 1) 在違約解除的情況下,承認單務合同適用于解除制度,免除了債務人的債務,債權人得不到合同約定的標的物或服務,至多能夠請求債務人支付違約金或賠償金,而不解除合同也能獲得此類救濟。就此看來,單務合同作為違約解除的對象,似乎時常有利于債務人( 違約方) ,而不利于債權人( 守約方) 。對此,筆者認為,一般而言,作為一個理性人,債權人會權衡利弊而作出決定。將是否解除的權利賦予債權人( 守約方) ,而非法律禁止解除,更能適應千變萬化的客觀實際。退一步說,即使債權人( 守約方) 果真選擇了解除合同,且結果于其不利,也是他自己所愿。此其一。其二,債權人負有附隨義務、負擔場合,不允許解除合同,債權人受此類義務的束縛,一不小心,還可能承擔違約責任。

( 2) 《合同法》第 94 條第 2 項規定的解除條件,包括履行期屆至前債務人明確表示或以其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在單務合同場合,債務人于履行期屆至前明確表示或以其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允許債權人援用《合同法》第 94條第 2 項的規定,解除單務合同,至少在許多情況下具有積極的意義。例如,如無息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明確表示屆時不償還本金,或將其財產揮霍或轉移致使屆時無力償還本金,允許出借人( 貸款人) 援用《合同法》第 94 條第 2 項的規定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本金,尤其在借款人沒來得及揮霍或轉移財產的情況下提前收回,顯然具有積極的意義。

在這里,需要提及的是,韓世遠教授主張,以《合同法》對借款合同所做規范設計實系以有息借款合同為預設對象,這從第 196 條對借款合同的定義中出現的“并支付利息”可以反映出來。如此設計的規范,并不能夠當然地適用于原則上作為無息借款合同的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的,比如第 200 條、第 201 條、第 202 條、第 204 條、第205 條等,均不適用于無息借款合同,第 203 條關于“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人可以停止發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規定,處此規范體系之中,自應限縮于有息借款合同。[2]453

這種觀點的缺陷表現在如下方面: 其一,韓世遠教授是在“一般法定解除權僅對于雙務合同具有意義。以下結合‘分則’的規定具體分析”的題目下議論的,他對自然人之間的無息借款合同不適用于解除的分析及其結論,是為“一般法定解除權僅對于雙務合同具有意義”的斷語服務的。在此,他忽視了《合同法》關于借款合同的規定理所當然地適用于法人與自然人之間、金融機構與法人之間( 基于特殊政策而產生) 的無息借款合同,他僅僅以自然人之間的無息借款合同分析的結論,意欲得出“一般法定解除權僅對于雙務的借款合同具有意義”的結論,以偏概全。其二,韓世遠教授忽視了這樣的事實和思維方法:《合同法》完全以有息借款為預設對象設計借款合同規范及其體系,即便事實果真如此,也是不適當的,因為《合同法》要一體適用于法人之間、自然人之間、法人與自然人之間的民事合同、商事合同,本應全面而周延地設計規范及其體系。本該清楚明了地規定,卻語焉不詳。遇此情況,就需要法律人的目光來回而全面地巡視于《合同法》分則、總則的規定,乃至于《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確定具體條文的含義及適用范圍。本該規定而未規定,構成法律漏洞。有漏洞就應予填補,或用類推適用的方式,或用目的限縮的方式,或用目的性限縮的方式等。循此思路及方法,對于無息借款可否解除的問題,在《合同法》第 203條關于借款合同解除規定的適用范圍不盡明了的情況下,韓世遠教授鐘情的法定解除使“合同義務的解放”、非違約方“交易自由的回復”、違約方“合同利益的剝奪”就應得到貫徹,《合同法》總則第 94 條關于合同解除條件的規定就應發揮作用。如此,《合同法》第 203 條的規定的適用范圍不是被限縮于有息借款合同,而是應適用于自然人之間的無息借款合同,才會使“貸款人容忍借款人使用貸款、日后才可收回”的合同義務獲得解放,才會剝奪借款人無償使用貸款的合同利益,才不至于導致《合同法》第 94 條規定解除的目的在借款合同領域落空。如此解釋的價值在下述情況下更加凸顯出來: 借款人財產狀況惡化,又將貸款用于違法犯罪或毫無前途、屆時無法收回的領域,承認作為自然人的貸款人享有并行使解除權,顯然具有積極的意義。韓世遠教授在這里的失當表現在,其目光局限于《合同法》的局部規范體系來解釋第 203 條,再就是忽視了法定解除制度的目的及功能。其三,韓世遠教授稱《合同法》第 201 條的規定不適用于無息借款合同,過于武斷,并不適當。因為第 201 條分為兩款,第 2 款關于“貸款人未按照約定日期、數額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的規定,至少在多數情況下也適用于無息借款合同,才較為適當。

接著分析無償委托合同的情形。若有確鑿的證據證明,受托人無資力,將故意或重大過失地為委托人購買質量低劣的貨物,任憑此情發展,委托人因此遭受的損失無法從受托人處獲得償付,而允許委托人援用《合同法》第 94 條第 2項或第 410 條的規定解除合同,并取消授權,阻止受托人實施上述有害的行為,益處不言自明。在有確鑿的證據證明受托人怠于處理委托事務的情況下,承認委托人的解除權及其行使,亦然。

在這里,有必要評論韓世遠教授以德國民法、日本民法規定隨時解除( 第 651 條) 被有些學者認為“有很多問題點,內容也不明確”為由,得出將來對中國《合同法》第 410 條做解釋論展開時需要解決的結論,聯系其總題目推測其意思,還是不承認無償委托合同作為解除對象。在筆者看來,韓世遠教授如此否認無償委托合同作為解除對象,勉強得不能再勉強。其原因在于,A.不可忽視的是,中國《合同法》上的解除,包括德國民法、中國臺灣“民法”上的合同終止。B. 從事物的實質方面講,在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間水火不相容的情況下,一定要維持委托合同關系,結果可能非常糟糕,惟有允許一方現有并行使解除權,才是上策。C.《日本民法典》第 561 條和中國大陸《合同法》第 410 條規定的任意解除,《德國民法典》第 671 條第 2 項和中國臺灣“民法”第549 條規定的任意( 隨時) 終止,可能“有很多問題點,內容也不明確”,但這只是需要解決、明確的問題,而非廢止任意( 隨時) 解除的理由,原因在于無償委托合同以當事人間的信賴為基礎、法律拘束力相對較弱,不宜強拉硬配。解決的方案,可有進一步嚴格解除的條件、增大損害賠償的數額等選項。

( 3) 在無償保管合同場合,保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地毀損保管物,或者擅自將保管物交由不負責任的第三人保管等,寄存人享有解除權,可審時度勢,行使解除權,將保管物提前取回,避免損失,尤其在保管物具有特殊意義的情況下,更具有積極的價值。

4.《合同法》允許贈與合同的任意撤銷 ( 第186 條第 1 款) 、法定撤銷( 第 192 條、第 193 條) ,此類撤銷在實質上與合同解除相同,而與通常意義上的撤銷( 第 54 條) 不同。贈與合同為單務合同或不真正雙務合同,法律允許撤銷———實質上的解除,就此說來,解除單務合同是有意義的。

韓世遠教授不同意上述意見,認為中國《合同法》規定的任意撤銷和法定撤銷就是贈與的撤銷,“立法用語已表明它并不屬于贈與合同的解除; 德國民法稱之為‘贈與的撤回’( BGB § 530Winderruf der Schenkung) ,并非合同解除?!甭撓蹬c韓世遠教授在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是否被統合到違約責任責任等問題上的爭論,筆者發現韓世遠教授特別強調法律用語所起的作用,而筆者時常更關注事物的本質。在辨別合同解除與合同撤銷、撤回三個概念和制度的含義和分工上,又遇到這個問題。

其實,韓世遠教授自己也沒有一以貫之地以法律用語確定概念的含義,如他認為,《合同法》第 111 條的“請求減少價款”應當是“主張減少價款”。[3]8

對于撤銷的概念和制度的含義和應用領域,中國《合同法》第 54 條、第 55 條、第 74 條、第 75條等,是將有效的合同作為撤銷的對象的,對此,韓世遠教授是承認的。[2]155( 300) 只不過他在贈與合同場合沒有一以貫之,又說“撤銷制度適用的對象是效力不完全的合同; 解除適用的對象則是有效合同。”即便如此,人們不禁要問: 《合同法》規定的贈與撤銷針對的是“效力不完全的合同”嗎? 解除的對象一律是有效的合同嗎?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一) 》( 法釋[2010]9 號) 第 5 條、第 8 條等規定已經否定了韓世遠教授的看法。

對于撤回的概念和制度的含義和應用領域,不知韓世遠教授持何種看法。觀察中國《合同法》使用“撤回”的概念,是針對尚未生效的意思表示的,如要約的撤回。遵循此義理解合同的消滅,不宜將已經有效的贈與合同提前消滅稱之為贈與合同的撤回。

需要注意,中國《合同法》上的解除,重在提前終止有效的合同,至于是因一方當事人違約而提前終止,還是非因違約而提前終止,甚至是不講任何原因而隨時終止,均在所不問,或者準確地說,那只是合同解除制度內部的類型劃分問題。就此說來,《合同法》第 186 條第 1 款、第 192條、第 193 條所稱“撤銷”,就是合同解除。

最后,韓世遠教授僅憑德國民法上的“贈與的撤回”稱謂就斷定中國《合同法》上贈與的撤銷不是贈與合同的解除,在方法論上殊值商榷。繼續性合同不因違約而解除,德國民法同樣不叫解除,而謂終止,該如何處理呢? 韓世遠教授自己仍然稱之為合同解除。[2]448退一步說,假如中國民法完全沿襲德國民法而來,每項制度、規則及其理論都一一繼受,依據德國民法關于“贈與的撤回”的設計來認定中國《合同法》第 186 條第 1款、第 192 條、第 193 條所稱“撤銷”絕非合同解除,尚有一定的說服力; 但在中國《合同法》及其理論系借鑒了多國和地區的民法及其理論,以及若干國際法律文件精神及規定的事實面前,擁有相當的中國元素的情況下,卻以德國民法的稱謂來解釋中國《合同法》第 186 條第 1 款、第 192條、第 193 條所稱“撤銷”,顯然難以服人。看來,以他國和地區的民法及其理論的稱謂、設計等來反駁他人的觀點,證成自己的見解,時常是憑其主觀好惡來決定的。

不得不再次指出,韓世遠教授再次地用境外某個國家或地區的民法及其學說來直接界定中國現行法及其理論上的概念(注:韓世遠教授在解釋《合同法》第 66 條、第 67 條涉及的“已屆履行期”時,就單一地依據日本民法及其學說所持已屆履行期系指履行期屆至,來認定中國《合同法》第 66 條、第 67 條涉及的已屆履行期為履行期屆至。見韓世遠: 《合同法總論》( 第 3 版) ,286 頁,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是不妥當的。筆者重申,中國《合同法》并不是依據德國民法制定的,對中國《合同法》制度及規定的解釋,不得直接依據德國民法及其學說。不過,如果我們通過介紹、分析、論證德國民法及其學說合理、正確,來說明中國法的規定如此解釋,可使中國法自洽,符合中國實際,倒是可取的路徑及方法。

5.《合同法》第 195 條規定: “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和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逼渲兴^“不再履行贈與義務”,如果是終局的狀態,實際是解除贈與合同,在贈與人明確表示了解除的意思時尤其如此。這樣認定,完全符合上文“4) ”最后關于中國現行法上合同解除的界定,結論可靠。

韓世遠教授認為,“因為受贈人不承擔對待給付義務,因而不存在構成違約的問題?!边@過于絕對,不符合客觀事實: 在附負擔的贈與合同場合,受贈人故意或過失地不履行相應的義務,在負擔表現為將捐贈的房屋用作學生教室時,受贈人卻將該房屋用作小商品商店,在負擔表現為將贈書用于學生課外讀物時,受贈人卻將該書用作出租賺錢,等等,都構成違約。

附負擔的贈與場合,承認合同解除,對受贈人有利。例如,贈與物為廢物或污染源,沒有積極的利用價值,在不構成無效的原因的情況下,承認受贈人享有解除權,顯然具有積極的意義。例如,承認受贈人享有解除權,可以避免因接受廢物導致付出倉儲的費用、處置的費用,避免污染釀成更為嚴重的后果。

二、催告及寬限期與解除權、違約責任

1. 催告的意義

《合同法》第 94 條第 3 項涉及了催告及合理期限。所謂催告,是指在債務人沒有履行債務的場合,債權人請求其在一個合理的期限內繼續履行的現象。其中的合理期限,就是寬限期,也叫延展期。在該寬限期屆滿前,債務人保質保量地履行了債務的,債權人不得行使解除權,只能就債務人此前的遲延履行主張違約金、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在該寬限期屆滿時,債務人仍未履行債務,包括根本沒有履行、雖然履行了但質量或數量不符合約定,債權人有權行使解除權,將合同解除,并可同時請求債務人承擔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

催告,最好是采取典型的形態,如守約方發給違約方一個載有寬限期的通知,令其于合理期限內繼續履行債務; 使用了變形形態,只要是符合催告的本質要求,也未嘗不可。

值得探討的是,此處所謂變形形態,包括哪些形態? 對此,我們通過分析下述情形,從一個側面展示思路和觀點。在遲延履行的場合,債權人從未向違約方發出過于合理期限內繼續履行的通知,便徑直通知違約方解除合同。于此場合,按照《合同法》第 94 條第 3 項的規定,因欠缺催告,不發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專家學者一般都這樣把握,據筆者接觸、了解的實務情況,裁判機構也是如此處理的,值得贊同?,F在的問題是,可否將此類解除合同的通知視為催告,在其后守約方訴請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訴爭合同解除的場合,裁判機構確認訴爭合同已被解除?

若采否定說,有其道理,因為催告含有兩方面的意思: 一是守約方要求違約方繼續履行其債務,只不過該繼續履行必須在指定的合理的期限內完成; 二是違約方在該合理期限內沒有繼續履行,則守約方有權行使解除權,將合同作廢。而守約方徑直通知違約方解除合同,僅僅含有一層意思,沒有要求違約方于合理期限內繼續履行其債務的意思,不太符合催告的規格。

若取肯定說,也說得過去,道理在于: ( 1) 該解除通知的文義所含有的意思,正是催告含義中的第二層意思。( 2) 《合同法》第 94 條第 3 項已經明文規定,遲延履行非定期行為須經催告方可解除合同; 守約方徑直通知違約方解除合同,不會發生解除的效果,意味著違約方仍負繼續履行的義務; 該解除通知猶如警鐘,要求違約方繼續履行。在這個意義上說,它也含有催告的第一層意思。至于催告載有一定的期限,而徑直通知解除中欠缺該一定期限,這只是單純觀察字面意思得出的結論,在實際上,裁判機構會依職權確定出合理期限。如此理解,徑直通知解除合同符合催告的構成,將之作為催告的一種表現形式,可以接受。( 3) 在違約已經持續相當長的期間的場合,將徑直通知解除合同作為催告的一種表現形式,在守約方其后訴請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合同解除的情況下,裁判機構直接認定為符合《合同法》第 94 條第 3 項規定的要求,確認訴爭合同已被解除,符合效率原則,有利于守約方,具有正當性。需要注意,在徑直通知解除合同距離訴請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合同解除之間的間隔不符合催告關于合理寬限期的規格的情況下,裁判機構不可直接確認合同已被解除,而應查實違約方的態度,若違約方明確表示不擬繼續履行,則可直接確認訴爭合同已被解除,若違約方明確表示盡快繼續履行,則不宜直接確認訴爭合同已被解除。

關于寬限期與解除權乃至與違約責任之間的關系,以實務中的案例加以說明。甲公司向乙公司定購 A 起重機,雙方簽訂了《A 起重機定購合同》,該定購合同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乙公司應于 2009 年 4 月 10 日前將起重機的部件全部發到甲公司的現場。第 9 條第 2 款規定,乙公司未能在上述日期交清全部貨物,超過 15 天以上的,甲公司有權解除合同,并有權請求乙公司賠償損失并支付違約金。合同生效后,乙公司未能在 2009年4 月10 日交清全部貨物,經甲公司數次催告后仍未交清全部貨物。甲公司于 2009 年 6 月 15 日向乙公司發出《關于督促履行 < A 起重機定購合同 > 的通知書》,其中第三點稱: “貴司務必于2009 年 7 月 30 日前交清全部貨物,該 2009 年 7月 30 日是我司給予貴司的最后期限,并不表示原合同交貨日期的變更,原合同的交貨日期仍為2009 年 7 月 30 日?!钡谒狞c稱: “如貴司在 2009年7 月30 日前仍未交清全部貨物的,我司將依約終止合同,并追究貴司的違約責任及損失賠償責任?!?/p>

這是較為典型的催告解除案型。乙公司已經違約的事實,不因該通知書給乙公司交清全部貨物的寬限期( 2009 年 6 月 15 日至 2009 年 7 月30 日) 而改變,乙公司須就此承擔賠償損失并支付違約金的責任。當然,假如該通知書明確免除了乙公司的違約責任時,則乙公司不再承擔賠償損失并支付違約金的責任。此其一。該寬限期僅僅是甲公司行使解除權的期限,即,在 2009 年7 月 30 日屆滿時,乙公司交清了全部貨物,則甲公司無權解除合同; 在 2009 年 7 月 30 日屆滿時,乙公司仍未交清全部貨物時,則甲公司便有權解除合同。

2. 兩次催告與解除權

根據《物權法》第 168 條第 2 項的規定,在有償利用供役地的情況下,約定的付款期間屆滿后,在合理期限內經供役地權利人兩次催告,地役權人仍未支付費用的,供役地權利人有權解除地役權合同。就該規定的文義,可作如下解釋:如果該地役權合同規定有明確的付款期限,該期限屆滿時,無需供役地權利人催告,地役權人就陷入了履行遲延。如果地役權合同沒有規定明確的付款期限,根據《合同法》第 62 條第 4項的規定,供役地權利人首先向地役權人催告,確定合理的寬限期。該寬限期屆滿時,地役權人仍不付款,方陷入履行遲延。

在確定履行遲延后,供役地權利人還要“在合理期限內經兩次催告”。這里的“合理期限內”,是指約定的付款期間屆滿后才開始起算的期限,而且是包含著供役地權利人兩次催告所用時間在內的合理期限,不是指供役地權利人第一次催告處于合理的期間內,而第二次催告的時間點已經超出了合理期限,換言之,兩次催告均在合理期限內。還有,合理與否的判斷,既不是看該期間是否符合供役地權利人單方面的利益需要,也不是看該期間是否符合地役權人單方面的利益需要,而是以一個理性人的合法權益所需要的期限為準。

在兩次催告后,地役權人仍未給付費用的,供役地權利人方可行使解除權。

值得討論的是,在地役權合同沒有規定明確的付款期限,供役地權利人首先向地役權人催告,確定合理的寬限期。該寬限期屆滿時,地役權人仍未付款,構成惡意遲延,仍給他兩次催告的優惠,有些慫恿,也不符合效率原則,莫不如仍然遵循《合同法》第 94 條第 3 項的規定處理,即寬限期屆滿仍未付款的,供役地權利人即有權解除地役權合同。

3. 排除催告特約的效力

觀察《合同法》第 94 條第 3 項關于“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規定的字面意思,遲延履行履行期不重要的合同( 以下簡稱為非定期行為) 時,守約方向違約方催告似乎是解除權產生和行使的要素。在當事人雙方沒有相反的約定、法律亦無相反的規定的情況下,違約方遲延履行非定期行為,守約方未經催告,直接主張解除合同,不會得到支持。據筆者接觸的實務操作,人民法院、仲裁機構都是如此把握的。

現在的問題是,在實務中,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約定,違約方遲延履行非定期行為時,無需催告,守約方可徑直解除合同。該約定有效嗎?回答這個問題,一種思路是判斷《合同法》第 94條第 3 項的規定是否為效力性的強制性規定,若是,則按照《合同法》第 52 條第 5 項的規定,該約定無效; 若否,則該約定有效。(注:這是筆者在兄弟院校報告合同法實務問題時有的學生提問時表達的傾向性意見。)筆者認為該種思路費力不討好,因為判斷法律規定是否為強制性規定,核心的標準是法律規定是否調整社會公共利益,若是,則法律規定為強制性規定; 若否,則法律規定為任意性規定。

我們先作比較法上的觀察,而后得出中國法應當采取何種觀點的結論。德國民法判例及學說認為,放棄受托人的解除權有效,放棄解除權之后,若無重大事由,委托合同不能解除。(注:參見《德國民法典》第 671 條第 3 款。)關于委托人的解除權放棄,法律沒有規定,學說上存在爭論。通說認為無效(注:Oertmann,Komm. ,2. Aufl. ,§ 671,1. 轉引自:[日]幾代通: 《注釋民法 16》,東京,有斐閣,昭和42 年,第 211 頁。),只有在例外的場合,即委托合同和受托人的利益相結合的時候有效(注: Staudinger,Komm. ,11. Aufl. ,§ 671,11. 轉引自:[日]幾代通: 《注釋民法 16》,東京,有斐閣,昭和42 年,第 211 頁。); 也有學說認為只要不違反公序良俗就有效。(注: Larenz,SchuldrechtsII,§ 52 IV. 轉引自: [日]幾代通: 《注釋民法 16》,東京,有斐閣,昭和 42 年,第 211 頁。)在瑞士,解除權放棄也無效。(注: Becker,O. R. ,Art. 404,8. 轉引自: [日]幾代通:《注釋民法 16》,東京,有斐閣,昭和 42 年,第211 頁。)而在法國,有效說居多數。(注: Riper - Boulanger,Traité,t. 3,n 2165; Fuzier -Herman,Code Civil Annoté,Art. 2004,n 33. 轉引自: [日]幾代通: 《注釋民法 16》,東京,有斐閣,昭和 42 年,第 211 頁。)在日本,多數說認為原則上解除權放棄特約無效,只有在委托合同也為了受托人的利益而設這種例外情況時有效(注:[日]石田文次郎: 《債權各論》,東京,早稻田大學出版部,昭和 22 年,第 183 頁; 末宏嚴太郎:《債權各論》,東京,有斐閣,大正 7 年,第 776 頁;松阪佐一: 《民法提要( 債權各論)&am, p;nb, sp;》,東京,有斐閣,昭和 31 年,第 141 頁; 吾孫子勝: 《委任契約論》,東京,嚴松堂,大正 6 年,第 104 頁。); 與之相應,也有學說認為該規定屬于任意規定,原則上應認為有效,只有在例外的場合即違反公序良俗的時候無效。(注:[日]末川博: 《債權各論 II》,東京,巖波書店,昭和 16 年,第 329 頁; 我妻榮: 《債權各論·中II》,東京,巖波書店,昭和 37 年; 鳩山秀夫: 《增訂日本債權法各論( 下) 》,東京,巖波書店,昭和9 年,第 631 頁。)在中國臺灣,學說上亦存在頗多爭議,邱聰智先生認為任意終止權為強行規定,當事人以特約預先拋棄的,其拋棄無效[4]183; 史尚寬先生認為委托事務的處理非獨以委任人利益為目的的,其終止權拋棄之特約例外有效(注:史尚寬: 《債法各論》,史吳仲芳、史光華發行1960 年版,第 385 頁。); 鄭玉波先生認為終止權拋棄之特約,尚不違反公序良俗,原則上應屬有效(注:鄭玉波: 《民法債編各論( 下) 》,1972 年著者自版,第 453 頁。); 實務上贊成無效說,無論當事人是否有相反約定,都可以任意終止契約[4]183。

總結上述各國和地區的學說和實務做法,發現基本上有三種意見: 一律無效說; 原則無效,例外有效說; 原則有效,例外無效說。這些雖然是針對委托合同場合拋棄解除權的特約而提出的見解,但也適應于其他合同場合拋棄解除權的特約。面對此情此景,中國法采取何種觀點,其根據是什么?

在筆者看來,斷定《合同法》第 94 條第 3 項規定是否調整社會公共利益,非常困難。有鑒于此,不如另辟蹊徑,即依據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及功能、誠實信用原則、交易習慣,考慮個案情形,綜合多項因素進行判斷,然后得出結論,更為現實,更為允當。一方面,在諸如貨物買賣、動產租賃等情況下,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遲延履行不定期行為時,無需催告,守約方可徑直解除合同。該項約定并未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在不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因素時也不損害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應當有效; 另一方面,在學生租賃住房的合同場合,雙方約定遲延支付租金時出租方無需催告即可將合同解除,則會嚴重干擾學生的學習和生活,與遲付租金場合解除租賃合同的慣例也不一致,明顯不當,該項約定應予無效。 轉貼于 4. 對《合同法》第 94 條第 3 項的規定應予目的性限縮

在前述甲公司和乙公司就《A 起重機定購合同》發生的糾紛中,乙公司所承做的 A 起重機,是為甲公司特制的、非標準的、非通用的起重機,沒有其他用戶。由于政府強制乙公司搬遷廠房,乙公司的資金短缺,乙公司未能在約定的期限內制造完成 A 起重機,在甲公司允許的寬限期屆滿時雖未交清部件并組裝完畢,但事實上已經制造完成了 70%左右的工作。按照《合同法》第 94 條第3 項的規定,甲公司有權將系爭《A 起重機定購合同》解除,并追究乙公司的違約責任??墒?,這樣一來,乙公司制造完成的 70%左右的 A 起重機的部件,就會成為廢銅爛鐵,損失慘重。如果不允許甲公司解除系爭《A 起重機定購合同》,令乙公司在限定的期限內完成全部工作,甲公司受領 A起重機,同時請求乙公司承擔違約責任,較為公允,也符合效益原則。這提醒我們,《合同法》第94 條第 3 項的規定,在適用范圍方面可能過于寬泛了,似應適當地限制其適用范圍,以免產生不適當的結果。

筆者認為,在普通的買賣合同、委托合同、居間合同、技術咨詢合同、技術服務合同等領域,適用《合同法》第 94 條第 3 項的規定,確定解除權及其行使的條件,較為適當; 但在承攬合同、勘查合同、設計合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等場合,承攬人、勘查人、設計人或施工人若已完成大部工作,僅僅是交付工作成果遲延,特別是遲延得不太久時,不宜機械地適用《合同法》第 94 條第 3 項的規定,定作人或發包人僅僅催告一次,確定一個期限,待該寬限期屆滿時承攬人、勘查人、設計人或施工人仍未交付工作成果的,就準許它( 他) 們行使解除權,將合同解除,極有可能使已經完成的大部工作喪失其價值,因為此類工作成果基本上都是非通用的、特定用途的,難有其他用戶,只好留在承攬人、勘查人、設計人或施工人之手,變成廢銅爛鐵。這樣,對承攬人、勘查人、設計人或施工人顯然過于苛刻; 從社會層面觀察,浪費了人力、物力,顯然不符合效益原則。莫不如限縮《合同法》第 94 條第 3 項的適用范圍,改為如下規則: 在承攬合同、勘查合同、設計合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等場合,承攬人、勘查人、設計人或施工人未能在約定或法定的日期交付工作成果,經定作人或發包人催告,在寬限期屆滿時仍未交付工作成果的,尚需定作人或發包人舉證證明,其合同目的因此而落空,才允許行使解除權,將合同解除; 定作人或發包人若未能舉證證明其合同目的落空,僅憑承攬人、勘查人、設計人或施工人未能在寬限期內交付工作成果的事實,仍不許其行使解除權,就較好地平衡了各方當事人的利益關系,在社會層面也符合效益原則。當然,承攬人、勘查人、設計人或施工人惡意不依約交付工作成果的,則應徑直適用《合同法》第 94 條第 3項的規定,甚至徑直適用《合同法》第 94 條第 2項的規定,允許定作人或發包人解除合同。

如果上述觀點成立,則應確立這樣的規則:在承攬合同、勘查合同、設計合同或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等場合,遇有承攬人、勘查人、設計人或施工人未能在約定的期限內交付工作成果,甚至在寬限期屆滿時亦未交付成果的,不宜適用《合同法》第 94 條第 3 項的規定,而應適用《合同法》第94 條第 4 項的規定,由定作人或發包人舉證其合同目的是否因承攬人、勘查人、設計人或施工人的遲延而落空,若舉證成功,則允許定作人或發包人行使解除權; 若舉證不成功,則不允許其行使解除權。但在承攬人、勘查人、設計人或施工人惡意遲延的情況下,則仍適用《合同法》第 94條第 3 項的規定,甚至徑直適用《合同法》第 94條第 2 項的規定,允許定作人或發包人解除合同。

在貨運合同場合,如果托運的貨物已在運輸途中,但未能在約定的期限抵達目的港或目的站,一般也不宜機械地適用《合同法》第 94 條第 3項,而應適用《合同法》第 94 條第 4 項的規定。不然,雙方當事人的成本就會不必要地增加,對收貨人也無積極的意義。當然,在承運人惡意遲延,給托運人或收貨人造成嚴重損失的,托運人或收貨人有權采取救濟措施,另覓其他的承運人,援用《合同法》第 94 條第 3 項的規定,將合同解除。

三、解除權產生的條件與解除權行使條件的區別

在許多情況下,解除權一經產生,權利人即可行使它,就是說,解除權產生的條件與解除權行使的條件一致。但是,我們不可將該項結論的適應范圍無限擴大,因為在某些情況下,解除權雖已產生,但尚不具備行使的條件,即解除權產生的條件與解除權行使的條件分離,此時,解除權人仍無權行使解除權,即使通知相對人“解除”合同,也不發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對此,以下面的實例予以說明:

某股權轉讓合同規定,在受讓方未按期支付1500 萬元人民幣的股權轉讓款超過 30 日時,轉讓方可以通知的方式解除股權轉讓合同。實際情形是,受讓方遲延支付轉讓款,但遲延的期間未滿 30 日,解除權人便書面通知受讓方解除股權轉讓合同。受讓方對此持有異議,認為解除權并未產生,當然不發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筆者認為,依據《合同法》第 94 條的規定,違約一經成立,解除權便產生,因而稱轉讓方沒有解除權缺乏法律根據; 不過,解除權的行使有時存在著期限的限制,本案屬于當事人約定了解除權行使的始期為受讓方遲延付款超過 30 日,如此,轉讓方在該 30 日之內通知受讓方解除合同,不算解除權的有效行使,不能發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四、以訴訟方式行使解除權的效果

實務中有觀點認為,解除權人通過訴訟方式行使解除權,人民法院不應支持。顯然,這是沒有法律及法理依據的斷語。

由于《合同法》沒有明確規定解除權行使的方式,《法國民法典》規定,解除合同必須采取訴訟的方式( 第 1184 條) ,德國民法、日本民法和中國臺灣“民法”均承認訴訟上和訴訟外兩種行使解除權的方式,(注:史尚寬: 《債法總論》,527 頁,臺北,榮泰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1978; 孫森焱: 《民法債編總論》( 下冊) ,628 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劉春堂: 《民法債編通則·契約法總論》( 總第 1 冊) ,386 頁,臺北,三民書局有限公司,2001。)我們應當有底氣地認為,在中國現行法上,解除權的行使,可以采取訴訟外的方式,也可以采取訴訟的方式?!逗贤ā返?96條第 1 款關于解除合同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的規定,并不意味著解除權的行使只能采取訴訟外的方式,也沒有如下的意蘊: 解除權人通過訴訟或仲裁請求解除合同場合,載有解除請求的起訴書或仲裁申請書送達被告( 被申請人) 時,發生合同解除的效力。適當的解釋方法應是舉輕明重,即連采取訴訟外的方式行使解除權《合同法》都予以承認( 第 96 條第 1款) ,采取訴訟方式行使解除權,會更加確定和穩妥,更有認可的必要。

所謂訴訟方式,在這里包括送達起訴書、仲裁申請書、答辯狀于相對人的方式,也包括口頭辯論上攻擊或防御的方式。[5]只要其中含有行使解除權的意思表示,即為通過訴訟方式行使解除權。依據《合同法》第 96 條第 1 款中、后段關于“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規定,應當是自載有解除意思的起訴書、仲裁申請書、答辯狀送達于相對人,或載有解除意思的口頭辯論上的攻擊或防御的當時,發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之所以如此,是因為該條款明確規定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僅僅是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并非依職權裁判合同解除。即便當事人在訴訟上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時,錯誤地使用了諸如“訴請法院判決解除合同”或“申請仲裁委員會裁決解除合同”等表述、用語,主審法院仍應認定當事人主張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有效,是在請求相對人就解除合同的結果履行其應盡的義務,或是基于合同解除而請求確認合同關系不存在。(注: 參見中華民國最高法院 1947 年上字第 7691 號判例; 中華民國最高法院 1947 年上字第 7696 號判例; 劉春堂: 《民法債編通則·契約法總論》( 總第 1 冊) ,386 - 387頁,臺北,三民書局有限公司,2001。)至于當事人之間就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有效與否發生爭執時,雖然必須訴請法院或仲裁機構裁判,但主審法院或仲裁機構認為此項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有效的,解除合同的效力仍應于此項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處或為他所了解時即已發生,而非自判決或裁決時始行發生。(注:參見中華民國最高法院 1934 年上字第 2454 號判例; 孫森焱: 《民法債編總論》( 下冊) ,628 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劉春堂: 《民法債編通則·契約法總論》( 總第 1 冊) ,387 頁,臺北,三民書局有限公司,2001。)

五、未經裁判機構確認解除場合的解除效力

在解除權人未請求裁判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的情況下,是否發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實務部門對此非常關注,且意見不一。筆者認為,宜區分情況而作判斷。其一,在解除權人已經向相對人發出了解除通知,且該通知已達到了相對人的情況下,筆者認為,如果解除權確實已經產生,并具備行使的條件,那么,合同自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達對方當事人時解除,不因對方當事人的異議而受影響。這是解除權為形成權的性質所決定的,此外還可以防止違約方故意提出異議阻礙合同的解除。在舉證責任的配置上,應由解除權人舉證其享有解除權并符合解除權行使的條件。[6]其二,解除權人此前從未向相對人發出解除通知,徑直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裁判合同解除。于此場合,首先明確,合同解除是當事人的行為( 適用情更原則的除外) ,而非法院、仲裁機構的行為,因此,只有在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的情況下,法院、仲裁機構才有權審核解除權產生的條件及行使的條件是否具備,若具備則確認合同解除,若未具備則不認定合同已經解除。假如解除權人并未行使解除權,在訴訟或仲裁中也不行使解除權,而是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裁判合同解除,即使通過釋明,解除權人仍然堅持自己并不行使解除權,而是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裁判合同解除,筆者認為,法院、仲裁機構無權依職權裁判合同解除,不發生訴爭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其次辨析這樣的意見: 守約方一直未向違約方發出解除通知,現以訴訟的方式,請求人民法院判決合同解除,應自判決生效時發生解除的效力。(注:2011 年 7 月 26 日上午,在中國法學會民法學研究會 2011 年會及學術研討會的主題發言中,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奚曉明大法官介紹審判實踐中亟待解決且有爭論的問題時,談及有些法官持有這種意見。2011 年 7 月 27 日上午,在小組討論會上,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副所長曹守曄法官介紹堅持這種意見的諸種理由。)這就是所謂判決生效合同予以解除說。該說是否成立,涉及合同解除場合的損害賠償屬于何種損害賠償、解除權的屬性、解除權行使的方式、相對人對解除的異議及其期限的定性和定位等諸多問題,茲分析如下:

( 1) 持判決生效合同予以解除說的理由之一是,如果將合同解除的時間點確定在守約方訴請解除的訴狀副本送達違約方處的時刻,損害賠償數額計算的開始時間便是這個時刻,在訴訟過程較長的案件中,違約方承擔的損害賠償額非常巨大,不盡公平; 反之,若將合同解除的開始時間定在判決生效之時,便不會出現這個問題。對此,筆者評論如下: A. 這種看法對是非有所顛倒,沒有擺正保護守約方、“懲罰”違約方的位置。本來,違約方沒有正當理由地不履行其債務,應當承受不利后果,可是判決生效合同即告解除說卻將該不利后果盡可能地縮小,在不少情況下顯現出債務人履行合同不如終止合同更為有利,客觀上慫恿了債務人惡意違約。B. 這種看法實際上是將合同解除場合的損害賠償定性和定位在因合同解除而發生的損害賠償了,即采納的是瑞士債務關系法的模式。我們知道,關于違約解除場合的損害賠償,瑞士債務關系法采取的是合同解除引發損害的賠償,而法國民法則奉行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也叫違約損害賠償。假如認為中國《合同法》第 97 條后段的規定采取的是瑞士債務關系法的模式,確實是合同解除的時間點越早損害賠償的數額越高。但是,筆者認為,違約解除場合,損害賠償在合同解除前業已成立并存在,即該損害賠償是違約早晨損害的賠償,它不因合同解除而化為烏有; 否則,就是對違約方的慫恿,對守約方保護不力。中國《合同法》第 97條在立法設計時也是按照違約損害賠償的模式處理的。顯然,這種違約損害賠償的數額不依合同解除時間的早晚而發生變化。就是說,按照違約損害賠償的模式及學說,將合同解除的時間定在訴狀副本送到違約方處之時,不會造成損害賠償數額增多的結果,即判決生效合同予以解除說的這個理由不成立。

( 2) 持判決生效合同予以解除說的理由之二是,守約方有無解除權,或者雖有解除權但行使解除權的條件具備與否,在判決前是不確定的,只有待法院判決才可確定。所以,以載有訴請解除的訴狀副本送達違約方處為合同解除發生效力的時間點不妥當。筆者則認為,守約方是否享有解除權,以及解除權行使的條件具備與否,均為客觀存在,不依法院判決生效與否為轉移。法院判決不過是在確認合同解除與否這個客觀事實。這樣,在守約方確實享有解除權,該解除權行使的條件又具備的情況下,載有訴請解除的訴狀副本送達違約方處,便是解除權的行使,便是解除通知,只不過于此場合的解除權行使采取了訴訟的方式。中國《合同法》第 96 條第 1 款的規定沒有禁止解除權的行使采取訴訟的方式,分析第 96 條第 2 款“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解除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的文義,可知認可了解除權行使采取行政的、訴訟的方式。既然如此,應當承認載有訴請解除的訴狀副本送達違約方處屬于解除通知的一種方式,按照《合同法》第 96 條第 1 款中段的規定,發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至于守約方實際上不享有解除權,或雖有解除權但不具備行使的條件,載有訴請解除的訴狀副本即使已經送達違約方處,也不發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是否印證了判決生效合同予以解除說的正確呢? 回答是否定的,因為于此場合判決合同不解除,同樣是客觀上不具備合同解除的條件,采取訴狀副本送達違約方處合同解除的理論,也得出同樣的結論。

總之,判決生效合同予以解除說的第二種理由不成立。

( 3) 持判決生效合同予以解除說的第三種理由是,在守約方直接通知違約方解除合同的情況下,違約方按照法釋[2009]5 號第 24 條關于“當事人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后才提出異議并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對解除合同提出了異議,由于該解除異議期限的存在并發揮作用,使得期限延長了,合同解除發生效力的時間點相應地后移了,或曰推遲了; 在守約方未直接通知違約方解除合同,而是訴請法院裁判合同解除的情況下,若將合同解除的時間點確定在訴狀副本送達違約方處之時,就是縮短了期限,是將合同解除的時間點前移了,違背了法釋[2009]5 號第 24 條的規定旨在推遲合同解除生效的時間點的精神實質。這就造成了直接通知解除與訴請解除兩種方式在處理規則上的不統一,有失權衡。為貫徹落實法釋[2009]5 號第 24 條的規定旨在推遲合同解除生效的時間點的精神實質,應當確立判決生效合同予以解除的觀點,擯棄以載有訴請解除的訴狀副本送達違約方處作為發生合同解除效力的時間點的觀點。

對此,筆者堅決反對。其實,解除的異議期限,不具有影響合同解除時間點的目的及作用,因為解除異議不成立時,按照《合同法》第 96 條第 1 款中段的規定,解除通知到達違約方處時發生解除的效力,不受違約方提出解除異議與否的影響,合同解除的時間點并非異議提出之時,亦非異議期限屆滿之時,更非異議期限屆滿之后。此其一。解除異議成立,表明守約方不享有解除權或雖有解除權但不具備行使的條件,當然不發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并且,這種不發生解除的效力,即使違約方未提解除異議,主審法院在審查守約方關于解除的訴求時,同樣不會準予訴爭合同解除的,不然,就違反了《合同法》第 96 條的規定及其精神。此其二。分析法釋[2009]5 號第24 條規定的文義,絲毫看不出它推遲合同解除生效的時間點的含義,從保護守約方、“懲罰”違約方的基本立場出發,也不可說法釋[2009]5 號第24 條的規定具有推遲合同解除生效的時間點的精神實質。此其三。所以,判決生效合同予以解除說的第三種理由亦不成立。

注釋:

[1]崔建遠. 論我國的合同解除[J]. 吉林大學法律系/研究生院法學碩士學位論文,1984.

[2]韓 世 遠. 合 同 法 總 論[M]. 北 京: 法 律 出 版社,2008.

[3]韓世遠. 履行障礙法的體系[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6: 352.

[4]邱聰智. 新訂債法各論( 中) [M]. 北京: 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