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許可申請書范文

時間:2023-04-01 14:0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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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許可申請書

篇1

一、衛生行政許可是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按照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衛生標準、規范進行審查,準予其從事與衛生管理有關的特定活動的行為。

ニ、衛生行政許可由具有行政許可權的衛生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

三、衛生行政部門不得自行設定衛生行政許可項目,不得實施沒有法定依據的衛生行政許可。

四、衛生行政部門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委托機關應當將受委托行政機關和受委托實施行政許可的內容予以公告。委托行政機關對受委托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應當負責監督,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受委托行政機關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行政機關名義實施行政許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許可。

五、衛生行政部門實施衛生行政許可,必須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權限、范圍、條件與程序,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則。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六、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衛生行政許可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公告衛生行政許可決定。

七、衛生行政許可工作嚴格落實首問負責制、主審負責制、一次性告知制、服務承諾制、限時辦結制等各項制度。

八、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其負責實施的衛生行政許可工作進行評價,聽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衛生行政許可工作的意見和建議,并研究制定改進工作的措施。

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和政事分開、綜合執法、依法行政的要求,在本級行政服務中心設置衛生局窗口,對衛生行政許可工作實行歸口管理,具體承擔衛生局職權范圍內各項衛生行政許可的受理、審核、發證等相關工作。行政服務中心衛生局窗口獨立從事衛生行政許可的申請受理、現場審查、資料審核、項目審批、資料建檔和送達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等工作。

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特定活動,依法需要取得衛生行政許可的,應當向行政服務中心衛生局窗口提出申請。申請書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服務中心衛生局窗口應當向申請人提供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申請書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與申請衛生行政許可事項沒有直接關系的內容。申請人可以委托人提出衛生行政許可申請。但是,依法應當由申請人到行政機關辦公場所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除外。

衛生行政許可申請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

十一、衛生行政機關應當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關衛生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和本級行政服務中心衛生局窗口公示。

申請人要求行政機關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行政服務中心衛生局窗口應當說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十ニ、申請人申請衛生行政許可,應當如實向行政服務中心衛生局窗口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并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行政服務中心衛生局窗口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與其申請的衛生行政許可事項無關的技術資料和其他材料。

十三、對申請人提出的衛生行政許可申請,行政服務中心衛生局窗口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衛生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但申請材料中涉及技術性的實質內容除外。申請人應當對更正內容予以書面確認;;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補正的申請材料仍然不符合有關要求的,可以要求繼續補正;

(五)申請事項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衛生行政許可申請。

十四、行政服務中心衛生局窗口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衛生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十五、行政服務中心衛生局窗口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機關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當場作出書面的衛生行政許可決定。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和現場衛生審查的,由行政服務中心衛生局窗口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和現場衛生審查;對技術難度大的許可項目的現場審查,窗口可組織相關工作人員參與。

十六、依法需要對衛生行政許可事項進行檢驗、檢測和從業人員健康檢查等相關事項的,由行政服務中心衛生局窗口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范要求,予以書面告知;檢驗、檢測和從業人員健康檢查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衛生行政許可期限內。

十七、行政服務中心衛生局窗口對衛生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后,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衛生行政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按照規定程序作出衛生行政許可決定。

十八、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衛生行政許可的決定,需要頒發衛生行政許可證件的,由行政服務中心衛生局窗口統一向申請人頒發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衛生行政許可證件。

篇2

第一條為了規范民政部門行政許可實施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民政部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民政部門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條民政部門實施行政許可,應當按照法定的權限、范圍、條件和程序,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和監督檢查的原則。

第四條民政部門應當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行政許可,也可以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委托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除此之外,不得委托其他組織、法人或公民實施行政許可。

第五條民政部門實施行政許可,不得在法定條件之外附加任何不正當要求。

第六條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許可事項,行政許可申請人及利害關系人認為辦理行政許可的審查人員或者聽證主持人員與行政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其回避。

辦理行政許可的審查人員或者聽證主持人員是否回避,由相應民政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二章申請與受理

第七條民政部門應當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關本部門辦理的行政許可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收取費用的法定項目和標準,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格式文本、示范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

有條件的民政部門應當通過機關網站或者其他適當方式將前款內容向社會公開,便于申請人查詢和辦理。

申請人要求對公示或者公開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工作人員應當說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民政部門應當為申請人通過信函、電報、電傳、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許可申請提供便利。

第八條建立服務窗口的民政部門,由該服務窗口負責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沒有服務窗口的,具體辦理某項行政許可的有關業務機構應當設立專門崗位,負責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第九條行政許可申請人依法向民政部門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申請書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民政部門應當免費提供申請書格式文本。申請書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與申請行政許可事項沒有直接關系的內容。

民政部門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與其申請的行政許可事項無關的材料。

申請人依法委托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授權委托事項和授權范圍。

第十條辦理行政許可工作人員在收到申請人遞交的申請材料后,除依法可以當場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外,應當即時填寫《行政許可申請材料登記表》,將收到行政許可申請時間、申請人、申請事項、提交材料情況等記錄在案。

《行政許可申請材料登記表》一式兩份,在申請人和承辦人簽字后,一份交申請人,一份留民政部門存檔備查。

第十一條民政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并向其出具《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向申請人出具《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并告知其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文字、計算等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當場更正,并讓其在修改處確認;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作出《行政許可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依照本部門要求提交補正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并向申請人出具《行政許可申請受理決定書》。

民政部門出具的上述書面憑證,應當加蓋本部門專用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十二條對民政部門收到的行政許可申請,承辦人員應當在《行政許可申請處理審批表》中寫明處理情況,并歸檔備查。

第三章審查

第十三條申請人對提交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民政部門一般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依法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民政部門應當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并制作現場檢查筆錄或者詢問筆錄。

現場檢查筆錄應當如實記載核查情況,并由核查人員簽字。

核查中需要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時,核查人員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表明身份,詢問筆錄應當經被詢問人核對無誤后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四條民政部門實施行政許可應當注意聽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陳述和申辯。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該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在決定前告知利害關系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許可辦理工作人員對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口頭陳述和申辯,應當制作陳述、申辯筆錄。民政部門應當對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的事實、理由進行復核。事實、理由成立的,應當采納。

第十五條依法應當先經下級民政部門審查后報上級民政部門決定的行政許可,下級民政部門應當依法接受申請人的申請,并進行初步審查。申請人提交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在法定期限內審查完畢并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上級民政部門。上級民政部門不得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供申請材料。

申請人直接向上級民政部門提出申請前款規定的行政許可事項,上級民政部門不得受理,并告知申請人通過下級民政部門提出申請。

第四章聽證

第十六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民政部門認為需要聽證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民政部門應當在行政許可事項涉及的區域內聽證公告,并舉行聽證。聽證公告應當明確聽證事項、聽證舉行的時間、地點、參加人員要求及提出申請的時間和方式等。

第十七條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民政部門應當發出《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十八條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民政部門《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后五日內提交申請聽證的書面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聽證的權利。

第十九條民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聽證的書面材料二十日內組織聽證,并且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發出《行政許可聽證通知書》,將聽證的事項、時間、地點通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

第二十條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舉行聽證之前,撤回聽證申請的,應當準許,并記錄在案。

第二十一條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人參加聽證。委托人參加聽證的,應當提交書面授權委托書。

第二十二條聽證主持人由民政部門負責人從本機關行政許可審查工作人員以外的國家公務員中指定。

第二十三條行政許可審查工作人員應當在舉行聽證五日前,向聽證主持人提交行政許可審查意見的證據、理由等全部材料。

第二十四條聽證會按照以下程序公開進行:

(一)主持人宣布會場紀律;

(二)核對聽證參加人姓名、年齡、身份,告知聽證參加人權利、義務;

(三)行政許可審查人提出許可審查意見的證據、理由;

(四)申請人、利害關系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五)許可審查人與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就有爭議的事實進行辯論;

(六)許可審查人與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作最后陳述;

(七)主持人宣布聽證會中止、延期或者結束。

第二十五條對于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或者其委托的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聽證或者放棄申辯和質證權利退出聽證會的,主持人可以宣布聽證取消或者聽證終止。

第二十六條聽證記錄員應當將聽證的全部活動制作筆錄,由聽證主持人和記錄員簽名。聽證筆錄應當經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或者補正后,由聽證參加人當場簽名或者蓋章。聽證參加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記明情況,在聽證筆錄中予以載明。

第二十七條民政部門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對聽證筆錄中沒有認證、記載的事實依據,或者申請人聽證后提交的證據,民政部門可以不予采信。

第二十八條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由此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撤銷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第五章決定

第二十九條民政部門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后,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場作出書面的行政許可決定;對不能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按照規定程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三十條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民政部門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申請人的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民政部門應當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民政部門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行政許可書面決定應當載明作出決定的時間,并加蓋作出決定的民政部門的印章。

第三十一條民政部門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依法需要頒發行政許可證件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加蓋本部門印章的下列行政許可證件:

(一)許可證、執照或者其他許可證書;

(二)資格證、資質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書;

(三)批準文件或者證明文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許可證件。

民政部門依法實施檢驗、檢測的,可以在檢驗、檢測合格的設備、設施、產品上加貼標簽或者加蓋檢驗、檢測印章。

第三十二條行政許可證件一般應當載明證件名稱、發證機關名稱、持證人名稱、行政許可事項、證件編號、發證日期、證件有效期等事項。

第三十三條行政許可決定依法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民政部門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

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民政部門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銷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四條民政部門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應當根據行政許可事項的不同情況,以不同形式予以公開,并允許公眾查閱。

第六章期限與送達

第三十五條除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向申請人出具《行政許可決定延期通知書》,告知延長期限的理由。法律、法規對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期限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民政部門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檢驗、檢測、鑒定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章規定的期限內,但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七條民政部門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行政許可證件,或者加貼標簽。

第三十八條民政部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以及其他行政許可文書,一般應當由受送達人到民政部門辦公場所直接領取。

受送達人直接領取行政許可決定以及其他行政許可文書時,一般應當在送達回證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九條受送達人不直接領取行政許可決定以及其他行政許可文書時,民政部門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送達:

(一)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該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辦公室、收發室、值班室等負責收件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或者蓋章。

(二)受送達人拒絕接收行政許可文書的,送達人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及其他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行政許可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收發部門或者住所,視為送達;見證人不愿在送達回證上簽字或者蓋章的,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情況,把送達文書留在受送達人住所,視為送達。

(三)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委托當地民政部門送達,也可以郵寄送達。

郵寄送達的,以郵局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四)無法采取上述方式送達,或者同一送達事項的受送達人眾多的,可以在公告欄、受送達人住所地張貼公告,也可以在報刊上刊登公告。自公告之日起經過60日,即視為送達。

第七章變更與延續

第四十條被許可人要求變更行政許可事項,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民政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依法辦理變更手續,并作出《準予變更行政許可決定書》;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民政部門應當作出《不予變更行政許可決定書》。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被許可人需要延續行政許可有效期的,應當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民政部門提出。民政部門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申請,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并作出《準予延續行政許可決定書》或者《不予延續行政許可決定書》;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八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實施行政許可的民政部門應當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上級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民政部門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

各級民政部門內設機構承擔具體業務范圍內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工作,并以本民政部門名義開展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法制工作機構,加強監督檢查的協調工作、開展行政復議工作,實施國家賠償制度和補償制度,依法保障當事人獲得行政許可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四條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許可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四十五條民政部門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公眾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第四十六條被許可人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民政部門管轄區域內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由作出該行政許可決定的民政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被許可人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民政部門管轄區域外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民政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民政部門對違法的被許可人作出處理后,應當于十日內將違法事實、相關證據材料和處理結果等抄告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民政部門。

第四十七條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對被許可人監督檢查制度,依法對被許可人實施定期檢查、實地檢查。

第四十八條民政部門應當指導被許可人建立自查制度,并監督被許可人依照制度進行自查,督促被許可人將重要工作自查情況報民政部門備案。

第四十九條有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民政部門或者其上級民政部門,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行政許可。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前兩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民政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賠償。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基于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

第五十條有行政許可法第七十條所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民政部門應當依法辦理行政許可的注銷手續。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各級民政部門必須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定崗、定責、定人,及時糾正承辦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

第五十二條民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以下違反行政許可法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情形的,依法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五)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第五十三條民政部門工作人員在辦理行政許可、實施監督檢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及謀取其他利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民政部門實施行政許可,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超越法定職權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依法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民政部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在機關對外承擔賠償責任后,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承辦人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并作出相應的處理決定。

第五十六條被許可人有違反行政許可法規定情形的,由作出行政許可的民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附則

篇3

第二條教育行政部門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守行政許可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

第三條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定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地方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教育行政許可。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定的規章可以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設定的教育行政許可規定具體實施的程序、條件等。

第四條地方各級教育行政部門認為需要增設新的教育行政許可或者認為教育行政許可的設定、規定不合理、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可以向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提出建議,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向國務院提出立法建議;也可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立法建議。

第五條教育行政部門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委托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應當簽署實施行政許可委托書。

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機關和受委托機關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委托的具體事項、委托期限及法律責任等。

第六條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辦公場所公示以下內容:

(一)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

(二)申請行政許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資料目錄;

(三)申請書示范文本;

(四)收取費用的法定項目和標準;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公示的其他內容。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外,教育行政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或者其他適當方式將前款內容向社會公開,便于申請人查詢和辦理。

申請人要求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說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第七條申請教育行政許可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書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免費提供。

第八條教育行政許可申請一般由申請人到教育行政部門辦公場所提出,也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許可申請以電報、電傳、傳真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能夠證明其申請文件效力的材料。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公開行政許可的承辦機構、聯系電話、傳真、電子郵箱等,為申請人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許可申請提供便利。

第九條實施行政許可需要由教育行政部門多個內設機構辦理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明確一個機構為主承辦,并轉告其他機構分別提出意見后統一辦理。

第十條教育行政部門接到行政許可申請后,應當按照以下規定進行是否受理的審查:

(一)申請事項是否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許可;

(二)申請事項是否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

(三)申請人是否具有不得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情形;

(四)申請人是否提交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申請材料;

(五)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是否齊全和符合法定形式。

第十一條教育行政部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當自收到符合法定形式的全部行政許可申請材料后5日內,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全部補正申請材料之日起計算;行政機關未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十二條教育行政部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后,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申請人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共同進行。核查人員核查時應當出示證件,根據核查的情況制作核查記錄,并由核查人員與被核查方共同簽字確認。被核查方拒絕簽字的,核查人員應予注明。

第十三條依法應當先經下一級教育行政部門初審的行政許可,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下一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并在審查完畢后7日內將初審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

上級教育行政部門不得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供申請材料。

第十四條審查教育行政許可申請,對依法需要專家評審、考試、聽證的,應當制作《教育行政許可特別程序通知書》,告知申請人所需時間,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許可期限內。

第十五條對依法需要進行專家評審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承擔評審職責的機構和人員,明確評審的依據、標準、規程、期限和要求。

評審工作完成后,承擔評審任務的機構或者人員應當出具書面評審報告,送交組織評審的教育行政部門。

第十六條對依法需要舉行國家考試取得資格的行政許可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依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事先公布資格考試的報名條件、報考辦法、考試科目以及考試大綱。不得組織強制性的資格考試的考前培訓,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通過考試,符合條件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授予相應的資格或者頒發證書。

第十七條對于屬于聽證范圍的行政許可事項,經告知后申請人或利害關系人提出聽證申請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指派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擔任聽證主持人組織聽證。

聽證應當制作筆錄。聽證筆錄包括以下主要內容:聽證事項;聽證舉行的時間、地點;聽證主持人、記錄人;聽證參加人;行政許可申請內容;承辦業務機構的審查意見及相關證據、理由;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發表的意見,提出的證據、理由;審查人與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辯論、質證的情況和聽證申請人最后陳述的意見等。

聽證筆錄由聽證主持人和記錄人簽名,并經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后當場簽名或者蓋章。聽證參加人對筆錄內容有異議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告知其他參加人,各方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予以補充或者更正;對異議有不同意見或者聽證參加人拒絕簽名、蓋章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在聽證筆錄中予以載明。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

對聽證筆錄中沒有認證、記載的事實、證據,教育行政部門不予采信。

第十八條除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外,實施行政許可,應當以教育行政部門名義作出。

有關行政許可的文書、證件,應當以實施行政許可的教育行政部門名義簽發并對外。

第十九條教育行政部門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應當制作格式化的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并予以公開,公眾有權查閱。需要頒發行政許可證件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許可證、資格證、批準文件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許可證件。

教育行政部門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第二十條教育行政部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以及其他行政許可文書,一般應當由受送達人直接領取。受送達人直接領取行政許可決定以及其他行政許可文書時,應當在送達回證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簽名或者蓋章。

受送達人不直接領取行政許可決定以及其他行政許可文書的,教育行政部門可以采取郵寄送達、委托送達等方式。無法采取上述方式送達,或者同一送達事項的受送達人眾多的,可以在公告欄、受送達人住所地張貼公告,也可以在報刊上刊登公告。

第二十一條申請人認為教育行政部門不依法實施行政許可的,可以依法向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或者投訴,也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上級教育行政部門發現下級教育行政部門有違反行政許可法規定設定或者實施行政許可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

下級教育行政部門擅自改變上級教育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的,上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予以糾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篇4

    第五十八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和對行政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不得收費。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行政機關的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按照批準的預算予以核撥。

    第五十九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收取費用的,應當按照公布的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所收取的費用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機關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財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機關返還或者變相返還實施行政許可所收取的費用。

篇5

1資料與方法

1.1資料來源

閔行區衛生局衛生監督所2007年度94份理發店、美容店公共場所衛生許可文書。

1.2方法

依據上海市衛生監督所制定的《公共場所衛生行政許可質量評估體系(理發店、美容店)》標準進行評定、分析。 總分值為100分,≥95分為優秀,80~94分為良好,60~79分為合格,<60分為不合格。

1.3評估內容(表1)

2結果

2.1許可文書質量評定結果

94份理發、美容店許可文書按評估體系標準進行評分、分級,其中得分在95分及以上的文書有90份,優秀等級構成比為95.75%, 得分80~94分的文書有4份,良好等級構成比為4.25%,無合格及不合格文書。

2.2許可質量分析

90份優秀等級文書在行政許可申請材料接受憑證、補證通知書、受理通知書、行政許可文稿、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送達文書等衛生行政部門內部流程文書的使用、審批上均未失分。扣分原因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是申請人提供的資料不完整或不規范,具體表現在申請書填寫部分漏項、書寫不規范,檢測報告遺漏個別檢測項目。二是現場審查記錄在某些細節上描述不清晰、不全面,突出表現在理發店的燙、染發分區未描述清楚,頭癬專用工具箱的標志、存放描述不貼切等。

4份被評定為良好等級的文書得分分別為92、90、89、87分,被扣分的主要原因為現場審查記錄描述不全面、不規范,遺漏行政許可文稿等(表2)。

3討論

理發、美容店許可文書質量評定結果顯示,閔行區衛生局衛生監督所在理發、美容店公共場所衛生行政許可中,許可質量總體較高,這與監督員嚴格執行評估體系標準,規范許可行為,把好許可質量關是密切相關的。通過本文分析可見,不論優秀等級文書還是良好等級文書,現場審查記錄中二級評分標準內容描述不全面是扣分的主要原因,從中可以看出,許可承辦監督員對該項目的現場審核標準與要求掌握的程度還不夠全面、深入,對二級標準的內容描述不夠清楚、貼切。

從1年來執行的總體情況來看,此項評估體系標準已較完善,評分方法客觀、合理,評估內容全面、完整,可操作性較強,是全市范圍內建立的一個統一、可共同遵循的標準,對規范公共場所衛生行政許可行為,提高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質量具有明顯的推進作用。但是該評估體系標準對現場審查記錄二級標準內容上的要求還過于細節、理論,這是該評估體系中的不足之處。如《理發店、美容店衛生標準》(GB9666-1996)對理發店的面積要求在10 m2以上,對面積在12、13 m2的小理發店,很難真正做到燙、染發分區,這使許可承辦監督員較難描述此項內容;對頭癬專用工具箱只要求描述設明顯標志及單獨存放,其實應描述真正意義上有關內容物品齊全等的內容。

為進一步提高公共場所衛生行政許可的質量,筆者建議:

衛生行政部門在許可告知、審核等過程中更要加強指導、服務,如提供的申請書樣張盡可能種類齊全、填寫的內容通俗易懂;許可告知的申請事項做到一口清;現場審核要給予申請人詳盡、周到的技術指導,使申請人積極配合做好場所的許可工作,提高公共場所衛生質量。加強對許可承辦監督員的業務培訓,通過培訓使監督員領會、吃透評估體系標準中的各項要求,提高他們的書寫水平與現場審核能力,保證公共場所許可的質量。

篇6

第一條為推行政務公開,規范政務服務活動,保障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政務服務是指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機構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辦理行政許可、行政審批的活動。

第三條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政務服務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行政務公開,保證人民群眾的知情權和監督權,建立健全“一站式服務”、“一個窗口對外”的監督管理機制。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供政務服務,應當遵循合法、廉潔、公開、規范、高效、便民、誠信的原則。

第二章職責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政務服務行政機構,對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機構集中受理、辦理行政許可、行政審批等政務服務工作提供服務、實施監督,名稱統一規范為地方人民政府政務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政務服務中心)。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機構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的政務服務,應當在本級政務服務中心集中受理、辦理。因特殊情況不宜納入政務服務中心集中受理、辦理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各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機構提供的與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公共服務事項,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是否納入政務服務中心集中受理、辦理。

第八條各級監察機關應當在同級政務服務中心設立監察窗口并派駐工作人員,負責檢查監督、調查處理政務服務中心各部門窗口及其工作人員在政務服務工作中的違規違紀行為。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對政務服務中心的工作經費給予必要的保障。

第九條經本級人民政府決定納入政務服務中心集中受理、辦理政務服務工作的部門、機構,應當在政務服務中心設置部門窗口,派駐窗口工作人員。政務服務事項數量少或者受理次數少的行政機關,經政務服務中心審核同意,可以委托政務服務中心綜合窗口代為受理相關申請。

第十條縣級以上政務服務中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監督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機構的政務服務工作,主要職責為:

(一)制定政務服務中心各項規章制度、管理辦法并組織實施;

(二)會同有關部門審查集中受理、辦理政務服務事項的辦事指南;

(三)對進入或者退出政務服務中心集中受理、辦理的要求進行初審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四)對依法決定撤銷或者停止執行的已納入政務服務中心集中受理、辦理的政務服務事項,保障該事項在規定期限內停止執行;

(五)協調和監督集中受理、辦理的政務服務事項,適時通報政務服務工作情況;

(六)對下級政務服務中心報送本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機構審批的政務服務事項辦理情況進行監督協調;

(七)對各部門、機構在政務服務中心設置窗口提出具體意見,對進入政務服務中心的各工作窗口及其工作人員進行日常管理和考核;

(八)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政務服務中心工作人員的投訴舉報;

(九)對下級政務服務中心的政務服務工作進行指導;

(十)完成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工作事項。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政務服務中心各工作窗口所在部門的職責:

(一)按照規定將本部門的政務服務事項納入政務服務中心集中受理、辦理;

(二)制定本部門集中受理、辦理政務服務事項的各項規章制度、辦事流程并組織實施;

(三)對涉及本部門多個機構辦理的政務服務事項,應建立聯辦會審制度,對需要多個部門審批的政務服務事項,應建立相應的協調決策機制;

(四)按照規定在政務服務中心設立工作窗口,選派、調整窗口工作人員及指定窗口負責人;

(五)在辦事窗口依法、規范地公開本部門的政務服務事項;

(六)對只進行形式要件審查的政務服務事項,應授權本部門設在政務服務中心的工作窗口當場辦理;

(七)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政務服務事項,部門內部其他職能處(科)室應配合工作窗口做好現場查驗、技術論證等工作;

(八)保障工作窗口必要的辦公條件及正常的工作經費;

(九)對政務服務中心發出的政務服務事項督辦函及時處理并按期回復;

(十)協助政務服務中心處理當事人的咨詢、投訴;

(十一)完成政府交辦的其他政務服務事項。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政務服務中心各工作窗口的職責:

(一)依法受理、辦理本部門按照規定納入政務服務中心的政務服務事項;

(二)根據本部門授權,只進行形式要件審查的政務服務事項,應當場辦理。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督促本部門在承諾期限內辦理政務服務事項;

(三)遵守政務服務中心各項管理規定,接受政務服務中心的監督協調;

(四)負責政務服務中心與本部門的工作銜接;

(五)接受當事人的辦件咨詢,實行政務公開、限時辦結、首問責任和一次性告知等制度;

(六)完成本部門和政務服務中心交辦的其他工作事項。

第三章政務服務

第十三條納入政務服務中心集中受理、辦理的政務服務事項,有關部門、機構一律不得在本機關或者其他場所受理、辦理。

第十四條納入政務服務中心集中受理、辦理的政務服務事項及其辦事指南,應當采取多種方式向社會公示。

第十五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收取費用的,應當按照公布的法定項目和標準在銀行設在政務服務中心的窗口統一繳納,所收資金直接進入同級財政國庫。

政務服務中心工作窗口的工作人員不得收取現金。收費必須使用省財政統一印制的票據,確保票款相符。政務服務中心應加強對政務服務事項相關費用收繳的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政務服務中心及有關部門對進入政務服務中心的政務服務事項辦事指南進行審核時,應當審查其法定依據、申請條件、申報材料、辦理程序、辦理時限、收費依據、收費標準、聯系方式等,并予以公示。

行政機關對本部門進入政務服務中心集中受理的政務服務事項辦事指南應按照政務服務中心的統一格式印制,并供申請人免費索取。

第十七條申請辦理行政許可、行政審批的申請書必須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機關應當向申請人免費提供申請書格式文本。

政務服務中心、有關部門、機構應當將經審定的行政許可、行政審批辦事指南和申請書格式文本在其網站上公布,并允許公眾免費下載。行政許可、行政審批辦事指南和申請書格式文本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更新。

第十八條行政機關依法辦理行政許可、行政審批事項,應當在法定的期限內作出承諾,其承諾期限為該部門辦理該行政許可的最終期限。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鑒定和專家評審所需的時間,應當在辦事指南中告知。

第十九條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許可、行政審批申請,政務服務中心各工作窗口應當受理,并向申請人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行政許可專用印章和注明受理日期的行政許可申請受理通知書。辦理期限從該受理日期開始計算。

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第二十條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政務服務中心各工作窗口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的當場或者5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并向申請人出具《一次性告知通知書》。

第二十一條在政務服務中心設立工作窗口的部門依法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的,應向申請人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行政許可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通知書》,并在通知書上說明具體理由。

第二十二條根據法定的條件和程序,行政機關只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形式要件進行審核的,經政務服務中心工作窗口審查,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要求,應當當場作出書面的準予決定。

根據法定的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審核的,行政機關應當在承諾的期限內完成審核。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和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作出書面的準予決定。

行政機關依法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政務服務中心各工作窗口所在部門作出的準予許可決定的相關信息應當予以公布,公眾有權免費查閱。

第二十四條政務服務中心應當推進電子政務建設,逐步開展網上受理、網上審批工作。

政務服務中心應當充分利用現代通訊手段,及時將許可決定等信息通知行政許可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行政許可、行政審批需要行政機關內設的多個機構辦理的,該行政機關可以確定由一個內設機構集中辦理或者牽頭辦理行政許可、行政審批事項。

行政許可、行政審批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兩個以上部門分別實施的,由政務服務中心負責協調辦理。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政務服務中心應當制定各工作窗口和窗口工作人員的管理考核辦法,加強對窗口工作人員的教育、培訓、管理和考核工作。

政務服務中心窗口工作人員年終考核的優秀指標,由人事部門單列,不占選派單位指標,并適當高于其他單位比例。

各部門、機構應將窗口工作人員在政務服務中心的工作表現,作為其晉職晉級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務服務責任追究制度。

政務服務中心應當建立健全政務服務的投訴舉報制度,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完善辦事群眾對政務服務質量考評制度。

第二十八條各部門、機構應選派政治思想好、業務素質高、工作能力強的專門從事政務服務工作的人員到政務服務中心窗口工作。選派的窗口工作人員應保持穩定,工作未滿一年的原單位不應更換。

第二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政務服務中心、政府工作部門對政務服務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人員,應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條政務服務中心各工作窗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政務服務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政務服務中心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教育幫助、通報批評,責令糾正違法或者不當行政行為,由有關部門按照《四川省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試行辦法》進行處理:

(一)在政務服務中心受理或者辦理政務服務申請的同時,又在其他地方受理或者辦理申請的;

(二)未按規定在政務服務中心收費窗口收取行政許可等相關行政事業性費用的;

(三)在受理或辦理政務服務事項過程中索賄、受賄或違規收費、謀取非法利益的;

(四)由于窗口工作人員失誤造成政務服務事項延期辦結或在工作中弄虛作假造成不良影響的;

(五)未在承諾期限內依法辦結政務服務事項的;

(六)其他違反政務服務中心管理規定的。

篇7

北京市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食品經營行政許可行為,加強食品經營監督管理,維護正常的食品經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北京市食品安全條例》、《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 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食品銷售、餐飲服務活動,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

食品經營許可的申請、受理、審查、決定、許可證管理以及相關的監督檢查等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食品經營許可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食品經營許可實行一地一證原則,即食品經營者在一個經營場所內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應當取得一個食品經營許可證。

第五條 食品經營許可按照主體業態、食品經營項目及其風險高低實施分類許可。

第六條 市食品藥品監管局(以下簡稱市局)負責監督指導全市食品經營許可管理工作。各區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區縣局)、市局直屬分局(以下簡稱直屬分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轄區內食品經營許可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局應當加快信息化建設,在市局的網站上公布經營許可事項,方便申請人采取數據電文等方式提出經營許可申請,提高辦事效率。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八條 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應當先行取得營業執照等合法主體資格。

企業法人、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個體工商戶等,以營業執照載明的主體作為申請人。申請經營許可的食品經營項目應當符合營業執照的經營范圍。

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企業等申辦單位食堂,以機關或者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社會團體登記證或者營業執照等載明的主體作為申請人。

第九條 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應當按照主體業態和經營項目分類提出。

食品經營主體業態分為食品銷售經營者、餐飲服務經營者、單位食堂。

第十條 食品經營項目分為預包裝食品銷售(含冷藏冷凍食品、不含冷藏冷凍食品)、散裝食品銷售(含冷藏冷凍食品、不含冷藏冷凍食品)、特殊食品銷售(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乳粉、其他嬰幼兒配方食品)、其他類食品銷售。

熱食類食品制售、冷食類食品制售、生食類食品制售、糕點類食品制售(含裱花蛋糕、不含裱花蛋糕)、自制飲品制售(不含使用壓力容器制作飲品)、其他類食品制售等。

列入其他類食品銷售和其他類食品制售的具體品種應當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批準后執行,并明確標注。

具有熱、冷、生、固態、液態等多種情形,難以明確歸類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風險等級最高的情形進行歸類。

第十一條 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原料處理和食品加工、銷售、貯存等場所,保持該場所環境整潔,并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具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經營設備或者設施,有相應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洗滌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或者設施。

(三)有專職或者兼職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應當向申請人所在地區縣局或直屬分局提交下列材料(具體詳見附件1):

(一)食品經營許可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或者其他主體資格證明文件復印件。

(三)與食品經營相適應的主要設備設施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

(四)食品安全自查、從業人員培訓與健康管理、進貨查驗記錄、食品安全事故處置等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利用自動售貨設備從事食品銷售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自動售貨設備的產品合格證明、具體放置地點,經營者名稱、住所、聯系方式、食品經營許可證的公示方法等材料。

申請人委托他人辦理食品經營許可申請的,人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以及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第十三條 申請人應當如實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并在申請書等材料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四條 各區縣局、各直屬分局對申請人提出的食品經營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由申請人在更正處簽名或者蓋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當場告知的,應當將申請材料退回申請人;在5個工作日內告知的,應當收取申請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請材料的憑據。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應當受理食品經營許可申請。

第十五條 各區縣局、各直屬分局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決定予以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三章 審查與決定

第十六條 各區縣局、各直屬分局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許可申請材料進行審查。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對經營場所涉及食品安全的布局流程、設備、設施等情況進行現場核查。

僅申請預包裝食品(不含冷藏冷凍食品)銷售的可不進行現場核查。

第十七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聯合或者委派下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受理的食品經營許可申請進行現場核查。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現場核查應當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員進行。核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員應當出示有效證件,填寫食品經營許可現場核查表,制作現場核查記錄,經申請人核對無誤后,由核查人員和申請人在核查表和記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申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核查人員應當注明情況。

核查人員應當自接到現場核查任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經營場所的現場核查。

第十八條 除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各區縣局、各直屬分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期限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九條 各區縣局、各直屬分局應當根據申請材料審查和現場核查等情況,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準予經營許可的決定,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食品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及時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發證日期為許可決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為5年。

第二十一條 各區縣局、各直屬分局認為食品經營許可申請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項,需要聽證的,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

第二十二條 食品經營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各區縣局、各直屬分局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組織聽證。聽證期限不計算在行政許可審查期限之內。

第四章 許可證管理

第二十三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分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市局統一負責本市食品經營許可證的印制、發放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經營者名稱、社會信用代碼(個體經營者為身份證號碼)、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住所、經營場所、主體業態、經營項目、許可證編號、有效期、日常監督管理機構、日常監督管理人員、投訴舉報電話、發證機關、簽發人、發證日期和二維碼(具體填寫方式見附件2)。

在經營場所外設置倉庫(包括自有和租賃)的,還應當在副本中載明倉庫具體地址。

第二十五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編號由JY(經營的漢語拼音字母縮寫)和14位阿拉伯數字組成。

第二十六條 日常監督管理人員為負責對食品經營活動進行日常監督管理的工作人員。日常監督管理人員發生變化的,在許可證副本附頁上進行標注。

第二十七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妥善保管食品經營許可證,不得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

食品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或者擺放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

第五章 變更、延續、補辦及注銷

第二十八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載明的許可事項發生變化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在變化后10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經營許可。

經營場所發生變化的,應當重新申請食品經營許可。

外設倉庫地址發生變化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在變化后10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許可證副本附頁上進行標注。

第二十九條 申請變更食品經營許可事項的,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證》變更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或者其他主體資格證明文件復印件。

(三)《食品經營許可證》正、副本。

(四)與變更食品經營許可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條 食品經營者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食品經營許可的有效期的,應當在該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30個工作日前,向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逾期提出延續申請的,按照新申請食品經營許可辦理。

第三十一條 食品經營者申請延續食品經營許可事項,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延續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或者其他主體資格證明文件復印件。

(三)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副本。

(四)經營條件是否發生變化的聲明。

(五)與延續食品經營許可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條 各區縣局、各直屬分局應當對變更或者延續食品經營許可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申請人的經營條件發生變化,可能影響食品安全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就變化情況進行現場核查。

第三十三條 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準予變更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新的食品經營許可證。食品經營許可證編號不變,發證日期為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作出變更許可決定的日期,有效期與原證書一致。

第三十四條 各區縣局、各直屬分局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延續申請,在該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第三十五條 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準予延續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新的食品經營許可證,許可證編號不變,有效期自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作出延續許可決定之日起計算。

不符合許可條件的,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作出不予延續食品經營許可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六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遺失、損壞的,應當向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補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補辦申請書。

(二)食品經營許可證遺失的,申請人應當提交在區縣局、直屬分局網站或者其他區縣級以上主要媒體上刊登遺失公告的材料;食品經營許可證損壞的,應當提交損壞的食品經營許可證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應當在受理后20個工作日內予以補發。

因遺失、損壞補發的食品經營許可證,許可證編號不變,發證日期和有效期與原證書保持一致。

第三十七條 食品經營者終止食品經營,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注銷手續。

食品經營者申請注銷食品經營許可的,應當向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注銷申請書。

(二)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副本。

(三)與注銷食品經營許可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經營者未按規定申請辦理注銷手續的,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辦理食品經營許可注銷手續:

(一)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二)食品經營者主體資格依法終止的。

(三)食品經營許可依法被撤回、撤銷或者食品經營許可證依法被吊銷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食品經營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食品經營許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經營許可被注銷的,許可證編號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九條 食品經營許可變更、延續、補辦與注銷的有關程序參照本辦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市局、區縣局、直屬分局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對食品經營者的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市局應當建立食品許可管理信息平臺,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查詢。

市局、區縣局、直屬分局應當將食品經營許可頒發、許可事項檢查、日常監督檢查、許可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記入食品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并依法向社會公布;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第四十二條 區縣局、直屬分局負責所管轄食品經營者許可事項的監督檢查,按照規定的頻次對所管轄的食品經營者實施全覆蓋檢查,必要時,應當依法對相關食品倉儲、物流企業進行檢查。

第四十三條 市局、區縣局、直屬分局履行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職責,應當自覺接受食品經營者和社會監督。

接到有關工作人員在食品經營許可管理過程中存在違法行為的舉報,市局、區縣局、直屬分局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情況屬實的,應當立即糾正。

第四十四條 市局應當建立許可檔案管理制度,區縣局、直屬分局將辦理食品經營許可的有關材料、發證情況及時歸檔。

第四十五條 市局應當組織對本市的食品經營許可工作進行督查。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單位食堂,指設于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企業等,供應內部職工、學生等集中就餐的餐飲服務提供者。

(二)中央廚房,指具有獨立場所及設施設備的食品經營者,集中加工制作食品成品或半成品,并配送給具備相應制售條件的食品經營者,供其再加工后提供給消費者。

(三)集體用餐配送單位,指根據服務對象訂購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場所的食品經營者。

(四)預包裝食品,指預先定量包裝或者制作在包裝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預先定量包裝以及預先定量制作在包裝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圍內具有統一的質量或體積標識的食品。

(五)散裝食品,指無預先定量包裝,需稱重銷售的食品,包括無包裝和帶非定量包裝的食品。

(六)熱食類食品,指食品原料經粗加工、切配并經過蒸、煮、烹、煎、炒、烤、炸等烹飪工藝制作,在一定熱度狀態下食用的即食食品,含火鍋和燒烤等烹飪方式加工而成的食品等。

(七)冷食類食品,指一般無需再加熱,在常溫或者低溫狀態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熟食鹵味、生食瓜果蔬菜、腌菜等。

(八)生食類食品,一般特指生食水產品。

(九)糕點類食品,指以糧、糖、油、蛋、奶等為主要原料經焙烤等工藝現場加工而成的食品,含裱花蛋糕等。

(十)自制飲品,指經營者現場制作的各種飲料,含自制酒及冰淇淋等。

(十一)其他類食品,指區域性銷售食品、民族特色食品、地方特色食品等。

本辦法所稱的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是指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按照分類管理原則確定的可以在商場、超市等食品銷售場所銷售的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

第四十七條 食品經營者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取得的《食品流通許可證》、《餐飲服務許可證》和保健食品《食品衛生許可證》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期間需變更或到期延續的按照本辦法辦理。

第四十八條 《北京市食品流通許可管理辦法(試行)》、《北京市餐飲服務許可管理辦法(試行)》、《北京市食品現場制售許可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北京市保健食品衛生許可證管理辦法》與本辦法抵觸的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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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工業產品 生產許可證 企業

中圖分類號:D922.1;F20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5336(2013)22-0000-00

1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概述

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是從事工業生產加工企業必須具備的產品質量安全的基本生產條件,是生產許可證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由國家質量監督部門制定的實施。列入國家質檢總局公布的許可證目錄產品必須要辦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對于列入許可證許可目錄而沒有獲得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不可生產與銷售無證產品,否則將沒收產品并罰款警告。

2企業辦理工業生產許可證滿足條件

根據我國《工業產品生產管理條例》規定,企業想要申請辦理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必須滿足以下條件:(1)企業需要有經過國家注冊的營業執照,經營范圍覆蓋申報的產品;(2)企業要有與產品生產相關的專業的技術人員、產品生產條件以及檢驗手段;(3)企業要有生產產品的技術文件與工藝文件;(4)企業需要有完善的產品生產質量管理制度與檢驗監督制度;(5)企業所生產的產品必須符合國家標準規定、行業標準,保障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與財產安全;(6)企業生產的產品符合國家產業政策規定,不存在國家禁止生產與淘汰的浪費資源與污染環境的情況,要符合國家的可持續發展戰略以及產品行業的其他法律法規等。

3企業申請辦理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的程序

企業申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要經過以下程序:

3.1申請準備

企業可以網上下載或者是向質量技術監督局索要申請書,企業按照申請書的內容進行填寫,并準備齊全產品生產申請的其他資料,如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等。

3.2提交申請

企業將填寫好的申請書及其他申請資料提交質量技術監督局,并提出申請。

3.3受理申請

質量技術監督局對收到的企業申請書及其他申請資料進行審核,對企業的申請材料滿足產品實施細則要求的,給予批準受理,并在收到企業申請的五日內向企業發送《生產許可證申請受理決定書》。對于企業所提交的申請材料不符合產品實施細則要求但可以通過補正達到要求的,可以告知企業補全申請資料或者在收到企業申請的五日內向企業發送《行政許可申請材料補正告知書》。對于補充材料滿足產品實施細則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受理,對于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及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發出《生產許可證不予受理決定書》。

3.4產品抽樣與檢驗

對于符合生產條件的企業,審查部門應在現場進行及時審查,并按照產品《實施細則》要求進行產品抽樣與封樣。企業將審查部門所封樣的產品在封樣之日起七日內送到相關的檢驗機構。相關的檢驗機構應確保產品的檢驗符合產品《實施細則》的要求,并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產品檢驗工作。

3.5審定與發證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自受理企業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符合發證條件的,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在作出許可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企業頒發生產許可證;不符合發證條件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企業發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有關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按行政許可有關規定聽取行政相對人的陳述和申辯,聽取申請人的意見。

4企業在辦理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期間如何銷售產品

企業在申請獲得國家工商部門的營業執照后,向質量技術監督局申請辦理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質量技術監督局在收到企業的申請材料做出受理決定,并告知企業可以試生產申請取證的產品。企業在獲得試生產后,必須將所生產的產品提交生產許可證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根據產品《實施細則》對于檢驗合格的產品在其包裝或者說明書中標明“試制品”后,企業才可以進行產品銷售。

5企業辦理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所需費用

企業辦理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所需費用根據《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試行條例》向有關部門進行繳納。所需費用如下:(1)企業需要繳納申報材料審查費2200元,每增加一個申證單元則需另加400元的審查費,以此類推;(2)企業將產品封樣送到指定的產品檢驗部門,需要繳納產品檢驗費,費用額度依產品而定,上繳至相關的產品檢驗機構;(3)對于一次沒有通過審查的企業,則需要繳納重新申報的審查費用;(4)對于企業更名更項所需要繳納公告費400元。

6結語

通過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是保證企業產品生產質量的重要措施,所以對于企業辦理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來說,是對企業產品生產各個環節的質量把關,有利于提高企業產品的生產質量,促進企業產品生產質量長期穩定的發展,是企業產品生產管理走向成熟化與規范化的重要標志。

參考文獻

[1]陳錫蓉.防偽技術產品實施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的必要性[C].第十一屆全國包裝工程學術會議論文集,2009.

[2]廣馳.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辦公室水泥產品審查部成立并設在中國建材工業協會[J].中國建材,2009,11(05):1-6.

[3]王慧敏.橡膠制品企業申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概述[J].橡膠科技,2013,11(10)1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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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規范衛生行政部門實施衛生行政許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和有關衛生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衛生行政許可是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按照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衛生標準、規范進行審查,準予其從事與衛生管理有關的特定活動的行為。

第三條實施衛生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原則,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第四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實施的衛生行政許可應當有下列法定依據:

(一)法律、行政法規;

(二)國務院決定;

(三)地方性法規;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不得自行設定衛生行政許可項目,不得實施沒有法定依據的衛生行政許可。

第五條衛生行政部門實施衛生行政許可必須嚴格遵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權限和程序。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上級衛生行政機關實施的衛生行政許可,下級衛生行政機關不得實施;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下級衛生行政機關實施的衛生行政許可,上級衛生行政機關不得實施,但應當對下級衛生行政機關實施衛生行政許可的行為加強監督。

法律、法規、規章未明確規定實施衛生行政許可的衛生行政部門級別的,或者授權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對此作出規定的,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作出具體規定。

第六條衛生行政部門實施的衛生行政許可需要內設的多個機構辦理的,應當確定一個機構統一受理衛生行政許可申請和發放行政許可決定。

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衛生行政部門實施衛生行政許可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和依法要求聽證的權利;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其合法權益因衛生行政部門違法實施衛生行政許可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法實施衛生行政許可的行為有權進行舉報,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二章申請與受理

第九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衛生行政許可,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申請書格式文本由衛生行政部門提供。

申請人可以委托人提出衛生行政許可申請,人辦理衛生行政許可申請時應當提供委托證明。

第十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公示下列與辦理衛生行政許可事項相關的內容:

(一)衛生行政許可事項、依據、條件、程序、期限、數量;

(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

(三)申請書示范文本;

(四)辦理衛生行政許可的操作流程、通信地址、聯系電話、監督電話。

有條件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相關網站上公布前款所列事項,方便申請人提出衛生行政許可,提高辦事效率。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申請人的要求,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

第十一條申請人申請衛生行政許可,應當如實向衛生行政部門提交有關材料,并對其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衛生行政部門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與其申請的衛生行政許可事項無關的技術資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衛生行政部門接收衛生行政許可申請時,應當對申請事項是否需要許可、申請材料是否齊全等進行核對,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衛生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衛生行政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但申請材料中涉及技術性的實質內容除外。申請人應當對更正內容予以書面確認;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出具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補正的申請材料仍然不符合有關要求的,衛生行政部門可以要求繼續補正;

(五)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受理其衛生行政許可申請。

第十三條衛生行政部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衛生行政許可申請的,應當出具加蓋衛生行政部門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文書。

第十四條衛生行政許可申請受理后至衛生行政許可決定作出前,申請人書面要求撤回衛生行政許可申請的,可以撤回;撤回衛生行政許可申請的,衛生行政部門終止辦理,并通知申請人。

第三章審查與決定

第十五條衛生行政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及時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確定審查申請材料的方式。

第十六條衛生行政部門對申請材料審查后,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衛生行政許可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經本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法律、法規對衛生行政許可期限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七條衛生行政部門依法需要對申請人進行現場審查的,應當及時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現場審查,并根據現場審查結論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衛生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八條衛生行政部門依法需要對申請行政許可事項進行檢驗、檢測、檢疫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范進行檢驗、檢測、檢疫,并書面告知檢驗、檢測、檢疫所需期限。需要延長檢驗、檢測、檢疫期限的,應當另行書面告知申請人。檢驗、檢測、檢疫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衛生行政許可期限內。

第十九條衛生行政部門依法需要根據鑒定、專家評審結論作出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組織專家評審的所需期限。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專家評審結論作出是否批準的衛生行政許可決定。需要延長專家評審期限的,應當另行書面告知申請人。鑒定、專家評審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衛生行政許可期限內。

第二十條衛生行政部門依法需要根據考試、考核結果作出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申請人在考試、考核合格成績確定后,根據其考試、考核結果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衛生行政許可決定。

衛生行政部門根據考試成績和其他法定條件作出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事先公布資格考試的報名條件、報考辦法、考試科目以及考試大綱。但是,不得組織強制性的資格考試的考前培訓,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二十一條衛生行政部門依法需要根據檢驗、檢測、檢疫結果作出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檢驗、檢測、檢疫工作由依法認定的具有法定資格的技術服務機構承擔。

申請人依法可自主選擇具備法定資格的檢驗、檢測、檢疫機構,衛生行政部門不得為申請人指定檢驗、檢測、檢疫機構。

第二十二條依法應當逐級審批的衛生行政許可,下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按規定程序和要求出具初審意見,并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報材料報送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批。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符合法定要求的,上級衛生行政部門不得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供申請材料。

第二十三條衛生行政部門作出不予衛生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并加蓋衛生行政部門印章。

第二十四條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衛生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依法需要頒發衛生行政許可證件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加蓋衛生行政部門印章的衛生行政許可證件。

衛生行政許可證件應當按照規定載明證件名稱、發證機關名稱、持證人名稱、行政許可事項名稱、有效期、編號等內容,并加蓋衛生行政部門印章,標明發證日期。

第二十五條衛生行政部門作出的衛生行政許可決定,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應當予以公開,公眾有權查閱。

第二十六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衛生行政許可檔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有關申報材料和技術評價資料。

第二十七條申請人依法取得的衛生行政許可,其適用范圍沒有地域限制的,在全國范圍內有效,各級衛生行政部門不得采取備案、登記、注冊等方式重復或者變相重復實施衛生行政許可。

第二十八條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同一地點的生產經營場所需要多項衛生行政許可,屬于同一衛生行政部門實施行政許可的,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只發放一個衛生行政許可證件,其多個許可項目應當分別予以注明。

第四章聽證

第二十九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衛生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衛生行政部門認為需要聽證的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衛生行政許可事項,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作出衛生行政許可決定前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聽證公告應當明確聽證事項、聽證舉行的時間、地點、參加人員要求及提出申請的時間和方式等。

第三十條衛生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作出衛生行政許可決定前發出衛生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三十一條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自收到衛生行政部門衛生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后五日內提交申請聽證的書面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聽證的權利。

第三十二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聽證的書面材料二十日內組織聽證,并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發出衛生行政許可聽證通知書,將聽證的事項、時間、地點通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

第三十三條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舉行聽證前,撤回聽證申請的,應當準許,并予記錄。

第三十四條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托人參加聽證,人應當提供委托證明。

第三十五條根據規定需要聽證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具體實施行政許可的機構負責組織。聽證由衛生行政部門的法制機構主持。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不承擔衛生行政部門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三十六條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與衛生行政許可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

第三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舉行聽證:

(一)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正當理由未到場的;

(二)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回避申請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確定主持人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八條舉行聽證時,衛生行政許可審查人提出許可審查意見,申請人、利害關系人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第三十九條聽證應當制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衛生行政許可事項;

(二)聽證參加人姓名、年齡、身份;

(三)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姓名;

(四)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方式;

(五)衛生行政許可審查人提出的許可審查意見;

(六)申請人、利害關系人陳述、申辯和質證的內容。

聽證主持人應當在聽證后將聽證筆錄當場交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審核,并簽名或蓋章。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拒絕簽名的,由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筆錄上說明情況。

第四十條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提出書面意見。

第四十一條聽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衛生行政許可期限內。

第五章變更與延續

第四十二條被許可人在衛生行政許可有效期滿前要求變更衛生行政許可事項的,應當向作出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并按照要求提供有關材料。

衛生行政部門對被許可人提出的變更申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查。對符合法定條件和要求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變更,并換發行政許可證件或者在原許可證件上予以注明;對不符合法定條件和要求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作出不予變更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四十三條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屬于可以變更情形的,應當按照規定重新申請衛生行政許可。

第四十四條被許可人依法需要延續衛生行政許可有效期的,應當在該衛生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作出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并按照要求提供有關材料。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衛生行政部門接到延續申請后,應當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受理延續申請的,應當在該衛生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衛生行政部門作出不受理延續申請或者不準予延續決定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被許可人未按照規定申請延續和衛生行政部門不受理延續申請或者不準予延續的,衛生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后,原許可無效,由作出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注銷并公布。

第四十六條依法取得的衛生行政許可,除法律、法規規定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可以轉讓的外,不得轉讓。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許可管理制度,對衛生行政許可行為和被許可人從事衛生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實施全面監督。

第四十八條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衛生行政部門實施的衛生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發現下級衛生行政部門實施衛生行政許可違反規定的,應當責令下級衛生行政部門糾正或者直接予以糾正。

第四十九條衛生行政部門發現本機關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實施衛生行政許可的,應當立即予以糾正。

衛生行政部門發現其他地方衛生行政部門違反規定實施衛生行政許可的,應當立即報告共同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接到報告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進行核實,對情況屬實的,應當責令有關衛生行政部門立即糾正;必要時,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可以直接予以糾正。

第五十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被許可人從事衛生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的監督檢查,并按照規定記錄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監督檢查記錄應當按照要求歸檔。

第五十一條衛生行政部門依法對被許可人生產、經營、服務的場所和生產經營的產品以及使用的用品用具等進行實地檢查、抽樣檢驗、檢測時,應當嚴格遵守衛生行政執法程序和有關規定。

第五十二條衛生行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許可人正常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許可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它利益。

衛生行政部門對被許可人提供的有關技術資料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責任。

第五十三條對違法從事衛生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予以查處。對涉及本轄區外的違法行為,應當通報有關衛生行政部門進行協查;接到通報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組織協查;必要時,可以報告上級衛生行政部門組織協查;對于重大案件,由衛生部組織協查。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查處的違法案件的違法事實、處理結果告知作出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

第五十四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設立舉報、投訴電話,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法從事衛生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有權向衛生行政部門舉報,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五十五條衛生行政部門在安排工作經費時,應當優先保證實施衛生行政許可所需經費。

衛生行政部門實施衛生行政許可時,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外,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五十六條被許可人取得衛生行政許可后,應當嚴格按照許可的條件和要求從事相應的活動。

衛生行政部門發現被許可人從事衛生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不符合其申請許可時的條件和要求的,應當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應當依法收回或者吊銷衛生行政許可。

第五十七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作出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或者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撤銷衛生行政許可:

(一)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作出準予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衛生行政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其它情形。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衛生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撤銷衛生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不予撤銷。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撤銷衛生行政許可,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五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辦理有關衛生行政許可的注銷手續:

(一)衛生行政許可復驗期屆滿或者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賦予公民特定資格的衛生行政許可,該公民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三)法人或其它組織依法終止的;

(四)衛生行政許可被依法撤銷、撤回、或者衛生行政許可證件被依法吊銷的;

(五)因不可抗力導致衛生行政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衛生行政許可的其它情形。

第五十九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其負責實施的衛生行政許可工作進行評價,聽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衛生行政許可工作的意見和建議,并研究制定改進工作的措施。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衛生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衛生行政許可受理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審查、決定衛生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能夠一次告知而未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五)未向申請人說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衛生行政許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第六十一條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衛生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衛生行政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索取或者收受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情形。

第六十二條衛生行政部門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其上級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申請人提供虛假材料或者隱瞞真實情況的,衛生行政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并給予警告,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許可事項。

第六十四條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衛生行政許可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衛生行政許可;涉嫌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被許可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涉嫌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衛生行政許可證件的;

(二)超越衛生行政許可范圍進行活動的;

(三)在衛生監督檢查中提供虛假材料、隱瞞活動真實情況或者拒絕提供真實材料的;

(四)應依法申請變更的事項未經批準擅自變更的;

篇10

第一條為了規范行政行為,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適應經濟振興和各項社會事業發展的需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制定的《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行政管理的行政機關和組織均須遵守本規定。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各級政府及所屬部門應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當、高效便民、誠實守信、權責一致的基本要求依法行政。

第四條各級政府及所屬部門應嚴格遵循法定程序,促進行政決策的民主化和科學化;保障行政管理相對人的知情權、參與權和救濟權。

第五條各級政府及所屬部門應加強對推進依法行政工作的領導。

第六條縣級以上政府法制、監察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實施本規定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機構和職能

第七條各級行政機關不得越權增設行政機構,不得越權設立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不得越權提高管理機構或單位的級別,不得超編配備行政人員,實現政府職責、機構和編制的法定化。

第八條行政機關必須依法行使職權,沒有法定依據,行政機關不得作出影響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決定。

第九條行政機關不得隨意干涉民事行為。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能夠自主解決、市場競爭機制能夠調節、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通過自律能夠解決的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行政機關不要通過行政管理方式解決。

第十條行政機關違法或不當行使職權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實現權力和責任的統一。

第三章行政決策

第十一條行政機關應建立健全公眾參與、專家論證和政府決定相結合的行政決策機制。實行依法決策、科學決策和民主決策。

第十二條各級政府及所屬部門要帶頭講求誠信,作出的招商引資承諾、或行政許可決定及其他政策措施不得違背上位法的規定,不得隨意改變。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政府或辦公部門決定、命令及其他規范性文件,凡涉及行政管理相對人權利義務關系的,必須經本級政府法制部門審核并提出意見后,再提請會議討論或簽發。

第十四條對各種類型企業應提供同樣的服務和保護,不得因所有制、規模、效益的不同而實行差別待遇。停止對企業實行重點保護、掛牌保護等違反公平競爭原則的做法。

第十五條對政府投資的工程建設項目、大宗物品采購及國有資產轉讓等事項,應實行招投標制度。行政機關或執法人員不得越權干涉資源類許可、工程招投標、項目選址等活動。

第十六條依法處置各種違法行為和安全事故,不得因個別企業有違法行為或發生安全事故而對全行業實施停產、停業處理。

第四章行政許可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政府必須創造條件,落實行政許可法關于統一、聯合或集中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規定。

第十八條行政許可需要行政機關內設多個機構辦理的,該行政機關應當確定一個機構統一辦理或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九條推進電子政務進程,努力創造條件,使申請人能夠通過電子政務服務平臺查閱政務信息,辦理申請行政許可事項。

第二十條實施行政許可,不得向申請人提出購買商品或向其提供有償服務和接受指定服務的要求,不得非法收取抵押金、保證金或其他與行政許可事項無關的費用。行政機關應免費提供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

第二十一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辦理行政許可,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申請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二條行政機關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在法定的期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機關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當場作出書面的行政許可決定。

第二十三條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系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第二十四條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給予賠償。

第二十五條除法律、法規規定或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設備、設施、產品、物品以外,停止對許可證件的年檢。

第五章行政收費

第二十六條市、州政府及其以下行政機關制發的文件不得設定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

第二十七條嚴格控制本省自行設定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必須設定的,應由省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審批,重要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需報省政府批準。

第二十八條設定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應由省財政、價格主管部門主持召開座談會、論證會、或通過書面征求意見等形式,廣泛聽取繳費人和其他相關部門或單位意見。

第二十九條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有幅度的,原則上按下限收取。具體標準應由收費單位統一確定,收費人員不應有自由裁量權。嚴禁分解收費項目,改變收費范圍、對象、期間、頻次。對應該分期、按次收取的費用不得一次性全部征收。

第三十條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單位和直接從事收費的人員必須分別取得價格主管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收費員證》或《行政執法證》。對不出示個人證件的收費行為當事人可以拒付。

第三十一條擅自收費或不按法定項目、范圍、標準收費或強行提供服務而收費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收取的費用。

第三十二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和對行政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三十三條行政機關對職責范圍內的事務,沒有法律、法規或規章作依據,不得委托下屬單位或其他中介機構以提供有償服務或接受指定服務的方式辦理。

第三十四條實行收費告知制度。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在收費時,應向當事人出示收費所依據的文件,并出具收費告知書(也可在收費票據上載明),向當事人告知收費的依據、范圍、標準、對象及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收費告知書樣式由省價格主管部門統一規范并在報紙上公布。

第三十五條壟斷行業經營服務性收費標準要在公開舉行價格聽證會后由政府定價。

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一律不得收取經營服務性費用。審計、會計、評估、律師、招標、建設監理等中介機構必須與行政機關脫鉤。

第三十七條禁止行政機關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單位,沒有法定依據而強制要求行政管理相對人提供人力、物力或財力。

第三十八條禁止行政機關隨意舉辦要求企業參加并收取費用的各種培訓班。有法定依據必須舉辦的,收費項目和標準必須經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十九條行政機關強制購置、更換需要行政管理相對人承擔費用的設備、設施時,應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條各行政執法單位要嚴格執行“收支兩條線”的規定,實施行政許可、處罰及收費所得款項應全額上繳財政。財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執法單位返還或者變相返還。各執法單位的經費支出應列入財政預算,不得以收費、罰款作為經費來源。

第四十一條不得強制要求行政管理相對人訂購報刊、書籍、雜志、音像制品;不得強制要求參加各種協會、學會、研究會等社會團體;不得強制要求參加廣告宣傳、評獎和沒有法律依據的商業保險。

第四十二條各種協會、學會、研究會等社會團體的會費應按會員大會通過的決議執行,并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六章行政處罰

第四十三條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把預防和糾正違法行為,維護良好的社會管理秩序作為追求的目標。對行政管理相對人可能實施或正在實施行政違法行為的,應及時提醒或予以制止,不得為追求罰款數額或實現其他目的,放任或誤導行政管理相對人行政違法。為追求罰款數額,放任或誤導行政管理相對人實施違法行為的,有關人員應承擔違法或失職的責任。

第四十四條執法部門不得給所屬機構、下屬單位或執法人員下達罰款指標,不得把罰款同個人收益相聯系。

第四十五條省政府所屬部門應結合執法實際,細化行政處罰的裁量標準,促進行政處罰的公平和公正。

第四十六條實施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必須依法取得執法資格。未取得執法資格的,不得實施行政處罰。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在實施行政處罰時,必須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否則,當事人有權拒絕。

第四十七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對于符合聽證條件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實施行政處罰的機關,必須按照規定組織聽證。違反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

第四十八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當事人有陳述、申辯的權利,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加重處罰;行政機關應當正式下達處罰決定書,并向當事人告知救濟權利。

第七章行政強制

第四十九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應當依法進行。行政機關沒有法定依據,不得對行政管理相對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查封、扣押物品,凍結、強行劃撥銀行存款等行政強制措施。

第五十條行政機關查封、扣押物品時應向財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出具法律文書。法律文書必須載明:實施強制執行措施的法定依據;查封、扣押物品的清單,處理辦法,當事人的救濟權利,實施機關、經辦人及聯系方式。

第五十一條需要由行政機關保管查封、扣押物品的,行政機關應對物品的安全負責。因管理不善,造成查封、扣押物品損壞丟失,給所有人造成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給予行政賠償。

第八章執法檢查

第五十二條執法部門自行組織執法檢查,應編制檢查計劃。執法部門年度檢查計劃,應先經法制部門審查,報本級政府批準后執行。對沒有列入計劃的執法檢查,行政管理相對人有權拒絕。

第五十三條除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的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財產安全的事項可以進行隨機檢查以外,其他檢查都應納入計劃。執法人員進行隨機檢查,應由執法人員所在單位的領導批準。

第五十四條對同一事項可由幾個部門進行檢查的,原則上應確定一個部門或由幾個部門聯合進行檢查。企業就同一事項在3個月內已接受執法部門檢查的,可以不再接受其他相同部門不同層級的重復檢查。

第五十五條執法部門進行檢查不得增加企業的負擔,不得影響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不得強制要求企業法定代表人陪同,不得由企業安排就餐,不得接受企業的其他服務或饋贈。

第九章政務公開

第五十六條大力推行政務公開。行政機關或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單位,要把本機關制發的涉及管理相對人權利義務關系的文件,通過報刊、網絡、閱覽室或公示板等形式向社會公開,允許復制,并認真解答公眾的詢問。

第五十七條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在辦公場所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關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申請人要求行政機關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行政機關應當說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第五十八條行政許可申請人有權查閱與其申請行政許可有關的資料,行政機關不得拒絕。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應當予以公開,公眾有權查閱。

第五十九條省財政廳會同省發改委于每年初編制并公布吉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目錄。

第十章法律救濟

第六十條行政復議機關應認真履行職責,依法受理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復議申請,并依法作出復議決定。

第六十一條行政管理相對人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的侵害,無法確定行政復議機關時,可以向具體行政行為發生地縣級政府提出申請,由縣級政府負責轉送有管轄權的機關,并告知申請人。負責轉送的政府不得推拖。

第六十二條被申請人必須履行行政復議決定。被申請人不履行或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應由有關機關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六十三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行政管理相對人人身權、財產權的,行政機關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四條行政機關因法律、法規、規章及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或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改變行政機關的規定、命令,或變更、撤銷行政許可,給行政管理相對人造成損失的,應由行政機關給予補償。

第六十五條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受理勞動爭議仲裁案件,并在規定的期限內結案。不得因身份、住所等因素對當事人進行袒護或歧視。

第六十六條在城市房屋拆遷活動中,應將履行行政管理職能和經營性活動分開。有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職能的部門或單位不得接受拆遷人的委托實施拆遷,不得從中謀取利益。

第六十七條對影響重大的行政復議、行政訴訟、行政仲裁案件,政府或部門領導應直接參與辦理。

第十一章組織領導

第六十八條各級政府及所屬部門的行政首長是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的第一責任人,必須加強對推進依法行政工作的領導。

第六十九條各級政府及所屬部門應定期對依法行政工作進行專題研究,每年召開一次依法行政工作會議進行安排部署。

第七十條上級行政機關應對下級行政機關的依法行政工作進行檢查監督。上級政府對下級政府,政府對所屬部門每年進行一次依法行政情況的考評,考評結果應向社會公布,并向有干部管理職權的相關部門通報。

第七十一條下級政府向上級政府,政府所屬部門向本級政府及上級業務主管部門每年底報告一次依法行政工作情況。

第七十二條推進依法行政應主動接受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監督。政府每年應向同級人大或人大常委會就依法行政工作情況作一次報告。

第七十三條各級政府每兩年開一次總結表彰大會,對在推進依法行政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集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二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四條法制部門在行政執法檢查、或辦理行政復議案件、或受理群眾舉報中發現的行政機關或工作人員違紀、違法行為,應當責令改正;對應由監察機關或有關部門處理的,應及時提出處理建議,有關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通報法制部門。

第七十五條認真辦理群眾的投訴舉報。一切社會組織和個人均有權向監察、法制及其他相關部門舉報違反本規定的行政行為,接到舉報的部門必須按照職責分工及時查處。對重大的行政違法案件,查處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七十六條行政機關或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單位違反本規定,由有關機關給予通報批評,對主管負責人或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行政機關或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單位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由有關機關給予通報批評、吊銷執法證件、調離執法崗位、或其他行政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章附則

第七十八條本規定由省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