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申請書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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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申請書

篇1

1200萬精神賠償金使聶樹斌案再次成為輿論關注焦點。

為何申請精神撫慰金高達1200萬

按照《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死亡賠償金和喪葬費總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20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對于被扶養人應當支付的生活費,標準參照當地民政部門有關生活救濟的規定辦理。

因此在聶樹斌案國家賠償中,除去已有明確規定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侵犯人身自由賠償金等,在金額上有彈性空間的即為精神損害撫慰金。

此前多位專家學者也表示,根據案件的性質、造成的影響程度、持續的時間等不同,每一個案件中作出的精神賠償會有所不同;聶樹斌案影響大波及范圍廣,或可開辟提高精神撫慰賠償金的先河。

過往的國家賠償案例顯示,1996年以故意殺人罪被判決并執行死刑、2014年被改判無罪的呼格吉勒圖,其父母最后獲得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100萬元;被羈押14年后無罪釋放的錢仁風此前獲得精神撫慰金50萬元;入獄近10年的浙江張氏叔侄拿到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45萬元。

聶樹斌案申請國家賠償人此前也表示,聶案較為特殊,精神損害賠償如果按相關規定會比較低,但是這些年聶樹斌家屬受到的精神傷害又特別大。從聶樹斌案《刑事國家賠償申請書》中看到,申請人就申請1200萬精神損害撫慰金共列出了4條說明,其中提到“公安機關、審判機關的違法行為,剝奪了受害人無辜的生命,在請求人心中留下了永遠無法消弭的精神傷痕,留下了永遠無法撫平的痛楚,請求1200萬元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的是獲得最起碼的精神慰藉、心理平衡和人格尊重。”

河北高院將如何開展賠償工作

按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國家機關和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有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權取得國家賠償。涉及刑事案件的國家賠償中,再審改判無罪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

在聶樹斌案件中,1995年4月25日,河北省高院作出二審判決:聶樹斌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犯婦女罪,判處15年,合并執行死刑。正因如此,聶樹斌家屬昨日向河北高院申請國家賠償。

按照賠償程序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其中應當充分聽取賠償請求人的意見,并可以與賠償請求人就賠償方式、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按規定進行協商。

賠償金由哪個部門“埋單”

篇2

第一條為保證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正確、及時地處理行政賠償案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取得賠償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和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行政賠償案件,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賠償案件應當在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基礎上,依法處理。

第四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行政賠償案件的機構為縣以上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法制機構。

第二章賠償義務機關及賠償范圍

第五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加重其損害的,對于加重部分,復議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六條兩個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共同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職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

第七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權力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委托的該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賠償的范圍包括:

(一)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

(二)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征收財物、攤派費用的;

(四)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五)違法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

第九條屬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二)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自己的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行政賠償案件的處理

第一節申請與受理

第十條申請行政賠償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賠償請求人必須是受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違法具體行為直接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受侵害的公民死亡,其繼續人和其他有扶養關系的親屬可作為賠償請求人;受侵害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作為賠償請求人。

(二)有明確的賠償義務人,且賠償義務人之一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三)有具體的請求、事實根據和理由。

(四)具體行政行為已被依法確認為違法。

(五)在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內。

第十一條賠償申請應當使用書面形式,并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具體的要求、事實根據和理由;

(三)申請的年、月、日。

賠償請求人書寫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委托他人代書,可以口頭申請,由被申請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記入筆錄。

第十二條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賠償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對賠償申請進行審查,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對符合賠償范圍及有關申請規定的,裁定予以受理,并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

(二)對不符合賠償范圍及有關申請規定的,裁定不予受理,并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

(三)對申請有關要件尚不齊全的,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賠償請求人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能補正,視為未申請。

第十三條賠償請求人在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有效申請期限內,就未經依法確認為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單獨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賠償的,該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告知其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四條賠償請求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賠償申請的,依照《行政復議條例》及有關規定,審查其申請,并做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第十五條賠償請求人向共同賠償義務機關中的任何一個提出賠償申請的,該機關應當及時受理,不得無故推諉。

第二節審理

第十六條法制機構受理賠償案件后,應當指定專人負責審理。

第十七條賠償案件審理的內容包括:

(一)賠償義務機關已被依法確認為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給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造成了損害及損害的程度;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已受到的損害與賠償義務機關被依法確認為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有直接因果關系;

(三)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賠償的具體方式及標準。

第十八條法制機構審理賠償案件,應當全面審查、核實相關的證據材料。

對于賠償請求人申請中證據不足的請示部分,可責令其補充有關證據材料。賠償請求人對賠償請求未能或拒絕提供證據的,不予認定。

第十九條法制機構可以根據認定的事實,提出處理意見,報局長或提交局長辦公會議決定。

第二十條局長或局長辦公會對法制機構提出的處理意見進行審查,可作出予以賠償或不予賠償的決定:

(一)對已被依法確認為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未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財產損失和公民人身損害的,或已被確認為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已受財產損失和人身損害沒有直接因果關系的,決定不予賠償。

(二)對已被確認為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直接造成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財產損失和人身損害的,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下列處理:

(1)屬于本辦法第八條(二)項的,決定解除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造成財產損壞的,能夠恢復原狀的決定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或應當返還的財產滅失的,按照實際損害確定賠償金額。

(2)屬于本辦法第八條(一)、(三)項實施罰款,追繳、沒收財產或違反國家規定征收財物、攤派費用的,應當返還財產,對吊銷許可證、營業執照和責令停產停業的,根據停產停業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開支,確定賠償金額。

(3)財產已經拍賣或變價收購的,給付拍賣變價收購價款。

(4)對財產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確定賠償金額。

(5)屬于本辦法第八條(五)項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賠償標準,確定賠償金額及賠償方式。

第二十一條賠償處理決定書應當根據賠償決定制作,包括賠償請求及其理由、賠償義務機關認定的事實、賠償處理決定的內容及賠償請求人的訴權等事項。

第二十二條賠償請求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賠償申請的,復議機關應當先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違法予以認定。

經復議認為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適當,予以維持的,應當在復議決定書中一并作出不予賠償的決定。

認為原具體行政行為違法、變更或撤銷的,應當將復議決定書連同賠償申請書一并轉交賠償義務機關,并告知賠償請求人。

賠償審理期限自賠償義務機關收到復議決定書和賠償申請書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三條對應予賠償的案件,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給予賠償。

第三節執行

第二十四條賠償處理決定及有關文書,應當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試行)》中關于送達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賠償義務機關執行賠償處理決定,應當由賠償義務機關的財務部門在法定期限內按有關規定辦理支付手續;返還財產或恢復原狀的,由原辦案機構負責辦理。

第二十六條執行賠償案件應當制作筆錄,由執行人和賠償請求人簽字、蓋章。

執行文書、票據等材料復印件,應當存入案卷。

第四章行政追償

第二十七條有關個人或組織由于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承擔相應的經濟賠償責任:

(一)、越權執法造成經濟損失的;

(二)未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批準,采取扣押、查封、暫停支付等強制措施,給相對人造成經濟損失的;

(三)復議機關決定原辦案機關停止強制措施,執行機關拒不執行,由此引起經濟損失的;

(四)扣押、查封的物品遺失的;

(五)超期暫停支付相對人的銀行存款而不補辦手續,以及凍結金額超過違法金額造成損失的;

(六)扣押、查封的財物經查志違法行為無關,沒有解除扣押、查封措施而造成損失的;

(七)違反辦案程序給相對人造成損失的。

第二十八條追償責任人員經濟責任,由局長或局長辦公會議決定。

第二十九條對責任人員確定賠償數額時,依據責任大小,追償金額為其月工資的1?10倍。

第三十條有關責任人員對其是否應當承擔經濟責任有申辯權。

篇3

被關603天索賠23萬元 檢察院對賠償請求“不予確認”

發生在2001年5月的湖北“鐘祥投毒案”曾引起全國轟動,但在今年8月,這起案件因為“證據不足”被當地警方撤案,4名一度被當成“犯罪嫌疑人”的老師重獲清白,并已經先后重返教師崗位。

撤案后,潘楷等4名老師于今年8月12日向鐘祥市人民檢察院遞交了國家賠償申請書,要求檢察院對3年前“錯誤批捕”行為進行確認,

同時為4名老師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償精神及名譽損害金20萬元,并支付4名老師從收容審查至釋放期間被錯誤羈押603天的國家賠償金30150元。

10月9日,鐘祥市人民檢察院做出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對賠償請求人潘楷的賠償請求依法不予確認?!?1日,該書面決定交到潘楷等人手中。

第十七條第一款是什么內容?潘楷等人“故意作虛偽供述、偽造有罪證據”?

昨天,記者得到了這份由鐘祥市檢察院出具的《刑事確認書》,有關“確認結論”部分敘述非常簡單,只有上述短短一句話,對《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具體內容也沒有進行闡釋。潘楷告訴記者,當時他們并不清楚這個條款是什么內容,向檢察院工作人員詢問時對方也沒有解釋。

記者隨后仔細查閱了《國家賠償法》,結果發現該法律第十七條標明“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而第一款的內容則是:“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虛偽供述,或者偽造其他有罪證據被羈押或者被判處刑罰的”———也就是說,鐘祥市檢察院這次之所以對國家賠償不予確認,是因為其認為潘楷等人自己故意作了“虛偽供述”或偽造了自己“有罪證據”。

得知檢察院拒絕國家賠償的理由后,潘楷非常不理解:“如果說我當初‘認罪’的供述是虛偽供述,但這絕對不是自愿、故意的,沒有人會這么做,更不要說偽造有罪證據了,因為案子撤訴、撤案都因為‘證據不足’!”

實際上,潘楷等人一直不承認自己投毒,他們4人在被捕前曾作了“認罪”的供述,有關部門以此宣告案件告破并對他們進行了逮捕,但后來4人在法庭上當庭翻供,并稱以前“認罪”是因為曾遭刑訊逼供;2001年9月,本報率先對此案提出質疑,2004年6月中央電視臺《新聞調查》節目對此案進行了追訪,發現了當時辦案人員刑訊逼供的相關證據,節目播出后案子很快宣告撤案。

設置相關條款為防止“頂罪” 檢察院賠償科拒絕作出解釋

昨天下午,記者就《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內容向中國政法大學法學院方面提出咨詢,對方工作人員答復說:“我們沒看到案子的案卷,無法對這個決定作出評論,但是從制定和執行《國家賠償法》的具體情況看,設置第十七條第一款主要是為了防止‘頂罪’行為,比如有的人因為某種原因故意捏造自己有罪的供述或者偽造有罪證據,造成羈押或入獄,而讓真正違法犯罪的人逃脫法律懲罰,這樣就算以后查清了他無罪也絕對不會獲得國家賠償。”

記者隨后致電鐘祥市檢察院賠償科有關負責人,希望了解檢察院方面為什么會根據這個條款拒絕對潘楷等人進行國家賠償。但對方拒絕對此進行解釋,隨后掛斷了電話。

案件回放

2001年5月6日,湖北省鐘祥市原賀集二中(現石牌三中)在早餐時發生嚴重中毒事件,136名師生被送去醫院搶救。當地警方通過現場勘查,認定是人為投毒。

2001年5月18日,鐘祥警方召開新聞會宣布破案。據警方稱,4名犯罪嫌疑人均出自賀集二中,分別是時任副校長的潘楷和教師王克政、毛守雄、鄧宗俊。

篇4

賠償請求人:劉年祥,男,1930年6月6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唐河縣湖陽鎮湖陽村十一組。

賠償請求人:周培林,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唐河縣湖陽鎮湖陽村十一組。

賠償義務機關: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孫同慶,院長。

賠償義務機關:南陽市人民檢察院。

法定代表人:孟水昌,檢察長。

1994年3月4日晚,賠償請求人所在村村民趙明華被毒死于同村村民柳清帥家的牛屋里。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于1994年4月20日以王蘭甫、周培林涉嫌故意殺人決定對其實行收容審查,關押在唐河縣拘留所。同年,7月30日,以劉年祥涉嫌包庇犯罪對其收容審查,關押在唐河縣拘留所。劉年祥于1995年6月8日被取保候審。自收容審查到1996年4月21日,王蘭甫、周培林、劉年祥一直否認參與殺害趙明華。1996年4月22日后,王蘭甫、周培林承認參與殺害趙明華,劉年祥承認,知道王蘭甫、周培林、柳清帥用“敵殺死”毒死趙明華,并從中得到好處。1996年7月2日,王蘭甫、周培林被逮捕,7月4日劉年祥被逮捕,均關押于唐河看守所。1996年9月17日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第一次開庭審理此案,庭審中,三賠償請求人均否認作案,公安機關筆錄是被逼所作。1996年9月20日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1996)南刑初字第156號刑事判決,以故意殺人罪判處王蘭甫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以故意殺人罪判處周培林、柳清帥死刑,緩刑二年執行,以劉年祥犯包庇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審判決后,同案四被告均提起上訴,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重審。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15日又公開審理此案,三賠償請求人同樣否認作案。1998年7月1日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1998)南刑初字第64號刑事判決,以王蘭甫、周培林、柳清帥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劉年祥犯包庇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判決送達后,同案四被告又提出上訴,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次發回重審,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2日第三次開庭審理了此案,當日三被告轉取保候審。1999年7月15日,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1999)南刑初字第96號刑事判決,以故意殺人罪判處柳清帥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以王蘭甫、周培林犯故意殺人罪、劉年祥犯包庇罪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為由,判決王蘭甫、周培林、劉年祥無罪。1999年8月18日宣判三賠償請求人無罪。同案犯柳清帥不服一審判決,上訴于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后,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8日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審判

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南法刑初字第96號刑事判決書生效后,王蘭甫、周培林、劉年祥以南陽市人民檢察院和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侵犯人身權為由分別于2000年4月3日、4月22日向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南陽市人民檢察院申請刑事賠償。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查符合國家賠償受案范圍,及時將賠償申請書送達另一賠償義務機關南陽市人民檢察院。經賠償義務機關查明,賠償請求人王蘭甫、周培林因涉嫌故意殺人犯罪于1994年4月20日被收容審查,1996年7月2日執行逮捕,1999年6月22日后被取保,實際被關押1887天。劉年祥自1994年7月30日以涉嫌包庇犯罪被收容審查,1995年6月8日轉取保候審。1996年7月4日執行逮捕,1999年6月22日被取保,實際被關押1496天。賠償義務機關認為,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南刑初字第96號刑事判決書已經確認了王蘭甫、周培林犯故意殺人罪,劉年祥犯包庇罪證據不足,并已宣判無罪。三賠償請求人要求侵權機關給予刑事賠償,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南陽市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三賠償請求人的請求事項應予支持。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共同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定,于2000年5月18日作出賠償決定如下:

一、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南陽市人民檢察院共同支付王蘭甫被無罪關押1887天的賠償金;劉年祥被無罪關押1496天的賠償金、周培林被無罪關押1887天的賠償金。(賠償數額以作出賠償決定時的上年度國家統計局公布的全國在崗職工日平均工資數計算);

二、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南陽市人民檢察院各承擔賠償請求人應得賠償金的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

「評析